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1/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5月28日
主要法律問題: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共名犯罪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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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規定:以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作為決定性動機而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並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相關申請手續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25條關於正犯的規定: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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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1/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5月28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1月5日,三名嫌犯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5-007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指控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共犯)(連續犯),合共改判為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連續犯),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第一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10,000澳門元(一萬澳門元)的捐獻。
指控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各自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共犯)(連續犯),改判為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各自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或使用偽造文件罪」,每人各判處9個月的徒刑,各准予暫緩2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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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對原審法庭予以高度尊重的前提下,本院不認同法庭開釋被上訴人(A)及改判被上訴人(B)的部份,現分析如下。
2. 針對被上訴人(A)部份,法庭開釋被上訴人(A)觸犯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並作出以下理由闡述:「然而,針對第一嫌犯僱用第三嫌犯的指控,考慮到控訴書並未有明確提到第一嫌犯是否知悉將店舖交由第二嫌犯管理後、第三嫌犯也變為非受僱的狀態,案中也欠缺相關的佐證;儘管第三嫌犯其僱主的身份已經不再是第一嫌犯,但案中並未有相應的、充份的事實描述;因此,本認為按照控訴書所能證實的事實,未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實施了虛假僱用第三嫌犯的事實。」。
3. 就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之構成要件,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編號453/2024裁判書所闡述:「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所處罰的並非是虛偽的婚姻、事實婚、收養或勞動合同等民事不法行為本身,而是藉由該等行為而向本澳當局辦理居留 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之申請手續的行為。故此,該罪有以下構成要件,且三個要件均是缺一不可的:1)實施了虛偽的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的行為;2)存在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的決定性動機;3)上述虛偽行為實際上被用作向本澳當局要求實現應予譴責的目的,即以虛假的方式申請居留許可或特別逗留許可。」
4. 按照上述尊敬的中級法院就控罪構成要件的精聞見解,我們認為,本案第8、9點已證事實中已符合此罪名的構成要件。
5. 從第8、9點已證事實,結合中級法院的精聞見解,上訴人(A)的行為已觸犯了「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理由如下:
6. 被上訴人(A)與第三嫌犯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根據第21/2009號法律第20條補充適用經第134/2020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布第7/2008號法律第2條第(一)、(二)款 及第9條第(二)款之規定,作為勞動關係的僱主必須向僱員支付報酬。本案中,被上訴人(A)於2019年起已沒有經營商號,並將商號交由第二嫌犯接手,實際上第三嫌犯是由第二嫌犯僱用,且證實了第三嫌犯沒有從事商號的工作(見判決第12點已證事實 ),更重要的是,法庭證實了被上訴人(A)“沒有向員工實際繳付任何薪酬”,因此,2019年起,被上訴人(A)與第三嫌犯的勞動關係屬虛假的。
7. 被上訴人(A)存在使第三嫌犯取得在居留許可的決定性動機:首先,第8點已證事實證實了被上訴人(A)知悉第三嫌犯身為外地僱員,在逗留許可條件以外工作或為自身利益工作屬違法行為,惟被上訴人(A)在明知沒有營運商號,仍以“掛名”的僱主身份虛構僱用第三嫌犯,並協助第三嫌犯取得合法逗留澳門的“外地僱員證件”,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的作案動機。
8. 被上訴人以虛假的方式成功替第三嫌犯申請居留許可的證件:已如上述,被上訴人(A)以“掛名”方式虛構僱用第三嫌犯,且成功替第三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證件”。再者,獲得“外地僱員證件”是供本澳商號因人力資源關係而批准僱用外地僱員,而非給予員工為著個人利益而假借商號名義申請的逗留澳門證件,故在第8點主觀事實獲證實的前提下,被上訴人(A)向當局的申請是虛假,而且屬違法的,行為應予讉責。
9.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在以原判決事實的作為前提下,我們認為,足以認定被上訴人(A)僱用及替第三嫌犯申辦外僱證件的行為構成第16/2021號法律第 78 條「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並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改判被上訴人(A)的罪名成立。
10. 另外,就是否給予緩刑方面,考慮到被上訴人(A)在庭上的態度正面及案件情節未算嚴重,本院認同原審法庭給予其緩刑的立場及決定。
11. 針對兩名被上訴人(B)及(A)共同犯罪的部份,法庭就被上訴人(A)由共同直接正犯改判為以直接正犯方式觸犯「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以及就被上訴人(B)被指控觸犯「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改判為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或使用偽造文件罪」,理由主要為:「控訴書並未有提到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在續期的過程中作出了何種具體的參與行為。」
12. 在對原審法庭予以最高度的尊重下,本院未能認同當中部份見解。
13. 首先,檢察院是以共同直接正犯檢控兩名被上訴人(B)與(A)實施了「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共同犯罪的控訴邏輯是:第一被上訴人(A)借出商號、並以“掛名”方式替被上訴人(B)申請證件;而被上訴人(B)則是頂手經營該商號、使商號能正常運作供其能以虛假的僱員身份申請證件,而非單純的使用證件。
14. 經過庭審後,本院認為第9點已證事實中,已足夠供法庭認定被上訴人(B)以共犯方式參與在的「具體的參與行為」。
15. 而第9點已證事實中,第一被上訴人(A)的具體參與部份如下:「第一被上訴人(A)將該店舖的一切事務交予第二嫌犯(B)打理;沒有向員工實際繳付任何薪酬;第一嫌犯以“X”僱主名義在治安警察局僱員身份的逗留申請表上聲明及填上續期第二嫌犯作為“X”的“店務員”、簽署及蓋章後交予治安警察局。」
16. 而被上訴人(B)的具體參與部份如下:「店舖的一切事務交予第二嫌犯(B)打理;店鋪的收入及開支(尤其員工工資的發放)由第二嫌犯(B)全權負責;第二嫌犯知悉的情況下,第一嫌犯以“X”僱主名義在治安警察局僱員身份的逗留申請表上聲明及填上續期第二嫌犯作為“X”的“店務員”、簽署及蓋章後交予治安警察局。」
17. 從上述事實可見,兩名被上訴人是共同謀劃及分工合作地作出涉案犯罪事實,在被上訴人(A)退出經營商號及實際雙方已結束了本來的勞動關係期間,由被上訴人(B)全權接手商號的經營,以便被上訴人(A)能繼續“掛名”地以僱主身份替被上訴人(B)申辦外地僱員身份證的續期手續,被上訴人(B)是有實際參與有關犯罪,且其參與部份是不可或缺的。試問,如果沒有被上訴人(B)接手經營,涉案商號早已關閉,兩名被上訴人又如何能夠透過本案正在營運的涉案商號向當局申請外僱證件呢?
18. 綜上,本院認為,已有足夠的已證事實認定兩名被上訴人以共同正犯的方式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為。因此,謹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原審法庭已證明的事實前提下,改判被兩名上訴人(B)及(A)以共同直接正犯、連續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19. 另外,就是否給予緩刑方面,考慮到案件情節未算嚴重,本院認同原審法庭給予兩名被上訴人(包括被上訴人(A)在競合量刑後)緩刑的立場及決定;而針對被上訴人(A)部份則只屬法律認定問題,本院不對其判刑提出任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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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檢察院請求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成立,原審法庭的裁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因此,謹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以本案已證事實作為基礎,改判兩名被上訴人的相關被上訴之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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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沒有對檢察院的上訴提交答覆狀。
第二嫌犯(B)對檢察院的上訴提交了答覆狀,載於卷宗第514至51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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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檢察院(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32至5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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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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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13年7月第一嫌犯(A)以頂讓開業的方式作為開設於澳門***舖的商號“X”的唯一東主。
2) 2013年10月30日,人力資源辦公室主任根據第78/2012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所轉授的權限,透過第32024/IMO/GRH/2013號批示,批准上述“X”2名外地僱員之聘用許可,職位為售貨員。
3) 其後,第一嫌犯(A)不間斷地為“X”繼續申請外地僱員名額,最近一次申請獲批外地僱員名額是勞工事務局副局長於2022年10月16日透過第28719/IMO/DSAL/2022號批示,批准“X”的3名非專業外地僱員(店務員)之續聘申請,同樣規定相關僱員需在公司內工作。
4) 2018年11月16日,第一嫌犯(A)以“X”為聘用實體申請聘用第二嫌犯(B)作為該商號的外地僱員,職務為售貨員。其後,第一嫌犯於2020年12月16日重新申請聘用第二嫌犯為店務員,並於2023年1月5日提交續期申請,續聘第二嫌犯至2025年1月31日。
5) 第二嫌犯(B)因此而獲發了編號為***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6) 2014年2月20日,第一嫌犯(A)以“X”為聘用實體申請聘用第三嫌犯(C)(第二嫌犯(B)的妻子)作為該商號的外地僱員,職務為售貨員,並分別於2017年11月17日及2018年12月12日申請續聘第三嫌犯。其後,第一嫌犯於2020年12月16日重新申請聘用第三嫌犯為店務員,並於2023年1月5日提交續期申請,續聘第三嫌犯至2025年1月31日。
7) 第三嫌犯(C)因此而獲發了編號為***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8) 第一嫌犯(A)清楚知悉聘請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為“X”外地僱員身份的店務員,三名嫌犯均知悉第二、第三嫌犯身為外地僱員,在逗留許可條件以外工作或為自身利益工作屬違法行為。
9) 然而,由2019年起,因“X”生意不佳,作為唯一東主的第一嫌犯(A)將該店舖的一切事務交予第二嫌犯(B)打理,第一嫌犯從此沒有理會員工出勤狀況及店舖的營運,亦沒有向員工實際繳付任何薪酬,店鋪的收入及開支(尤其員工工資的發放)由第二嫌犯(B)全權負責,只是每次申請續聘外地僱員的文件均由第一嫌犯簽署。當中包括:於2020年12月16日,在第一嫌犯在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知悉的情況下,第一嫌犯以“X”僱主名義在治安警察局僱員身份的逗留申請表上聲明及填上續期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作為“X”的“店務員”、簽署及蓋章後交予治安警察局,之後,有關申請獲批准,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分別獲批准外地僱員證件及簽注有效期至2023年1月31日,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便持有關證件使用、逗留澳門及出入境;於2023年1月5日,在第一嫌犯在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知悉的情況下,第一嫌犯以“X”僱主名義在治安警察局僱員身份的逗留申請表上聲明及填上續期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作為“X”的“店務員”、簽署及蓋章後交予治安警察局,之後,有關申請獲批准,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分別獲批准外地僱員證件及簽注有效期至2025年1月31日,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便持有關證件使用、逗留澳門及出入境。
10) 根據第二嫌犯(B)的澳門出入境紀錄顯示,由2023年12月9日至2024年2月20日期間,第二嫌犯多次使用案中獲發的外地僱員證於同一日內頻繁進出本澳,且進出時間分別由清晨5時許到晚上21時許不等,經不同口岸進出,多次只在澳門逗留十多分鐘便離境,與其聲稱在“X”的工作時間不符。
11) 根據第三嫌犯(C)的澳門出入境紀錄顯示,由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2月27日期間,第三嫌犯多次使用案中獲發的外地僱員證於同一日內頻繁進出本澳,且進出時間分別由清晨4時許到晚上23時許不等,經不同口岸進出,多次只在澳門逗留十多分鐘便離境,與其聲稱在“X”的工作時間不符。
12) 事實上,第二嫌犯(B)與第三嫌犯(C)並沒有根據其申請外地僱員的工作類別到“X”擔任店務員之工作,而是利用其外地僱員身份而取得的逗留簽證多次進出澳門,在各出入境口岸招攬乘客提供接送或乘車服務牟利。
13) 2024年2月20日約15時,警方發現第二嫌犯(B)在横琴口岸澳門口岸區,向乘坐的士到來的三名內地旅客(D)、(E)、(F)作出招攬,詢問該三名旅客是否需要車輛前往金灣機場,因而揭發事件。
14) 第一嫌犯(A)以僱主身份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聲明不實的勞動合同關係,借此誤導澳門有權限機關向第二嫌犯(B)發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目的是讓第二嫌犯可以隨時進出澳門。
15) 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也清楚知悉其自第9點已證事實所指之時起,他們已不再是受僱於第一嫌犯的非本地勞工,且知悉其所持有及使用的外地僱員證背後所依據的勞動關係屬虛假,但持有及使用其因而獲發的外地僱員證。
16) 三名嫌犯的行為影響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公信力,以及澳門特區遏制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之立法目的,損害澳門特區及第三人之利益。
17) 第一嫌犯(A)分別與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8)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此外,還查明: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大專的學歷,司機,每月收入為10,000澳門元,暫未育有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有以下犯罪前科記錄:
1) 第一嫌犯曾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僱用罪,於2020年7月9日被第CR1-20-0132-PCS號卷宗判處2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1年執行,判決於2020年7月29日轉為確定,刑罰已透過2021年9月9日所作批示宣告消滅。
此外,第一嫌犯還有以下待決案件:
(1) 第一嫌犯現被第CR4-24-0260-PCC號卷宗指控其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及結合第24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案件目前仍在審理中。
第二嫌犯(B)表示具有高中一年級的學歷,無業,無收入,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第三嫌犯(C)表示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銷售員,每月收入為人民幣4,500元,與沒有工作的丈夫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均屬於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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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證明的事實:
第一嫌犯(A)以僱主身份為第三嫌犯(C)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續期,目的是讓第三嫌犯可以隨時進出澳門,並任由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在各出入境口岸招攬乘客提供接送或乘車服務牟利。
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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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由於第三嫌犯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故案中源於第三嫌犯的聲明,在未被允許宣讀的情況下,不能作為心證的依據。
針對第一嫌犯的指控,第一嫌犯承認2019年將涉案的店舖交予第二嫌犯管理(打理),並由第二嫌犯負責發放各員工的工資,店舖的盈虧均由第二嫌犯負責,但倘若公司有盈利,第二嫌犯也會分一部份盈利給他。
第二嫌犯確認2019年開始由其負責管理店舖,但第二嫌犯表示會從公司的收入中扣除工資後,將餘款交還予第一嫌犯。
根據卷宗第77頁的微信通話記錄,第二嫌犯初時表示忘記“XXX”是誰,其後才確認上述內容是其與第一嫌犯的通話記錄;對於第二嫌犯就該等記錄內容所作的解釋(不懂違法之事),本院認為是難以令人信服的;因為第二嫌犯同為非本地勞工,其理應清楚知道非以真實的勞動關係申請外地僱員證的行為屬法律所不容許的,結合第二嫌犯在庭審期間對事件所作的解釋,本院認為第二嫌犯的聲明並不合乎邏輯、有違常人對事件的認知;因此,第二嫌犯的聲明並不被完全採信。
相比之下,第一嫌犯所作的解釋較為合理,而且其承認卷宗第77頁與第二嫌犯所提到的是關於違法的虛假外地僱用關係的事宜,結合第一嫌犯在聽審期間對事件所作的解釋,本院認為第一嫌犯的聲明與客觀證據相吻合、也更合乎邏輯,因此值得採信。
基於此,考慮到第一嫌犯清楚知悉其於2019年將店舖交由第二嫌犯管理,並由第二嫌犯自負盈虧,所以第二嫌犯自此時起已非受僱於第一嫌犯,也不具備外地僱員的身份,但第一嫌犯仍然為第二嫌犯的外地僱員證進行續期;因此,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該項虛假僱用的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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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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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原審判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針對原審法院對第一、第二嫌犯的罪名定性、共同犯罪認定等問題存在法律適用錯誤。
原審判決對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作出之判決內容(僅以上訴範圍為限),如下:
1. 第一嫌犯(A):原審判決將檢察院指控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2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罪名”,改判為“以直接正犯、故意、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1項同條罪名”,判處2年6個月徒刑,緩刑2年。
2. 第二嫌犯(B):原審判決將檢察院指控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1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罪名”,改判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3款持有或使用偽造文件罪”,判處9個月徒刑,緩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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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份 - 上訴背景及原審判決核心內容
本上訴狀中,檢察院明確指出,控訴書指控: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二人乃以共同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的方式,共同實施了澳門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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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分析,原審判決的已證事實表明(本上訴只針對第一及第二嫌犯,故在這所列舉的事實方面雖包括第三嫌犯,但僅因事實相連而列舉出來):
於2013年,第一嫌犯(A)成為「X」商號唯一東主,其長期持續向勞工局申請、續批外地僱員名額,直至2022年仍有官方續聘批示,均要求外僱須在店內實際工作。而其中二名由第一嫌犯所聘用之外僱為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為第二嫌犯之妻子),前者(第二嫌犯)自2018年獲批准成為外僱、2020年獲重新申辦、2023年獲續期至2025年。後者(第三嫌犯)則於2014年首次獲批准成為外僱、並分別於2017、2018年多次獲續聘、2020年獲重新申請聘用、2023年獲續期至2025年。
然而,自2019年起,由於商號「X」生意不佳,第一嫌犯(A)將店舖全權交第二嫌犯(B)打理。第一嫌犯不再過問員工出勤、不實際發放任何薪酬,店舖收支、員工薪資全由第二嫌犯(B)負責。而僅有外僱續聘申請文件固定由第一嫌犯(A)負責簽署、蓋章、遞交。且在第一嫌犯在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知悉的情況下,第一嫌犯以“X”僱主名義在治安警察局僱員身份的逗留申請表上聲明及填上續期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作為“X”的“店務員”、簽署及蓋章後交予治安警察局,之後,有關申請獲批准。
因此,從時間點上來看,就第一嫌犯為第二、第三嫌犯獲申辦、獲重新辦(2020年)、獲續辦(2023年)多次之外僱手續,均是在第一嫌犯在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知悉的情況下,由第一嫌犯以僱主名義簽署文件以辦理有關手續而已。這是因為,自2019年後,三名嫌犯均知悉,第一嫌犯和第二、第三嫌犯之間關係已不是真實的老闆與下屬關係,而僅是第一嫌犯(A)仍以商號僱主名義,在官方表格虛報第二、第三嫌犯為「店務員」、作不實勞動關係聲明,簽章遞交後獲官方批准證件及逗留期限。
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也清楚知悉其自第9點已證事實所指之時間點起,他們已不再是受僱於第一嫌犯的員工,且知悉其所持有及使用的外地僱員證背後所依據的勞動關係屬虛假,但持有及使用其因而獲發的外地僱員證。
事實上,從第二、第三嫌犯之出入境記錄來看,二人多次同日頻繁進出澳門,在澳門僅逗留十餘分鐘,時間、模式完全不符合店務員正常上班作息。事實上,第二、第三嫌犯並沒有根據其申請外地僱員的工作類別到“X”擔任店務員之工作,而是利用其外地僱員身份而取得的逗留簽證多次進出澳門,在各出入境口岸招攬乘客提供接送或乘車服務牟利。
因此,本案的核心事實為,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互相認識多年,自2018年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建立外僱關係,2019年第一嫌犯已將企業交由第二嫌犯全權打理,第一嫌犯從此沒有理會員工出勤狀況及店鋪的營運,亦沒有向員工實際繳付任何薪酬,店鋪的收入及開支(尤其員工工資的發放)由第二嫌犯(B)全權負責(該部分已證事實予以認定)。
據此可得出結論:自2020年起,第一、第二嫌犯明知沒有真實勞動關係、虛假申辦/續期外僱證屬違法,仍積極追求「取得澳門合法逗留資格、利用證件在口岸牟利」的結果,作出了虛假僱傭之行為,且二人均清楚知悉彼等行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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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 原審法院控罪變更的異議及法律分析
1. 原審法院對檢察院控罪的變更:
原審法院經審理後,對檢察院的原指控作出了法律定性的變更(僅以上訴範圍為限):
1) 就第一嫌犯(A)而言,其原被指控的兩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分別為夥同第二嫌犯實施的一項、夥同第三嫌犯實施的一項),被原審法院改判為僅構成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判處其有期徒刑2年6個月,緩刑2年。
2) 就第二嫌犯(B)而言,其被檢察院指控夥同第一嫌犯(A)實施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第78條),原審法院亦對該指控予以變更,改判第二嫌犯觸犯了澳門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或使用偽造文件罪”,被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緩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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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可見,原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第二嫌犯(B)的控罪作出了根本性變更,其核心裁判理由如下:結合案中出入境記錄及警方調查結果,可確認第二嫌犯知悉涉案店鋪已於2019年交由其本人管理經營,自該時點起已不再受僱於第一嫌犯(A),同時也清楚其持有的外地僱員證所依據的僱傭關係已發生變更且屬虛假。
但原審法院認為,考慮到第二嫌犯最初受僱於第一嫌犯時,並未發現僱傭關係存在虛假;且第一嫌犯在將店鋪交由第二嫌犯管理後,仍負責為其辦理外地僱員證續期手續,而控訴書未明確記載第二嫌犯在續期過程中有任何具體參與行為,相關續期僅需第一嫌犯簽署並遞交文件即可完成。基於此,原審法院認為對第二嫌犯以持有及使用偽造文件罪論處更為適宜,並據此作出上述法律定性變更。與此同時,原審法院亦對第一嫌犯(A)的控罪作出上述法律定性變更。
2. 檢察院及上訴法院的異議:
承上,檢察院明確不認同原審法院的上述見解,並認為,經結合本案中已證事實,第一嫌犯(A)針對第二嫌犯的行為,完全符合澳門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的構成要件,該部分犯罪事實依法應予以認定。
然而,原審判決錯誤認定第一嫌犯的犯罪次數,檢察院原指控第一嫌犯的兩項犯罪行為(剔除第三嫌犯相關,聚焦其與第二嫌犯的共同行為及原審遺漏的違法事實)具有充分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將其改判為單一罪名,屬於事實認定錯誤及法律適用錯誤。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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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核心在於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根據本案中已證事實,第一嫌犯(A)已將涉案商號的生意交由第二嫌犯(B)繼續經營,其本人已實際退出該商號的經營,並結束了與(B)的勞動關係。然而,二人在明知上述事實的情況下,仍由(A)以“X”僱主名義,為(B)向治安警察局申辦外地僱員證及相關逗留許可,且(A)在相關申請表上聲明(B)為“X”的“店務員”,並完成簽署及蓋章。
依據澳門《刑法典》第25條關於正犯的規定: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
結合澳門司法見解,成立共同犯罪必須同時具備主客觀雙重要件,具體包括三個核心條件:
其一,主體要件:共同犯罪的行為人必須是兩個或兩個以上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其二,主觀要件:行為人之間須有共同犯罪決意及犯意聯繫,以明示或默示方式達成不法行為協定,共同追求實現同一不法罪狀。
其三,客觀要件:各共同犯罪人須有共同的犯罪行為,即各行為人均指向相同的犯罪目標,相互聯繫、相互配合,或存在幫助與被幫助關係,形成有機統一的犯罪行為整體。共同犯罪行為不僅包括直接正犯的實行行為,還涵蓋間接正犯的利用行為、教唆犯的教唆行為及從犯的幫助行為,每個共同犯罪人的行為均是整體犯罪行為的有機組成部分或促成説明部分。
結合本案事實可知,(A)與(B)的行為並非臨時起意的偶發犯罪,而是具備完整的事前規劃及明確的行為分工:主觀上,二人對虛假申辦外地僱員證的行為具有共同合意及犯意聯繫,均明知僱傭關係已終止、申辦行為具有虛假性,仍共同追求該不法結果的發生;客觀上,二人各司其職、分工配合,(A)以僱主名義完成申請、簽署、蓋章等核心手續,(B)作為被申請人配合完成相關流程,二者的行為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共同構成了完整的犯罪行為整體。
綜上,本上訴法院認為,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應各自以共同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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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份 – 量刑
由於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並依據上述理據,故有必要對第一、第二嫌犯之罪名重新量刑。
針對第一嫌犯(A),改判其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與第二嫌犯),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針對第二嫌犯(B),改判其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與第一嫌犯),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規定:以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作為決定性動機而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並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相關申請手續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以共同犯罪方式所觸犯之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的罪名,刑罰為二年至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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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兩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中等、第一及第二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較高,以及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A)於2020年7月29日(卷宗編號CR1-20-0132-PCS,已歸檔)、2026年1月14日(卷宗編號CR4-24-0260-PCC)有其他確定性的判刑記錄,第二嫌犯(B)屬於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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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本上訴法院針對第一嫌犯(A)所觸犯之罪名判決如下:
第一嫌犯(A)(夥同第二嫌犯(B))以共同犯罪、連續方式所觸犯之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考慮到該嫌犯的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雖然第一嫌犯於2020年7月29日及2026年1月14日有其他確定性的判刑記錄,但本案的不法程度屬中等;因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暫緩三年執行對第一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但作為緩刑義務,第一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10,000澳門元的捐獻,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惡害(《澳門刑法典》第48條及第49條)。
第一嫌犯現存另案判決的刑罰競合,留待第一審法院適時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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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針對第二嫌犯(B)所觸犯之罪名判決如下:
第二嫌犯(B)(夥同第一嫌犯(A))以共同犯罪、連續方式所觸犯之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
考慮到該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第二嫌犯屬於初犯,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暫緩二年六個月執行對該嫌犯所判處的刑罰(《澳門刑法典》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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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原審法院對第一及第二嫌犯之判刑,並改判如下: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夥同第二嫌犯(B))、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所觸犯之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共犯)(連續犯),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所科處的徒刑准予暫緩三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第一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10,000澳門元(一萬澳門元)的捐獻。
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夥同第一嫌犯(A))、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共犯)(連續犯),判處二年三個月的徒刑,所科處的徒刑暫緩二年六個月執行。
第一嫌犯(A)現存另案判決的刑罰競合,留待第一審法院適時處理。
判處被上訴人(B)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被上訴人(B)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由該被上訴人承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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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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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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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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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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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