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36/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輔助人)A
日期:2026年5月21日
主要問題:審查證據錯誤、疑罪從無、侮辱罪
摘要
中級法院在第368/2014號裁判中曾提到:
“‘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是在有關證據方面的原則,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理證據的過程中,對所審理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的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的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上訴人提出這個問題的前提也是上訴人所主張的法院在審理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而既然法院在審理證據上不存在任何的錯誤,這個主張也明顯不能成立。”
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936/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輔助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輔助人A對嫌犯B提出自訴,指控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由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侮辱罪」。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主理法官於2025年9月16日在第CR4-25-0174-PCS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
1) 嫌犯B被指控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侮辱罪」,裁定為罪名均不成立,予以開釋。
*
上訴人(輔助人)A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202頁至第205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被上訴裁判裁定嫌犯B被指控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侮辱罪」罪名均不成立,予以開釋。
2) 在對原審法院的見解給予尊重下,輔助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3) 在庭上,輔助人能夠清楚地講述整個事情的經過,並準確地轉述嫌犯當時向其說出的辱罵的具體內容,其證詞具有相當可信性。
4) 另一方面,輔助人本身並沒有任何砌詞誣蔑嫌犯的合理動機。相反,正如嫌犯在庭上亦表示輔助人過往曾10多次沒有於晚上8時之前取走當日置於C圖書館地下層儲物櫃的私人物品,有關物品被移送至前台儲存,輔助人通常於第二日或第三日才會取回物品,有時甚至會於第四日或第五日才取回。館方曾將有關物品交給警方處理,但警方最終退回。嫌犯亦在庭上確認輔助人相關行為為其工作帶來困擾1。因此,反而嫌犯有充份動機作出被控訴事實,辱罵輔助人。
5) 基於上述原因,針對被控訴事實不存在任何不可補正的疑問,從而不適用「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相反,應視自訴書事實全部得以充份證實。原審法院因而在審查證據時有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的錯誤。
6) 因此,原審法院因錯誤地適用了「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開釋本案嫌犯,被上訴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應予而廢止,從而應因自訴書事實全部得以證實而改判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侮辱罪」罪名成立。
7)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裁判,改判嫌犯鐘馨慧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侮辱罪」罪名成立。
*
嫌犯B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209頁至第210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被上訴裁判裁定嫌犯B被指控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侮辱罪」罪名均不成立,予以開釋。
2)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裁判,而對之提出上訴。
3) 被上訴人尊重上訴人的見解,但不認同其主張,答覆如下:
4) 經庭審聽證,自訴書當中載有的事實-尤其涉及被上訴人如何兩次對被害人作出被指控的行為,均無法在庭審中予以認定。
5) 本案沒有任何人證、物證和錄影光碟,證明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作出被指控之行為及事實。
6)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案件編號第292/2022號(刑事上訴案)之裁判書,指出“…疑罪從無原則,也稱作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被上訴人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被上訴人的事實的決定。
7) 必須強調,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必須是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且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
8) 因此,僅因為上訴人的行為使被上訴人的工作帶來困擾,不能據此指責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上存有錯誤。
9) 卷宗內缺乏客觀證據,如被上訴人和上訴人的接觸,尤其被上訴人如何對上訴人作出被指控之行為均全部缺乏。
10) 在被上訴判決中,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
11) 原審法院是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了於審判聽證所得之證據,包括上訴人和各證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始作出判決。
12) 事實上,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13) 上訴人只是主觀認為原審裁判在事實判斷上存有錯誤,事實上,不存在任何對事實的遺漏以及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14) 被上訴人不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上訴人所指的瑕疵,應予駁回。
15)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 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作出的被上訴判決。
*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211頁至第213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被上訴的裁判就嫌犯B被指控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侮辱罪」,裁定為罪名均不成立,予以開釋。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和錯誤地適用了「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3)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對本案對證據之評價。
4) 在本案的庭審中,嫌犯B否認犯罪,主要稱其本人在C圖書館工作期間,曾經從輔助人A身邊經過,但沒有觸碰到A的身體,並否認對其說出:「正仆街!」和「死仆街!」的字句,並否認撞向其手臂。
5) 輔助人A於庭上主要稱2024年6月9日約19時30分其本人前往C圖書館舊大樓地下層儲物室,在途經戶外閱覽區期間,嫌犯從其身後跑上前,並用身體撞向其左手臂,隨即向其本人說:「正仆街!」,及後其欲走進儲物室放置物品,但被嫌犯阻擋進入該區域,過程中在儲物室門口嫌犯用右手臂撞向其本人的右手臂三次,並隨即向其本人說:「死仆街!」後離開上址。其聲稱嫌犯說出上述兩句侮辱字句的聲量不大。
6) 在本案嫌犯和輔助人就自訴書事實各執一詞以及涉案的監控錄像沒有聲音之情況下,原審法庭綜合本案所有證據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認定未能證實自訴書中之指控事實,這完全符合邏輯和生活經驗,尤其沒有違反經驗法則,故被上訴的判決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7) 而且,不能忘記,涉案的監控錄像沒有聲音,且錄像顯示嫌犯和輔助人並沒有發生身體碰撞。
8) 面對本案情況,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及無法彌補的懷疑,從而以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並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這完全是正確地適用了疑罪從無原則。
*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223頁至第225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我們認為,上訴人關於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A(被害人)於2024年6月9日約19時30分沿著XX C圖書館一樓戶外閱覽區前往C圖書館地下層儲物室。
2.
期間於上址工作的職員B(嫌犯)從其身後跑上前。
3.
被害人轉身回頭望向嫌犯。
4.
被害人讓嫌犯先行,此時嫌犯衝進地下層儲物室內關閉該區域電源,及後被害人欲走進儲物室內放置物品,但被嫌犯阻擋進入該區域。
5.
嫌犯然後離開。
*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為初犯。
嫌犯B聲稱具有本科學歷,文員,每月平均收入約5,000澳門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1.
嫌犯用身體撞向被害人身體。(自訴書第2點部份事實)
2.
嫌犯隨即向被害人說:「正仆街!」。(自訴書第3點部份事實)
3.
嫌犯於地下層儲物室門外用右手上臂撞向被害人右手上臂三次,並引致其右手上臂感到痛楚,嫌犯並隨即向被害人說:「死仆街!」。(自訴書第5點部份事實)
4.
嫌犯向被害人說出上述言詞,目的是要令其蒙羞、侵犯其名譽及其人格尊嚴。(自訴書第6點事實)
5.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其清楚知道其行為屬違法,會受法律制裁。(自訴書第7點事實)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2) 錯誤認定疑罪從無。
*
上訴人認為其已清楚地講述了事件的經過,事件已經清晰無誤,所以不存在任何疑問,並指責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存在明顯錯誤及錯誤地適用了疑點利益歸被告的原則。
駐初級法院及駐本院的兩位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首先,關於審查證據的錯誤,上訴法院在過往多個上訴裁判中均指出(其中,參見中級法院第741/2024號合議庭裁判):
“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因此,這裡的錯誤必須明顯到一般人都可以輕易發現的。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的心證依據如下:
“嫌犯B在審判聽證中否認自訴書內的事實,表示被害人A幾乎每天都到C圖書館。案發時其本人在C圖書館工作期間,曾從被害人A身邊經過,但沒有觸碰到被害人的身體,並否認對輔助人說出:「正仆街!」的說話。其聲稱當時提醒輔助人於晚上8時前要取走儲物櫃的黑色背包。其亦沒有關閉地下層儲物室區域的電源,其只是再提醒輔助人一次,8時前需要取走儲物櫃的黑色背包。
其否認在地下層儲物室門外用右手上臂撞向被害人右手上臂三次,並否認向被害人說:「死仆街!」的侮辱性字句。
其又表示出於工作職責,其每天下班前19時30分會提醒館內的讀者還書和檢查儲物櫃,倘儲物櫃內的物品於每晚8時前未被取走,翌日有關物品會先被移送並放置在圖書館前台儲存,待物主領取有關物品,儲存48到72小時後會交由警方處理。被害人過往曾10多次,不取走置於儲物櫃的私人物品,有關物品被移送至前台儲存,被害人通常於第二日或第三日才會取回物品,有時甚至會於第四日或第五日才取回。館方曾將有關物品交給警方處理,但警方最終退回。
其續表示倘證實輔助人自訴書所列的事實屬誣告,將追究輔助人誣告罪的刑事責任。
其續表示圖書館理員不會關閘地下層儲物室的電源。
*
庭上播放扣押的錄影光碟。
*
輔助人A(被害人)在庭審中表示2024年6月9日約19時30分其本人前往C圖書館舊大樓地下層儲物室,在途經戶外閱覽區期間,嫌犯從其身後跑上前,並用身體撞向其左手臂,隨即向其本人說:「正仆街!」。及後其欲走進儲物室放置物品,但被嫌犯阻擋進入該區域,過程中在儲物室門口嫌犯用右手臂撞向其本人的右手臂三次,並隨即向其本人說:「死仆街!」後離開上址。其聲稱嫌犯說出上述兩句侮辱字句的聲量不大。
其指出卷宗影像筆錄中的職員為D,與本案無關。其打算放置物品儲物室過夜,物品當中有證件及金錢等。
其承認在圖書館儲物室放置物品過夜的行為不正確,但其堅持繼續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及要求民事賠償,金額由法庭決定。
*
警員證人E 16XXX1在庭審中講述了其負責的調查工作。其指出被害人聲稱被嫌犯撞及,但被害人拒絕驗傷。
*
副警長證人F 25XXX1在庭審中講述了警方觀看了涉案的監控錄像,發現影片沒有聲音,且影片中的兩人沒有發生身體碰撞。
*
本案中,嫌犯和輔助人聲明和證言各執一詞,嫌犯表明沒有撞到輔助人和說出“死仆街”的詞語,然而輔助人就指稱嫌犯有碰到其身體並說出“死仆街”的詞語。
但案發地點沒有攝錄到案發經過,另外也沒有其他證人或證據指向嫌犯有作出案發行為。因此,面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3(拉丁文:in dubio pro reo)的原則,在認定事實時應傾向對被告較有利的方向為之。
綜上所述,法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在審判中所作之聲明及多名證人的證言,並經分析在庭審中所審查的書證等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對事實作出認定。”
從中所見,原審法院認為自訴書當中所提到的侮辱事件(指稱嫌犯向上訴人先後兩次說出「死仆街!」、「正仆街!」)未能被認定的原因在於嫌犯與上訴人對此一事件各執一詞,也就是說:嫌犯表示沒有說過,但上訴人則表示有說過;此外,案中並無其他客觀佐證證明嫌犯曾向上訴人說出上述語句,原審法院因而對案中所自訴的犯罪事件存有疑問。
經分析卷宗的資料及翻查庭審錄音的內容,嫌犯表示上訴人為案發地點(C圖書館)的常客,多次將物品留置在圖書館內(過夜),需要由職員保管甚至交由警方處理,嫌犯承認過程中對他們(工作人員)帶來困擾,嫌犯還表示上訴人經常投訴職員。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庭審上承認自己明知不能將物品留置在現場,但當日仍打算將物品留置(過夜),內裡還放有金錢(過往高峰時甚至有2萬元)、文件;從該等行為所見,我們無法確信上訴人是一名誠實守紀的公民。
也足以反映上訴人經常會為圖書館人員的工作故意製造麻煩,令工作人員困擾;與此同時,上訴人也經常對圖書館人員的工作有所不滿(警員證人表示上訴人有多次報案的記錄)。
的確,案中對於是否曾發生侮辱的事件,除嫌犯及上訴人的聲明外,均沒有直接的佐證。
更甚者,上訴人報稱被撞了三次,但根據警方對監控影像所作的調查,並未有發現上訴人所指的踫撞情況,案中影像截圖(卷宗第45頁)中所顯示的職員也不是嫌犯本人。
在此情況下,考慮到上訴人所報稱的案發經過未有客觀證據的支持,結合上訴人平常故意不遵守圖書館規則的人格表現;因此,本院認為,單憑上訴人的個人說詞,實在不足以認定嫌犯曾實施案中所指侮辱上訴人的事實。
基於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證據的認定未有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及證據規則,在此情況下,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另外,中級法院在第368/2014號裁判中曾提到:
“‘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是在有關證據方面的原則,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理證據的過程中,對所審理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的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的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上訴人提出這個問題的前提也是上訴人所主張的法院在審理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而既然法院在審理證據上不存在任何的錯誤,這個主張也明顯不能成立。”
在本案中,上訴人同樣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並同時以此一原因指責原審法院違反疑罪從無的原則,參照上述中級法院的見解,由於原審法院在認定證據方面不存在錯誤,所以對於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輔助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針對本上訴程序,上訴人需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不妨礙上訴人所獲得的司法援助權利)。
針對本上訴程序,嫌犯的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2,5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
*
*
2026年5月21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詳見本案之庭審錄音檔案〔CR4-25-0174-PCS-2025-7-22〕0:14:37- 0:14:48,有關內容轉錄如下:
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咁宜家姐係佢係經常係夠鐘嘅時候就放啲野入去,又唔攞走,就搞到你地好困擾,係咪咁樣啊?
嫌犯:係咁嘅意思。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3 中級法院在其94/2016裁決中指出:
Por sua vez, e como entende a doutrina, segundo o princípio “in dubio pro reo” «a persistência de dúvida razoável após a produção da prova tem de actuar em sentido favorável ao arguido e, por conseguinte, conduzir à consequência imposta no caso de se ter logrado a prova completa da circunstância favorável ao arguido»; (cfr., Figueiredo Dias, in “Direito Processual Penal”, pág. 215).
…
Porém, importa atentar que o referido o princípio (“in dubio pro reo”), só actua em caso de dúvida (insanável, razoável e motivável), definida esta como “um estado psicológico de incerteza dependente do inexacto conhecimento da realidade objectiva ou subjectiva” (cfr., Perris, “Dubbio, Nuovo Digesto Italiano”, apud, Giuseppe Sabatini “In Dubio Pro Reo”, Novissimo Digesto Italiano, Vol. VIII, pág. 611 a 615).
其中文意思是,另一方面,學術界認為「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是在「調查證據後存在合理疑問時,必須採取對被告有利的行動,因而,導致在取得對被告有利的情節的完全證據的情況下所產生的後果 」(參見 Figueiredo dias在 《刑事訴訟法》」中,第215頁。
…
另外,要指出的是,上述原則「疑點利益歸被告」只在存有疑問(不可補正的、合理和可說明理由)的情況下才可適用,該原則並可定義為「取決於對客觀或主觀現實的認識不準確的心理狀態」。(參見Perris, 在其著作“Dubbio, Nuovo Digesto Italiano”以及Giuseppe Sabatini在“In Dubio Pro Reo”, Novissimo Digesto Italiano, 第VIII冊, 第 611至 615頁)
---------------
------------------------------------------------------------
---------------
------------------------------------------------------------
TSI-936/2025 第13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