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 第400/2026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5月14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必須同時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犯罪兩方面的要求。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簡言之,服刑人即使符合了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但是,如不能滿足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亦不能批准假釋。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00/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5月14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03-22-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3月17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213頁至第216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假釋之要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247頁至第270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在作出判斷時,需綜合服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生活及人格特質,並結合其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特別是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及服刑期間所展現的良好行為。基於這些因素,法院得以歸納出服刑人是否具備重返社會的能力及不再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刑罰不僅為了保障法益,亦促使服刑人真正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從而達成防止再犯的目的。
  本案中,服刑人A並非首次入獄,服刑人於本次服刑期間未曾違反獄規,整體行為評價為“良”。服刑人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職業訓練及其他活動。
  服刑人已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但未有履行賠償責任的資料。
  服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對出獄後的生活亦有初步安排,案中有家人及社會人士為服刑人撰寫的求情信,顯示服刑人獲得家人的接納及支持。
  除了上述資料用以判斷服刑人人格是否趨向正面外,必須指出,服刑人在本案中擔當主導角色,其在庭上行使沉默權而拒絕回答問題,當然,這是作為嫌犯的訴訟權利,不應對其產生任何不利的影響,但同時,本法庭認為,亦不會產生任何對其有利的效果,面對案中證據,服刑人並沒有採取坦言承認的態度,這使法庭不能認定其有承認及承擔自己所犯過錯的取態。即使其在獄中至今的表現尚可,但考慮到上述原因,法庭認為其僅服五年的徒刑,並不足以使法庭完全相信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此外,服刑人迄今未支付任何賠償,僅提出初步賠償計劃,換言之,服刑逾五年期間未有實際行動履行賠償責任,故無法認定其已具備積極承擔賠償責任的態度。
  法庭理解每人生活的難處,而服刑人在獄中亦沒有收入,然而,服刑五年多沒有支付任何賠償,故法庭認為根據其過往行為表現,法庭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已獲得充分改善、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並避免再犯、是否真正汲取教訓,仍持有相當程度的疑慮與不足的信心。故法庭認為服刑人的具體表現未符合預防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服刑人的表現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此外,對於是否給予假釋,除了要考慮特別預防外,還需要考慮對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考慮到服刑人的行為使相關被害人造成巨額的財產損失,且此等犯罪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因此,法庭認為以目前的狀況,提早釋放服刑人將會使公眾及被害人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基於此,綜上所述及參考檢察院及獄方的寶貴意見,本法庭認為,倘若在現階段提早釋放服刑人,社會大眾仍未恢復對法律的信心及期望,因而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不利一般預防,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服刑人的表現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47頁至第270頁,其在該書狀的結論部分依程序要求簡要陳述了其上訴請求之理由。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由:
   I.尊敬的原審法院就上訴人的假釋程序作出了否決假釋之批示;
  II.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該批示明顯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56條的規定,因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的錯誤」瑕疵;
  III.上訴人已經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就給予假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IV.上訴人對刑罰的接受、反思及其家人和社會機構對其進行的監管以促進上訴人對被害人作出彌補,為社會作貢獻,已能證明現階段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即已符合並達致了假釋實質要件之一般預防要求;
  V.在滿足一般預防的考慮時,應盡可能減少甚至避免刑罰自動附帶使行為人負蒙上污點的後果,且考慮到監禁刑對上訴人的人格、家庭、生活以至社會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如結果可能使被判刑人在受刑後更難重新融入社會,不利於特別預防,最終亦不利於保護法益;
  VI.上訴人在獄中服刑期間中人格演變是獲得正面的發展,其沒有任何違反紀律或紀律處分的紀錄,其行為總評價為「良」,屬於「信任類」囚犯,已清楚明白自己的惡性根源,不懈地改變自己及規劃人生,努力證明其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其已以最實質的表現去證明其已具備成熟及顧及後果的態度回歸社會,即已符合並達致了假釋實質要件之特別預防要求;
  VII.上訴人的父母均為殘疾人士,父親被評定為輕度肢體殘疾,而母親則被評定為重度肢體殘疾,而上訴人目前的經濟狀況確實不允許其繳付任何金錢賠償,不論其本人及家人的經濟狀況,然而其已積極地制定繳付計劃,以履行其應有的義務;
  VIII.上訴人清楚知悉假釋只是執行有關徒刑的另一種方式,其仍需面對有關刑事責任,法律只是給予其一個考驗及適應的期間;
  IX.綜上所述,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被上訴批示並沒有就上述事實及上訴人的情況作全面考量,無視了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方面所展現的努力、反思及決心,原審法院的決定明顯超出了法律所要求的一般及特别預防要件的合理程度及刑罰和假釋制度之目的及意義。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事實理由、依據及法律規定,同時仰賴各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們的見解,懇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們接納本上訴,裁定本上訴得直,懇求裁定被上訴批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的錯誤」瑕疵,廢止該批示,考慮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以實現刑罰和假釋制度之目的及意義。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272頁至275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1.上訴人聲稱被上訴批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56條,從而導致被上訴批示出現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因而請求撤銷被上訴批示,並批准給予其假釋。
  2.除了應有之尊重外,本院並不認同。
  3.首先,就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值得第一個指出的是,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所造成的財產損害超逾人民幣三百萬元,上訴人服刑至今已超過五年時間卻仍未賠償任何款項。倘若上訴人認為財產犯罪的一般預防限縮於審查行為人是否已經作出賠償,那麼很明顯,上訴人僅在信函中承諾賠償並不足以滿足社會對處罰財產犯罪的期待。
  4.而且,上訴人觸犯的相當巨額的詐騙罪以及清洗黑錢罪屬於嚴重罪行,對於這些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及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方面有著十分嚴格的要求。即便上訴人已經服刑一段時間,對於一般預防的要求亦不會因此必然地有所降低。
  5.卷宗內欠缺其他積極的、可在一般預防方面可供考量的正面因素下,如果貿然提早釋放上訴人,那麼判處上訴人刑罰的刑事判決豈非成為一紙空文,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即便被刑事法庭判處監禁刑,也必然能夠獲得提早釋放,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使得公眾對法律能夠保護社會及市民這一主要功能失去信心及期望,嚴重衝擊法律秩序。
  6.其次,就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須指出的是,服刑時不違反規則是對在囚人士的基本要求,因此不能將服刑時遵守規則直接理解成上訴人已意識到刑罰對其產生的影響、上訴人已對其所作出的行為有所反思。儘管上訴人在獄中積極地參與職訓、課程及活動,在信函中也表露其悔悟的態度,但是,有資料顯示,上訴人已非首次入獄,其已多次觸犯同類型犯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顯示出其出獄後仍未能真正悔過,未對出獄後的生活有著的積極且慎重的規劃,如此,讓我們在上訴人特別預防要求方面更加審慎對待。
  7.考慮到上訴人未作出任何賠償,其提出的賠償計劃也過於空泛,實在暫未能讓我們相信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經足以讓他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故此,適宜更多的時間對其人格改善方面進行觀察。
  8.上訴人還援引澳門《刑法典》第40條,指出,假釋只是執行徒刑的另一種方式,可對上訴人制定特定的行為規則,使得上訴人在獲批准假釋後仍遵守法律所規定的預防要求。但是,假釋制度並非自動適用, 而是需要審查是否滿足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所有要件,在本個案中,明顯地並沒有滿足所有適用假釋制度的前提要件,所以, 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出的訂立行為規則的討論空間。
  9.依照上述分析,我們認為被上訴批示的決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 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要件,因此無法據此稱被上訴批示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所規定的瑕疵。
  10.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要件,從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無任何值得譴責之處,沒有違反上訴人所指的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基於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可認定上訴人不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及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82頁至第283頁背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本案被上訴批示及案卷內的文件資料顯示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22年2月11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1-019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及《刑法典》第69條第1款、第2款及第7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5年3個月徒刑;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及《刑法典》第69條第1款、第2款及第7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被判處3年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6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另須與同案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三名被害人支付合共3,562,936港元(即折合為3,669,824.10澳門元)作為損害賠償,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47頁)。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2年6月2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裁決於2022年8月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第48頁至第89頁)。
2.上訴人於2021年1月15日被拘留1日,並於同日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隨後服刑。其刑期將於2027年4月15日屆滿,並已於2025年3月15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0頁至第93頁)。
  3.上訴人已支付判刑卷宗之個人及共同訴訟費用,但仍未支付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6頁至第127頁及第129頁至第130頁及卷宗第108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177頁至第208頁)。
5. 上訴人非為初犯,是再次入獄。
  6.是次是上訴人第二次假釋聲請,其曾於2025年3月17日被否決假釋(見卷宗第90頁至第93頁)。
  7.上訴人現年38歲,在上海出生,澳門居民。父母已退休,其為家中獨子。
  8.上訴人與前妻育有一子一女,子女跟隨前妻生活。
  9.上訴人高中畢業後就讀大學一年級,但因選擇工作而中途停學。
  10.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1.上訴人服刑期間,於2022至2023年度參與聖若瑟大學的英語課程並完成學分;另於2025年9月開始就讀聖若瑟大學的社會工作系學士課程,於2025至2026年度完成「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社會學導論」、「思考與推理」及「心理學導論」課程並取得學分。
  12.上訴人於2023年7月5日至2025年9月5日參與獄中的印刷職訓,後因參與課程而停止職訓工作。
  13.上訴人曾參與獄中舉辦的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微軟初級軟件課程、公民教育課程、金融知識講座、預防賭博成癮講座、普法講座、英語興趣班、沿途有你社會重返系列活動、全心全意家庭樂活動等。
  14.上訴人的家人在過去一年均定期前往獄中探訪,給予其支持和鼓勵。上訴人亦有致電親友以保持聯繫。
  15.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與父母同住,並計劃繼續完成聖若瑟大學的社會工作系學士課程,家人亦已為其找到一份廚師兼監督的工作。
  16.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見卷宗第168頁至第169頁),表示不斷反思及自我檢討,認為自己心存僥倖而犯下這種錯事,對社會和被害人造成嚴重影響和損失。感謝獄方給予其很多學習的機會,明白到要學懂社會的規矩才能做好每件事,亦要遵紀守法,不可有破壞社會秩序之心。出獄後會到朋友的日本餐廳工作,將每月工資的五千元用作支付賠償,亦希望能向親戚籌集約八十萬,於一年內分三至四次賠償給受害人。懇請法官給予其假釋的機會,將其這幾年在獄中學到的東西回饋社會,也希望能盡早出獄去彌補受害人的損失。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等依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缺一不可。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
  本案,上訴人非為初犯,第二次入獄,其曾有三次犯罪前科,當中有涉及金錢性質的犯罪。是次是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目前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上訴人已支付判刑卷宗之個人及共同訴訟費用,但仍未支付全部賠償。
  上訴人服刑期間,於2022至2023年度參與聖若瑟大學的英語課程並完成學分;另於2025年9月開始就讀聖若瑟大學的社會工作系學士課程,於2025至2026年度完成「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社會學導論」、「思考與推理」及「心理學導論」課程並取得學分。上訴人於2023年7月5日至2025年9月5日參與獄中的印刷職訓,後因參與課程而停止職訓工作。上訴人在休閒時間曾參與獄中舉辦的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微軟初級軟件課程、公民教育課程、金融知識講座、預防賭博成癮講座、普法講座、英語興趣班、沿途有你社會重返系列活動、全心全意家庭樂活動等。
  上訴人現年38歲,在上海出生,澳門居民。上訴人為家中獨子,父母均已退休,且身患殘疾。上訴人與前妻育有一子一女,子女跟隨前妻生活。上訴人就讀大學一年級時,選擇工作而中途停學。
  上訴人的家人在過去一年均定期前往獄中探訪,給予其支持和鼓勵。上訴人亦有致電親友以保持聯繫。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與父母同住,並計劃繼續完成聖若瑟大學的社會工作系學士課程,家人亦已為其找到一份廚師兼監督的工作。上訴人假釋的家庭和職業支援尚可。
  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顯示,上訴人與其他嫌犯合謀,以兌換籌碼為籍口,令三名被害人受騙向嫌犯指定的銀行賬戶轉賬款項,導致三名被害人蒙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隨後,上訴人與其他嫌犯為著掩飾款項的性質及不法來源,將詐騙所得款項轉賬至同伙的賬戶內,再由同伙在澳門的店舖進行刷卡套現,或再進行轉賬以掩飾騙款的性質和來源。
上訴人的犯案故意程度相當高,所犯罪行之不法性嚴重,涉案的金額巨大,顯示上訴人金錢觀的偏差程度大,守法意識十分薄弱。相關性質的行為對他人財產安全、正常的市場經濟及金融秩序造成極大的危害和衝擊,一般預防要求高。
*
上訴人服刑期間,整體的表現為“良”,學習方面積極努力,亦利用休閒時間積極參與各項課程、講座及活動,上訴人表示已不斷反思及自我檢討,明白要遵紀守法、不可有破壞社會秩序之心。上訴人雖然在修正自身方面有積極努力,但在為彌補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及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方面,所作的努力不足夠。此外,上訴人非為初犯,過往曾有相同性質的犯罪前科並服刑,其金錢觀的偏差程度大,遵紀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方面的表現確有不少有利因素,應該予以肯定,但是,原審法院經整體考慮上訴人案件事實之情節、其過往的生活和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方面的演變,認為上訴人雖有正向發展,但仍不足夠,未能令法院相信其有能力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利益誘惑、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認定目前上訴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第1款a項規定的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錯誤。
*
  如上所述,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缺一不可。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即使被判刑者符合了特別預防的要求,如果不能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仍然不能給予假釋。
本案,在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有關清洗黑錢罪對社會安寧及秩序的嚴重負面影響;上訴人的行為對他人財產安全、正常的市場經濟及金融秩序造成極大的危害和衝擊,一般預防要求高。上訴人除了在修正自身方面有積極的努力,但是,卷宗未有資料顯示上訴人為彌補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及眾多被害人造成的惡害曾作出積極努力,現時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眾感到不符合公平正義,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
本案,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不存在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
本上訴的訴訟費用負擔由上訴人支付,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著令通知。
-*-
澳門,2026年5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1


400/2026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