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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8/4/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862/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第CR3-20-0154-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獨任庭於2025年7月10日作出批示,宣告廢止被判刑人(A)的緩刑,並命令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一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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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不服上述廢止緩刑的批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75頁至第383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部分):
1.上訴人雖然確曾多次不能如期履行賠償義務;然而,上訴人並非故意違反緩刑義務,而是基於其無力履行,而非不願意履行。
2.上訴人在經濟上的無能力有以下的客觀事實基礎:
上訴人現年57歲,年事漸高,緩刑期間積極尋職卻屢遭拒絕,並於工作期間遭遇交通事故而失去原有工作且須承擔相關賠償,事故後再嘗試從事送外賣、司機等職務,惟均因年齡或未能符合投保和僱用條件而被拒,其於勞動市場競爭力顯著較低,遂陷入持續無收入狀態,妻子已退休, 女兒兼職,兒子無業,家庭生計幾乎完全仰賴其妻子支撐,其日常膳食僅能依賴妻子購買食材在家烹煮。又因經濟、賠償及生活壓力引發之爭執日增,夫妻關係趨於緊張及疏離,上訴人對妻子所掌控之家計資金並無實際支配權。
3.上訴人必須解釋,雖然上訴人妻子於2025年1月取回退休金,並不在上訴人之實際支配範圍,上訴人無權私下動用;經多次溝通,其妻亦明確表示不願以該款代為清償賠償金。
4.上訴人於2025年1月17日即使仍處於失業困境,仍繳付澳門幣200元, 金額雖微,惟足證其積極善意及履行傾向,並非怠忽。
5.而被害人的意願及利益所在,明顯是希望獲支付賠償。
6.可以預見,上訴人若在現時服刑,最低限度其在未來的一年內不會有收入、自然更無法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7.現階段讓上訴人接受法律的制裁,無疑是法官 閣下可選擇的方法,但是,這一解決方法對於滿足被害人獲得賠償的期望並無助益;上訴人希望尊敬的法官 閣下更著重衡量被害人應受法律保護,同時將受判決間接影響的實際利益;
8.綜上所述,客觀資料不足以支持原審法院認為暫緩執行徒刑的目的已無法達成,因而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第二款a)項所指之瑕疵。
9.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4條規定,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暫緩執行徒刑的目的未能達到。緩刑的目的在於讓行為人重新融入社會, 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10.上訴人未能如期履行賠償義務,並非故意,而是因其年齡偏高、經濟困難及缺乏穩定收入所致,在此情況下,原審法院未充分考慮上訴人的具體生活及經濟狀況,裁定廢止緩刑,顯然欠缺全面分析。
11.此外,《刑法典》第48條第5款可容許的最長緩刑期是五年;而自最後判決確定日起算,上訴人被判處的緩刑期限尚未達五年;
12.上訴人已成功獲判2項裝修工程,扣除必要材料及成本後,預計總收入為澳門幣14,000元,並承諾將全力履行賠償義務。此行為顯示出上訴人有改過自新的誠意及能力,緩刑的目的仍然可以通過延長緩刑期及附加條件的方式達到,且上訴人有信心在一年內清繳尚欠的賠償餘額及尚欠的司法費用。
13.若廢止緩刑並執行徒刑,將導致上訴人失去工作及收入,對其家庭及重新融入社會的能力造成嚴重影響,亦不利於實現處罰的目的。
14.上訴人深刻反省過往錯誤,決意改過自新,努力尋找工作,承包工程, 願以負責任態度重新融入社會,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經考慮上訴人儘管未能依期完全履行原審法院所定的賠償責任,但考慮到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以及隨後的努力,上訴人的具體情況可顯示這一目的仍然可以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不應被廢止。
15.綜上所述,及依賴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之高見,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撤銷被上訴的廢止緩刑批示,將上訴人的緩刑期限延長一年,並附加條件要求上訴人於一年內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餘額澳門幣11,892元、港幣37,000元,港幣100,000元及尚欠的司法費用,作為延長暫緩執行徒刑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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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397頁至第400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客觀資料不足以支持原審法庭認為暫緩執行徒刑的目的已無法達成,應撤銷廢止緩刑批示,將上訴人的緩刑期限延長一年,並附加緩刑條件。
2.在本案,上訴人於2020年12月10日因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與第CR2-20-0033-PCS號卷宗(當中已競合第 CR1-19-0204-PCS 號卷宗)之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三年,緩刑條件為維持每月需向第CR2-20-0033-PCS號卷宗之被害人支付不少於3,000元的賠償,且在緩刑期內全數付清第 CR2-20-0033-PCS 號卷宗、第CR1-19-0204-PCS號卷宗及本案所判之民事賠償,分別為港幣37,000元、港幣10萬元及澳門幣12,092.20元。判決於2021年1月18日轉為確定。
3.上訴人因未履行每月向第CR2-20-0033-PCS號卷宗之被害人支付不少於 3,000元賠償的緩刑條件,而四次被聽取聲明。
4.本案判決確定至今已超逾4年,上訴人仍不履行緩刑條件,支付對被害人的賠償;只在法庭給予三次機會及作出告誡後,於2025年1月17日支付過澳門幣200元作為賠償。上訴人身體正常,有良好的工作能力, 緩刑期間亦曾多次工作及有收入,包括從事水電工、散工、司機工作, 由日薪澳門幣800元至月薪澳門幣14,000元不等。上訴人甚至能夠承接工程項目。但是,即使上訴人有工作能力,亦曾獲得工作收入,卻沒有履行賠償。上訴人多年來多次向法庭承諾存放賠償,卻全部沒有兌現。由此顯示,上訴人具備工作能力,亦曾賺取工作收入,但是, 並無意願履行緩刑條件,支付對被害人的賠償,否則,不會在四年間只作出澳門幣200元的賠償。
5.上訴人有能力卻一直不履行緩刑條件,支付對被害人的賠償。因此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應實際執行。原審法庭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完全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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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輔助人黃錦江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廢止被判刑人(現上訴人)的緩刑並判處其需實際執行徒刑之批示。(見卷宗第391頁至第395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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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人的請求並維持原審決定(詳見卷宗第413頁至第414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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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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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之資料,以下事實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
  1. 上訴人於本案(第CR3-20-0154-PCS號卷宗)因觸犯《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配合《商法典》第1240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於2020年12月10日被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緩刑條件為被判刑人須於緩刑期內作出本案民事損害賠償(澳門幣12,092元)。
  2. 隨後,本案所判之刑罰與第CR2-20-0033-PCS號卷宗(當中已競合第CR1-19-0204-PCS號卷宗之判刑)所判之刑罰競合,三案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一年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三年,緩刑條件為被判刑人每月需向第CR2-20-0033-PCS號卷宗被害人支付不少於3,000元的賠償,且在緩刑期內全數付清第CR2-20-0033-PCS號卷宗、第CR1-19-0204-PCS號卷宗及本案所判之民事賠償(分別為港幣37,000元及港幣100,000元)。該判決於2021年1月18日轉為確定。
  3. 由於上訴人沒有履行緩刑期間的賠償義務,於2021年10月28日被告誡。
  4. 上訴人於被告誡後,仍未履行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義務,法院於2024年5月16日決定延長緩刑一年,條件為被判刑人每月需支付三案賠償合共澳門幣14,000元。
  5. 上訴人仍未如期履行緩刑義務,法院於2024年11月14日對上訴人作出嚴正警告,如三個月內仍未按承諾作出賠償,緩刑將被廢止。
  6. 上訴人於2025年1月17日支付了澳門幣200元,未履行其他賠償義務。
  7. 於2025年7月10日,法院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並作出廢止緩刑之決定(即:被上訴批示),內容如下:
被判刑人(A)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配合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於2020年12月10日被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緩刑條件為被判刑人須於緩刑期內作出本案民事損害賠償(澳門幣12,092元)。
本卷宗所判刑與卷宗CR2-20-0033-PCS(當中已競合CR1-19-0204-PCS卷宗判刑)所判刑得作刑罰競合,三案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三年,緩刑條件為被判刑人維持每月需向CR2-20-0033-PCS被害人支付不少於3,000元的賠償,且在緩刑期內全數付清CR2-20-0033-PCS、CR1-19-0204-PCS及本案所判之民事賠償(分別為港幣37,000元及港幣100,000元)。判決於2021年1月18日已轉確定。
由於完全沒有遵守緩刑義務,於2021年10月28日被告誡(第230-231頁)。
其後,被判刑人經告誡後仍然沒有履行於緩刑期間須履行支付受害人損害賠償之義務,於2024年5月16日緩刑被延長一年,條件為每月支付三案賠償澳門幣14,000元。(見第282及283頁)
被判刑人仍然沒有履行緩刑義務,於2024年11月14日本院對被判刑人作出嚴正警告,如三個月內仍未接承諾作出賠償,緩刑將被廢止(見第324至325背頁)。
被判刑人於2024年11月14日聲明嚴正警告後至今未有如期履行其民事賠償之緩刑條件。
由本案判決轉確定(2021年1月18日)至今已超逾四年,被判刑人除於2025年1月17日支付了澳門幣200元(見第350頁),閱過執行案CV3-20-0075-CEO發現由2020年5月立案至完結,未有執行到被判刑人任何財產,另外,被判刑人曾於2024年5月16日承諾每月支付澳門幣14,000元(見第282背頁),之後沒有作出任何賠償。於2024年11月14日,被判刑人宣稱因為意外向僱主賠償了車輛損毀的四萬元(見第324頁),到最後未能提供相關證明(見第336頁)。同日(2024年11月14日),被判刑人曾承諾妻子收取退休金後定必作出賠償(見第324背頁),但在CV3-20-0075-CEO所見被判刑人妻子於2025年1月已取回澳門幣88萬元(見第342背頁),但時至今日來到法庭之前被判刑人除了原來支付了的澳門幣200元外(見第350頁),仍未作出任何支付;被判刑人身體正常,多年來沒有認真工作,沒有任何賠償誠意,多次向法庭承諾,全部沒有兌現。
考慮到被判刑人本身所觸犯三案空頭支票罪,加之緩刑期間所顯示出的人格,顯然,判刑威嚇根本一點作用也不存在,本院認為暫緩執行徒刑之目的未能因此而達到,決定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
即被判刑人(A)須服本案卷判處的一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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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緩刑之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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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其未能如期履行賠償義務,並非故意,而是因其年齡偏高、經濟困難及缺乏穩定收入所致。原審法院未充分考慮上訴人的具體生活及經濟狀況,裁定廢止緩刑,顯然欠缺全面分析。案中資料不足以支持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暫緩執行徒刑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被上訴批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之瑕疵。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批示,將緩刑期限延長一年,條件為要求上訴人於一年內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餘額澳門幣11,892元、港幣37,000元,港幣100,000元及尚欠的司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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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終審法院於2021年5月5日第40/2021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判決中指出:
  總而言之,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未能調查及審理能夠符合罪狀構成要件之規定的事實要素,遺漏了構成罪狀的“客觀”或“主觀”要件乃至任何一項變更(加重或減輕)情節的事實,同時要注意的是,如果根據已認定的事實能夠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安全穩妥地適用法律,則不存在任何“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關於這項瑕疵及其所涉及的範圍,尤見於本終審法院2014年3月26日第4/2014號案、2015年3月4日第9/2015號案、2017年3月24日第6/2017號案和2020年11月27日第193/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本院認為,上訴人的具體生活及經濟狀況,並不屬於符合罪狀構成要件之規定的事實要素,即:不屬於構成罪狀的“客觀”或“主觀”要件乃至任何一項變更(加重或減輕)情節的事實。上訴人以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為由,質疑被上訴批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瑕疵,進而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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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54條(對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暫緩執行徒刑是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個機制,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當被判刑者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的情況下,法院可以裁定暫緩執行徒刑,尤為重要的前提要件是:法院能夠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作出有利的預測,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被判刑者能從判刑中汲取教訓,將來能透過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再次犯罪。
  《刑法典》第54條規定了緩刑之廢止,根據該法條第1款a)項的規定,如果被判刑者在緩刑期間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且顯示緩刑所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而達到,則須廢止徒刑的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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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而於2020年12月10日被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兩年,緩刑條件為須於緩刑期內作出本案民事損害賠償(澳門幣12,092元);隨後,經與他案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徒刑,緩刑三年,緩刑條件為每月需向相關被害人支付不少於澳門幣3,000元的賠償,且在緩刑期內全數付清相關的民事賠償(分別為港幣37,000元及港幣100,000元),該判決於2021年1月18日已轉為確定。此後,上訴人因未履行緩刑期間的賠償義務而於2021年10月28日被告誡,更在法院延長其緩刑一年(條件為被判刑人每月需支付三案賠償合共澳門幣14,000元)後,仍未履行賠償義務,被法院於2024年11月14日作出嚴正警告,如三個月內仍未按承諾作出賠償,緩刑將被廢止。但是,直至2025年1月17日(即:本案判決確定屆滿四年),上訴人才支付了澳門幣200元,卻未履行其他賠償義務。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於法律意見中指出:
  上訴人身體正常,有良好的工作能力,緩刑期間亦曾多次工作及有收入,包括從事水電工、散工、司機工作,由日薪澳門幣800元至月薪澳門幣14,000元不等。上訴人甚至能夠承接工程項目。但是,即使上訴人有工作能力,亦曾獲得工作收入,卻沒有履行賠償。上訴人多年來多次向法庭承諾存放賠償,卻全部沒有兌現。
  根據上訴人的行為表現,綜合考察上訴人之人格發展、行為及生活狀況,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不僅對於自己的犯罪行為缺乏內心的反省與悔改,沒有珍惜法院給予的緩刑機會,更置法院的告誡及嚴正警告於不顧,始終拖延、拒絕履行法院訂定的緩刑義務。上訴人的行為充分體現出其漠視法律的態度,原審法院透過緩刑以便上訴人以負責任方式重返社會的期望完全未能達成。上訴人的行為已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規定之要件,依法應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另一方面,繼續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亦不足以消除其犯罪本身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更無法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法律制度的期盼。
  故此,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的廢止上訴人的緩刑並實際執行所判處的一年徒刑之批示,適用法律正確,未違反《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被上訴批示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
  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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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廢止緩刑並實際執行一年徒刑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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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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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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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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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2/2025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