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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30/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5月14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過重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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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分別確立了具體的原則及應參照的標準和應考慮的情節因素。
  《刑法典》第40條規定了刑罰及保安處分之目的:“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30/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5月14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6年2月6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5-027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判處兩年實際徒刑。
* 判處嫌犯向受害人B支付財產損害賠償壹拾萬澳門元(MOP100,000.00),附加自判決作出日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判處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並判處2年實際徒刑而提起。
2. 作為上訴的依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針對上訴人的量刑過重。
3. 在對於涉及財產犯罪的量刑方面,有關金額一直作為衡量刑罰幅度的重要因素,然而,參考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5-0053-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及CR5-22-0199-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在相近詐騙金額而被判處《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的相同事實前提下,每項判罰的徒刑都不超過1月6個月。
4. 而且,在同類犯罪中並非單純以涉案金額作為量刑的唯一依據,尚要考慮在案件中是否存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上訴人在實施犯罪時為初犯,實施犯罪前一直未有刑事紀錄。
5. 上訴人因為被拖欠工資,為了儘快獲取金錢,上訴人才誤入歧途犯下本案。
6. 無疑,上訴人的確在本案中冒認自己為“X仔”作出了詐騙行為。
7. 然而,必須指出的是,上訴人只是被他人指派到一個地點接觸被害人並向被害人表示自己是“X仔”。上訴人認為自己只是在收取U幣的貨款。
8. 上訴人一直按照團他人的指示作案,以及從上訴人拿到款項後立即轉交予他人的行為中可以看出,上訴人只是一名執行者,因此,上訴人在本案所涉及的犯罪行為中,其自主性是相對較低的。
9. 故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未有充分考慮本書狀所述對上訴人刑罰減輕的有利的情節作為量刑的依據,原審法院在上訴人的量刑實在為過重,該決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並應科處上訴人較輕的徒刑為合適。
10. 為此,針對本部分的瑕疵,應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被上訴的判決對上訴人科處二年實際徒刑的刑罰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為此,應對上訴人重新依法量刑,並對上訴人科處不高於一年六個月的單一刑罰替代之。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 針對量刑過重的瑕疵,應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為此,應對嫌犯重新依法量刑,並對上訴人科處不高於一年六個月的單一刑罰並暫緩執行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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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39至442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之裁判判處嫌犯A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判處兩年實際徒刑。
2. 上訴人A對被上訴的裁判中作出的量刑不服。
3.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經考慮本案的犯罪情節,認為判處罰金不足以適當實現處罰之目的,決定對其選擇徒刑處罰,符合《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
4.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考慮嫌犯A為初犯,並考慮其作案的犯罪動機、行為方式、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本案犯罪後果及不法性相當嚴重、罪過程度非常嚴重,結合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要求,尤其行騙案多發又屢禁不絕等等,作出本案的量刑,決定判處兩年徒刑,未達抽象最高刑幅之一半。
5. 根據本案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嫌犯A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使用詭計,由其同伙負責致電被害人假冒為因捲入毀損事件急需要現金支付賠償金的親屬,並指示被害人在澳門將巨額款項交予代為收款的朋友“X仔” ,再由嫌犯到澳門假冒為“X仔”接觸被害人,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將巨額現金款項交予嫌犯,導致被害人遭受巨額的財產損失。
6. 事實上,原審法院已就量刑作出了說明,而且,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所作量刑合法和合適,沒有過重。
7. 最後,上訴人雖然符合《刑法典》第48條規定被科處不超逾三年徒刑之可被暫緩執行之形式要件,但仍需符合該條文要求的實質要件,方可暫緩執行徒刑,對此,原審法院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其雖為初犯,但與他人分工合作,為獲金錢利益,跨境合謀作案犯罪,且向長者故意行騙,罪過程度非常嚴重,且未顯悔意,原審法院認為對其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適當地達致懲罰目的,故決定須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刑罰,不給予暫緩執行。
8. 檢察院亦認為倘若給予上訴人緩刑,是不足以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9. 被上訴之裁判沒有任何違法情況,尤其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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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52至4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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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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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嫌犯A為香港居民。約於2025年1月初,嫌犯與數名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分工合作,計劃以團伙模式詐騙澳門長者的款項,具體操作方式如下:由嫌犯的同伙負責以不知名方式隨機撥打澳門的固網電話號碼,當有人接聽電話時便會佯裝為接聽電話人士的親友,隨後,該名不知名涉嫌人會向接聽電話人士編造故事訛稱因捲入毀損等刑事案件而急需現金款項作出賠償,繼而使接聽電話的人士墮入圈套並交出金錢;為規避警方偵查,嫌犯負責按照其他不知名涉嫌人的指示從香港前往澳門扮演成特定角色從目標長者接收有關現金款項,然後將現金帶至指定地點交予不知名涉嫌人,事成後,嫌犯可從中分得伍仟港元(HKD5,000)的報酬,而其他不知名涉嫌人則以未能查明的比例瓜分有關款項。
2. 案發時(即2025年1月17日),被害人B的年齡為81歲。
3. 2025年1月17日早上9時許,上述不知名涉嫌人按計劃以不明方式致電被害人住所(地址:澳門沙梨頭南街159號運順新邨....座...樓...室)的固網電話+853-28******,並在被害人接聽後以廣東話稱呼其為“老竇”,令被害人誤以為上述不知名涉嫌人為其兒子。該不知名涉嫌人(下稱“假兒子”)順勢冒充為被害人的兒子,向被害人訛稱其因毀損他人財物在警察局,現需要向對方賠償十萬元以解決事件,要求被害人協助提供壹拾萬澳門元(MOP100,000)現金,並訛稱稍後將會有一名叫“X仔”(讀音,下同)的朋友到住所取款。被害人信以為真,同意提供有關款項和向“假兒子”說出其住所的地址為澳門沙梨頭南街159號運順新邨....座...樓...室,並表示需要前往附近的銀行提取現金,“假兒子”於掛線前叮囑不要向他人提及此事。在掛線後,被害人前往住所附近的大豐銀行,並從其澳門幣銀行賬戶(編號:202-2-*****-7)提取壹拾萬澳門元(MOP100,000)現金,然後返回家中等待“假兒子”來電。
4. 與此同時,為執行上述計劃,嫌犯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經外港碼頭入境澳門等候同伙的指示。
5. 同日(2025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嫌犯獲不知名涉嫌人通知需要前往上述地址接收被害人的騙款,於是便按指示前往澳門沙梨頭南街159號運順新邨...座大廈附近。而“假兒子”則致電被害人表示因無法離開警察局,故已拜託“X仔”獨自前來取款,並着被害人到運順新邨...座樓下將壹拾萬澳門元(MOP100,000)現金交予“X仔”。而嫌犯在到達上址後,便接獲不知名涉嫌人的來電表示被害人將會交出上述款項,並指示嫌犯要假冒為“X仔”才能收到被害人的款項。
6. 同日(2025年1月17日)中午約1時7分,嫌犯按照不知名涉嫌人透過電話提供的被害人特徵,在沙梨頭南街信和廣場金龍電器超級市場門口接觸到手持雨傘作拐杖的被害人。嫌犯按計劃向被害人訛稱其為“X仔”,並將手提電話交給被害人,以便上述不知名涉嫌人與被害人進行對話和指示被害人將現金款項交給嫌犯。被害人不虞有詐,將用膠袋包裹的壹拾萬澳門元(MOP100,000)現金交給嫌犯,嫌犯隨即將現金放入其斜挎包,然後與被害人各自離開。
7. 同日(2025年1月17日)中午約2時49分,嫌犯到達外港客運碼頭,並於同日下午3時6分離開澳門。其後,嫌犯在返回香港後按指示與不知名涉嫌人會合,嫌犯將上述壹拾萬澳門元(MOP100,000)現金兌換成港元現金後將全數款項交給該名不知名涉嫌人,再由該不知名涉嫌人從中給予嫌犯伍仟港元(HKD5,000)現金作為報酬。
8. 事件中,嫌犯及上述數名不知名涉嫌人的行為令被害人損失了合共壹拾萬澳門元(MOP100,000)。
9. 2025年1月18日,被害人得悉其兒子並沒有因牽涉到任何毀損事件而委託朋友“X仔”前來取款,故於同日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求助。
10. 2025年3月5日,嫌犯按化名“##”(Telegram賬號:@##poker)和化名“$$”(Telegram賬號:@Detective$$01011,綁定電話號碼:+852-62******)的不知名人士指示從香港前往澳門,並在入境澳門時被警方截獲。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搜獲和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連同一張SIM卡),並在上述手提電話中發現嫌犯於2025年3月5日使用在該手提電話登錄的Telegram賬號@JimmyPowell****向“##”及“$$”滙報行蹤。此外,上述扣押手提電話的相簿內存有一張......大廈定位截圖及十張於......大廈門前、雅廉訪大馬路附近和......新邨附近拍攝的相片,司警人員根據有關相片的拍攝日期2025年3月3日、時間和地點進行調查後發現香港居民C於2025年3月3日下午4時14分向一名年齡為78歲的本澳女長者D取款,以及另一名香港居民E監視和跟縱C。
11. 嫌犯A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由其同伙負責致電被害人假冒為因捲入毀損事件急需要現金支付賠償金的親屬,並指示被害人在澳門將巨額款項交予代為收款的朋友“X仔”,再由嫌犯到澳門假冒為“X仔”接觸被害人,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將巨額現金款項交給嫌犯,從而導致被害人遭受巨額財產損失。
12.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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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在本澳無刑事犯罪記錄。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下:
  ─被羈押前從事裝修散工,月入約HKD20,000元。
  ─須供養母親。
  ─學歷為中學五年級。
*
  未獲證明的事實:
  沒有與上述既證事實不符或存在矛盾的控訴事實未獲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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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
  本案中,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A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判處兩年實際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詐騙):
  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 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 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 (…)
~
  於本上訴中,上訴人主張其為初犯,作案動機乃因被拖欠工資,為了儘快獲取金錢才鋌而走險下犯案。此外,其願意對被害人履行賠償責任。本案中,案發過程其僅依他人指示,向被害人冒用「X仔」身分並收取U幣貨款,其本身參與度低、自主決定性弱,僅屬單純執行行為人。上訴人指原審判決未有衡平考量各項有利減刑情節,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量刑原則。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上訴理據。
  以下,我們來看看。
*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嫌犯A雖為初犯,但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法院認為對其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決定科處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而《刑法典》第66條則規定了刑罰的特別減輕,該條第1款規定了刑罰特別減輕的實質要件,第2款則列舉了第1款規定衡量是否予以特別減輕刑罰時尤其需要考慮的各類情節,其中包括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以及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同款c項及d項)。
  即使存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也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這是因為,根據第66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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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綜合卷宗資料,結合上述法律分析,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為:其為初犯,除此以外,未見其他有利的情節。
  另查,上訴人於庭審期間否認犯罪事實,未有坦白認罪,自稱只是代收虛擬貨幣款項的普通執行人,至今仍未向被害人作出實質賠償及致歉,未有顯示其悔意。再者,其以經濟困難為犯案藉口,更足以反映其漠視本澳法律規定與司法權威。
  此外,根據案中已證事實,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與同伙分工合作,由其同伙負責致電被害人假冒因捲入毀損事件而急需現金支付賠償金的親屬,並指示被害人在澳門將巨額款項交予代為收款的朋友“X仔”,再由上訴人假冒“X仔”接觸被害人,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將巨額現金款項交給上訴人,其後上訴人馬上帶同相關款項帶返香港,並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予同伙,從而導致被害人遭受巨額財產損失。
  在我們看來,上訴人與同案人於事前已有犯罪預謀,刻意利用年長被害人對親人的擔憂與焦急心理實施詐騙,透過虛構事實誘騙被害人拿出積蓄。於整個犯罪流程當中,上訴人擔當關鍵角色,因他專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將贓款帶回香港交由同案人處理,足見其犯罪故意程度極高。基於此,就上訴人之犯罪情況而言,加強對此類犯罪的特別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從一般預防來講,詐騙罪近年來在本澳社會愈發頻繁、屢禁不止,該犯罪不但侵犯了他人財產權,同時為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為免威懾不足而造成本澳滋生同類犯罪,加強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綜上,經整體評估上訴人之罪過程度、犯罪前科、所犯罪行的性質、法定刑幅範圍、案發具體經過、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害人年齡81歲、遭詐騙澳門幣十萬元),以及上訴人個人情況及案件的具體情節,尚考慮那些對上訴人有利之量刑情節,再結合犯罪的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需求,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所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按其刑幅最高五年之考量,科處兩年徒刑,量刑已屬適度,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量刑規定。
  因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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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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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5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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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