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150/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5月14日
主要法律問題:偽造“逗留許可憑條”、適用法律錯誤
摘 要
*
  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偽造文件、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的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項及b項規定的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簽證,偽造入境及逗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與上款所定相同的刑罰。
  三、使用或佔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50/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5月14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2月4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5-012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80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第75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四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同一法律第75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及
➢ 上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兩年五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
*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嫌犯A被原審法院改判第75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2. 就項數方面,檢察院並無異議,然而,就法律定性方面,亦即原審法院將被指控的犯罪改判為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法律理解錯誤』的瑕疵。
3. 根據已證事實:
  “7.º進入澳門後,嫌犯在威尼斯人娛樂場認識了一名名叫「X哥」的男子,「X哥」向嫌犯表示可協助製作載有其身份資料的逗留許可憑條以便嫌犯入住酒店,每次製作五張,費用為港幣陸佰伍拾元(HKD$650)。
  8.º 嫌犯同意,並向「X哥」出示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予其拍攝。
  9.º 同年4月下旬開始,嫌犯便在本澳透過「X哥」辦理多張逗留許可憑條。
  10.º2024年4月,嫌犯再透過「X哥」辦理五張載有其身份資料的逗留許可憑條,其中兩張編號不詳,而另外三張分別為(見卷宗第5至6頁):
  (1) 編號2023-654*****、入境日期為2024年5月10日,批准逗留期限至2024年5月17日;
  (2) 編號2847-372*****、入境日期為2024年5月17日,批准逗留期限至2024年5月24日;
  (3) 編號2478-437*****、入境日期為2024年5月24日,批准逗留期限至2024年5月31日。
  11.º2024年5月5日,嫌犯向澳門倫敦人酒店職員出示上述第10點所指的其中一張編號不詳的逗留許可憑條以辦理入住手續,並獲安排入住第***8號房間,期間,嫌犯將此張連同上指另一張編號不詳的逗留許可憑條丟棄(見卷宗第26、42至45頁)。
  12.º2024年5月8日,警方梳理「非居民住宿電子通報系統」數據時發現嫌犯正入住澳門倫敦人酒店,派警員前往酒店調查,最後在酒店***8號房截獲嫌犯並在屬嫌犯的外套袋口中搜獲第10點所述的3張編號分別為2023-654*****、2847-372*****及2478-437*****的逗留許可憑條,從而揭發事件(見卷宗第41頁)。
  13.º經治安警察局進行檢驗,證實上述編號為2023-654*****、2847-372*****及2478-437*****的逗留許可憑條是偽造的(見第52至57頁)。
  14.º嫌犯於2024年5月5日用作辦理入住澳門倫敦人酒店第***8號房間的編號不詳的逗留許可憑條亦為偽造的。
  15.º嫌犯清楚知悉上述編號為2023-654*****、2847-372*****、2478-437*****及於2024年5月5日用以辦理入住第***8號房間的逗留許可憑條並非治安警察局發出及真實的,嫌犯取得上述的逗留許可憑條的目的是用作隱瞞自己非法逗留的狀態。
  17.º嫌犯為了逗留在澳門,在本澳透過他人偽造逗留許可憑條,以便在酒店辦理入住手續時向酒店職員出示及在被截查時向澳門執法人員出示,令對方誤以為其處於合法逗留狀態,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其行為亦影響到該類身份證明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損害本地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18.º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4. 原審法院在判決的定罪部分中作出以下說明:
  “…考慮到逗留許可憑條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所需的法定公文書,故本院認為嫌犯的上述行為亦應符合構成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2款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改判為: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並應裁定罪名成立。”
5. 在尊重不同的專業意見的前提下,本人不同意有關觀點。
6. 澳門治安警察局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出入境管控部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作為出入境管控的部門,藉查核證件或生物識別資料核實個人身分並以電腦記錄其出入境活動。對於非本地居民的入境,治安警察局尚須在其所持有之護照、旅行證件或其他認為合適的文件上載明獲許可逗留的期間 ,這是有權限當局對出入境的管控手段。
7. 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 自2013年7月全面對入境旅客實行「免蓋章措施」,對訪澳旅客發出一張由電腦列印之「入境申報表」,旅客在澳逗留期間需保留入境申報表及留意逗留期。「入境申報表」取代過往在證件上的蓋章,該表上載有旅客的姓名、證件號碼、入境日期、批准逗留期限等資料。治安警察局於2018年3月進行優化及更新非居民「入境申報表」,該次優化目的是明確「入境申報表」有關非居民之逗留狀態。其後,2021年11月15日起將「入境申報表」更名為「逗留許可」,其內載有入境目的,亦即今天我們所討論的“逗留許可憑條”。
8. 從性質上,“逗留許可憑條”是非居民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時獲澳門治安警察局發出的文件,“逗留許可憑條”主要用於證明旅客的身分、合法入境及逗留期限,旅客在澳逗留期間需保留入境申報表及留意逗留期,在入住酒店需要出示證明其許可在澳門合法逗留的憑證(例如:“逗留許可憑條”),或遇到警方截查時,為了核實旅客的身分及逗留狀態,旅客必須出示有關憑條,以證明其合法入境及仍處於合法逗留的狀態。可見,“逗留許可憑條”是旅客入境及獲准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必需法定文件,因為憑條內載有的入境日期及批准逗留期限,這些內容取代了過往在證件上的蓋章,證明持有人在澳門的合法身分和逗留權利。
9. 正如中級法院第806/2022號上訴案的摘要所述“…上訴人持有的逗留許可憑條屬於偽造入境及逗留所需的法定文件…”。
10. 從犯罪的構成要件來看,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的意圖是妨礙該法律的效力,而以《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任一手段,偽造入境及逗留所需的法定文件;而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2款的意圖是為着取得入境澳門或在澳門逗留所需的法定文件,而以《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任一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考慮到“逗留許可憑條”屬於入境及獲准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必需法定文件,倘若直接偽造或透過他人偽造“逗留許可憑條”,已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的構成要件。相反,第75條第2款的意圖是為着取得入境澳門或在澳門逗留所需的法定文件(“逗留許可憑條”),而以上述手段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等),可見該款的偽造對象並非“逗留許可憑條”。
11. 在本案中,嫌犯為了逗留在澳門,在本澳透過他人偽造“逗留許可憑條”,以便在酒店辦理入住手續時向酒店職員出示及在被截查時向澳門執法人員出示,令對方誤以為其處於合法逗留狀態,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其行為亦影響到該類身份證明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傳遞的安全及信心,損害本地區及第三人的利益。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嫌犯的行為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主觀及客觀要件,應以第75條第1款判處,因此,原審法院所作出改判違反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的規定。
  基於此,懇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判處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裁判,並裁定嫌犯罪名成立,如認為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請求命令將卷宗發還重審。
*
  嫌犯A對檢察院的上訴沒有提交答覆狀。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改判嫌犯被指控的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47至148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º 嫌犯A為中國內地居民。
2.º 2023年1月17日,治安警察局因嫌犯在澳門逾期逗留而擬對其採取禁止入境2年的安全措施。當時,嫌犯在相應的禁止入境書面聽證通知書上簽名確認,表示清楚知道上述內容,尤其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入境,又或雖經出入境事務站但逃避治安警察局管控者,處最高一年徒刑(見第33頁)。
3.º 翌日下午3時52分,嫌犯返回中國內地(見第28頁)。
4.º 同年3月3日,治安警察局決定對嫌犯採取上述禁入境措施(見第31頁)。
5.º 同年4月,嫌犯在珠海市橫琴某一岸邊以游泳及不經出入境事務站的方式進入澳門,自此一直在澳門逗留。
6.º 進入澳門時,嫌犯將編號為CC41*****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帶在身上。
7.º 進入澳門後,嫌犯在威尼斯人娛樂場認識了一名名叫「X哥」的男子,「X哥」向嫌犯表示可協助製作載有其身份資料的逗留許可憑條以便嫌犯入住酒店,每次製作五張,費用為港幣陸佰伍拾元(HKD$650)。
8.º 嫌犯同意,並向「X哥」出示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予其拍攝。
9.º 同年4月下旬開始,嫌犯便在本澳透過「X哥」辦理多張逗留許可憑條。
10.º 2024年4月,嫌犯再透過「X哥」辦理五張載有其身份資料的逗留許可憑條,其中兩張編號不詳,而另外三張分別為(見卷宗第5至6頁):
(1) 編號2023-654*****、入境日期為2024年5月10日,批准逗留期限至2024年5月17日;
(2) 編號2847-372*****、入境日期為2024年5月17日,批准逗留期限至2024年5月24日;
(3) 編號2478-437*****、入境日期為2024年5月24日,批准逗留期限至2024年5月31日。
11.º 2024年5月5日,嫌犯向澳門倫敦人酒店職員出示上述第10點所指的其中一張編號不詳的逗留許可憑條以辦理入住手續,並獲安排入住第***8號房間,期間,嫌犯將此張連同上指另一張編號不詳的逗留許可憑條丟棄(見卷宗第26、42至45頁)。
12.º 2024年5月8日,警方梳理「非居民住宿電子通報系統」數據時發現嫌犯正入住澳門倫敦人酒店,派警員前往酒店調查,最後在酒店***8號房截獲嫌犯並在屬嫌犯的外套袋口中搜獲第10點所述的3張編號分別為2023-654*****、2847-372*****及2478-437*****的逗留許可憑條,從而揭發事件(見卷宗第41頁)。
13.º 經治安警察局進行檢驗,證實上述編號為2023-654*****、2847-372*****及2478-437*****的逗留許可憑條是偽造的(見第52至57頁)。
14.º 嫌犯於2024年5月5日用作辦理入住澳門倫敦人酒店第***8號房間的編號不詳的逗留許可憑條亦為偽造的。
15.º 嫌犯清楚知悉上述編號為2023-654*****、2847-372*****、2478-437*****及於2024年5月5日用以辦理入住第***8號房間的逗留許可憑條並非治安警察局發出及真實的,嫌犯取得上述的逗留許可憑條的目的是用作隱瞞自己非法逗留的狀態。
16.º 嫌犯清楚知悉治安警察局禁止入境書面聽證通知書的內容及違反有關內容的刑事法律後果,但仍在禁令期間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再次進入澳門。
17.º 嫌犯為了逗留在澳門,在本澳透過他人偽造逗留許可憑條,以便在酒店辦理入住手續時向酒店職員出示及在被截查時向澳門執法人員出示,令對方誤以為其處於合法逗留狀態,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其行為亦影響到該類身份證明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損害本地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18.º 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於2024年5月9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大學本科學歷,沒有收入,需要供養父母、妻子及兩名子女。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
*
*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根據卷宗資料,尤其顯示:
  - 於2023年1月17日,治安警察局因嫌犯在澳門逾期逗留而擬對其採取禁止入境2年的安全措施。當時,嫌犯在相應的禁止入境書面聽證通知書上簽名確認,亦獲通知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入境,又或雖經出入境事務站但逃避治安警察局管控者,處最高一年徒刑(見卷宗第33頁);
  - 翌日下午3時52分,嫌犯返回中國內地(見卷宗第28頁);
  - 於2023年3月3日,治安警察局決定對嫌犯採取上述禁入境措施(見卷宗第31頁);
  - 於2024年5月8日,警方截獲嫌犯,並在屬嫌犯的外套袋口中搜獲3張涉案逗留許可憑條。經警方進行檢驗,證實該3張逗留許可憑條是偽造的(見卷宗第52至57頁)。
  嫌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結合警方的調查、上述文件資料及嫌犯登記入住酒店的資料(見卷宗第15至27頁)、相片及錄影資料(見卷宗第39至45頁)予以印證。因此,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清楚知悉治安警察局禁止入境書面聽證通知書的內容及違反有關內容的刑事法律後果,但仍在禁令期間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再次進入澳門;嫌犯為了逗留在澳門,在本澳透過他人偽造逗留許可憑條,以便在酒店辦理入住手續時向酒店職員出示及在被截查時向澳門執法人員出示,令對方誤以為其處於合法逗留狀態,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其行為亦影響到該類身份證明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損害本地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瑕疵
*
  在本案中,檢察院原指控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偽造文件罪』,後被原審法院改判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第75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檢察院對原審法院作出的上述法律定性變更的裁決不服,並提出上訴。
  被上訴嫌犯沒有就檢察院所作的上訴作出答覆。
  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認同上訴人之意見,有關意見載於卷宗內。
  以下,我們來看看。
*
  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偽造文件、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的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項及b項規定的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簽證,偽造入境及逗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與上款所定相同的刑罰。
  三、使用或佔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
  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80條的規定(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
  《一、在禁止入境期間或親身接獲治安警察局擬對其實施本法律規定的安全措施的通知後,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雖經出入境事務站但逃避治安警察局管控者,處最高一年徒刑。
  二、犯罪未遂須受處罰。》
~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的規定(偽造文件):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
原審法院在判決的定罪部分中作出以下說明:
“…考慮到逗留許可憑條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所需的法定公文書,故本院認為嫌犯的上述行為亦應符合構成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2款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改判為: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並應裁定罪名成立。”
  *
  在上訴狀中,檢察院指澳門治安警察局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出入境管控部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作為出入境管控的部門,藉查核證件或生物識別資料核實個人身分並以電腦記錄其出入境活動。對於非本地居民的入境,治安警察局尚須在其所持有之護照、旅行證件或其他認為合適的文件上載明獲許可逗留的期間,這是有權限當局對出入境的管控手段。1
  隨著政務電子化與管理的發展,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2自2013年7月起全面實施「免蓋章措施」,改以電腦列印的「入境申報表」取代傳統的證件蓋章。該表詳細載有旅客的姓名、證件號碼、入境日期及批准逗留期限等關鍵資訊,旅客在澳期間負有保留該表並留意逗留期限的義務。為進一步明確非居民的逗留狀態,當局於2018年3月對該申報表進行了優化更新。隨後,自2021年11月15日起,該文件正式更名為「逗留許可」,並增載入境目的一項。這份演變至今的文件,即為現行法律框架下所討論的「逗留許可憑條」。
  因此,檢察院認為“逗留許可憑條”屬於入境及逗留本澳所需的法定文件。
~
  根據本案中已證事實:
➢ 嫌犯進入澳門後,嫌犯在威尼斯人娛樂場認識了一名名叫「X哥」的男子,「X哥」向嫌犯表示可協助製作載有其身份資料的逗留許可憑條以便嫌犯入住酒店,每次製作五張,費用為港幣陸佰伍拾元(HKD$650)。嫌犯同意,並向「X哥」出示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予其拍攝。同年4月下旬開始,嫌犯便在本澳透過「X哥」辦理多張逗留許可憑條。
➢ 嫌犯清楚知悉上述編號為2023-654*****、2847-372*****、2478-437*****及於2024年5月5日用以辦理入住第***8號房間的“逗留許可憑條”並非治安警察局發出及真實的,嫌犯取得上述的逗留許可憑條的目的是用作隱瞞自己非法逗留的狀態。
➢ 嫌犯為了逗留在澳門,在本澳透過他人偽造“逗留許可憑條”,以便在酒店辦理入住手續時向酒店職員出示及在被截查時向澳門執法人員出示,令對方誤以為其處於合法逗留狀態,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其行為亦影響到該類身份證明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傳遞的安全及信心,損害本地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
  承上可見,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治安警察局在許可非本地居民入境時,須在其護照、旅行證件或其他合適文件上註明獲准逗留的期間,此乃當局行使出入境管控職權的具體體現。3
  從實務上,“逗留許可憑條”是非澳門居民(泛指旅客)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時獲澳門治安警察局發出的文件。“逗留許可憑條”主要用於證明旅客的身分、合法入境及逗留期限。旅客在澳逗留期間需保留入境申報表及留意逗留期,在入住酒店時需要出示證明其許可在澳門合法逗留的憑證(例如:“逗留許可憑條”),或遇到警方截查時,為了核實旅客的身分及逗留狀態。而旅客必須出示有關憑條,以證明其合法入境及仍處於合法逗留的狀態。
  據此可見,“逗留許可憑條”是旅客入境及獲准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定證明文件,即屬於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所明示列舉之文件(入境及逗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因為“逗留許可憑條”內載有的入境日期及批准逗留期限,這些內容取代了過往在證件上的蓋章,證明持有人在澳門的合法身分和逗留權利。
  正如中級法院第806/2022號上訴案的摘要所述“…上訴人持有的逗留許可憑條屬於偽造入境及逗留所需的法定文件…”。
  另外,正如中級法院於2026年5月7日所製作之第84/2026號的合議庭裁決,以及於2026年3月26日所製作之第1072/2025號的合議庭裁決,亦是我們所認可的司法見解。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嫌犯的行為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主觀及客觀要件。因此,原審法院所作出改判是違反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的規定。
  由於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第2項條款的犯罪之刑幅一致,因此可予維持原審法院對嫌犯之量刑決定。
  本上訴法院認為,嫌犯的行為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主觀及客觀要件,應以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予以判處,原審法院所作出改判違反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的規定,故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應予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
  將原審法院裁定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維持原審法院的其他裁決內容,包括量刑決定。
  著令通知。
*
              2026年5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根據第6/2021號法律第16條的規定。
2 其後,根據第34/2018號行政法規《治安警察局的組織及運作》的規定將出入境事務廳分拆居留及逗留事務廳和出入境管制廳。
3 根據第6/2021號法律第16條的規定。
---------------

------------------------------------------------------------

---------------

------------------------------------------------------------

1


150/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