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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48/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5月21日
主要法律問題:醉酒駕駛罪、緩刑

摘 要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規定(醉酒駕駛或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
一、任何人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過1.2克,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二、任何人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的影響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服食行為依法構成犯罪者,亦科處上款所定的刑罰。
三、過失者,亦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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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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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48/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5月21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6年1月3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6-0003-PSM號卷宗內被裁定: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3個月的實際徒刑。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1年3個月,附加刑應在嫌犯服刑完畢或假釋後之前提下方執行。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是否給予緩刑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2. 上訴人被原審法院判處3個月的徒刑,已完全符合給予緩刑的形式要件。
3. 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給予緩刑的實質要件,理由如下:
4. 首先,上訴人自願且主動地對訴訟標的作出聲明,並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控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見卷宗第44頁背面)。上訴人接受警方調查已主動承認並交代犯罪事實(見卷宗第8頁背面)。
5. 其次,已證事實證實上訴人的職業為工程師,亦即具備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
6. 再者,已證事實證實上訴人之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克,超過《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指0.19克,應不屬原審法院所指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較高。
7. 此外,是次意外是上訴人因剎車不及撞到巴士車尾,未引致任何人受傷,而該巴士的損毀程度亦不算嚴重(見卷宗第30至35頁)。
8. 另一方面,已證事實指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曾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於2018年4月7日被第CR1-18-0020-PSM號卷宗判處3個月徒刑,准予暫緩1年6個月執行。作為附加刑,禁止駕駛為期1年3個月。該判決於2018年5月2日轉為確定。按照2020年1月20日的批示,已宣告上訴人的刑罰消滅(見卷宗第40至42頁)。
9. 綜觀原審法院是次不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的主要理由是,上訴人非為初犯,過去已有同類型犯罪前科,繼而認為上訴人並沒有從過往的審判中汲取教訓,守法意識薄弱。
10. 考慮到上訴人在第CR1-18-0020-PSM號案被判處3個月徒刑(不超逾5年的徒刑),該刑罰已按照2020年1月20日的批示宣告消滅,距離上訴人在本案犯罪行為作出之日(2026年1月30日)顯然已超過5年。而上訴人在此期間內未因犯罪而再次被判罪,按照第27/96/M號法令第24條第1款b項規定,應已自動發生法律上之恢復權利。
11. 對此,參考終審法院第52/2020號案件第20至24頁的見解,已獲得法律上恢復權利的人在案中應被視為初犯,法院在量刑時不應考慮其犯罪前科。
12. 按同一道理,就是否給予緩刑機會方面,亦應視為初犯而不應考慮其犯罪前科。
13. 換言之,原審法院在是否給予緩刑機會上考慮了上訴人應已自動發生恢復權利的犯罪前科,違反了第27/96/M號法令第24條之規定。
14. 換個角度而言,在不考慮上訴人過往的前科紀錄,僅考慮上訴人在本案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其血液酒精濃度未有超出法定限制過多,在本澳具備正當職業等因素,原審法院不給予緩刑的理由便站不住腳。
15. 基於此,應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倘不如認為,則:
16. 儘管上訴人具有同類型的犯罪前科,但該前科犯罪行為距離是次犯罪行為已接近8年,刑罰消滅至今已超過5年。
17. 此外,從上訴人的前科犯罪行為直至是次犯罪行為這接近8年期間,上訴人未有任何交通違例紀錄(見卷宗第20頁)。
18. 可見在此期間,上訴人未有作出其他犯罪或違法行為。
19. 雖然上訴人在本案再次作出同類型犯罪行為,但並不表示緩刑已未能對上訴人構成任何阻嚇作用。
20. 對此,參考貴院第353/2015號裁判的見解,考慮到上訴人的前科犯罪紀錄相隔已較長,期間未有其他犯罪和違法行為,不能以此得出其沒有從過往的審判中汲取教訓,且守法意識薄弱的結論。
21. 其次,參考貴院第771/2011號裁判所作見解,雖然上訴人具備同類型犯罪前料,但考慮上訴人之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克,僅超過《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指的0.19克,不屬原審法院所指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較高。並如同原審法院所指,本案不法程度僅為中等。上訴人亦非職業司機,其行為的不法性程度相對職業司機不利的因素所顯示的懲罰要求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而言沒有那麼強烈的情節。
22. 此外,上訴人所觸犯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的「醉酒駕駛罪」,可科處最高1年徒刑,原審法院最終判處上訴人3個月徒刑,且按照《刑法典》第44條規定,考慮到上訴人過往的犯罪紀錄,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而不科處罰金。
23. 的確,在上訴人並非初犯的情況下,倘仍科處罰金會令大眾感覺「醉酒駕駛」只需罰錢了事,故必須選科徒刑方可達至預防目的。
24. 然而,此是否意味著,過往曾有「醉酒駕駛」紀錄之人就不能給予緩刑?僅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達至一般預防的目的?
25. 參考貴院第548/2012號裁判可見,儘管存在同類型的犯罪前科,亦不等同不能再給予緩刑機會以及不能不滿足一般預防的需求。
26. 須知道,公眾的觀感也不是一成不變的,在人生路途上,任何人都不免會犯錯,上訴人過去的行為的確損害了社會安寧,但隨著上訴人人格的良好表現,肯定會抵銷公眾負面的觀感,亦不會給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或對其失去信心及期望。
27. 另一方面,上訴人一旦被判處入獄,在這3個月短期徒刑期間,上訴人將可能受到監獄內負面和次文化影響,德國刑法學者Claus Roxin於《德國刑法學總論(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礎構造》曾提及,在大多數案件中,短期自由刑(指6個月以下的刑罰)所帶來的害處是大於益處的,該名學者亦指出:短期關押卻足以使那些初次失足的,特別是那些通常僅僅被判處6個月以下刑罰的人,通常與受到較長監禁的嚴重犯罪份子的接觸,最終被引上了歪路。
28. 此外,上訴人最擔心的是其母親得知上訴人入獄的話會大受打擊。再者,上訴人入獄的話將會失去現有的工作,於服刑後,上訴人一生將被社會加上「囚犯」的標籤,出獄後將置身於社會體制邊緣。
29. 故此,可預見如對上訴人的短期徒刑不准予緩刑,將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4條規定的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主張。
30. 倘若認為上訴人過往已有同類型犯罪前科而有再犯風險的話,可以借助更長的緩刑期間、加重其禁止駕駛附加刑期間、附加其他緩刑義務來達到預防其再次犯罪的目的。
31. 基於此,被上訴裁判顯然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最後一次緩刑機會,緩刑期間不少於4年;
- 同時,可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規定,判處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向特區作出澳門元3萬的損獻,作為彌補其犯罪行為造成的惡害,及/或根據同一法典第50條第2款g項規定定期接受社工輔導,以加強其守法意識;以及
- 改為判處為期2年的禁止駕駛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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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8至69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給予緩刑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3. 法庭給予暫緩執行徒刑與否,除須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還須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
4.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非為首次犯罪,雖則量刑時不作考慮,但從其人格上分析,上訴人沒有從過往的判刑中吸取教訓,在飲用酒精飲料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車輛,妄顧法紀再次觸犯本案的犯罪,明顯上訴人的犯罪故意高,特別預防亦需要相對提高。
5.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醉酒駕駛罪在本澳十分普遍,對道路使用者的生命和健康安全帶來極大風險,儘管警方遏力打擊該類犯罪,但仍未能切實有效阻止其發生,該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甚高。
6. 原審法院在是否給予上訴人緩刑時指出:“經考慮行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嫌犯非為初犯,根據嫌犯的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有同類型的犯罪前科,可見其並沒有從過往的審判中汲取教訓,守法意識薄弱,較早前已給予徒刑緩刑機會。此外,考慮到現時本澳社會對打擊醉酒駕駛等犯罪的強烈訴求及一般預防的需要,為挽回社會對法律的信心,並彰顯刑罰的效力,法庭認為刑罰的暫缓執行已無法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故需要實際執行上述所判處的徒刑。”由此可見,原審法院裁定不給予緩刑決定時著重考慮滿足預防犯罪的需要,並非以上訴人是否初犯而作出不給予緩刑決定。
7.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不給予緩刑的決定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的具體情況,符合《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8.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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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不反對以上訴人所提出的條件給予其多一次緩刑的機會。(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4至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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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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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2026年1月29日約20時00分,嫌犯A將輕型汽車MU-73-XX停泊在河邊新街一個非法位(正確位置已忘記)後,便前往「XX飯店」與朋友消遣,期間曾飲用含酒精成份之飲料,至同日約23時00分消遣完畢,其步行至停車位置取用輕型汽車MU-73-XX。
  隨後,嫌犯駕駛輕型汽車MU-73-XX欲返回住所,當駛至連勝馬路近聖心女子中學門牌118號(連勝馬路與美副將大馬路交界)對出之交通訊號燈時,因剎車收掣不及撞到前方等待紅燈的新福利巴士MZ-86-XX的車尾。事故後,新福利巴士司機在現場報警處理。
  處理事故期間,治安警察局警員發現嫌犯身帶濃烈酒氣,懷疑其曾飲用含酒精成份飲料,故此,警員為嫌犯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在呼氣酒精測試中顯示嫌犯血液內的酒精含量為1.61克/升(經扣減交通高等委員會2016年通過的決議0.07克/升誤差值後,現為1.54克/升)。
  隨即,嫌犯要求就上述結果進行反證,於是警員將其送往山頂醫院進行血液酒精測試,根據有關的血液酒精測試報告顯示,證實嫌犯之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克。
  嫌犯明知在飲用酒精飲品後且血液內的酒精含量超過法定標準的情況下,不可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但其仍然在酒醉的情況下為之。
  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亦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
  嫌犯聲稱其職業為工程師,每月收入約為30,000澳門元,毋需供養任何人。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已非初犯:
  1) 嫌犯曾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於2018年4月7日被第CR1-18-0020-PSM號卷宗判處3個月徒刑,准予暫緩1年6個月執行。作為附加刑,禁止駕駛為期1年3個月。判決於2018年5月2日轉為確定。按照2020年1月20日的批示,宣告被判刑人的刑罰消滅。
  此外,嫌犯確認本案中第20頁所載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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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法庭根據嫌犯對控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作出的聲明,其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並指出了其犯罪原因,表示因與朋友在「XX飯店」消遣期間曾飲用酒精飲料,為避免違泊,故心存僥倖在飲用了酒精飲料後駕駛車輛,實施了被指控之事實。法庭同時分析了卷宗內有關書證及證據(尤其是卷宗第11頁的酒精含量檢驗報告)後,結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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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給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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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狀中,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對其所作出的判決提起上訴。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駕駛為期1年3個月。
  關於犯罪前科問題,上訴人指出,雖然曾有同類型犯罪記錄,但該前科所對應的刑罰已依法宣告消滅,且距離本次犯罪行為發生之日已超過法定期間,依照第27/96/M號法令第24條第1款b項之規定,上訴人已自動發生法律上之恢復權利,在本案中應被視為初犯。綜合上述全部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審法院未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明顯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屬適用法律錯誤。
  就此問題,我們來看看。
  第27/96/M號法令訂立了刑事紀錄制度及查閱刑事資訊之條件,後經第87/99/M號法令修改。第27/96/M號法令第四章專門就刑事紀錄內容的取消及恢復權利作出規範,該章第23條至第26條規定如下:
  “第二十三條 (確定取消)
  一、取消刑事紀錄內之下列內容:
  a)已被適用下條規定之恢復權利之裁判; b)免除刑罰或不罰之裁判; c)無罪裁判; d)針對因實施某些犯罪而作出之起訴批示或等同裁判,但僅以該等犯罪已成為實施大赦之裁判之標的,且該實施大赦之裁判阻止審判之進行為限;及 e)按法律規定視為無效力之裁判。
  二、作為依據上款規定而應取消之裁判之後果或補充之事實或裁判,以及執行上述應取消之裁判之事實或裁判,亦須予以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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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法律上之恢復權利)
  一、自刑罰或保安處分消滅時起經過下列期間,且在該期間內未因犯罪而再次被判罪,則自動發生法律上之恢復權利: a)十年,如所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超逾五年; b)五年,其餘情況。
  二、屬輕微違反之情況,服刑後經過一年,且在該期間內未再次被判罪時,則恢復權利。
  三、恢復權利不會對被判罪者因判罪而引致之確定喪失帶來任何益處,亦不損害被害人或第三人從該判罪中獲得之權利,且僅憑恢復權利不會將被判罪者在無能力時所作行為之無效予以補正。 四、本條所指之恢復權利不可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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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恢復權利而言,第24條為“法律上之恢復權利”,當案件的具體情況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前提條件時,被告自動恢復權利,無需經過司法程序,且不可被廢止。
  概括來講,如果案件的具體情況顯示被告符合第24條的規定,則自動在法律上恢復權利,法院所作的相關判決將被註銷,不再記載於法院為進行刑事訴訟程序而要求發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中,即使該被告因故意犯罪再次被判刑亦然。
  根據卷宗之資料顯示,上訴人曾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於2018年4月7日被第CR1-18-0020-PSM號卷宗判處3個月徒刑,准予暫緩1年6個月執行。作為附加刑,禁止駕駛為期1年3個月。判決於2018年5月2日轉為確定。按照2020年1月20日的批示,宣告上訴人的刑罰消滅。
  根據第27/96/M號法令第24條第1款b)項之規定,該法律上之恢復權利所需期間為5年。亦即是說,計算開始之日為2019年11月2日,應在2024年11月2日以後已超過法定所需期限。
  本案中,CR4-26-0003-PSM的審判日為2026年1月30日,儘管刑事紀錄證明書尚載有此項刑事紀錄,但這不妨礙法律所產生應有之效果。亦即是說,但凡案件的具體情況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前提條件時,上訴人自動恢復權利,無需經過司法程序,且不可被廢止。
  根據終審法院的見解,凡已獲得法律上恢復權利的上訴人在本案中應被視為初犯,法院在量刑時不應考慮其犯罪前科。毫無疑問,原審法院並沒注意此種情節,並於量刑時考慮了上述刑事紀錄,屬於法律適用上存有錯誤。
  為此,本案需要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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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最高可被科處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在禁止駕駛附加刑方面,原審法院判處嫌犯(上訴人)的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一年三個月,是有關法定刑幅上下限的二分之一。
  而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駕駛為期1年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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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它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犯罪的要求,此外,亦須考慮犯罪事實的非法程度、實行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犯罪人對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前後的表現。
在本案中,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尤其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一般,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一般、上訴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克,超過法定標準的少許量度,同時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因已法律恢復)及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也考慮到其犯罪動機,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尤其現時本澳醉酒駕駛情況嚴重,有關的犯罪對整體治安的影響,因此,就上訴人所觸犯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本上訴法院認為應判處嫌犯3個月徒刑最為合適。
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第2部份的規定,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故不以罰金代替所判處的監禁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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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緩刑的機制並非是只要所科刑罰不超過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它的適用除須考慮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實質要件,還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實質要件,亦即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僅對犯罪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地及充分地實現懲罰的目的。
  本案中,上訴人被原審法院判處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判處三個月徒刑,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給予緩刑之形式要件。
  因此,是否適用緩刑,需考慮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實質要件,須考慮譴責犯罪和預防犯罪的需要。
  根據案中的獲證事實,2026年1月20日20:00許,上訴人將輕型車輛MU-73-XX停泊在路邊的非法位後便前往飯店與朋友消遣,期間曾飲用含有酒精成分的飲料。當晚約23:00,其步行返回取用車輛並駕車欲返回住所,當駛至案發地點時,其收掣不及撞到前方正在等待紅綠燈的新福利巴士MZ-86-XX車尾。事故後,巴士司機現場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為上訴人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結果顯示上訴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61克/升(經扣減誤差值後為1.54克/升)。隨後,上訴人再到山頂醫院進行血液酒精測試,報告顯示上訴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克。
  本案中,上訴人因法律上已恢復而被視為初犯。以及,上訴人僅在2013年、2016年及2018年各有一次交通違例情況而被移送法院進行訴訟程序,但其交通違例記錄顯示,除此之外的過往十數年交通違例記錄尚算良好。
  上訴人在原審法院的審判聽證中作出了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也主動和如實交代全部犯罪事實,可見其具悔罪態度。但毫無疑問,上訴人的行為仍是具有一定嚴重性,因為上訴人明知自己飲用了酒精,仍懷抱僥倖心理酒後駕車,並因其行為引致交通意外,所幸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但這反映了上訴人的犯罪的故意程度及不法性並不算低,對其特別預防需要應有所考慮。
  但綜合考量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具體情節,上訴人的整體駕駛行為表現、真誠認罪悔罪態度,以及本次犯罪與其先前同類犯罪的時間間隔,特別是上訴人在本案上訴狀中已明確表達願意承擔相應責任的態度——包括願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三萬澳門元的捐獻,用以彌補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願意定期接受社工輔導以進一步強化自身守法意識,並同意在獲得緩刑時接受不少於四年的緩刑期設定。
  正如檢察院的意見後,不反對以上訴人所主張的條件,給予其上訴緩刑的機會。
  故此,結合刑法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立法目的及現實需要,僅對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作出法律譴責,並以監禁刑罰作為威嚇,已足以實現對上訴人處罰的核心目的,既能促使上訴人深刻反省、引以為戒,亦能對社會大眾起到相應的警示作用,達到預防同類犯罪發生的效果。
  因此,本上訴法院將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犯罪既遂方式觸犯之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同時,依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之規定,判處上訴人於判決生效日後30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三萬澳門元的捐獻,作為彌補其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的惡害。
  此外,維持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科處之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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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改為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犯罪既遂方式觸犯之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同時,依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之規定,判處上訴人於判決生效日後30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三萬澳門元的捐獻,作為彌補其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的惡害。並維持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科處之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不變。
  維持原審判決之其他內容不變。
  無需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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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5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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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