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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輕微民事案件法庭
履行金錢債務案第PC1-12-0809-COP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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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一、 概述
  原告甲對被告「乙有限公司」向本法院提起輕微民事案件訴訟,要求判處被告賠償其解除購買手提電話合約損害賠償澳門幣50,000.00圓,並加上自提起訴訟至付清之日的法定利息及訴訟費用和職業代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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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已被傳喚並在法定期間被告作出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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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以原告是以其朋友丙信用卡購買有關手提電話為由,抗辯原告本人欠缺提起本訴訟正當性。
  原告甲在知悉被告的答辯內容及上述相關抗辯理由後向本庭表示由於有關手提電話必須透過被告網站購買並須以信用卡支付,因此,在購買當日取得朋友丙的同意及以其信用卡作為支付購買有關手提電話工具。
  原告還表示在購買當日已全數支付予其朋友丙,而該名信用卡持有人丙亦向本庭聲明購買當日已收取原告購買有關手提電話費用澳門幣5,000.00圓(見卷宗第146頁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載錄)。
  綜上所述,原告具備提起本訴訟之正當性,本庭決定駁回被告以原告欠缺提起本訴訟正當性的抗辯理由。
  訂定訴訟費用為一個計算單位並由被告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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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人格、訴訟能力及具有作為當事人的正當性。
  本法庭對此案有管轄權,訴訟形式恰當。
  沒有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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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本法庭根據本卷宗所載之書證及被告證人的證詞作出判斷,認為下列事實得以證實:
1. 2012年3月19日下午3時至4時左右,原告在被告的網上商店(e-shop)以每部澳門幣500.00圓及以其朋友丙的信用卡購買10部HTC OneX 手提電話,合共支付澳門幣5,000.00圓。
2. 原告在被告網站訂購10部HTC OneX手提電話後將該訂購網頁拍攝成照片。
3. 在原告支付上述費用後,被告向原告發出確認交易信息,確認交易編號為XXXXXX,交易金額為澳門幣5,000.00圓,收據編號XXXXXXXXXXXX,項目編號為XXXXX(見卷宗第10頁上半部份,在此視為完全載錄)。
4. 原告購買上述手提電話時被告的網站顯示:HTC One X 原價(澳門幣) 500.00圓,網站亦顯示上述手提電話圖像以及該手提電話的功能(見卷宗第6頁及第7頁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載錄)。
5. 被告職員在2012年3月21日透過電話詢問原告選擇在哪個門市取貨並告訴原告每部HTC One X手提電話的單價為澳門幣5,880.00圓,其支付的澳門幣5,000.00圓是預訂按金,以及原告須支付購買10部HTC One X手提電話的余款數額。
6. 當時原告明確表示是以每部澳門幣500.00圓購買HTC One X手提電話,並拒絕以澳門幣5,880.00圓購買。
7. 被告職員表示會將有關事件交給上級處理。
8. 2012年3月22日被告職員再次聯絡原告並表示其公司沒有淨機價澳門幣500.00圓的3G手提電話出售,其預訂的手提電話單價為澳門幣5,880.00圓,倘若原告不願意以此價購買,被告可取消其訂購的10部手提電話並將有關款項退回其訂購時使用的信用卡帳戶內,為彌補取消合約為原告帶來的不便及為表示歉意,被告願意以每部澳門幣200.00圓代用券賠償予原告。
9. 原告表示需要與其他朋友協商後才能決定。
10. 被告在2012年3月23日取消原告訂購的10部手提電話並將有關款項退回被告訂購時使用的信用卡帳戶內。
11. 被告職員在2012年3月26日再次透過電話與原告聯絡時,原告表示反對被告取消其訂購並堅持以澳門幣500.00圓購買有關手提電話。
12. 當日被告職員通知原告訂購已取消及有關款項已於2012年3月23日退回其訂購時使用的信用卡帳戶內。
13. 原告拒絕接受被告的退款及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取消其2012年3月19日的訂購合約。
14. 2012年4月2日被告透過郵件方式通知原告因其誤會預繳按金澳門幣500.00圓為有關手提電話的優惠價錢,被告已取消原告網上預繳按金申請,並已通知銀行將進行退款安排,被告願意附上澳門幣200.00圓的淨機優惠現金券予原告。
15. 2012年4月5日被告回覆原告的電子郵件,並再次表示原告因其誤會預繳按金澳門幣500.00圓為有關手提電話的優惠價錢,被告已取消原告網上預繳按金申請,並已通知銀行將進行退款安排,被告願意附上澳門幣200.00圓的淨機優惠現金券予原告。
16. 被告在2012年3月19日零時開始接受HTC One X手提電話預訂及開始對該手提電話作出推廣。
17. 被告在其網頁www.eservices.xxx.net/eshopproduct/htcpreorder_ chi.html 內刊登“全新 HTC OneX 現已接受優先預訂,HTC OneX 「尊尚套裝」優先預訂價﹕MOP$ 5,880 (卷宗第159頁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載錄)。
18. 在被告“我的網上商店”網頁購物清單內顯示HTC One X 原價(澳門幣)500.00圓 (見卷宗第6頁上部份照片,在此視為完全載錄)。
19. 在進入被告我的網上商店購物清單網頁前無須先進入www.eservices.xxx. net/eshopproduct/htcpreorder_ chi.html。
20. 被告在2012年3月19日上午11時發現其網站內之“我的網上商店”購物清單內錯誤顯示HTC One X 原價(澳門幣)500.00之事實。
21. 被告在2012年3月19日下午6時才將其網站內HTC One X手提電話預訂網頁內容更正為:尊尚套裝原價澳門幣5,880.00圓,預訂按金澳門幣500.00圓(見卷宗第12頁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載錄)。
22. 直至2012年3月19日下午6時為止被告合共收到8個預訂客戶,當中包括原告、其朋友及另外6名客戶。
23. 被告在2012年3月22日透過電話詢問8名已訂購客戶選擇門市取貨地點。
24. 該8名客戶中部份客戶在知道購買HTC OneX尊尚套裝優惠價為澳門幣5,880.00圓及預訂按金澳門幣500.00圓時決定取消訂購及接受退回款項;部份客戶表示清楚知道澳門幣500.00圓是訂金及願意繼續維持訂購的意願。
25. 當時只有原告及其朋友明確表示不接受被告的解釋及拒絕取消訂購合約。
26. 2012年9月7日雅虎網站拍賣資料顯示HTC OneX 99%新香港行貨,白色四核心處理器Android Wifi中文800萬像保養有單叫價港幣3,300.00圓;水貨全新叫價港幣3,720.00圓;全新行貨白色叫價港幣3,900.00圓;4月購買99%新行貨白色叫價港幣4,550.00圓。
27. 丁流動通訊(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出售HTC OneX淨機價澳門幣5,362.00圓;上台優惠價1,780.00圓,月費澳門幣298.00圓,0機價的月費為澳門幣398.00圓。
28. 戊電訊出售HTC OneX淨機價澳門幣5,780.00圓,上台優惠價澳門幣4,560.00圓,簽24個月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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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判案理由
  本案中已證事實顯示被告在2012年3月19日零時開始接受HTC One X手提電話預訂及開始對該手提電話作出推廣,並在其www.eservices.xxx.net/ eshopproduct/htcpreorder_chi.html網頁內刊登“全新 HTC oneX 現已接受優先預訂,HTC oneX 「尊尚套裝」優先預訂價﹕MOP$ 5,880.00 (卷宗第159頁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載錄)。
  與此同時,亦在其“我的網上商店”購物清單內標明HTC One X 原價(澳門幣)500.00字樣。
  原告在2012年3月19日透過被告“我的網上商店”購物表內看見HTC One X 原價(澳門幣)500.00字樣,並即時以其朋友丙的信用卡支付澳門幣5,000.00圓作為購買10部HTC OneX手提電話費用。
  根據上述事實顯示被告在其網上商店(e-shop)刊登售賣HTC OneX 手提電話告示行為符合《民法典》第217條第1款規定的意思表示之告示。
  原則上,在原告接受被告網上商店(e-shop)出售HTC OneX手提電話告示的有關條款時,即表示雙方之間達成協議。
  《民法典》第399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得在法律限制範圍內自由設定合同內容,訂立不同於本法典所規定的合同或在本法典規定之合同內加入當事人均接受的條款。因此,當原告決定選擇訂購10部HTC OneX手提電話並透過信用卡方式支付時,雙方之間已達成買賣10部HTC OneX手提電話協議合約。
  《民法典》第400條規定,合同應予切實履行,並只能在立約雙方同意或法律容許之情況下變更或消滅。換言之,倘若原告或被告在達成合約協議後有意變更有關合約的條款時,須取得對方的同意或在法律容許情況下作出變更或消滅。
  卷宗資料顯示被告在收到並接受原告支付澳門幣5,000.00圓作為購買10部HTC OneX手提電話兩日後才向原告表示其網站內顯示的澳門幣500.00圓為訂金,HTC OneX手提電話每部售價為澳門幣5,880.00圓。原告在知悉後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更改手提電話的售價並堅持要求被告履行合約。
  從上述事實可見,原告與被告並沒有達成變更協議條款的意思,換言之,被告不能在沒有得到原告的同意之下根據自己的單方意願更改合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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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麼被告是否以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在法律容許的情況作出下變更或消滅呢?
  已證事實顯示於2012年3月19日零時至下午6時期間被告在我的網站內確實錯誤地將訂金寫成原價,理由是被告一方面在我的網站www.eservices. xxx.net/eshopproduct/htcpreorder_chi.html內刊登“全新 HTC OneX 現已接受優先預訂,HTC OneX 「尊尚套裝」優先預訂價﹕MOP$ 5,880.00字樣,另一方面又在其網站購物單內刊登HTC One X原價(澳門幣)500.00圓字樣。
  從上述兩個網頁畫面分析,本庭認為被告的預訂或出售HTC OneX手提電話公示內容確實出現誤寫情況。
  《民法典》第244條規定:“從意思表示之內容或其作出時之具體情況所顯示之單純誤算或誤寫,僅導致產生更正該意思之權利”。
  倘若被告是在訂立合約後才發現上述誤寫內容的話,那麼被告可根據《民法典》第244條規定行使適時通知他方立約人有關誤寫內容並作出更正的權利,以及在原告(他方立約人)反對更正條款的情況下可根據《民法典》第245條及第431條規定撤銷有關合約。
  然而,倘若被告在與原告訂立購買10部HTC OneX手提電話合約協議前已知悉上述誤寫內容的情況下仍選擇繼續與原告訂立購買10部HTC OneX手提電話的話,那麼,被告是否仍有權以合約條款存有誤寫或錯誤意思表示作為撤銷合約的理由呢?
  從本案分析,已證事實顯示被告於2012年3月19日零時起在其網站內刊登上述推廣及訂購內容,且亦證實被告在當日上午11時便發現其網站內錯誤地將訂金寫成原價的事實,然而被告沒有即時作出更正,而僅在當日(19日)下午6時才將原價改為訂金。事實上原告是在2012年3月19日下午4時左右透過被告網站購買HTC OneX 10部手提電話,且亦證實被告在當日(19日)下午4時13分27秒透過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有關交易成功的信息。
  故此,本庭認為被告無權以該合約協議條款存有誤寫為由撤銷有關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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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證事實顯示,被告在“我的網站” www.eservices.xxx.net/ eshopproduct/htcpreorder_chi.html首頁刊登“全新 HTC OneX 現已接受優先預訂,「尊尚套裝」優先預訂價﹕MOP$ 5,880.00圓告示,並在該網站購物單內刊登HTC One X原價(澳門幣)500.00圓的字樣。
  同時證實在進入被告“我的網上商店”購物清單網頁前無須先進入www. eservices.xxx.net /eshopproduct/htcpreorder_ chi.html。
  可見被告在“我的網上商店” 購物清單網頁所刊登的告示存有意思表示的錯誤。
  《民法典》第240條第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得因表意人的重要錯誤而撤銷,條件是該錯誤為(原告)受意人可認知的錯誤或係因其所提供的資訊而產生。
  首先我們來分析被告(表意人)以澳門幣500.00圓出售HTC one X手提電話是否構成《民法典》第240條第2款規定之重要錯誤要件?
  《民法典》第240條第2款規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錯誤為重要錯誤:
a) 錯誤係涉及對錯誤表意人之意思起決定性作用之動機,以致錯誤人如知悉真相,即不會作出有關法律行為或僅在實質性不同之條件下方作出此行為;
b) 一般人處於錯誤表意人之位置時,如知悉真相,即不會作出有關法律行為,或僅在實質性不同之條件下方作出此行為。
  本庭認為以澳門幣500.00圓或澳門幣5,880.00圓購買HTC One X手提電話是買賣手提電話合約的重要條款。
  被告清楚知道該手提電話的出售價為澳門幣5,880.00圓,原則上被告是不會亦不能以遠低於市面價錢出售剛上市多功能3G手提電話。根據本案已證事實顯示倘若被告以澳門幣500.00圓出售該型號手提電話,被告將會以低于原價10倍以上的價錢出售這部新上市的手提電話,從一般人的角度,尤其是從商人的角度去看一般的生意人是絕對不會以這種嚴重虧本的手段經商,亦就是說,原則上被告(表意人)倘若知悉錯誤意思表示時便不會與原告達成上述買賣合約。
  基於此,本庭認為被告在其網站購物單內刊登HTC One X原價(澳門幣)500.00圓屬為被告意思表示之重要錯誤,該錯誤符合《民法典》第240條第1款上半部份及第2款規定之表意人的重要錯誤。
  那麼,被告能否根據《民法典》第240條第1款規定撤銷其與原告於2012年3月19日簽署的買賣10部HTC One X 手提電話協議,還取決於該條文的其它要件,就是被告(表意人)的錯誤必須是(原告)受意人可認知的錯誤或係因其所提供的資訊而產生並具有一般注意力之人處於受意人之位置,按照有關法律行為之內容及具體情況及當事人所處狀況下,可察覺有關的錯誤。
  根據已證事實顯示,原告在購買10部HTC OneX手提電話後,將被告誤寫單價(澳門幣)500.00圓的網絡畫面拍攝下來。而HTC One X型號為當時剛上市及具備3G/4頻等功能的手提電話(詳細功能載於卷宗第7頁,在此視為完全載錄),現時市面上具備3G功能(淨機價)的手提電話價格均在澳門幣1,000.00圓以上。
  除此之外,本庭在2012年9月7日從雅虎拍賣網站取得資料顯示HTC OneX 99%新香港行貨,白色四核心處理器Android Wifi中文800萬像保養有單叫價港幣3,300.00圓;水貨全新叫價港幣3,720.00圓;全新行貨白色叫價港幣3,900.00圓;4月購買99%新行貨白色叫價港幣4,550.00圓。
  丁流動通訊(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出售HTC OneX淨機價澳門幣5,362.00圓;上台優惠價1,780.00圓,月費澳門幣298.00圓,0機價的月費為澳門幣398.00圓。以及戊電訊出售HTC OneX淨機價澳門幣5,780.00圓,上台優惠價澳門幣4,560.00圓,簽24個月合約。
  由此可見,原告確實曾懷疑被告以遠低於市價出售一部全球同步推出及擁有3G及四頻雙制式功能手提電話的事實,本庭認為一般人,尤其是一般年輕人處於受意人(原告)位置清楚知道HTC OneX為一部擁有3G及四頻雙制式功能及全球同步推出的手提電話的售價沒有可能是澳門幣500.00圓的。
  綜上所述,本庭根據《民法典》第24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裁定原告清楚知道被告錯誤地在“我的網上商店”內刊登以每部澳門幣500.00圓出售HTC OneX手提電話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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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雖然如此,已證事實顯示被告在2012年3月19日上午11時就已發現其網站內之我的網上商店購物清單內錯誤顯示HTC OneX 原價(澳門幣)500.00圓的事實,然而,被告僅在當日下午6時才更正其網站內HTC One X手提電話預訂網頁內容(尊尚套裝原價澳門幣5,880.00圓,預訂按金澳門幣500.00圓-見卷宗第12頁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載錄)。
  《民法典》第240條第4款規定,如表意人(被告)已接受有關錯誤出現之風險,或按照有關具體情況表意人應承擔此風險,又或該錯誤係因表意人之重大過錯而造成,則有關法律行為不得宣告為無效或撤銷。
  本庭認為被告作為澳門經營公共電信服務的專營公司,有義務提供為客戶良好的服務及小心謹慎地提供資訊。
  從本案的已證事實顯示被告在2012年3月19日出售當日上午11時便已察覺其網站內錯誤地將訂金寫成原價的事實,然而,卻僅在當日下午6時才作出更正,換言之,被告需要多達7個小時的時間才能將網站內的「原價」改為「訂金」?雖然被告聲稱需透過不同部門及多個程序才能更改,但是本庭認為被告的解釋不合理,因為本庭相信一個持有澳門網絡特許經營權及擁有長達30年經營電訊經驗的被告在發現錯誤後有絕對的能力及技術即時作出更正。
  已證事實顯示原告是在當日下午3時至4時左右透過被告網上商店(e-shop)以每部澳門幣500.00圓購買10部HTC one X手提電話的。
  此時被告已清楚知道網站內的有關錯誤事實,亦就是說,被告在明知手提電話價格的錯誤前提下仍選擇繼續與原告達成購買10部HTC one X手提電話協議並接受原告以有關信用卡付款,以及在收取款項後以電子郵件確認購買協議。
  倘若被告在察覺錯誤內容時立即作出更正的話,則本案的紛爭亦不會存在,因為原告是在當日下午4時才訂購有關手提電話的,換言之,被告是在察覺錯誤5小時後才與原告達成購買上述手提電話的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在察覺錯誤後至更正為止仍繼續接受訂購,由此可見,從發現錯誤至更正的7個小時期間內被告完全處於接受有關錯誤可能出現的風險狀況,本庭根據《民法典》第240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裁定被告不得撤銷其與原告在2012年3月19日訂立買賣10部HTC One X手提電話合約。並根據《民法典》第24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裁定原告清楚知道被告錯誤地在“我的網上商店”內刊登以每部澳門幣500.00圓出售HTC OneX手提電話的事實後仍与被告達成有關購買手提電話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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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澳門幣50,000.00圓的損害賠償方面。
  本庭認為即使裁定被告不得撤銷其與原告在2012年3月19日簽署買賣10部HTC OneX手提電話合約及單方解除合約的事實。那麼,對於原告來講,被告的不履行合約導致其有何損失呢?是原告無法透過低價購買10部手提電話導致其無法以市價出售賺取利潤?抑或是原告因無法取得訂購的手提電話而導致其須以額外價錢購買其它手提電話的損失?還是因今次事件導致原告精神困擾?上述種種可能本庭都未能透過卷宗資料及庭審證人證詞得以證實。
  考慮到原告沒有提供任何有關損害的証明文件或資料,本庭亦未能透過聽審得以證實相關損害事實。故此,本庭認為原告的訴訟理由及請求不應被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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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原告指其曾要求被告不要將款項退回其朋友信用卡帳戶內,然而,已證事實顯示原告是以其朋友丙的信用卡購買有關手提電話,被告曾在2012年3月22日通知原告倘若不同意以澳門幣5,880.00圓價格購買HTC OneX手提電話,被告將取消合約並將有關款項退回相關信用卡內,當時原告僅表示需要與其他人協商後才能決定並沒有表示不同意退款予有關信用卡內。
  由此可見,被告將原告購買手提電話的款項退回予原告購買時使用的信用卡內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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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本庭裁定原告的訴訟理由及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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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裁定原告甲對被告「乙有限公司」提起之訴訟理由及請求不成立,駁回所有針對被告之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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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由原告支付。
作出通知及登錄。
輕微民事案件法庭法官
盧立紅
201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