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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18/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5月21日
主要法律問題: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根據第20/2024號法律《打擊不法賭博犯罪法》第11條(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一、未依法獲批准而經營貨幣匯兌業務以供賭博之用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二、在娛樂場作出的貨幣匯兌業務,推定是供賭博之用;為着有關效力,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幸運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酒店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均視為娛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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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又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遵循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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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18/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5月21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2月18日,第三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5-018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1及2款配合同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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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標的為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庭合議庭法官閣下於2025年12月18日在第CR4-25-0185-PCC號卷宗中作出之裁判(以下簡稱「被上訴裁判」)。被上訴裁判裁定檢察院控訴事實部份成立,並裁定針對第三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1及2款配合同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罪名不成立。
2. 就上述裁判,本院除了對於開釋第三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1及2款配合同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不認同外,對其他部份並無異議。為此,本院對於上述不認同的部份提起上訴,依據如下:
3. 在充份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認為,綜合分析三名嫌犯的陳述、證人聲明結合卷宗書證,原審法院應改判處第三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1及2款配合同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罪名成立,被上訴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理由如下──
4. 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缺席審判,在審判聽證中原審法庭按三名嫌犯請求宣讀彼等在檢察院及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聲明(詳見卷宗第123至124頁、第90頁及第18至19頁、第218至219頁及第166至167頁、第220頁及第176至177頁)。
5. 第一嫌犯B指稱已先後四次在“C”(即第二嫌犯C)的介紹下成功與客人進行貨幣兌換的交易,其時,“C”曾帶同一名不知名女子(即第三嫌犯A)及兩名不知名男子與其進行交易,當中該名不知名女子曾進行了2次交易。而於2024年11月20日當天,“C”帶同上述不知名女子及客人D一同登上證人E駕駛的汽車,“C”介紹D與其進行兌換交易,交易期間雙方發生爭執“C”及該名不知名女子先後離開。第一嫌犯透過直接辨認相片認出第二嫌犯C為“C”,而第三嫌犯A為與“C”同行之不知名女子,第一嫌犯曾兩次與其交易。
6. 證人E亦確認在“C”的介紹下,第一嫌犯先後三、四次成功與客人進行貨幣兌換的交易,而兌換地點都在娛樂場周邊地方。於2024年11月20日當天,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帶同客人D一同登上其駕駛的汽車進行兌換交易。E透過直接辨認相片認出第二嫌犯C及第三嫌犯A為曾登上其車輛,與第一嫌犯進行交易之女子。
7. 另外,第二嫌犯C亦指出當天是其要求第三嫌犯A陪同其與客人D共同登上證人E的車輛進行兌換交易,並承諾事成會分150人民幣予第三嫌犯,但最終第二嫌犯與D失去聯繫,沒有成功收取到對方小費。
8. 第三嫌犯A在檢察院作聲明時,確認其於第176至177頁背頁在司法警察局接受訊問時的筆錄內容,其承認於2024年11月18日來澳後,認識第二嫌犯C,並得悉對方在澳門從事兌換貨幣工作,可賺到很多的錢,於是在澳期間一直跟隨第二嫌犯學習如何與客人進行兌換交易。其曾陪同第二嫌犯接觸過多名不知名客人,並由第二嫌犯為客人進行兌換交易。2024年11月20日當天,第二嫌犯相約到第一嫌犯B與客人D兌換100萬港元現金,其陪同第二嫌犯在新濠天地門口登上證人E駕駛的一部七人車,第一嫌犯與D在車內進行交易,其後雙方發生爭執,第三嫌犯因擔心會受到牽連,故立即與第二嫌犯一同逃離現場,並經港珠澳口岸離澳。
9. 綜合分析本案三名嫌犯的陳述,證人的證言及卷宗書證,第三嫌犯A不僅承認跟隨第二嫌犯學習兌換交易,陪同第二嫌犯接觸過多名不知名客人,並由第二嫌犯為客人進行兌換交易,且承認在案發當日與第二嫌犯帶同客人D登上證人E駕駛的車輛。第二嫌犯也明確表示,其與第三嫌犯一同從事兌換中介人的角色,當日其要求第三嫌犯一同前往,且承諾事後分一半酬勞予第三嫌犯。此外,證人E透過直接辨認相片及聲明中指出,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A帶同客人D一同登上其駕駛的汽車進行兌換交易,此情節與第一嫌犯的陳述相符。最後,根據卷宗第70頁至72頁的視訊筆錄亦顯示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在事發時引領D進入證人E的車輛,停留超過一小時,D亦證實是在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帶領下前往證人E的車輛內進行交易。
10. 綜上可見,第三嫌犯在案發前已實際參與兌換交易活動,與第二嫌犯共同從事介紹客人予第一嫌犯進行兌換交易。此外,案發當日,第三嫌犯應第二嫌犯要求陪同前往現場,並獲承諾事成後可獲人民幣150元作為報酬,儘管最終因雙方發生衝突致使第三嫌犯未能收取有關報酬,但足以認定第三嫌犯已實質上參與了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經營兌換的交易活動。
11. 因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出現了一般人均能輕易察覺的錯誤,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
12.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判處:
第三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1及2款配合同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罪名成立,並作出相應量刑;如認為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予以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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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嫌犯A對檢察院的上訴提交了答覆狀,詳見卷宗第391至393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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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06至4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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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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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4年11月18日或之前,第一嫌犯B與第二嫌犯C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在本澳娛樂場或相關設施內向他人提供貨幣匯兌服務,由第二嫌犯負責尋找有意兌換的人士,然後由第一嫌犯與有關人士進行兌換交易,以供有關人士賭博之用。
2. 2024年11月18日至19日期間,第一嫌犯曾在本澳的娛樂場和酒店的正門或旁邊的馬路先後五次與第二嫌犯找來的不知名人士進行兌換交易,由該等人士向第一嫌犯支付人民幣,並由第一嫌犯向該等人士交付港幣現金,以供該等人士賭博之用。
3. 2024年11月19日,第二嫌犯在某娛樂場內向D搭訕,並詢問D是否有意兌換港幣,及後雙方交換了微信號作聯絡。
4. 2024年11月20日下午2時許,D與第二嫌犯協商兌換條件並達成協議,由D以人民幣965,000元與第二嫌犯兌換HKD1,000,000元現金,以供D賭博之用。
5. 第二嫌犯隨即通知第一嫌犯前往新濠天地酒店進行交易。為此,第一嫌犯找來E駕駛編號MQ-65-XX輕型汽車接載其前往前述酒店。
6. 接著,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一同前往新濠天地與D會合。同日下午約3時27分,第二嫌犯、第三嫌犯與D一同登上停泊在新濠天地酒店正門對出車道的編號MQ-65-XX輕型汽車與第一嫌犯會合,並進行兌換交易。
7. 第一及第二嫌犯均清楚知悉D兌換港幣是用作賭博之用。
8. 在車廂內,第一嫌犯著D將人民幣款項分為兩筆分別轉帳到戶名為F且編號為XXX的中國內地銀行帳戶,以及第一嫌犯編號為XXX的中國內地銀行帳戶。
9. 同日下午3時許,D透過朋友G將合共人民幣965,000元轉帳至上述由第一嫌犯提供的兩個銀行帳戶。
10. D完成轉帳後,第一嫌犯要求D出示上述帳戶持有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正本,惟D拒絕,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並由D報警求助,從而揭發事件。在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期間,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先後離開編號MQ-65-XX輕型汽車。
11. 司警人員對第一嫌犯進行搜查,並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有關手提電話是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犯罪工具。
12. 第一及第二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3. 第一及第二嫌犯為獲取不正當利益,明知彼等沒有依法獲批准經營貨幣匯兌業務,但仍在娛樂場內與他人進行兌換交易,供他人賭博之用。
14. 第一及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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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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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的事實:
  與上述既證事實不符或存在矛盾的控訴事實及答辯事實均視為未獲證實,尤其:
A. 控訴事實:
1. 第二嫌犯亦找來第三嫌犯A一起參與上述兌換活動。
2. 第三嫌犯找來的不知名人士進行兌換交易。
  7. 第三嫌犯清楚知悉D兌換港幣是用作賭博之用。
  8. 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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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答辯事實(第二嫌犯):
3. 第二嫌犯僅負責介紹需要兌換貨幣之人予第一嫌犯B,並從中賺取不定數額的介紹費,而該介紹費是由需要兌換貨幣之人提供,而非經營貨幣匯兌之人(即第一嫌犯)。
4. 整個兌換的過程,第二嫌犯均無直接參與,就兌換的地點、數額、轉帳帳戶等,均與第二嫌犯無關。
5. 第二嫌犯亦不會就兌換貨幣的目的作任何的詢問,其不知悉亦無義務知悉相關人士兌換貨幣的目的。在整個兌換的過程中,第二嫌犯的角色與案中的證人E(負責駕駛汽車接送第一嫌犯及需要兌換貨幣之人,以便第一嫌犯與其客戶在車內達成兌換交易)一樣,雖然為第一嫌犯提供幫助以賺取報酬,但並無參與經營,亦沒有就經營提供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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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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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針對第CR4-25-0185-PCC號卷宗中作出之部份裁判,當中針對第三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20/2024號法律第11條第1及2款配合同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原審法院裁定第三嫌犯之該項罪名不成立。
  被上訴人(第三嫌犯)為此作出了答覆,提出了反對的意見。
  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發表了意見,提出了不同意的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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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我們來分析,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的說明:
  “第一嫌犯B在陳述中承認自2024年9月在澳門未依法獲准下經營貨幣匯兌的業務,按照老闆指示前往娛樂場與需要兌換的客人,每10,000元可得180元報酬,交易款項及收款帳戶由老闆提供。嫌犯與微信帳號C合作六次貨幣匯兌交易能賺取約10,000港元。2024年11月18日曾與C帶來的不知名人在威尼斯人酒店外圍兌換交易HKD200,000元,11月19日亦為C帶來的三名不知名男女進行交易,當中與一女進行兩次貨幣交易,與兩男進行過一次交易,具體交易地點及金額已無法具體憶述。11月20日再收到C的訊息,稱想兌換HKD1,000,000元,及後C帶同一名女子及D前來並坐到E駕駛的編號MQ-65-XX汽車內,過程中是C告知客人D出示證件資料及轉帳人民,而其亦向D提供了兩個收款帳戶,合共收取雙方商議好用作兌換港元的人民幣965,000元。
  第二嫌犯C承認微信名稱為C,但僅承認在2024年11月20日介紹D與換錢黨進行兌換交易,不知悉D與換錢黨在車內發生何事,因其與A介紹D前往涉事車輛內,D要求嫌犯及A先行離開,故兩人到新濠天地娛樂場賭博,其不是專門從事不法兌換的人,只是剛巧賭博時D要求其介紹換錢黨,而剛巧有換錢黨玫電問有否需要兌換,因此在提供幫忙,與換錢黨相約並帶D登上停泊在娛樂場外的車輛,而其也不知悉D兌換之目的,但D在賭博期間提出兌換港元,D應想用於繼續賭博。
  第三嫌犯稱11月18日至20日來澳後認識了第二嫌犯,從對方口中得悉在澳門從事匯兌工作十分賺錢,但由於澳門政府已將私人匯兌定性為刑事,故現時比較少人做,若做得好可賺更多錢,因此,嫌犯一直跟隨C,目的是學習如何兌換,但沒有參與過第二嫌犯的兌換活動,至今仍未有開始從事有關兌換活動,但確曾在第二嫌犯在澳門從事匯兌工作時,陪同第二嫌犯一同與客人進行兌換,但至今未獲得任何好處。11月20日下午跟著第二嫌犯C閒逛,沒有為意對方有聯絡客人或換錢黨,及後有跟第上一部七人車,當時有見男換錢黨與客人進行交易,客人表示已將相當於HKD1,000,000港元的人民幣匯到換錢黨提供的內地銀行戶口,但男換錢黨在收到滙款後要求對方提供證件證明為戶口持有人,對方因此發生爭執,男客人表示要報警求助,其擔心被牽連,故立即與第二嫌犯一同逃離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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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透過第一嫌犯的自認及其手機內顯示的交易記錄,足以證實嫌犯在澳門未經許可一直從事為賭客進行貨幣兌換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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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第一及第二嫌犯的微信聯絡記錄,合議庭認為足以合理認定兩人之間自2024年11月18日開始微信對話後,話題不斷圍繞在不同賭場內協助客人兌換款項,而嫌犯亦提供了自己及他人的內地銀行帳戶作收款之用。結合第一嫌犯指出在2024年11月18日開始與第二嫌犯合作進行貨幣兌換的陳述內容,足以認定第二嫌犯找來賭客與第一嫌犯進行貨幣兌換,藉客人向第二嫌犯提供的內地收款帳戶轉帳人民幣,以便取得由雙方議定的兌率所相應港元,該控訴內容應予認定屬實。
  就指控2024年11月20日D進行兌換的事宜,分析證人D講述因為需要取得港元賭博,故要求第二嫌犯介紹及引領下前往第一嫌犯的車上兌換錢款。
  第70至72頁的視訊筆錄資料,可見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陪同D登上新濠天地娛樂場正門對開車道位置停泊的七人車編號MQ-65-XX車內,與第一嫌犯會面及進行兌換HKD1,000,000元,第二及第三嫌犯在車廂內逗留了一個小時才先行離開車廂。
  從上述證據進行分析,合議庭認為第二嫌犯僅介紹了D與換錢黨到車上見面的陳述並不可取信,同時,按照第三嫌犯的陳述,則可證明第二嫌犯在澳門從事兌換活動屬不法行為,為著金錢利益而從事該活動,結合第一嫌犯的講述,合議庭認為足以形成心證,認定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達成協助,多次合作,將需要兌換金錢作賭博之用的客人包括D帶到第一嫌犯跟前,以便從事貨幣兌換的第一嫌犯為其帶來的客人進行貨幣兌換。
  綜上所述,根據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本案證據相當充份,足以形成心證認定第一及第二嫌犯在沒有任何經營兌換業務的預先准許下,明知違法,仍故意在娛樂場內從事兌換貨幣,故兩人被指控的事實全部認定屬實,並由此而對第三嫌犯作出上述事實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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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於第三嫌犯,其承認曾跟隨第二嫌犯學習兌換,且知悉自己跟隨第二嫌犯與客人在2024年11月20日進入車廂後,客人與第一嫌犯進行貨幣兌換,但本案沒有具體證據顯示其參與第一及第二嫌犯的拉客合作協議、又或有具體證據證實其曾為第一嫌犯的貨幣兌換工作提供過協助,又或因陪伴嫌犯進行兌換而獲得金錢利益,基於證據不足,以及該嫌犯的解釋,現時只能證實該嫌犯曾經在第一及第二嫌犯為D作出有關行為時陪同第二嫌犯旁邊,合議庭對於第三嫌犯已實質上從事經營兌換業務、參與第一及第二嫌犯的經營活動、又或為兩人經營提供協助仍存在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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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檢察院主要針對原審法院就開釋第三嫌犯之該項「經營為賭博的不法匯兌罪」而提出上訴。
  以下,我們來簡單分析一下本案中關於第三嫌犯方面的證據。
  第一至第三嫌犯缺席審判,在審判聽證中原審法庭按三名嫌犯之請求宣讀彼等在檢察院及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聲明(詳見卷宗第123至124頁、第90頁及第18至19頁、第218至219頁及第166至167頁、第220頁及第176至177頁)。
  根據第一嫌犯之聲明,他已先後四次在“C”(即第二嫌犯C)的介紹下成功與客人進行貨幣兌換的交易,其時,“C”曾帶同一名不知名女子(即第三嫌犯A)及兩名不知名男子與其進行交易,當中該名不知名女子曾進行了2次交易。因此,很顯然,透過第一嫌犯的自認聲明及其手機內顯示的交易記錄,足以證實該嫌犯在澳門未經許可一直從事為賭客進行貨幣兌換活動。而第一嫌犯續稱,於2024年11月20日當天,“C”帶同上述不知名女子及客人D一同登上證人E駕駛的汽車,“C”介紹D與其進行兌換交易,交易期間雙方發生爭執,“C”及該名不知名女子先後離開。第一嫌犯後來辨識該名不知名女子即為第三嫌犯。
  第二嫌犯C在她的聲明中指出,當天是其要求第三嫌犯A陪同其與客人D共同登上證人E的車輛進行兌換交易,並承諾事成會分150人民幣予第三嫌犯,但最終第二嫌犯與D失去聯繫,沒有成功收取到對方小費。
  第三嫌犯A在她的聲明中承認,於2024年11月18日來澳後一直跟隨第二嫌犯學習如何與客人進行兌換交易,其曾陪同第二嫌犯接觸過多名不知名客人,並由第二嫌犯為客人進行兌換交易。2024年11月20日當天,第二嫌犯相約到第一嫌犯B與客人D兌換100萬港元現金,其陪同第二嫌犯在新濠天地門口登上證人E駕駛的一部七人車,第一嫌犯與D在車內進行交易,其後雙方發生爭執,第三嫌犯因擔心會受到牽連,故立即與第二嫌犯一同逃離現場。
  至於證人E(即和本案嫌犯進行不法兌換交易之人),其指出於2024年11月20日當天,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A帶同客人D一同登上其駕駛的汽車進行兌換交易。
  此外,庭審中除了聽取了證人E及兩名司警偵查員的證言外,還審查了卷宗內的其他證據資料,尤其包括嫌犯們手提電話中的聊天記錄、案發地附近的娛樂場監控錄像、直接辨認相片筆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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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上對證據作出之分析,本上訴法院認為,在這,第三嫌犯承認有意從事不法兌換工作,但主張仍在學習中。亦即是說,她具備的是犯罪意圖。那麼,第三嫌犯有沒有實施犯罪行為,她有沒有作出經營不法兌換的客觀行為?
  根據本案證據顯示,於2024年11月20日當天,第三嫌犯陪同第二嫌犯,僅單純在場而未見經營行為。第三嫌犯全程未親自參與貨幣轉帳、沒有現金交付、沒有議價匯率等,無任何獨立實施不法兌換的客觀行為,且未見第三嫌犯實施了那些具體的「經營」行為。
  更重要的是,本案證據未能證實第三嫌犯與第一、二嫌犯之間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和聯絡,沒證明他們三人事前合謀、也無約定分潤模式、無拉客分工合意,亦無證據顯示第三嫌犯認知並加入了第一、第二嫌犯固定的不法兌換的組合。而且,卷宗亦無聊天記錄、轉帳記錄、監控或其他旁證,證明第三嫌犯過往曾因陪同、協助兌換而實際獲取金錢利益。
  正如初級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僅證實第三嫌犯陪同第二嫌犯與客人D進行貨幣兌換,未見有實質及故意參與賭客介紹或貨幣兌換的活動,且有關陪同兌換屬偶然,認為第三嫌犯的行為尚未構成所被指控罪名的主客觀構成要件,故開釋第三嫌犯所被指控的罪名。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同原審法院之分析,即對於第三嫌犯是否實質上從事兌換經營、是否加入二人經營團隊、是否提供協助並從中獲利等方,是存有合理疑點的。根據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罪疑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在證據不足以確認該等事實成立時,即不予認定第三嫌犯構成被控不法兌換罪。
  再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因此,原審法院根據庭審調查所得形成心證,並認定了案中相關的獲證事實及未獲得證實的事實,繼而開釋第三嫌犯所被指控的罪名,未見有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的情況,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鑑於原審判決並未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或其他事實瑕疵,因此,也無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將案件發還重審。
  綜上,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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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豁免本上訴之訴訟費用。
  訂定被上訴人A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500圓,由終審法院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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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5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參閱中級法院第541/2014號刑事上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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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