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91/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日期:2026年5月21日
主要問題:假釋的實質要件
摘要
正如原審法院所提到,案中大部分的賠償不是由上訴人所支付,而是同案的另一名被判刑人支付(參見卷宗第50頁);換言之,案中並未有體現上訴人有充分彌補其過錯的表現。
所以,倘若以過於寬鬆的準則來批准其假釋,有可能會對社會大眾釋出錯誤的訊息,令人們誤以為可以透過低成本的方式以身試法,不利於刑罰的一般預防。
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編號:第391/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第PLC-030-24-2-A號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3月23日作出判決,並決定否決其假釋。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卷宗第98頁至第117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於2026年3月23日就本案作出了「否決上訴人之假釋聲請」之批示,除了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批示存在法律之理解錯誤,因此,本上訴針對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閣下之批示,以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作為依據。
2) 根據上述條文之規定,上訴人可否獲得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3) 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假釋之形式要件,這在檢察官 閣下的意見書及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所作之批示中亦得到確認。
4) “假釋措施不是一項仁慈制度,不是一項簡單的良好獄內行為的獎勵。它在澳門《刑法典》的政策中服務於一項明確訂定的目標:在拘禁與自由之間創造一個過渡期,在這個過渡期內,不法分子可以平衡地恢復因囚禁而被致命地削弱的社會方向感。”(參閱中級法院第238/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20日合議庭裁判)
5) “假釋應當個案給予,取決於對囚犯人格的分析,以及有跡象強烈顯示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按正常生活規則生活的預測判斷,同時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顯然也在考慮事宜之列。”(參閱中級法院第184/2002號案件的2002年10月17日合議庭裁判及第430/2015號案件的2015年5月28日合議庭裁判)
6) “Esse comportamento não terá tanto a ver com a obediência às normas regulamentares da cadeia, mas muito mais com uma conduta que revele ter o condenado assumido durante o cumprimento da pena uma postura que faz adivinhar a possibilidade de se ajustar à vida em liberdade sem praticar crimes(por exemplo, dando sinais de arrependimento, interiorizando o mal que fez e as consequência que se lhe seguiram, integrando-se nas actividades do estabelecimento, etc, como lucidamente se enfatiza no Ac. TSI de 04.05.06, Proc. nº 63/2006, doutamente relatado pelo Ex.mo Juiz Desembargador GIL DE OLIVEIRA).
7) O quarto pressuposto(compatibilidade da libertação com a defesa da ordem jurídica e da paz social), mais não pretende assegurar do que as chamadas exigências de tutela da ordem jurídica, no sentido de que 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do condenado não vai criar perturbações no tecido social a ponto de pôr em causa a validade da norma profanada e a convicção de que o sistema funciona eficazmente.”(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s, 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Volume II, 第125頁)
8) 透過上述援引之司法見解及學說,可見作出假釋決定之依據是對具體個案中個人的評估,考量其對於適用於他的惩罰的態度、對在未來能對社會負責任地作出行為、能融入社會並能以遵守社會規則的方式生活,只有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都與上述不相容時,方成為作出假釋之障礙。
9) 假釋之實質要件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10) 在特別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上訴人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上訴人能够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果。
11) 上訴人於澳門入獄後,嚴格遵守獄中規則,沒有任何違規紀錄,屬於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
12) 製作假釋報告之社會援助之工作人員建議給予上訴人一假釋機會。
13) 假釋報告中對於上訴人之學習、活動、表現、家庭狀況及未來規劃方面之描述,均有利於給予上訴人假釋。
14) 在被上訴之批示中,亦有對上訴人服刑期間之表現作出肯定。
15) 上訴人經過在獄中的洗禮及各種經歷,已經徹底反省及改變。令其相信上訴人已改過自新。
16) 可見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穩定,充分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錯誤,真誠悔改並受到判決的懲罰。
17) 卷宗顯示上訴人尚未繳清CR2-19-0049-PCC之訴訟費用,但上訴人並非故意拖欠。
18) 上訴人是2023年9月23日入境後就被通知需馬上入獄,因此,上訴人是庭審後才知悉涉及案件已經宣判,且上訴人曾收到第五刑事法庭法庭 閣下於2024年7月26日發出的通知,內容顯示已繳清訴訟費用。
19) 因此,上訴人基於對法律程序的不了解才拖欠訴訟費用至今,但提起本上訴時已繳清所有訴訟費用。
20) 上訴人有良好的家庭支援,對上訴人所犯下之錯誤具有積極正向之引導及影響作用,令其深深意識到自己所犯下的錯誤,感到悔悟 。
21) 上訴人對於自身的職業生涯已有所規劃,於出獄後可通過其自身的工作付出得到經濟收入。
22) 上訴人入獄至今已將近3年,在獄中不斷靜思己過,在內心不斷反省,深感後悔。
23) 上訴人在獄中清楚地明白到自己所犯下的嚴重罪行之行為的錯誤,在獄中的反省及覺悟令其明白到親情比金錢更寶貴的道理。
24) 由此可見,上訴人通過刑罰之教化功能,深深地認識到自己所犯罪行之錯誤,對此自責及悔疚,並作出真誠及徹底的悔悟,並承諾日後對自己和對社會負責,不再犯罪。
25) 即使上訴人犯罪嚴重,但上訴人在獄中經歷了四年多之牢獄生涯後,人格已現重大之正面改變及進步。
26) 我們必須了解刑罰之最後目的都是協助犯罪者重返社會。
27) 從上訴人之人格之正向改變以及其客觀之支援條件,可確信上訴人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並得出其重返社會後必然安份守紀及不再犯罪的結論。
28) 故此,從本案資料顯示,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已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符合特別預防的要件。
29) 因此,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特別預防之要件。
30) 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31) 而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必須與被判刑者在服刑期間的人格的演變及其重新融入社會的能力相結合。
32) 在一般預防方面,對公眾已產生了極大之影響,所有人都知道實施上述犯罪將導致嚴重之後果,不敢犯下相關之罪行,這對一般預防而言,已達到其應有之效用,在這,毫無疑問,此個案已符合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33) 眾所周知,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其最為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在完全被釋放前的過渡期內更好地適應社會,從而完全的融入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34) 不管上訴人犯的罪有多嚴重,法律已給他應有的懲罰,上訴人亦認為在犯罪預防方面不能過於側重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即預防犯罪的目的。
35) 事實上,僅當提前釋放上訴人與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不相容時,一般預防方成為假釋之障礙。
36) 必須指出,本案是上訴人首次入獄。
37) 上訴人現年已61歲,其在獄中渡過漫長及寶貴的歲月,對於上訴人而言已失去無法重來之寶貴青春光陰以及陪伴家人的時光而言,尤其是其母親現年已86歲,其已受到了應有之懲罰,而對社會公眾而言(尤其是潛在的不法分子),亦已產生了極大之威嚇,使其不敢犯罪,為此,對於一般預防而言,即使犯罪嚴重,但已達到了一般預防的效果。
38) 上訴人在獄中之行為良好,積極參與活動,人格有正向的演變及對犯罪行為作出真誠及徹底的悔悟,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有理由相信上訴人之提前釋放返回內地,是不會對澳門現時良好的社會秩序帶來衝擊。
39) 顯然地可見到上訴人已經完成了他的大部分刑罰,其已獲得一個從監禁與自由之間的過渡期,也就是說,如不存在社會危險及動盪,在上訴人於最終釋放及完全履行被判之刑罰前,上訴人可逐漸開始其正常之生活。
40) 在案卷中,獄中之社會援助工作人員認為上訴人悔改態度和行為正向,對於未來的人生有所規劃,同時亦得到家人的支持,將從事正當的工作,可預見其能較順利的重返社會,建議給予假釋機會。
41) 法官 閣下在考慮一般預防及再次犯罪及影響社會安寧時,應採納在獄中工作人員之意見,因此該等工作人員才是最直接面對及了解上訴人的人士。
42) 上訴人除了應有之尊重外,認為如果我們認同原審法官 閣下對一般預防之理解,那麼,只要為嚴重犯罪,犯罪對社會造成負面影響,無論服刑多少年不存在犯罪或違規行為,獄中工作人員意見為何,都一概不給予假釋的話,這樣的理解並不符合我們所知道刑罰的真正目的。
43) 上訴人認為,給予上訴人假釋,會較否決其假釋之申請合適。
44) 上訴人如獲假釋,其在假釋之考驗期間內必須嚴格遵守法律,否則假釋將會被取消,因此,給予上訴人假釋,給予其假釋之考驗期,對上訴人重返社及重新適應社會將會有更大之幫助。
45) 基於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因此,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一般預防之要件。
46) 上訴人現時因兩案CR5-20-0269-PCC及CR2-19-0049-PCC均被控觸犯的數項公務侵占罪經競合後被判處實際判刑,但事實上,兩案所指控的行為實屬上訴人同一時段作出,僅因偵查進度問題而分開處理,因此,上訴人的情況不屬習慣性犯罪,而上訴人於上述案件發生前為初犯。
47) 在上訴人案件發生後,本澳的主流司法見解(見尊敬的終審法院第43/2023號刑事案件判決)均認為以上訴人的情況,實際上為信任濫用罪,而非應公務之侵占罪論處,雖然兩者刑罰一樣,但倘本案以信任濫用罪作考慮,那麼亦懇請法官 閣下考慮本案至今已作出大部分損害賠償。
48) 因此,綜合分析了上訴人之整體情況,如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上訴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後,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不會產生影響,上訴人認為,給予上訴人假釋,會較否決其假釋之申請合適。
49) 同時,上訴人如獲假釋,其在假釋之考驗期間內必須嚴格遵守法律,否則假釋將會被取消,因此,給予上訴人假釋,給予其假釋之考驗期,對上訴人重返社會及重新適應社會將會有更大之幫助。
50) 綜上所述,上訴人明顯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故原審法院之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51)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接納本上訴,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之批示;確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批准假釋以及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
承辦案件的檢察官閣下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120頁至第121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我們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128頁至第131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在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時,提出了如下理據:
事實依據
本案被判刑人(A)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1. 於2019年7月18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9-0049-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27條、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9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3年執行,作為緩刑條件,被判刑人於緩刑期間禁止進人本特區各賭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8頁至第84頁背頁)。有關判決於2019年9月9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7頁)。
2. 於2021年6月17日,在第五刑事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0-0269-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二十四項由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27條、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1年6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6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案件針對被判刑人的上述刑罰與CR2-19-0049-PCC案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6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另外,被判刑人須與該案第一民事被請求人以連帶方式承擔民事賠償,金額合共為港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圓(HKD172,1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9頁)。被判刑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裁定其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改判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二十四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判處每項9個月徒刑;合共判處3年徒刑。與CR2-19-0049-PCC案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0頁至第48頁背頁)。裁決於2024年2月1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
被判刑人(A)在第CR2-19-0049-PCC號卷宗內,於2018年6月30日被拘留1日;在第CR5-20-0269-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於2023年9月22日被拘留,於2023年9月23日被送往初級法院刑事起法庭採取強制措施的聽取聲明程序,於同日被送往澳門監獄採取羈押措施,以等待判決轉為確定。其刑期將於2027年6月21日屆滿,並於2026年3月21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9頁連背頁及第50頁)。
被判刑人已繳付第CR5-20-0269-PCC號卷宗的訴訟費用,以及以連帶方式賠償合共澳門幣133,521.21元,當中被判刑人現金存款澳門幣51,300元作為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5頁以及卷宗第50頁)。
被判刑人仍未繳付第CR2-19-0049-PCC號卷宗屬其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但被判刑人與該案另一被判刑人的連帶共同憑單已被支付(見卷宗第65頁及第66頁)。
被判刑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51頁以及第53頁至第63頁)。
*
被判刑人並非初犯,但屬首次入獄。
被判刑人現年60歲,重慶出生,非澳門居民,已婚。除了父母外還有一位哥哥和一位姐姐,其父親是發電廠的科長,母親是家庭主婦,父親於2012年因病去世,母親現年86歲。被判刑人於1986年結婚,兒子在1988年出生。
被判刑人自6歲入讀小學,一直到20歲大學(化學工程系)畢業。被判刑人畢業後在化工廠當工程師,當時月薪約200至300人民幣,之後先後在醫藥公司當區經理、藥廠總代理和醫藥化工產品工程師,直到2017年來澳涉案被打包回內地,回內地之後主要陪伴丈夫養病,因有退休工資維持生活,故只有偶爾兼職工作,直到入獄前。
被判刑人入獄後,其與家人透過書信和恆常致電溝通,哥哥及姐姐由於工作的關係不能來探望,而其丈夫也因身體不好而不便前來,目前其有5位朋友來探訪。
被判刑人擁有大學學歷,故沒有報名獄中的學習課程。被判刑人於2025年1月23日起參與獄中舉辦的女工藝工房的職訓工作。
被判刑人於服刑期間亦有積極參加獄內活動,包括女子才藝表演(選拔賽)、女子舞蹈班、澳門中樂團音樂會、普法講座、「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計劃(一)重塑人生篇、時裝畫表現技法學習、公民教育課程、愛國歌曲演唱比賽及於2024年8月開始參與獄中舉辦的非政府組織的宗教活動(基督教班)。
被判刑人自2023年9月23日起被送往澳門監獄服刑,服刑至今約2年6個多月,餘下刑期約為1年3個月。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被判刑人如獲釋後會回重慶,其已找到化工產品公司的化工工程師一職(見卷宗第19頁聘書)。
被判刑人的丈夫及朋友為其假釋聲請撰寫求情信函,請求讓被判刑人早日回家(見卷宗第28頁至第29頁及第32頁)。
本法庭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被判刑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被判刑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其敘述了在獄期間每天都在面壁思過及深刻反省;此外,被判判刑人亦講述了自己在獄中的生活以及家中情況,其在獄中積極參加活動,且計劃出獄後會以每月工資3,500元積極地向被害人作出餘下賠償。最後,其表示出後會以積極努力的態度回報親人朋友及社會(見卷宗第72頁至第74頁)。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違反法律規定(《刑法典第》56條)。
*
上訴人認為其已自我反省及知錯,至今已作出大部分的賠償,認為已符合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倘若其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內地生活,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不會造成負面影響,認為原審法庭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承辦案件的檢察院司法官及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
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首先,關於假釋的前提要件,《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在本案當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符合展開假釋程序的客觀前提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且上訴人同意進行假釋。
關於這一問題,在本案當中並無爭議。
然而,除了法律所規定的客觀前提要件外,《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還規定了當中的實質要件,即:
—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從案中的資料所見,是次為上訴人第一次申請假釋,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首次入獄,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原審法庭已分別從一般預防的層面與特別預防的層面對上訴人的情況作出了分析。
原審法庭認同上訴人已符合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但針對實質要件,原審法庭指出: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2年6個月,餘下刑期約為1年3個多月。其為信任類犯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獄方認為其需繼續加強守法意識,因此建議不給予其假釋。
回顧被判刑人的兩宗被判刑案件,被判刑人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利用同伙作為博彩公司莊荷之身份,與同伙共同協議並分工合作,透過“做假”方式,向其超額派彩,從而將屬於博彩公司的現金籌碼不正當據為己有。有關行為導致涉案娛樂場於兩個案件中分別損失港幣24,000元(第CR2-19-0049-PCC號卷宗,同案另一被判刑人已於庭審前作出全數賠償)以及港幣172,100.00(第CR5-20-0269-PCC號卷宗)。由此可見,被判刑人於入獄前守法意識低下,其人格及是非價值觀偏差,持僥倖之心行事。
而自被判刑人入獄後,兩年多的服刑期間表現良好穩定,未有任何違反獄規的紀錄,並積極參與獄中職訓及各項不同活動,以正面態度服刑,善用時間,為重返社會作準備。
另外,被判刑人清償了第CR5-20-0269-PCC號卷宗內被判處之訴訟費用,以及以連帶方式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賠償了合共澳門幣133,521.21元,當中被判刑人現金存款了澳門幣51,300元作為賠償。但被判刑人仍未清償第CR2-19-0049-PCC號卷宗內屬其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被判刑人有一定的家庭支援,而且,現時已有出獄後的具體職業規劃,有關情節均有利於其重返社會。
綜合考量被判刑人入獄前後的人格轉變,法庭認為其先前偏差的人格及價值觀已透過刑罰而得到有效的矯治。
基於此,法庭認為現階段尚可合理預期被判刑人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雖然被判刑人至今已服刑兩年多,但考慮到被害公司現時的損失仍未全數獲彌補,且當中大部份損失是由同案的另一被判刑人所作出。被判刑人作為非本澳居民,以旅客身份來澳,先後於兩個案件中聯同作為娛樂場庄荷的同伙,多次騙取被害公司之籌碼,造成被害公司之財產損失,涉及金額達十七萬元,情節嚴重。有關犯罪行為涉及本澳經濟支柱之博彩娛樂產業,且相關行為屬預先計劃,故意程度高,嚴重影響娛樂場的有序運作,為本澳博彩業帶來負面影響。因此,不得不對被判刑人之提前釋放可能對公眾就當時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的損害,加以衡量。
雖然被判刑人於獄中表現平穩,特別預防方面表現出有利的因素,但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被判刑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被判刑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考慮到本案不存在可以相對地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之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及被害公司產生的惡害及影響,倘現時批准其假釋將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可能會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即使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雖然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在人格的發展方面已有正向的改變,並認為其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刑罰的一般預防需要);然而,原審法庭認為被害實體的損失未有全面獲得彌補,而且已作出的賠償大部分都是由同案的另一名被判刑人所支付,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對本澳博彩業帶來負面的影響,因此認為上訴人目前所服之刑期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及被害實體所產生的惡害,故認為上訴人未符合上述同一條文b項所指的要件。
此外,上訴人在上訴期間向第CR2-19-0049-PCC號卷宗支付了相應的訴訟費用(參見卷宗第135頁)。
本院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一般預防的要件時,尤其考慮到的是上訴人多次的犯罪行為,正如原審法庭所羅列的前科案件判刑資料,上訴人因在第CR2-19-0049-PCC號卷宗觸犯四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及在第CR5-20-0269-PCC號卷宗觸犯二十四項的「信任之濫用罪」,因而被合共判處3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
雖然原審法庭認同上訴人在人格方面有正向的發展,但我們在考慮假釋的要件時,不單要考慮特別層面的犯罪預防需要,還要考慮一般層面的犯罪預防作用。
正如原審法院所提到,案中大部分的賠償不是由上訴人所支付,而是同案的另一名被判刑人支付(參見卷宗第50頁);換言之,案中並未有體現上訴人有充分彌補其過錯的表現。
所以,倘若以過於寬鬆的準則來批准其假釋,有可能會對社會大眾釋出錯誤的訊息,令人們誤以為可以透過低成本的方式以身試法,不利於刑罰的一般預防。
因此,本院認同原審法庭關於一般預防方面的見解,而且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基於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被上訴的否決假釋決定應予維持。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針對本上訴程序,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
2026年5月21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
------------------------------------------------------------
---------------
------------------------------------------------------------
TSI-391/2026 第13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