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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9/4/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191/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5-0294-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件中,法院於2026年1月6日作出判決,裁定:
I.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決定判處六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100澳門元,合共6,000澳門元(陸仟澳門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須監禁四十日;
II.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三個月,暫緩執行,為期九個月,條件是嫌犯須在判決確定後二十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3,000澳門元(叁仟澳門元)的捐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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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56頁至第261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I.根據澳門級法院刑事法庭法官 閣下於2026年1月6日對案件編號CR2-25-0294-PCS獨任庭普通刑事案所作出的裁決(下稱“被上訴判決”)內容所示, 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 罪名成立, 判處六十日罰金, 每日罰金金額訂為100澳門元, 合共6,000澳門元, 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 須監禁四十日;
  II.在充份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並不能認同原審法庭的觀點, 並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 其原因為量刑過重;
  III.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 具體刑罰的確定及刑罰的目的是為著法益的保護及行為人重返社會, 而不是報應論或單純主張威攝性的一般預防, 亦應尤其考慮《刑法典》第65條所規定的各項情節;
  IV.本案當中, 被上訴判決指出對於上訴人作出的犯罪行為, 其不法性及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罪過程度中等、在澳門沒有犯罪記錄以及在庭上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 同時卷宗資料顯示被撞電單車的車主曾向警方聲明已獲上訴人賠償損失;
  V.根據《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的對於判處罰金之抽象刑幅為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上訴人卻仍被判處了六十日的罰金, 為該罪狀抽象刑幅的一半;
  VI. 根據《刑法典》第45條第1款結合同法典第65條第2款c項及d項之因素, 有必要再次分析被上訴判決之量刑(訂定罰金之日數)是否過重。
  VII.另一方面, 針對上訴人的個人經濟狀況而言, 現時上訴人月收入僅有約12,000至14,000澳門元, 每月須供養外婆並向其支付8,000至10,000澳門元, 以及上訴人本人每月生活費約5,000澳門元, 因此, 上訴人每月的薪酬基本已所剩無幾;
  VIII.雖然根據《刑法典》第45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得申請分期繳納罰金, 但是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未有足夠考慮本案情況、上訴人經濟及財力狀況以及其個人負擔, 有必要再次分析《刑法典》第45條第2款被上訴判決之量刑(訂定罰金之日額)是否過重;
  IX.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基於被上訴判決未有充分考慮本上訴陳述第8條、第12條及第13條提及的情節, 在量刑時對上訴人判處六十日罰金, 每日罰金金額訂為100澳門元, 合共6,000 澳門元(陸仟澳門元) 實在為過重, 該決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 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 並應科處上訴人較低的罰金日數或較低的罰金日額為合適;
  X.因此, 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考慮上述所提及的情節, 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減輕, 改判嫌犯支付不多於合共4,000澳門元(肆仟澳門元)的罰金。
  綜上所述, 祈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 並裁定:
  基於量刑過重, 請求考慮本案中及本書狀中所提及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 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減輕, 改判嫌犯支付不多於合共4,000澳門元(肆仟澳門元)的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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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詳見卷宗第264頁至第267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其在庭上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被撞車主已獲得賠償,而其經濟狀況未能支付該等罰金,認為法庭未有足夠考慮本案情況、經濟能力及負擔能力,量刑過重,應改判不高於4,000澳門元罰金。
2. 現我們分析有關理據,並就相關量刑是否合法進行分析。
3. 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量刑時,我們尚需整體考量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上的要求。
4. 就罪過方面,上訴人造成交通事故後,在知悉撞到他人車輛後逃離現場,沒有適當處理事件,雖然不法性不高,但作案故意程度是高的。
5.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明知發生交通意外及撞毀他人車輛後離開現場,故意程度高,然而,上訴人在庭上承認事件,並已作出賠償,此部份是正面的,但量刑時仍需要對其偏差行為作出適當的矯治。
6. 一般預防方面,逃避責任罪為本澳最常出現的犯罪之一,除了對道路安全帶來影響外,亦對事故中法益受損的受害人造成不同程度的損害,無法得到應有的賠償,而即使現時有眾多相關案件被判罪名成立後,相關犯罪仍然禁而不止,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確保本澳道路安全及公共道路使用者的財產安全,並向潛在的作案者及其他公共道路的駕駛者發放一個警剔的訊息:不能再抱僥倖心態逃避事故的責任!
7. 我們分析本案的量刑。
8. 我們引用尊敬的刑法學者Manuel Leal-Henriques 對罰金的理論闡述:「正如徒刑一樣,罰金刑亦會按不法性及罪過的程度而在等級上作出調整,同時,亦會考慮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在某些情況中,透過所訂出的罰金金額,從而阻嚇嫌犯再次犯罪,儘管這種處罰並不具有剝奪自由的性質。」,從上述理論可見,罰金作為刑罰的一種,無疑會對作案人帶來一定影響,甚至是令其在經濟上帶來一定的負擔,目的正正是達至阻嚇作案人再犯的作用,倘處罰過輕、不痛不癢,實難以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
9. 回看本案,本案罪名可選徒刑或罰金刑,在選刑方面,原審法庭已對上訴人的有利情節作出衡量,並選科罰金,對上訴人而言,已屬非常有利,而法庭判處上訴人60日罰金,不足刑幅的一半,根據自由邊緣理論,以及原審法庭已就量刑情節作出全面考量下,我們認為量刑合適,沒有過重。
10. 日罰金方面,罰金幅度為50至10,000澳門元,法庭訂為100澳門元,面對上訴人年輕、未見有疾病、有固定工作、月入約15,000澳門元的情況,原審法庭判處100元,比下限僅高50澳門元,對比一些無業、年老的人士仍需承擔50元下限罰金的情況下,此金額已屬低無可低;而6,000澳門元亦未達上訴人月收入的一半,上訴人作為全職外賣員,按經驗所見,只要其在兩至三個月多努力一點工作,已足夠支付此金額。故此,本院認為法庭判處的日金額合適,符合上訴人的經濟、財力狀況及其個人負擔的條件。
11. 因此,法庭在已全面考量上訴人的個人、經濟狀況及案情,以及考慮有必要加強預防同類犯罪的出現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有關判刑並未過高,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第65條之規定。
12. 我們明白,上訴人的經濟狀況,可能未能一時之間同時支付本案的罰金、訴訟費用及暫緩禁止駕駛的捐獻,倘上訴人的聲明屬實,上訴人的理由也適宜根據《刑法典》第45條第3款之規定向法庭聲請延遲支付或分期支付罰金。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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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76頁至第2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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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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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確認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一、
  2024年11月3日下午4時46分,嫌犯(A)駕駛車牌編號為MU-XX-XX的重型電單車停泊在氹仔兵房斜巷近編號711B07燈柱對出的行車道上,之後嫌犯離開上址。
二、
  隨後,(B)駕駛車牌編號為MS-XX-XX的重型電單車停泊在上述車牌編號為MU-XX-XX重型電單車的前方,之後(B)離開上址。
三、
  同日約下午5時20分,嫌犯返回上址並駕駛車牌編號為MU-XX-XX的重型電單車離開。
四、
  期間,嫌犯沒有使其所駕駛的車輛與其他車輛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導致車牌編號為MU-XX-XX的重型電單車的前輪撞及車牌編號為MS-XX-XX的重型電單車的後輪位置,並引致車牌編號為MS-XX-XX的重型電單車向左前方傾倒在地上。
五、
  上述意外導致車牌編號為MS-XX-XX的重型電單車的左側車身、左側手煞、左側指揮燈外殼及左側腳踏造成損毀。
六、
  意外發生後,嫌犯曾下車將車牌編號為MS-XX-XX的重型電單車扶起,且清楚知道在駕駛期間其所駕駛的車輛撞及他人的電單車,並使他人的電單車傾側倒下,導致該車部份零件造成損毀,但嫌犯沒有留在碰撞現場處理或報警求助,而是駕駛上述車牌編號為MU-XX-XX的重型電單車離開上址,目的是逃避可能引致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七、
  警方接手調查後,嫌犯已向(B)作出賠償。
八、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九、
  嫌犯明知自己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而引致交通意外發生,並在駛離泊車路段的過程中碰撞到停泊前方的一輛電單車,致使該電單車倒下,並令該電單車部份零件造成損毀,因而對他人財產造成損失,但嫌犯沒有留在現場處理事故,反而立即駕車逃離現場,目的是逃避可能引致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十、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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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在澳門沒有犯罪紀錄,但有以下待決案件:
  1.嫌犯在第CR3-25-0214-PCC號案內被指控觸犯一項“黑社會的罪”及一項“加重清洗黑錢罪”,有關案件已指定於2026年1月30日宣讀裁判。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並聲稱具有初中三年級的學歷,為外賣配送員,月入約15,000澳門元,須供養外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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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的事實︰
  没有其餘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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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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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其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及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罪過程度中等,其沒有犯罪記錄並在庭上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被撞電單車的車主已獲其賠償損失。根據《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相關罰金之抽象刑幅為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原審法院卻判處上訴人六十日的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100澳門元, 合共6,000 澳門元,量刑過重,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瑕疵。上訴人請求考慮案中對其有利的情節、其經濟狀況及個人負擔,對其刑罰作出減輕, 改判為不多於合共4,000澳門元的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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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選擇刑罰之標準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在出現《刑法典》第64條規定的需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抑或剝奪自由之刑罰之情況時,法院亦需根據刑罰之目的作出選擇。
  《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有關罰金刑,《刑法典》第45條(罰金)規定:
  一、罰金須根據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標準以日數訂定,一般最低限度為十日,最高限度為三百六十日。
  二、罰金之日額為澳門元五十元至一萬元,由法院按被判刑者之經濟及財力狀況以及其個人負擔訂定之。
  三、如被判刑者之經濟及財力狀況證明為合理者,法院得許可在不超逾一年之期間內繳納罰金,或容許分期繳納罰金,但最後一期之繳納必須在判刑確定之日後兩年內為之;如嗣後另有原因證明更改原定之繳納期間為合理者,得在上述限度內更改之。
  四、欠繳任何一期罰金者,其餘各期罰金同時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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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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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可被判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處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被上訴判決中證實:上訴人聲稱具有初中三年級的學歷,為外賣配送員,月入約15,000澳門元,須供養外婆。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法律適用”部分指出: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經分析本案的具體情節、嫌犯的個人狀況及其犯罪前後的態度,本案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及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嫌犯的罪過程度中等,嫌犯在澳門沒有犯罪紀錄,考慮到其行為對公共交通安全帶來一定程度的負面影響,以及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需要等因素,就嫌犯(A)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決定判處六十日罰金。經分析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決定將每日罰金金額訂為100澳門元,合共6,000澳門元(陸仟澳門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須監禁四十日。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顯見的,原審法院依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在選擇刑罰時優先選擇了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刑;在綜合案中具體情節、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及其犯罪前後的態度、其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及罪過程度、在澳門沒有犯罪紀錄等因素,並基於預防犯罪的需要,在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罰金之刑幅期間,判處上訴人60日罰金,尚未達至法定刑幅的一半,不存在量刑畸重失衡的情況,上訴法院完全沒有介入的空間。
  在確定每日罰金金額方面,被上訴判決證實:上訴人聲稱具有初中三年級的學歷,為外賣配送員,月入約15,000澳門元,須供養外婆。雖然上訴人於上訴理據中強調其收入狀況及須供養外婆的負擔,但是,經整體閱讀被上訴判決,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原審法院適當考慮了上訴人的經濟及財力狀況以及其個人負擔,在五十元至一萬元的法定幅度內,將每日罰金金額訂為澳門幣一百元,僅比法定的罰金下限高出澳門幣五十元,合共罰金澳門幣陸仟元,亦未超逾上訴人月收入的二分之一,相對上訴人的月收入及其個人和外婆的日常支出需要,並不存罰金日額過高的情況,被上訴人判決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5條第2款的規定。
  藉此,裁判書製作人裁定,被上訴判決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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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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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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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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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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