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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238/2026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5月28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 量刑
  
  
  
摘 要
  1.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2.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3.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38/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二嫌犯:A
上訴人/第三嫌犯:B
被上訴人/民事請求人:C
日期:2026年5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5-012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5年12月19日作出判決,裁定:
1. 第一嫌犯D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共犯),判處4年3個月的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共犯),判處2年的徒刑。
  第一嫌犯D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共犯),由於已被該名嫌犯上述所觸犯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共犯)所吸收,故該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共犯)便不再作獨立的處罰。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5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第二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共犯),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共犯),判處1年9個月的徒刑。
  第二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共犯),由於已被該名嫌犯上述所觸犯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共犯)所吸收,故該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共犯)便不再作獨立的處罰。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二嫌犯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本案與第CR1-23-0275-PCC號卷宗對第二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第二嫌犯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3. 第三嫌犯B為從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從犯),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從犯),判處9個月的徒刑。
4. 第三嫌犯B以從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從犯),由於已被該名嫌犯上述所觸犯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從犯)所吸收,故該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從犯)便不再作獨立的處罰。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三嫌犯2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第三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10,000澳門元(壹萬澳門元)的捐獻。
  5. 判處第一嫌犯D、第二嫌犯A及第三嫌犯B需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民事請求人C支付合共1,200,000港元(壹佰貳拾萬港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以及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
  第二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1162頁背頁至第1165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的裁判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量刑方面明顯過重」的瑕疵。
2.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詐騙罪及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被判處3年 3個月徒刑。
3.上訴人承認曾委託“E”找來相似的女子假冒被害人F,“E”亦曾向其發來假照片。
4.然而,上訴人於訊問嫌犯筆錄中表示由於價錢問題最終沒有與“E”合作,而第一嫌犯聲稱其老婆同意抵押,因此否認冒認一事。
5.並無證據顯示實際假冒被害人F之女子是由“E”找來,更無直接證據證明與上訴人有關。
6.根據卷宗資料及第一嫌犯與其兒子之對話記錄可知,冒充被害人F之人是一名澳門居民,姓名為G(見卷宗第211頁至第214頁),而並非判決書中已證事實第12點所指由“E”找來之人(載於被上訴之判決書的第6頁)。
7.G其與上訴人本身就是朋友關係(見卷宗第322頁背頁第7點)。
8.亦即是說,如果G是由上訴人找來,上訴人根本就不需要與“E”聯絡及委託其尋找相似的人冒充被害人F,上訴人對於第一嫌犯找G冒認被害人F並不知情。
9.第三嫌犯在庭審中曾更改口供,從否認控罪轉為承認,令人懷疑是為了減輕刑罰而作出不實口供。
10.綜上所述,本案中現有的證據根本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作出被指控的詐騙罪及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11.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確定「詐騙罪」及「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之刑罰份量方面過重。
12.被上訴人承認曾計劃找人冒充被害人F,但後因條件不合而未有完成該計劃。」
13.上訴人學歷為初三畢業,被羈押前為兼職茶水服務員,需供養一名女兒,6年前因一單民事賠償案尚欠債約澳門幣20萬元。
14.上訴人身患多種長期病,服刑亦導致病症加重。
15.故懇請上級法院考慮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並訂定較低的刑罰期間,以有助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原審判決相關部份之裁定。
*
第三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1167頁背頁至第1171頁。
上訴人B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第三嫌犯)之所以被判處罪名成立,及須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連帶責任的方式向民事請求人支付賠償,是因為被上訴裁判認定上訴人清楚知道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有意詐騙案中被害人F女士的情況下,仍決意向第一及第二嫌犯借出澳門元10,000元,以讓彼等支付辦理涉案的不動產抵押借貸行為的律師費。
2.上訴人有否向第一及第二嫌犯交付澳門元10,000元,及該澳門元10,000元實際上有否被用作支付涉案犯罪的抵押公證書相關費用,是至關重要的,倘若未能證實上訴人曾向第一及第二嫌犯交付該澳門元10,000元,或未能證實該澳門元10,000元沒有被用作支付涉案犯罪的抵押公證書相關費用,則上訴人便不應被判處須承擔相關的刑事責任。
3.在題述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文件顯示該律師費的實際金額是多少,亦沒有任何文件資料顯示涉案的抵押公證書的“律師費”已獲支付,更遑論該倘已被支付的律師費是以上訴人借出予第二嫌犯的款項支付、抑或是第一及第二嫌犯最終在其他地方籌集的資金所支付的。
4.案卷宗內甚至沒有涉案的抵押公證書的律師費已獲支付的收據或其他類似的紀錄。
5.儘管上訴人曾向第一及第二嫌犯交付澳門元10,000元,但該澳門元10,000元實際上有否被用作支付相關的抵押公證書的律師費,是沒有任何文件證明的。
6.誠然,上訴人曾明確表示知悉借款是用來支付律師費的,然而,從卷宗第324至379頁、及第428至487頁之有關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微信訊息紀錄可見,上訴人在本案的唯一參與是借出了款項,而沒有以任何其他方式參與本案的其他犯罪部份。
7.無論是上訴人、抑或是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彼等的陳述均從沒有指出上訴人所借出款項確實已被用作支付涉案抵押公證書的律師費。
8.亦正如以上所述,卷宗內沒有涉案的抵押公證書的律師費用的收據,沒有文件資料顯示上訴人所借出的澳門元10,000元確實已被用作支付相關的抵押公證書的律師費,被上訴法院甚至沒有查證上訴人的澳門元10,000元是否確實被用作支付涉案的抵押公證書的律師費。
9.在欠缺有關關鍵證據的情況下,第7條已證事實便不應被視為得到證實,上訴人亦不應被裁定罪名成立,更遑論被判處向民事請求人支付損害賠償。
10.綜上所述,在不妨礙更佳意見的情況下,應認定被上訴裁判已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綜上所述,謹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認定原審法庭之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瑕疵,繼而命令將案件發回重審,以便重新調查上訴人所提供的澳門元10,000元是否曾被用作支付涉案的抵押公證書的律師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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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兩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186頁至第1194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部份,其認為原審法庭存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其承認曾委託“E”找來相似女子假冒被害人,但嫌犯筆錄中其表示最終沒有與“E”合作,無證據顯示冒充女子為“E”找來,該女子應是G,又質疑第三嫌犯的口供可信性。
2. 就本上訴理據,誠如尊敬的終審法院於編號3/2002號、第10/2002號、第52/2010號合議庭裁判內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對於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來說已獲得認定的事實不充分,也就是說,法院沒有查明做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而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的情況下,這些事實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書限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加以調查。」
3. 本案中,上訴人A被判處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以及一項《刑法典》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
4. 從法庭認定的第3、4、6、7、8、12、15點已證事實所見,上訴人A從策劃尋找假冒女子、清楚知悉該女子是冒充被害人冒簽公證書及欺騙借款人、落實尋找女子、找來第三嫌犯借取律師費、判斷女子是否合適及指導有助冒充的方法、再由該女子成功冒簽公證書及取得借款、之後取得相應報酬。從犯罪階段上看,上訴人A從共同犯意的萌起、預備犯罪、著手實行、行為既遂、甚至收取報酬上,均有實際參與在內,正正如原審法庭的理由所述:「關於犯罪定性方面,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由於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知悉整個犯罪計劃,而且當中使用他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找人冒認F簽署抵押借款文件、藉此向C借款等行為之間都是環環相扣的;所以,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在此情況下仍參與其中,理應承擔整個犯罪計劃所構成犯罪的責任。」,本院完全認同法庭的理據。
5. 而上訴人A提出的理據,似乎只是零碎地質疑法庭的心證,實不足以推翻原審法庭在法律涵攝過程的理據。因此,在原審法庭認定了尤其第3、4、6、7、8、12、15點已事實,當中包括了上訴人A參與“詐騙罪”及“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的事實,已足夠支持法庭判處上訴人A觸犯兩罪罪名成立。故此,上訴人A的理據並不成立。
6. 量刑過重方面,上訴人A表示承認曾計劃找冒充女子,但條件不合而未成功,又闡述了其個人及家庭狀況,認為原審法庭的判刑過重。
7. 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量刑時,我們尚需整體考量上訴人A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上的要求。
8. 罪過方面,上訴人A有預謀地與同伙策劃是次詐騙及偽造文件的計劃,出謀獻策,並親身參與尋找冒充的人士及給予協助和意見,尋找資金來源,可見上訴人A的作案手法具相當的預謀性,作案故意程度甚高,不法性亦高。
9.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A有前科,亦屬同類型犯罪,且上訴人A在緩刑期作案,事實所見,上訴人A與同伙共謀策劃事件,犯罪意圖相當之高,而案情所見,此犯罪需要大量的人員配合,且在公證人員面前進行,屬極其高風險的犯罪,惟上訴人A為著自己及同伙的不正當利益,仍鋌而走險,可見上訴人A的行為相當猖狂,守法意識極其薄弱。
10. 另外,上訴人A在庭上其實未有承認本案指控,其只是對通話紀錄內一些確鑿的訊息作出回應,但未有出現上訴狀所指承認曾計劃找人冒充被害人,其在庭是表示:「第二嫌犯表示其只是作為中介人,替第一嫌犯找金主借款,第二嫌犯表示稱呼第一嫌犯為“D”;第二嫌犯就案中的微信對話記錄作出了解釋,“E”曾表示找人假扮第一嫌犯的妻子,但自己(第二嫌犯)當時拒絕,…」,可見上訴狀的聲明與其在庭審的聲明不符,事實上,上訴人A在庭上未有坦白案情,毫無悔意;而上訴人A是有相同的犯罪前科,在緩刑期內作案,漠視法庭給予其改過自新的機會,令法庭對的期望完全落空。
11. 因此,考慮到本案情節嚴重,且考慮到上訴人A的犯罪紀錄及緩刑期作案情節,有必要對上訴人A的偏差行為進行嚴格的矯治。
12. 一般預防方面,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均是本澳最常見的犯罪之一,上訴人A以詭計行為結合偽造的文件來騙取被害人的金錢,且涉及公證文件,嚴重影響市民及遊客的財產安全,亦對民事合同行為及公證文件的效力帶來非常負面的影響。而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的案件未見有下降趨勢下,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因此,考慮到上訴人A所作的犯罪嚴重,金額巨大,倘對上訴人A仍給予輕判,市民及外界必定會質疑本澳特區對打擊相關犯罪的決心,且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上訴人A在庭審時仍試圖以謊言欺騙法庭,倘仍給予輕判或緩刑,我們認為,這樣無疑會對潛在的作案人士發出十分錯誤的訊息,亦對坦白認罪的嫌犯不公平。
13. 法庭判處上訴人A觸犯一項「偽造具特別文件罪」1年9個月的徒刑,該罪刑幅為最高5年徒刑,約為幅度的三分之一;而法庭判處上訴人A觸犯一項「詐騙罪」2年9個月的徒刑,該罪刑幅為二至十年徒刑,不足為幅度的十份之一;兩罪並罰上,刑幅為2年9個月至4年6個月,原審法庭則判處上訴人A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不足幅度的一半。
14. 本案與CR1-23-0275-PCC的刑罰2年3個月徒刑作競合,刑幅為2年9個月至6年9個月,法庭合共判處4年實際徒刑,比本案判罪僅高出9個月。
15. 在分析完本案罪過及預防犯罪方面的考慮後,上訴人A行為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較高,且上訴人A非初犯及在緩刑期內犯罪,以及有必要加強預防同類犯罪的出現的情況下,本院認為判刑仍屬合理,未見有明顯過高的情況。
16. 因此,根據自由邊緣理論,以及原審法庭已就量刑情節作出全面的考量下,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第65條之規定。
17. 上訴人B的上訴部份,針對第7點已證事實,其認為未證實其所交付予第二嫌犯的一萬元是否被用作涉案的公證書費用,沒有資料顯示本案律師費金額,亦沒有文件顯示律師費已支付,認為法庭在審查證據上出現明顯錯誤。
18. 分析上訴理據,上訴人主要是認為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交出的一萬元有用於支付律師費,且未有證據證實已支付了涉案公證書的律師費。
19. 經分析原審法庭的理由闡述,本院認為未有出現審查證據上的瑕疵。
20. 首先,上訴人B承認交出了一萬元予第二嫌犯,作為是次尋找冒充女子進行簽署的律師費用。誠言,本案未有取得涉案律師費用的單據,但這是否代表無法認定涉案公證書有沒有支付過律師費?我們認為是否定的。
21. 根據第12點已證事實所見,第一嫌犯與冒充女子在皇朝廣場的私人公證員簽署了一份涉及不動產的借貸抵押公證書,根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到私人公證員律師樓簽署一份附有抵押權的公證書,必須支付“律師費”,包括律師費用、公證費、印花印稅、行政費等費用,我們認為這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而根據《公證法典》,我們亦可知悉訂立不動產抵押的借貸合同必須要支付相關的費用。
22. 至於第二嫌犯接收到上訴人B的一萬元是否就是案中所支付的一萬元律師費上,本院認為,根據第4點已證事實所見,第一及第二嫌犯需要向同伙支付港幣十萬元作為作案的款項,雖然上述十萬元未有釐清是否包括“律師費”,但我們可以從事實認定以下重要事實:
➢ 第一及第二嫌犯需支付港幣十萬元作為犯罪成本;
➢ 簽立不動產抵押的借貸合同必須支付“律師費”; 及
➢ 上訴人交出了一萬元予第二嫌犯作涉案“律師費”。
23. 從上所見,“律師費”及支付同伙費用均是本案犯罪成本之一,雖然我們未能肯定“律師費”是否就是原封不動地屬上訴人交來的現金,但其實這並不是很重要,假設第二嫌犯本身已經有一筆供個人生活的一萬元資金,先將之墊支“律師費”後,再使用上訴人交來的一萬元用作個人生活,這不代表上訴人交出的金錢與犯案無關,因為這正是現金的流動性。
24. 從第7點事實所見,上訴人交來的一萬元,除了用作“律師費”外,亦用作尋找冒充女子之用,實際上便是用作本案的犯罪成本。因此,面對已證實本“律師費”為犯罪成本之一,而上訴人承認將一萬元“律師費”交予第二嫌犯用作犯案之用,且已本案實際支付涉案公證書的“律師費”,結合考慮現金的高度流動性,足以認定第7點事實。
25. 綜上,本院認為法庭認定第七點事實上,符合經驗法則及合符邏輯,沒有出現審查證據上的錯誤,本院認為此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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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民事請求人C針對兩名嫌犯的上訴作出答覆,主張其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載於卷宗第1201頁背頁至第1208頁背頁、第1210頁背頁至第12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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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238頁至第12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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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1996年9月26日,第一嫌犯D(微信ID:XXX)及被害人F在澳門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
2) 2011年,第一嫌犯與被害人F購入澳門XXX,以下簡稱“3V”。
3) 2023年1月上旬,第一嫌犯欲抵押“3V”全數份額以獲得款項周轉,因知悉被害人F不會同意,便向第二嫌犯A(微信DD:XXX,暱稱“XXX”)表示欲尋找方法以抵押上述單位貸款套現,第二嫌犯便向第一嫌犯推薦一名人士“E”(微信 ID:XXX,暱稱“XXX”),三人協議尋找一名願意借款予第一嫌犯的金主,並以“3V”作抵押,而為使金主誤信第一嫌犯具備將上述單位的全數份額用作抵押擔保,便由“E”尋找一名外形、身高及年齡與被害人F相似的女士,並由第一嫌犯伺機取去被害人F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再由該女士持F的身份證假冒被害人F與第一嫌犯一同簽署消費借貸及意定抵押公證書。
4) 經商議,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決定向“E”支付港幣拾萬元(HKD$100,000)款項,由“E”負責尋找一名年齡身型外表與被害人F相約的女子,假冒被害人F到律師樓簽署貸款合約,事後第一嫌犯將給予第二嫌犯至少港幣壹萬元(HKD$10,000)中介佣金作報酬,及向第二嫌犯借出港幣拾萬元(HKD$100,000)。
5) (刪除)。
6)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最後透過他人介紹,由H及I找來內地人士被害人C作為金主,並向被害人C表示第一嫌犯在內地從事裝修工程及經營酒莊需港幣壹佰貳拾萬元(HKD$1,200,000)資金作營運公司周轉之用,以購貨及支付薪金予員工,被害人C同意借出款項,由於被害人C在澳門無銀行賬戶,故計劃借用I澳門中國銀行賬戶(編號XXX)支付港幣壹佰貳拾萬元(HKD$1,200,000)予第一嫌犯,被害人C預先將相應的人民幣存入I內地銀行賬戶,被害人C的借款條件是第一嫌犯及被害人F抵押上述“3V”單位的全數份額及每月支付港幣貳萬肆仟元(HKD$24,000)利息,雙方相約於2023年2月15日早上在律師樓辦理相關手續。
7) 由於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無法支付律師費,第二嫌犯便將上述假冒被害人F簽約的計劃告知第三嫌犯B(微信ID:XXX,暱稱“XXX”),並表示欠缺律師費完成計劃,故要求第三嫌犯支付律師手續費,以便完成簽約程序及取得借款,第二嫌犯承諾事後給予茶錢及歸還本金,第三嫌犯同意,並向第二嫌犯提供了澳門幣一萬元作為上述“律師費”。之後,第二嫌犯將上述第三嫌犯所借出的澳門幣一萬元交予第一嫌犯作支付律師費及物色冒充女子之用,從而促成案中所指的不動產抵押借貸行為。
8) 其後,自2023年1月11日起,第二嫌犯使用手機透過微信將上述計劃的接續情況告知第三嫌犯,並作出討論;其間,第二嫌犯將第一嫌犯與F的結婚證明傳送給第三嫌犯,於2023年2月11日,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察看了負責冒充F的女子後,均認為該名女子與F相似,第三嫌犯又建議該名女子假裝感冒以避免被他人發現。其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便決定由該名女子冒充F。
9) 2023年2月15日早上,第一嫌犯乘被害人F不注意時,取去屬被害人F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10) 同日早上9時46分,被害人C經邊境站入境澳門。
11) 早上10時9分至13分,被害人F在祐漢街市使用消費卡,編號6033153708購買餸菜。
12) 同日(2023年2月15日)上午約10時30分,第一嫌犯與由第二嫌犯及“E”找來假冒被害人F的女子在澳門XXX私人公證署與被害人C簽訂消費借貸及意定抵押公證書,協議由被害人C借出港幣壹佰貳拾萬元(HKD$1,200,000)予第一嫌犯及F,借款年利率為24%,即月利率為2%,須每月14日向被害人C支付港幣貳萬肆仟元(HKD$24,000)利息,借款期為2個月,須2023年4月14日歸還本金及最後一期利息,倘沒有按時還款,遲延利息須在年利率24%的基礎上額外加上年利率5.25%,即年利率為29.25%,且須將“3V”抵押予被害人C,期間,第一嫌犯將上述屬被害人F的身份證交予假冒被害人F的女子出示予律師樓人員,而該女子在公證書及收據上假冒被害人F簽名,被害人C因誤信該女子為F本人,誤以為“3V”單位全數份額的權利人本人當場作出簽署,便同意借款,並在合同上簽署。簽約後,被害人C向第一嫌犯交付一張由I名義發出的港幣壹佰貳拾萬元(HKD$1,200,000),編號 5002512的本票。
13) 同日(2023年2月15日),第一嫌犯將上述本票承兌至其中國銀行賬戶(編號XXX),第一嫌犯將港幣伍萬元(HKD$50,000)透過手機銀行轉賬H,將港幣肆萬伍仟元(HKD$45,000)透過手機銀行轉賬J。
14) 同日至2月28日期間,第一嫌犯分31次以現金方式提取現金,合共港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伍角(HKD$428,417.50),將4筆合共港幣拾叁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叁角肆分(HKD$135,922.34)轉賬至其本人賬戶XXX,將8筆合共港幣叁拾叁萬零玖拾柒元捌分(HKD$330,097.08)轉賬至屬K裝飾工程的兩個賬戶,將10筆合共港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捌角(HKD$297,572.8)轉賬其他8名人士,並有一筆港幣柒仟貳佰元(HKD$7,200)轉賬支出,最後結餘港幣柒佰玖拾元貳角捌分(HKD$790.28)。
15) 2023年2月16日及2月20日,第二嫌犯分別轉帳澳門幣三萬五千元(MOP$35,000.00)及澳門幣二萬六千元(MOP$26,000.00)予第三嫌犯,當中部份作為上述茶錢及返還“律師費”之用;2023年2月20日,第一嫌犯以“K裝飾工程”名義開立一張澳門幣九萬元(MOP$90,000.00)的支票予第二嫌犯,作為按約定的報酬及借款。
16) 第一嫌犯支付3個月利息後,再沒有歸還本金及利息,並且失去聯絡。
17) 同年7月26日,被害人C委托律師在初級法院提起執行程序CV2-23-0075-CEO,向第一嫌犯及被害人F追討欠款。
18) 同年10月12日,被害人F收到初級法院傳喚通知,始知悉“3V”被抵押借款。
19) 同年10月17日晚上,第一嫌犯透過微信向兒子L表示假扮被害人F的女子是由第二嫌犯找到,又表示第二嫌犯向其借了11萬。
20) 同年10月24日,被害人F向檢察院作檢舉,揭發事件。
21) 2024年1月6日,第一嫌犯經邊境站離開澳門。
22) 同年11月18日,警方在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住所分別截獲兩人。
23) (刪除)。
24) 第一嫌犯D、第二嫌犯A及第三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第一嫌犯為成功抵押屬其及被害人F名下的“3V”取得貸款,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為獲取報酬,共同協議,分工合作,由第一嫌犯乘被害人F不為意時取去其澳門居民身份證,第二嫌犯聯絡中介人尋找與被害人F相似的女子假冒被害人F於2023年2月15日到律師樓簽署消費借貸及意定抵押公證書,第三嫌犯負責先行墊支相關的律師費用,使被害人C信以為真受騙,最終借出港幣壹佰貳拾萬元(HKD$1,200,000),被害人F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人取去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被他人假冒的情況下簽署文件抵押“3V”。
25)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民事請求的部分還證實:
此外,還查明: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D有以下的犯罪前科記錄:
1)第一嫌犯曾因觸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僱用罪,於2022年11月4日被第CR4-22-0125-PCC號卷宗每項判處4個月的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判決於2022年11月24日轉為確定。
2)第一嫌犯曾因觸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於2024年5月16日被第CR1-24-0040-PCS號卷宗判處4個月徒刑,准予暫緩1年執行,及判處禁止駕駛為期1年的附加刑,及支付被害人交通事務局285澳門元的損害賠償,判決於仍未轉為確定。
3)第一嫌犯曾因觸《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結合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和《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於2025年5月2日被第CR1-24-0212-PCC號卷宗判處1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及支付被害人300,00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判決仍未轉為確定。
4) 第一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結合第196條a項及《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於2025年9月26日被第CR1-25-0023-PCC號卷宗判處1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及支付兩名被害人各310,000澳門元及港幣50,000元的損害賠償,判決仍未轉為確定,案件處於上訴階段。
  此外,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在第CR3-08-0243-PCS號卷宗的判刑記錄已沒有顯示在其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
第二嫌犯A表示具有初中三年級的學歷,羈押前任職賭場茶水員,每月收入為10,000澳門元,與已離婚的丈夫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
根據第二嫌犯A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嫌犯有以下犯罪前科記錄:
1) 第二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及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於2021年5月27日被第CR5-20-0200-PCC號卷宗判處1年徒刑,暫緩2年執行,判決於2021年6月16日轉為確定;其後,有關刑罰被第CR4-21-0317-PCC號卷宗所競合。
2) 第二嫌犯曾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於2022年4月29日被第CR4-21-0317-PCC號卷宗判處2年3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澳門特區捐獻6,000澳門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該案與第CR5-20-0200-PCC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嫌犯2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澳門特區捐獻6,000澳門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判決於2022年5月19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該捐獻。
3) 第二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共犯),於2024年11月18日被第CR1-23-0275-PCC號卷宗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判決於2024年12月12日轉為確定。
第三嫌犯B表示具有中學一年級的學歷,外勤,每月收入為7,000澳門元,與已退休的丈夫育有兩名女兒(均已成年)。
根據第三嫌犯B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三嫌犯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庭審前,第一嫌犯曾以本金名義向第二被害人C返還案中所指的借款。
控訴書、刑事答辯狀、民事請求狀及民事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三、 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
本上訴涉及的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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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上訴人A的上訴部分
1.1. 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上訴人認為,案中無證據顯示實際假冒被害人F之女子是由“E”找來,更無直接證據證明與上訴人有關;上訴人對於第一嫌犯找G冒認被害人F並不知情;第三嫌犯在庭審中曾更改口供,從否認控罪轉為承認,令人懷疑是為了減輕刑罰而作出不實口供。故此,案中現有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作出被指控的「詐騙罪」及「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被上訴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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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終審法院於2021年5月5日第40/2021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我們一直反覆強調,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換言之,只有在發生了對“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才存在上述瑕疵。
  由此,(還)要留意的是,上述“不足”與支持或者應當支持事實事宜的證據無關,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相反,這裡所涉及的是事實事宜的“列表”,它可能會不夠充分,並非因為有關事實以無效或有缺漏的證據作為支持,而是因為它未能包含為解決相關法律問題而應被列入具體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必不可少的核心事實。
總而言之,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未能調查及審理能夠符合罪狀構成要件之規定的事實要素,遺漏了構成罪狀的“客觀”或“主觀”要件乃至任何一項變更(加重或減輕)情節的事實,同時要注意的是,如果根據已認定的事實能夠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安全穩妥地適用法律,則不存在任何“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關於這項瑕疵及其所涉及的範圍,尤見於本終審法院2014年3月26日第4/2014號案、2015年3月4日第9/2015號案、2017年3月24日第6/2017號案和2020年11月27日第193/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本院仔細研讀卷宗資料發現,涉案的三名嫌犯(即:第一嫌犯D、上訴人A及上訴人B)均向原審法院提交了(形式的)答辯狀;原審法院對於控訴書內的控訴事實全部進行了調查,詳細列明了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並對相關事實作出分析判斷,不存在任何遺漏,亦未見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故此,被上訴判決不沾有上訴人所質疑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縱觀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據,本院認為,其實質上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從而得出其等實施了被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實的結論。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
根據卷宗資料,第一嫌犯欲抵押與被害人F共同持有的住宅單位,且知悉被害人F不會同意抵押,便向上訴人尋求方法。上訴人向第一嫌犯推薦涉嫌人“E”,協議由“E”尋找一名外形、身高及年齡與被害人F相似的女士,並由第一嫌犯伺機取去被害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再由該女士持被害人的身份證假冒被害人,與第一嫌犯一同簽署消費借貸及意定抵押公證書。第一嫌犯與上訴人透過他人介紹,找來被害人C(內地人士)作為金主,同意支付港幣120萬元予第一嫌犯,條件是第一嫌犯及被害人F抵押相關住宅單位的全數份額以及每月支付港幣2,400元利息。由於第一嫌犯與上訴人無法支付辦理抵押公證的律師費,上訴人便將有關假冒被害人簽約的計劃告知第三嫌犯B,要求第三嫌犯支付律師手續費以便完成簽約程序及取得借款,並承諾事後給予茶錢及歸還本金,第三嫌犯同意並向上訴人提供了澳門幣10,000元。之後,上訴人將該澳門幣10,000元交予第一嫌犯作為支付律師費及物色冒充女子之用。其後,自2023年1月11日起,上訴人透過手機微信將上述計劃的接續情況告知第三嫌犯,並作出討論。於2023年2月15日上午約10時30分,第一嫌犯與冒名女子在私人公證署與被害人C簽訂消費借貸及意定抵押公證書,被害人C誤信冒名女子為被害人F本人(涉案住宅單位全數份額的權利人)而簽署合同,並向第一嫌犯交付一張港幣120萬元的本票。於2023年2月16日及2月20日,上訴人分別轉帳澳門幣35,000元及澳門幣26,000元予第三嫌犯,當中部份作為茶錢及返還律師費之用。於2023年2月20日,第一嫌犯開立一張澳門幣90,000元的支票予上訴人,作為約定的報酬及借款。
  上訴人於其上訴理據中聲稱,冒充被害人F的人是澳門居民G,而G與其本身就是朋友關係,倘若其找G來冒充被害人,則不需要與“E”聯絡及委託尋找與被害人相似之人,其對於第一嫌犯找G冒充被害人並不知情。
  根據被上訴判決及卷宗資料,上訴人主張不能成立。首先,上訴人承認其曾委託“E”尋找相似的女子假冒被害人F,只是由於價錢問題最終沒有與“E”合作;其次,第三嫌犯於庭審中改稱其知悉借款是用來支付律師費的,知悉會找來另一名人士冒簽,亦講述了其所知悉的“假老婆”的情況;再者,卷宗載有第一嫌犯與上訴人的電話通訊記錄(卷宗第289頁至第292頁)、翻看上訴人手提電話的筆錄(卷宗第322頁至第379頁、第414頁至第417頁)以及翻看第三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卷宗第428頁至487頁),警員證人XXX於庭審中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調查嫌犯的電話,從中發現第二嫌犯(即:上訴人)找人冒認被害人F,而且有關的對話內容與客觀證據相吻合。
  卷宗資料清晰顯示,上訴人由始至終參與案中的犯罪過程,從詭計的策劃、落實尋找冒充的女子、透過冒充的女子冒簽公證書以幫助第一嫌犯取得借款、事後取得相應的報酬。
  原審法院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分析後,認定:
  第一嫌犯D、第二嫌犯A及第三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第一嫌犯為成功抵押屬其及被害人F名下的“3V”取得貸款,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為獲取報酬,共同協議,分工合作,由第一嫌犯乘被害人F不為意時取去其澳門居民身份證,第二嫌犯聯絡中介人尋找與被害人F相似的女子假冒被害人F於2023年2月15日到律師樓簽署消費借貸及意定抵押公證書,第三嫌犯負責先行墊支相關的律師費用,使被害人C信以為真受騙,最終借出港幣壹佰貳拾萬元(HKD$1,200,000),被害人F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人取去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被他人假冒的情況下簽署文件抵押“3V”。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獲證事實第24點及第25點)。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結合案中審查的所有證據,根據常理以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參與實施了被控告的詐騙犯罪以及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犯罪的事實,在證據審查方面,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價值之規則、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情形。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1.2. 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確定「詐騙罪」及「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之刑罰份量方面過重,請求訂定較低的刑罰期間,以助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
*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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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否認指控;上訴人非初犯,曾因觸犯「巨額詐騙罪」、「偽造文件罪」及「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三次判處刑罰且准予緩刑,上訴人於前案的緩刑期間內再次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上訴人由始至終參與案中的犯罪過程,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甚高、故意程度高,涉案金額相當巨額且未作出賠償。故此,特別預防的要求甚高。
  同時,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不但對被害人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亦對整個社會生活交往中的信任、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破壞;其所觸犯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既影響到相關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也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綜合而言,一般預防的要求亦甚高。
  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犯罪的故意程度,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詐騙罪」,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針對上訴人所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各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三年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本案與第CR1-23-0275-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的相關量刑,並未超逾上訴人的“過錯”,無論是單罪刑罰還是競合刑罰,均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和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量刑過重、不適當、不適度之情況,上級法院完全沒有介入的空間。
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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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訴人B的上訴部分
  上訴人認為,其有否向第一及第二嫌犯交付澳門幣一萬元、該澳門幣一萬元實際上有否被用作支付涉案犯罪的抵押公證書相關費用,是至關重要的。上訴人在本案的唯一參與是借出了款項,而沒有以任何其他方式參與本案的其他犯罪部份。無論是上訴人、抑或是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陳述,均從沒有指出上訴人所借出款項確實已被用作支付涉案抵押公證書的律師費。在欠缺關鍵證據的情況下,第7條已證事實不應被視為得到證實, 上訴人亦不應被裁定罪名成立,更遑論被判處向民事請求人支付損害賠償。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請求命令將案件發回重審。
*
本案,根據獲證事實及卷宗資料,第一嫌犯欲抵押與被害人F共同持有的住宅單位,且知悉被害人F不會同意抵押,便向第二嫌犯尋求方法。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推薦涉嫌人“E”,協議由“E”尋找一名外形、身高及年齡與被害人F相似的女士,並由第一嫌犯伺機取去被害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再由該女士持被害人的身份證假冒被害人,與第一嫌犯一同簽署消費借貸及意定抵押公證書。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透過他人介紹,找來被害人C(內地人士)作為金主,同意支付港幣120萬元予第一嫌犯,條件是第一嫌犯及被害人F抵押相關住宅單位的全數份額以及每月支付港幣2,400元利息。由於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無法支付辦理抵押公證的律師費,第二嫌犯便將有關假冒被害人簽約的計劃告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律師手續費以便完成簽約程序及取得借款,並承諾事後給予茶錢及歸還本金。上訴人同意並向第二嫌犯提供了澳門幣10,000元。之後,第二嫌犯將該澳門幣10,000元交予第一嫌犯作為支付律師費及物色冒充女子之用。其後,自2023年1月11日起,第二嫌犯透過手機微信將上述計劃的接續情況告知上訴人,並作出討論。於2023年2月15日上午約10時30分,第一嫌犯與冒名女子在私人公證署與被害人C簽訂消費借貸及意定抵押公證書,被害人C誤信冒名女子為被害人F本人(涉案住宅單位全數份額的權利人)而簽署合同,並向第一嫌犯交付一張港幣120萬元的本票。於2023年2月16日及2月20日,第二嫌犯分別轉帳澳門幣35,000元及澳門幣26,000元予上訴人,當中部份作為茶錢及返還律師費之用;
上訴人於庭審中改稱其知悉借款是用來支付律師費的,知悉會找來另一名人士冒簽,亦講述了其所知悉的“假老婆”的情況;
卷宗載有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電話通訊記錄(卷宗第289頁至第292頁)、翻看第二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卷宗第322頁至第379頁、第414頁至第417頁)以及翻看上訴人手提電話的筆錄(卷宗第428頁至487頁),警員證人XXX於庭審中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調查嫌犯的電話,從中發現第二嫌犯找人冒認被害人F,而且有關的對話內容與客觀證據相吻合。警員證人XXX於庭審中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調查第三嫌犯(即:上訴人)的手提電話,針對卷宗第428頁的筆錄,當時有讓第三嫌犯閱讀後,再讓第三嫌犯簽署。
  卷宗資料清晰顯示,上訴人由第二嫌犯那裡知悉了涉案的犯罪計劃,包括使用他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找人冒充被害人F、由冒充之人冒簽抵押借款文件等,但仍向第二嫌犯借出澳門幣10,000元,以幫助相關犯罪計劃的實施。
  上訴人在明知涉案犯罪計劃的情況下,仍向第二嫌犯借出金錢,而相關款項是否透過第二嫌犯或第一嫌犯以“律師費”名義作出支付,還是用作其他犯罪過程中的費用(物色冒充之女子的費用),均不妨礙上訴人故意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犯罪提供物質幫助之事實認定。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中指出:
  第三嫌犯初時否認犯案,但其後已承認知悉冒認簽名的事宜,結合其與第二嫌犯的通訊內容,也足以認定第三嫌犯當時已清楚知悉案中所指的犯罪計劃。
  因此,結合案中其他調查所得的證據,尤其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通訊記錄、被害人/輔助人F的聲明、被害人/民事請求人C的聲明、證人L的證言,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三名嫌犯清楚知悉案中所指的犯罪計劃,但仍參與其中(其中第三嫌犯為實施這一計劃提供了協助)。
  關於犯罪定性方面,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由於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知悉整個犯罪計劃,而且當中使用他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找人冒認F簽署抵押借款文件、藉此向C借款等行為之間都是環環相扣的;所以,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在此情況下仍參與其中,理應承擔整個犯罪計劃所構成犯罪的責任。
  原審法院最終裁定上訴人為從犯,以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從犯),以及《刑法典》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從犯),並作出相應的量刑。
審視被上訴判決,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評價案中被審查之證據的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在審查證據方面不存在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職業準則的情況,被上訴判決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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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及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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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A須負擔其上訴的訴訟費用負擔,當中,司法費定為五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上訴人B須負擔其上訴的訴訟費用負擔,當中,司法費定為四個計算單位。
被上訴人/民事請求人無訴訟費用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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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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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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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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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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