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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70/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xx
日期:2026年5月21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70/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xx
日期:2026年5月21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14-25-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xx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3月1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
  被判刑人A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00至11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綜上所述,從假釋卷宗資料顯示,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無論在服刑期間之人格轉變、在重返社會之前景方面及與家庭聯繫方面,均顯示出上訴人將能重新投入社會並且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
2. 經過兩年四個月的牢獄生涯,上訴人已獲得應有之懲罰並已深切反省,上訴人對之前所犯的罪行感到十分後悔,請求獲得寬恕和給予改過自身的機會,並承諾不會再犯以及在出獄後以負責任之方式生活,獲釋回家後會與父親、養父及女兒同住,親身照顧年老的父親與養父,以及陪伴在女兒身邊並伴隨其成長,重新承擔起作為母親應有的責任。
3. 從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中可顯示出,上訴人現時屬信任類之囚犯,由此顯示出其人格的積極演變。
4. 負責撰寫是次假釋報告的技術員對上訴人的服刑表現、人格的演變情況以及對重返社會的前景表示滿意和給予正面評價,且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讓其早日重返社會。(粗體及底線由我們加上)
5. 被上訴法庭於2026年3月11日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當中認為上訴人雖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但仍未能滿足假釋的實質要件,不論是在特別預防方面還是在一般預防方面。(詳見卷宗第64至67頁,為著一切法律效力,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被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因而作出反對上訴人申請假釋之裁決,主要基於以下原因(詳見卷宗第64至67頁):
(1) 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為賺取金錢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其以中介人身份及透過微信安排、集合和分組同案其他被判刑人從深圳前往珠海以攜帶“練功券”進入澳門。過程中,被判刑人還配合他人指使安排其他被判刑人來澳門從事使用“練功券”詐騙活動。被判刑人在庭審時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不法程度及犯罪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
(2) 對於此類型的經濟性質犯罪,倘被判刑人能夠展現其負責任及勇於承擔的態度,並彌補所造成之損失,這樣至少在考量被判刑人是否已經真心悔改方面是有積極意義的。然而,至今卷宗中未有任何資料顯示其支付任何賠償;加上嫌犯非為本澳居民,獲釋後將返回內地生活,對於是否會履行其賠償計劃仍屬未知之數。
(3) 被判刑人服刑至今兩年四個月,服刑其間曾有一次違反獄規,獄方對其之總行為評價為“一般”,反映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仍未能遵守獄方的規則,其守法守規意識以及自控能力仍有待加強;僅按被判刑人現時的服刑時間,對其人格是否得到充分矯治及倘其提早獲釋是否能以守法方式重返社會仍持有保留的態度。
(4) 綜合考慮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涉案金額、過往生活及透過入獄改造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其重返社會後的守紀守法信念仍尚需時間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5)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6) 必須指出的是,不法分子使用「練功券」在澳門進行詐騙的犯罪活動頻常發生,對澳門的治安及社會安全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故此,須謹慎考量本案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7)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以中介人身份組織他人以「練功券」從被害人處騙取巨額金錢後,到現時未有作出任何賠償。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即使在未有全部賠償的情況下尚可以獲得提早釋放,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7. 除對被上訴法庭給予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裁決在考慮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不予認同,理由如下:
(1) 被上訴裁決中作為否決假釋的其中一項依據,是基於上訴人在被判刑前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因此認為上訴人未支付任何實際的賠償從而認為其獲釋後未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及積極性欠奉,然而,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刑罰的特別預防應考慮的是案件情節、以往之生活及人格、服刑前後之表現,故此亦應結合上訴人服刑前後之表現考慮。
(2) 必須指出的是,正如假釋報告所述,上訴人自25年6月開始加入女工藝工房職業培訓,積極參與職訓工作,一直至今,職訓期間亦表現良好,有責任心,能盡責完成交托予其的工作。須知道,獄中的職訓名額有限,能成功參加職訓工作的機會極為難得,而上訴人亦沒有辜負得來不易的職訓資格,更是積極參與職訓工作,善用時間增值自我,透過實際行動努力改變自我,盡責完成交托予其的工作。
(3) 誠然,上訴人入獄後雖曾有一次違反獄規,必須指出的是,正如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所述“其曾於一年多前觸犯監獄紀律,後經過輔導及個人反思,A已意識到自身問題並努力作出改變,近一年半,A沒有再違反紀律要求,積極參與職訓工作,透過實際行動努力改變自我,為爭取假釋作好準備。”(粗體及底線由我們加上),由此可見,透過監獄兩年多的改造、教育及個人反思,已令上訴人意識到自身問題並努力作出改變,上訴人的自制力與守法意識在服刑期間確實已有改善,且其人格正往良好的方向演變,此方面亦獲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的肯定。
(4) 事實上,上訴人家人不知其入獄,自上訴人入獄兩年多以來,上訴人從未與家人見面,亦無法親身照顧年老的父親及養父,更無法在女兒最需要母親關愛及照料的年紀在其身邊陪伴其成長,上訴人認為自己未能對家人盡其身為女兒及母親的責任而自責不已,基於此,上訴人切身明白到倘若再犯罪,將再次失去陪伴及照顧家人的機會,犯罪成本甚高。
(5) 然而,針對上訴人尚未繳付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亦未有作出之賠償之部分,必須強調,上訴人是因經濟拮据、一時貪念下方作出有關的犯罪行為,亦非不願支付上述訴訟費用及賠償,而是經濟能力上的不足而導致其無法全數支付該等費用,更須指出,上訴人在入獄後更加沒有經濟能力支付該等費用,故此,並不能忽略考量上訴人的經濟能力便單純地認為其意欲不支付有關費用,更不能因此得出其沒有用實際行動展示出其現時已真誠悔改以及認為其獲釋後未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及積極性欠奉的結論。
(6) 必須指出的是,即使上訴人在入獄後沒有經濟能力全數支付上述之訴訟費用及賠償,但其仍然盡其所能地彌補其過往犯錯及支付部分的訴訟費用,上訴人自2025年6月開始加入女工藝工房職業培訓,並積極參與職訓工作,每月的職訓收入為澳門元200元,然而,上訴人於2026年1月向法院支付了澳門元900元的訴訟費用(即上訴人參加職訓以來的所有收入),須知道,職訓收入可用於上訴人在獄中的花費(包括生活、娛樂等一切用品),但上訴人沒有將職訓收入的一分一毫用於自身上,反而是全數用於支付訴訟費用,由此可見,上訴人已真誠悔改,以實際行動展示出其負責任之一面,故此,不能認為因其沒有全數支付訴訟費用及賠償,便單純地認為其沒有用實際行動展示出其現時已真誠悔改以及認為其獲釋後未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及積極性欠奉的結論。
(7) 而上訴人亦於親筆信函中承諾,其於出獄後將尋找工作並分期償還有關賠償予被害人(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4頁),亦正如上述,不能因上訴人的經濟能力而未能支付任何實際的賠償,從而認為其獲釋後未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及積極性欠奉。
(8) 事實上,在卷宗中,雖然就是次假釋申請,澳門監獄長及檢察院給予不利於假釋申請的意見,然而,上述實體均是與本案上訴人沒有直接接觸,而所有與上訴人有直接接觸的實體,包括澳門監獄技術員與保安及看守處均表示上訴人服刑時態度正面、屬信任類囚犯以及認真悔改,就上訴人假釋申請作出正面的意見。
(9) 另外,更不應忘記,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假釋出獄後更多面對的並非是澳門社會,而是其將來生活和工作的重心——廣西省。故此,澳門的社會大眾應比較容易接受上訴人回歸社會。
(10) 此外,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刑罰的特別預防應考慮的是案件情節,以往之生活及人格、服刑前後之表現,故此亦應結合考慮上訴人服刑前後之表現考慮,被上訴裁決因上訴人犯罪之不法性嚴重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產生懷疑,從而推定這對預防犯罪及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這種推定是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精神相違背的。
8. 雖然上訴人曾犯錯,但經過獄方兩年多的改造、教育及個人反思,已令上訴人意識到自身問題並努力作出改變,積極參與職訓工作,透過實際行動努力改變自我,認真悔改,正因如此,更使上訴人感到愧疚和覺悟,並立志重回正軌,望能早日回家親身照顧年老的父親與養父,以及陪伴在女兒身邊並伴隨其成長,重新承擔起作為母親應有的責任,可見上訴人再次犯罪的機會非常低。
9. 基於上述理由,且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刑罰的特別預防應考慮的是案件情節、以往之生活及人格、服刑前後之表現,故此,結合考慮理由,應能從中得出上訴人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在刑罰的特別預方面應可以得出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10. 一般預防方面,被上訴法庭在刑罰一般預防方面的考量只是單純根據相關犯罪類型的嚴重性而作出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判斷。事實上,在考慮一般預防之要件時,除了犯罪類型之嚴重性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人格及行為等多個具體因素,並結合當地社會實況,以判斷在具體情況下提早釋放相關人士會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必須深入分析的是社會大眾能否接受某一特定人士提早釋放,而非分析社會大眾能否接受某一類型犯罪的人士提早釋放,故被上訴裁判在這方面分析明顯不充分。
11. 另外,被上訴法庭因上訴人所犯罪行情節嚴重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產生懷疑,從而推定這對預防犯罪及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這種推定是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精神相違背的。假釋制度的設立,是因為立法者認為,在執行刑罰時,假釋制度有助於使人能重新納入社會,避免其將來再次犯罪。
12. 不可否定的是,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和法律秩序造成了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但是,上訴人已因所觸犯的犯罪事實,被判以實際徒刑,法律對有關犯罪的處罰機制已得以施行,已足以使公眾對法律秩序有效性的期望得到很大程度的恢復。
13. 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431/2016號刑事上訴案中所述:“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粗體及底線由我們加上),由此可見,不能不將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列為其中一個重要的考量因素,故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
14. 亦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431/2016號刑事上訴案中所述:“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粗體及底線由我們加上)。
15. 本澳刑罰的執行具有教育功能,使被判刑人重返社會,學習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在現代刑法思潮的影響下,假釋制度的存在意義在於使囚犯能更好地適應社會並再次融入社會,從以達到教化囚犯的目的,而非傳統刑法思想所側重的懲罰目的,所產生的作用亦更有利於重建社會秩序。
16. 故此,在考慮上訴人的假釋會否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亦不能否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舉止行為具有更大重要性。
17. 從卷宗的資料可以看出,上訴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作出了反省,人格向良好的方向演變,堅定地希望重返社會並相信自己有能力重新投入社會。
18. 雖然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應予以譴責,但是提供一個過渡期讓上訴人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從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其將再次生活的社會,給予誠心悔改的上訴人一個機會,讓他早日回到家人身邊照顧家人、服務社會,這一決定亦不會使公眾無法接受,亦不會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一目的落空。
19. 更重要的是,從卷宗中顯示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可予接受,對犯罪已有悔悟,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在獲釋後亦會積極尋找穩定的工作,腳踏實地生活,而且因實施有關犯罪已被處以實際徒刑的處罰,公眾對有關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的期望亦已恢復。
20. 根據葡萄牙《刑法典》亦有相關條文規範假釋這一制度,當中以明示方式在第61條第3款指出,“O tribunal coloca o condenado a prisão em Liberdade condicional quando se encontrarem cumpridos dois terçõs da pena e no mínimo seis meses, desde que se revele preenchido o requisite constant da alínea a) do número anterior. (粗體及底線由我們加上)”,換言之,只要滿足特定條件,有關“A libertação se reveler compatível com a defesa da ordem e da paz social. (即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一要件將可被完全忽略。
21. 有關意見亦可見於Maia Gonçalves,“a proximdade de uma libertação definitiva e incondicional, a par da exigência do condicionalismo da al. a)…, aconselham que, mesmo com algum risco remote no que respeito à defesa da ordem jurídica e da paz social, se faça a experiência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cfr 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Comentado e Anotado, 17 a Ed. -2005,229)
22. 故此,在考慮上訴人的假釋會否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亦不能否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舉止行為具有更大重要性,基於此,倘單純地因為上訴人被判刑的罪行的嚴重性,從而直接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無疑是對上訴人不公平,且與假釋背後的法律精神不一致。
23.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應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裁決亦應予以撤銷。
  綜上所述,謹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基於被上訴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而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庭作出之裁判,並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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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14至115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明顯不足,應予駁回,並提出了以下理由: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是否給予假釋,除客觀之服刑年期達三分二和滿六個月外,還必須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於徒刑執行期間人格的演變情況,以確定囚犯獲釋後將不再犯罪;以及考慮提早釋放囚犯將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 對於前者,即上訴人客觀之假釋服刑期要求,法官並無異議,但對於後者,即是否有理由相信囚犯一旦獲釋能踏實在社會生活,不再犯罪,以及假釋會否與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不符方面之要件,法官認為上訴人並不具備。
3. 本案上訴爭議主要在假釋的實質要件,以及假釋是否會與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不符。
4. 觀察被訴批示內容,上訴人在理由闡述內提及的有利情況,法官已在批示中有所提及並已被考慮。雖然信任類,但其總體行為僅屬一般。
5. 在特別預防方面,考慮上訴人的犯罪情節,為取得高額報酬,以中介人身份及安排其他同伙攜帶大量偽鈔來澳與人兌換,以詐騙方式獲取不正當利益,雖然上訴人一直矢口否認自己知情,但其在案發期間的行為表現已充分顯示其砌詞狡辯,其所言亦難以令人相信。上訴人是經過處心積累並與同伙同謀合議作出本案犯罪行為,犯罪故意程度高,不法性程度高。上訴人在獄中雖然在職訓方面表現積極,但一直未支付賠償,對於其人格的改變方面,確實未能令人相信其人格已得到適當矯治,未能令人相信其出獄後能踏實工作及不再犯罪。本院認同原審法官的立場,認為上訴人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之要求。
6. 除了考慮特別預防需要之外,决定是否給予假釋時還需考量一般預防需要。上訴人所犯罪行在澳門屢有發生,往往對被害人造成巨額甚至相當巨額財產損失。考慮該類型犯罪對澳門的法律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為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維護法律本身的執行力和威攝力。考慮一般預防方面的需要,本院亦認同法官閣下考慮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認定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之要求。
7. 綜上所述,檢察院同意並支持法官之决定,認為在現階段並沒有充分理由相信囚犯一旦獲釋能踏實在社會生活,不再犯罪,亦認為給予囚犯假釋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被訴批示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8. 由於被訴批示具充分之事實及法律依據,上訴人提出上訴理據明顯不足,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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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22至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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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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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被判刑人Axx於2024年11月25日,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4-0172-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相當鉅額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巨額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另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四名被害人支付賠償人民幣合共498,269.08元,以及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被判刑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判決於2025年5月1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89頁)。
2. 被判刑人未繳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其向法庭申請分期繳付訴訟費用。賠償方面,至今仍未有資料顯示被判刑人有履行向各被害人支付所判處的損害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4頁)。
3. 被判刑人在本澳為首次入獄。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於2024年7月9日,因不滿另一名囚犯指導其關於囚倉的清潔工作,遂以粗言辱罵該犯,期間更不聽從警令,持續粗言辱罵該犯,違反了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項「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e)項「侮辱性言語」及n)項「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之規定,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三日,並剝奪放風權利。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見卷宗第8頁及第27頁至第30頁)。
4. 被判刑人現年52歲,廣西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被判刑人為家中獨女,父母曾經營小型超市,母親約於十年前因病離世;有一個現年70多歲的養父。被判刑人與前男朋友育有一名現年14歲的女兒,現時其父親、養父及女兒一同居住。
5. 被判刑人讀至初一便輟學,投身社會工作。過往曾任房地產銷售、服裝銷售,2023年開始帶水貨直至入獄。
6. 被判刑人入獄後一直未能與家人取得聯絡。
7. 被判刑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自2025年6月開始加入“女工藝工房”職訓至今。被判刑人在獄中經常閱讀及運動;曾參與由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佛教聚會;此外,亦曾報名參加課程及活動,惟暫未獲錄取。
8. 被判刑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廣西與父親、養父及女兒同住,計劃經營小食店或從事銷售的工作。
9.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3月11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0.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自2025年6月參與“女工藝工房”職訓,職訓期間表現良好,獲評有責任心;在獄中有參與宗教班;被判刑人表示獲釋後將返回廣西與父親、養父及女兒同住。上述屬於考慮被判刑人重新融入社會之有利因素。
(2) 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為賺取金錢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其以中介人身份及透過微信安排、集合和分組同案其他被判刑人從深圳前往珠海以攜帶“練功券”進入澳門。過程中,被判刑人還配合他人指使安排其他被判刑人來澳門從事使用“練功券”詐騙活動。被判刑人在庭審時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不法程度及犯罪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
(3) 對於此類型的經濟性質犯罪,倘被判刑人能夠展現其負責任及勇於承擔的態度,並彌補所造成之損失,這樣至少在考量被判刑人是否已經真心悔改方面是有積極意義的。然而,至今卷宗中未有任何資料顯示其支付任何賠償;加上嫌犯非為本澳居民,獲釋後將返回內地生活,對於是否會履行其賠償計劃仍屬未知之數。
(4) 被判刑人服刑至今兩年四個月,服刑其間曾有一次違反獄規,獄方對其之總行為評價為“一般”,反映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仍未能遵守獄方的規則,其守法守規意識以及自控能力仍有待加強;僅按被判刑人現時的服刑時間,對其人格是否得到充分矯治及倘其提早獲釋是否能以守法方式重返社會仍持有保留的態度。
(5) 綜合考慮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涉案金額、過往生活及透過入獄改造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其重返社會後的守紀守法信念仍尚需時間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1)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2) 必須指出的是,不法分子使用「練功券」在澳門進行詐騙的犯罪活動頻常發生,對澳門的治安及社會安全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故此,須謹慎考量本案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3)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以中介人身份組織他人以「練功券」從被害人處騙取巨額金錢後,到現時未有作出任何賠償。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即使在未有全部賠償的情況下尚可以獲得提早釋放,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4) 有鑒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決定:
  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xx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xx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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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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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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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考慮了對上訴人所列之上述事實(列於第二部份內容),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非為澳門居民。在原審判决卷宗中,其因觸犯兩項「相當鉅額詐騙罪」及兩項「巨額詐騙罪」而合共被判處三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從判決卷宗所認定的事實來看,上訴人與他人共謀合力,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取不法利益,其以“中介人”身份透過微信招募、安排、集合和分組同案其他同伙將大量“練功券”從內地帶來本澳,並安排同伙在本澳作出詐騙活動,以“練功券”充當港幣與案中各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使該等被害人產生錯誤並將款項轉帳予上訴人同伙所指定的銀行戶口,對相關被害人造成了巨額及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還教導同伙應對警方調查的話術及刪除通訊軟體的對話記錄等反偵查手段,且上訴人在庭審中沒有坦白犯罪事實。由此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較深,行為的不法性顯著,其在人格方面存在嚴重缺陷。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服刑期間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於2024年7月9日,因不滿另一名囚犯指導其關於囚倉的清潔工作,遂以粗言辱罵該犯,期間更不聽從警令,持續粗言辱罵該犯,違反了「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侮辱性言語」及「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之規定,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三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上訴人表示若獲准假釋,將返回廣西與父親、養父及女兒同住,計劃經營小食店或從事銷售的工作。
  正如檢察官之答覆狀所指,本案中,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取得高額報酬,以中介人身份及安排其他同伙攜帶大量偽鈔來澳與人兌換,以詐騙方式獲取不正當利益,雖然上訴人一直矢口否認自己知情,但其在案發期間的行為表現已充分顯示其砌詞狡辯,其所言亦難以令人相信。上訴人是經過處心積累並與同伙同謀合議作出本案犯罪行為,犯罪故意程度高,不法性程度高。上訴人在獄中雖然在職訓方面表現積極,但一直未支付賠償,對於其人格的改變方面,確實未能令人相信其人格已得到適當矯治,未能令人相信其出獄後能踏實工作及不再犯罪。
  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上訴人表示其在服刑中已受到刑罰之教化。透過監獄兩年多的改造、教育及個人反思,已令上訴人意識到自身問題並努力作出改變。
  儘管上訴人強調對自己曾作出的犯罪行為表示後悔,承諾出獄後會支付賠償,然而,其的確是在獄中作出違規行為並受到處罰,而其為假釋申請而撰寫的信函中仍稱自己是“高薪兼職”送貨來澳,顯見其對自己作出的犯罪行為未有深切的反省,守法意識仍然薄弱。
  此外,上訴人尚未繳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其向法庭申請分期繳付訴訟費用。而賠償方面,至今仍未有資料顯示上訴人有履行向各被害人支付所判處的損害賠償,故各被害人實際上至今未獲分毫賠償。
  綜上而言,尤其考慮到案件之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變化及入獄後的表現,從特別預防來講,本上訴法院認為,目前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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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在這,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之意見,近年來,上訴人所犯罪行屢禁不止,其行為不僅侵害了他人的財產法益,亦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治安帶來了嚴重的負面影響;此外,考慮到全球經濟下行態勢,為避免澳門成為財產犯罪的風險窪地,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理應相對提高。現在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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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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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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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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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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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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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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