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8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B、C、D、E、F、G、檢察院
日期:2026年5月28日
主要法律問題: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連續犯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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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瑕疵,上訴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瑕疵,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3. 《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4. 罪行連續性的根本前提是存在一種來自外部並且在相當程度上方便了犯罪活動的再次出現,使得對行為人以不同的方式行事,亦即依法行事的可要求性漸趨減低的關係。法院在審查連續犯罪的要件,尤其是受同一外在情況的誘發使得行為人的罪過得到相當減低這一要件是否得到滿足時應該尤其嚴格。1”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8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B、C、
D、E、F、
G、檢察院
日期:2026年5月28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7月23日,嫌犯A、B、C、D、E、F、G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4-029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指控第1嫌犯A及第2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 指控第1嫌犯A及第2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罪」(共犯)(關於第109嫌犯D、第110嫌犯E及第111嫌犯F的出席表),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 第1嫌犯A作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15項「詐騙罪」(共犯)(嫌犯具有作出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每項判處3個月的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4項「詐騙罪」(共犯)(嫌犯具有作出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每項判處5個月的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70項「偽造文件罪」(共犯),每項判處9個月的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8項「偽造文件罪」(共犯),每項判處7個月的徒刑。
➢ 第1嫌犯A作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行為已構成:
- 第11/2009號法律(經第4/2020號法律所修改)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電腦偽造罪」(共犯)(連續犯),判處9個月的徒刑。
➢ 第1嫌犯A各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4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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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嫌犯B作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15項「詐騙罪」(共犯)(嫌犯具有作出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每項判處3個月的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4項「詐騙罪」(共犯)(嫌犯具有作出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每項判處5個月的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70項「偽造文件罪」(共犯),每項判處9個月的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8項「偽造文件罪」(共犯),每項判處7個月的徒刑。
➢ 第2嫌犯B作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行為已構成:
- 第11/2009號法律(經第4/2020號法律所修改)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電腦偽造罪」(共犯)(連續犯),判處9個月的徒刑。
➢ 第2嫌犯B各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4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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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8嫌犯C作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詐騙罪」(共犯),判處120日的罰金,每日的罰金訂為200澳門元,合共為24,000澳門元的罰金,如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80日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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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9嫌犯D作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詐騙罪」(共犯),判處120日的罰金,每日的罰金訂為120澳門元,合共為14,400澳門元的罰金,如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80日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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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10嫌犯E作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詐騙罪」(共犯),判處120日的罰金,每日的罰金訂為60澳門元,合共為7,200澳門元的罰金,如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80日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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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11嫌犯F作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詐騙罪」(共犯),判處120日的罰金,每日的罰金訂為60澳門元,合共為7,200澳門元的罰金,如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80日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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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12嫌犯G作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詐騙罪」(共犯),判處120日的罰金,每日的罰金訂為150澳門元,合共為18,000澳門元的罰金,如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80日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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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B、C、D、E、F、G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第1嫌犯A:
Ⅰ. 關於連續犯
1. 原審法庭裁定上訴人A以共犯的方式觸犯合共129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解釋及適用《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時出現錯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3.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連續犯”須符合3個並列要件:數次觸犯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實施犯罪的方式本質上相同;存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
4. 上訴人(第1嫌犯)與第2嫌犯B於2017年6月30日實施第一次犯罪行為,直到2019年12月18日期間,根據已證事實第16)至21)及23)點、第38)至43)及46)點、第74)至79)及95)點、第141)至146)及169)點、第248)至253)及258)點、第289)至294)及307)點、第388)至393)及398)點、第427)至432)點、第452)至457)點、第481)至486)點、第505)至511)點、第531)至536)點、第560)至565)點、第587)至592)及597)點、第623)至633)及641)點、第677)後半部份至683)及686)點、第708)至713)及718)和719)點、第740)至745)及749)點、第765)至770)及777)和778)點、第797)至801)及804)至806)點、第829)至832)及835)點、第859)至865)及869)點、第889)至894)及896)點、第911)至916)點、第927)至932)及937)點、第958)至963)點、第977)至982)及985)點、第1008)至1013)點,上訴人聯同他人實施了多次犯罪。
5. 上訴人(第1嫌犯)聯同他人實施的犯罪,方法基本如下:
(1) 上訴人打算用盡虛假報讀課程的學員的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資助,然而,由於「教育暨青年局」會從學員的個人持續進修賬戶扣除學費的30%作為保證金,故不能為虛假學員一次過報讀學費總額為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的課程。
(2) 上訴人及嫌犯B先為虛假學員報讀學費少於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的課程,待有關保證金退回學員的持續進修賬戶後,再會為虛假學員報讀另一個課程,直至用盡虛假學員的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資助。
(3) 同時,為確保有關學費的30%的保證金能成功退回虛假學員的持續進修賬戶內,上訴人及嫌犯B會在「持續進修發展計劃」互聯網系統內不實申報虛假學員的每一個課程的出席率達70%。
(4) 按照上訴人及嫌犯B商議好的上述方案,學員持他們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H培訓中心」,將自己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嫌犯B並由嫌犯B辦理相關行政手續,先後為學員們報讀了多個受「2017年至2019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的課程。
(5) 事實上,「H培訓中心」從來沒有開辦有關課程,而學員亦從來沒有出席有關課程的任一節課。
(6) 在有關各課程完成後不久,嫌犯B按照上訴人的指示登入「H培訓中心」的「持續進修發展計劃」網上賬戶“XXX”,並申報學員在彼等各自所報讀的課程的出席率達70%,目的是令「教育暨青年局」將前述人士所報讀課程學費的30%保證金退回有關人士的「持續進修發展計劃」的「個人持續進修賬戶」內,從而可以用盡各自賬戶中的全數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資助款項來虛假報讀「H培訓中心」所開辦的課程,使有關虛假學員獲「教育暨青年局」資助的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款項全數發放至「H培訓中心」,其後上訴人及學員將有關資助款項據為己有。
(7) 由於「H培訓中心」確實沒有開辦上述課程,而上訴人及嫌犯B向「教育暨青年局」提交或虛假申報上述一系列不實資料,尤其是虛報開展了相關課程及上報不實的學員出席記錄,令到「教育暨青年局」因有關不實資料而進行結算,繼而向「H培訓中心」發放了本應不該發放的資助款項,最後導致該局的財產損失。
(8) *另外,上訴人在沒有開班及沒有教授任何學員的情況下,以導師身份在「個人班學員出席表」上的導師簽署欄上簽署確認有關學員的出席情況。
(9) 此外,在上訴人的指示下,第2嫌犯B將上述利用「持續進修發展計劃」的資助虛假報讀「H培訓中心」的課程一事告知個別導師,要求導師在沒有開班及沒有教授任何學員的情況下,以導師身份在「個人班學員出席表」上的導師簽署欄上簽署確認,目的是協助上訴人應對「教育暨青年局」日後的巡查或審查工作時向該局虛假申報學員出席情況,從而避免影響「H培訓中心」下次開辦同類課程的審批結果。
6. 眾所周知,自2011年開展持續進修資助計劃起,直至本案的案發期間,澳門社會揭發了多宗詐騙持續進修資助的案件,且涉及的市民人數眾多。
7. 按照經驗,從合理的邏輯推論,被揭發的只是一部份的違法情況。
8. 很明顯,當時的社會氛圍存在較多對持續進修資助錯誤的思想,很多市民認為可以通過取巧的方法將有關資助款項套現,將金錢自由地用於其他用途。
9. 上述的事實屬眾所周知的事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434條第1款的規定,對相關事實無須陳述及證明,法庭應根據調查原則及經驗法則採納作為裁判的依據。
10. 另一方面,上訴人以上述的方法實施了百多次行為才被揭發,客觀上反映了當時「教育暨青年局」的監管工作非常不足,使得通過開辦虛假課程將有關資助款項套現變得容易,故上訴人在政府完全沒有發現的情況下成功實施第一次犯罪後,便有外在的誘因繼續以相同的方法騙取持續進修資助。
11. 由於當時社會上有眾多市民及教育機構以相同的方法將持續進修資助款項套現,以及政府監管工作非常不足致犯罪很容易成功的情況,令上訴人在犯罪時感到便利,因此相當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惡感。
12. 在這外在因素誘發下,使上訴人聯同多人重複做出上述的詐騙行為時,其罪過程度亦持續遞減。
13. 因此,除對於原審裁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能認同原審法院在裁判第383頁(卷宗第8485頁)第5段關於「未能證明存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誘因」的結論。
14. 事實上,本案確實存在有利於上訴人重覆實施犯罪的外在條件,她是在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了本案的129項詐騙罪。
15.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共犯的方式觸犯合共129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的要件。
16. 原審裁判原應裁定其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然而,卻以實質競合的方式判處上訴人觸犯129項詐騙罪並作出量刑。
17. 除對於原審裁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以及第73條的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II. 關於犯罪競合
18. 原審法庭裁定上訴人A以共犯的方式觸犯合共129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但同時又裁定其以共犯的方式觸犯合共78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19.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的上述裁判存在錯誤,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的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20. 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上訴人是聯同他人採取一系列的操作,令「教育暨青年局」產生錯誤,向「H培訓中心」發放持續進修的資助款項。
21. 這一系列的操作環環相扣,缺少任一部份將導致詭計不可能成功。
22. 在已證事實第35)、118)、119)、227)至229)、271)、364)至366)、611)、665)、666)、696)、697)、732)、733)、758)、788)、789)、819)、820)、847)、848)、881)、882)、906)、950)及998)點中證實,各導師在沒有開班及沒有教授任何學員的情況下,在學員的「個人班學員出席表」上的導師簽署欄上簽署確認有關學員的出席情況,使教育暨青年局對有關課程的真實性產生錯誤而扣除了學員「個人持續進修賬戶」內的資助款項,向「H培訓中心」作出支付,因此對該局造成財產損失。
23. 很明顯,上訴人以共犯的方式將法律上的重要事實不實地載於文件上,從而使「教育暨青年局」對有關課程的真實性產生錯誤而扣除了學員「個人持續進修賬戶」內的資助款項,並向「H培訓中心」作出支付的行為,是構成本案詐騙罪詭計的不可或缺的要素。
24. 倘欠缺該要素,「教育暨青年局」的職員在巡查時必然發現有關課程是虛假的,本案的欺詐行為根本不可能成功。
25. 中級法院在包括第304/2014號在內的多個合議庭裁判中曾指出,雖然偽造文件是為了實施詐騙的行為,但偽造文件侵犯了法律赋予文件的公信力,此法益為法律以獨立歸罪方式予以保護,故行為人實際上實施了符合兩個獨立罪狀(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的行為。
26. 基於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同:詐騙罪所保護的法益是財產,偽造文件罪所保護的法益是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因而認為應獨立地受刑事上的負面評價,也就是數罪的方式處罰。
27. 有關法院裁判是基於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同,因而認定兩罪狀屬於實質競合。
28. 然而,上訴人認為,單純從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的罪狀所保護的法益不同來判斷屬實質競合的見解是不全面的。
29. 從比較法的角度參考,葡萄牙最高法院1988年2月24日載於BMJ374-222的裁判指出,「No concurso aparente, o campo de aplicação das suas normas assemelha-se a dois círculos concêntricos, de forma que todos os elementos que cabem num também cabem no outro e os mesmos elementos de facto não podem ser apreciados duas vezes. É o que sucede entre os crimes de falsificação e de burla, em que a falsificação envolve necessariamente o erro ou engano sobre os factos astuciosamente provocados e sendo este resultado a consequência fatal daquela actividade a norma que prevê e pune a burla contou já com essa mesma actividade.」
30. 該裁判認為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屬表面競合,理由是構成罪狀的要素既適用於某一罪狀亦適用於另一罪狀,而相同的要素是不可以被審判兩次的。
31. 事實上,屬表面競合而只認定單一罪狀的情況,很多時兩個罪狀所保護的法益亦是不同,例如,認定造成火警罪時不會同時認定毀損罪;認定抗拒及脅迫罪時不會同時認定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32. 可見單純以罪狀所保護的法益不同作為標準,認定兩罪狀屬實質競合的法律理解是不完善的。
33. 從比較法的角度參考,葡萄牙最高法院1988年2月24日載於BMJ374-222的裁判強調的是,相同的事實不可以先後作犯罪構成的依據,被使用兩次來判處行為人觸犯兩項不同的罪狀。
34. 很明顯,因為這是不公正的。
35. 在本案中以共犯的方式將法律上的重要事實不實地載於文件上的行為,是為了達到詐騙持續進修資助的目的而使用的手段。
36. 從比較法的角度,葡萄牙里斯本中級法院1990年5月9日載於BMJ397-950的裁判亦曾指出,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之間,是目的行為罪狀吸收手段行為罪狀的關係,屬於表面競合,應只對詐騙罪作出審判。
37.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共犯的方式觸犯合共129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以及其以共犯的方式觸犯合共78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屬於表面競合,法庭應只判處上訴人以共犯的方式觸犯了詐騙罪,並對偽造文件罪予以開釋。
III. 關於量刑
38.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法院須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39.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的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總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40. 本案中,正如原審裁判所指出,上訴人為初犯,基本承認本案被指控的事實,且已作出全部的賠償。
41. 此外,上訴人認罪態度良好,且在案發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再沒有涉及其他刑事犯罪,可見上訴人對其在本案的犯罪行為深感後悔,且已對其作出的行為進行自我反省。
42. 我們有理由相信上訴人確實已從中汲取教訓,後悔不已,將來必奉公守法,不再犯罪,故特別預防的要求非常低。
43. 一如《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審判者在量刑時,為預防犯罪的要求,亦須考慮嫌犯能重新納入社會的需要。
44. 因此,在適用刑罰時,應考慮刑罰,尤其是監禁刑對嫌犯的人格、家庭、生活及社會所帶來的負面影響。
45. 然而,原審法院合議庭在量刑時沒有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所有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在作出量刑上亦屬偏高。
46. 根據本案的獲證事實,上訴人在本案的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中等、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不嚴重、犯罪的故意程度中等、犯罪的目的單純是財產利益且已全部作出賠償以及上訴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47.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數罪併罰下,合共判處其4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量刑實屬過重,上訴人應被科處不超逾3年的徒刑方為適當。
48. 此外,上訴人在案發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再沒有犯罪,可見其面對公權力的介入,已對其產生足夠的警醒作用,因此,法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本案中可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IV. 請求
49. 綜上所述,基於原審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73條以及第65條之規定,上訴人謹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撤銷原審裁判,裁定上訴人僅以連續犯之方式觸犯1項詐騙罪,以及1項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電腦偽造罪,並重新針對上訴人作出較輕的量刑判處,以及在此前提下,按照《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給予有關之刑罰暫緩執行。
50. 倘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認為連續犯及犯罪表面競合的理由不成立,由於原審裁判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因此導致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謹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撤銷原審裁判,並重新針對上訴人作出較輕的量刑判處,以及在此前提下,按照《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給予有關之刑罰暫緩執行。
51. 基於此,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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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嫌犯B:
Ⅰ. 關於連續犯
1. 原審法庭裁定上訴人(第2嫌犯B)以共犯的方式觸犯合共129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解釋及適用《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時出現錯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3.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連續犯”須符合3個並列要件:數次觸犯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實施犯罪的方式本質上相同;存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
4. 第1嫌犯A與上訴人於2017年6月30日實施第一次犯罪行為,直到2019年12月18日期間,根據已證事實第16)至21)及23)點、第38)至43)及46)點、第74)至79)及95)點、第141)至146)及169)點、第248)至253)及258)點、第289)至294)及307)點、第388)至393)及398)點、第427)至432)點、第452)至457)點、第481)至486)點、第505)至511)點、第531)至536)點、第560)至565)點、第587)至592)及597)點、第623)至633)及641)點、第677)後半部份至683)及686)點、第708)至713)及718)和719)點、第740)至745)及749)點、第765)至770)及777)和778)點、第797)至801)及804)至806)點、第829)至832)及835)點、第859)至865)及869)點、第889)至894)及896)點、第911)至916)點、第927)至932)及937)點、第958)至963)點、第977)至982)及985)點、第1008)至1013)點,上訴人聯同他人實施了多次犯罪。
5. 第1嫌犯A與上訴人聯同他人實施的犯罪,方法基本如下:
(1) 第1嫌犯A與上訴人打算用盡虛假報讀課程的學員的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資助,然而,由於「教育暨青年局」會從學員的個人持續進修賬戶扣除學費的30%作為保證金,故不能為虛假學員一次過報讀學費總額為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的課程。
(2) 為此,第1嫌犯A與上訴人先為虛假學員報讀學費少於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的課程,待有關保證金退回學員的持續進修賬戶後,再會為虛假學員報讀另一個課程,直至用盡虛假學員的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資助。
(3) 同時,為確保有關學費的30%的保證金能成功退回虛假學員的持續進修賬戶內,第1嫌犯A與上訴人會在「持續進修發展計劃」互聯網系統內不實申報虛假學員的每一個課程的出席率達70%。
(4) 按照第1嫌犯A與上訴人商議好的上述方案,學員持他們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前往「H培訓中心」,將自己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上訴人並由她辦理相關行政手續,先後為學員們報讀了多個受「2017年至2019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的課程。
(5) 事實上,「H培訓中心」從來沒有開辦有關課程,而學員亦從來沒有出席有關課程的任一節課。
(6) 在有關各課程完成後不久,上訴人按照第1嫌犯A的指示登入「H培訓中心」的「持續進修發展計劃」網上賬戶“XXX”,並申報學員在彼等各自所報讀的課程的出席率達70%,目的是令「教育暨青年局」將前述人士所報讀課程學費的30%保證金退回有關人士的「持續進修發展計劃」的「個人持續進修賬戶」內,從而可以用盡各自賬戶中的全數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資助款項來虛假報讀「H培訓中心」所開辦的課程,使有關虛假學員獲「教育暨青年局」資助的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款項全數發放至「H培訓中心」,其後嫌犯A及學員將有關資助款項據為己有。
(7) 由於「H培訓中心」確實沒有開辦上述課程,而第1嫌犯A與上訴人向「教育暨青年局」提交或虛假申報上述一系列不實資料,尤其是虛報開展了相關課程及上報不實的學員出席記錄,令到「教育暨青年局」因有關不實資料而進行結算,繼而向「H培訓中心」發放了本應不該發放的資助款項,最後導致該局的財產損失。
(8) 另外,第1嫌犯A在沒有開班及沒有教授任何學員的情況下,以導師身份在「個人班學員出席表」上的導師簽署欄上簽署確認有關學員的出席情況。
(9) 此外,在第1嫌犯A的指示下,上訴人將上述利用「持續進修發展計劃」的資助虛假報讀「H培訓中心」的課程一事告知個別導師,要求導師在沒有開班及沒有教授任何學員的情況下,以導師身份在「個人班學員出席表」上的導師簽署欄上簽署確認,目的是協助嫌犯A應對「教育暨青年局」日後的巡查或審查工作時向該局虛假申報學員出席情況,從而避免影響「H培訓中心」下次開辦同類課程的審批結果。
6. 眾所周知,自2011年開展持續進修資助計劃起,直至本案的案發期間,澳門社會揭發了多宗詐騙持續進修資助的案件,且涉及的市民人數眾多。
7. 按照經驗,從合理的邏輯推論,被揭發的只是一部份的違法情況。
8. 很明顯,當時的社會氛圍存在較多對持續進修資助錯誤的思想,很多市民認為可以通過取巧的方法將有關資助款項套現,將金錢自由地用於其他用途。
9. 上述的事實屬眾所周知的事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434條第1款的規定,對相關事實無須陳述及證明,法庭應根據調查原則及經驗法則採納作為裁判的依據。
10. 另一方面,上訴人以上述的方法實施了百多次行為才被揭發,客觀上反映了當時「教育暨青年局」的監管工作非常不足,使得通過開辦虛假課程將有關資助款項套現變得容易,故上訴人在政府完全沒有發現的情況下成功實施第一次犯罪後,便有外在的誘因繼續以相同的方法騙取持續進修資助。
11. 由於當時社會上有眾多市民及教育機構以相同的方法將持續進修資助款項套現,以及政府監管工作非常不足致犯罪很容易成功的情況,令上訴人在犯罪時感到便利,因此相當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惡感。
12. 在這外在因素誘發下,使上訴人聯同多人重複做出上述的詐騙行為時,其罪過程度亦持續遞減。
13. 因此,除對於原審裁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能認同原審法院在裁判第383頁(卷宗第8485頁)第5段關於「未能證明存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誘因」的結論。
14. 事實上,本案確實存在有利於上訴人重覆實施犯罪的外在條件,她是在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了本案的129項詐騙罪。
15.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共犯的方式觸犯合共129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的要件。
16. 原審裁判原應裁定其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然而,卻以實質競合的方式判處上訴人觸犯129項詐騙罪並作出量刑。
17. 除對於原審裁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以及第73條的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II. 關於犯罪競合
18. 原審法庭裁定上訴人B以共犯的方式觸犯合共129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但同時又裁定其以共犯的方式觸犯合共78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19.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的上述裁判存在錯誤,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的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20. 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上訴人是聯同他人採取一系列的操作,令「教育暨青年局」產生錯誤,向「H培訓中心」發放持續進修的資助款項。
21. 這一系列的操作環環相扣,缺少任一部份將導致詭計不可能成功。
22. 在已證事實第35)、118)、119)、227)至229)、271)、364)至366)、611)、665)、666)、696)、697)、732)、733)、758)、788)、789)、819)、820)、847)、848)、881)、882)、906)、950)及998)點中證實,各導師在沒有開班及沒有教授任何學員的情況下,在學員的「個人班學員出席表」上的導師簽署欄上簽署確認有關學員的出席情況,使教育暨青年局對有關課程的真實性產生錯誤而扣除了學員「個人持續進修賬戶」內的資助款項,向「H培訓中心」作出支付,因此對該局造成財產損失。
23. 很明顯,上訴人以共犯的方式將法律上的重要事實不實地載於文件上,從而使「教育暨青年局」對有關課程的真實性產生錯誤而扣除了學員「個人持續進修賬戶」內的資助款項,並向「H培訓中心」作出支付的行為,是構成本案詐騙罪詭計的不可或缺的要素。
24. 倘欠缺該要素,「教育暨青年局」的職員在巡查時必然發現有關課程是虛假的,本案的欺詐行為根本不可能成功。
25. 中級法院在包括第304/2014號在內的多個合議庭裁判中曾指出,雖然偽造文件是為了實施詐騙的行為,但偽造文件侵犯了法律赋予文件的公信力,此法益為法律以獨立歸罪方式予以保護,故行為人實際上實施了符合兩個獨立罪狀(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的行為。
26. 基於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同:詐騙罪所保護的法益是財產,偽造文件罪所保護的法益是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因而認為應獨立地受刑事上的負面評價,也就是數罪的方式處罰。
27. 有關法院裁判是基於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同,因而認定兩罪狀屬於實質競合。
28. 然而,上訴人認為,單純從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的罪狀所保護的法益不同來判斷屬實質競合的見解是不全面的。
29. 從比較法的角度參考,葡萄牙最高法院1988年2月24日載於BMJ374-222的裁判指出,「No concurso aparente, o campo de aplicação das suas normas assemelha-se a dois círculos concêntricos, de forma que todos os elementos que cabem num também cabem no outro e os mesmos elementos de facto não podem ser apreciados duas vezes. É o que sucede entre os crimes de falsificação e de burla, em que a falsificação envolve necessariamente o erro ou engano sobre os factos astuciosamente provocados e sendo este resultado a consequência fatal daquela actividade a norma que prevê e pune a burla contou já com essa mesma actividade.」
30. 該裁判認為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屬表面競合,理由是構成罪狀的要素既適用於某一罪狀亦適用於另一罪狀,而相同的要素是不可以被審判兩次的。
31. 事實上,屬表面競合而只認定單一罪狀的情況,很多時兩個罪狀所保護的法益亦是不同,例如,認定造成火警罪時不會同時認定毀損罪;認定抗拒及脅迫罪時不會同時認定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32. 可見單純以罪狀所保護的法益不同作為標準,認定兩罪狀屬實質競合的法律理解是不完善的。
33. 從比較法的角度參考,葡萄牙最高法院1988年2月24日載於BMJ374-222的裁判強調的是,相同的事實不可以先後作犯罪構成的依據,被使用兩次來判處行為人觸犯兩項不同的罪狀。
34. 很明顯,因為這是不公正的。
35. 在本案中以共犯的方式將法律上的重要事實不實地載於文件上的行為,是為了達到詐騙持續進修資助的目的而使用的手段。
36. 從比較法的角度,葡萄牙里斯本中級法院1990年5月9日載於BMJ397-950的裁判亦曾指出,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之間,是目的行為罪狀吸收手段行為罪狀的關係,屬於表面競合,應只對詐騙罪作出審判。
37.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共犯的方式觸犯合共129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以及其以共犯的方式觸犯合共78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屬於表面競合,法庭應只判處上訴人以共犯的方式觸犯了詐騙罪,並對偽造文件罪予以開釋。
III. 關於量刑
38.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法院須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39.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的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總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40. 本案中,正如原審裁判所指出,上訴人為初犯,基本承認本案被指控的事實,且已作出全部的賠償。
41. 此外,上訴人認罪態度良好,且在案發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再沒有涉及其他刑事犯罪,可見上訴人對其在本案的犯罪行為深感後悔,且已對其作出的行為進行自我反省。
42. 我們有理由相信上訴人確實已從中汲取教訓,後悔不已,將來必奉公守法,不再犯罪,故特別預防的要求非常低。
43. 一如《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審判者在量刑時,為預防犯罪的要求,亦須考慮嫌犯能重新納入社會的需要。
44. 因此,在適用刑罰時,應考慮刑罰,尤其是監禁刑對嫌犯的人格、家庭、生活及社會所帶來的負面影響。
45. 然而,原審法院合議庭在量刑時沒有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所有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其個人及經濟狀況。
46. 上訴人僅是「H培訓中心」的僱員,而在本案的已證事實中可見,上訴人正如一般的「打工仔」服從僱主的命令,並按僱主的指示工作。
47. 另一方面,已證事實第42)、78)、145)、252)、293)、392)、431)、456)、485)、510)、535)、564)、591)、632)、682)、711)、744)、769)、801)、832)、864)、893)、915)、931)、962)、981)及1012)點亦證實,除了上訴人本人作為學員的一次犯罪分享了3,000元的不法利益外,對於其餘的犯罪,上訴人均沒有取得任何的不法利益。
48. 根據本案的獲證事實,上訴人在本案的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中等、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不嚴重、犯罪的故意程度中等,只取得了3,000元的財產利益且已全部作出賠償、只是按僱主的指示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以及上訴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49.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數罪併罰下,合共判處其4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量刑實屬過重,上訴人應被科處不超逾3年的徒刑方為適當。
50. 此外,上訴人在案發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再沒有犯罪,可見其面對公權力的介入,已對其產生足夠的警醒作用,而且其只是一名僱員,個人能力有限,再犯的機會極低。
51. 因此,法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本案可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IV. 請求
52. 綜上所述,基於原審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73條以及第65條之規定,上訴人謹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撤銷原審裁判,裁定上訴人僅以連續犯之方式觸犯1項詐騙罪,以及1項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電腦偽造罪,並重新針對上訴人作出較輕的量刑判處,以及在此前提下,按照《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給予有關之刑罰暫緩執行。
53. 倘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認為連續犯及犯罪表面競合的理由不成立,由於原審裁判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因此導致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謹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撤銷原審裁判,並重新針對上訴人作出較輕的量刑判處,以及在此前提下,按照《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給予有關之刑罰暫緩執行。
54. 基於此,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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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8嫌犯C、第109嫌犯D、第110嫌犯E、第111嫌犯F、第112嫌犯G:
1. 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眾上訴人對被上訴裁判不服,認為在事實認定方面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 原審法院在事實認定時是採信了第2嫌犯稱上訴人家團有部分是套現學費,但眾上訴人認為第2嫌犯所作之陳述可信程度是存疑,因為第2嫌犯的陳述前後不一。
3. 原審法院已在裁判中質疑第2嫌犯的誠信度,法院既然已認定其有陳述不實,卻又選擇性地採信其對上訴人家團不利的陳述,此在邏輯上顯然是自相矛盾的。
4. 第2嫌犯是在法官提醒其不實陳述可能影響量刑後,才改變說法。這種在壓力下作出的陳述,其真實性值得懷疑,可能是為了減刑而採取的訴訟策略,而非對事實的忠實還原。
5. 第2嫌犯稱第111嫌犯將她自己及第110嫌犯的學費轉給孫兒I,這說法是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如果第111嫌犯是因為言語不通而換了數個老師,第111嫌犯的名字是會出現在糧單。然而,從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第111嫌犯曾出現在任何導師的糧單中。
6. 第2嫌犯聲稱第111嫌犯將自己及第110嫌犯E(兩人為姻親關係)的學費,全權決定轉讓給孫兒I,此舉極不合理,因為第111嫌犯沒有得到第110嫌犯的授意進行任何移轉,此超出正常家庭成員間的協助範圍。
7. 而且第108嫌犯是一直有為兒子I繳交學費,如I確實已經承接了第110及第111嫌犯的學費餘額,那麼教育中心理應不再向其收取任何學費。第2嫌犯亦有確認I有繳交學費。
8. 事實上,為何第108嫌犯會一直為I繳交學費,正正是因為第108及第109嫌犯是與I一同上課,而非單純的陪同,否則按常理如果第108嫌犯是知悉其家團已將學額款項移轉予I,第108嫌犯是不會再繳交任何額外的學費。
9. 故此,基於第2嫌犯陳述的矛盾,我們認為其所述的事實版本並不可信。
10. 原審法院亦認為所有沒有出現導師糧單的學員均為虛假,該等學員並沒有真正上課。
11. 然而,導師糧單本質上是教育中心的內部行政及財務文件。作為學員的上訴人,既無義務、也無權力去干涉或知悉教育中心如何紀錄其導師的薪酬。他們僅需確認自己有上課、導師有教學即可。單憑上訴人的名字未出現在糧單上,無法推斷出他們知悉並參與了詐騙計劃。
12. 正如前述,第111嫌犯至少上過幾節課才發現言語不通,其名字理應出現在那幾節課對應的導師糧單上。然而,案中並無任何證據支持這一點。這再次證明,要麼是第2嫌犯的陳述不實,要麼是導師糧單根本就不是一個準確反映所有上課情況的可靠紀錄。無論是哪種情況,原審法院基於糧單的推論都是站不住腳的。
13. 從上述第2嫌犯的陳述可見,教育中心甚至會擅自更改的課程的學員資料。其承認了導師糧單並非一份完整的教學紀錄。它表明,學員的名字是否出現在糧單上,存在人為操控和選擇的空間。既然連第2嫌犯都承認糧單紀錄不完整,法庭又怎能以一個不完整的紀錄作為證據,反向推斷上訴人沒有上課並參與合謀詐騙?
14. 教學活動本身是存在的。教育中心並非完全空轉,而眾上訴人確實有接受教育中心提供教學服務。
15. 根據第2嫌犯的說法,教育中心利用上訴人的真實報名資料向政府申請資助,但實際上課的學生卻是另一批人;但他們在安排課程時,卻可能將這些名額對應的課程隨意指派給其他學生,或者將多位學員的課程合併,但在表面上依然維持獨立申報。
16. 原審法院指出眾上訴人均被安排到導師J名下,這種很可能僅僅是教育中心在製作虛假申報文件時,為了行政上的便利而進行的操作。
17. 實際上,上訴人是由不同的導師授課。他們的報名資料被教育中心內部挪用,集中呈報在一位導師名下,以簡化詐騙流程。上訴人對此毫不知情。
18. 本案是由教育中心管理層(即第1、第2嫌犯)單方面實施的行政詐騙計劃。而眾上訴人作為普通學員,並不知悉教育中心的犯罪計劃。
19. 事實上,根據第108嫌犯所述,其所報讀的課程與實際上課的課程有異,其亦曾向第2嫌犯反映,只不過第108嫌犯最終上到的課程與其原本打算學習的課程相同,所以才沒有深究。
20. 同時,參見卷宗中J所教導的課程「個人班學員出席表」,並比對第109、110及111嫌犯在詢問筆錄的簽名,即使在沒有進行筆跡鑑定的情況,也可以看到該等嫌犯的簽名與「個人班學員出席表」的簽名明顯不符。可見有關的出席表並不是由眾上訴人所簽署。
21. 原審法院用上訴人的出入境紀錄與教育中心虛假申報的課程時間表進行比對,必定會出現「異常」。
22. 同理,原審法院認定所有上訴人均被安排給同一名導師(J),此結論很可能也僅僅是基於那份不實的申報文件。
23. 綜上所述,在案中出現眾多疑點,原審法院仍認定眾上訴人分別觸犯了一項詐騙罪,這是違反了存疑無罪之原則,因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眾上訴人處以開釋決定。
24.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不認同可以直接對眾上訴人處以開釋決定,則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基於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之規定移送卷宗至初級法院以重新審判。
綜上所述,謹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眾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1) 開釋眾上訴人分別被判處的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詐騙罪」(共犯)或;
2) 倘若法官閣下認為在重新審視有關的證據後,未能對案件作出決定,請求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將有關案件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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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關於「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在第79嫌犯K作為樁腳的部份):我們認為,判決書中「經公開審理查明」部份,即獲證明事實(factos provados) 部份的第622 點、第663 點及第664點(分別見判決書第222頁、234頁)與判案理由之間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故原審法庭的判決部份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2)首先,根據判決書第222頁中「經公開審理查明」部份,即獲證明事實(factos provados)部份的第622 點:「此外,嫌犯A及嫌犯B取得L及M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利用L及M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虛假報讀由「H培訓中心」舉辦並受「2017年至2019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的課程,目的是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3)其次,根據判決書第234頁中「經公開審理查明」部份,即獲證明事實(factos provados)部份的第663點:「上述各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上述各名嫌犯正是包括了第1嫌犯A、第2嫌犯B。
4)再次,根據判決書第234頁中「經公開審理查明」部份,即獲證明事實(factos provados)部份第664點:「嫌犯A與嫌犯B達成協議,共同合作,兩名嫌犯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正當得利,先後安排為— K、嫌犯N、嫌犯O、嫌犯P、嫌犯Q、嫌犯R、嫌犯S、T、U、L及M等合共 11 名虛假學員—虛假報讀由嫌犯A經營及由嫌犯B負責跟進的「H培訓中心」所開辦並受「2017年至2019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的多個課程,然而,事實上「H培訓中心」沒有開展有關課程,有關報讀人士亦無須到「H培訓中心」上課,並且有關報讀人士可以收到由嫌犯A及嫌犯B發放的金錢回贈或實物回贈,之後各嫌犯各自將有關回贈利益據為己有。同時,使「教青局」對上述課程的真實性產生錯誤而扣除了K、嫌犯N、嫌犯O、嫌犯P、嫌犯Q、嫌犯R、嫌犯S、T、U、L及M等合共11個「個人持續進修賬戶」內的資助款項並向「H培訓中心」作出支付,因此對「教青局」造成財產損失。」
5)據中級法院最近的2025年7月24日第297/2024號上訴案的司法見解: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由說明中、以及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它存在於事實認定方面,或者更為具體而言,在事實事宜的證據性理由說明、在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
6)同時,又根據中級法院2024年1月11日第327/2023號上訴案的司法見解:「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具體而言,當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當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者,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判決則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7) 在本案,原審法庭一方面在已證事實中說經公開審理查明了第1嫌犯、第2嫌犯取得並利用了L及M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虛假報讀有關課程,以詐騙政府資助款項(見判決書第222頁、234頁)。另一方面,在判案理由中則說,認為未有其他更有力的佐證足以認定第1嫌犯及第2嫌犯使用L及M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明文件,從而對該兩名嫌犯開釋這部份的兩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見判決書第381頁、451 頁)。這與前面已被證明的第622、663、664點事實(見判決書第222頁、234頁)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故原審法庭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 條第2 款b)項所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8)此外,根據澳門廉政公署的深入調查,第1嫌犯A及第2嫌犯B利用從不明途徑取得L及M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由第2嫌犯B辦理相關行政手續,繼而先後為L及M報讀了多個受「2017年至2019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的課程,有關課程所涉及的具體學員姓名、課程編號、課程名稱、課程導師、報讀日期、「教青局」資助金額及發放資助的日期,詳見判決書第225頁中「經公開審理查明」部份,即獲證明事實(factos provados) 部份的第630 點的附表,並參閱本案卷CR2-24-0297-PCC正案第14 冊第3425 頁、正案第17冊第4263頁背頁及附件八.四、第5冊第1095 至1096頁及第7冊第1594、1597及1598頁。
9)基於此,敬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判處第1嫌犯A及第2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關於利用了L及M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虛假報讀有關課程的部份)。
10)關於「偽造文件罪」( 在第108嫌犯C作為樁腳的部份):我們認為,即使第1嫌犯及第2嫌犯的有關行為未能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又或者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罪」,也應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因為,在本案,第1嫌犯及第2嫌犯至少使用了他人冒簽的假文件去「教青局」申報,且第1嫌犯及第2嫌犯明知該文件是假的,從而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並引致「教青局」有財產損失。
11)首先,根據《刑法典》第244 條關於偽造文件罪及使用偽造文件罪的法律規定,同時,根據判決書第327 至328頁中「經公開審理查明」部份,即獲證明事實(factos provados) 部份的第1017 點至1026點:在2018年2月至2019年5月期間,有人在導師J沒有開班及沒有教授任何學員的情況下,仍以導師J身份先後分別在學員為第109嫌犯D、第110嫌犯E及第111嫌犯F的「個人班學員出席表」上每一課節的導師簽名欄上簽署確認有關學員的出席情況。
12)經調查發現,將作為虛假學員的第109嫌犯D、第110嫌犯E、第111嫌犯F與作為導師J的上課時間及各人之出人境作比對,以及將第109嫌犯D的上課時間與工作出勤記錄作比對,發現有關虛假學員所報讀的部份課程出現學員或導師離境的情況。
13)再經調查發現,「V有限公司」的導師糧單電子文件上會列明導師於當月所教導的所有已繳付課程學費及真正上課的學員姓名及所獲得的報酬。然而,經查核於「H培訓中心」搜獲的電腦中所載有的導師糧單電子文件後,發現第109嫌犯D、第110嫌犯E、第111嫌犯F等姓名並沒有出現於任何導師糧單上,而I的姓名則出現導師J的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2017年6月至2020年1月的糧單上。
14)廉署人員於「H培訓中心」搜索及扣押了關於導師是J的「個人班學員出席表」正本6張(涉及第109嫌犯D的小提琴 A7018 班及小提琴 A7019班合共2張、嫌犯E的鋼琴A3027 班及鋼琴A3028班合共2張,以及嫌犯F的鋼琴A3025 班及鋼琴A3026班合共2張)。上述各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5)我們再根據判決書第329頁,及第54至56頁中「經公開審理查明」部份,即獲證明事實(factos provados) 部份的第1027點、第5 點、第10 點、第11 點:第1嫌犯A與第2嫌犯B達成協議,共同合作,兩名嫌犯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正當得利,先後安排為第109 嫌犯D、第110 嫌犯E、第111 嫌犯F等虛假學員—虛假報讀由第1嫌犯A經營及由第2嫌犯B負責跟進的「H培訓中心」所開辦並受「2017年至2019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的多個課程。
16)然而,事實上「H培訓中心」沒有開展有關課程,有關報讀人士亦無須到「H培訓申心」上課,但第109嫌犯D、第110嫌犯E、第111嫌犯F可收取由第1嫌犯A及第2嫌犯B發放的金錢回贈或實物回贈,之後上述各嫌犯各自將有關金錢回贈據為己有並用作支付及抵銷I在「H培訓中心」報讀鋼琴課程的學費,同時,使「教青局」對上述課程的真實性產生錯誤而扣除了第109嫌犯D、第110嫌犯E、第111嫌犯F的「個人持續進修賬戶」內的資助款項,並向「H培訓中心」作出支付,因此對「教青局」造成財產損失。
17)而「2017年至2019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規定,舉辦機構除了須於整個課程完成後的7日內透過互聯網系統申報學員的整個課程出席率外,還須於每一課節完成後7日內透過互聯網系統申報學員的每一課節出席率。
18)就在第1嫌犯A的指示下,第2嫌犯B參與跟進及處理涉及「H培訓中心」開辦「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課程的相關行政工作,包括使用「持續進修發展計劃」互聯網系統並登人「H培訓中心」的網上賬戶(有關網上賬戶及密碼僅由第1嫌犯A及第2嫌犯B二人使用)。第2嫌犯B會使用「持續進修發展計劃」互聯網系統向「教青局」申請開辦「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課程、為學員處理報名手續,以及申報報讀「2014年至2016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及「2017年至2019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課程學員的整個課程或每一課節的出席率等。
19)此外,第2嫌犯B除了協助第1嫌犯A跟進有關「H培訓中心」的「持續進修發展計劃」互聯網系統的工作外,亦要一併跟進其他與「持續進修發展計劃」相關的行政工作,包括協助學員報讀「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課程的文書工作,安排及收集學員與導師簽署的「個人班學員出席表」,以及與學員和導師協調及編排上課時間等。
20)而在本案的庭審上,「教青局」證人也聲明舉辦課程的機構必須按時向「教青局」申報學員的出席表,以便查核學員是否真的有出席。
21)此外,再根據《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的規定,我們認為,行為人明知文件是假的,仍將之使用,即表明了行為人一方面認同做假文件的行為,另一方面又將之付諸實行使用,充分發揮了該文件以假亂真的作用,達到為自己及他人謀不正當利益,並引致澳門政府庫房財產有所損失,事實上也引致澳門市民作為納稅人的財產有所損失。因此,使用他人製作的假文件,且明知該文件屬假者,應以《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的規定處罰之。
22) 在本案,根據上述已證事實,第1嫌犯、第2嫌犯明知有關出席表上的簽名是他人冒簽的,是假的,仍使用該假文件,藉此令「教青局」對有關課程虛假報讀產生錯誤,並信以為真,而批准第1嫌犯開設的「H培訓中心」舉辦課程,扣除了有關報讀人士的「個人持續進修賬戶」內的資助款項,並向上述「H培訓中心」發放支付,引致「教青局」遭受財產損失。
23)亦因此,第1嫌犯、第2嫌犯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該兩名嫌犯作為共犯觸犯了三項「使用偽造文件罪」。然而,原審法庭根據已證事實,認為該兩名嫌犯仍因為原被指控觸犯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罪」(共犯)罪名不成立,對這部份開釋,故原審法庭判決沾有錯誤解釋及適用《刑法典》第244 條第1 款a、b、c 項的瑕疵,即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 條第1 款所規定的瑕疵。
24)基於此,敬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判處第1嫌犯A及第2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使用偽造文件罪」(關於在第109嫌犯D、第110嫌犯E及第111嫌犯F的出席表上冒簽導師姓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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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B對檢察院的上訴提交了答覆狀,詳見卷宗第8765至8770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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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772至8785背頁),認為各名上訴人(嫌犯)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I)關於第1嫌犯A、第2嫌犯B的上訴:
i ) 關於連續犯:
1) 根據《刑法典》第29 條第2 款,上述兩名上訴人(第1嫌犯A、第2 嫌犯B)的行為符合該條文的前兩個要件:1)數次觸犯同一罪狀(詐騙罪);2)實施犯罪的方式本質上相同(以假學員虛報課程以騙取政府資助款項)。
2) 然而,針對後面第三個要件:「存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我們認為,本案事實上不存在這情節。同時,該兩名上訴人所觸犯的129 項詐騙罪的主觀要素並非屬於「概括故意」。
3) 首先,何謂「罪過」?根據大陸法系包括葡萄牙、德國的刑法理論,上述澳門《刑法典》第29 條第2 款的葡文版「culpa 」的中譯應被翻譯為「罪責」,而非「罪過」。
4) 「罪過」,是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中的主觀要素,從心理學的角度考察,一方面是指行為人對其行為事實及其行為結果的認識因素,另一方面是指行為人對行為結果的發生所持的意志因素,正是根據以上兩個因素的不同組合,刑法中的「罪過」便分有故意和過失。故意或過失,屬於符合法定罪狀性(構成要件該當性)的主觀成份方面。
5) 「罪責」,即有罪責性,則是指行為人是否應被歸責(應被刑罰制裁),即是否應當為其行為承擔刑法上的後果,屬於犯罪構成的第三個要素。據大陸法系的犯罪論體系,犯罪構成主要有三大要素,分別是:1)構成要件該當性(符合法定罪狀性); 2)不法性; 3)有罪責性(Germano Marques da Silva,《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fls.16,Editorial Verbo,2001)。
6) 在本案,我們認為,不應由於當時社會上有眾多市民及教育機構以相同的方法將持續進修資助款項套現,以及政府監管工作非常不足致犯罪很容易成功的情況,令上訴人在犯罪時感到便利,因此相當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惡感,並由此祇當作一項連續犯來判處。
這正如,若街道上沒天眼監控,難道便因不易被察覺、方便犯罪,行為人便可肆意多次殺人放火,並因而當作連續犯祇被判處一罪?又例如,甲欺凌瞎眼的乙,打了乙10 次,難道應歸咎於被害人乙瞎眼,看不到甲,便利了甲多次打乙,因而將甲的行為視作連續犯,祇判處一項傷人罪?
7) 在以上情況下,若將原本多項的罪名祇以一項罪名來處罰,無形中鼓勵了行為人繼續犯罪,甚至變本加厲,助長了社會上「壞人越壞、好人越倒霉」的惡化升級風氣,造就一個不計成本、混亂無章的「犯罪天堂」,這明顯破壞了公義,不利於刑罰的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的功能實現,違背了《刑法典》第40 條「刑罰目的」及「罪刑相稱」的原則。
8) 同時,我們認為,《刑法典》第29 條第2 款對「連續犯」所規定的其中要件:「在可相當減輕行为人罪过之同一外在的情況誘发下實行」中的可相當減輕行为人「罪過」,是指可相當減輕行为人「罪責」,而非罪過。
9) 如前所述,根據大陸法的犯罪論體系,該條文葡文版的「culpa 」 應譯作「罪責」,而非「罪過」,且對可相當減輕行为人罪責之外在情况的情節,我們可以參考《刑法典》第66 條第1、2款的規定,包括:
-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或
-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10) 由此可見,《刑法典》第66 條第2 款是根據「期待可能性」的原則來相當減輕行为人罪責。「期待可能性」作為犯罪構成中影響「罪責」的原則,是源自德國著名「癖馬案」判決的刑事理論,是指從行為人實施違法行為時的具體情況考察,期待行為人不去實施該等違法行為而作出其他適法行為是可能的。也就是說,當行為人作出違法行為時,如果具備了上述期待可能性,行為人應當為其作出的違法行為承擔罪責;反之,當行為人作出違法行為時,如果不具備上述期待可能性,也就是缺乏期待可能性(或稱:期待不可能性),就不能要求行為人對其違法行為承擔罪責(見日本刑法學者大塚仁著《刑法概說(總論)》,馮軍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 年版,第403 頁)。
11) 在本案,並不存在上述的任何情況,以便相當減輕行为人罪責,因此,兩名上訴人所觸犯的129 項詐騙罪不能以1 項連續犯論處。亦因此,原審法庭在解釋及適用《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連續犯時沒有出現錯誤,不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ii) 關於犯罪競合(牽連犯):
12) 根據澳門中級法院第304/2014號合議庭裁判,及其他有關司法見解,雖然偽造文件是為了實施詐騙的行為,但偽造文件侵犯了法律賦予文件的公信力,此法益為法律以獨立歸罪方式予以保護,故行為人實際上實施了符合兩個獨立罪狀(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的行為。事實上,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同:詐騙罪所保護的法益是財產,偽造文件罪所保護的法益是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因而應獨立地受刑事上的負面評價,也就是數罪的方式處罰。
13) 上述法院裁判是基於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同,因而認定兩罪狀屬於實質競合。我們也認為,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是屬於目的與手段的牽連犯,屬於不同行為觸犯了不同罪名的「實質的異種數罪」,即為了達到行騙目的,而以偽造文件為手段,所侵害的法益均不相同,故兩者應獨立成罪,並應以「兩罪實行並罰」論處。
14) 因比,原審法庭裁定第1、2上訴人以共犯的方式觸犯合共129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同時又裁定兩者以共犯的方式觸犯合共78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並沒有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的規定,即不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iii) 關於量刑:
15) 首先,刑罰的功能有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別,以保護社會及使犯罪人改過自新。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的確定的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的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16) 亦因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應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責的程度。同時,還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責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17) 在本案,原審法庭事實上已充分考慮第1、2上訴人初犯、其人格及所作的事實,以及其他有利第1、2上訴人的情節,包括她倆已作出全數賠償,且之後一直保持良好行為。
18) 然而,本案涉及詐騙政府資助款項的數額巨大,不法性及故意程度高,第1、2上訴人聯同大批過百名市民長期虛報進修課程,騙取政府庫房的資助款項,形成欺騙政府、欺騙納稅人的不良風氣,實對社會大眾產生重大負面影響。
19) 因此,本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並非過重,而是適量、適度地考慮了上述許多有利於第1、2上訴人的合理因素,原審法庭的決定是恰當的、合法的、合理的,遵守了罪刑相稱原則,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 條、第65條以及第48條所規定的量刑及緩刑準則,被上訴裁判不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即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關於另外5名上訴人:
20)第108 嫌犯C,第109 嫌犯D、第110嫌犯E、第111嫌犯F、第112嫌犯G的上訴:對於原審法庭判處另外5名上訴人:第108 嫌犯C,第109 嫌犯D、第110嫌犯E、第111嫌犯F、第112嫌犯G作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均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詐騙罪」,我們認為是合理的。
21) 在本案,原審法庭對事實的判斷並非如該5名上訴人所述祇單憑第2嫌犯的陳述聲明,而是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進行整體、積極綜合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證人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有關筆錄的審閱。
22) 根據普遍司法見解,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又或者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又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但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在本案,原審法庭沒有違反以上的規定及準則。
23) 同時,也根據澳門中級法院上訴案第110/2021號合議庭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關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 115/2014 號上訴案件等)。”
24) 該5名上訴人表示,第108嫌犯一直為I繳交學費,正正是因為第108及第109嫌犯是與I一同上課,而非單純的陪同,否則按常理如果第108嫌犯是知悉其家團已將學額款項移轉予I,第108嫌犯是不會再繳交任何額外的學費的。
25) 我們認為,上訴人所述「第108及第109嫌犯是與I一同上課,而非單純的陪同」,有違常理,一般人都知道,若家長本身想學習彈鋼琴,無可能和孩子一起「上課」, 因孩子不會安靜地坐在一旁看著家長在導師指導下學習彈鋼琴,這樣必影響家長「上課」學習的質量,於是,祇有「陪同」的方式,才有可能家長和孩子在導師的指導下讓孩子學習彈鋼琴,既然是「陪同」方式,有關音樂培訓中心便不應要求家長付「學費」, 因此、本案「第108及第109嫌犯與I一同上課」是虛假的,不應向政府申請持續進修的資助金額,讓個人及音樂培訓中心獲不正當利益。
26) 此外,在本案,根據判決書第327至328頁中「經公開審理查明」部份,即獲證明事實(factos provados)部份的第1017點至1026點:在2018年2月至2019年5月期間,有人在導師J沒有開班及沒有教授任何學員的情況下,仍以導師J身份先後分別在學員:第109嫌犯D、第110 嫌犯E及第111嫌犯F的「個人班學員出席表」上每一課節的導師簽名欄上簽署確認有關學員的出席情況。經調查發現,將作為虛假學員的第109嫌犯D、第110嫌犯E、第111嫌犯F與作為導師J的上課時間及各人之出人境作比對,以及將第109嫌犯D的上課時間與工作出勤記錄作比對,發現有關虛假學員所報讀的部份課程出現學員或導師離境的情況。
27) 再經調查發現,「V有限公司」的導師糧單電子文件上會列明導師於當月所教導的所有已繳付課程學費及真正上課的學員姓名及所獲得的報酬。然而,經查核於「H培訓中心」搜獲的電腦中所載有的導師糧單電子文件後,發現第109嫌犯D、第110嫌犯E、第 111 嫌犯F等姓名並沒有出現於任何導師糧單上,而I的姓名則出現導師J的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2017年6月至2020年1月的糧單上。
28) 廉署人員於「H培訓中心」搜索及扣押了關於導師是J的「個人班學員出席表」正本6張(涉及第109嫌犯D的小提琴 A7018 班及小提琴A7019班合共2張、嫌犯E的鋼琴A3027班及鋼琴A3028班合共2張,以及嫌犯F的鋼琴A3025班及鋼琴A3026班合共2張)。
29) 再根據判決書第329頁,及第54至56 頁中「經公開審理查明」部份,即獲證明事實(factos provados)部份的第1027點、第5點、第10點、第11點:第1嫌犯A與第2嫌犯B達成協議,共同合作,兩名嫌犯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正當得利,先後安排為第109 嫌犯D、第110嫌犯E、第111嫌犯F等虛假學員一虛假報讀由第1嫌犯A經營及由第2 嫌犯B負責跟進的「H培訓中心」所開辦並受「2017年至2019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的多個課程。
30) 然而,事實上「H培訓中心」沒有開展有關課程,有關報讀人士亦無須到「H培訓申心」上課,但第109嫌犯D、第110嫌犯E、第111嫌犯F可收取由第1嫌犯A及第2嫌犯B發放的金錢回贈或實物回贈,之後上述各嫌犯各自將有關金錢回贈據為己有並用作支付及抵銷I在「H培訓中心」報讀鋼琴課程的學費,同時,使「教青局」對上述課程的真實性產生錯誤而扣除了第109嫌犯D、第110嫌犯E、第111嫌犯F的「個人持續進修賬戶」內的資助款項,並向「H培訓中心」作出支付,因此對「教青局」造成財產損失。
31) 因此,在本案,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該5 名上訴人的行為均符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原審法庭對有關事實的認定及作出有罪判決是合理的。亦因此,原審法庭所審查的證據是正確的,沒有明顯的錯誤,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即被上訴判決不沾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1款c)項)。
-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各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
當中,關於在第109嫌犯、第110嫌犯及第111嫌犯的出席表上冒簽導師姓名部分,根據案中相關的獲證事實,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明顯已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使用偽造文件罪。以及,另外七名上訴人A、B、C、D、E、F及G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830至8841背頁)
*
本院接受各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第1至1037條):詳見卷宗第8320背頁至8459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各嫌犯存放賠償金之記錄、刑事記錄及個人狀況:詳見卷宗第8459背頁至846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未能證明的事實:詳見卷宗第8467頁至8469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詳見卷宗第8479背頁至848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檢察院之上訴: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 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嫌犯A及B之上訴:
* 關於連續犯的問題
* 關於犯罪競合的問題
* 關於刑罰問題
嫌犯C、D、E、F及G之上訴:
* 關於審查證據錯誤的瑕疵
*
在本案中,H培訓中心(主由第一及第二嫌犯負責),聯同導師及大批學員報名者,以虛假報讀持續進修課程,以詐騙澳門政府資助款項,導致政府長期遭受財產損失,涉案嫌犯達112名,涉及詐騙政府資助款項、偽造文件,及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的案件。
檢察院、第1嫌犯A、第2嫌犯B、第108嫌犯C、第109嫌犯D、第110嫌犯E、第111嫌犯F及第112嫌犯G等人分別提起了上訴。
以下,我們將一一作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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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份 – 檢察院的上訴
檢察院針對原審判決對第一、第二嫌犯之開釋罪名提起的上訴
檢察院針對原審法院開釋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所被指控的二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及三項「偽造文件罪」的部分提出上訴。
當中,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開釋該兩名嫌犯所被指控的二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之部分,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以及,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開釋該兩名嫌犯所被指控的三項「偽造文件罪」之部分,存在錯誤解釋法律及錯誤適用《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b及c項的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接著,我們將分別就上述上訴內容一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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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檢察院]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具體而言,當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當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者,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判決則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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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二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部分:
檢察院在上訴狀中指出,原審判決書的已獲證明事實(factos provados)部份的第622點、第663點及第664點(分別見原審判決書第222頁、234頁)與上述判案理由之間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故原審法庭的上述判決部份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首先,根據判決書第222頁中「經公開審理查明」部份,即獲證明事實(factos provados) 部份的第622點:
「此外,嫌犯A及嫌犯B取得L及M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利用L及M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虛假報讀由「H培訓中心」舉辦並受「2017年至2019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的課程,目的是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其次,根據判決書第234頁中「經公開審理查明」部份,即獲證明事實(factos provados) 部份的第663 點:
「上述各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上述各名嫌犯正是包括了第1嫌犯A、第2 嫌犯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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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根據判決書第234頁中「經公開審理查明」部份,即獲證明事實(factos provados) 部份第664點:
「嫌犯A與嫌犯B達成協議,共同合作,兩名嫌犯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正當得利,先後安排為— K、嫌犯N、嫌犯O、嫌犯P、嫌犯Q、嫌犯R、嫌犯S、T、U、L及M等合共11名虛假學員—虛假報讀由嫌犯A經營及由嫌犯B負責跟進的「H培訓中心」所開辦並受「2017年至2019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的多個課程,然而,事實上「H培訓中心」沒有開展有關課程,有關報讀人士亦無須到「H培訓中心」上課,並且有關報讀人士可以收到由嫌犯A及嫌犯B發放的金錢回贈或實物回贈,之後各嫌犯各自將有關回贈利益據為己有。同時,使「教青局」對上述課程的真實性產生錯誤而扣除了K、嫌犯N、嫌犯O、嫌犯P、嫌犯Q、嫌犯R、嫌犯S、T、U、L及M等合共11個「個人持續進修賬戶」內的資助款項並向「H培訓中心」作出支付,因此對「教青局」造成財產損失。」
以及,原審法院關於這部份的事實之判斷(判決書第381頁的判案理由):「針對第1嫌犯A、第2嫌犯B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的指控,L及M非為案中的證人,第2嫌犯B已無法記起有關事件;因此,在案中欠缺其他更有力的佐證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未足以認定對第1嫌犯及第2嫌犯的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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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前述所列出之原審判決已證事實表明,我們可以得出:
第一、於獲證事實第622點:當中認定第1嫌犯A及第2嫌犯B「有拿他人證件、及有使用該等證件」去虛假報讀課程。但原審判決的判案理由卻以「證據不足、無法認定有拿及使用他人證件」。
第二、於獲證事實第663點:當中認定第1嫌犯A及第2嫌犯B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第664點:認定第1嫌犯A及第2嫌犯B事前合意、共同分工,將包括L、M二人列為其直接操作的虛假學員對象。但原審判決的判案理由卻以證據薄弱為由,排除第1嫌犯A及第2嫌犯B就該部分行為的可歸責性。
第三、本案中,針對本案其餘眾多「樁腳」(其他嫌犯)、借用親友證件、虛假報課事實。而且,原審法院在結合微信對話、部分嫌犯自認、操作流程異常等間接證據,足以認定本案中第一、第二嫌犯使用他人證件予以虛假報課的整體事實。但原審判決的判案理由卻獨針對L、M,就二人同一類型、同一模式的行為,卻以「L、M非證人、嫌犯記憶模糊」否定已載於獲證事實的客觀行為。
第四、按照原審合議庭已認定的上述「獲證事實」,即第1嫌犯A及第2嫌犯B「取得L、M身份證」、「利用該等證件虛假報課」、「二人共同共謀實行」。但原審判決的判案理由卻以「L、M非為證人、第2嫌犯記憶不清,指出案中佐證不足」為由,否定了同一事實的存在。
為此,本上訴法院認為,確實如同檢察院所指出的意見一般,上述四項矛盾確實都是直接、對立的事實矛盾。
因此,原審法庭的上述判決部份確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承上,第1嫌犯A及第2嫌犯B利用從不明途徑取得L及M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由第2嫌犯B辦理相關行政手續,繼而先後為L及M報讀了多個受「2017年至2019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的課程,有關課程所涉及的具體學員姓名、課程編號、課程名稱、課程導師、報讀日期、「教青局」資助金額及發放資助的日期,如下:
序
號
學員姓名
持續進修
計劃年度
課程編號
課程名稱
課程導師
報讀日期
報讀
時間
教青局支付
的資助金額
(澳門元)
教青局發放資助
金額的日期
1
L
2017-2019
1901090391-1
爵士鼓C7018班
W
2019-06-05
15:44
2400
2019年9月12日
2
L
2017-2019
1901090392-1
爵士鼓C7019班
W
2019-06-05
15:45
2400
2019年9月12日
3
L
2017-2019
1907170154-0
小提琴A8023班
J
2019-11-04
14:49
1200
2019年11月27日
4
M
2017-2019
1901090418-1
吉他C7013班
W
2019-06-05
15:46
2400
2019年9月12日
5
M
2017-2019
1901090419-1
吉他C7014班
W
2019-06-05
15:51
2400
2019年9月12日
6
M
2017-2019
1907170229-0
口琴C8003班
W
2019-11-02
10:39
1200
2019年11月27日
加總
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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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此,根據上述已列明及已證事實(第630點),本上訴法院認為,實在已足夠認定第1嫌犯A及第2嫌犯B使用了屬於他人(即L及M)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用於虛報課程用途。
就上述罪名之主觀事實(見第663及664點),考慮到該等事實已獲原審法院所證實,故不存在任何阻礙予以認定下述犯罪之構成。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述事實足以認定第1嫌犯A及第2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
根據尊敬的終審法院第130/2019號合議庭所製作之統一司法見解中指出,在審理就第一審無罪判決提起的上訴中,如果中級法院改判被告有罪,則應該直接作出量刑。為此目的,中級法院可在認為必要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52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重開聽證,並在對相關證據進行調查的基礎上科處刑罰。
為此,本上訴法院將於下述部份適時作出量刑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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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檢察院]
關於三項偽造文件罪之部分:
檢察院在其上訴狀中指出,即使無法證明第一、第二嫌犯A、B是偽造文件的製作者/冒簽行為人;但全案已證事實充分證實了以下幾點重要事實,包括:涉案出席表為他人冒簽、虛假不實的偽造文件;第一、第二嫌犯的主觀明知該文件屬虛假、冒簽、不實;兩人基於共謀分工,持續、故意使用該等假文件;二人將上述涉案出席表交予教青局,以向教青局申報出席紀錄、製造課程真實假象、騙取持續進修資助、謀取不正當利益、造成公庫財產損失。
因此,檢察院認為,即使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有關行為未能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又或者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罪」,也應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使用偽造文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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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原審法院關於這部份的事實之判斷:
原審判決針對D、E、F三份導師出席表相關事實的部份,原審判決書卻以:無筆跡鑑定;A、B否認親自/指使他人冒簽;關鍵導師J非本案證人;欠缺其他強而有力佐證等理由,據此認定,本案證據不足以證實兩人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偽造文件罪」,就此三項控罪判兩人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見判決書第380頁的判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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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我們來看看本案中已獲證明之事實:
「2017年至2019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規定,舉辦機構除了須於整個課程完成後的7日內透過互聯網系統申報學員的整個課程出席率外,還須於每一課節完成後7日內透過互聯網系統申報學員的每一課節出席率。(第5點)
就在第1嫌犯A的指示下,第2嫌犯B參與跟進及處理涉及「H培訓中心」開辦「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課程的相關行政工作,包括使用「持續進修發展計劃」互聯網系統並登人「H培訓中心」的網上賬戶(有關網上賬戶及密碼僅由第1嫌犯A及第2嫌犯B二人使用)。第2嫌犯B會使用「持續進修發展計劃」互聯網系統向「教青局」申請開辦「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課程、為學員處理報名手續,以及申報報讀「2014年至2016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及「2017年至2019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課程學員的整個課程或每一課節的出席率等。(第10點)
此外,第2嫌犯B除了協助第1嫌犯A跟進有關「H培訓中心」的「持續進修發展計劃」互聯網系統的工作外,亦要一併跟進其他與「持續進修發展計劃」相關的行政工作,包括協助學員報讀「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課程的文書工作,安排及收集學員與導師簽署的「個人班學員出席表」,以及與學員和導師協調及編排上課時間等。(第11點)
在2018年2月至2019年5月期間,有人在導師J沒有開班及沒有教授任何學員的情況下,仍以導師J身份先後分別在學員為第109嫌犯D、第110嫌犯E及第111嫌犯F的「個人班學員出席表」上每一課節的導師簽名欄上簽署確認有關學員的出席情況。(第1017點至1026點)
第1嫌犯A與第2嫌犯B達成協議,共同合作,兩名嫌犯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正當得利,先後安排為第109嫌犯D、第110嫌犯E、第111嫌犯F等虛假學員—虛假報讀由第1嫌犯A經營及由第2嫌犯B負責跟進的「H培訓中心」所開辦並受「2017年至2019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的多個課程,然而,事實上「H培訓中心」沒有開展有關課程,有關報讀人士亦無須到「H培訓申心」上課,但第109嫌犯D、第110嫌犯E、第111嫌犯F可收取由第1嫌犯A及第2嫌犯B發放的金錢回贈或實物回贈。之後,上述各嫌犯各自將有關金錢回贈據為己有並用作支付及抵銷I在「H培訓中心」報讀鋼琴課程的學費,同時,使「教青局」對上述課程的真實性產生錯誤而扣除了第109嫌犯D、第110嫌犯E、第111嫌犯F的「個人持續進修賬戶」內的資助款項,並向「H培訓中心」作出支付,因此對「教青局」造成財產損失。(第1027點)
承上,根據前述所列出之原審判決已證事實點內容表明,我們可以得出:
- 案中證明了有人在導師J沒有開班及沒有教授任何學員的情況下,仍以導師J身份先後分別在學員為第109嫌犯D、第110嫌犯E及第111嫌犯F的「個人班學員出席表」上每一課節的導師簽名欄上簽署確認有關學員的出席情況;
- A、B事前達成犯罪合意、分工合作經營虛假課程計劃;
- B專責後台行政、系統登入、出席率申報、收集及遞交出席表予教青局;
- 該等虛假出席表是教青局審核課程、退回保證金、發放資助的必要審查文件;
- 兩人利用假文件致使教青局陷入錯誤認知,最終致使教青局撥付不應發放的資助,產生實質財產損害。
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判決只檢視了「第一、第二嫌犯二人沒有親自冒簽造假」(第244條第1款a、b項),卻忽視已證事實清楚顯示兩人明知文件屬假、刻意用作犯罪工具詐騙資助。
因此,我們也認同檢察院之意見,即使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有關行為未能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又或者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罪」,也應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使用偽造文件罪」,事實上,第1、第2嫌犯的行為已完全符合使用偽造文件罪(第244條第1款c項)的構成要件。
因此,原審法院此部份之認定,構成了法律上適用錯誤。
為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應予改為判處第1嫌犯A及第2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使用偽造文件罪」(關於該兩名嫌犯使用了第109嫌犯D、第110嫌犯E及第111嫌犯F、含有假冒學員簽名的「個人班學員出席表」)。
承上,根據尊敬的終審法院第130/2019號合議庭所製作之統一司法見解中指出,在審理就第一審無罪判決提起的上訴中,如果中級法院改判被告有罪,則應該直接作出量刑。為此目的,中級法院可在認為必要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52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重開聽證,並在對相關證據進行調查的基礎上科處刑罰。
為此,本上訴法院將於下述部份適時作出量刑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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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 第108、109、110、111、112嫌犯C、D、E、F及G的上訴
關於審查證據錯誤的瑕疵[第108、109、110、111、112嫌犯C、D、E、F及G]
在該五名上訴人的上訴狀中,該等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選擇採信第二嫌犯的聲明(關於該五名上訴人以家團虛報課程予以套現學費,並將資助額轉給I的說法),然而,該五名上訴人均指第二嫌犯的聲明是矛盾且不可靠的陳述。而且關於原審法院認定的「學員的學費轉贈I、家團套現」等說法,違反經驗法則、家庭常理及卷宗客觀證據,明顯不合理。
該五名上訴人亦指出,第108嫌犯C一直都有為兒子I繳交學費。第108嫌犯亦曾發現報讀課程與實際課程不符並向中心反映,而且,部分上訴人(第111嫌犯)確實亦曾上課,因言語不通更換老師,足以證明彼等本身為消費者及學員的身份。
該五名上訴人亦指出,教學中心內的教師糧單是教育中心的內部文件,該五名上訴人作為外圍學員,無權、無義務知悉或干涉教育中心內部記帳方式,並不知彼等名字為何未出現在該授課教師的糧單上,亦無法就此推斷彼等參與詐騙。而且,第2嫌犯B亦自認過,糧單紀錄不完整、可人為選擇、可任意更改學員資料,並非真實客觀上課紀錄。此外,卷宗內所載的該五名上訴人「個人班學員出席表」中,出席表冒名簽名與彼等上訴人的筆跡明顯不符,亦與彼等真實簽名明顯不符,顯然並非該五名上訴人所為。
最後,該五名上訴人指原審法院使用虛假課程時間表和申報資料,予以對照學員的出入境紀錄,而這些資料是教學中心單方製作,即是用「造假的申報時間」去比對,必然得出異常結論。
因此,五名上訴人C、D、E、F及G在彼等共同提交的上訴狀理由闡述中,質疑原審法院在事實認定上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基於案中的種種疑點,應開釋彼等所被判處的罪名,抑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將案件發還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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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該五名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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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庭並非單純採納第一、第二嫌犯的陳述,而是綜合了案中多項證據,包括:各名嫌犯(上訴人)的出入境紀錄、導師和學員的出勤記錄、導師糧單、扣押偽造出席表、回贈金流模式、共犯分工事實等多項客觀證據綜合評價。亦即是說,原審法庭已對卷宗之所有證據作出了整體認定。尤其是,原審法院已分析了:
(1) 涉案課程並無真實教學。導師J在涉案課程的授課期間完全沒有開班、沒有授課,卻出現以其名義製作的多份個人課程出席表。
(2) 出席表導師簽名存有他人冒簽、偽造製作,並非真實課程的紀錄。原審法院經比對了上述部分學員/導師的出入境紀錄、工作出勤紀錄:申報上課時段內,部分學員/導師處於離境或上班狀態。
(3) 涉案中心內部導師糧單為真實授課、計薪的核心內部文件。但第108、109、110、111及112嫌犯從未出現在任何導師糧單,證明無對應授課、無真實教學紀錄;反觀I長期登載於J的糧單上,即唯一真實學員僅為I(第108嫌犯C的兒子),其餘親屬、家團成員均為虛假掛名。從內部財務文件直接證明該五名上訴人為「虛假學員」,上述上訴人並不可能參與課程。
該五名上訴人均質疑原審法院所賴以信任的糧單,即涉案教學中心的內部文件,屬於不完整、可人為選擇、可任意更改學員資料,並非真實客觀上課紀錄。但是,經廉署扣押查核、客觀真實的內部計帳資料,具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我們並分析了五名上訴人(第108、109、110、111、112嫌犯C、D、E、F及G)之辯解,他們片面割裂證據、以個人說詞否定全案客觀事證。不難看出,儘管該五名上訴人指稱彼等是真實報讀課程,但綜合分析卷宗內相關的證據資料,有合理理由相信,卷宗證據所示的、該五名上訴人之所報讀涉案教育中心同一導師的課程,其實只是透過本案中“套現”政府資助的方式,將套現所得款項用於I在教育中心的學費。
在事實認定部分,原審法院客觀綜合地分析了庭審中C(第108嫌犯)及F(第111嫌犯)所作聲明、案中其他嫌犯所作聲明以及案中證人所作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按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從而認定該部分獲證事實。在事實之判斷部分,原審法院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
因此,被上訴判決涉及五名上訴人C、D、E、F及G的部分並不存在彼等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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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份 – 第1嫌犯A及第2嫌犯B的上訴
一、關於連續犯的問題[第1嫌犯A及第2嫌犯B]
第1嫌犯、第2嫌犯在彼等上訴狀中,都提出了一個法律問題。那就是認為彼等被判處共犯方式合共觸犯的129項詐騙罪,應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關於連續犯的規定。原審法院以實質競合方式對彼等作出判處,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兩名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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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上訴狀中,兩名上訴人——即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分別提交了各自的上訴狀,但彼等在上訴狀理由闡述中一致地指出,自2011年開展資助持續進修計劃起,社會上眾多市民及教育機構以相同的方法將持續進修資助套現,政府的監管工作亦非常不足,彼等成功實施第一次犯罪後,便有外在的誘因繼續以相同方法騙取持續進修資助,政府的監管不足亦令彼等犯罪是感到便利,因此亦相當減輕了彼等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因此,該兩名嫌犯重複實施犯罪是存在著可相當減輕罪過的同一外在誘因,故彼等被判處共犯方式合共觸犯的129項詐騙罪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關於連續犯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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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簡單而言,連續犯須同時具備以下三項並列要件:數次觸犯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實施犯罪的方式本質上相同;存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三要件缺一不可。
針對連續犯之司法見解,我們可以分析終審法院第25/2013號合議庭案件,當中提到:
“一、根據司法見解和理論學說的一致看法,連續犯罪的要件為:
-數次觸犯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
-實施犯罪的方式相同;
-時間上的關聯性;以及
-持續存在使犯罪的實施變得容易並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
二、所有要件必須同時具備,只要有任何一項不獲滿足便排除犯罪的連續性。
三、設置連續犯罪這一制度的理由在於,行為人在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施犯罪,以致其罪過得到了相當減輕。
四、如果只有一個犯罪企圖的話,那麼必然只構成一項犯罪,排除了存在多項違法行為或者犯罪連續性的可能,因為連續犯罪要求行為人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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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2013年1月16日於第78/2012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終審法院曾經指出,犯罪連續性的根本前提是存在一種來自外部的、並且在相當程度上方便犯罪活動的再次出現,使得對行為人以不同的方式行事,亦即依法行事的可要求性漸趨減低的關係。並且說,“法院在審查連續犯罪的要件,尤其是在同一外在情節的誘發下行為人的過錯得到相當減低這一要件是否得到滿足時應該格外嚴格”。
好了,在掌握了連續犯之法律見解,我們來看看兩名上訴人(第1嫌犯A及第2嫌犯B)之依據。
從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狀中,均列出了下述事實以支持他們的行為構成連續犯:1、犯罪時間2017年6月30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間,兩名上訴人(第1嫌犯A及第2嫌犯B)聯同他人多次實施犯罪行為。
2、犯罪次數:第1、第2嫌犯合共實施129項詐騙行為,對應已證事實第16)至21)及23)點、第38)至43)及46)點、第74)至79)及95)點、第141)至146)及169)點、第248)至253)及258)點、第289)至294)及307)點、第388)至393)及398)點、第427)至432)點、第452)至457)點、第481)至486)點、第505)至511)點、第531)至536)點、第560)至565)點、第587)至592)及597)點、第623)至633)及641)點、第677)後半部份至683)及686)點、第708)至713)及718)和719)點、第740)至745)及749)點、第765)至770)及777)和778)點、第797)至801)及804)至806)點、第829)至832)及835)點、第859)至865)及869)點、第889)至894)及896)點、第911)至916)點、第927)至932)及937)點、第958)至963)點、第977)至982)及985)點、第1008)至1013)點。
3、第1及第2嫌犯的犯罪方式:
• 為用盡虛假學員澳門幣6,000元持續進修資助,規避「教育暨青年局」30%保證金扣除規定,分批為虛假學員報讀未實際開辦的課程,待保證金退回後繼續報讀,直至用盡全部資助;
• 在「持續進修發展計劃」互聯網系統內,不實申報虛假學員每個課程出席率達70%,確保保證金順利退回;
• 虛假學員持澳門居民身份證到「H培訓中心」,由B辦理報讀行政手續,報讀多個受2017年至2019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的課程;
• 「H培訓中心」從未開辦相關課程,虛假學員亦未出席任何一節課;
• 課程結束後,B按A指示,登入中心「持續進修發展計劃」網上賬戶「XXX」,虛報出席率,誘使「教育暨青年局」發放全部資助款至中心,其後A、B及虛假學員將資助款據為己有;
• A及受指示的其他導師,在未開班、未授課的情況下,在「個人班學員出席表」上簽署確認,以應對「教育暨青年局」巡查或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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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法院在連續犯的司法見解中指出,“以連續犯情況去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3
單純在客觀上形成了連續關係不足以顯示行為人的過錯屬於相當減輕並因此而認定存在連續犯罪。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在審查連續犯罪的要件,尤其是受同一外在情況的誘發使得行為人的罪過得到相當減低這一要件是否得到滿足時應該尤其嚴格及謹慎。4
因此,重要的是判斷,兩名上訴人(第1、第2嫌犯)是否在同一外在情況、是否因此誘發並使得行為人的罪過得到相當減低的情況是否出現。而這外在情節需「來自外部、方便犯罪重複發生」,且能「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
針對上述要件(同一外在情況有否誘發使得行為人的罪過得到相當減低)的要件,兩名上訴人(第1、第2嫌犯)及檢察院有著不同見解。
兩名上訴人(第1、第2嫌犯)指出,本案的外在情節是「社會套現氛圍及教青局監管不足」為同一外在情節。兩名上訴人(第1、第2嫌犯)主張當時存有「社會套現氛圍」自2011年持續進修資助計劃實施以來,直至本案發生前,澳門社會揭發多宗同類詐騙案件,涉及人數眾多,社會上普遍存在「可通過取巧方式套現資助」的錯誤認知。以及,「教育暨青年局」監管不足,兩名上訴人(第1、第2嫌犯)實施百餘次犯罪行為才被揭發,客觀上提供了犯罪便利,第一次犯罪成功後形成外在誘因,導致重複犯案。
檢察院在解釋本案中未見符合法定的特別減輕罪過的外在情節時指出,兩名上訴人(第1、第2嫌犯)需要向教青局逐一申辦涉案的一對一資助課程,每位參與者也是獨立報名,甚至是需要找尋不同的中間人(即“樁腳”)協助,可見兩名上訴人(第1、第2嫌犯)所面對的個案情況各異;而且,為使獲資助人士能夠最大化利用資助款項,兩名上訴人(第1、第2嫌犯)需獨立為參與者報讀不同的課程,製造出席率達標的文件資料並待教青局退回保證金後再為參與者報讀下一個課程。
本上訴法院認為,雖然兩名上訴人(第1、第2嫌犯)犯罪手法相同,侵犯的法益相同,但卻未見符合法定的特別減輕罪過的外在情節。明顯地,兩名上訴人(第1、第2嫌犯)前一次犯罪的成功並不會使之後的犯罪行為更為便利,不存在可相當減輕彼等罪過程度的同一外在誘因。
兩名上訴人(第1、第2嫌犯)的行為雖滿足「數次觸犯罪狀」、「犯罪方式相同」兩個要件,但缺乏「可相當減輕罪過的同一外在情節」,且彼等犯罪行為是主動策劃、克服個案差異來實施犯罪。
我們一直認同,以連續犯情況去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5
雖然,兩名上訴人(第1、第2嫌犯)作出了多項相同的犯罪(詐騙罪),實行的方式在本質上也相同,但是,兩名上訴人(第1、第2嫌犯)與同伙每次欲騙取資助時,需先建立課程大綱/內容、向教青局進行登記,包括提供課堂名稱、教員、監考員、學生、整個課堂期間、課堂具體日期和時間、在教青局統輸入資料,向局方提供導師及學員每當簽到資料等流程,經教青局查核後方獲得所申請的資助,而且,教青局人員尚會對資助的教育中心進行巡查。
此外,兩名上訴人(第1、第2嫌犯)需逐一辦理一對一資助課程,每位參與者獨立報名、需找中間人協助,個案情況各異,不存在「同一外在便利條件」。而且,上訴人(第1、第2嫌犯)需為每位參與者獨立報讀課程、偽造資料、等待保證金退回,前一次犯罪成功並未使後續犯罪更便利,無法形成「持續的外在誘因而減輕罪過」。
更重要的是,本案中上訴人A(第1嫌犯)主動策劃、克服個案差異實施犯罪,而上訴人B(第2嫌犯)作出配合,二人不存在可相當減輕罪過的外在誘因。很明顯,二名上訴人(第1、第2嫌犯)及同伙每次騙取資助的成功並不會使之後的行為更為便利,該等嫌犯還得針對局方巡查作出提防及準備,並不存在可相當減輕彼等罪過程度的同一外在誘因,其行為並不符合構成連續犯的要件。相反,其長期作出多宗上述犯罪活動,更顯示出更高的行為不法性及犯罪故意。
兩名上訴人(第1、第2嫌犯)並不符合構成連續犯的要件。相反地,兩名上訴人(第1、第2嫌犯)彼等長期以上述方式重覆作出多宗詐騙資助的犯罪活動,更顯示出更高的行為不法性及犯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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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犯罪競合的問題[第1嫌犯A及第2嫌犯B]
兩名嫌犯A及B在彼等上訴狀中提出了詐騙罪應與偽造文件罪表面競合,偽造文件是手段,應被詐騙罪所吸收。當中上訴理由指出,要成功實施本案的詐騙行為,使教青局對課程的真實性產生錯誤而將相關學員的資助款項扣除並向H培訓中心作出支付,彼等將法律上的重要事實不實地載於文件上並向教青局提交屬不可或缺的要素,因此,儘管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同,但彼等以共犯方式實施的偽造文件的行為是為了達到詐騙持續進修資助這一目的的手段,因此,目的行為罪狀吸收手段行為罪狀,彼等所被判處的合共78項偽造文件罪與彼等所被判處的合共129項詐騙罪應為表面競合,故應開釋彼等所被判處的各項偽造文件罪。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兩名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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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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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244條規定:“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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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中級法院的司法見解,包括:中級法院第76/2003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當行為人同時觸犯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時,由於兩罪法律條文所保護的法益不同,兩罪之間為實質競合6。
以及,中級法院第423/2006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如果兩者所保護的法益之間有緊密聯繫,則可以認定方式犯罪完全附屬於目的犯罪,那麽兩者之間就存在表面競合的關係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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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所述,兩名上訴人(第1、第2嫌犯)提出,本案中,關於「詐騙罪」與「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之間存有想像競合的關係。因此請求將彼等所被判處的合共78項偽造文件罪與彼等所被判處的合共129項詐騙罪應為表面競合。
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不同意兩上訴人之意見。正如助理檢察長所指出:“根據被上訴判決的獲證事實,兩名上訴人A及B分別作為H培訓中心的實際經營者及唯一行政工作人員,彼等利用培訓中心向教青局申請加入持續進修發展計劃並申辦受資助課程,然後自行或透過中間人尋找未使用過持續進修資助的澳門人前來中心虛假報讀受資助課程以騙取持續進修計劃的相關資助,其實相關的課程並無真正開班,報名者亦無需出席,而作為回報,報讀者可獲兩名上訴人發放的金錢回贈或實物回贈;此外,為應對教青局日後的巡查或審查工作,兩名上訴人以共犯的方式要求導師在沒有開班授課「個人班學員出席表」上簽署確認學生的出席情況,並在教青局的相應網站上申報學員的虛假出席情況,兩名上訴人的目的是為避免教青局發現中心課程的學員出席率不足而影響中心下次開辦同類課程的審批結果。”
此外,檢察院還指出,兩名上訴人所實施的行為除了使教青局產生錯誤而向其發放持續進修計劃的相應資助,還為了避免已申辦的課程的學員出席率不足而影響中心繼續申辦同類課程的審批結果,彼等的行為亦直接侵害了有關文件的公信力及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與可信性,相關行為完全符合了彼等所被判處的偽造文件罪及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兩名上訴人所實施的偽造文件罪的行為並非彼等實施詐騙罪的必要手段,兩罪之間並不存在表面競合關係,而應為實質競合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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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接著,我們來看看。
一方面,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共同觸犯合計129項詐騙罪,除了針對第一嫌犯本人進修資助(觸犯1項詐騙罪)、以及針對第二嫌犯本人進修資助(觸犯1項詐騙罪);尚有教育中心的協助人員(W、X、Y等),以及其他是二人夥同多名樁腳(Z、AA、AB、AC、AD、AE、AF、AG、AH、AI、AJ、AK、K)本人及樁腳再介紹而來的虛假學員(第3至112嫌犯)以共犯方式所觸犯之詐騙罪名。因此,基於每名樁腳帶同之虛假學員的數目有所不同,因此,在第3至112嫌犯當中,並不是每一名嫌犯僅觸犯一項「詐騙罪」。
另一方面,針對「偽造文件罪」,除了針對第一嫌犯本人進修資助(觸犯1項偽造文件罪)、以及針對第二嫌犯本人進修資助(觸犯1項偽造文件),尚有以各虛假學員的虛假課程出席表,作為確定罪數之標準。以及部份學員因證據不足而作出該罪名之開釋。
所以才形成最終原審判決書僅裁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共同正犯及犯罪既遂方式觸犯了78項偽造文件罪與129項詐騙罪。亦即是說,在事實上層面,並不能確切(對以每一名嫌犯的行為)都觸犯了一項詐騙罪及一名偽造文件罪。
但是,問題核心還不在這裡。
根據本案已證明事實,A、B二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其各自經營、管理「H培訓中心」的便利條件,向教育暨青年局申辦受「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的相關課程。其後,二人通過自身宣傳或委託「樁腳」推廣的方式,以「僅需報名、無須實際上課、可獲得金錢或實物回贈」為誘餌,專門招攬尚未使用該計劃資助額度的澳門居民,以虛假報讀的方式參與中心開辦的受資助課程,從而套取政府資助款項。
二人明知教育暨青年局會從學員的持續進修個人賬戶中扣除30%的學費作為保證金,且只有在學員出席率達到70%的情況下,該筆保證金才會予以退回。鑑於其招攬的學員所報讀的課程自始至終並未實際開班,為達到退回保證金的標準、進一步套取全部資助款項,A、B二人故意向教育暨青年局提交經偽造的「個人班學員出席表」,虛構學員正常出席的假象,致使教育暨青年局陷入認識錯誤,誤以為相關學員符合保證金退回條件,進而退回相應款項。其後,二人又陸續為該等學員報讀其他受資助課程,力圖將每名學員的資助額度全部用盡,實現將不法利益最大化。
而且,在法益保護方面,「詐騙罪」是以保護財產免受侵害為目的。「偽造文件罪」則旨在保護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性質完全不同,所保護的法益不同。故此,不應理解為,當判處了一項具體財產法益的實際損害,便能抵消另一項法益(文件證明力的安全性、隱定性及公信力)所造成的破壞。
因此,本案中,結合案中獲證的事實及相關的法律規定,無論從上訴人的行為角度,抑或從犯罪構成要件的角度來看,不能認為上訴人只實施了一種犯罪行為,而是實施了數種犯罪行為。
綜上,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之間屬於實際競合的關係,而兩名上訴人(第1嫌犯A及第2嫌犯B)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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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刑罰問題[第1嫌犯A及第2嫌犯B]
上訴人/第1嫌犯A稱其為初犯,在庭上認罪、全額賠償、事後良好行為、真誠悔悟等行為,主張其量刑應不超逾3年。
上訴人/第2嫌犯B稱其僅為中心僱員,其是按A的指示操作,服從僱主指令,屬「打工仔」角色,除自身作學員一次分得3,000元外,其餘犯罪均無不法所得。其主張量刑不超逾3年徒刑及緩刑。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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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分別確立了具體的原則及應參照的標準和應考慮的情節因素。
《刑法典》第40條規定了刑罰及保安處分之目的:“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刑罰份量之確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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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原審法院之事實部份和量刑部份:
在刑罰的選擇方面,《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第一、第二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均屬於初犯。
然而,針對第1嫌犯A及第2嫌犯B,考慮到她們作為案件的主謀,且涉及的罪數較多,本院認為對於該等嫌犯而言,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罰金),並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故此,應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即徒刑。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各名嫌犯的故意程度,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所涉及的金額、有關嫌犯的認罪聲明、賠償情況。
由於有多名嫌犯在庭審前已以賠償名義向案件存放了相應的款項,因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的規定,對於有關嫌犯所觸犯的詐騙罪,其刑罰應作特別的減輕。
至於有部分在庭審展開後才存放賠償的嫌犯,在量刑時也會對其刑罰作適當的考慮。
原審法院針對第1嫌犯A所觸犯的:
- 115項詐騙罪(共犯)(嫌犯具有作出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每項判處3個月的徒刑;
- 14項詐騙罪(共犯)(嫌犯具有作出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每項判處5個月的徒刑;
- 70項偽造文件罪(共犯),每項判處9個月的徒刑;
- 8項偽造文件罪(共犯),每項判處7個月的徒刑;
- 1項電腦偽造罪(共犯)(連續犯),判處9個月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訂罪刑幅為9個月徒刑至30年8徒刑之間,考慮到第1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各罪並罰,合共判處4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針對第2嫌犯B所觸犯的:
- 115項詐騙罪(共犯)(嫌犯具有作出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每項判處3個月的徒刑;
- 14項詐騙罪(共犯)(嫌犯具有作出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每項判處5個月的徒刑;
- 70項偽造文件罪(共犯),每項判處9個月的徒刑;
- 8項偽造文件罪(共犯),每項判處7個月的徒刑;
- 1項電腦偽造罪(共犯)(連續犯),判處9個月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訂罪刑幅為9個月徒刑至30年9徒刑之間,考慮到第1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各罪並罰,合共判處4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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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兩名上訴人(第1、第2嫌犯)所觸犯之犯罪,從刑幅上去考慮,如下: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本案中,由於兩名上訴人(第1、第2嫌犯)所觸犯的詐騙罪,獲得原審法庭給予的刑罰特別減輕,因此科處徒刑1個月至2年或科罰金10日至240日(經特別減輕刑罰)。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可處以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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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法院認為,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
在具體量刑方面,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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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顯示,第1、第2嫌犯A、B二人,在量刑情節方面,僅具備初犯、庭審前已向受損單位作出全額賠償、庭審中對大部分被控訴事實予以承認這三項有利情節,除此之外,卷宗所載內容中,未發現任何其他可對二人更多可予從輕或減輕量刑的相關事由。
根據本案已證明事實,A、B二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其各自經營、管理「H培訓中心」的便利條件,向教育暨青年局申辦受「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的相關課程。其後,二人通過自身宣傳或委託「樁腳」推廣的方式,以「僅需報名、無須實際上課、可獲得金錢或實物回贈」為誘餌,專門招攬尚未使用該計劃資助額度的澳門居民,以虛假報讀的方式參與中心開辦的受資助課程,從而套取政府資助款項。
二人明知教育暨青年局會從學員的持續進修個人賬戶中扣除30%的學費作為保證金,且只有在學員出席率達到70%的情況下,該筆保證金才會予以退回。鑑於其招攬的學員所報讀的課程自始至終並未實際開班,為達到退回保證金的標準、進一步套取全部資助款項,A、B二人故意向教育暨青年局提交經偽造的「個人班學員出席表」,虛構學員正常出席的假象,致使教育暨青年局陷入認識錯誤,誤以為相關學員符合保證金退回條件,進而退回相應款項。其後,二人又陸續為該等學員報讀其他受資助課程,力圖將每名學員的資助額度全部用盡,實現將不法利益最大化。
正如檢察院之意見書指出,特區政府自2011年推出「持續進修發展計劃」以來,至本案發生前已歷經四個實施階段,時長近十年。在此期間,A、B二人長期惡性重複犯罪,先後招攬百餘名居民參與虛假報讀,累計向教育暨青年局提交78份內容不實的申報文件,持續、大規模詐騙政府財政資金。
從上可見,於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考慮,A、B二人的犯罪主觀故意極為明顯、犯罪不法程度極高,其行為不僅侵害了政府財產權益,更損害了公共政策的公信力與社會誠信體系。基於此,對二人的特別預防需求理應相應提高,以實現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另外,從一般預防來講,詐騙罪侵犯了他人財產權,各式各樣的詐騙為本澳常發犯罪,尤其本案中涉及詐騙持續進修資助的行為,不僅是詐騙政府的資助款項,也是對政府為鼓勵終身學習而創造的惠民措施的打擊,為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加強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所涉及的金額、可適用的刑罰幅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兩名上訴人所觸犯的115項詐騙罪各判處3個月徒刑、14項詐騙罪各判處5個月徒刑、70項偽造文件罪各判處9個月徒刑、8項偽造文件罪各判處7個月徒刑、以及1項電腦偽造罪判處9個月徒刑,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沒有量刑過重之虞,亦不存在改判更輕刑罰的空間。
*
關於刑罰競合方面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在作出競合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犯罪競合可科處刑罰的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但不得超逾三十年。
《刑法典》第72條規定,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同一法典第71條有關規則;該規定亦適用於各犯罪已分別被確定判刑之情況。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的規定,兩名上訴人A及B在犯罪競合量刑時的刑幅上下限均為9個月至30年(《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不得超逾三十年),但計算原審法院對兩名上訴人所判處的各項罪行的具體刑罰可知,彼等合共各被判處的刑罰總和達92年6個月。
本案中,考慮到所查明的事實和情節、兩名上訴人A及B的人格,在犯罪競合量刑時的刑幅上下限(9個月至30年),原審法院在犯罪競合後,判處兩名上訴人A及B各4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已屬較輕,完全沒有違反《刑法典》第71條關於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
鑑於不存在改判兩名上訴人A及B不超逾三年徒刑的條件,因此,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要件,故應實際執行本案中對兩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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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方面: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所規定的禁止不利變更原則,在僅由被告提起或專為被告利益而提起的上訴。
在本上訴案中,由於檢察院(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詳見前述的內容),故不適用上訴不加刑原則。
除維持原審法院分別對第1嫌犯A及第2嫌犯B所判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之《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115項詐騙罪每項各判處3個月徒刑、《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14項詐騙罪每項各判處5個月徒刑、《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70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各判處9個月徒刑、《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8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各判處7個月徒刑、以及第11/2009號法律(經第4/2020號法律所修改)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電腦偽造罪(連續犯)判處9個月徒刑。
本上訴法院裁定檢察院上訴成立,繼而加判:第1嫌犯A及第2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各自觸犯:《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共犯),每項各判處7個月徒刑;《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共犯)(關於第109嫌犯D、第110嫌犯E及第111嫌犯F的出席表),每項各判處7個月徒刑。
原審判決加上本上訴法院改判後之數罪競合刑為:第1嫌犯A及第2嫌犯B合共各判處4年9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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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以下:
檢察院(上訴人)所提的兩項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就第一、第二嫌犯被指控三項偽造文件罪作出之開釋決定,改判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犯罪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規定及處罰之三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加判第一、第二嫌犯每項各七個月徒刑。
另廢止原審法院就第一、第二嫌犯被指控觸犯《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規定之兩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所作之開釋決定,改判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犯罪既遂方式觸犯上述條文規定及處罰之兩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加判第一、第二嫌犯每項各七個月徒刑。
綜合原審法院已對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的處罰:彼等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之《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115項詐騙罪每項各判處3個月徒刑、《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14項詐騙罪每項各判處5個月徒刑、《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70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各判處9個月徒刑、《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8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各判處7個月徒刑、以及第11/2009號法律(經第4/2020號法律所修改)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電腦偽造罪(連續犯)判處9個月徒刑。
經數罪競合量刑後,合併原審判決及本上訴審改判並新增罪名(3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及2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之刑罰,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各判處合共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兩名上訴人,即嫌犯A及嫌犯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對其的裁決部份,但不妨礙上述檢察院勝訴而對彼等加刑之部份。
五名上訴人,即嫌犯C、D、E、F及G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七名上訴人A、B、C、D、E、F及G各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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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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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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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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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終審法院於2013年11月13日製作之第57/2013 號合議庭裁決。
2 中級法院2024年1月11日第327/2023號上訴案。
3 參見中級法院第811/2017、580/2013、772/2014及854/2014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4 參見終審法院第78/201、81/2014、42/2019號合議庭裁判。
5 參見中級法院第 811/2017 號、第 580/2013 號、第 772/2014 號、第 854/2014 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6 原文為:“Preenchendo a conduta do agente os elementos típicos dos crimes de ‘burla’ 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s’, verifica-se concurso real ou efectivo de crimes, visto que distintos são os bens jurídicos tutelados pelas normas que punem tais ilícitos.”
7 原文為:“Se os interesses jurídicos protegidos e que foram violados estão intimamente relacionados, podendo dizer-se que o crime meio está inteiramente conexionado com o crime fim, pode haver uma situação de concurso aparente entre eles, como será o caso do crime de ofensas à integridade física em que se traduziu a violència ínsita ao crime de coacção.”
8 《澳門刑法典》第71條第2款。
9 同上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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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7/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