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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96/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5月21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96/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5月21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79-23-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3月1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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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3至7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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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上訴人因觸犯四項“信任之濫用罪”,以及二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六罪競合,合共被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將於2027年8月16日服刑期滿,並早已於2026年3月16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
3. 上訴人的假釋聲請於2026年3月16日被否決。
4. 被上訴批示中,原審法庭認為雖然上訴人符合獲假釋的形式要件,惟認其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特別預防)及b)項(一般預防)所要求之實質要件,主要理由如下:
- 在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偵查時未坦白案情,從未如實交代不法所得,亦未積極承擔犯罪責任,以被遊說為由辯解,有推諉責任之嫌,顯示其對自身行為及後果缺乏應有的認知與負責態度。其服刑期間的表現未能充分反映其積極承擔損害之態度,是否真誠悔悟及能否負責任重返社會尚待觀察,認為應予更長期之人格觀察。
- 在一般預防方面,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的觸犯之罪行屬於澳門高發性犯罪之一,且此等犯罪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認為倘若提前釋放上訴人,將無法恢復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任與期望,進而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產生嚴重負面影響。
5. 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對原審法庭的上述認定不予認同,並認為,綜觀卷宗所載事實,已有充分跡象顯示其符合獲假釋的實質要件,理由如下:
6. 首先,澳門路環監獄獄長於假釋意見書中建議給予假釋機會(見卷宗第7頁)。
7. 其次,檢察院於假釋意見書中亦明確表明不反對上訴人假釋,主要理由如下:
“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在本卷宗中,資料顯示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維持良好,至今沒有任何違規記錄,自2024年8月至2025年9月參與獄中的廚房清潔職訓,亦參與獄中其他活動。……
被判刑人家人在其服刑期間,以電話及書信與其保持聯絡,並對其作出探訪,以給予其支持及鼓勵。被判刑人聲稱出獄後,需供養一名仍在校就學之女兒。被判刑人為著重返社會,已規劃出獄後的工作。這均顯示,被判刑人守法的意識、意志和決心,已有較為明顯的改善,並具備重返社會的較好條件,因上,本人認為,可合理地期望被判刑人對其所觸犯罪行已有真誠悔悟,以及經此刑罰獲釋後,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被判刑人一旦獲假釋,將會被遣返內地,因此,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提早釋放被判刑人相信對社會大眾維護本澳法律秩序及安寧的信心影響不大。
因此,本人不反對給予被判刑人A假釋,但建議若被判刑人獲批准假釋,其須遵守下列義務:
不得進入澳門特區;
不再犯罪;
努力工作;
認真生活。”
8. 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評估“特別預防的需要”時,過度側重於過往犯罪情節的考量,而未對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服刑期間的正面人格演變情況,給予應有的考量權重。
9. 倘綜合考量《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之所有因素,上訴人之情況已符合該項要件。理由如下:
10. 就服刑期間上訴人之人格演變情況而言,上訴人屬於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見卷宗第7頁)。
11. 上訴人於2024年8月至2025至9月曾接受廚房清潔的職訓,後因健康原因而終止。然而,上訴人並沒有怠惰,積極參與獄中各項技能課程及活動,包括:非政府組織宗教活動,四季人生及沿途有你活動講座,照顧者技能課程,皮革飾品製作班,微軟辦公室軟件初級課程,word-2010中文版全部教學課程。
12. 服刑期間,上訴人與女兒及其他親友保持聯繫,得知其父親高血壓症狀未改善,母親突然中風,而其因違法入獄無法照顧,亦導致家庭失去收入,為此深感悲痛及自責,未能善盡其家庭及應有的社會責任。
13. 上訴人已深刻意識到自身的守法意識不足,容易受到金錢引誘而為不法行為,非常懊悔自己的犯罪行為擾亂澳門法制,並決心改變自己,在獄中有閱讀法律相關書籍,增長自己的法律和守法意識。
14. 根據卷宗第26頁至31頁,以及第40至42頁之上訴人親筆信函之整體內容,上訴人並非如原審法庭所認定般,欲以“被遊說"為由辯解自身的作出犯罪行為此一事實以推諉責任。相反,上訴人明確表示已充分意識到是因自身的守法意識不足導致。因此,其於服刑期間,嚴以律己,遵紀守規,聽從獄警管理,配合社工輔導,閱讀法律相關書籍提高守法意識,並時時警惕自己,決心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對其違法行為進行深刻反省。
15. 上訴人對獲釋後生活已有規劃,將返回內地與女兒一同生活。家人已為其接洽一份送貨員的工作,月薪約人民幣4,500元。
16. 根據卷宗第9頁至第15頁的假釋報告,以及卷宗第32頁至34頁之上訴人女兒的親筆求情信,顯示上訴人並非本性惡劣之人,其沒有不良習慣,能聽從輔導,對生活抱有正面態度。作出本次犯罪行為為一時糊塗及守法意識不足導致。
17. 就訴訟費用部分不履行方面,上訴人因疏忽及誤解判決書內容,誤以為被扣押的所有物品及現金已足以繳納訴訟費用,故未全數結清。上訴人為此深感抱歉,並將以職訓工資及出獄後收入償還。
18. 由此足見,刑罰對上訴人已發揮教化作用,具備足夠的內心動力改過自新,已認真反省及願意承擔責任,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應認其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要件。
19. 一般預防方面,法院於量刑時訂出4年3個月實際徒刑,已充分考量其社會一般預防之需要。因此,就一般預防之考量而言,原審法院於量刑時既已認定該刑罰可達其應有作用,則於假釋審查時,不應僅因同一犯罪行為的「嚴重性」而無限制地提高一般預防的要求,否則將使假釋制度空洞化。
20. 上訴人至今已服三分之二的刑期,其所服刑期足以抵銷行為的惡害。社會公眾已能透過其服刑感知法律的嚴肅性,足以對社會大眾產生警惕作用,重建人們對法律秩序被違反之信心。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法律秩序之維護及社會安寧造成威脅,更不會使市民大眾對法律制度失去信心。
21. 上訴人已獲得深刻教訓,決心改過並不再觸犯澳門法律,出獄後在親友支持及穩定工作的情況下,其必能以對社會及家人負責任的方式生活。正如檢察院所指,倘上訴人獲准假釋,其將立即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且日後將於內地踏實從事正當職業。因此,上訴人再於澳門犯罪之可能性極低。
22. 故上訴人認為,其已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求。
23.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解釋及適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時存在錯誤,故被上訴批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而應予撤銷,並改而裁定准予上訴人即時獲假釋。
  綜上所述,請求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下,在此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
1) 接納本上訴;
2) 因著被上訴的即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3月16日所作出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因此宣告撤銷被上訴的批示;
3) 確認本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要件,判處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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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1及其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應予成立,應撤銷原審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決定,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
1. 經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第CR3-15-0138-PCC刑事案中,因觸犯四項信任之濫用罪、兩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合共被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刑期將於2027年8月16日屆滿,服刑至2026年3月16日符合給予首次假釋的形式要件,即完成三分之二刑期,且超過6個月。服刑期間,獄方將其列入「信任類」之類別,對上訴人的行為總評價為「良」。
2. 眾所周知,給予假釋所需要考慮的除了形式要件外,尚需符合實質要件,即需要綜合分析倘若被判刑人獲得假釋及提早回歸社會,對被判刑人本身是否有幫助(特別預防),以及考慮是否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或不安(一般預防)。
3.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獄方給予「信任類」的評級,服刑至今沒有違反獄規被處罰的記錄,在獄中行為表現良好,獄方對其服刑表現之總體評價為「良」。2024年8月至2025年9月期間,上訴人曾接受廚房清潔的職訓,後因健康原因而終止,服刑期間亦積極參與獄中各項技能課程及活動,以及閱讀法律相關書籍以提高守法意識。上訴人已規劃出獄後返回內地與家人生活,並計劃擔任送貨員的工作。上訴人在是次聲請假釋時,表示已意識到其守法意識不足,對受到金錢引誘而作出不法行為感到後悔。這均顯示,上訴人在對其犯罪行為已有真誠反省及悔過之意。此外,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獲得家人及朋友的支持及鼓勵,亦有利於上訴人回歸社會。因此,本人認為,可合理地期望上訴人經此刑罰獲釋後,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4. 另一方面,上訴人已服刑逾兩年,且上訴人一旦獲假釋,將會被遣返內地。因此,提前釋放上訴人,相信對澳門社會大眾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信心,亦影響不大。
5.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應予成立,應撤銷原審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決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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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8至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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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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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6年5月6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5-0138-PCC號卷宗內,服刑人A觸犯四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每項被判處9個月徒刑;二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和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巨額)」,每項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六罪競合,合共被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另被判處與同案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輔助人支付202,150港元,該金額附加自該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時之法定利息。判決於2016年5月2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21頁)。
2. 服刑人的判刑卷宗已將服刑人被扣押的現金用以繳納部份訴訟費用,餘額仍未支付;至於賠償金,已由同案另一被判刑人完全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7頁至第28頁及第36頁)。
3. 服刑人是首次入獄。
4. 服刑人現年52歲,在山東出生,內地居民。父母已退休,有一哥哥。
5. 服刑人與其前妻於2010年離婚,兩人育有一女,女兒由服刑人撫養。
6. 服刑人具大專畢業學歷。
7. 根據服刑人在監獄的紀錄,服刑人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8. 服刑人沒有參與獄中舉辦的回歸教育課程。
9. 服刑人於2024年8月至2025年9月曾接受廚房清潔的職訓,後因健康原因,被醫生建議因現階段不適合參與職訓而終止。
10. 服刑人曾參加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四季人生及沿途有你等活動講座。
11. 服刑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後,其女兒有前往探訪,其亦透過致電及書信與親友保持聯繫。
12. 服刑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山東與女兒一起生活,家人已為其找到一份送貨員的工作,月薪約4,500人民幣。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3月16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4.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本案中,服刑人A為首次入獄者,其服刑期間未曾違反獄規,整體行為評價為“良”。服刑人雖沒有參與獄中的課程,但參與職業培訓及其他活動。
(2) 服刑人未完全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賠償金已由同案另一被判刑人完全支付。
(3) 服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出獄後有工作計劃。
(4) 除了上述資料用以判斷服刑人人格是否趨向正面外,必須指出,根據已證實的相關事實,服刑人與他人以團伙方式共謀,採取“窩注”手法非法取得超過28萬澳門元的款項,其中服刑人參與的犯罪行為涉及金額達202,150港元。本法庭注意到,服刑人在偵查階段未有坦白交代案情,庭審過程中,審判法庭依據客觀證據及被判刑人B的聲明,認定包括服刑人在內的其餘三名人士確實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為。
(5) 另一方面,雖然賠償責任原本應由團伙成員連帶承擔,但該賠償部分已由B承擔,故法律上服刑人不再負有賠償責任。然而,從另一角度觀察,服刑人從不法行為中獲得的具體財產利益從未如實交代,亦未展現任何積極態度承擔相關責任。即便至今,服刑人仍以被游說為由辯解,並有推諉責任之嫌,顯示其對自身行為及後果缺乏應有的認知與負責態度。由此可見,服刑人犯案故意極為嚴重,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屬重大,理應受到譴責。基於上述情況,本法庭認為服刑人在監獄期間的表現尚未充分反映其積極承擔所犯罪行所造成損害的態度,對其是否真誠悔悟及能否以負責任的態度重返社會仍持保留態度,認為應對其進行更長期的人格觀察。因此,法庭認為服刑人目前的表現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相關要件。
一般預防:
(1) 服刑人所觸犯之信任之濫用罪屬於澳門高發性犯罪之一,尤以針對專營制度下經營博彩業務之公司為被害對象之案件,凸顯相關行為人之故意性及其對社會之深遠影響。考慮到服刑人的行為使被害人造成巨額的財產損失,且此等犯罪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其行為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服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2) 綜上所述,並參考檢察院及獄方的寶貴意見,本法庭認為若於現階段提前釋放服刑人,將無法恢復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任與期望,進而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產生嚴重負面影響,不利於一般預防效果。因此,服刑人目前之表現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件。
決定:
  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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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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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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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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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本案中,上訴人現年52歲,非澳門居民。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其在第CR3-15-0138-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四項「信任之濫用罪」及二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六罪競合,合共被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另被判處與同案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輔助人支付202,150港元。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其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另外,其沒有參與獄中舉辦的回歸教育課程,但於2024年8月至2025年9月曾接受廚房清潔的職訓,後因健康原因,被醫生建議因現階段不適合參與職訓而終止。
  上訴人表示倘獲得假釋出獄,將返回山東與女兒一起生活,家人已為其找到一份送貨員的工作,月薪約4,500人民幣。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澳門監獄及檢察院司法官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上訴人未具備假釋的條件,故不同意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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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判決書中已獲證明之事實,從判決卷宗所認定的事實可知,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與同案另外三名嫌犯分工合作,利用該案第一嫌犯在娛樂場任職莊荷的職務便利,以開彩後投注的方式,騙取娛樂場金錢,具體而言,在第一嫌犯當值的賭枱,先由其中一人作出小額投注,賭局開彩後,第一嫌犯會故意面向該小額投注的同夥,另一同夥則趁機作出大額投注,第一嫌犯假裝看不見開彩後投注的行為,向大額投注的同黨派發彩金,三名負責投注的同黨經常互換崗位以便不被輕易辨認;案中,上訴人合共六次依計作出開彩後投注並獲派彩的行為,為自己及同夥賺取了有關的不法金錢利益。無疑,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不低,人格方面存在嚴重偏差。
  假釋的給予並不是囚犯必然取得的權利,只有那些在服刑期間確實表現良好,明顯表現出悔意及改過的決心及能力以致能合理期待其在提前獲釋後將不再犯罪的囚犯才應該獲准假釋。
  本案中,上訴人參與了六次犯罪行為,涉案金額高達二十餘萬,雖案中的賠償金額已由另一被判刑人全額作出,這並非上訴人自願作出有關賠償;此外,上訴人僅以扣押於案中的款項交付了部分的訴訟費用,至今仍有部分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尚未支付。從另一角度觀察,上訴人從不法行為中獲得的具體財產利益從未如實交代,亦未展現任何積極態度承擔相關責任。
  上訴人入獄後,強調自己對過往作出的犯罪行為已感到後悔。透過監獄對上訴人的改造、教育及個人教化,亦使上訴人意識到自身問題並努力作出改變,上訴人在監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是正面和積極的。
  但是,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以及入獄後的表現來看,尤其是上訴人作出本案犯罪行為時,其犯案故意極為嚴重,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屬重大,理應受到譴責。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現階段對於上訴人能否重新納入社會,不再受金錢的引誘而重蹈覆轍,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我們仍是持著保留態度,未能歸納出上訴人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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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從一般預防角度而言,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之意見,上訴人所觸犯的信任之濫用罪屬本澳多發性罪行,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益,也影響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尤其在本澳娛樂場內實施相關的犯罪行為,亦對本澳旅遊娛樂休閒城市形象帶來負面的影響。因此,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理應相對提高。現在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衆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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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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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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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5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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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