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23/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5月21日
主要法律問題: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摘 要
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醉酒駕駛或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的規定如下:
“一、任何人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過1.2克,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二、任何人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的影響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服食行為依法構成犯罪者,亦科處上款所定的刑罰。
三、過失者,亦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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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中級法院一貫的見解認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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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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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23/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5月21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6年1月30日,第二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5-008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被控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結合同一法律表一C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結合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及表一C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醉酒駕駛或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均獲判處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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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檢察院對原審法院合議庭判處第二嫌犯A之上述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罪名不成立之部分予以認同(因未能證實符合澳門法院屬地管轄之前提),但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對開釋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饗下駕駛罪」之理由及依據不予認同。
2. 細閱被上訴之裁判書可知,原審法院合議庭判處第二嫌犯A被控的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無罪,純粹是因為該嫌犯在庭審聽證中,否認向第一嫌犯購買「大麻」及表示其在被捕前5日在泰國旅遊時曾吸食「大麻」,未能證實該嫌犯曾在本澳吸食「大麻」,以及未能證實因吸食「大麻」而受毒品影響下駕駛車輛,故原審合議庭認為欠缺「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饗下駕駛罪」的客觀及主觀要素,從而判處被控的上述犯罪不成立。
3. 然而,根據已證事實,於案發日(2023年8月30日)約下午2時45分,第二嫌犯駕駛車牌為MD-XX-X2之輕型汽車前往澳門XX第XX座地下「XX」,以便與第一嫌犯交收所購買之電子煙彈。
4. 其後第二嫌犯被拘捕時,司警人員發現第二嫌犯處於神情呆滯且無法即時作出反應之狀態(參見卷宗第2冊第427及428頁)。當日隨後之尿液藥物檢驗顯示第二嫌犯對「大麻」呈陽性反應(參見卷宗第2冊第468頁及第469頁)。
5. 因此,很明顯,被上訴之裁判忽視了司警證人於案發現場發現第二嫌犯處於神情呆滯且無法即時作出反應之狀態之證據,及亦忽視了於當日隨後之尿液藥物檢驗顯示第二嫌犯對「大麻」呈陽性反應之證據事實,從而作出了錯誤的證據審查,並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6. 此外,亦很明顯,被上訴之裁判認為上述證據所證實之事實不符合「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饗下駕駛罪」的客觀及主觀要素,亦存在明顯的適用法律錯誤。
7. 這是因為,根據中級法院上訴案第712/2011號的裁判見解,以及中級法院第343/2013、784/2014及415/2017之裁判見解,皆認為,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屬抽象危險犯,構成罪狀的主要理由是在服用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後駕駛,立法者無要求考慮受影響的程度,也不容許提出反證。
8. 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無論是載於關於《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7/2009號法律的附表中任何一類毒品,它們對人體機能的影響是必然的。故此,立法者對吸食其中任何一種物質都予以犯罪的懲罰。
9. 雖然,我們也承認,每一種毒品對人體的損害程度是不一樣的,甚至有些毒品可能不會直接影響司機駕駛車輛,但是,立法者做出了劃一的選擇,並不考慮吸食何種毒品,吸食的份量多少,都推定為人體已經處於受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影響之下,只要其服食行為依法構成犯罪者,均屬於禁止駕駛之列。
10. 也就是說,本案中,儘管未有充分證據證實第二嫌犯在澳門吸食「大麻」,法院因没有屬地管轄權而開釋一項「吸食大麻罪」,但即使證實第二嫌犯在澳門以外地區吸食受澳門法律管制的毒品,及尿液藥物檢驗顯示對受管制毒品呈陽性反應,即已證實該嫌犯是處於受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影響的身體狀況,如果同時再證實該嫌犯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已完全符合「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饗下駕駛罪」的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
11. 應當注意,雖然庭審聽證中第二嫌犯聲稱在被拘捕前5日曾在泰國旅遊時吸食「大麻」,但我們不能完全根據此口供就認定該嫌犯肯定是在五日前於泰國吸食「大麻」,因根據法律嫌犯有權沉默,而根據一般經驗,嫌犯即使願意作供亦可能作假口供,故並不能完全排除本案嫌犯可能是在澳門吸食「大麻」,只是目前的客觀證據有所欠缺而已。
12. 但無論如何,其被拘捕後即時進行了尿液藥物檢驗,顯示對「大麻」呈陽性反應,此證據足以證實該嫌犯曾在未能查明的時間及地點吸食了「大麻」,且處於受其所吸食之「大麻」毒品之影響下曾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
13. 再者,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在懲罰「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時並沒有對吸食的份量作出規定。
14. 而在2013年12月16日的第463/2013號刑事上訴案中明確認定,為了《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的效力,無需確定司機在駕駛車輛時候受到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的影響的程度,因為立法者沒有如此要求,而法律的解釋者和適用者也不應該如此要求,否則有違此法律本身精神。此外,法律也沒有設定任何形式的反證機制,即不容許反證明其雖然吸食了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但是精神和身體狀態可以駕駛車輛。
15.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未能證實有關嫌犯在駕駛期間的精神狀態正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的結論性事實,並不是重要的,法院完全可以依照已證事實中在嫌犯身上測出曾經吸食「大麻」毒品的事實,已經足以對其作出有罪判決。
16. 是故,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中第二嫌犯A被控觸犯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獲判無罪部分,顯然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適用法律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應撤銷被上訴判決中的上述無罪判決部分。
17. 此外,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法院合議庭經聽證調查及審查卷宗所得之證據,足以認定第二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結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及表一C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且已無需再次調查證據。
18. 綜上所述,檢察院請求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建議直接改判針對第二嫌犯A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之罪名成立,並依法適當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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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A對檢察院的上訴提交了答覆狀,詳見卷宗第1182至119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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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原審判決裁定第二嫌犯被控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結合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及表一C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醉酒駕駛或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判處無罪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及法律適用錯誤,中級法院應廢止該部分裁判,並改判第二嫌犯觸犯了上述罪行及依法量刑。(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210至1212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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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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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於不確定日期,第一嫌犯以不知名途徑取得一包以密封膠袋包裝且淨重量至少超逾0.115克之植物碎片(參閱卷宗第2冊第429頁、第478頁、第480頁及第4冊第799頁至第810頁)。
2) (未能證實)
3) 經協商後,第一嫌犯決定以澳門幣壹仟圓(MOP1,000.00)之金額將2個電子煙彈出售予第二嫌犯,並且兩名嫌犯於2023年8月27日及28日在澳門XX第XX座地下XX進行交收(參閱卷宗第2冊第423頁、第424頁、第463頁至第465頁、第4冊第825頁、第827頁及附件7第19頁至第28頁)。
4) 第二嫌犯將上述電子煙彈吸食完畢後,再次向第一嫌犯購買1個電子煙彈,並再次相約於2023年8月30日下午以相同方式在澳門XX第XX座地下XX前進行交收(參閱卷宗第2冊第424頁、第463頁至第465頁、第4冊第825頁、第827頁及附件7第29頁至第32頁)。
5) (未能證實)
6) (未能證實)
7) 同日約下午2時45分,第二嫌犯駕駛車牌為MD-XX-X2之輕型汽車前往澳門XX第XX座地下XX,以便與第一嫌犯交收所購買之電子煙彈(參閱卷宗第2冊第427頁、第463頁、第466頁、第4冊第825頁、第827頁及附件7第29頁至第33頁)。
8) (未能證實)
9) 直至兩名嫌犯被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截獲時,第二嫌犯處於神情呆滯且無法即時作出反應之狀態(參閱卷宗第2冊第427頁及第428頁)。
10) 經對第二嫌犯進行尿液藥物檢驗,顯示出第二嫌犯對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之表一C內之「大麻」呈陽性反應(參閱卷宗第2冊第468頁及第469頁)。
11) 於第一嫌犯之位於XX新村第XX座XX樓XX座單位之住所房間內,發現並扣押與本案相關之物品,當中尤其包括下列受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管制之「大麻」,以及可作為且曾作為吸食受同一法律管制之物質之工具(參閱卷宗第2冊第429頁、第478頁、第480頁、第505頁至第510頁及第3冊第688頁至第694頁):
1、 一個長約41厘米之啡黑色煙斗;
2、 一個裝有植物碎片之密封膠袋(膠袋大小約23cm*16cm),連袋重量約4克;
3、 一個長約9.5厘米之白色煙斗;
4、 一個長約6厘米之黑色煙斗(參閱卷宗第2冊第429頁、第478頁、第480頁、第505頁至第510頁及第3冊第688頁至第694頁)。
12) 經對於第一嫌犯住所房間內之上述扣押物進行鑑定,顯示出:
* 上述所列之第2項由密封膠袋所裝載之植物碎片為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之表一C內第1項所提及之「大麻」,淨重量為0.115克;
* 上述所列之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3個煙斗均檢驗出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之表二B內第16項所提及之四氫大麻酚(delta-9(11)-THC)之痕跡(參閱卷宗第4冊第799頁至第810頁)。
13) 於第一嫌犯身上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及兩張面值為澳門幣伍佰圓(MOP500.00)之現鈔,前者為其將涉案之電子煙彈出售予第二嫌犯時進行聯絡之工具,後者為其出售涉案之電子煙彈時之所得(參閱卷宗第2冊第474頁至第476頁)。
14) 於第二嫌犯身上所扣押之一部手提電話為其向第一嫌犯購買涉案之電子煙彈時進行聯絡之工具(參閱卷宗第2冊第443頁及第444頁)。
15) 第一嫌犯清楚知悉所持有並使用密封膠袋裝載之植物碎片為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之表一C內第1項所指之「大麻」,但仍持有之以供其個人吸食。
16) 第一嫌犯清楚知悉被扣押之啡黑色煙斗、白色煙斗及黑色煙斗是專門用於吸食受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管制之物質之工具,且曾被用於吸食含有同一法律表二B內第16項所提及之四氫大麻酚(delta-9(11)-THC)之物質,亦清楚知悉不應在未經許可下持有該等器具,但仍決意在未經任何許可之情況下,不適當地持有之,意圖作為吸食受同一法律所管制之物質之工具。
17) (未能證實)
18) (未能證實)
19) 第一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20) 第一嫌犯知悉其所作出之行為觸犯澳門法律,並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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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及判決證明書,兩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第一嫌犯B於2024年04月26日在第CR4-23-030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各被判處四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條件為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該判決已於2024年05月16日轉為確定。該案的犯罪事實可追溯至2023年07月07日。
第二嫌犯A無刑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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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兩名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嫌犯B為兼職舞台搭建及兼職公關,月入澳門幣4,000元至7,000元;需供養父母;學歷為高中二年級。
嫌犯A為文員,月入平均澳門幣20,000元;無需供養任何人;學歷為中學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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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之其他事實,尤其:
由於第二嫌犯曾於外地吸食大麻煙絲及大麻,當得悉第一嫌犯擁有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之表一C內之「大麻」之物質後,隨即向後者購買之(參閱卷宗第2冊第423頁、第424頁、第463頁至第465頁、第4冊第825頁、第827頁及附件7第19頁至第28頁)。
第一嫌犯將上述植物碎片之未能查明淨重量之部分出售予第二嫌犯。
2023年8月30日上午,第二嫌犯在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第XX座XX樓XX室之住所中吸食上述向第一嫌犯所購買之部分植物碎片。
吸食完畢後,第二嫌犯之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態因吸食了該部分植物碎片而受到影響。
然而,因吸食上述部分植物碎片而對第二嫌犯帶來之影響仍未消退,以致其在駕駛車輛期間,其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態一直受到影響。
被截獲時,第二嫌犯之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態仍因已吸食上述部分植物碎片而帶來影響。
於第一嫌犯身上扣押的手提電話為其將涉案「大麻」之部分植物碎片出售予第二嫌犯時進行聯絡之工具,扣押的現鈔為其出售涉案「大麻」之所得。
於第二嫌犯身上所扣押之手提電話為其向第一嫌犯購買涉案「大麻」之部分植物碎片時進行聯絡之工具。
第一嫌犯為賺取不法利益,在未取得任何許可出售該等物質之情況下,將該植物碎片之未能查明淨重量之一部分出售予第二嫌犯。
第二嫌犯清楚知悉其向第一嫌犯所購買之部分植物碎片為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之表一C內第1項所指之「大麻」,亦清楚知悉「大麻」之性質及特徵,但仍決意取得之,並在未取得任何許可之情況下,不法地進行吸食。
第二嫌犯清楚知悉其已吸食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之表一C內第1項所指之「大麻」之部分植物碎片,以致其自身之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態受到影響,且吸食該物質之行為構成同一法律第14條結合表一C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犯罪,但仍決意在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態受到影響之情況下,於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
第二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第二嫌犯知悉其所作出之行為觸犯澳門法律,並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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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適用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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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份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本案中,上訴人(檢察院)對原審法院合議庭開釋第二嫌犯A之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之決定不服,繼而提出了本上訴。
檢察院在其上訴狀中提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忽略了兩項關鍵客觀證據:一是嫌犯在案發被拘捕時,其神情呆滯、反應遲鈍的現場狀態;二是嫌犯在當日尿液藥物檢驗大麻呈陽性的鑒定結果。原審法院忽略了上述證據,導致出現了“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第二嫌犯A就上訴狀提出了答覆,其反對檢察院之上訴理由,其意見詳見於答覆狀。
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同意上訴人之上訴意見,有關意見詳見於意見書。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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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中級法院一貫的見解認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1
終審法院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也一直認為:“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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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B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尤其稱其在之前某天曾購入「大麻」,當時認為是煙絲,吸食後知道是「非一般煙絲」,並知道是毒品,其承認在家中藏有「大麻」和持有吸食「大麻」的工具;向其提供毒品的越南男子表示有煙彈和煙油出售,其以每個澳門幣200元購入兩個煙彈和以澳門幣200元購入煙油,其將煙油加入煙彈後以澳門幣1000元出售予第二嫌犯,其不清楚煙油的性質,但其知道不是好東西,其沒有出售「大麻」予第二嫌犯,其被捕時準備出售另一個煙彈予第二嫌犯。
第二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尤其稱其在被捕前5日在泰國旅遊時曾吸食「大麻」,其回澳後想再嘗試吸食「大麻」,並得知第一嫌犯有「大麻彈」出售,故其向第一嫌犯購入涉案的三個煙彈,其吸食煙彈後有眩暈的感覺,該感覺類似其吸食「大麻」後的感覺,被捕前其駕車去會合第一嫌犯以便收取其購買的煙彈,當時其身體狀態正常,沒有受毒品影響的感覺,其遇到警員調查時因感到害怕而神情呆滯,其在澳門從未向第一嫌犯購入「大麻」,亦沒有吸食「大麻」煙絲。
證人C、D、E及F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本案的調查經過。
證人G(社工)在審判聽證中就第一嫌犯在院舍的戒毒康復情況作出了聲明。
證人H及I(第二嫌犯父親的兩名朋友)及J(第二嫌犯的父親)在審判聽證中就第二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
司警人員在調查一宗毒品案件時,截查了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經對第二嫌犯進行尿液藥物檢驗,結果顯示其曾吸食受法律管制的大麻。隨後,警方在第一嫌犯的住所內搜獲植物碎片狀的大麻,以及用於吸食四氫大麻酚的工具。
調查過程中,警方懷疑第一嫌犯曾向第二嫌犯出售大麻植物碎片,而第二嫌犯亦曾於被捕前在澳門吸食大麻。然而,兩名嫌犯均否認相關交易。
第一嫌犯雖承認在其家中藏有大麻及持有吸毒工具,但堅稱其未曾向第二嫌犯出售大麻,其表示僅向第二嫌犯出售「煙油」和「煙彈」。第二嫌犯亦否認曾向第一嫌犯購買大麻植物碎片,並解釋其尿液檢驗對大麻呈陽性反應,可能因數日前其在泰國旅遊期間吸食大麻所致,強調自己僅向第一嫌犯購買「煙彈」和「煙油」。
針對第二嫌犯的辯解,根據司警局法證部門的回覆 (見第1108頁), 顯示第二嫌犯的說法是可能的,目前沒有科學證據能毫無疑問地證實第二嫌犯吸食大麻的地點是在澳門。此外,警方證人均未能證實第二嫌犯於被捕前曾在澳門吸食大麻,亦沒有目擊證人能指證兩名嫌犯曾存在大麻交易。
綜合現有證據,本院認為證據十分薄弱,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第二嫌犯曾向第一嫌犯購買大麻並在澳門吸食。現有證據僅顯示第一嫌犯曾向第二嫌犯出售「煙彈」和「煙油」。因此,第一嫌犯被控觸犯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缺乏充分證據予以支持,僅能認定其「持有大麻植物碎片供其個人吸食」及「不法持有吸毒工具」。
至於第二嫌犯被控觸犯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亦因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其在本澳吸食大麻,或證明其駕駛時身體及精神狀態正受大麻影響,故相關指控未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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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判決對於第二嫌犯涉嫌觸犯之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的部份,在其理由說明中指出:
“至於第二嫌犯被控觸犯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亦因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其在本澳吸食大麻,或證明其駕駛時身體及精神狀態正受大麻影響,故相關指控未能成立。”(詳見卷宗第1148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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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不服原審法院開釋了第二嫌犯A之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之決定,並提出了上訴。
在上訴理由中,檢察院並不質疑原審法庭院釋第二嫌犯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在檢察院之意見認為,即使證實第二嫌犯在澳門以外地區吸食了受澳門法律管制的毒品,但考慮到第二嫌犯之尿液藥物檢驗顯示對受管制毒品呈陽性反應,即已證實該嫌犯是處於受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影響的身體狀況,如果同時再證實該嫌犯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已完全符合「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的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而原審法庭以此理由開釋第二嫌犯之「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是存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因此,我們只需分析原審法院在審查此項犯罪的證據方面是否存有明顯錯誤。亦即是說,我們需要判斷的是,第二嫌犯在被警方拘捕之時、其在駕駛汽車之際,他的情況是否構成「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的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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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規定(醉酒駕駛或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
一、任何人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過1.2克,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二、任何人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的影響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服食行為依法構成犯罪者,亦科處上款所定的刑罰。
三、過失者,亦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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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規定,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是指行為人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且其服食該類物質的行為依法構成犯罪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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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案中已獲證明之事實,於案發日(2023年8月30日)約下午2時45分,第二嫌犯駕駛車牌為MD-XX-X2之輕型汽車前往澳門XX第一座地下「XX」,以便與第一嫌犯交收所購買之電子煙彈。(第7點)
其後第二嫌犯被拘捕時,司警人員發現第二嫌犯處於神情呆滯且無法即時作出反應之狀態(參見卷宗第2冊第427及428頁)。當日隨後之尿液藥物檢驗顯示第二嫌犯對「大麻」呈陽性反應(參見卷宗第2冊第468頁及第469頁)。(第9點)
經對第二嫌犯進行尿液藥物檢驗,顯示出第二嫌犯對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之表一C內之「大麻」呈陽性反應(參閱卷宗第2冊第468頁及第4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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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即是說,將案情代入於本案之中,第二嫌犯被警方截查之時他是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輕型車輛,而他被警方介入調查後,他處於神情呆滯且無法即時作出反應之狀態,且經隨後之尿液藥物檢驗顯示第二嫌犯對「大麻」呈陽性反應。顯示行為人處於“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的狀態。
綜合而言,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的意見,一名正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輕型車輛之行為人,被警察當局截查時出現了“神情呆滯且無法即時作出反應”的客觀表現,以及在隨即進行的尿液藥物檢驗時對「大麻」呈陽性反應,面對這種狀況,按一般經驗及邏輯完全且足以合理地得出第二嫌犯駕駛時身體及精神狀態正受大麻影響的結論。然而,原審合議庭卻認為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該嫌犯“駕駛時身體及精神狀態正受大麻影響。”
為此,在認定第7、9點及第10點事實的前提下,原審判決卻認為控訴事實第8點以及第18點(關於第二嫌犯因為大麻影響其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態的部份)未獲證實,這是有違常理的,而該等事實理應視為獲得證實。
因此,原審法院對於上述證據之確切下,仍開釋第二嫌犯之該項罪名,該事實審結果屬不合理,因而存有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本上訴法院認為,檢察院的此部份上訴理由是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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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 法律適用錯誤
檢察院提出,原審法院作出“本案已證事實不符合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的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的認定,存在明顯的適用法律錯誤。
究其原因,澳門中級法院過往相關裁判(如第712/2011號、第343/2013號等)已明確界定,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該罪的成立核心在於行為人實施了服食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後駕駛車輛的行為,立法者並未要求法院考量行為人受該類物質影響的具體程度,亦不允許行為人以“自身狀態未受影響”為由提出反證。基於此,檢察院認為,僅憑已證事實中“嫌犯體內檢測出大麻成分”這一客觀事實,法院即可依法對其作出有罪判決。
為此目的,我們來分析對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罪狀的理解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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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醉酒駕駛或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的規定如下:
“一、任何人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過1.2克,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二、任何人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的影響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服食行為依法構成犯罪者,亦科處上款所定的刑罰。
三、過失者,亦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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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立法上之解釋,助理檢察長有以下見解:
“立法者對於酒後駕駛和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的容忍程度並不相同:對於前者,立法者認為只有達到一定量時才構成犯罪(最低限度介入原則),低於該量時則視為輕微違反或行政違法。這種選擇也符合一般社會生活觀念。但是,對於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由於吸食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無論多少)本身就是犯罪,故法律對於吸食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採用了零容忍的態度,更何況吸食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後的駕駛行為。因此,法律對於吸食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罪不要求對行為人體內的相關物質的含量作出檢測。質言之,行為人體內的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的含量多少並非該罪的構成要件,只要驗出行為人體內含有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的成份,即可認定其罪名成立。
據此,有理由認為,吸食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後的駕駛行為,也沒有必要檢測行為人體內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的含量。正如本院上訴理由中所指,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只要證明行為人吸食了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便足以認定其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的影響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因而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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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分析亦是獲得我們的認同,經分析,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之「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該罪名之客觀構成要件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且其服食該類物質的行為依法構成犯罪的行為。
至於該罪行之主觀構成要件,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在故意方面,需予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服食的是受法律管制的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且明知該服食行為構成犯罪,仍故意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即可認定為主觀故意。
根據相關法律及司法判例3,認定行為人處於“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的狀態,乃以客觀檢測結果為核心依據,即只要通過尿液、血液等法定檢測方式,證實行為人身體內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附表中所列的任何一類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即認定其處於該狀態,無需證明該物質對行為人駕駛能力的實際影響程度,也不允許行為人以“自我感覺狀態正常”為由提出反證。
正如檢察院所述,本罪行作為抽象危險犯,立法者已推定“服食管制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後駕駛車輛”的行為必然對公共安全構成危險,因此無需舉證證明該行為實際造成了危險結果,也無需證明行為人吸食該類物質的具體時間、地點(無論是在澳門境內還是境外吸食,只要體內有該物質殘留並駕駛車輛,即符合要件)、吸食份量及具體毒品種類。
因此,只需認定第二嫌犯於駕駛車輛之時曾吸食過大麻毒品,至於他在哪兒吸食、抑或吸食之時是否在澳門,並不是該項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基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因而原審判決作出的開釋決定存在明顯的法律適用錯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面對案件存在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上訴法院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時,則移送重新審判,而上訴法院可以做出裁判時,應直接作出相應裁判。
由於原審判決已認定了以上第7、9點事實及第10點事實,第二嫌犯被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截獲時,第二嫌犯處於神情呆滯且無法即時作出反應之狀態,隨後經過尿液藥物檢驗,顯示出第二嫌犯對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之表一C內之「大麻」呈陽性反應。原審合議庭認定及應認定的事實已完全符合了《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描述的罪狀,第二嫌犯的行為已構成了一項「醉酒駕駛或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改為判處該嫌犯的該項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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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由於已改為判處第二嫌犯的該項罪名成立,因此存有重新量刑之需要。
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之「醉酒駕駛或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科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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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犯罪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第二嫌犯為初犯,但否認控罪,本案的犯罪故意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程度一般,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亦考慮該項犯罪之一般預防之需要等因素。
為此,第二嫌犯A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之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結合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及表一C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醉酒駕駛或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判處其三個月徒刑已為合適。
根據《刑法典》第44條規定,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
本案中,針對第二嫌犯A方面,存有預防其將來犯罪之需要,故有必要執行徒刑,因此,在刑罰選擇時,不以罰金替代被判處之徒刑。
然而,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第二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第二嫌犯為初犯、其犯罪行為的嚴重性較低且本案發生於兩年多前,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決定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一年。
另科處第二嫌犯A之一項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為期一年三個月。由於第二嫌犯不具有可予考慮的緩刑理由,故不予暫緩有關附加刑。
為執行附加刑的效力,第二嫌犯A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駕駛執照或相關證明交予治安警察局,否則將構成「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及第143條),同時提醒第二嫌犯A自判決確定日起立即生效,即使未有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亦然。
並提醒第二嫌犯A如其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將以加重違令罪處罰,其駕駛執照亦將會被吊銷(《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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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改為判處第二嫌犯A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之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結合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及表一C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醉酒駕駛或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判處其三個月徒刑,所科處的徒刑暫緩一年執行,另科處其一項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為期一年三個月。
被上訴人(第二嫌犯)須支付2個單位的司法費和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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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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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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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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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參見澳門中級法院在第108/2005號及第343/2010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2參見澳門終審法院在第17/2000號及第9/2015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3 參見澳門中級法院在第712/2011號案中作出之裁判,同樣見解亦可參見中級法院第343/2013號、第463/2013號以及第60/2024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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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