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224/2025號
日期:2026年5月21日
主題: - 缺乏審理的瑕疵
- 法院的審理範圍
- 義務衝突
- 社會房屋福利與住房權
- 人格尊嚴的保護
- 上訴逾期帶來的審理司法上訴標的的限制
摘 要
1. 所謂的缺乏審理或者表明立場的是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問題”作出審理,而並非對上訴人所提出的所有論點和理據作逐一的回應。
2. 所謂“問題”是指“當事人提出的要求法官予以裁決的全部訴訟主張,以及在當事人之間真正討論的一般訴訟前提和任何特別(訴訟) 行為的特別前提”。
3. 法官必須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的所有問題,並不意味着法官必須審理當事人為解決一個問題而提出的所有論據。
4. 祗有當法官未就其有義務審理的問題表明立場,而不是未就當事人所提出的依據、看法 或理由表明立場時,才會使得相關判決無效。
5. 祗有當行為人面臨兩項或兩項以上相互衝突的義務,且無法在不違反其他義務的情況下履行其中任何一項時,才存在義務衝突。
6. 即使像第69/88/M號法令、第25/2009號行政法規和第17/2019號法律規範的社會房屋的分配和租賃制度作為一項備受追捧且必不可少的福利保障,我們也認同,《基本法》中關於澳門社會福利制度及政策須透過立法會制定的法律予以落實——例如第17/2019號法律。且更重要的是,有關社會房屋居住權利的取得取決於有權限當局在審查相關申請人的資格後,根據第17/2019號法律第10條的規定依法作出的授益性行政行為」,該決定並未侵犯(上訴人)租賃社會住房的權利,因為該決定符合第17/2019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第9項和第19條第2款第4項的規定。
7. 行政當局沒有接受上訴人無適時提出的缺席理由(需要照顧患病的父親)並不能合適地導致行政當局對其本人以及父親的人格以及尊嚴的侵犯,甚至可以認為,上訴人的「被訴決定是侵犯上訴人及其父親的人格尊嚴的基本權利」和「被訴決定是侵犯上訴人的人格的不人道的侵犯」的論點,構成道德綁架。
8. 司法上訴人因其逾時提交司法上訴狀(原審法院已經作出了這部分的認定,上訴法院不能予以審理),而令其不能得到法院審理其所主張的行政行為的可撤銷的事宜,而祗能限於可以在任何時間提出的行為無效的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224/2025號
上訴人:A
被上訴實體:房屋局局長(Presidente do Instituto de Habitação)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不服房屋局局長就其透過第216/2022號告示方式通知其在2022年2月23日作出解除與司法上訴人簽訂的社會房屋租賃合同的決定及要求司法上訴人自知悉該告示起90日內搬離司法上訴人所租住的社會房屋的行政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請求撤銷決定。
行政法院於TA-22-3114-ADM號司法上訴卷宗中作出裁判,判處司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駁回上訴。
司法上訴人不服行政法院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I. 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 履行法定扶養的憲法性義務與第17/2019號法律的告知義務相衝突
- 履行較高的義務而阻卻不法性
- 錯誤理解履行較高的義務而阻卻不法性而侵犯社會福利權的根本內容 ― 社會房屋承租權
- 沾有侵犯基本權利內容的行政行為的無效瑕疵
1. 自澳門回歸祖國後,「一國兩制」下所確立的社會福利權所衍生的住房權(direito à habitação)已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39條及第40條準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規定所確立的基本權利!
2. 住房權(direito à habitação)亦包括獲得住房權(direito de acesso à habitação);
3. 上訴人屬於社會上弱勢人士;
4. 上訴人亦享有上指住房權,從而能繼續租用該社會房屋!
5. 按照葡國Sónia Maldonado學者針對住房權的見解,上訴人享有「一國兩制」所確立的社會福利權所衍生的住房權(direito à habitação)的主觀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39條及第40條準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規定)及不受剝奪!
6. 按照作為澳門前中級法院法官之João Gil de Oliveira法官閣下及作為現任中級法院法官之José Cândido de Pinho法官閣下就權利之間衝突的解決方法的見解,從反面解釋以解讀上指規定,則理解為“義務不相同或其所屬類別不相同時,以在具體情況下應被視為較高之義務為優先。” 皆因權利的對立面便是義務(依據《民法典》第327條第2款規定);
7. B ― 其出生於1937年10月16日、其婚姻狀況為亡妻(參見載於本卷宗的司法上訴的起訴狀的文件8及文件8-A)、其持有編號為XXXX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 為上訴人的父親(參見載於本卷宗的司法上訴的起訴狀的附件1的文件7至9);
8. 至少,上訴人的父親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今已基於其患有急性腸炎、前列腺肥大併尿瀦留、肺炎、兩側基底節區大面積腦萎縮、C4/5、C5/6、C6/7椎間盤膨出并突出、經椎退行性變、高血糖、冠心病及右側股骨頸骨折及陳舊性肺結核的病患而臥病在床不能行走(參見載於本卷宗的司法上訴的起訴狀的文件20至23),故上訴人及其配偶C須一同在該期間起至今均須陪伴和照顧上訴人的父親;
9.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30條第1款第40條第1款準用《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及第16條、第8條準用澳門《民法典》第63條第1款至第3款、第67條第1款及第2款、第70條第1款、第71條第1款規定所確立「一國兩制」下作為上訴人父親的B享有作為基本權利的人格權所衍生的生命權和身心完整權!
10. 一方面,上訴人必須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30條第1款第40條第1款準用《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及第16條、第8條準用澳門《民法典》第63條第1款至第3款、第67條第1款及第2款、第70條第1款、第71條第1款、第1844條第1款b規定所確立「一國兩制」下的作為B的親生兒子的上訴人必須保障其父親所享有作為基本權利的人格權所衍生的生命權和身心完整權的憲法義務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11. 另一方面,上訴人確實負有第17/2019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第(九)項所規定的家團中任何成員不在該房屋居住連續超過三十日或一年內在該房屋居住不足三分之二時間而應在10日內告知房屋局的告知義務;
12. 值得強調,上訴人基於履行憲法義務及法定扶養義務而到中國內地或香港照顧遭受急性腸炎、前列腺肥大并尿瀦留、肺炎、兩側基底節區大面積腦萎縮、C4/5、C5/6、C6/7椎間盤膨出并突出、經椎退行性變、高血糖、冠心病及右側股骨頸骨折及陳舊性肺結核的病患的臥病在床及不能生活自理的司法上訴人的父親,從而造成上訴人在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間連續406日未有身處澳門的事實及司法上訴人的配偶亦在2021年1月27日至6月17日及2021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連續141日及61日未有身處澳門;
13. 上指憲法義務及法定扶養義務與告知義務相衝突是建基於上訴人根本只能一直陪伴其父親、上訴人根本不是醫生而不清楚其父親的病情及上訴人的父親的病情反覆,故其未能預視其父親需要照顧的時間更長而未能在離開澳門前告知被訴實體/被上訴人,亦不能在事後 ― 離開澳門到其父親處 ― 及時告知被訴實體,皆因上訴人及其配偶需要繼續照顧和陪伴患病及不能自理的上訴人的父親,以確保其父親得到醫生的及時治療和照顧其生活所需;
14. 當上訴人負有上指憲法義務及法定扶養義務,該等義務與負有第17/2019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第(九)項所規定的告知義務相衝突,只能以《民法典》第327條第2款規定的反面解釋,以較高的義務 ― 憲法義務及法定扶養義務 ― 為優先。
15. 上指較高義務亦可以法律位階以判斷,憲法和澳門《基本法》必然高於第17/2019號法律,故前兩者所衍生的憲法義務和法定扶養義務便必然高於告知義務;
16. 這樣,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已基於須履行更高及更重要的憲法性義務及法定扶養義務而阻卻違反該告知義務的不法性。
17. 故此,上訴人沒有履行上指第17/2019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第(九)項所規定的告知義務建基於履行較高的上指憲法義務及法定扶養義務是合法的或阻卻不法性(依據《民法典》第327條第2款規定的反面解釋);
18. 實際上,不論從法律上及澳門特區主流的善良風俗的社會價值權上,上訴人基於其父親處於患有重病不能自理,由於上訴人及其配偶“孝順”上訴人的父親而履行憲法義務以照顧和保障其父親所享有的生命權及身心完整權的基本權利,必然高於上訴人負有告知被訴實體的告知義務!
19. 綜上所述,被訴實體透過第216/2022號告示方式通知上訴人在2022年2月23日作出解除社會房屋租賃合同的行政決定及要求上訴人自知悉該告示起計90日內搬離司法上訴人所租住的社會房屋的行政決定是違反及錯誤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30條第1款第40條第1款準用《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及第16條、第8條準用澳門《民法典》第63條第1款至第3款、第67條第1款及第2款、第70條第1款、第71條第1款、第327條第2款規定、第1844條第1款b規定及第17/2019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第(九)項規定,從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20. 上訴人及其配偶必然面臨無家可歸及無經濟能力以支付巿場上的居住用途的獨立單位的租金,從而使上訴人處於絕對無法滿足生活的基本需要 ― 上訴人在澳門再沒有任何居住的地方及侵犯上訴人的人格權及造成上訴人的精神受到嚴重打擊 ― 上訴人因“孝順”而離澳照顧自己的父親竟然會失去針對該社會房屋的承租權 ― 失去上訴人與其配偶的家的根基 ― 而感到鬱鬱不歡 ― 終日思考為何孝順照顧父親而離開澳門得到失去針對該社會房屋的承租權的結果、情緒低落、精神不振及食慾不振、在晚上難以入睡,導致上訴人經常心神恍惚、感到沮喪及害怕將面臨“訓街”的最壞打算而感到不安及哭泣的精神損害,作為人類的上訴人的人格權已將難以行使及其作為人的尊嚴也因被訴決定而被侵犯及剝奪。
21. 除了對原審法院及被訴實體的應有尊重外,上訴人不履行上述告知義務的目的在於履行上述扶養義務,難以理解和明白,被訴實體和原審法院完全沒有考慮法定義務的履行的優先次序(依據《民法典》第327條第2款規定),更盲目地執行第17/2019號法律第26條規定;
22. 上訴人面對患有重病的父親的情況下,其負有保護其父親的生命權及身心完整權正正是在履行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30條第1款第40條第1款準用《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及第16條、第8條準用澳門《民法典》第63條第1款至第3款、第67條第1款及第2款、第70條第1款、第71條第1款、第1844條第1款b規定所確立「一國兩制」下的作為B的親生兒子的司法上訴人必須保障其父親所享有作為基本權利人格權所衍生的生命權和身心完整權的憲法義務及法定扶養義務;
23. 除了對原審法院及被訴實體的應有尊重外,必須判定被訴決定侵犯作為基本權利的社會福利權的根本內容,否則給予澳門特區社會成員一個遵守憲法義務及法定扶養義務的上訴人而離開澳門照顧其處於患重病的父親而失去社會房屋承租權的負面訊息,從而令作為澳門特區其他的社會房屋的承租人的社會成員基於不能離開澳門而不照顧其患病的父母,以避免因此而失去社會房屋的承租權而無家可歸而難以盡“孝道”!
24. 除了對原審法院及被訴實體的應有尊重外,必須判定被訴決定侵犯作為基本權利的社會福利權的根本內容,才能重建及鞏固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澳門《基本法》的尊嚴及遵守憲法性義務的守法意識;否則,此《憲法》及此《基本法》的尊嚴蕩然無存,從而破壞「一國兩制」的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0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所確立的「一國兩制」內上訴人及任何社會成員均負有履行憲法義務的公共利益及履行法定義務的公共利益 ― 倘若任何社會成員均不照顧其患病的父親則加重澳門特區社會工作局的負擔和壓力;
25. 除了對原審法院及被訴實體的應有尊重外,必須判定被訴決定侵犯作為基本權利的社會福利權的根本內容,以此而彰顯作為社會房屋的承租人的澳門特區社會成員不能離開澳門一段長時間來照顧患下重病的父母或親人,皆因離開澳門便失去社會房屋的承租人 ― 即使提前書面通知被訴實體亦不等同其必然接受照顧患病父母面離開澳門的依據,從而使澳門特區社會成員所形成的善良風俗 ― 孝順父母 ― 完全侵犯及打破中國人的“孝”的傳統五千年的中華文化,為了確保能繼續居住在社會房屋而變得自私自利及成為不照顧患有重病的父母的理由,以免失去社會房屋的承租權而無家可歸而侵犯公共利益。
26. 除了對原審法院及被訴實體的應有尊重外,在同一問題存在較佳的見解的前提下,被訴實體分別作出的第216/2022告示及第414/2022號告示違反及錯誤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30條第1款第40條第1款準用《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及第16條、第8條準用澳門《民法典》第63條第1款至第3款、第67條第1款及第2款、第70條第1款、第71 條第1款、第327 條第2款規定、第1844條第1款b規定及第17/2019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第(九)項規定,從而作出剝奪上訴人享有「一國兩制」所確立的社會福利權所衍生的住房權(direito a habitação)所衍生的社會房屋承租的主觀權利的基本權利 ― 社會房屋承租的主觀權利正正屬於社會福利權的根本內容 ― 的單方解除上指社會房屋租賃合同的行政決定,故該決定是完全沒有考慮上訴人須履行的扶養義務高於告知義務以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39條及第40條準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規定,繼而沾有侵犯社會福利權的基本權利的根本內容的無效瑕疵(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規定)。
27. 除了對原審法院的應有尊重外,在同一問題存在較佳的見解的前提下,尊敬的被訴判決確認上述被訴決定,從而違反及錯誤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30條第1款第40條第1款準用《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及第16條、第8條準用澳門《民法典》第63條第1款至第3款、第67條第1款及第2款、第70 條第1款、第71條第1款、第327條第2款規定、第1844條第1款b項、第17/2019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第(九)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規定,從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II. 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 被訴決定是侵犯上訴人及其父親的人格尊嚴的基本權利
- 被訴決定是侵犯上訴人的人格尊嚴的不人道對待
- 被訴決定沾有侵犯上訴人的人格尊嚴的基本權利的內容的無效瑕疵
- 被訴判決確認被訴決定是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28. 人道的本質是預防或減輕人類所遭受的身體和精神性苦難、保護人類的身心完整性及保障人類生活與透過抱有以不傷害和拯救的態度的尊重觀念的傳播及使一個人能夠過上可接受的、盡可能正常的生活的最低條件的人道對待,並透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40條第1款準用《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公約》第7條規定所確立的人道主義原則(Princípio de Humanidade)得以在澳門特區有效落實;
29. 現在,上述被訴決定以上訴人沒有履行本案的告知義務,從而剝奪上訴人所享有的侵犯社會福利權的根本內容 ― 社會房屋承租權 ― 的基本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39條及第40條準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規定),並完全無視上訴人是履行本案的扶養義務以照顧上訴人的正在垂危的父親以保護其人格權所衍的身心完整權的基本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30條第1款第40條第1款準用《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及第16條、第8條準用澳門《民法典》第63條第1款至第3款、第67條第1款及第2款、第70條第1款、第71條第1款、第1844 條第1款b規定);
30. 除了對被訴實體的應有尊重外,上述被訴決定是正在對上訴人作出剝奪上訴人所享有的侵犯社會福利權的根本內容的社會房屋承租權的基本權利的不人道對待,並以被訴實體完全無視上訴人是澳門特區的弱勢人士及基於“孝順”而喪失社會房屋的不人道對待;
31. 除了對被訴實體的應有尊重外,被訴實體所作出的上述被訴決定完全沒有尊重上訴人及其父親的人格尊嚴,盲目執行第17/2019號法律第26條的不人道對待,完全沒有考慮上訴人是人及基於孝順而須照顧垂危的父親而離開澳門特區,這已是一種滅視人類的人格尊嚴的不人道對待,更沒有抱有以不傷害和拯救面對親生父親垂危而須離澳照顧的處境的上訴人,更使上訴人處於不能夠過上可接受的、盡可能正常的生活的最低條件的人道對待,皆因上訴人將基於喪失該社會房屋而須流浪街頭,繼而違反及錯誤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30條第1款及第40條第1款準用《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款、第7條規定、第10條第1款、第11條第1款及第16條規定,從而沾有侵犯上訴人的人格尊嚴的基本權利的無效瑕疵(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規定);
32. 除了對原審法院的應有尊重外,在同一問題存在較佳的見解的前提下,尊敬的被訴判決確認上述被訴決定,從而違反及錯誤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30條第1款第40條第1款準用《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第11條第1款及第16條及第8條準用澳門《民法典》第63條第1款至第3款、第67條第1款及第2款、第70條第1款、第71條第1款、第1844條第1款b項及《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規定,從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III. 沾有判決的遺漏審理的判決無效瑕疵
- 被訴決定沾有侵犯基本權利內容的無效瑕疵是依職權審理
- 被訴判決沒有就依職權審理行政行為無效瑕疵而表明立場
33. 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2款及《行政訴訟法典》第74條,法院須依職權審理本案的被訴決定的行政行為的全部無效瑕疵;
34. 明顯地,上述被訴決定是侵犯上訴人的人格尊嚴及上訴人父親的人格尊嚴的基本權利內容,從而沾有侵犯基本權利的根本內容的無效瑕疵(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規定);
35. 這樣,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2款及《行政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理上述被訴決定沾有侵犯基本權利的根本內容的無效瑕疵;
36. 除了對原審法院的應有尊重外,在同一問題存在較佳的見解的前提下,依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尊敬的原審法院必須依職權審理上述被訴決定沾有侵犯基本權利的根本內容的無效瑕疵的法律問題,卻仍未針對該問題在尊敬的被訴判決表明立場的情況下,尊敬的原審判決沾有遺漏審理的判決無效瑕疵。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聲請書、裁定本聲請書的全部理由成立及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被訴實體房屋局局長就上述上訴提交了答覆,提出了以下的答覆理由(結論部分):
1. 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實體不認同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的所有見解,繼而上訴應被裁定駁回。
2. 首先,針對上訴理由陳述第1至50條內的陳述,被上訴實體認為原審判決並沒有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反之是上訴人錯誤地理解及適用法律。
3. 必須強調,不論是上訴人在司法上訴起訴狀、又或是在上訴理由陳述就其父親病情之陳述,被上訴實體並不知悉亦無義務知悉,因為有關陳述與被上訴行為作出不存有直接關係。
4. 而且,上訴人父親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並於香港生活及視香港為其常居地。
5. 被上訴實體對於上訴人父親是否適用澳門《民法典》第63條、第67條、第70條及第71條規定之人格權、生命權及身心完整性權之法律適用存有疑問。
6. 即使上訴人父親的情況適用上述法律規定之人格權及生命權,亦不代表被上訴行為侵害上述權利。
7. 在此必須指出,上訴人是否在涉案社會房屋居住與其父親之生命權及人格權當中完全毫無因果關係。
8. 況且,上訴人即使居住在涉案社會房屋亦不代表其父親的生命權及人格權當中完全或甚至侵害有關權利。
9. 必須強調,上訴人父親已經因其患有之疾病而在香港醫院接受治療。
10. 更甚者,司法上訴人甚至將其對父親之扶養義務與其父親之人格權及生命權混為一談。
11. 根據《民法典》第1844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居住在涉案社會房屋並不妨礙其履行扶養義務,因該條文並不要求上訴人必須親身到香港在其父親身邊照料才符合法定的扶養義務。上訴人可以其他方式,如支付扶養費用等對其父親之醫療、生活及生活自理上提供一切必要之供給。
12. 上訴人因其在上訴理由陳述指稱其因“孝順”而離開涉案社會房屋的行為明顯為其個人選擇,再者“孝順”純粹為道德層面的範圍,並不能與法律規定之權利及義務混為一談。
13. 不得不提的是,倘上訴人因其個人原因選擇離開社會房屋並連續406日在香港逗留,應根據第17/2019號法律第13條第1款9項向被上訴實體提前作出告知。
14. 綜上,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陳述第16條至第33條、第39條、第41條及第44條中的陳述,並不成立。
15. 另一方面,針對存在義務衝突及該衝突阻卻不法性的主張(尤其是上訴理由陳述第34條至第42條),除保留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實體完全不予認同。
16. 在此必須再次強調,上訴人父親之人格權及生命權與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並沒有直接關係,即使上訴人於涉案社屋居住亦不妨礙其履行扶養義務;同理可知,上訴人是否妥善履行扶養義務亦並不妨礙其父親享有人格權及生命權,因該等扶養義務並非為上訴人保障其父親人格權及生命權之唯一充分必要條件。
17. 但相反,上訴人沒有履行告知義務的後果便會影響本澳珍貴的社會房屋資源,上訴人及其家團成員連續超過三分之二時間並不在涉案社會房屋內居住而不提前向被上訴實體作出任何告知,嚴重影響公共資源的合理分配,令其他合資格享有社會房屋福利的人士造成不公平的後果。
18. 而且,即使司法上訴人不能預知或了解其父親的病況,亦毫不妨礙其透過郵寄或他人送達書面方式向房屋局作出告知,並不存在一旦履行扶養義務便即告違反法定的告知義務。
19. 為此,上訴人主張的義務衝突,以及履行較高的義務而阻卻不法性不能成立。
20. 除了上述內容,亦必須強調,被上訴行為並沒有沾有上訴人聲稱的“沾有侵犯社會福利權的基本權利的根本內容的無效瑕疵”(詳見上訴理由陳述第7點至第10點及第49條)。
21. 上訴人明顯曲解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39條有關: “澳門居民有依法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勞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護。” 及第40條第2款適用《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當中有關住房權的規定。
22. 無容置疑地,設立社會房屋租賃制度等於保障澳門居民享有社會福利及居住權的權利,有關方面於澳門立法會第一常設委員會就《社會房屋法律制度》法案的第4/VI/2019號意見書第三條第1款中已有詳述。
23. 在此必須指出,上述享有社會福利及住房的權利並非單純保障本案的上訴人,而是對所有澳門居民的基本保障。
24. 上訴人於2017年1月5日與被上訴實體訂定涉案的社會房屋租賃合同,享有澳門居民獲保障之權利,依法享有社會福利及住房權。
25. 惟上訴人由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間,連續406日未有身處澳門及其配偶由2021年1月27日至6月17日及2021年8月1日至9月20日期間連續141日及61日未有身處澳門。
26. 更其者,上訴人及其配偶並沒有根據第17/2019號法律第13條第1條(9)項規定:“在該房屋居住連續超過三十日,或一年內在該房屋居住不足三分之二時間,應在十日前告知房屋局,並解釋其不在該房屋居住的原因;屬延遲告知的情況,須作出合理解釋並獲房屋局接納”。
27. 參閱本案行政卷宗,上訴及其家團成員明顯沒有按照上述法律規定履行承租人義務。
28. 正因為享有社會福利及居住權之基本權利屬於澳門居民依法獲得的保障,被上訴實體作為社會房屋此等福利之監管實體有責任保障有關社會福利得到合理分配以及保障其他合資格的澳門居民能享用有限的房屋資源。
29. 本案中,上訴人及其配偶不在涉案社會房屋居住及沒有履行承租人的法定義務(於離開單位前向被上訴實體履行告知義務),即上訴人的行為令社會資源得不到合理使用而令該單位由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間超過三分之二時間被空置。
30. 倘有一空置或未有被利用之社會房屋而被上訴實體沒有履行其監管義務並未對沒有履行承租人義務之司法上訴人進行解除社會房屋租賃合同的行為,即被上訴實體並沒有保障澳門居民依法享有的享用社會福利權及住房權之權利。
31. 明顯地,按照以上引述之法律規定,被上訴實體作出被上訴行為是保障澳門居民依法享有的權利,而並非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行為侵犯上訴人的基本權利。
32. 值得留意的是,根據尊敬的終審法院利馬法官在第22/2025號裁判指出:“三、只有那些以不適度方式決定性地影響了一項基本權利的根本內容的行政行為,才被視為《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規定的、因侵犯一項基本權利的根本內容而無效”。
33. 參閱本案行政卷宗,被上訴實體因收到治安警察局回覆關於上訴人及其家團成員出入境記錄當中顯示上訴人連續406日未有身處澳門以及其配偶分別連續141日及61日未有身處澳門而展開解除社會房屋租賃合同的程序。
34. 為著維護上訴人的聽證權及利益,被上訴實體其後向上訴人依法作出通知,並要求其在法定期間內就其不在涉案社會房屋單位居住的原因提交書面解釋,惟有關通知信函因無人領取而於2022年1月14日被退回房屋局。
35. 其後被上訴實體根據第17/2019號法律第25條規定,在上訴人社屋住所門上張貼第27/2022號告示通知其自告示張貼起計10日內提交書面解釋,惟上訴人並未在期限內提交書面解釋。
36. 為著維護上訴人的聽證權,被上訴實體已依法通知上訴人提交書面解釋以便被上訴實體行使自由裁量權來分析有關解釋是合理;倘有關解釋被接納時便不會解除涉案的社會房屋租賃合同。
37. 參閱主流學說及司法見解,均指出“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主流學說及司法見解皆主張針對行政機關運用自由裁量權作出行為之審查具有一定限制,原制上不受法院審查,僅當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出現明顯或嚴重的錯誤,又或違反適當及適度原則之情況,又或在行政決定以不能容忍之方式違反該等原則之情況下,法官才可介入。”
38. 由此可見,被上訴實體是基於其獲賦予之自由裁量權分析上訴人具體個案的情況。
39. 在個案中,上訴人在涉案社會房屋居住不足三分之二時間,而在被上訴實體通知作出書面解釋後,其未有在期間內提交書面解釋。
40. 與此同時,被上訴實體作為社會房屋之監管實體,有責任維持社會房屋資源的合理分配及使用。然而在個案中,上訴人不但不遵守其作為承租人需要在社會房屋居住的時間規定,而且在其離開澳門前亦沒有履行其告知義務且其未有在指定期間提交解釋,其行為實際上是將珍貴的社會房屋資源長時間空置,因此被上訴實體基於合理及有效分配的原則及第17/2019號法律第19條及第21條的規定作出被上訴行為。
41. 從上述內容可見,被上訴實體在作出被訴行為時,已充分及合理考量各種因素,既符合法律所欲保障的法益,也考慮了具體個案的整體情況。
42. 明顯可見,被上訴實體是在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解除前提條件下作出被上訴行為,亦即租賃合同的解除後果是完全源於法律設定的條件範圍內,不存在行為侵犯基本權利的根本內容。
43. 基於此,被上訴實體是在正確適用法律規定下進行程序措施,不存在任何對基本權利的核心的侵犯,繼而原審法院裁定被訴行為沒有違反上訴人的住房權利屬正確決定。被上訴行為不存在任何瑕疵。
44. 必須強調,即使認為被訴行為在未經全盤考慮所有重要的事實情節便作出解除社會房屋租賃合同的決定(單純假設並不代表認同),存在之瑕疵亦為可撤銷之瑕疵,惟正如被上訴實體在答辯狀所強調,本司法上訴屬逾期提起而導致上訴人就可撤銷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之權利失效。
45. 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實體不能認同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陳述第51條57條主張的被上訴行為侵犯上訴人及上訴人父親的人格尊嚴。
46. 正如前面所述,根據尊敬的終審法院利馬法官在第22/2005號裁判指出:“三、只有那些以不適度方式決定性地影響了一項基本權利的根本內容的行政行為,才被視為《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規定的、因侵犯一項基本權利的根本內容而無效”。
47. 本案中,基於上訴人由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間,連續406日未有身處澳門及其配偶由2021年1月27日至6月17日及2021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連續141日及61日未有身處澳門,且經通知上訴人作出書面解釋後,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作出任何解釋,上訴人被視為未有提交任何合理解釋,故被上訴實體依據第17/2019號法律第19條第2款(4)項及第21條第2款規定決定解除涉案租賃合同。
48. 明顯可見,被上訴實體是在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解除前提條件下作出被上訴行為,亦即租賃合同的解除後果是完全源於法律設定的條件範圍內,不存在行為侵犯基本權利的根本內容。
49. 基於此,被上訴實體是在正確適用法律下進行程序措施,不存在任何對基本權利的核心的侵犯。
50. 最後,亦須特別強調,被上訴行為與上訴人及其父親的人格尊嚴沒有任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
51. 綜上,原審法院確認被訴行為屬正確決定,沒有沾有任何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52. 而且正如先前所述,即使認為被訴行為在未經全盤考慮所有重要的事實情節便作出解除社會房屋租賃合同的決定(單純假設並不代表認同),存在之瑕疵亦為可撤銷之瑕疵,惟正如被上訴實體在答辯狀所強調,本司法上訴屬逾期提起而導致上訴人就可撤銷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之權利失效。
53. 最後,被上訴實體亦不認為原審判決存在上訴理由陳述第58至62條所主張的遺漏審理問題。
54. 綜觀司法上訴起訴狀的內容,上訴人並未在起訴狀主張被上訴行為侵害上訴人及其父親人格尊嚴的司法上訴理由(同時亦可參閱原審判決第10頁第二段)。有關「侵害人格尊嚴」的主張,是在本平常上訴中首次由被上訴人提出。
55. 另一方面,正如本回覆的前面部分所述,被上訴實體依法作出的被上訴行為並未沾有任何侵害上訴人及其父親基本權利的瑕疵。因此,上訴人主張的「侵害人格尊嚴」並無任何依據。
56.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被上訴實體認為原審法院並不需要在原審判決明確指出所謂的「侵害人格尊嚴」的瑕疵。當上訴人沒有在司法上訴主張有關瑕疵,並且原審法院不在原審判決指出該瑕疵時,正正就是表明原審法院認為該瑕疵並不存在。
57. 綜上所述,被上訴行為不存在任何瑕疵,原審法院維持被上訴行為的決定正確,故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人的所有請求,維持被上訴裁判。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不一成立,駁回上訴人的所有請求,維持被上訴裁判。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1
卷宗上呈後,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二、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三、事實
行政法院認定了以下獲得證實的事實:
- 2017年1月5日,司法上訴人A以其本人及配偶C作為家團成員(家團編號:XXXX),與房屋局簽署社會房屋租賃合同,承租位於澳門氹仔東北馬路氹仔社屋 -- 日昇樓第X座X樓X座的Tl型單位(見行政卷宗第3頁至第5頁)。
- 司法上訴人於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間連續不在澳門居住達406日;而另一家團成員C分別於2021年1月27日至6月17日及8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連續141日及61日不在澳門居住(見行政卷宗第7頁至第8頁所附)。
- 2021年11月26日,房屋局透過編號2111260038/DAJ公函通知司法上訴人於十日期間內提交書面解釋,信函因無人領取而被退回(見行政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及背頁所附)
- 其後,房屋局於2022年1月21日在司法上訴人承租的社屋單位大門張貼第27/2022號告示,告知其在即日起計十日內截至2022年1月31日作出書面解釋。但司法上訴人並無在期間內提交書面解釋(見行政卷宗第17頁及背頁)。
- 2022年2月23日,被上訴實體於編號0430/DAJ/2022建議書上作出“同意”批示,決定根據《社會房屋法律制度》第19條第2款4)項及第21條第2款的規定,解除與司法上訴人訂立的社屋租賃合同。隨後,於同月24日透過編號2202240027/DAJ公函通知司法上訴人上述決定,信函因無人領取而被退回(見行政卷宗第18頁至第26頁及背頁)。
- 2022年3月9日,司法上訴人向房屋局提交書面解釋,內容如下:
“近期亲友上门拜访本人,于本人家中大门外,看到关于告示书内之卷宗号:1014/HS/2021现本人回复如下,本人及妻子C,于2020年8月及2021年1月分别前往香港轮流照顾,卧病在床父亲,因本人父亲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尽孝道照顾。又因香港疫情关系,暂不能回澳。故书信致函贵局,解释为何不在澳门之原因。随函附上有关父亲在港证明。
造成贵局之不便,敬请见谅,谢谢!”
(見行政卷宗第27頁及第31頁背頁)。
- 於2022年5月4日,房屋局在上述社屋單位門口張貼編號216/2022告示通知有關被上訴決定(見行政卷宗第34頁至第38頁)。)
- 2022年5月26日,司法上訴人向被上訴實體提交信函,内容如下:
“近日亲友上门拜访本人,于22年5月23日本人家中大门外,看到关于告示书内之卷宗号:1014/HS/2021现本人回复如下,本人及妻子C,于2020年8月及2021年1月分别前往香港共同照顾卧病在床年迈老父,因本人父亲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尽孝道照顾。又因香港疫情关系,暂无法订购车票及防疫酒店回本澳,处理贵局相关事宜,又无法实时收到2021年1月4号及2月24号贵局之挂号信件,故本人无法在指定日期提交解释信,基于人道主义,恳请贵局接受本人现在的书面解释,现特函书信予贵局,造成贵局之不便,敬请见谅,谢谢!”
(见行政卷宗第39页及第41页背页)。
- 2022年6月7日,房屋局代局長於編號1300/DAJ/2022建議書上作出“同意”批示,指司法上訴人最遲應於2022年5月19日提出聲明異議,然而其於2022年5月27日方提出異議已屬逾期,故拒絕予以受理(見行政卷宗第42頁至第43頁及背頁)。
- 2022年6月8日,房屋局通過編號2206080004/DAJ公函將上述述決定通知司法上訴人(見行政卷宗第46頁至第47頁及第52頁及背頁)。
- 在信件因無人領取被退回後,房屋局於2022年9月19日在上述社屋單位門口張貼編號414/2022告示通知有關決定(見行政卷宗第56頁至第58頁)。
- 2022年8月15日,司法上訴人為針對房屋局的決定提出司法申訴,向司法援助委員會提出司法援助申請,其後於9月7日獲通知該委員會不予批給申請的決定(見卷宗第100頁)。
- 2022年10月6日,司法上訴人針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本司法上訴。
四、法律適用:
本程序需要審理上訴人對行政法院裁定其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的決定的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認為:
- 原判決有法律錯誤,因為行政法院法官認為原告在最初申請書中提出的「職責衝突」不成立;
- 房屋局局長的決定無效,因為它侵犯了其租住社會房屋的主觀權利,而租住社會房屋是《基本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的社會福利基本權利的組成部分;
- 原審法院沒有就依職權作出審理的因被上訴行為侵犯基本權利(人格尊嚴的的根本內容)的無效事宜表明立場,判決書無效。
根據這些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根據上訴理由所提出的問題的邏輯關係,最後一點屬於判決書的形式上的無效問題,應該先行審理。
(一) 判決書的無效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法院對應該審理的事宜缺乏表明立場的判決無效。
誠然,學說和司法見解均一致認為,導致行政行為無效的所有瑕疵都是依職權審理的問題,2 然而,上訴人明顯沒有理由。
我們知道,所謂的缺乏審理或者表明立場的是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問題”作出審理,而並非對上訴人所提出的所有論點和理據作逐一的回應。
所謂“問題”是指“當事人提出的要求法官予以裁決的全部訴訟主張,以及在當事人之間真正討論的一般訴訟前提和任何特別(訴訟) 行為的特別前提”。3 但須指出的是“法官必須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的所有問題,並不意味着法官必須審理當事人為解決一個問題而提出的所有論據” 。4
終審法院也一直在不同的判決中認定:“只有當法官未就其有義務審理的問題表明立場,而不是未就當事人所提出的依據、看法 或理由表明立場時,才會使得相關判決無效”。5
在本案中,從卷宗資料可見,行政法院在被上訴的裁判中已經對司法上訴人的司法上訴逾時提起而訴權失效事宜作出了決定,並就任何可支持上訴人提出的可撤銷行政行為的上訴理由不予以審理,那麼,本上訴所要解決的上訴事宜就剩下上訴人所主張的被上訴決定認為原告在最初申請書中提出的「義務衝突」以及侵犯上訴人本人的居住權及其父親的人格權和尊嚴的理由。
儘管尊敬的原審法官的判決中並沒有具體提到上訴人所陳述的“被訴決定是侵犯上訴人及其父親的人格尊嚴的基本權利” 和 “被訴決定是侵犯上訴人的人格尊嚴的不人道對待”理據,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原審法院就陷入了缺乏審理的瑕疵。
相反,在尊敬的原審法官的判決書的理由部分,尊敬的法官表明了不認同上訴人所主張的無效首先源於被訴行為侵犯其基本權利,尤其《基本法》第39條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賦予澳門居民的社會福利及住房權利”的理由,並得出“顯而易見,從其陳述事宜並不能得出被上訴行為侵犯其基本權利的結論,對主張無效瑕疵無補於事”的結論。
也就是說,本案需要解決的問題是被上訴的行為是否侵犯了當事人的人格尊嚴的基本權利以及是否義務衝突而令其不在澳門居住的理由得到正當化的法律問題,正如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所主張的,所質疑的對其和他父親的尊嚴和人格的侵犯是基於所指控的對社會住房基本權利的侵犯,這意味著上訴人本人明白這是構成侵犯尊嚴和人格的基石。
很顯然,原審法院的判決書明確解決了上訴人的上訴所主張的訴訟標的的問題。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 義務衝突的理由
審理完本上訴的形式瑕疵的問題,我們接著看看上訴人在司法上訴中所提出的實體問題——「義務衝突」的理由是否成立的主張:房屋局局長的決定無效,因為它侵犯了其租住社會房屋的權利,而租住社會房屋是《基本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的社會福利基本權利的組成部分。
義務衝突制度,中級法院一直認同權威法學的共識,指出「祗有當行為人面臨兩項或兩項以上相互衝突的義務,且無法在不違反其他義務的情況下履行其中任何一項時,才存在義務衝突。」6
本質上,義務衝突在於無法完全履行所涉義務,而因此衝突的情事出現而排除其不能履行義務的部分的不法性。
從卷宗以及行政程序中的資料可見:
- 上訴人於2022年3月9日向房屋局局長遞交了第一份澄清信函,但這信函無疑晚於2022年2月23日,房屋局局長作出上述命令的日期。這就說明,上訴人在該命令之前從未提交過任何澄清文件,更遑論第17/2019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第9項所規定的溝通文件。
- 為說明延遲告知的理由,上訴人在其第一次澄清中聲稱:「…,本人及妻子C,於2020年8月及2021年1月分別前往香港輪流照顧,臥病在床父親,因本人父親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盡孝道照顧。又因香港疫情關係,暫不能回澳。故書信致函貴局,解釋為何不在澳門之原因。隨函附上有關父親在港證明。”(行政程序第27頁)
- 2022年9月3日,他提交了另一份澄清文件,其中指出:“現本人回覆如下,本人及妻子C,於2020年8月及2021年1月分別前往香港共同照顧臥病在床年邁老父,因本人父親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盡孝道照顧。又因香港疫情關係,暫無法訂購車票及防疫酒店回本澳,處理貴局相關事宜,又無法即時收到2021年1月4日及2月24日貴局之掛號信的書面解釋,現特函書信予貴局,造成貴局之不便!敬請見諒,謝謝!”(見行政程序第39頁)
根據《社會房屋法律制度》的規定,社會房屋租戶如有任何家庭成員連續30天以上或超過一年三分之二的時間不住在房屋內,須提前10天通知住房管理機構並說明理由,且延遲通知必須有正當理由並獲得住房機構的認可。即使行政當局認定某一家團成員並沒有“合理理由”去支持並說明其沒有履行每年至少有三分之二時間在房屋內留宿的義務,但這不代表解除租賃合同是唯一選項第19條第2款第4項使用了“可”解除合同此等字眼,此一典型的表述顯示,立法者是賦予了行政當局在解除合同與不解除合同之間進行選擇的權力。
那麼,行政當局在決定是否解除合同時,應衡量所有因素,以得出最能平衡公共利益及私人利益的決定。而法院作出撤銷被訴行政決定也僅限於行政當局解除租賃合同的決定有任何明顯不公正或違反行政合法性、平等、適度、公正及公平等行政法的一般原則的情況。
然而,在審理這個問題之前,我們還是要重新強調一遍,本案的不同之處在於,司法上訴人因其逾時提交司法上訴狀(原審法院已經作出了這部分的認定,上訴法院不能予以審理),而令其不能得到法院審理其所主張的行政行為的可撤銷的事宜,而祗能限於可以在任何時間提出的行為無效的情況。正因如此,上訴人僅將本上訴問題限制在被訴行為侵犯其基本權利的理由上。
我們繼續。
作為引發本司法上訴而作出的原審法官作出的判決所針對的被訴實體的批示,其內容僅限於終止上訴人與房屋局之間簽訂的社會住房租賃協議,而該終止協議的前提是兩個無可辯駁的事實:
第一個事實是「司法上訴人於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間連續不在澳門居住達406日;而另一家團成員C分別於2021年1月27日至6月17日及8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連續141日及61日不在澳門居住(見行政卷宗第7頁至第8頁所附)”
在本案中,上訴人本人自覺且自願地承認“至少,司法上訴人的父親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今已基於其患有兩側基底節區大面積腦萎縮、C4/5、C5/6、C6/7椎間盤膨出並突出、經椎退行性變、高血糖、冠心病及右側股骨頸骨折的病患而臥病在床不能行走(參見附件1的文件20至23),故司法上訴人及其配偶C須一同在該期間起至今均須陪伴和照顧司法上訴人的父親”(司法上訴狀第32點)。
另一方面,值得註意的是,上訴人從沒有質疑已證的事實:“司法上訴人於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間連續不在澳門居住達406日;而另一家團成員C分別於2021年1月27日至6月17日及8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連續141日及61日不在澳門居住。(……)”
那麼,可以認為,如果上訴人及其配偶盡到通常的勤勉義務,他們本可以提前十天向澳門房屋局說明並解釋其離家原因。因此,未能及時履行溝通和解釋義務構成疏忽,應由其承擔責任。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得出結論:本案不存在義務衝突,因為履行照顧父親的法定義務與履行上述溝通和解釋義務並不衝突,更遑論兼容。
(三)關於侵害社會房屋權利的主張
上訴人這部分所主張的房屋局局長的決定侵犯了其租住社會房屋的主觀權利的理由毫無根據。
首先,從字面上來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39條規定:澳門居民依法享有社會福利的權利。勞工的福利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護,並無明文規定租住社會房屋作為一項公民的基本權利。
其次,從實體意義上看,即使像第69/88/M號法令、第25/2009號行政法規和第17/2019號法律規範的社會房屋的分配和租賃制度作為一項備受追捧且必不可少的福利保障,我們也不得不同意原審法院所認為的「《基本法》中關於澳門社會福利制度及政策須透過立法會制定的法律予以落實——例如第17/2019號法律。且更重要的是,有關社會房屋居住權利的取得取決於有權限當局在審查相關申請人的資格後,根據第17/2019號法律第10條的規定依法作出的授益性行政行為」,該決定並未侵犯(上訴人)租賃社會住房的權利,因為該決定符合第17/2019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第9項和第19條第2款第4項的規定。
顯然可以得出結論:社會房屋租賃不具備基本權利的重要性。因此,上訴人請求宣告上述房屋局局長決定無效的請求必然是沒有根據的。
(四)尊嚴和人格的侵犯
從已證事實可見,引致原審法官作出判決的司法上訴的批示僅包括終止上訴人與房屋局之間簽訂的社會住房租賃協議,除了基於以下兩個事實前提:第一,「司法上訴人於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間連續不在澳門居住達406日;而另一家團成員C分別於2021年1月27日至6月17日及8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連續141日及61日不在澳門居住(見行政卷宗第7頁至第8頁所附)」;第二,在房屋局局長發布前述終止令之前,上訴人從未提交過任何來文或理由以及缺席的理由外,上訴人基於其本人的疏忽所致的未能及時通報其缺席情況,因為,其父親的病情並不是突然發生的,他的缺席當時是客觀可預見的,而不是突然發生的。
顯然,行政當局沒有接受上訴人無適時提出的缺席理由(需要照顧患病的父親)並不能合適地導致行政當局對其本人以及父親的人格以及尊嚴的侵犯,甚至可以認為,正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認為的,上訴人「被訴決定是侵犯上訴人及其父親的人格尊嚴的基本權利」和「被訴決定是侵犯上訴人的人格的不人道的侵犯」的論點,構成道德綁架。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無需更多的論述,應該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被上訴決定。
五、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5月21日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馮文莊
(第一助審法官)
盛銳敏
(第二助審法官)
Fui Presente
鄧澳華
(主任檢察官)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O recorrente interpôs o presente recurso jurisdicional da sentença em escrutínio, pela qual o MMº Juiz do Tribunal Administrativo julgo totalmente improcedente o recurso contencioso cujo objecto consiste no despacho exarado pelo presidente do Instituto de Habitação de Macau na Prop. n.º 0430/DAJ/2022 (doc. de fls.18 a 20 do P.A., que se dá aqui por reproduzido).
1. Quanto à arguição do conflito de deveres
No recurso jurisdicional em apreço, o recorrente assacou o erro de direito à sentença recorrida, por virtude de que o MMº Juiz do Tribuna Administrativo não julgou procedente o “conflito de deveres” arrogado na petição inicial.
1.1. Ora, os dados constantes dos autos e do P.A. evidenciam, com toda a certeza, que o ora recorrente apresentou, ao presidente do IHM, o primeiro esclarecimento em 09/03/2022 que fica, sem margem para dúvida, cronologicamente posterior ao dia 23/02/2022 que é data do sobredito despacho do presidente do IHM (cfr. fls. 18 do P,A.).
Sendo assim, é óbvio e indisputável que ele nunca oferecera esclarecimento antes desse despacho, muito menos a comunicação prevista na alínea 9) do nº 1 do art. 13º da Lei n.º 17/2019, segundo a qual os arrendatários da habitação social estão obrigados a comunicar e justificar ao IH, com a antecedência de 10 dias, a ausência de residência na habitação de qualquer elemento do agregado familiar por mais de 30 dias consecutivos, ou por período igualou superior a dois terços de um ano, devendo o atraso da comunicação ser devidamente justificado e aceite pelo IH.
1.2. Para justificar o atraso da comunicação, o recorrente alegou, no seu primeiro esclarecimento, que “……,本人及妻子C,於2020年8月及2021年1月分別前往香港輪流照顧,臥病在床父親,因本人父親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盡孝道照顧。又因香港疫情關係,暫不能回澳。故書信致函貴局,解釋為何不在澳門之原因。隨函附上有關父親在港證明。”(cfr. fls. 27 do P.A.).
E em 09/03/2022 ele apresentou outro esclarecimento (vide. fls. 39 do P.A.), dizendo que “現本人回覆如下,本人及妻子C,於2020年8月及2021年1月分別前往香港共同照顧臥病在床年邁老父,因本人父親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盡孝道照顧。又因香港疫情關係,暫無法訂購車票及防疫酒店回本澳,處理貴局相關事宜,又無法即時收到2021年1月4日及2月24日貴局之掛號信的書面解釋,現特函書信予貴局,造成貴局之不便!敬請見諒,謝謝!”
Estamos tranquilamente convictos de que a prestação de cuidados aos pais idosos e, em termos gerais, o cumprimento de deveres filiais aos antecessores são não só incensuráveis, mas também nobres virtudes universalmente aceites, pelo que podem ser razão ponderosa do conflito de deveres e, deste modo, excluir a ilicitude ou a culpa.
No entanto, voltando ao caso sub judice, não temos dívida de que a invocação do conflito de deveres é irrelevante.
1.3. Acolhendo o consenso das doutrinas reputadas, o Venerando TSI inculca que “Só há lugar ao conflito de deveres quando o agente está perante dois ou mais deveres incompatíveis no seu respectivo cumprimento e não pode cumprir nenhum deles sem violar outro ou outros.” (cfr. Acórdão d TSI no Processo n.º 199/2000). No fundo, o conflito de deveres consubstancia na impossibilidade do integral cumprimento dos deveres em jogo.
No vertente caso, o próprio recorrente reconhece, consciente e espontaneamente, que “至少,司法上訴人的父親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今已基於其患有兩側基底節區大面積腦萎縮、C4/5、C5/6、C6/7椎間盤膨出並突出、經椎退行性變、高血糖、冠心病及右側股骨頸骨折的病患而臥病在床不能行走(參見附件1的文件20至23),故司法上訴人及其配偶C須一同在該期間起至今均須陪伴和照顧司法上訴人的父親”(art. 32º da petição, sublinha nossa).
De outro lado, merece ênfase que ele nunca pôs em dúvida o facto provado de “司法上訴人於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間連續不在澳門居住達406日;而另一家團成員C分別於2021年1月27日至6月17日及8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連續141日及61日不在澳門居住。(……)”.
Razoavelmente avaliando as datas acima aludidas, e salvo respeito pelo juízo diferente, inclinamos a extrair que o recorrente e seu cônjuge poderiam comunicar e justificar as ausências de residência deles, com antecedência de 10 dias, ao IH, caso agissem com diligência ordinária e normal, por isso, é negligente e imputável a eles a falta do cumprimento tempestivo do dever de comunicação e justificação.
Tudo isto leva-nos a concluir sossegadamente que não se verifica in casu o conflito de deveres, na medida em que o cumprimento de dever jurídico de cuidar o pai não é conflituante, muito menos compatível com o cumprimento do referido dever de comunicação e justificação.
1.4. Por cautela, e na mera hipótese de existir o conflito de deveres arrogado pelo recorrente, a sistemática interpretação das disposições nos arts. 122.º e 124.° do CPP conduz-nos a colher tranquilamente que é sólida e imaculada a conclusão do MM.º Juiz a quo: 即使循其觀點,可免除其行為不法性的義務衝突確實存在且具備其應有的重要性,也僅僅構成被上訴行為可撤銷的瑕疵而已,因被上訴行為在未經全盤考慮所有重要的事實情節,尤其有利於司法上訴人的事實,便作出解除社會房屋租賃合同的決定。
Sendo assim, a invocação do conflito de deveres não pode escapar de ser inócua, dado que é concludente que o correspondente recurso contencioso foi interposto fora do prazo imperativamente consagrado na alí. a) do nº 1 do art. 25º do CPAC, daqui decorre a irremediável caducidade do direito do recurso contencioso.
2. Da invocação de violação do direito à habitação social
O recorrente arrogou ainda que o supramencionado despacho do presidente do IHM padece a nulidade por ofender o seu direito subjectivo ao arrendamento da habitação social, que é componente do direito fundamental ao bem-estar social contemplado no art. 39.º da Lei Básica.
Salvo merecido respeito, afigura-se-nos que se trata de um argumento incuravelmente despropositado.
Realce-se que nenhuma norma expressa da Lei Básica consagra o direito ao arrendamento da habitação social, isto é, o arrendamento da habitação socialnão não tem assento expresso na Lei Básica. E seu art.39.º dispõe (sublinhas nossas): Os residentes de Macau gozam do direito a benefícios sociais nos termos da lei. O bem-estar e a garantia de aposentação dos trabalhadores são legalmente protegidos.
Na sociedade de Macau, é praticamente consabido que a habitação social tem sido bem-estar muito procurado e carecido, e que a atribuição e o arrendamento vêm ser constantemente regulamentados por legislações ordinárias, quais são designadamente o D.L. n.º 69/88/M, o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n.º 25/2009 e a Lei n.º 17/2019.
Este esquema legal leva-nos a subscrever o entendimento do MMº Juiz a quo, no sentido de que “在我們看來,澳門居民對社會房屋的權利並非直接源於《基本法》的憲制性規定。《基本法》中關於澳門社會福利制度及政策須透過立法會制定的法律予以落實—例如第17/2019號法律。且更重要的是,有關社會房屋居住權利的取得取決於有權限當局在審查相關申請人的資格後,根據法律第10條的規定依法作出的授益性行政行為”.
Com efeito, acreditamos firmemente que o arrendamento da habitação social não tem a dignidade de direito fundamental e, por isso, não pode deixar de ser infundado o pedido (do recorrente) da declaração da nulidade do referido despacho do presidente do IHM.
Para além disso, e salvo elevado respeito, parece-nos que esse despacho não ofende o direito (do recorrente) ao arrendamento da habitação social, visto que tal despacho está em conformidade com o disposto nas alíneas 9) do n.º 1 do art. 13º e 4) do n.º 2 do art.º 19º da Lei n.º 17/2019.
3. Da violação da dignidade e da personalidade
Frise-se que o despacho objecto do recurso contencioso conducente à sentença do MM.º Juiz a quo consiste tão-só na rescisão do contrato de arrendamento da habitação social celebrado entre o recorrente e o IHM, e tal rescisão pressupõe em dois-factos irrefutáveis:
O primeiro traduz em facto provado de “司法上訴人於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間連續不在澳門居住達406日;而另一家團成員C分別於2021年1月27日至6月17日及8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連續141日及61日不在澳門居住(見行政卷宗第7頁至第8頁所附)”;
E o segundo é no sentido de que antes do acima referido despacho da rescisão proferido pelo presidente do IHM, o recorrente nunca apresentara a comunicação ou justificação da sua ausência. Com efeito, não há mínima dúvida de que, como apontámos acima, a primeira comunicação dele fica cronologicamente posterior a tal despacho.
A estes dois factos, convém ainda acrescer que na nossa modesta opinião, a falta da comunicação tempestiva da apontada ausência deriva da negligência do recorrente e é imputável, dado que a doença do seu pai não foi de repente, pelo que a sua ausência foi, na devida altura, objectivamente previsível em vez de ser inesperada.
Sendo assim e salvo devido respeito, parece-nos que é exagerada e despropositada o argumento (do recorrente) de que “被訴決定是侵犯上訴人及其父親的人格尊嚴的基本權利” e “被訴決定是侵犯上訴人的人格尊嚴的不人道對待”, argumento que pode ser enquadrado no sequestro moral.
4. Da arguição da omissão da pronúncia
É verdade que a doutrina e jurisprudência vêm entendendo, de modo constante e praticamente uniforme, que todos os vícios que germinam a nulidade de acto administrativo são do conhecimento oficioso (a título meramente exemplificativo, cfr, Lino Ribeiro e José Cândido de Pinho: Código do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 de Macau Anotado e Comentado, p. 723, Acórdão do TUI no Processo n.º 47/2008).
Voltando ao caso sub judice e ressalvado o elevado respeito, inclinamos acolher que a sentença do MMº Juiz a quo não eiva a omissão de pronúncia, embora nessa sentença não haja pronúncia específica sobre os argumentos de “被訴決定是侵犯上訴人及其父親的人格尊嚴的基本權利” e “被訴決定是侵犯上訴人的人格尊嚴的不人道對待”.
Repare-se que na supramencionada sentença, o MMº Juiz a quo abortou “司法上訴人主張的無效首先源於被訴行為侵犯其基本權利,尤其《基本法》第39條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賦予澳門居民的社會福利及住房權利”(sublinha nossa), e chegou a concluir que “顯而易見,從其陳述事宜並不能得出被上訴行為侵犯其基本權利的結論,對主張無效瑕疵無補於事”.
O que acontece é que a petição inicial demonstra seguramente que segundo o raciocínio do recorrente, a arrogada violação da dignidade e da personalidade dele e do seu pai tem como pressuposto a assacada violação do direito fundamental à habitação social, quer dizer que o próprio recorrente entende que esta constitui a pedra angular da aquela violação da dignidade e da personalidade.
Na nossa modesta opinião, tudo isto dá a inferir que o MMº Juiz a quo tomou posição sobre o argumento de “被訴決定是侵犯上訴人及其父親的人格尊嚴的基本權利”, sendo a qual consistente na improcedência desse argumento.
Por todo o expendido acima, propendemos pelo não provimento do presente recurso jurisdicional.
2 參見Lino Ribeiro和José Cândido de Pinho:《澳門行政程序法典註釋和評論》,第723頁,終審法院於第47/2008號案件中的判決。
3 見Antunes Varela,載於《Legislação e Jurisprudência》 雜誌,第122年度,第112頁。
4 見 Viriato de Lima 著《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 Acção Declarativa Comum》,第三版,第536頁。
5 見最近於2024年4月17日第28/2023 號案、2024 年5月8日第12/2024-I 號案、2024年7月29日第17/2021號案、2024年10月3日第5/2022號案、2025年1月15日第137/2024-I號案、2025年6月6日第59/2022號案和第75/2023號案,以及2025年7月11日第57/2025-I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6 參見中級法院第199/2000號案件判決。歸根究底,義務衝突在於無法完全履行所涉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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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24/2025 P.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