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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訴訟案第759/2025號
(審查及確認外地判決)
申 請 人:A
被申請人: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判決書
一、申請人A,女,中國籍,居住於澳門,現對被申請人B,向法院提出了申請審查及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於2013年5月15日作出FCMC2012年第****0號的婚姻訴訟。
其訴訟理由如下:
1. 於2007年10月24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締結婚姻。(附件三)
2. 婚姻存續期間,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沒有育有任何子嗣。
3. 於2012年,被申請人針對申請人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或法院提起了一案件編號為2012年第****0宗之婚姻訴訟。(附件四)
4. 2013年3月20日,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或法院法官XXX確認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申請離婚前最少已連續分居兩年,因此該法院作出了暫准離婚命令。(附件四)
5. 於2013年05月13日,上條所述之暫准離婚命令轉為最後及絕對的判令。(附件五)
6. 因此,於2013年5月13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婚姻而因離婚而被解銷。
7. 由於多年來申請人仍未將上述離婚事實於澳門民事登記局申請轉錄登記,因此現時申請人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的婚姻狀況仍為已婚。
8. 由於現實生活情況需要申請人更改其現時的婚姻狀況,因此申請人絕對有訴之利益提起本確認外地判決之程序。
9.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第1款之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關於私權之裁判,經審查及確認後方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
10. 同一法典第1200條第1款規定,「一、為使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 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 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11. 現申請審查的判決是將終局判決且不可上訴的。
12. 由於該判決的真實性或判決的可理解性不存在任何疑問,因此《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要件已獲得滿足。
13. 另外,上述判決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已轉為一確定判決,故亦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規定的要求。
14. 作出上述判決之法院具有管轄權,並非在法律欺詐情況下作出,且對於該事實之審理亦非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之專屬管轄權,因此亦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的規定。
15.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不存在有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辨。
16. 在上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訴訟中,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作為原告和被告,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其等已依規定被傳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之規定,有關程序已遵守了辯論原則和當事人平等的原則。
17. 最後,確認該判決不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的結果,故亦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的規定。
18. 綜上所述,自上述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至f)項所規定的確認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裁判之全部必要要件,故現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批准對上述判決作出確認。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現懇求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作出如下裁決:
1)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及後續的相關條款的規定,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所作之案件編號為2012年第****0宗之判決作出審查及確認;及
2) 判處被申請人需支付因本程序而生之所有訴訟費用及職業代理費。

本院接到申請之後 依澳門法律對不確定利害關係人作出傳喚,然後對公設代理人的傳喚(《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的規定)。
完成必要的訴訟手續之後,送檢察院的審閱,尊敬的助理檢察長作出意見書:
“就聲請人A提出之聲請,法院僅限於對外地裁決是否符合形式要件及規範性條件作出審查。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的規定,對於聲請人A所提出之聲請,未見存在不符合同一法典第1200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亦沒有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同一條文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
同時,本案亦不存在關於裁判已確定、外地法院管轄權、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傳喚、違反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或與澳門公共秩序不相容的要件的答辯及爭執。
因此,我們認為聲請人A提出之聲請不存在可妨礙對該外地判決作出審查及確認之事由。”

各助審法官依法對案卷進行了審閱。
合議庭召開了評議會,以審理本特別訴訟。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有管轄權,各當事人均具有訴訟人格、訴訟能力以及合法的訴訟當事人地位。
沒有任何需要審理的先決問題以及其它抗辯。

三、從案卷中所載的文件,可以認定以下事實得到證實,以資作出法律上的決定:
1. 申請人A,女性,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5******(2),現居住澳門。
2. 申請人A和被申請人B於2007年10月24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締結婚姻。
3. 倆人並沒有育有任何子嗣。
4. 被申請人於2012年對申請人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5. 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於2013年5月15日作出FCMC2012第****0號婚姻訴訟判決,當中顯示倆人婚姻已據此解除。

四、依據這些已認定的事實,本合議庭作出法律的審查。
我們知道,澳門回歸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後,特別是依《回歸法》,《民事訴訟法典》所確定的審查和確認澳門以外法院的判決的制度並沒有任何實質的改變。
另一方面,澳門與判決法院所在的香港特區的政府尚沒有互相承認對方民事判決的雙邊協議,或者雙方共同參加的多邊司法協助方面的協定,因此,其法院的判決仍需經過法定的審查程序方能在澳門生效。而進行澳門以外的法院的判決的審查及確認乃以確認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規定的基本要件而為之,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依《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的規定主動審核的程序。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第1204條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1200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首先,毫無疑問,申請人所提交的待確認的民事判決書的副本確為法院所作的司法文書。另一方面,其內容亦不存在令人費解之處。那麼,申請符合了上述第1200條所規定的第a)要件。
其次,申請人所遞交了文件(附件五)顯示有關判決已經生效的證明,因而符合了第1200條規定的第b)項的要件。
再次,審查第c)項的要件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方面是判決法院的管轄權並非在 “法律規避” 的情況下產生﹔另一方面是沒有違反審查地法院的專屬管轄權。
單從待確認的“判決書”的內容以及案卷中所載的事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判決法院的管轄權乃於 “法律規避” 的情況下產生。
另一方面,依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的規定,此案所涉及的實體問題(解除婚姻關係)並非列於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內。
因此,申請亦符合了此項要件。
至於第d)及e)項的要件,法典仍維持原來的制度,即僅限於待審查判決是否缺乏此項要件的審查(第1204條)。換言之,法律亦推定其符合,且因被申請人無提出反證而維持有效。1 亦即第d)及e)項的要件也得到確認。
最後,在本案中,我們認為很明顯地待確認的決定沒有與澳門的公共秩序相抵觸。
那麼,我們也就確認了申請人的申請符合第1200條第f)項的要件。我們也因此可以決定確認所提交的法院所作的決定。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支付責任的決定依照《民事訴訟法典》第376條第1款所規定的誰受益誰支付的原則確定。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決定確認申請人A所提交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發出的婚姻訴訟判決,編號FCMC2012年第****0號。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申請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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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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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文莊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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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第二助審法官)
1 見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s Especiais, 第二冊, 第158頁; Abílio Net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 15ª Edição, 1999, p.1287;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2000年2月24日的第1054號案;2000年1月20日第1219號案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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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59/2025 P.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