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84/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日期:2026年5月21日
主要問題:假釋的實質要件
摘要
應指出的是,假釋是一種例外性的制度,在執行實際徒刑的過程中,當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時(包括:人格方面有正向的演變、且相信其一旦獲提早釋放其不會再次犯罪、提早釋放被判刑人不會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才可以讓其提早釋放,並在假釋制度的監察及考驗下讓其重新融入社會。
無疑,上訴人自入獄以來,一直保持著良好的行為態度,至今未有違規情況,維持著“信任類”及“良”的評級,其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是正面的,而且是值得肯定的。
但是,按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單純被判刑人行為有正面的發展仍不足夠,還要考慮提早釋放被判刑者,會否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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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編號:第384/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第PLC-142-22-1-A號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3月12日作出判決,並決定否決其假釋。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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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卷宗第194頁至第199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因觸犯兩項《刑法典》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及一項第2/2004號法律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數罪並罰被判處5年6個月徒刑。
2) 上訴人將於2027年1月12日服刑期滿,截至2025年3月12日已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
3) 是次為上訴人第二次假釋聲請,於2026年3月12日再被原審法庭否決。
4) 被上訴批示中,原審法院已明確確認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 56 條第 1 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特別預防之實質要件(《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參見卷宗第175至176頁及其背頁)。
5) 上訴人完全認同原審法院就特別預防方面之分析及認定,具體內容如下:
“在特別預防方面….
在服刑表現方面,被判刑人在澳門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四年八個月,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被判刑人在獄中一直保持良好行為,善用獄中時間積極參與職訓,職訓期間表現良好,曾三次獲晉升;亦有積極參與獄中各項活動。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服刑態度表現顯示其人格從正向方面發展。
除此之外,被判刑人入獄後,家人曾前來探訪,被判刑人亦有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與家人保持聯絡。獲釋後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計劃從事美容美髮的工作。法庭相信以上各方面的因素均有利於被判刑人以負責任的方式融入社會。
考慮到被判刑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服刑期間表現等因素,在獄中積極參與職訓和活動,態度正面,並結合獄方和社工對被判刑人的正面評價和其個人陳述,可見被判刑人的思想、行為和人格得到了正向和穩定的發展,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算符合《刑法典》第 56 條第 1 款a)項的要件。”
6) 然而,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現階段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一般預防要件,主要理由如下:
- 上訴人以非法入境的方式在防疫期間無視邊境和疫情防控進入澳門,並作出入屋盜竊行為,屬嚴重犯罪,不但對社會成員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更會對社會成員的個人生活、日常起居安全及澳門整體安全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的,有必須嚴厲打擊及遏制該類犯罪。
- 倘在被判刑人尚未作出任何賠償的前提下仍獲假釋,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使其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削弱法律的威懾力,不利於社會安寧。其認為上訴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以更長時間的良好表現來說服法庭及社會公眾有關犯罪的惡性已經消除。
7) 在對原審法庭給予充分尊重之前提下,上訴人對原審法庭之上述認定不予認同。並認為其情況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所有要件,尤其是同條第一款b)項所規定的要件,理由如下:
8) 法院在量刑時判處上訴人5年6個月徒刑,已充分考量犯罪情節及社會一般預防需要。刑罰本身判刑本身已足以彰顯此類犯罪行為之嚴重性,以及相應之高犯罪代價,並建立對法律秩序之信心。因此,就一般預防之考量而言,原審法院於量刑時既已認定該刑罰可達其應有作用,則於假釋審查時,不應僅因同一犯罪行為的「嚴重性」而無限制地提高一般預防的要求,否則將使假釋制度空洞化。
9) 上訴人入獄時年僅26歲,正值人生黃金階段。服刑至今已超過三分之二的刑期,這對一名年輕人而言已是巨大的代價。此長期的監禁已足以抵銷犯罪行為的惡害,顯示犯罪代價之高,以及重建公眾對法律秩序的信心,並對社會產生足夠的警惕作用,重建人們對法律秩序被違反之信心。
10) 正如原審法院所認定般,上訴人已獲得深刻教訓,決心改過並不再觸犯澳門法律,出獄後在家人支持及有穩定工作的情況下,其必能以對社會及家人負責任的方式生活。
11) 倘上訴人獲准假釋,其將立即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且日後將於內地踏實從事正當職業。因此,堪認上訴人再於澳門犯罪之可能性極低。可見,其將會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會重蹈覆轍,故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構成任何的影響及傷害。
12) 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及人格演變已有顯著進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法律秩序之維護及社會安寧造成威脅,亦不致使公眾心理上無法承受,或對社會秩序產生衝擊等負面影響,更不會使市民大眾對法律制度失去信心。因此,上訴人已具備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
13) 此外,假釋制度的核心意義為,一方面鼓勵被判刑人士在監獄內改過遷善,另一方面使徒刑的執行更能實現被判刑人士再社會化的目的構想,符合現代社會行刑的人道主義。
14) 上訴人已展現了真誠悔改及正向的人格轉變,提早釋放並不會損害公眾對法律效力的期望,亦不會對社會安寧造成衝擊,相反,否定已展現良好修補能力的受刑人的假釋機會,有違假釋制度鼓勵改過自新的立法目的。
15) 正如中級法院在第67/2023號合議庭裁判中所提及:“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6) 被上訴批示似乎過度傾向一般預防的考量,未能對特別預防的有利因素給予應有權重,其在解釋及適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時存在錯誤。故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故上訴人認為應宣告撤銷被上訴批示,並裁定准予上訴人即時獲假釋。
17) 綜上所述,請求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下,在此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
1. 接納本上訴;
2. 因著被上訴批示,即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3月12日所作出的批示錯誤解釋及適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 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因此宣告撤銷被上訴的批示;
3. 確認本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要件,判處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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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案件的檢察官閣下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204頁至第205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從《刑法典》第56 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方予批准。
3) 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院及檢察院一致認為是尚算符合的。
4) 然而,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伙同他人有計劃地不法進入多個住宅單位內將他人財物取去並據為己有;在防疫期間無視本澳的邊境和疫情防控,偷渡來澳作案,非法逗留澳門期間更以虛假身份資料取得健康碼入住酒店。由於上訴人作案時,各地對邊境防控和人員流動有嚴格的要求,內部亦有一系列應遵循的防疫措施,可見上訴人故意程度相當高,入屋盜竊的行為猖獗,而且不排除此類犯罪行為與團伙有關,因此,應以謹慎態度面對一般預防。
5) 上訴人在獲判刑後仍尚未作出任何賠償,正如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尚未作出任何賠償的前提下仍可獲假釋,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
6) 綜合而言,繼續執行刑罰的做法較為合適,以免向社會大眾及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損害公眾對法律、疫情防控、本澳邊境防控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一般預防的看法,並無不妥或錯誤之處。
7)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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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212頁至第214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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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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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在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時,提出了如下理據:
事實依據
1. 本案被判刑人A於2022年7月29日,在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第CR1-22-0034-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共同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另因以共同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e)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徒刑;另因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三)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二)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違反防疫措施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被判刑人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三名被害人合共賠償457,655澳門元及附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之法定利息。被判刑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裁決於2022年11月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31頁)。
2. 被判刑人A曾於2021年7月12日至14日被拘留,並自2021年7月14日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羈押,直至判決轉為確定後開始服刑至今。其刑期將於2027年1月12日屆滿,並於2025年3月12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2頁至第33頁)。
3. 被判刑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5年3月12日被否決(見卷宗第47頁至第50頁)。
4. 被判刑人已繳付部份被判處之個人部份訴訟費用,但並未有繳付連帶責任部份之訴訟費用、對被害人之賠償及相關遲延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4頁至第45頁及第49頁,卷宗第124頁)。
5. 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155頁至第162頁)。
6. 被判刑人屬初犯,首次入獄。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見卷宗第132頁)。
7. 被判刑人現年31歲,廣西出生,非澳門居民。被判刑人家中有父母及一弟弟,其為長子。其父母親均為農民,經濟條件一般,但感情良好。
8. 被判刑人學歷讀至初中,完成初中後便投身社會工作,曾任業務員、地產銷售及美容美髮的工作,後因疫情爆發,導致收入不穩定而來澳犯罪入獄。
9. 因家庭經濟關係,被判刑人自入獄以來,只有弟弟間中前來探訪,以給予支持及鼓勵,而被判刑人亦有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與家人保持溝通及聯絡。
10. 被判刑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自2023年3月開始參與獄內理髮職訓工作。在獄中空餘時間亦有參與獄中活動,如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社會重返講座、餐飲服務基礎技能培訓、預防賭博成癮講座、金融知識講座、男子體育競技比賽、音樂分享會、髮型設計課程、中英文書法比賽及春節聯歡會武術表演等。
11. 被判刑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家鄉與父母、婆婆及弟弟同住,亦計劃從事美容美髮的工作。
12. 本法庭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被判刑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被判刑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經過服刑期間的反省,對所犯罪行感到相當內疚,在獄中積極參與職訓及活動,沒有違反監獄規則,善用服刑時間增值自己,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識,建立正確的價值觀。在漫長的服刑日子中,幸得家人的鼓勵,才得以支撐其在獄中的生活。由於家庭狀況及其在服刑的原因,目前未有能力賠償予被害人,現在將職訓工資分期支付訴訟費用,餘下的部分及賠償計劃出獄後通過工作償還。重返社會計劃方面,在家人的協助下找到一份美容美髮的工作,亦希望能早日回家照顧生病的婆婆以及父母,腳踏實地工作,承諾今後不再做任何違法亂紀的行為,請求給予假釋的機會(見卷宗第140頁至第142頁及第169頁至第1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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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適用法律的錯誤(《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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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其已自我反省及知錯,再犯可能性極低,不會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故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承辦案件的檢察院司法官及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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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首先,關於假釋的前提要件,《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在本案當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符合展開假釋程序的客觀前提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且上訴人同意進行假釋。
關於這一問題,在本案當中並無爭議。
然而,除了法律所規定的客觀前提要件外,《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還規定了當中的實質要件,即:
—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從案中的資料所見,是次為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上訴人屬初犯,首次入獄。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服刑期間沒有違規紀錄、其獄中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有參與獄中活動和職業培訓、具家庭支持和已有出獄後的工作方向;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已支付案件的部份司法費用,惟未對相關被害人作出任何損害賠償。
原審法庭已分別從一般預防的層面與特別預防的層面對上訴人的情況作出了分析。
原審法庭認同上訴人已符合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針對實質要件,原審法庭指出: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在疫情期間伙同他人以偷渡方式進入澳門,計劃來澳進行盜竊活動,兩人先後攀爬到兩個住宿單位外圍,用工具撬毀單位的窗花以進入單位並取去單位內之財物。被判刑人在澳門非法逗留期間,以虛假身份資料取得“澳門健康碼”並趁酒店職員疏忽檢視其身份情況下進入酒店以規避當時的防疫措施。被判刑人故意在防疫期間無視本澳的邊境和疫情防控,以偷渡方式進入澳門作案,其故意程度甚高、取去的財物金額合共高達40萬澳門元,至今仍未作出任何賠償。
在服刑表現方面,被判刑人在本澳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四年八個月,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被判刑人在獄中一直保持良好行為,善用獄中時間積極參與職訓,職訓期間表現良好,曾三次獲晉升;亦有積極參與獄中各項活動。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服刑態度表現顯示其人格從正向方面發展。
除此之外,被判刑人入獄後,家人曾前來探訪,被判刑人亦有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與家人保持聯絡。獲釋後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計劃從事美容美髮的工作。法庭相信以上各方面的因素均有利於被判刑人以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
考慮到被判刑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服刑期間表現等因素,在獄中積極參與職訓和活動,態度正面,並結合獄方和社工對被判刑人的正面評價和其個人陳述,可見被判刑人的思想、行為和人格得到了正向和穩定的發展,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了「加重盜竊罪」及「違反防疫措施罪」,被判刑人為賺取不法利益,有組織地與同夥透過非法入境的方式在防疫期間無視本澳的邊境和疫情防控進入澳門,有計劃地不法進入多個住宿單位內將他人財物取去並據為己有,情節非常嚴重,被判刑人及其同夥偷渡進入澳門及入屋盜竊的行為顯示其是有預謀犯案,對澳門整體安全造成嚴重隱患。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基於澳門地區的地理環境,致使非法出入境的罪行相當猖獗,屢禁不止,非法入境者已對本澳治安及居民的日常生活帶來了直接、嚴重及負面的影響,有必要嚴厲打擊。
對於入屋偷竊的案件,法庭認為應重點考慮的並不限於被害人經濟上之損失,而是不法入侵他人住所本身帶來的危險性及嚴重性。須知道,所有居民都會對自己的居所抱有強烈的安全感,此安全感是一個法治及安全的社會應該向市民保障的,嫌犯的入屋盜竊行為無疑會破壞了市民對其居所的安全信念。由此可見,嫌犯所觸犯之犯罪為嚴重犯罪,不但會對社會成員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更會對社會成員的個人生活、日常起居安全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從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破壞,故此,有需要嚴厲打擊及遏制該類犯罪。
倘在被判刑人尚未作出任何賠償的前提下仍可獲假釋,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並以被判刑人在獄中更長時間的良好表現來說服法庭及社會公眾有關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已經消除。故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從中所見,原審法庭認同上訴人的人格已有正面及良好的轉變,現階段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然而,由於上訴人未有作出任何賠償,結合上訴人入屋盜竊的犯罪性質,倘若在此情況下仍獲提早釋放,將會對社會釋出錯誤的訊息,動搖社會對法治的信心,因而認為上訴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並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所以,更確切而言,上訴人在本上訴中所指責的是原審法庭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應指出的是,假釋是一種例外性的制度,在執行實際徒刑的過程中,當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時(包括:人格方面有正向的演變、且相信其一旦獲提早釋放其不會再次犯罪、提早釋放被判刑人不會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才可以讓其提早釋放,並在假釋制度的監察及考驗下讓其重新融入社會。
無疑,上訴人自入獄以來,一直保持著良好的行為態度,至今未有違規情況,維持著“信任類”及“良”的評級,其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是正面的,而且是值得肯定的。
但是,按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單純被判刑人行為有正面的發展仍不足夠,還要考慮提早釋放被判刑者,會否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儘管時至今天對疫情的防控需求已有所下降,但上訴人伙同他人,以攀爬、撬毀窗花鎖等方式進入本澳多個單位進行盜竊,涉案金額最高者逾30萬澳門元,案發至今仍未向被害人作出賠償,該等行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居民的生活安寧造成重大的負面影響。
本院認為,由於上訴人仍未有對所造成的損害作出賠償,這樣便意味著案中的受害者所受到的損害仍然存在,社會大眾因此而產生的不安仍然未有獲得安撫,倘若在此情況下仍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有可能令社會大眾誤以為可以透過低成本的方式侵犯他人的財產,這樣將不利於本澳刑罰在一般預防層面的阻嚇作用,也損害了市民對法治的信心。
因此,本院認為原審法庭在分析《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要件時,不存在值得質疑之處,更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所以,被上訴的否決假釋決定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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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針對本上訴程序,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1,8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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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21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盧映霞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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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84/2026 第13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