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87/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5月21日
主要法律問題:特別減輕
摘 要
雖然,上訴人曾向警方提供了其販毒同伙“B”的身份訊息。然而,該等信息只是犯罪線索。事實上,司警並未因此成功緝獲相關涉嫌人,檢察院亦因此作出歸檔處理。據此,上訴人的行為並未對於識別或逮捕販毒者起到了決定性作用。因此,上訴人的表現並未符合明顯減輕其事實之不法性、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之事由,不存在特別減輕的情節,不符合上述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及《刑法典》第66條的規定。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情況缺乏事實依據,亦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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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87/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5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6年3月20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2-25-0348-PCC號卷宗內裁定嫌犯A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十一年五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針對於2026年2月20日被初級法院尊敬的第二刑事法庭判處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十一年五個月實際徒刑之判決。
2. 上訴人對於原審法庭所作出之判決及當中持之見解給予充分尊重,但上訴人不認同以上合議庭裁判之處罰及當中的理由,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及第67條的規定,以及違反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違反了罪過限度原則及疑罪從輕原則,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疑罪從輕原則
3. 原審法庭僅在定罪時指出:“即使因較有利於嫌犯而以“鹽酸可卡因”此一物質的每日0.2克作計算,案中有關物質的總含量亦已超出每日參考用量2,962倍,亦即五日參考用量592.4倍”,從而判斷上訴人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品罪」,但在刑量時並沒有指出是以 “苯甲酰芽子鹼甲酯”還是“鹽酸可卡因”作為其量刑依據。
4. 在本案中,卷宗第128頁至第137頁的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對涉案毒品的鑑定報告,指出目前技術不具備可行方法鑑別“可卡因”存在的形式為“苯甲酰芽子鹼甲酯”還是“鹽酸可卡因”。
5. 基於“苯甲酰芽子鹼甲酯”和“鹽酸可卡因”的化學成份的效力存在明顯不同,導致立法者亦對這兩種物質的“每日用量參考”作出不同的規定,每日用量參考相距近7倍(根據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苯甲酰芽子鹼甲酯”的每日參考用量為0.03克,而“鹽酸可卡因”的每日參考用量0.2克)
6. 根據疑罪從輕原則,在未能確定涉案的“可卡因”為“苯甲酰芽子鹼甲酯”還是“鹽酸可卡因”的情況下,在案中量刑時應以對上訴人有利的“鹽酸可卡因”作為依據。
7.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並未曾就此作出明確區分,作出與上訴人之罪過不相符的刑罰,從而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的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違反疑罪從輕原則。
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及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
8. 上訴人在庭審時清楚指出與“B”認識的經過,被“B”誘騙誤以為其可以介紹生意給上訴人,便按“B”的指示,從塞拉利昂前住幾內亞與“B”碰面,但當到達幾內亞由“B”指定的酒店房日間時,“B”便脅持上訴人且歐打其頭部,又向上訴人噴射不明氣體,上訴人為保障自身的生命的安全,不得不按照“B”的指示吞下不明裝有“化學物”的鵝蛋狀物體。
9. 上訴人在其身體完整性,甚至生命受到威脅的情況下,不得不按照“B”的指示,吞下裝有“化學物”的鵝蛋狀物體,上訴人並不清楚知悉其所吞下的物體為何物,上訴人作出有關行為僅僅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而作出,對於如何運送、運送途徑以及細節,上訴人一概不知悉。
10. 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項所指的情節。
11. 同時,上訴人在偵查階段調合偵查工作,並且主動交代“B”的存在及其WHATAPPS資料、手提號碼、大概年齡以及相貌特徵。司法警局亦確實嘗試透過上述資料向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澳門支局要求提供協助以鎖定“B”的身份(見卷宗第98頁),而阿布賈國家中心局亦已於2025年10月10日接收到相關的協助請求(見卷宗第124-125頁),但直至審判聽證當局仍沒有回覆,檢察院因未能獲得“B”的真實身份而作出歸檔。
12. 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並沒有要求有關“幫助”是指使澳門當局成功緝獲關涉嫌人,只要在識別該人的身份產生決定性作用即可。
13.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作為販毒上線的“B”是斷然是不會進入本澳境內,否則便無須物色他人以人體販毒的方式實施本案犯罪,加上本案自上訴人抵澳被捕到審判聽證僅經過半年,考慮到跨境犯罪鎖定涉嫌人的難度以及所需的時間,半年實在難以偵查出“B”的真實身份,故不能一概否定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對此的具體幫助。
14. 因此,即使現時仍未能透過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識別案中其他人員的身份,但這並不妨礙法庭獨立地(甚至法庭應該)判斷上訴人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資料是否符合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指的“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以及就有關行為的具體價值作出判斷。
15. 原審法庭並沒有到充分考慮可作為特別減輕的情節,從而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以及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 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
量刑過重。
16. 即使尊敬的中級法院不認同以上見解,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裁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17.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庭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的罪過、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的要求而進行量刑。而行為人的罪過之量度,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理由的判斷,須通過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但不屬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18.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庭審時作出解釋並指出僅僅因其生命到威脅而作出有關行為,即使法庭未能採納有關的解釋,亦不能全盤否定上訴人僅僅作為跨國販毒集團底層運毒者的被動性與依附性。上訴人並非主導者或策劃者,其犯罪的主觀惡性與那些操控毒品交易的主腦有本質上的區別。
19. 雖然涉案毒品數量不少,但上訴人僅為負責運輸的“工具”,並非毒品的所有人或販毒活動的主導者或策劃者,判處上訴人11年5個月的實際徒刑超出了其罪過的程度,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的規定。
20. 此外,據本案中已證事實,上訴人僅具小學教育程度,為初犯,並在本案中未能證上訴人是為了獲取報酬而作出有關行為,且上訴人在被截獲後便提供其他人士的姓名以及Whatsapp和電話資料,展現出配合偵查的態度。
21. 同時,上訴人每月平均收入為美金150元,折合僅為澳門幣1210元澳門幣左右,上訴人的家庭成員均依靠上訴人的收入生活,上訴人是其家庭的經濟支柱。
22. 上訴人育有一名不足一歲的未成年子女,倘對上訴人實施十一年五個月的實際徒刑,將令上訴人完全缺席其成長階段。同時,上訴人的母親年邁且身體不佳,倘對上訴人實施十一年五個月的實際徒刑,將很有可能令上訴人無法見到母親的最後一面。
23. 從一般預防方面,由於上訴人在機場便被截獲,而有關的毒品尚未流入到本澳門的市場,尚未對本澳門社會造成不可磨滅的負面影響。
24. 上訴人被判處11年5個月的實際徒刑,與同類案件相比,如在尊敬的中級法院第846/2024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嫌犯被處10年實際徒刑、尊敬的中級法院第212/2025-I、88/2025-1號刑事上訴案-聲明異議的合議庭裁判中嫌犯均被處10年實際徒刑、尊敬的終審法院第36/201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嫌犯被處9年實際徒刑等。
25. 考慮到本案涉及總量為592.4克的“可卡因”,以“鹽酸可卡因”的每日參考用量為0.2克計算,為每日參考用量的2962倍,與同類案件的比較上訴人所涉及毒品的總量遠低於上指案件所涉及毒品的總量,但卻判處上訴人較高的刑期,因此,對上訴人實施11年5個月的實際徒刑是明顯過重的。
26. 綜合考慮到上訴人的犯案因由、上訴人所扮演的角色、上訴人故意嚴重程度、事實之不法程度、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等,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十一年五個月的實際徒刑,具體的量刑不適度,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之規定,因而沾有《刑事訴診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及取代被上訴裁判,並將上訴人需實際執行的徒刑下調至不高於九年。請求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法庭量刑時未有以定罪時所引述對上訴人較有利的“鹽酸可卡因”作為量刑依據,並指出未能確定涉案“可卡因”屬“笨甲酰芽子鹼甲酯”還是“鹽酸可卡因”,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2款罪刑相當原則及疑罪從輕原則。
2. 經分析此上訴理據,上訴人似乎將定罪與量刑的理據混為一談,並以定罪的理據來上訴量刑部份,故有必要完整地分析法庭定罪及量刑的理由闡述。
3. 上訴人針對法庭定罪中提出的“即使因較有利於嫌犯而以“鹽酸可卡因”此一物質的每日參考用量0.2克作計算,案中有關物質的總含量亦已超出每日參考用量2,962倍,亦即五日參考用量592.4倍”理據,不難發現,法庭只是解釋其在較有利原則下而以“鹽酸可卡因”作計算,仍然高出法定五日參考用量的592.4倍,從而適用判罪罪名而已,與量刑無關。
4. 量刑部份亦從未提及對上訴人不利的計算方法,故上訴人的理據,似乎偏離了法庭的理由闡述;再者,法庭量刑時對毒品的份量上,僅表述了“所牽涉的毒品數量十分龐大”,而本院完全認同原審法庭的量刑判斷。
5.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理據超出了被上訴裁判的理由闡述內容,上訴理據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6. 就上訴人認為其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項之特別減輕情節方面,上訴人認為其在庭上清楚指出被“B”所誘騙、毆打、噴射不明氣體、生命受威脅下才吞下不明物體。
7. 經分析上訴人的理據,惟在已證事實中,未有相應的事實支持,而答辯狀亦未提出任何辯護事實;又假若上訴人所言屬實,其大可在家鄉機場、航班、過境地區向警方或航班人員舉報或求救,但其沒有作出任何救助行為,繼續鋌而走險犯案,可見此理據本身亦站不住腳。
8. 故此,尤其在沒有相應的事實支持下,本院認為法庭無適用第66條第2款a)項的規定,沒有出現任何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9. 就違反《刑法典》第40、65、66條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方面,上訴人認為其在偵查階段交待“B”的相關資料,司警亦有向國際刑警協助鎖定身份,但仍沒有回覆,而第18條沒有要求“幫助”是指澳門當局成功緝獲涉嫌人,只要識別身份便產生決定性作用,又認為短時間內難以查出真實身份,故不能否定上訴人的資料的具體幫助,認為法庭沒有充份考慮可作為特別減輕的情節。
10. 本案中,上訴人確曾指出“B”為涉案者,但資料有限,至今連身份亦未有任何進展,但無論在事實、乃至證據上,均未能供法庭判斷“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的條件,而上訴人所交待的事件版本疑點重重,難以讓我們信服。
11. 就適用此條文上,誠如尊敬的終審法院於編號193/2020號裁判書所闡述:「關於前文所轉錄的法律規定,本法院一直認為:“只有行為人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或逮捕其他對販賣毒品應負責任的人尤其是屬販毒團夥、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起著決定性作用,或者說,該等證據應屬非常重要,能識別或促使逮捕具一定組織結構的販毒團夥的負責人,使有關組織可能被瓦解時,這些幫助才具有第17/2009號法律第 18 條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效力。”(見本終審法院2015年7月30日第39/2015 號案、2018年5月30日第34/2018號案、2020年9月23日第155/2020 號案和近期2020年10月30日第165/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粗體及底線為本答覆狀所加)
12. 誠如上述尊敬的終審法院裁判書所述,該等有助特別減輕的證據,應能“起著決定性作用”、且應達至“非常重要,能識別或促使逮捕具一定組織結構的販毒團夥的負責人,使有關組織可能被瓦解”的程度。
13. 故此,單憑上訴人在被拘留後交出的關於“B”的少量資訊,且身份仍有待商榷下,該等只屬仍需調查的證據,對查明其他責任人實沒有達到“具體幫助”,更難言屬“起決定性作用”的證據,故此上訴理據並不成立回。
14. 量刑過重方面,上訴人認為雖然涉案毒品數量不少,但其只是運輸工具,非主導或策劃者,又闡述了其家庭狀況及引述了一些判例,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過重。
15. 量刑方面,是指在法官查明犯罪事實後,決定對行為人應否判處刑罰、判處何種刑罰及刑期多少。量刑是否適當的問題,涉及刑罰目的能否適當及充分得到實現。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尚需整體考量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上的要求。
16. 就罪過方面,非本澳居民的上訴人透過將毒品吞入人體方式從外地運送毒品來到澳門,具有相當的預謀性,且涉及跨境犯罪,可見上訴人有預謀地作案,故意程度甚高。
17. 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非本地居民,其透過人體帶毒方式從外地遠道運送至澳門,屬嚴嚴重的跨境販毒行為,而其將毒品吞入體內之行為,可見上訴人作案有相當的預謀性,為著犯案而作出極之危險的人體帶毒行為,角色關鍵,且毒品份量龐大,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非常薄弱。此外,上訴人在庭上未有坦白交待案情,作出一些匪夷所思的解釋,未見有任何悔悟的態度,足見其人格有相當程度的偏差,需要嚴格地透過刑罰對其人格進行矯治。
18. 就一般預防方面,毒品犯罪是十分嚴重的犯罪,是社會公認需要打擊的犯罪,且禍害社區甚深,國際間亦大力打擊有關犯罪,相關犯罪禁而不止,本澳亦言,對社會大眾無疑是進一步的負面影響,而毒品的出現,亦無疑已對社會大眾帶來危險,亦對行為人本人及他人的健康帶來嚴重影,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國際旅遊城市及法治之都的形象,而本案涉及外來人士作案,且涉及跨境運送毒品的情節,毒品數量龐大,必須加以嚴懲;另外,倘對未有坦白交待案情的嫌犯給予輕判,實對真誠悔悟、坦白認罪的作案人不公平。
19. 回看判刑,在量刑上,原審法庭判處11年5個月徒刑,在面對本案毒品數量龐大、上訴人沒有任何悔悟態度下,根據自由邊緣理論,原審法庭已就量刑情節作出全面的考量下,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合適,沒有過重,故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第65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改判上訴人較輕之刑罰。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約於2025年7月,嫌犯A(塞拉利昂居民)認識一名化名“B”的男子,“B”要求嫌犯以人體藏毒的方式協助進行跨境販毒活動,嫌犯同意,兩人交換WhatsApp聯絡。
2. 2025年8月14日,嫌犯按“B”的指示由塞拉利昂前往幾內亞,到達後,“B”帶嫌犯前往一間酒店,在酒店房間內,嫌犯按“B”的指示吞下56粒鵝蛋狀包裝的毒品,接著,“B”向嫌犯表示已替其預訂澳門XXX酒店房間(入住日期為2025年8月17日)及指示嫌犯先由幾內亞前往泰國,再於同年8月17日乘坐澳門航空NX995航班由泰國曼谷飛往澳門國際機場,當時,“B”尚向嫌犯表示在嫌犯到達澳門後須立即前往入住XXX酒店,屆時盡快聯絡“B”,“B”會安排人士前往酒店房間拿取藏於嫌犯體內的毒品。
3. 2025年8月17日下午約3時30分,嫌犯經澳門國際機場入境大堂進入澳門時,司警人員截查嫌犯,並安排嫌犯在澳門國際機場辦公室的人體X光機掃瞄檢查,發現嫌犯體內藏有大量異物,司警人員將嫌犯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CT檢查,發現嫌犯體內藏有異物。
4. 2025年8月17日至19日期間,嫌犯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排出合共56粒以膠紙包裝成鵝蛋狀的白色結塊狀粉末。
5. 經鑑定,結果顯示上述其中兩粒以膠紙包裝成鵝蛋狀的白色結塊狀粉末含有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4/2023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成份,淨量合共為29.74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70.8%,含量為21.0克;上述其中二十粒以膠紙包裝成鵝蛋狀的白色結塊狀粉末含有“可卡因”成份,淨量合共為298.84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71.6%,含量為214克;上述其中六粒以膠紙包裝成鵝蛋狀的白色結塊狀粉末含有“可卡因”成份,淨量合共為89.74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70.6%,含量為63.4克;上述其中二十八粒以膠紙包裝成鵝蛋狀的白色結塊狀粉末含有“可卡因”成份,淨量合共為417.12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70.6%,含量為294克。
6. 上述從嫌犯體內排出的白色結塊狀粉末是嫌犯從“B”處取得,並將之以人體藏毒的方式運載往澳門,目的是交予他人用作日後出售。
7.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一張機票(曼谷往澳門)、現金伍佰伍拾澳門元(MOP550.00)及捌佰肆拾美元(USD840.00)。
8. 上述一部手提電話是嫌犯從事販毒活動所使用的聯絡工具,而上述現金則是嫌犯實施這次販毒活動的備用資金。
9. 嫌犯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可卡因”的性質及特徵,仍故意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可卡因”,並以人體藏毒方式將之從幾內亞經泰國運載到澳門,目的是交予他人用作日後出售。
10.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悉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另外,尚查明了以下事實:
11. 嫌犯A聲稱具有小學畢業的教育程度,被羈押前為商人及樂手,並從事假髮銷售,每月收入約150美元,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1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顯示,嫌犯A在本澳沒有犯罪前科紀錄。
未獲證明的事實:
1. “B”承諾向嫌犯給予肆仟美元(USD4,000.00)作為報酬。
2. “B”向嫌犯表示已匯款壹佰伍拾美元(USD150.00)予其作為由塞拉利昂前往幾內亞的路費。
3. “B”將壹仟美元(USD1,000.00)交予嫌犯作為部分報酬。
4. 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特別減輕
- 量刑
1. 上訴人A (嫌犯)提出,本案為其身體完整性,甚至生命受到威脅的情況下,不得不按照“B”的指示,吞下裝有“化學物”的鵝蛋狀物體,其僅僅為著保護自身的安全而不得已為之,上訴人並不清楚知悉其所吞下的物體為何物,上訴人作出有關行為僅僅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而作出,對於如何運送、運送途徑以及細節,上訴人一概不知悉,因此,其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項的刑罰特別減輕。
另外,上訴人亦指出其在偵查階段調合偵查工作,並且主動交代“B”的存在、WHATSAPP資料、手提號碼、大概年齡以及相貌特徵,為警方鎖定“B”的身份提供具體幫助,且具有決定性作用,雖然,現時仍未能透過所提供的資料識別案中其他人員的身份,但這並不妨礙法庭獨立地(甚至法庭應該)判斷及考慮上訴人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資料是否符合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指的規定。
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
“屬實施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所敍述的事實的情況,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或為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尤其屬團體、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者,則可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7條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
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載於中級法院2010年3月18日第1082/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至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而言,法律要求者是行為人在犯罪時及犯罪後曾作出積極可相當減輕事實不法性的舉動。”
本案中,除上訴人自稱外,並沒有其他事實資料顯示上訴人是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相關之行為,要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關鍵不在於是否符合條文第2款當中的任一項,而是第一款所規定的適用前提是否同時成立,即是否能夠從行為人的舉止中體現出對事實不法性或罪過之情節,又或刑罰之必要性帶來明顯減輕或降低其必要性。
正如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分析:“本案中,嫌犯A在作出陳述時對於被指控參與跨境販毒之事一概予以否認,同時尚作出了諸多有欠基本合理性的辯解,藉以砌詞辯駁。當中,嫌犯對自己遠道來澳的因由作出解釋,稱自己是因接到一學校訂單而需來澳洽購假髮,因而在塞拉利昂遇上“B”,之後被其毆打和迫令吞下數十粒物體,以及隨即乘坐由“B”預訂的航班前來澳門。對此陳述,本合議庭認為嫌犯所言本身已不符邏輯,更甚者是每當問及關鍵要點時,嫌犯均無法回應又或以問非所答的方式進行回應。”
雖然,上訴人曾向警方提供了其販毒同伙“B”的身份訊息。然而,該等信息只是犯罪線索。事實上,司警並未因此成功緝獲相關涉嫌人,檢察院亦因此作出歸檔處理。據此,上訴人的行為並未對於識別或逮捕販毒者起到了決定性作用。因此,上訴人的表現並未符合明顯減輕其事實之不法性、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之事由,不存在特別減輕的情節,不符合上述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及《刑法典》第66條的規定。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情況缺乏事實依據,亦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 (嫌犯)亦提出,其為初犯、僅為運輸的工具、並非涉案毒品的所有人或活動的主導者、需養育一名不足一歲的未成年子女、母親年邁且身體不佳以及與同類型案件相比,本案量刑明顯過重。另外,上訴人又認為原審判決在量刑時並未曾就此作出明確區分涉案的“可卡因”為“苯甲酰芽子鹼甲酯”還是“鹽酸可卡因”,作出與上訴人之罪過不相符的刑罰,從而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的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違反疑罪從輕原則。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原審判決指出:
“根據已證事實,嫌犯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可卡因”的性質及特徵,仍故意取得及持有之,並以人體藏毒的方式將大量“可卡因”從幾內亞經泰國運載到澳門,目的是交予他人用作日後出售。
經鑑定及進行定量分析,案中被檢獲的毒品(即56粒以膠紙包裝的鵝蛋狀物內發現的白色結塊狀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附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成份,當中“可卡因”的總淨量為 835.44克,總含量為592.40克。按照“可卡因(苯甲酰芽子鹼甲酯)”的每日參考用量0.03克作計算,案中有關物質的總含量已超出每日參考用量約 19,746倍,亦即五日參考用量約3,949倍;即使因較有利於嫌犯而以“鹽酸可卡因"此一物質的每日參考用量0.2克作計算,案中有關物質的總含量亦已超出每日參考用量2,962倍,亦即五日參考用量592.4倍。
基此,本合議庭認為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依照上述選擇刑罰的標準,在判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高、有關販運毒品的行為具跨境性質且屬有組織及有預謀、所牽涉的毒品數量十分龐大、不法性程度及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均屬於高,另亦考慮到儘管嫌犯為初犯,但其否認犯案且所陳述的事實版本荒誕,面對案中人贓並獲的情況至今仍企圖以狡黠言辭進行辯駁,如此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實屬少見,同時尚考慮到預防犯罪所需,特別是販毒犯罪對社會秩序和安寧所帶來的嚴重負面影響,本合議庭認為針對嫌犯所觸犯的上述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判處十一年五個月實際徒刑為宜。”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對於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
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分析:
“經分析上訴人針對的內容(粗體及底線部份),不難發現,法庭作出此等分析,只是解釋其在較有利原則下而以“鹽酸可卡因”作計算,仍然高出法定五日參考用量的592.4倍,從而適用判罪罪名而已。
而分析法庭的量刑部份,從未闡述過使用對上訴人不利的計算方法或狀況,故上訴人的理據,似乎偏離了法庭的理由闡述;再者,法庭量刑時對毒品的份量上,僅表述了“所牽涉的毒品數量十分龐大”,如上所述,即使以較有利的“鹽酸可卡因”作計算,“案中有關物質的總含量亦已超出每日參考用量2,962倍,亦即五日參考用量592.4倍”,數量無疑是十分龐大,本院完全認同原審法庭的量刑判斷。”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原審合議庭是在對毒品的具體成份進行了比較說明後作出定罪的(詳見卷宗第217頁),因此,沒有理由認為原審合議庭在量刑時未遵循同一思路,未考慮疑罪從輕原則,按較有利嫌犯的方式以“鹽酸可卡因”作為量刑參照。
需指出的是,即便按較有利嫌犯的方式以“鹽酸可卡因”作為量刑參照,本案涉案毒品“可卡因”的淨含量為592.40克,法定“鹽酸可卡因"物質的每日參考用量為0.2克,案中有關物質的總含量超出每日參考用量2,962倍,亦即五日參考用量的592.4倍。就此量而言,原審法院認定“所牽涉的毒品數量十分龐大”有客觀事實支持且完全合理。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社會大眾,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十一年五個月實際徒刑。考慮到上訴人持有毒品的數量,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屬於明顯過重。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負擔。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4,000圓。
著令通知。
202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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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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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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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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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2026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