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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3/5/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392/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73-25-2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3月6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54頁至第57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假釋之要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4頁至第83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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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服刑了六個月,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至今2年2個月,餘下刑期為1年1個月。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一般”,曾有一次違反監獄規則之記錄,獄方認為需要進一步加強被判刑人守法的意識,故建議不給予其假釋機會。
  回顧本案情節,被判刑人獲取不正當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兩名被害人訛稱可與其進行貨幣交易,令兩名被害人產生錯誤,將人民幣款項轉賬至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及“微信”錢包後,嫌犯以沒有價值的“練功券”冒充港幣真鈔交予兩名被害人,因而令兩名被害人分別遭受人民幣468,500元以及人民幣74,964元的財產損失。有關犯罪行為故意程度甚高,同時亦反映出被判刑人入獄前的守法意識薄弱。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需具備更為實質之表現以客觀證明其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日後能夠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
  然而,被判刑人在入獄後的表現並不理想,曾有一次違反獄規之記錄,雖然相關違規情節屬輕微,但恪守獄規已是每位在獄人士的最低要求,遺憾地被判刑人尚未有達到。
  另外,關於判刑卷宗判處的賠償方面,根據卷宗資料顯示,被判刑人至今仍未向作出任何賠償。而且,被判刑人於審判聽證時否認控罪,現時於假釋聲明信函中仍然指稱沒有做的事不會承認。因此,本法庭現階段對被判刑人是否確已認真反省且願意負責任地承擔犯罪行為之後果仍然存有疑慮。
  綜合考慮被判刑人入獄前後之人格變化以及上述情節,法庭認為現階段尚未能確信被判刑人一旦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基於此,法庭認為現階段本案尚未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關於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所觸犯的「詐騙罪」為本澳常發犯罪,而且涉案金額逾人民幣五十萬元,情節嚴重。相關詐騙行為對本澳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構成負面影響。因此,本法庭認為在處理此類個案時,有必要提高一般預防的要求,以免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而且,倘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仍未被彌補就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
  因此,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本案亦不存在可以相對地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的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不足以修復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倘若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只會使社會大眾以至潛在的犯罪行為人誤以為儘管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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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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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74頁至第83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一、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決定表示應有的尊重,但不能予以認同。
  二、在本案中,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
  三、對於實質要件部份,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於獄中閒時喜歡看書和做運動,在2025年7月28日至2025年10月17日期間參與了女油漆職訓,閒時會在倉內協助倉務和自學,這足以表明上訴人於獄中有積極向上的表現。
  四、上訴人於服刑期間的確曾有一次被處罰紀錄,然而只屬偶發性事件, 且正如原審法院於批示中所言相關違規情節屬輕微,上訴人亦已受到懲罰及作出反省,事後一直嚴以律己,再無發生任何違規之事。
  五、上訴人已正關押於路環監獄,失去了以往的經濟收入,其經濟狀況現階段沒有能力對涉案賠償作出償還,而上訴人家裡經濟狀況一般,其本身就是家庭主要經濟支柱,因此上訴人無法獲取家人的經濟援助而去償還款項。
  六、上訴人有良好的家庭狀況,其於入獄前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在廣西的自置物業中,有三房一廳,其出獄後便可返回家鄉與家人團聚及生活。
  七、上訴人於入獄前考取了工程師的執照,成為了工程師,在深圳工作做了10多年,其如能獲釋,其希望繼續從事與電腦軟件的相關工作, 其有信心可應付相關的工作,考慮到上訴人於有關領域已有多年工作經驗,相信重拾故業並非難事。
  八、在上訴人服刑期間,與上訴人最有密切接觸,且最能夠觀察上訴人人格演變的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樊盈盈在其為上訴人製作的假釋報告中於結論及建議部分尤其指出上訴人的本性不是惡的,其有着重返社會的生活計劃,加上其應是時候回饋社會的。
  九、上訴人已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不會再危害澳門社會秩序及安寧。因此,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前提。
  十、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在實施其罪行後,被判處了3年3個月之實際徒刑,且在獄中已度過了三分之二的刑期,失去了人生寶貴的時光。
  十一、上訴人已受到了應有之懲罰,而對社會公眾而言,亦已產生了極大之威嚇、所有人都知道實施上述犯罪將導致嚴重之後果,使潛在的不法分子不敢犯罪,這對一般預防而言,已達到其應有之效用。
  十二、因此,上訴人的情況亦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另一個實質前提。
  十三、在本上訴案中,應理解為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釋放上訴人顯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至此,上訴人之狀況已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故法院依法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十四、《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只要求“期待”、“顯示”, 並不是要求證實。
  十五、法律規定法院在作出判決時,是要以已證實之事實為依據,但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法律(《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只要求一種有依據、肯定多於否定之跡象、評估與判斷,而並非如判決般嚴謹。
  十六、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其首要目的是有利囚犯重返社會,次之及其最後目的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十七、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之狀況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被上訴之批示似乎超逾了法律規定關於給予上訴人假釋之要求,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因此,被上訴批示應予廢止。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庭於2026年3 月6日作出且載於題述假釋卷宗第54至57頁背頁之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批示,並最終裁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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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85頁至第86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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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意見書載於卷宗第93頁至第94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檢察院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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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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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根據被上訴批示及卷宗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4年11月29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4-013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2年9個月徒刑;及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9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另判處上訴人須向兩名被害人分別賠償合共人民幣543,464元,另加自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且不妨礙在將來其它案件能予證明其他涉嫌人存有共同犯罪及須共同賠償之前提下,該等人士得與上訴人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承擔被判處之民事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7頁背頁)。上訴人不服上述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頁至第26頁背頁)裁決已於2025年3月1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4年1月6日至7日被拘留2日,並於2024年1月8日被送往澳門監獄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直至本案裁判轉為確定後始服刑至今。其刑期將於2027年4月6日屆滿,並於2026年3月6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及第5頁)。
3. 上訴人在案中以分期方式繳付了澳門幣2,000元的司法費用,但仍未繳付賠償金。(見宗第36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5頁及第37頁至第43頁)上訴人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33歲。
5. 上訴人現年35歲,廣西壯族自治區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
6. 上訴人的家中有父母和一位弟弟,其一直與親友同住,父親過去在國營製糖廠工作,母親則是一名家庭主婦。家裡經濟狀況一般。
7. 上訴人在江西科技學院唸書,主修計自機工程。黃表示在校的成績尚可。上訴人畢業後成為了工程師,在深圳工作了十多年。
8.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父親有到獄中探訪。
9. 上訴人在獄中暫沒有參與監獄的正規學習活動。上訴人在2025年7月28日至2025年10月17日參與女油漆職訓及後因涉及違規行為,取消職訓許可。
10.上訴人服刑至作出被上訴批示約2年2個月,餘下刑期約為1年1個月。
11.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於2025年8月29日,因將麵包扔向垃圾桶時不慎碰到另一囚犯的腳部而引發雙方爭吵,被「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在囚犯前對其作公開申誡。
12.上訴人計劃出獄後回到廣西生活,其希望繼續從事電腦軟件的相關工作。
13.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透過信件發表意見,其沒有對自己的行為作出反省,且傳遞出自己無辜、待平反的觀點(見卷宗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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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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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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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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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33歲,現年35歲。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目前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在案中以分期方式繳付了澳門幣2,000元的司法費用,但仍未繳付賠償金。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屬於“信任類”,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行為總評分為“一般”。該次違規紀錄顯示:於2025年8月29日,因上訴人將麵包扔向垃圾桶時不慎碰到另一囚犯的腳部而引發雙方爭吵,被「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在囚犯前對其作公開申誡。
  上訴人在獄中暫沒有參與監獄的正規學習活動。其在2025年7月28日至2025年10月17日參與女油漆職訓,及後因涉及違規行為被取消職訓許可。
  上訴人於廣西壯族自治區出生,未婚,家中有父母和一位弟弟。上訴人一直與親友同住,父親過去在國營製糖廠工作,母親則是一名家庭主婦,家裡經濟狀況一般。上訴人在江西科技學院唸書,主修計自機工程。黃表示在校的成績尚可。上訴人畢業後成為了工程師,在深圳工作了十多年。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父親有到獄中探訪。上訴人計劃出獄後回到廣西生活,其希望繼續從事電腦軟件的相關工作。上訴人假釋的家庭支援尚可,但職業支援不足。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一項「巨額詐騙罪」被判刑及服刑。案件情節顯示,上訴人與他人合謀,以“練功券”當作真鈔與兩名被害人換取人民幣款項,造成兩名被害人合共人民幣543,464元損失。其事實情節之不法性高,犯罪故意程度高,造成他人的損失後果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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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上訴人服刑二年二個月,其間,未能遵守監獄的規則,有一次違反獄規,該違規時間距離評定假釋之日約半年。上訴人對自己的行為沒有自省、悔改之意。上訴人過往生活顯示其所形成的金錢價值觀存有偏差,反映在人格方面,遵紀守法的意識十分薄弱、自我反省、自我管理約束能力不足,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高。
  綜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上訴人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上訴人完全沒有展現出自省、悔改之意,未能令法院相信其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矯正、能夠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之誘惑且有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原審法院據此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完全沒有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因觸犯詐騙罪而服刑。詐騙罪是侵害一般財產之犯罪,不但對相關被害人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亦對整個社會生活中的交易之信任造成嚴重破壞,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近年利用“練功券”實施詐騙的行為仍然嚴重,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尤其是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嚴重損害。此外,以假鈔作案亦嚴重危害本澳貨幣的流通和交易的安全,且對本澳金融秩序的穩定帶來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甚高。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一般,未能做到遵守獄規的基本要求,對自己的行為沒有反省和悔意,其人格方面的演變不足,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在此情況下,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眾感到不符合公平正義,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求,完全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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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刑事起訴法庭在被上訴批示中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完全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故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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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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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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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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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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