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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24/2026
日期: 2026年6月5日
關鍵詞: - 走私活動
- 損失賠償

摘要:
- 根據“任何人不得以自己的不法行為主張權利”原則(nemo auditur propriam turpitudinem allegans),法院作為維護社會正義、彰顯法律秩序的司法機關,核心職能是保護合法權益、制裁違法行為,而非為當事人的非法交易提供司法保護與權利追索途徑。
- 此原則的核心精神在於正義不應惠及那些企圖從自身不當行為中獲利之人。個人不得從自身不道德、不誠實或非法的行為中獲取法律上的利益。
- 因此當損害結果由當事人自身應受譴責的行為所致時,該當事人不得主張法律保護。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 24/2026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甲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
被上訴人: 乙 (民事請求人)
日期: 202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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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於2024年7月8日,被告丙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3-0180-PCC號案件內被控訴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經開庭審理,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兩名民事被請求人丙(被告)及甲(誘發參加之利害關係人)被判處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民事請求人乙支付170萬港元的財產損失賠償,另加自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民事請求人乙及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甲不服,分別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而該院於2025年12月18日作出裁決,裁定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甲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有關結論內容如下:
1. 被上訴裁判認同原審法庭基於上訴人甲、第一民事被告丙與被上訴人(被害人)乙的進口貨物行為,因不符合第7/2003號法律《澳門對外貿易法》,故此,三人的行為應被視為非經正常途徑進入澳門,規避《澳門對外貿易法》之申報制度,而視有關合同為無效的決定。
2. 《民法典》第282條第1款之返還(或等價返還)以「受領給付」為前提;
3. 但卷宗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受領貨物或取得利益。
4. 事件中,上訴人僅作資訊轉介與聯絡,未直接接觸、保管或控制貨物,交收由被上訴人與香港聯絡人安排,去向僅由第一民事被告轉告,上訴人無從支配。
5. 因此,被上訴判決其返還屬錯誤適用該條,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適用法律錯誤。
6. 事實上,被上訴人明知並同意不符合法定申報要求的運送安排,其行為性質屬「走私」。
7. 被上訴人參與規避正常清關者應自負可預見之截查、扣押、遺失或無法追索風險。
8. 卷宗無證據顯示手機失蹤可歸責於上訴人或第一民事被告,卻要其承擔全部損失,實欠公允。
9. 就損害範圍與標的價值方面,被上訴人稱貨物均為「全新」,但其價格實不符合常理:單價偏低、裸機無包裝、且其既往大量運送二手機之情況;
10. 若非新機,卷宗所附標註為新機之收據真實性便受質疑,其主張有關貨物總值港幣一百七十萬元應不獲得證實。
11. 綜上所述,屬《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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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請求人就上指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636頁至第638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認為應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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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已認定的事實如下:
1. 2022年9月,被告丙向甲聲稱能協助其有能力將貨物從香港運往澳門,並表示若後者介紹貨主予其進行運輸,可從中賺取差價。
2. 甲認為有利可圖,遂同意與被告合作。二人的合作模式主要為甲將貨主需運送的貨物種類及數量告知被告安排運輸,而後者則將香港收貨地點及聯絡人等資料透過前者轉告貨主,隨後由貨主自行將貨物送交香港聯絡人,再由被告安排將貨物運往澳門。
3. 同年10月,甲向從事手機銷售業務的被害人乙表示可協助其將從香港購入的手機運往澳門。
4. 被害人於11月17日以港幣一百七十萬元在香港購買四百部品牌為Apple的手機後,着甲協助運往澳門(見第14-15頁)。
5. 於是,甲將上述貨物資訊告知被告安排運輸,並將被告提供的香港收貨人資料轉告被害人。
6. 對此,被害人於11月18日安排物流公司將上述400部手機裝箱後交付給被告指定的香港聯絡人(見第17、69-71、74-76頁)。
7. 11月21日,被告向甲表示上述被害人的貨物被澳門海關扣查,但卻沒有提供相關文件,並一直拖延交付貨物(見第81-84、87-94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8.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被告為初犯。
9. 被告聲稱為餐飲員工,月入澳門幣14,500元,需供養二名子女,具初中一學歷。
  民事請求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輔助人(民事請求人)提交之民事請求狀中之事實,因與控訴書中已獲證明之事實相符,在這同樣視為已獲證明之民事事實,並在此視為轉錄。
  輔助人(民事請求人)提交之誘發參加申請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10. 民事請求人要求甲協助將香港的貨物運往澳門,甲亦要求被告協助將香港的貨物運往澳門。
  第一民事被請求人(被告)提交之民事答辯狀中已獲證明之事實,如下:
11. 在2022年年初,被告透過朋友認識一名自稱“丁”的人士,而該名“丁”曾向被告表示其有“渠道”將一些受本澳法律限制的貨物(例如:二手電器/手機/涷肉)經香港運入本澳或再透過澳門運入中國內地,並且向被告表示如其成功介紹客戶,可從中賺取運輸“差價”。
12. 在過往,被告曾十多次成功向“丁”轉介客戶,將一些二手手機及涷肉等的貨物由香港運入本澳,且其後大部份已運往中國內地。當中大約有十次左右,都是由甲介紹。
13. 本案中,甲表示有客人需要運輸一批香港“手機”到澳門,要求其提供協助。
14. 於是,本次運輸過程中,被告按照“丁”的指示將香港聯絡人“戊”電話:+852-XXXXXXXX的聯絡資料提供予甲,而甲再將有關聯絡資料轉告予被害人。再由被害人(貨主)和香港聯絡人溝通及交收貨物。當有關貨物成功入境本澳後,“丁”則會通知被告,讓被告通知相關貨主去取貨。
15. 被告按“丁”指示將香港“戊”的聯絡資料提供予甲,再由甲把該聯絡人資料交予貨主(被害人)。
16. 在本案中,被害人已安排物流公司將涉案貨物裝箱及交付給被告指定的香港聯絡人“戊”,但後來丁卻表示該批貨物被澳門海關扣查了。
17. 於事件發生後,被告沒有向被害人提供任何方式的協助,也沒有向被害人尋找託貨人和貨物之下落,也沒有交代託貨人身份資料及聯絡方法。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甲)提交之民事答辯狀中,因單純屬於結論性事實、或為法律事實或個人見解,繼而不存在已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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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認為其僅作資訊轉介與聯絡,未直接接觸、保管或控制貨物,交收由民事請求人與香港聯絡人安排,去向僅由第一民事被請求人轉告,其無從支配,故不應根據《民法典》第282條第1款的規定由其承擔返還或等價返還的責任。因此,被上訴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及/或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應予以廢止。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中級法院認為第二民事被請求人與民事請求人之間存在實際的承攬運送合同關係,第二民事被請求人以其名義為民事請求人安排貨物從香港運至澳門,負責傳遞運輸資訊、協調收發貨,並在澳門負責收貨及轉運,且從中收取報酬(每部電話人民幣16元),然而該合同因違反《澳門對外貿易法》(走私)而無效;在相關的承攬運送合同無效的情況下,第二民事被請求人須按照《民法典》第282條第1款之規定,對民事請求人作出等價賠償/返還。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並不認同上述決定。
  根據已證事實:
- 在2022年年初,被告透過朋友認識一名自稱“丁”的人士,而該名“丁”曾向被告表示其有“渠道”將一些受本澳法律限制的貨物(例如:二手電器/手機/涷肉)經香港運入本澳或再透過澳門運入中國內地,並且向被告表示如其成功介紹客戶,可從中賺取運輸“差價”。
- 在過往,被告曾十多次成功向“丁”轉介客戶,將一些二手手機及涷肉等的貨物由香港運入本澳,且其後大部份已運往中國內地。當中大約有十次左右,都是由甲介紹。
- 本案中,甲表示有客人需要運輸一批香港“手機”到澳門,要求其提供協助。
- 於是,本次運輸過程中,被告按照“丁”的指示將香港聯絡人“戊”電話:+852-XXXXXXXX的聯絡資料提供予甲,而甲再將有關聯絡資料轉告予被害人。再由被害人(貨主)和香港聯絡人溝通及交收貨物。當有關貨物成功入境本澳後,“丁”則會通知被告,讓被告通知相關貨主去取貨。
- 被告按“丁”指示將香港“戊”的聯絡資料提供予甲,再由甲把該聯絡人資料交予貨主(被害人)。
- 在本案中,被害人已安排物流公司將涉案貨物裝箱及交付給被告指定的香港聯絡人“戊”,但後來丁卻表示該批貨物被澳門海關扣查了。
- 於事件發生後,被告沒有向被害人提供任何方式的協助,也沒有向被害人尋找託貨人和貨物之下落,也沒有交代託貨人身份資料及聯絡方法。
  從上述轉錄的事實可見,第二民事被請求人並非運送人或託運人,其只是一個中間介紹人。
  本案的情況是,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僅提供貨物資訊給被告丙以便安排運輸,並將被告丙提供的香港收貨人資料轉告民事請求人,由民事請求人直接將貨物交給第三者運送。
  另一方面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請求人所要求的並非正常的貨物運輸服務,而是透過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找尋可在規避海關監管的情況下將手機先運到澳門,然後再轉運到中國內地的人士。
  簡言之,民事請求人所進行的是俗稱“走私”活動,而該等行為為法律所禁止及處罰。
  作為不法行為的主動發起人及參與者,民事請求人能否向第二民事被請求人主張“走私合同”無效而要求等價返還或賠償?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是不可以的,特別是沒有證實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就民事請求人的損失存有過錯的情況下。
  本案的已證事實中沒有任何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就民事請求人的走私貨物“失蹤”存有過錯的事實:
- 沒有證實第二民事被請求人與他人合謀騙取民事請求人的貨物。
-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從未實際管控走私的貨物。
- 過往經第二民事被請求人介紹下曾有約10次將貨物成功走私到澳門或經澳門走私到中國內地的例子。
  已證事實顯示涉案走私貨物的“失蹤”,並非源於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的過錯行為。
  根據“任何人不得以自己的不法行為主張權利”原則(nemo auditur propriam turpitudinem allegans),法院作為維護社會正義、彰顯法律秩序的司法機關,核心職能是保護合法權益、制裁違法行為,而非為當事人的非法交易提供司法保護與權利追索途徑。
  此原則的核心精神在於正義不應惠及那些企圖從自身不當行為中獲利之人。個人不得從自身不道德、不誠實或非法的行為中獲取法律上的利益。
  因此當損害結果由當事人自身應受譴責的行為所致時,該當事人不得主張法律保護。
  根據《民法典》第396條之規定,那些符合道德或社會慣例,且其履行亦符合公平之要求的自然債務,尚不能透過司法途徑請求履行,這樣那些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的走私活動,連不受法律保護的自然債務都無法構成,更加無任何法律依據通過司法途徑向第二民事被請求人追討。
  亦即是說,當民事請求人把貨物交予他人為其走私的那一刻,就存在失去該等貨物的風險,而相關風險不能透過法律獲得保障。
  民事請求人應該知道走私活動不受法律保護,存在極高財物丟失、被侵吞的固有風險。在此前提下,仍進行有關活動,就應自行承擔風險,不能在風險兌現、發生貨物丟失後,通過司法途徑追討賠償。
  再者,假設相關的走私貨物他日被尋獲,該等貨物亦有可能根據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21條第2款或第31條第1款之規定被充公。
  換言之,民事請求人從把貨物交予他人為其走私的那一刻就存在該批貨物被充公的可能性,從而失去貨物的所有權,因此其主張的「等價返還」本身就不存在合法的權利基礎。
  基於此,應廢止兩審相關部分的裁判,駁回民事請求人針對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的民事賠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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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的上訴成立,廢止兩審相關部分的裁判,駁回民事請求人針對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的民事賠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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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由民事請求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5UC。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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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6月5日
              何偉寧
              宋敏莉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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