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第272/2026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5月21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適用錯誤
- 連續犯
- 《刑法典》第66條規定之特別減輕刑罰
- 量刑、緩刑
- 再次調查證據

摘 要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邏輯定律或法定證據規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符合連續犯者,應:
  1)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2)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3)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上述第3)點要求出現一“同一外在情況”,該“外在情況”必須:是外部的,不取決於行為人任何內在意志的;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可以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
   3.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4.《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須考慮的情節,而非必須適用的情節。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要求的成立要件是行爲人做出積極的行爲、從而導致其犯罪行爲的不法性明顯得以減輕;上訴人單純交代事實並認罪的行為,並不必然構成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根據上述法律之規定,任何情節(包括自首、投案、坦白認罪)均不能自動且必然地導致刑罰之特別減輕,必須是法院經考慮具體案件的所有情節所獲得之整體印象而得出明顯減輕犯罪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結論,方可適用特別減輕刑罰。
  5.緩刑的實質要件要求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即:給予緩刑須符合刑罰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特別預防方面,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在一般預防方面,須兼顧保護法益及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打擊犯罪之期許。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72/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二嫌犯(B)
日期:2026年5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5-008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5年11月7日作出判決,裁定: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六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五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三嫌犯(C),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第四嫌犯(D),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第五嫌犯(E),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第六嫌犯(F),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第七嫌犯(G),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第八嫌犯(H),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592頁至第608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原審法院於 2025 年11月7日作出裁判,針對上訴人(A),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犯身分及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 條第2 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針對第三嫌犯),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針對第四嫌犯),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針對第五嫌犯),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針對第六嫌犯),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針對第七嫌犯),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針對第八嫌犯),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六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2.在尊重原審法院意見之前提下,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並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下列瑕疵:
1)針對有關第三嫌犯的部份
一、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3.就針對第三嫌犯部分的事實,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犯身分及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的決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 條第2 款 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4.原審法院於被上訴裁判事實判斷部分中指出,“雖然第一嫌犯(A)和第三嫌犯(C)均否認建立虛假的僱傭關係,但根據二人的聲明,第一嫌犯表示第三嫌犯到其店舖當廚師,所以其為第三嫌犯申請外勞證,第三嫌犯工作了兩個月後便因身體不適返回國內,其向第三嫌犯支付了兩個月工資,然而,第三嫌犯表示取得“藍卡”後,其看到職位為廚師,當時曾向(A)作出詢問,(A)表示不需理會,而且其以為投資店舖便可申請合法證件來澳管理,並不知悉不可因此而取得“藍卡”;由此可見,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的僱傭關係是虛假的,第一嫌犯清楚知道第三嫌犯並非真正受聘於“XX廚房”,第三嫌犯只是藉此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長期在澳門逗留。
5.然而,根據庭審上上訴人作出的聲明,第三嫌犯到店就開始“幫手”,以及幫忙包餃子,時間為兩個月。
6.同時,根據第三嫌犯(C)於治安警察局作出的聲明指出,其取得“藍卡”到澳門後,便到上訴人的店舖進行管理工作,並指出其會幫忙收拾餐具及送餐,甚至核對收賬紀錄,而其逗留店舖的時間由三個小時至十二小時不等;
7.即使第三嫌犯或基於認知差異而否定“包餃子”為廚師行為,但無疑第三嫌犯清楚指出其在取得“藍卡”後,的確是在上訴人的店舖內工作,當中其所進行的“幫忙收拾餐具及送餐”也是食店的日常“樓面”工作;
8.根據一般經驗,倘若上訴人及第三嫌犯從一開始主觀上便認為第三嫌犯僅為投資,而非來澳工作,上訴人就不會要求及安排第三嫌犯取得“藍卡”後到店舖進行工作,而第三嫌犯亦不會在取得“藍卡”後前往店舖工作。
9.因此,即使原審法院採納並相信第三嫌犯的聲明以形成心證,但從第三嫌犯的聲明中僅可得出其沒有進行“廚師工作”的判斷,而不能直接得出其取得藍卡來澳後沒有工作,且僅為長期留澳但不工作的結論。
10.原審法院一方面採納第三嫌犯的聲明以形成心證,但並未整體考慮第三嫌犯說出該句「其看到職位為廚師,當時曾向(A)作出詢問」的前言後語,而這句話是第三嫌犯在表達自己來到店舖做管理工作,幫忙收拾餐具及送餐的前提下說出的;
11.在無視整體語言背景、僅使用其中一句節錄說話,從而得出上訴人與第三嫌犯的僱傭關係是虛假的結論,這是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
12.因此,基於上述瑕疵,已證事實中的第七點應視為不獲證實,繼而無法認定上訴人沒有真正聘用第三嫌犯於“XX廚房”工作,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之瑕疵。
二、「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13.基於被上訴裁判沾有上述「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原審法院錯誤認定有關上訴人沒有真正聘用第三嫌犯的事實,不滿足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因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14.首先,上訴人為第三嫌犯申請藍卡的目的確實為讓第三嫌犯在其店舖內工作,而上訴人亦安排了第三嫌犯製作菜品—“包餃子”,即使假設情況如第三嫌犯所述,第三嫌犯取得“藍卡”後,並未作出“廚師”的工作,而是進行“收拾餐具及送餐”等屬於侍應的工作,其取得“藍卡”後在澳門進行的活動依然是在上訴人的店舖內工作,而非工作以外的活動;
15.此等讓外地僱員從事與其獲許可職位不相符的情況,根據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32條第2款(七)項規定,屬行政違法情況,立法者已就僱主安排僱員從事“過職”活動的法律後果進行特別規範,有關行為屬行政違法行為,而非犯罪行為;
16.回到本案針對第三嫌犯的部份,即使上訴人與第三嫌犯的聲明中就工作的内容存在差異,但其等依然共同指出第三嫌犯在取得“藍卡”後到上訴人的的店舖內工作;
17.綜上所述, 上訴人一開始為第三嫌犯辦理藍卡的主觀意圖為真實僱用其於XX廚房工作,至於其後上訴人安排第三嫌犯同時兼顧廚師、樓面及其他管理工作,或倘若 尊敬的法官 閣下欲採納第三嫌犯的聲明以形成心證,認定第三嫌犯沒有進行廚師工作而僅進行樓面工作,其過職行為亦不會導致僱傭關係應被視為虛假;
18.因此,上訴人與第三嫌犯之間建立的僱傭關係應視為真實僱傭關係,故不滿足第 6/2004 法律條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客觀要件;
19.基於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犯身分及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針對第三嫌犯)應予撤銷,繼而開釋上訴人被裁定觸犯的一項「偽造文件罪」(針對第三嫌犯)。
2)針對第五至七嫌犯的部份
一、「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20.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針對第五、六、七嫌犯部份的事實裁定上訴人分別以直接共犯身分及犯罪既遂方式觸犯了三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21.根據卷宗資料及於審判聽證中各名嫌犯的聲明,有關上述三名嫌犯取得藍卡的申請是由「松哥」於同一時間,通過同一方式,與上訴人溝通並要求上訴人為其所指人士辦理藍卡,而上訴人的犯意於同一時間、同一背景下產生,並在同一時間內連續為三人處理申請藍卡手續,手續具重覆性,行為實施的手段及實施所處的外在環境一致;
22.上訴人數次觸犯相同犯罪,其犯罪保護相關法益,在具體情節上,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上訴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有關連續犯的要件,故應以連續犯論處:
23.綜上所述,針對第五至七嫌犯事實的部份,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基於被上訴裁判沾有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而撤銷被上訴裁判,並改為判處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三、量刑過重
24.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理由,就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除予以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
25.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量刑尚應考慮上訴人就此事件的故意程度、犯罪動機及個人狀況:
26.首先,上訴人作出本案行為時屬初犯,2021年正值新冠疫情最嚴重的時期,上訴人的店舖面臨重大結業危機,上訴人當時之所以作出行為是基於生活所困,以及受“松哥”誤導,方作出涉案行為,而最終上訴人亦沒有收取到任何報酬,可見故意程度不高;
27.此外,嫌犯在庭上已坦然承認自己的過錯,對針對第四至第八嫌犯部份的犯罪指控作出毫無保留承認,上訴人於庭上已表現出其深切的悔意;
28.同時,上訴人有一未成年兒子需要供養,兒子現年15歲,於澳門就讀高中,正值青少年發育時期,又未具備自理能力,而上訴人的丈夫因重疾而行動不便,加上長期病患,上訴人一直肩負照顧丈夫及兒子的責任;
29.一直以來,未成年兒子的衣食住行都由上訴人照顧,而上訴人一家現居於珠海,於澳門已沒有其他親人可代為照顧未成年人,上訴人的父母亦已年纪老邁且居住於內地其他城市;
30.上訴人深知自身過錯應受到懲罰,但不忍兒子失去其唯一的經濟、生活及心靈支柱,倘若上訴人需要服刑,將無法再照料未成年人,15歲至19歲是未成年人心智成長的重要階段,未成年人在青春期的反叛期若無父母在側扶持會相當容易誤入歧途;
31.上訴人已深切明白自己的過錯,在事發後至今兩年期間亦不斷自我反省;只願自身的過錯不要影響到未成年人的人生。
32.綜上所述,基於有關量刑未考量到上訴人就此事件的故意程度、犯罪動機及個人狀況,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對上訴人重新量刑,判處競合後少於三年的徒刑,並予以暫緩執行。
綜上所述,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根據第415條之規定再次調查上述提及之所有證據, 裁定本上訴提出的事實依據及法律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裁判,從而:
1.基於被上訴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故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犯身分及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針對第三嫌犯)應予撤銷,繼而開釋上訴人被裁定觸犯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2.基於被上訴裁判沾有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故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犯身分及犯罪既遂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針對第五至第七嫌犯)應予撤銷,繼而改為裁定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3.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則重新量刑,判處競合後少於三年的徒刑,並予以暫緩執行;
4. 最後,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
*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582頁背頁至第586頁背頁。
  上訴人(B)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初級法院於2025年11月7日作出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及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五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首先,上訴人請求向卷宗提交其病歷記錄以證明其於2025年4月因大腦動脈血栓(中風)而送醫就診,現被診斷為腦梗死,右側肢體乏力,需要定期進行覆診及治療。(參見附件1至3)
3.上訴人現時的身體仍不能行走站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坐輪椅及依靠妻子(A)(即本案第一嫌犯)照顧。
4.對於被上訴之判決判罰,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依據及理由如下:
5.上訴人認為本案適用《刑法典》第29條第2款“連續犯”之規定。
6.本案中,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均為協助非本澳居民的嫌犯透過不真實的勞動關係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證別證以便長期在澳門逗留。為此,上訴人的行為屬新舊法為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7.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上訴人在本案參與部分為將由“松哥”介紹的非本澳居民資料轉交予“XX廚房”的責負人第一嫌犯(即上訴人妻子)並收取有關報酬。為此,上訴人的行為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8.從卷宗第69至71頁,上訴人與“松哥”的轉帳記錄所顯示,上訴人的行為僅發生在2021年11月26日至12月7日之間,只有12日的期間。
9.其次,如上訴人及第一嫌犯於審判聽證中指出,案發期間處於澳門疫情最嚴峻的時期,他們家庭收入來源的店舖受疫情影響而幾乎沒有收入, 他們為賺取生活所需而作出有關犯罪,後來知悉其行為的嚴重性亦主動向行政當局取消有關外僱。
10.由此可見,上訴人作出了第一次犯罪行為後,基於同一外部條件而誘使行為人繼續實行同類犯罪行為(“松哥”在短時間內向上訴人介紹不同的非本澳居民),其犯罪行為的動機及原因亦客觀上相應減輕了上訴人的罪過(疫情原因導致其家庭幾乎失去經濟收入)。
11.綜合本案的案情,上訴人認為,其所觸犯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及四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已符合《刑法典》第 29條第2款所規定的要件構成“連續犯”,應適用第73條《刑法典》的規定予以量刑。
12.考慮到原審法院對上述人這五項罪行分別判處的二年三個月徒刑,因此,判處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判處不高於二年六個月徒刑。經綜合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原因、人格及其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應當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足以使犯罪者不再犯罪,並滿足犯罪預防的必要性,從而適用《刑法典》第48條“暫緩執行”之規定,暫緩執行期限在本案中可定為五年。
13.最後,即使法官 閣下不認同以上所述(此純粹屬假設,並不意味著上訴人對此表示認同),上訴人基於以下所述而認為,被上訴判決之量刑過重。
14.上訴人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已符合《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
  a.上訴人在警方的調查過程中,一直表現配合,為查明事實的真相作出了配合和努力,亦從犯罪中吸取教訓、決心改過。
  b.上訴人在本案庭審中已完全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參見“被上訴判決第26頁)
  c.誠如上訴人及第一嫌犯於審判聽證中指出,案發期間處於澳門疫情最嚴峻的時期,他們家庭收入來源的店舖受疫情影響而幾乎沒有收入,他們為賺取生活所需而作出有關犯罪。
  d.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後來知悉其行為的嚴重性亦主動向行政當局取消有關外僱配額。
  15.另一方面,上訴人現年61歲,於2025年4月中風入院,現被診斷為腦梗死,不能行走站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坐輪椅及依靠妻子照顧,需要定期進行覆診及治療。
  16.基於此,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按照本案的具體實際情況下調被上訴判決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刑罰,改判上訴人處罰不高於三年之徒刑,並適用《刑法典》第48條“暫緩執行”之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及第73條的規定,判處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判處不高於二年六個月徒刑,並准以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對上訴人適用徒刑暫緩執行;
  倘不如此認為,根據《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按照本案的具體實際情況下調被上訴判決對上訴人所處的刑罰,改判上訴人處罰不高於三年之徒刑,並准以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對上訴人適用徒刑暫緩執行。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詳見卷宗第661頁至第664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針對第三嫌犯(C)部份,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的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第1款的瑕疵。﹝見上訴狀結論第1至19點﹞
2. 原審裁判中「事實的判斷」﹝見裁判第26頁及第28頁﹞中「針對偽造文件罪(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C)的部份)」已清楚解釋了原審法院心證的形成:兩人均否認控罪,第一嫌犯表示聘用第三嫌犯作廚師,但第三嫌犯表示是投資於第一嫌犯的店內,且對藍卡中職位「廚師」向第一嫌犯發出疑問。
3. 試問如果是真實聘用,第三嫌犯豈會連自己的職位為「廚師」都不知悉?試問第一嫌犯為何申請第三嫌犯為「廚師」﹝但實際上第三嫌犯根本不具備此技能﹞?正如原審法院有訊問第一嫌犯:既然店內本身已有廚師,為何還要聘用第三嫌犯擔任廚師,且第三嫌犯於2個月後沒有工作,但等到一年後才取消其藍卡?對此,第一嫌犯沒有合理回應,只是曾回應第三嫌犯有負責包餃子。事實上,這是由於第一嫌犯的店內的其他工種的外僱額已滿﹝被她及丈夫第二嫌犯共同拿來申請假藍卡以取得不法款項﹞,只剩下廚師此一選項﹝見第75頁勞工事務局批示﹞。
4. 上訴人又認為,充其量第三嫌犯是從事與其獲許可職位不相符的情況,因第三嫌犯仍有進行“收拾餐具及送餐”等待應之工作,僅屬行政違法﹝見其結論第13-17點﹞。
5. 這僅為上訴人單方面的聲明版本─“包餃子”之不過是上訴人為了解釋第三嫌犯有作出「廚師」行為,而“收拾餐具及送餐”不過是上訴人為了掩飾第三嫌犯根本沒有工作的聲明而已。
6. 事實上,原審法院毫不相信上訴人的說法:第三嫌犯於藍卡期間﹝2021年7月20日至2022年8月20日﹞的出入境記錄極不符合外地僱員的上班模式,其於2021年7月27日﹝即獲藍卡後不久﹞便有接近兩個月不再入境﹝下一個入境日是9月18日﹞,然而10月23日出境後再於11月5日方入境等,而2021年12月9日離境後接近一年才入境澳門。
7. 第三嫌犯也表示是“投資”於第一嫌犯的店內,那就更證明了不是真實的僱佣關係,但當然,本檢察院對其投資一說也有疑問,因兩名嫌犯都拿不出文件證據,例如合同、微信對話,相反,本檢察院更傾向是第三嫌犯向第一嫌犯支付金錢,以得到可長期逗留澳門的外僱證件。
8. 因此,可見兩名嫌犯並非建立真正的勞動關係,只是假藉“投資”、“包餃子”、“收拾餐具及送餐”等去掩飾,原審法院按照案中既有的證據,從而作出的心證認定。
9. 上訴人認為:針對第五至第七嫌犯,應以連續犯的方式作出判處﹝見其結論第20-23點﹞
10. 為此,讓我們援引一個與本案相當相似的中級法院第508/2024號合議庭裁判1,詳細內容見主文第3頁。
11. 由此可見,本案中上訴人於不同時間分別與第四至第七嫌犯訂立虛假的勞動合同,上訴人先後多次將其與相關嫌犯之間“存在勞動關係”這一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案中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上訴人實施多次偽造文件犯罪的外在因素,無法得出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之譴責程度的結論,故此,不符合連續犯的規定。
1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請求予以緩刑﹝見其結論第24-32點﹞。
13. 上述中級法院第508/2024號合議庭裁判的量刑亦可以給予本案參考:八罪競合下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嫌犯A提出上訴,最終中級法院確認原審法院之量刑。
14. 根據本案裁判中「量刑」的內容﹝詳見裁判第33頁﹞,上訴人雖為初犯,承認虛假聘用第四至第八嫌犯,但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及犯罪持續時間頗長;考慮到這類虛假僱用日漸增多,且屢禁不止,有必要予以打擊及注重該類罪行的一般預防之需要,上訴人觸犯了兩項「偽造文件罪」及四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屬同類的罪行中較嚴重的個案﹝即於2021年至2023年間建立了六項虛假僱用關係﹞。因此,原審法院在六罪競合下判處4年實際徒刑的刑罰是適當的。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上訴人(B)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詳見卷宗第665頁至第666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B)認為:針對五項犯罪,應以連續犯的方式作出判處﹝見其結論第1-11點﹞
2. 為此,讓我們援引一個與本案相當相似的中級法院第508/2024號合議庭裁判2,詳細內容見主文第1-2頁。
3. 由此可見,本案中上訴人於不同時間以共犯方式與第一嫌犯分工合作,分別與第四至第八嫌犯訂立虛假的勞動合同,使第一嫌犯先後多次將其與相關嫌犯之間“存在勞動關係”這一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案中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實施多次偽造文件犯罪的外在因素,無法得出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之譴責程度的結論,故此,不符合連續犯的規定。
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請求予以緩刑﹝見其結論第24-32點﹞。
5. 上述中級法院第508/2024號合議庭裁判的量刑亦可以給予本案參考:八罪競合下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嫌犯A提出上訴,最終中級法院確認原審法院之量刑。
6. 根據本案裁判中「量刑」的內容﹝詳見裁判第33頁﹞,上訴人(B)為初犯,自願承認被指控事實,但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及犯罪持續時間頗長;考慮到這類虛假僱用日漸增多,且屢禁不止,有必要予以打擊及注重該類罪行的一般預防之需要,而且,按第一嫌犯之庭審說法,取得的不法款項均為上訴人所使用(用於賭博)。
7. 上訴人作了一項「偽造文件罪」及四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屬同類的罪行中較嚴重的個案﹝即於2021年至2023年間建立了五項虛假僱用關係﹞。因此,原審法院在五罪競合下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刑罰是適當的。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64頁至第765頁背頁)
*
  本院接受了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一、
  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為夫妻關係。案發時,第一嫌犯(A)為“XX廚房”的負責人。
二、
  第三嫌犯(C)為內地居民。
三、
  約於2021年4月,第三嫌犯為了取得長期合法逗留澳門的資格,遂與第一嫌犯達成協議,透過與“XX廚房”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從而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四、
  2021年4月至5月期間,第三嫌犯將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所需的個人資料及證件交予第一嫌犯。
五、
  2021年6月25日,第一嫌犯在明知第三嫌犯並不是其聘請的外地僱員的情況下,仍為第三嫌犯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並透過“福建XX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下稱“福建XX”)向治安警察局遞交一份已由第一嫌犯簽署及蓋有“XX廚房”印章的「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目的是向該局申請第三嫌犯的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見卷宗第201及320頁)。
六、
2021年7月20日,第三嫌犯成功獲治安警察局發出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其內所載的聘用實體為“XX廚房”,職務為廚師,有效日期至2022年8月20日(見卷宗第201及208頁)。
七、
  事實上,第三嫌犯從沒有在“XX廚房”工作,亦沒有收取過第一嫌犯的任何工作報酬。第一嫌犯清楚知道第三嫌犯並非真正受聘於“XX廚房”,第三嫌犯只是藉此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長期在澳門逗留。
                *
八、
  第四嫌犯(D)為內地居民,且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為朋友。
九、
  約於2021年7月,第四嫌犯為了取得長期合法逗留澳門的資格,遂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達成協議,透過與“XX廚房”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從而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十、
  接著,第四嫌犯將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所需的資料郵寄予第二嫌犯,之後再由第二嫌犯將之交予第一嫌犯。
十一、
  2021年9月3日,第一嫌犯在明知第四嫌犯並不是其聘請的外地僱員的情況下,仍為第四嫌犯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並透過“福建XX”向治安警察局遞交一份已由第一嫌犯母親伍素珍簽署及蓋有“XX廚房”印章的「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目的是向該局申請第四嫌犯的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見卷宗第201及317頁)。
十二、
  隨後,第二嫌犯相約第四嫌犯在內地會面及交收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文件。
十三、
  2021年10月26日,第四嫌犯成功獲治安警察局發出編號為25183377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其內所載的聘用實體為“XX廚房”,職務為廚師助理,有效日期至2022年8月20日(見卷宗第201及205頁)。
十四、
  事實上,第四嫌犯從沒有在“XX廚房”工作,亦沒有收取過第一嫌犯的任何工作報酬。第一及第二嫌犯清楚知道第四嫌犯並非真正受聘於“XX廚房”,第四嫌犯只是藉此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長期在澳門逗留。
                *
十五、
  至少自2021年10月起,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與涉嫌人“松哥”達成協議,由第一嫌犯提供“XX廚房”的外地僱員配額,並與欲取得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人士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使有關人士能以申請成為外地僱員的方式而取得在澳門逗留的合法文件,令到澳門有權限當局向有關人士發出逗留許可,從而獲取不正當利益,事實上有關人士並非受僱於“XX廚房”,而有關人士則由“松哥”負責招徠(見卷宗第60、67及68頁)。
十六、
  第五嫌犯(E)為內地居民。
十七、
  2021年11月某日,第五嫌犯為了取得長期合法逗留澳門的資格,遂與“松哥”達成協議,透過與“XX廚房”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從而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知悉並同意提供協助。為此,第五嫌犯需向“松哥”支付至少人民幣15,000元作為辦理上述證件的報酬,之後再由“松哥”將有關報酬轉帳予第二嫌犯(見卷宗第60頁右圖及第61頁)。
十八、
  2021年11月29日下午1時,“松哥”透過微信將已向第二嫌犯轉帳第五嫌犯辦證報酬的截圖發送予第一嫌犯(見卷宗第60頁右圖、第61頁、第69頁及第70頁左圖)。
十九、
  2021年12月3日,第一嫌犯在明知第五嫌犯並不是其聘請的外地僱員的情況下,仍為第五嫌犯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並透過“福建XX”向治安警察局遞交一份已由第一嫌犯簽署及蓋有“XX廚房”印章的「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目的是向該局申請第五嫌犯的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見卷宗第201及319頁)。
二十、
  2022年1月4日,第五嫌犯成功獲治安警察局發出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其內所載的聘用實體為“XX廚房”,職務為廚師,有效日期至2023年5月20日(見卷宗第201及207頁)。
二十一、
  事實上,第五嫌犯從沒有在“XX廚房”工作,亦沒有收取過第一嫌犯的任何工作報酬。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松哥”清楚知道第五嫌犯並非真正受聘於“XX廚房”,第五嫌犯只是藉此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長期在澳門逗留。
                *
二十二、
  第六嫌犯(F)為內地居民。
二十三、
  約於2021年10月,第六嫌犯為了取得長期合法逗留澳門的資格,遂與一名為“松哥”同伙的不知名涉嫌女子達成協議,透過與“XX廚房”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從而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知悉並同意提供協助。為此,第六嫌犯需向該不知名女子支付至少人民幣15,000元作為辦理上述證件的報酬,之後再由“松哥”將有關報酬轉帳予第二嫌犯(見卷宗第60頁右圖及第61頁)。
二十四、
  2021年11月29日下午1時,“松哥”透過微信將第六嫌的資料發送予第一嫌犯,以及將已向第二嫌犯轉帳第六嫌犯辦證報酬的截圖發送予第一嫌犯(見卷宗第60頁右圖、第61頁、第69頁及第70頁左圖)。
二十五、
  2021年12月14日,第一嫌犯在明知第六嫌犯並不是其聘請的外地僱員的情況下,仍為第六嫌犯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並透過“福建XX”向治安警察局遞交一份已由第一嫌犯簽署及蓋有“XX廚房”印章的「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目的是向該局申請第六嫌犯的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見卷宗第77及201頁)。
二十六、
  2022年1月21日,第六嫌犯成功獲治安警察局發出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其內所載的聘用實體為“XX廚房”,職務為雜工,有效日期至2022年12月10日(見卷宗第201及202頁)。
二十七、
  事實上,第六嫌犯從沒有在“XX廚房”工作,亦沒有收取過第一嫌犯的任何工作報酬。第一嫌犯、第二嫌犯、“松哥”及該不知名女子清楚知道第六嫌犯並非真正受聘於“XX廚房”,第六嫌犯只是藉此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長期在澳門逗留(見卷宗第55至58頁)。
                *
二十八、
  第七嫌犯(G)為內地居民。
二十九、
  2021年11月某日,第七嫌犯為了取得長期合法逗留澳門的資格及可自由進出本澳各口岸,遂與另一名為“松哥”同伙的不知名涉嫌女子達成協議,透過與“XX廚房”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從而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知悉並同意提供協助。為此,第七嫌犯需向該不知名女子支付人民幣55,000元作為辦理上述證件的報酬,之後再由“松哥”將有關報酬轉帳予第二嫌犯(見卷宗第122及123頁)。
三十、
  同日,第七嫌犯向該不知名女子支付了現金港幣12,000元,以作為辦理上述證件的首期報酬。
三十一、
  2021年11月29日下午1時,“松哥”透過微信將已向第二嫌犯轉帳第七嫌犯辦證報酬的截圖發送予第一嫌犯(見卷宗第60頁右圖、第61頁、第69頁及第70頁左圖)。
三十二、
  2021年12月14日,第一嫌犯在明知第七嫌犯並不是其聘請的外地僱員的情況下,仍為第七嫌犯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並透過“福建XX”向治安警察局遞交一份已由第一嫌犯簽署及蓋有“XX廚房”印章的「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目的是向該局申請第七嫌犯的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見卷宗第128及201頁)。
三十三、
  2022年1月14日,第七嫌犯應該不知名女子的要求向其轉帳了人民幣23,000元,以作為辦理上述證件的第二期報酬(見卷宗第125頁左圖)。
三十四、
  2022年1月28日,第七嫌犯應該不知名女子的要求向其轉帳了人民幣22,500元,以作為辦理上述證件的尾期報酬(見卷宗第125頁右圖)。
三十五、
  2022年2月8日,第七嫌犯成功獲治安警察局發出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其內所載的聘用實體為“XX廚房”,職務為餐飲服務員,有效日期至2022年12月10日(見卷宗第201及203頁)。
三十六、
  事實上,第七嫌犯從沒有在“XX廚房”工作,亦沒有收取過第一嫌犯的任何工作報酬。第一嫌犯、第二嫌犯、“松哥”及該不知名女子清楚知道第七嫌犯並非真正受聘於“XX廚房”,第七嫌犯只是藉此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長期在澳門逗留。
                *
三十七、
  第八嫌犯(H)為內地居民。
三十八、
  案發前,第八嫌犯為了取得長期合法逗留澳門的資格,遂與“松哥”達成協議,透過與“XX廚房”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從而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知悉並同意提供協助。
三十九、
  接著,第八嫌犯將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所需的個人資料及證件交予“松哥”,以及向“松哥”支付了至少人民幣20,000元的報酬。
四十、
  隨後,“松哥”將有關資料及證件交予第二嫌犯,並透過微信將人民幣20,000元轉帳予第二嫌犯,以作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協助第八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報酬(見卷宗第70頁右圖)。
四十一、
  2021年12月28日,第一嫌犯在明知第八嫌犯並不是其聘請的外地僱員的情況下,仍為第八嫌犯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並透過“福建XX”向治安警察局遞交一份已由第一嫌犯簽署及蓋有“XX廚房”印章的「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目的是向該局申請第八嫌犯的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見卷宗第201及318頁)。
四十二、
  2022年1月28日,第八嫌犯成功獲治安警察局發出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其內所載的聘用實體為“XX廚房”,職務為餐飲服務員,有效日期至2023年5月20日(見卷宗第201及206頁)。
四十三、
  事實上,第八嫌犯從沒有在“XX廚房”工作,亦沒有收取過第一嫌犯的任何工作報酬。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松哥”清楚知道第八嫌犯並非真正受聘於“XX廚房”,第八嫌犯只是藉此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長期在澳門逗留。
四十四、
  2022年3月11日,警方截獲從事非法兌換貨幣之第六嫌犯,從而揭發事件。
四十五、
  2022年3月15日,第一嫌犯取消第三嫌犯至第八嫌犯的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見卷宗第201頁)。
*
四十六、
  八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四十七、
  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達成協議,分工合作,意圖讓非為澳門居民的第三嫌犯可以藉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效力逗留在本澳,第一嫌犯使用勞工事務局批予第一嫌犯的“XX廚房”的外僱配額與第三嫌犯建立虛假勞動關係,令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三嫌犯發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使聘請實體及從事之職務這一為著申請工作許可屬重要的事實不實登載在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四十八、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達成協議,分工合作,意圖讓非為澳門居民的第四嫌犯可以藉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效力逗留在本澳,第一及第二嫌犯使用勞工事務局批予第一嫌犯的“XX廚房”的外僱配額與第四嫌犯建立虛假勞動關係,令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四嫌犯發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使聘請實體及從事之職務這一為著申請工作許可屬重要的事實不實登載在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四十九、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與他人達成協議,分工合作,意圖讓非為澳門居民的第五嫌犯可以藉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效力逗留在本澳,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與他人使用勞工事務局批予第一嫌犯的“XX廚房”的外僱配額與第五嫌犯建立虛假勞動關係,令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五嫌犯發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使聘請實體及從事之職務這一為著申請工作許可屬重要的事實不實登載在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五十、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六嫌犯與他人達成協議,分工合作,意圖讓非為澳門居民的第六嫌犯可以藉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效力逗留在本澳,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與他人使用勞工事務局批予第一嫌犯的“XX廚房”的外僱配額與第六嫌犯建立虛假勞動關係,令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六嫌犯發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使聘請實體及從事之職務這一為著申請工作許可屬重要的事實不實登載在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五十一、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七嫌犯與他人達成協議,分工合作,意圖讓非為澳門居民的第七嫌犯可以藉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效力逗留在本澳,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與他人使用勞工事務局批予第一嫌犯的“XX廚房”的外僱配額與第七嫌犯建立虛假勞動關係,令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七嫌犯發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使聘請實體及從事之職務這一為著申請工作許可屬重要的事實不實登載在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五十二、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八嫌犯與他人達成協議,分工合作,意圖讓非為澳門居民的第八嫌犯可以藉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效力逗留在本澳,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與他人使用勞工事務局批予第一嫌犯的“XX廚房”的外僱配額與第八嫌犯建立虛假勞動關係,令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八嫌犯發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使聘請實體及從事之職務這一為著申請工作許可屬重要的事實不實登載在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五十三、
  八名嫌犯的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五十四、
  八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八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及第七嫌犯(G)均為初犯。
  第一嫌犯(A)於2022年11月18日在第CR4-22-005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而被判處一年徒刑,緩刑二年。
  第一嫌犯(A)於2023年09月06日在第CR2-23-009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而被判處二年徒刑,緩刑二年。並與第CR4-22-0056-PCC號卷宗內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二年徒刑,緩刑二年。
  第八嫌犯(H)於2025年02月28日在第CR3-24-019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而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第一嫌犯(A)承認虛假聘用第四至第八嫌犯。
  第二嫌犯(B)、第七嫌犯(G)及第八嫌犯(H)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第四嫌犯(D)及第六嫌犯(F)均確認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七嫌犯(G)及第八嫌犯(H)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嫌犯(A)―無業。
        ―需供養父母、丈夫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初中三年級。
   嫌犯(B)―無業。
        ―需供養外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犯(G)―商人,月入人民幣40,000元至50,000元。
       ―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學歷為初中三年級。
   嫌犯(H)―服刑中。
       ―需供養母親、奶奶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中專程度。
  *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為此,第三嫌犯需向第一嫌犯支付人民幣120,000元作為辦理上述證件的報酬。
  2021年4月至5月期間,第三嫌犯分別向第一嫌犯支付了港幣50,000元及人民幣80,000元。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3
*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適用錯誤
- 連續犯
- 《刑法典》第66條規定之特別減輕刑罰
- 量刑、緩刑
- 再次調查證據
*
  (一)關於上訴人(A)的上訴部分
  1.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即使原審法院採納並相信第三嫌犯的聲明以形成心證,但從第三嫌犯的聲明中僅可得出其沒有進行“廚師工作”的判斷,而不能直接得出其取得藍卡來澳後沒有工作、且僅為長期留澳但不工作的結論,已證事實中的第七點應視為不獲證實,繼而無法認定上訴人沒有真正聘用第三嫌犯於“XX廚房”工作,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
*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邏輯定律或法定證據規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明或不獲證明的事實。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
  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否認與第三嫌犯建立虛假的僱傭關係,第三嫌犯除以二十一萬投資其店舖外,亦到其店舖當廚師,故其為第三嫌犯申請外勞證,第三嫌犯工作了兩個月後便因身體不適返回國內,其分別支付予第三嫌犯澳門幣4,000元和5,000元工資;第三嫌犯於治安警察局作出聲明,其應第一嫌犯(A)的提議而於2021年04月及05月分別向第一嫌犯交付港元伍萬圓及人民幣捌萬圓作為投資。第一嫌犯聲稱為方便其來澳管理店舖,會先替其辦理一個合法證件。其於202l年09月收到通知可以領取“藍卡”才來澳。取得“藍卡”後便到“XX廚房”管理,一般坐在食客桌,幫忙收拾餐具及送餐。取得“藍卡”後,其看到職位為廚師,當時曾向第一嫌犯作出詢問,第一嫌犯表示不需理會,而且其本人以為投資店舖便可申請合法證件來澳管理,並不知悉不可因此而取得“藍卡”,辦理“藍卡”的費用由其本人支付,共付了澳門元肆仟多圓。直至2021年12月,其要求取回投資之款項,上訴人只向其歸還人民幣壹萬圓,當時其得病(腦梗)需返回內地接受治療。
  顯見地,上訴人與第三嫌犯的聲明內容存在明顯矛盾,尤其是針對取得“藍卡”的目的,第三嫌犯是以投資者的身份在涉案店鋪進行“管理”,收拾餐具及送餐也只是“幫忙”的性質,完全與“藍卡”所申請及獲批的廚師職位沒有關係。
  此外,第三嫌犯於2021年7月27日出境後,有接近兩個月未再入境澳門;於2021年10月23日出境後,於同年11月5日再次入境澳門。相關的出入境記錄極不符合外地僱員的上班模式。
  根據卷宗資料,第三嫌犯於2021年12月9日離境後未在涉案店鋪“工作”,但上訴人直至一年後才申請取消第三嫌犯的“藍卡”。
  原審法院綜合分析案中各嫌犯所作的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結合在庭審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根據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和第三嫌犯的僱傭關係是虛假的,上訴人清楚知道第三嫌犯並非真正受聘於“XX廚房”而只是藉此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長期在澳門逗留,並最終裁定上訴人與第三嫌犯以共犯方式觸犯控訴書所指控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
  對此,本院認為,如何評價及採信相關嫌犯或證人的聲明內容以及相關書證,均屬法院自由心證的範疇。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不存在明顯錯誤,在被上訴判決中,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之情形。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未採信其聲明內容、未整體考慮第三嫌犯的聲明內容,事實上,上訴人是按照自己的思維和價值判斷對卷宗證據進行分析判斷並認定相關事實,質言之,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於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藉此,本院裁定,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質疑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1.2. 法律適用錯誤
  上訴人認為,根據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32條第2款(七)項的規定,讓外地僱員從事與其獲許可職位不相符的情況,屬於行政違法行為,而非犯罪行為,第三嫌犯的過職行為亦不會導致僱傭關係被視為虛假。因此,上訴人與第三嫌犯之間建立的僱傭關係應視為真實僱傭關係,故不滿足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客觀要件,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請求開釋上訴人被裁定觸犯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第三嫌犯)。
*
  承前所述,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明顯有錯誤。
  無論是上訴人及第三嫌犯的聲明內容,還是第三嫌犯取得“藍卡”後的出入境記錄,以及上訴人申請取消第三嫌犯“藍卡”的時間,案中證據足以證實上訴人與第三嫌犯的所謂僱傭關係是虛假的,上訴人知悉第三嫌犯並非真正受聘於涉案店鋪,而只是藉此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長期在澳門逗留。
  本院認為,案中並不涉及上訴人所主張的“過職行為”,第三嫌犯於涉案店鋪包餃子、收拾餐具及送餐的行為,係其以投資者的身份在店鋪中進行“管理”的行為,僅屬“幫忙”的性質,與“藍卡”所申請及獲批的廚師職位沒有任何關係。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
  1.3. 連續犯
  上訴人認為,針對第五、六、七嫌犯的部份,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分別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上訴人數次觸犯相同犯罪,在具體情節上,存在可相當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應以連續犯論處。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判決,並改判其以連續犯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 78 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
《刑法典》第29條(犯罪競合及連續犯)規定: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根據前指法律規定,符合連續犯者,應:
  1)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2)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3)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上述第3)點要求出現一“同一外在情況”,該“外在情況”必須:是外部的,不取決於行為人任何內在意志的;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可以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
*
本案,上訴人、第二嫌犯分別夥同第五嫌犯、第六嫌犯、第七嫌犯與他人達成協議,分工合作,為使非為澳門居民的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可以藉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效力逗留在本澳,上訴人及第二嫌犯與他人使用勞工事務局批予上訴人的“XX廚房”的外僱配額分別與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建立虛假勞動關係,令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發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使聘請實體及從事之職務這一為著申請工作許可屬重要的事實不實登載在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彼等的行為既影響到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亦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基於此,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以共犯方式觸犯控訴書所指控的三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涉及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罪名成立,各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
  本院認為,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每次偽造的“法律上之重要事實”均因應所申報的外地僱員而因人而異,經過精心算計,每次的犯罪故意及犯罪事實均是獨立的,相互之間並不存在著可相當減輕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故此,本案不適用《刑法典》第29條有關連續犯的規定。原審法院最終裁定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以共犯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涉及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判決不沾有上訴人所質疑的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1.4. 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有關量刑未考量到上訴人於本案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動機及個人狀況,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請求上訴法院重新量刑,經競合後,判處少於三年之徒刑,並予以暫緩執行。
*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卷宗所確定的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且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
  審視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按照法定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第一嫌犯於本案仍屬初犯、第一嫌犯承認虛假聘用第四至第八嫌犯,第一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以及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的犯罪持續時間頗長,判處第一嫌犯(A)(即:上訴人)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第三嫌犯),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第四嫌犯),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涉及第五嫌犯),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涉及第六嫌犯),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涉及第七嫌犯),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涉及第八嫌犯),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六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本院認為,上訴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夥同他人,利用勞工事務局批予的外僱配額,與涉案嫌犯建立虛假勞動關係,令澳門有權限當局向涉案嫌犯發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使聘請實體及從事之職務這一為著申請工作許可屬重要的事實不實登載在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觸犯被指控的六項犯罪。上訴人實施犯罪的期間頗長,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偏高。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否認與第三嫌犯建立虛假的僱傭關係,並未展現出完整的悔意。故此,特別預防的要求較高。
  在一般預防層面,上訴人所實施的偽造文件犯罪,嚴重影響相關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尤其損害特區政府對於勞動力外僱市場的管理秩序。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概言之,不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六項罪行予以量刑時,均應從預防犯罪的角度出發作出重點考量。
  審視被上訴判決,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而作出相關判決,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
  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上訴人觸犯二項「偽造文件罪」及四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原審法院經競合後,合共判處四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由於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徒刑之暫緩執行的形式要件,故而,上訴人相關的緩刑訴求已無需審理。
*
  1.5.再次審查證據
  由於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任何一項的瑕疵,故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再次審查證據的前提。
**
  (二) 關於上訴人(B)的上訴部分
  2.1. 連續犯
  上訴人認為,其作出第一次犯罪行為後,基於同一外部條件而誘使其繼續實行同類犯罪行為(“松哥”在短時間內向上訴人介紹不同的非本澳居民),其犯罪行為的動機及原因亦客觀上相應減輕其罪過(疫情原因導致其家庭幾乎失去經濟收入),故此,其所觸犯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及四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要件,構成“連續犯”。
*
  本案是否適用《刑法典》第29條及第73條有關連續犯的規定,本院於前述第1.3.點中已作出分析,不予贅述。
  案中,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夥同他人,分工合作,為使非為澳門居民的相關嫌犯可以藉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效力逗留在本澳,使用勞工事務局批予第一嫌犯的“XX廚房”的外僱配額,分別與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第七嫌犯及第八嫌犯建立虛假勞動關係,令有權限當局向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第七嫌犯及第八嫌犯發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使聘請實體及從事之職務這一為著申請工作許可屬重要的事實不實登載在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彼等的行為既影響到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亦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基於此,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第四嫌犯)及四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涉及第五嫌犯、第六嫌犯、第七嫌犯及第八嫌犯),罪名成立,各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
  本院認為,上訴人及第一嫌犯每次偽造的“法律上之重要事實”均因應所申報的外地僱員而因人而異,經過精心算計,每次的犯罪故意及犯罪事實均是獨立的,相互之間並不存在著可相當減輕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故此,本案不適用《刑法典》第29條有關連續犯的規定。原審法院最終裁定上訴人以共犯及既遂方式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以及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判決不沾有上訴人所質疑的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2.2. 特別減輕刑罰、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其配合警方調查、於庭審中完全承認控罪、本案係疫情嚴峻時期為賺取生活所需而作出犯罪行為、其與第一嫌犯主動向行政當局取消了相關的外僱配額,故此,符合《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況,請求改判為不高於三年的徒刑,並適用《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准予緩刑。
*
  《刑法典》第66條(刑罰之特別減輕)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須考慮的情節,而非必須適用的情節。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要求的成立要件是行爲人做出積極的行爲、從而導致其犯罪行爲的不法性明顯得以減輕;上訴人單純交代事實並認罪的行為,並不必然構成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
  根據上述法律之規定,任何情節(包括自首、投案、坦白認罪)均不能自動且必然地導致刑罰之特別減輕,必須是法院經考慮具體案件的所有情節所獲得之整體印象而得出明顯減輕犯罪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結論,方可適用特別減輕刑罰。
  本案,上訴人並非主動投案,其事後配合的態度、庭審時承認控罪等情節,在案中所能起到的減刑作用僅屬一般;而其所謂疫情導致店鋪沒有收入、為賺取生活所需而作出涉案犯罪的主張,則完全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案中並不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的情節,又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判決未違反《刑法典》第66條的規定。
*
  正如本院於前述第1.4.點所指出,量刑須符合《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以及量刑之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本案,根據上訴人的罪過以及預防犯罪之需要,並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上訴人的為初犯、自願承認控罪,犯罪故意程度高,犯罪持續時間長,但在共同犯罪過程中所擔當的角色相對次要、上訴人的個人狀況、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第四嫌犯),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以及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涉及第五嫌犯、第六嫌犯、第七嫌犯及第八嫌犯),各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五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本院認為,上述各項單罪之量刑適當,但競合量刑略重,有下調空間。
  在競合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經考慮上訴人所作多項事實之整體的嚴重程度、上訴人的人格、生活模式,尤其上訴人為初犯、承認控罪,在共同犯罪過程中所擔當的角色相對次要,上訴人五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徒刑之單一刑罰,已能實現預防犯罪的目的。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給予上訴人暫緩三年執行所判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9條規定,作為緩刑義務,命令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澳門幣30,000元捐獻,以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惡害。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
  1.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2.上訴人(B)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改判:
  上訴人五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徒刑之單一刑罰,暫緩三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命令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澳門幣30,000元捐獻,以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惡害。
  3.維持原審判決其他決定。
*
  判處上訴人(A)繳付其上訴的訴訟費用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六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2,500元。
  判處上訴人(B)繳付其上訴的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其中司法費減至三個計算單位,訴訟負擔減至三分之二。
  上訴人(B)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2,500元,其中三分之二由上訴人支付,其餘三分之一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
澳門,2026年5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本人,裁判書製作人認為應維持原審法院對上訴人(B)的量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見該裁判第41-42頁
2 見該裁判第41-42頁
3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66/2023號上訴案2023年11月9日合議庭裁判。

---------------

------------------------------------------------------------

---------------

------------------------------------------------------------

1


272/2026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