上訴案第592/2025號
日期:2026年5月14日
主題: - 執行的異議
- 執行名義的形式要件
- 文件的效力
- 借貸合同的擔保人
- 個人名義的擔保
- 缺乏簽名的擔保人的責任
摘 要
1. 執行之訴不同於宣告之訴,它是由於某法律關係的主體違反了他們所維係的已經確定了的法律關係的義務,或侵犯了另一主體的在法律上已經得到了確認的權利,而請求法院採取強制的行動。
2. 提起執行之訴,首先必須滿足其形式前提,即具有執行名義。一方面,每一種執行名義都確定性地將某種法律關係表達於其自身的法律文件之上,每一種執行名義都是一種權利義務關係的確定性法律文件﹔另一方面,正因為它的實體上的確定性的法律關係的表達,而使其自身可以成為直接強制執行的依據。
3. 無論執行人以何種執行名義提出執行申請,其執行名義均必須符合三項要素:
第一,執行名義必須可以等同於文件 (equivalência entre o título e o documento);
第二,債務的存在 (Existência da dívida);
第三,債的可要求性(Exigibilidade da obrigação)
4. 執行名義不一定要文件的原本,那些證明書、影印本,只要依《民法典》第377條以後的條文規定時, 就可以等同於文件的原本,也同樣地在執行力方面等同於文件原本。
5. 如執行以其他名義為基礎,則被執行人除得以第六百九十七條適用部分所指之依據提出反對外,亦得以其在宣告訴訟程序中可提出作為防禦方法之其他依據提出反對。
6. 作為借貸合同的丙方——借貸合同的擔保人,按照合同約定,屬於甲方公司的所有股東;連帶以“個人”名義擔保,而非以公司名義擔保,自然,有關的簽名必須是股東以“個人”身份為之。
7. 在缺乏其中一個股東一個人名義簽名的情況下,該合同的擔保義務不能對其產生效力,也就是有關的執行名義,即使沒有關於是否執行的債權債務的問題,也不能對沒有被執行人本人的簽名予以確認對其的個人的債務的存在而成為足以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款對其個人有效的執行名義。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民事及勞動上訴)_
上訴案第592/2025號
上訴人:(A)置業一人有限公司(Companhia de Fomento Predial (A) Sociedade Unipessoal Limitada)
被上訴人:(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民事法庭的第CV3-24-0045-CEO的執行案中,被執行人(B)對執行人(A)置業一人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執行提出了異議,主要理由有:
“- 涉案第一份借貸合同的債務未到期;
- 異議人未以其個人名義於涉案兩份借貸合同上簽名;
- 因上點理由,按涉案兩份借貸合同第10條規定,該等合同尚未產生效力;
- 涉案兩份借貸合同非單純的消費借貸合同,而是投資合同,當中的營運回報(扣除開支後的年度淨利潤的15%)非可以按《民事訴訟法典》第689條的規定確定其金額;
- 代表第一被執行人在涉案兩份借貸合同上簽名者非為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 因有兩名保證人,異議人僅須承擔一半的責任。”
初級法院民事法庭經過審理,於2024年11月18日作出裁定:
“異議人的異議理由部分成立,並命令:
- 終止主案卷宗對異議人的執行程序;以及
- 終止主案卷宗內關於卷宗第25至26頁借貸合同的本金債務的執行程序,但不妨礙《民事訴訟法典》第694條第3款之適用或被異議人在有關債務到期時提出執行之繼後合併。
執行申請人/被異議人(A)置業一人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決定而向本院提起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A.上訴標的
1. 原審法院於2024年11月18日就題述卷宗的異議人(B)所提出的反對執行之異議,裁定異議人的異議理由部分成立,並命令終止主案卷宗對異議人的執行程序,相關理據已詳細轉錄於本書狀正文部分;
2. 在給予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的見解,認為被上訴人判決對於執行憑證能否作為對被上訴人的執行名義問題上,對被上訴人的簽署身份及簽名的效力範圍在法律認定上發生錯誤。前文轉錄之被上訴判決內容構成本上訴標的;
3. 此外,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判決在事實認定方面,忽略了認定對本案有重要性的事實,故此,上訴人亦明確提出爭執。
B.被上訴判決忽略認定對本案有重要性的事實
4. 根據本案的兩份借貸合同第6條的擔保條款,規定了第一被執行人XX貿易有限公司的全體股東,同意向上訴人就兩份借貸合同的債務,承擔連帶個人保證責任。
5. 由於借貸合同中規定了主債務人的全體股東同意承擔連帶個人保證責任,因此誰是主債務人的股東對於本案而言具有重要性。
6. 而根據本案的請求執行聲請書的附件二的商業登記證明書,清楚記載第一被執行人XX貿易有限公司僅有兩名股東,分別是被上訴人及第二被執行人(C)。
7. 根據《商業登記法典》第8條的規定,“登記一經確定,即推定所登記之法律狀況完全按登記中對該法律狀況所作之規定存在。”
8. 因此,應裁定相關事實得以證實,並新增已證事實第E點如下:“E.第二被執行人(C)及異議人為第一被執行人XX貿易有限公司的全體股東。”
C.錯誤認定執行憑證欠缺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簽名
9. 根據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基於作為本案執行憑證的兩份借貸合同上:
i. 立約人欄目顯示甲方為第一執行人XX貿易有限公司,丙方為第二執行人(C)及被上訴人(B);
ii. 簽名欄上,被上訴人僅在“甲方”一欄上簽名,而未有在“丙方”一欄上簽名;
而認定被上訴人僅以第一被執行人的代表人身份簽名,而非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簽名
10. 基於認定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簽名之欠缺,原審法院裁定,對被上訴人而言,就兩份借貸合同訂定之放棄檢索抗辯權的連帶個人保證責任上,兩份借貸合同不能作為執行名義;
11. 在給予應有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完全欠缺對被上訴人的意思表示作出分析及審理的情況下,僅憑被上訴人的簽名位置,錯誤判定上訴人作出簽名行為的身份,從而得出被上訴人沒有以個人名義簽署的錯誤結論;
12. 作為執行憑證的私文書,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要求,債務人的簽名屬於必要的形式要件。但須強調的是,法律從未禁止或限制自然人以一個簽名去作出多個主體(簽署人及/或其代表的個人或實體)的意思表示。法律亦從未要求,文書簽署人必須作出與其意欲代表的主體數量相符的簽名;
13. 在本案中,被上訴人從未爭執其簽名的真實性,被上訴人確實有在兩份借貸合同上簽名。那麼,要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沒有以個人名義簽名,務必要判定:被上訴人在兩份借貸合同上簽署時,該簽名所意欲作出及確認的,是否僅限第一被執行人的意思表示,而排除了被上訴人的個人意思表示;
14. 顯然,對於上述問題,被執行人的簽名位置充其量只作為協助判斷的線索之一,並非如被上訴判決所認為般,單憑簽名位置便足以認定被執行人有否以個人名義簽名,而被執行人是否明白或同意借貸合同條款,也並非如被上訴判決所認為般不具重要性,因為被執行人簽署時的意思(即是否確認其本人及第一被執行人接受借貸合同的權利義務),正正就是認定其簽名身份及效力範圍的依據;
15. 而上訴人認為,被執行人簽署兩份借貸合同時,顯然明確接受合同賦予第一被執行人及其本人的權利義務(原因詳見下方說明),因此,其簽名身份既是第一被執行人的代表,也包括其本人:
i. 首先,兩份借貸合同將借款人XX貿易有限公司(第一被執行人)的全體股東即(C)(第二被執行人)及(B)(被上訴人)列為立約人丙方,並將二人的身份資料及聯絡地址完整載於立約人丙方一欄;
ii. 而在兩份借貸合同第6條規定,丙方聲明為第一被執行人的全體股東,為擔保第一被執行人的債務同意提供連帶個人保證,並放棄檢索抗辯權,且在兩份借貸合同第2頁的簽署部分,分開列出“甲方1st”、“乙方2nd”及“丙方3rd”三格簽署欄,各自欄目上僅有供簽署用的橫線及簽署日期,未有列出簽署人的姓名;
iii.而除上訴人外,實際有在借貸合同上簽署的,就是第一被執行人的全體股東,即被上訴人(B),和第二被執行人(C);前者在“甲方1st”欄上簽名,後者在“丙方3rd”欄上簽名,而在二人的簽署旁,均分別蓋上第一被執行人XX貿易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
iv. 在借貸合同已清楚註明第一被執行人的全體股東須為債務負個人連帶保證責任的情況下,以上簽署方式反映了,至少從一般受意人的角度看來,上訴人和第二被執行人是以全體股東的身份,接受合同整體賦予債務人一方的權利義務,既包括第一被執行人公司承擔的主債務,也包括個人承擔的保證義務;
v. 否則,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倘被上訴人果真如其在異議所主張般自始不願意承擔個人保證責任的話,其不可能不曾提出修改或刪除合同上的個人擔保條款的要求,更遑論在合同上簽署;
vi. 在被上訴人的異議中,也沒有提出任何事實指出被上訴人曾經向上訴人表明其拒絕履行個人保證責任,或向上訴人提出修改或刪除借貸合同第6條關於擔保的條款;
vii.須知道,兩份借貸合同所涉及的借款本金合共高達港幣壹仟叁佰捌拾萬元正!試問倘被上訴人真的如其在異議中所主張般自己僅是公司普通員工,怎可能甘願冒上需承擔如此龐大個人債務的風險?
viii.而事實上,根據請求執行聲請書的附件二,XX貿易有限公司的商業登記證明書中的資料顯示,XX貿易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是第二被執行人(C)而非被上訴人,倘若被上訴人不同意有關債務的訂立,其完全有理由不在兩份借貸合同上作出任何簽署;
ix. 可見,事實是,被上訴人在簽署借貸合同時,是與第二被執行人共同以全體股東的身分去確認合同上賦予公司及其個人的權利義務,並非如其後來主張般排除個人的意思;
16. 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在簽訂及履行兩份借貸合同時,從不知悉也不可能知悉被上訴人有任何拒絕履行個人保證責任的意思(倘有);
17. 結合《民法典》第228條第1款之規定進行分析,上訴人透過兩份借貸合同訂定發放借款的條件之一,正正就是主務人的全體股東須作出擔保,也因此在合同上訂出第6條擔保條款,明確指出債務須由第一被執行人XX貿易有限公司的全體股東,並在合同的資料欄載明就是(C)及(B),須負個人連帶保證責任;
18. 在上訴人的認知中,兩份借貸合同已由第一被執行人的全體股東代表公司及個人作出簽署,因為,倘合同的丙方僅有第二被執行人(C)一人,其既然只是第一被執行人的其中一名股東,又何來聲明自己是“全體股東”而承擔相關保證責任?其又何需在丙方一欄上簽名後,在旁同時蓋上第一被執行人的公司印章?
19. 須再次強調的是,上訴人未曾獲任何人士告知有人不同意借貸合同上訂出的任何條件,未曾被請求修改或刪除借貸合同的任何條款,也未曾獲告知有人欲透過簽名位置去表達任何反對合同條款的意見;
20. 因此,即使被上訴人對於其簽署時“真實意思”透過異議作出爭辯,根據《民法典》第228條第1款,其所主張之含義基於非能屬一般受害人所能推知,不應被作出相應的認定。被上訴判決錯誤認定被上訴人未有以個人名義簽名,被上訴人透過在兩份借貸合同上簽署,確認了第一被執行人及其本人的意思表示,其簽署身份為第一被執行人的全體股東之一,即既為第一被執行人的代表也包括其本人;
21.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作為執行憑證的兩份借貸合同具備《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第c項的形式要件,對於被上訴人而言足以作為執行名義,並具有執行力。
22.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則懇請考慮;
D.被上訴人行使異議權利超越善意,構成權利濫用
23. 被上訴人促成本案借貸合同之訂定,取得上訴人的信任並簽署借貸合同,隨即簽收及承兌了被上訴人發出的借款支票,其後,在上訴人提起執行請求後,被上訴人卻提出執行之異議,並意欲透過異議,主張其在兩份借貸合同上的簽名既非屬自己個人名義,也無權代表第一被執行人,因此不產生效力;
24. 正如本書狀正文部分第23條至第28條所述,由此至終,上訴人未曾獲被上訴人告知其不同意借貸合同上訂出的擔保條件,也從沒有料想到被上訴人的簽名方式及位置在日後將用作被上訴人反對執行的依據;
25. 在充分尊重各人觀點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透過對執行之異議主張簽名對於文件執行力構成的形式瑕疵,有關做法顯然超越善意,是典型的出爾反爾,並構成《民法典》第326條至之權利之濫用;
26. 根據司法見解及學說均圍繞實體法上對形式的規定是否可基於濫用權利而被排除所作出的討論,尤其涉及正文所引用的終審法院第26/2007號裁判及葡萄牙學者Menezes Cordeiro的主張,但本於相同的法理及邏輯,上訴人認為有關主張應同樣適用於執行名義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的情況中,以妥善保護善意及信任;
27. 亦即是說,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定兩份借貸合同欠缺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作出的簽名,因而不具備《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第c項規定的執行名義形式要件的話,基於被上訴人行使異議的權利違反善意並構成權利之濫用,相關形式要件應被免除。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廢止被上訴裁決,並裁定針對被上訴人繼續進行執行程序。
被上訴人(B)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提出了以下的答覆理由(結論部分):
原審法院對簽署身份的認定正確,本案合同不具備執行名義
1. 根據原審法院的判決,被上訴人僅代表第一被執行人XX貿易有限公司於借貸合同中甲方欄位簽署,並未有在丙方欄位簽名。
2. 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規定,執行名義須具備債務人之個人簽名,否則文件對其不具執行力。被上訴人既未在丙方欄位簽名,亦未有任何書面或口頭承諾承擔擔保責任,故該合同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法律約束力。
被上訴人僅以公司代表人身份簽署,並未有承擔個人擔保責任
3. 被上訴人僅是代表公司履行職責,於甲方簽署,並無意思表示以個人名義承擔任何本合同法律責任。
4. 加上,簽署部分已蓋上公司印章,進一步表明被上訴人乃代表公司行事,而非個人行為。
5. 更何況,執行案件中並不能夠處理意思表示的審查問題,畢究執行案件是一種讓請求執行人可以更利地跳過宣告程序直接進入查封變賣被執行人資產的程序,因此必須建基於充分、清晰且無疑問的執行名義上,故形式上要求更為關鍵且更具嚴謹性,而至於意思表示的問題,則需要由請求執行人另外進行舉證,這顯然並非執行案件可以受理的問題。
6. 上訴理由陳述第15條指出「法律從未禁止或限制自然人以一個簽名去作出多個主體的意思表示。法律亦從未要求,文書簽署人必須作出與其意欲代表的主題數量相符的簽名」,認為被上訴人的簽名位置可由甲方推論到丙方。
7.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人認為上述理據存有邏輯倒置之嫌,因為法律不禁止的事宜,並非必然會被視為可以達到某種法律效力。
8. 一如上述,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在欠缺其他舉證的情況下,應按實際的簽名行為進行解釋,而非憑藉上訴人主觀推測。
在不影響上述的回覆理由的前提下,為謹慎起見,被上訴人以下亦會回覆上訴理由陳述的其他論點。
合同條款需明確,未簽署丙方欄位即不構成擔保承諾
9. 根據上訴理由陳述第21至23條及第33條的內容,上訴人認為基於合同內容、存有被上訴人的身份資料及聯絡地址,則視為被上訴人已作出同意成為丙方(向乙方提供連帶個人保證)的意思表示。
10.但事實上,被上訴人選擇不在丙方欄簽名,這已經構成明確的拒絕表態,無須如上訴理由陳述第27條所指再另行補充或修正。
11.針對上訴理由陳述第28條,正正因為被上訴人不甘願承擔如此龐大的個人債務風險,才拒絕在合同丙方一欄簽署。被上訴人履行職責,僅代表公司於甲方一欄簽署。
12.針對上訴理由陳述第29條,被上訴人簽署合同及參與合同過程,僅依照公司安排,代表公司而作出。
13.根據上訴理由陳述第30、31、34條,僅為上訴人自行主觀猜測,不構成任何被上訴人的意思表示,亦不能夠作為執行名義的構成前提。
上訴人錯誤主張“權利濫用”,無事實依據
14.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並無法律基礎,一方面,出爾反爾要成立的話,眾所周知需要符合諸多個前提要件,上訴人只是引用了若干學說及司法見解但並無指出本案中為何及如何構成這種權利濫用的情況。
15.其次,本案中被上訴人合法行使自身權利,其未有在丙方欄簽署,即未有承擔個人責任之法律義務,在本案中提出這一點屬於正常合理的防禦方法之一,並無任何權利濫用的情況。
16.第三,上訴人亦在此處指出被上訴人曾提出過其無權代表第一被執行人簽署,有斷章取義、意圖扭曲被上訴人的意思之嫌,因為事實上被上訴人在異議第28至34條明確說明,其意思是“第一被執行人(即債務人)有權根據《民法典》第261條有關無權代理的規定,提出絕對不生效力的爭議”,而被上訴人“並非藉此提出或認定第一被執行人會提出不產生效力的爭議,但只要第一被執行人仍然有權提出該爭議,則第三被執行人仍然有權拒絕以保證人的身份履行債務”(參見異議第30條及第31條)。
基於原審法院依據法律與事實作出正確判決,認定涉案合同對被上訴人不具執行力,因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完整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作出一如既往的公證裁決。
卷宗上呈後,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二、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三、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的已證事實:
1. 被異議人(A)置業一人有限公司持有載於主案卷宗第25至28頁的兩份“借貸合同”,並用作為本案的執行名義,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 被異議人已向第一被執行人XX貿易有限公司交付主案卷宗第25至26頁“借貸合同”中所指的10,000,000.00港元。
3. 被異議人已向第一被執行人XX貿易有限公司交付主案卷宗第27至28頁“借貸合同”中所指的3,800,000.00港元。
4. 被異議人於2024年4月6日提起主案卷宗的執行之訴(見主案卷宗第2至6頁的最初聲請,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四、法律適用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原審法院對於執行憑證能否作為對被上訴人的執行名義問題上,對被上訴人的簽署身份及簽名的效力範圍在法律認定上發生錯誤。因為,被上訴判決在完全欠缺對被上訴人的意思表示作出分析及審理的情況下,僅憑被上訴人的簽名位置,錯誤判定上訴人作出簽名行為的身份,從而得出被上訴人沒有以個人名義簽署的錯誤結論。一方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要求,債務人的簽名屬於必要的形式要件。但法律從未禁止或限制自然人以一個簽名去作出多個主體(簽署人及/或其代表的個人或實體)的意思表示。法律亦從未要求,文書簽署人必須作出與其意欲代表的主體數量相符的簽名;在本案中,被上訴人從未爭執其簽名的真實性,被上訴人確實有在兩份借貸合同上簽名。要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沒有以個人名義簽名,務必要判定:被上訴人在兩份借貸合同上簽署時,該簽名所意欲作出及確認的,是否僅限第一被執行人的意思表示,而排除了被上訴人的個人意思表示;另一方面,被執行人簽署兩份借貸合同時,顯然明確接受合同賦予第一被執行人及其本人的權利義務,因此,其簽名身份既是第一被執行人的代表,也包括其本人。即使被上訴人對於其簽署時“真實意思”透過異議作出爭辯,根據《民法典》第228條第1款,其所主張之含義基於非能屬一般受害人所能推知,不應被作出相應的認定。
- 被上訴判決在事實認定方面,忽略了認定對本案有重要性的事實。根據本案的兩份借貸合同第6條的擔保條款,規定了第一被執行人XX貿易有限公司的全體股東,同意向上訴人就兩份借貸合同的債務,承擔連帶個人保證責任。由於借貸合同中規定了主債務人的全體股東同意承擔連帶個人保證責任,因此誰是主債務人的股東對於本案而言具有重要性(根據執行聲請書的附件二的商業登記證明書,清楚記載第一被執行人XX貿易有限公司僅有兩名股東,分別是被上訴人及第二被執行人(C))。因此,應裁定相關事實得以證實,並新增已證事實第E點如下:“E.第二被執行人(C)及異議人為第一被執行人XX貿易有限公司的全體股東。”
- 被上訴人行使異議權利超越善意,構成權利濫用。
從以上敘述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來看,所涉及的問題不外乎執行名義的形式要件以及實體要件的問題。那麼,我們看看。
我們知道,執行之訴不同於宣告之訴,它是由於某法律關係的主體違反了他們所維係的已經確定了的法律關係的義務,或侵犯了另一主體的在法律上已經得到了確認的權利,而請求法院採取強制的行動。
執行程序正是完成這種行動的規則。
提起執行之訴,首先必須滿足其形式前提,即具有執行名義。一方面,每一種執行名義都確定性地將某種法律關係表達於其自身的法律文件之上,每一種執行名義都是一種權利義務關係的確定性法律文件﹔另一方面,正因為它的實體上的確定性的法律關係的表達,而使其自身可以成為直接強制執行的依據。也就是說,執行名義表明了持有人的實體權利的存在,並依此向法院請求作出強制的措施,正是像有的學者所稱的,它是形成或承認一項權利的文件化行為。1 有了執行名義,就有了提出執行之訴的充分和必要的條件,並通過符合文件形式條件的文件反映其可以執行的債權關係的事實這個執行之訴的訴因2。
在執行之訴中,執行名義具有兩大作用﹕ 一者是依其本身的性質確定訴的目的 (fins)。再者則是限定了執行的範圍 (âmbitos)。
法律上有很多機制可以使法院駁回執行名義與請求不一致的執行申請。不管執行名義是形式上的訴因還是實體上的訴因都表現為執行請求的依據和前提,它們之間若缺少合理的邏輯關係都會令執行之訴無法進行。
無論執行人以何種執行名義提出執行申請,其執行名義均必須符合三項要素:
第一,執行 名義必須可以等同於文件 (equivalência entre o título e o documento);
第二,債務的存在 (Existência da dívida);
第三,債的可要求性(Exigibilidade da obrigação)。
對於第一個要素來說,當提出執行的憑據表現為賦予其持有人合法地取得的方式並以一定的及法律令其根本有效的形式時就符合了這個要素。
一般來說,執行名義不一定要文件的原本,那些證明書、影印本,只要依《民法典》第377條以後的條文規定時, 就可以等同於文件的原本,也同樣地在執行力方面等同於文件原本。對此法律也賦予那些對執行申請人呈交非原本提出反對的人要求對方出示原本以作對照的權利(《民法典》第379、380條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3款), 但是, 某類執行名義因其所調整的特別法的規定而有所不同。在金融法例方面,由於要行使本票、 匯票或支票上所載的權利,持有這些票是一個不可或缺的前提。 即使是經鑑證的影印本都不能用作執行名義。3
對於第二、三個要素來說,既要求執行名義中必須明確載明債務的存在,也要求這種債務是確定的或者可以確定的以及可以被要求的。
從實體意義上,債的可要求性表現為依債的性質為可以向債務人提出給付要求. 自然之債就不能要求。但執行名義中的債的可要求性并非債法中講的債依其自身性質的可要求性,而是在形式上表現為可以即刻要求給予的確定之債,亦即是Teixeira Sousa 教授所區分的內在可要求性及外在可要求性 (Exequibilidade intrínseca e exequebilidade extrínseca)4。
因此,執行之訴中的執行名義的可要求性是指其形式上的。因為執行名義為確定性之債, 具有即刻通過最短程的途徑以其憑據作證據以實現其債權。正因如此,《民事訴訟法典》第697條至699條作了被執行人可以對執行提出異議的規定。
其中,第699條規定,如果對以其他名義為基礎之執行提出異議,則以以下依據提出:
“一、如執行以其他名義為基礎,則被執行人除得以第六百九十七條適用部分所指之依據提出反對外,亦得以其在宣告訴訟程序中可提出作為防禦方法之其他依據提出反對。
二、即使當事人之調解、認諾或和解經司法判決認可,而執行以該調解、認諾或和解為依據,被執行人亦得於提出反對時陳述任何導致該等行為無效或予以撤銷之原因。”
而作為可以適用的理由,第697條規定:
“第六百九十七條 (對以判決為基礎之執行提出異議之依據)
如執行係以判決為基礎,則僅得以下列者作為異議之依據:
a)執行名義不存在或不可執行;
b)卷宗或卷宗副本出現虛假情況又或該副本與原文不符,而此等情況對執行之進行造成影響;
c)欠缺使執行程序能合乎規範進行所需之任何訴訟前提,但不妨礙可對所欠缺之訴訟前提作出補正;
d)就有關宣告之訴未作傳喚或所作之傳喚屬無效,而被告並無參與該訴訟程序;
e)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屬不確定、未確切定出或不可要求履行者,而此等情況在執行之初步階段未予以補正;
f)在正執行之判決之前有關案件已成為裁判已確定之案件;
g)使有關債務消滅或變更之事實,只要該等事實於宣告訴訟程序之辯論終結後出現,且透過文件予以證明;但關於權利或義務時效已過之情況者,得以任何方法證明。”
那麼,回到本案,被上訴人提出的異議的理由有四個方面,而原審法院僅裁定其第一異議理由(兩份借貸合同沒有其本人以個人名義的簽名)成立,即使裁定其其他三個意義理由不成立,也因裁定第一個異議理由成立而宣告主案的執行程序對異議人終止。
基於此,本上訴需要解決問題就是:原審法院能否基於“兩份借貸合同沒有其本人以個人名義的簽名”而(認為文件不具有執行名義的條件)而宣告執行程序終結。
在執行請求中,執行人將XX貿易有限公司為債務人而列為第一被執行人被執行人,而上訴人則因其在借貸合同中為連帶保證人之一而被列為第三被執行人。
在涉案的兩份借貸合同中,合同簽署人包括:甲方為借款人(第一被執行人),乙方為貸款人(執行人),丙方則是借貸的擔保人,包括被上訴人和另一第一被執行人的股東。
在其第6調的擔保條款中,寫明:丙方聲明為甲方的所有股東,為著擔保甲方履行本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丙方同意向乙方提供連帶個人擔保。且丙戶(方的筆誤)同意同意放棄檢索抗辯權,乙方同意丙方的保證。
然而,作為被用以作為執行名義的兩份借貸合同的簽署僅有以下的情況:
甲方:第一被執行人的公司印章以及第三被執行人(被上訴人/異議人)作為第一被執行人的公司代表簽名。
乙方:上訴人的公司印章以及公司代表的簽名。
丙方:第一被執行人的其中以股東(C)的簽名,並被蓋上第一杯執行人的公司印章。
就甲方的簽名效力方面,根據該公司的章程(第93背頁),其中載明“簽名方式:一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以公司名義簽署”,顯示改簽名有效。
而對於丙方,作為借貸合同的擔保人,按照合同約定,屬於甲方公司的所有股東;連帶以“個人”名義擔保,而非以公司名義擔保,自然,有關的簽名必須是股東以“個人”身份為之。那麼,在缺乏其中一個股東一個人名義簽名的情況下,該合同的擔保義務不能對其產生效力,也就是有關的執行名義,即使沒有關於是否執行的債權債務的問題,也不能對沒有被執行人本人的簽名予以確認對其的個人的債務的存在而成為足以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款對其個人有效的執行名義。
基於此,原審法院所作出的“終止主案卷宗對異議人(本人)的執行程序”的決定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決定。
五、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決定。
訴訟費用由上訴公司承擔。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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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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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睿恆 (第一助審法官)
(Foi-me traduzido o acórdão para a língua portugue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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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第二助審法官)
1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civil executivo; Pessoa Jorge, Lições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Palma Carlos,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Acção Executiva)
2 Acórdão do Superemo Tribunal de Justiça de 27 de Setembro de 1994.
3 對此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的判決中作出了這樣的決定,即匯票持有人不能提交簡單的複印本而行使(執行)訴權——見Ac. STJ, de 1 de Março in BMJ, 375, p 352。
4 Miguel Teixeira de Sousa, Acção Executiva Singular, LEX, 1999, p.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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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92/2025 P.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