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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1/05/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457/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5月21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85-21-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4月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61至16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67至16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1年7月30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0-034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及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六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6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上訴,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1年10月8日透過簡要裁判裁定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頁至第21頁)。
上訴人隨後針對該簡要裁判,向中級法院評議會提起異議,中級法院於2021年11月11日裁定其異議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2頁至第27頁)。
中級法院之裁決於2021年11月2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0年10月9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拘留羈押於澳門監獄。(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0頁)。
3.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7年7月9日屆滿,並已於2025年4月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4.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5年4月9日被否決(見卷宗第 64至67頁)。
5.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6. 上訴人已繳付部份(澳門幣500元)的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1頁及卷宗第139頁)。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回歸教育課程。
9. 上訴人曾於2023年5月至2024年8月曾接受木工的職訓,因違規而被終止職訓,近年已重新申請職訓,目前在輪候中。上訴人曾參與沿途有你、四季人生、重返社會講座、球類競技比賽、中英文書法比賽及協助春節表演等活動。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屬信任類,曾有四次違規紀錄:
➢ 於2021年5月11日,因持有自製煙咀違禁品及在囚倉內作出抽煙行為,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八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4年9月12日,因與倉外另一名囚犯互相辱罵,而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其作出個別申誡。
➢ 於2024年9月10日,其趁室內放風走到非其所屬囚倉前逗留,而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其作出個別申誡。
➢ 於2025年8月22日,其質疑另一名囚犯說其寫告密信而出言辱罵該囚犯,而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其作出個別申誡。
11.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由於路途遙遠及家庭經濟較差,其與母親及兩名女兒主要以書信和電話保持聯絡。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回鄉再加建漁排,開漁家樂生意。
13. 監獄方面於2026年2月24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4月9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其服刑至今約5年6個月,於2021年至2025年曾四次作出違反獄規的行為,最近一次違規是在第一次假釋被駁回後作出。獄方認為被判刑人行為未有改善,仍需要進一步加強守法意識。
回顧案件經過,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與同案的其他被判刑人分工合作,其負責駕駛纖維艇接載兩名內地居民偷渡前來本特區,以此賺取不法利益;以及明知其中一名內地居民在本澳處於非法逗留的情況,仍聯同其他同伙為該名人士提供庇護,企圖協助該名人士非法離開澳門。無疑,有關行為的不法性以及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某程度上亦反映出其當時以不當金錢利益為犯罪目的、漠視法律的態度。
在被判刑人入獄服刑以及經歷首次假釋聲請被否決後,被判刑人之表現仍然不理想,先後四度違反獄規,雖然最近一次的違規行為較為輕微,但由此亦見被判刑人未有充分汲取教訓,其整體服刑表現仍未獲得獄方的正面肯定,在遵紀守法方面仍有待進一步提升。
此外,從卷宗資料顯示,被判刑人欠缺足夠的家庭支援,出獄後的具體工作規劃亦較為空泛,重返社會動力方面較為欠缺。
綜合考慮被判刑人入獄前後的人格變化,法庭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不法行為所帶來的金錢之誘惑、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接載他人非法入境本澳,並為非法逗留人士提供協助,法庭不能夠輕視其行為對本澳出入境制度帶來的損害,尤其是有關犯罪行為在本澳屢禁不止,且該類型犯罪往往會衍生其他不同類型的犯罪,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了嚴重影響,增加對公共安全的風險,故必須在源頭嚴厲打擊協助非法出入境的行為,提高該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的要求。
本案未見有其他特殊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而且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改進,被判刑人現時所服之刑期尚不足以消除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認為犯罪成本有所降低,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因此,法庭認為目前階段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充分考慮尊敬的檢察官以及監獄獄長之建議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曾有四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 於2021年5月11日,因持有自製煙咀違禁品及在囚倉內作出抽煙行為,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八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4年9月12日,因與倉外另一名囚犯互相辱罵,而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其作出個別申誡;
- 於2024年9月10日,其趁室內放風走到非其所屬囚倉前逗留,而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其作出個別申誡;
- 於2025年8月22日,其質疑另一名囚犯說其寫告密信而出言辱罵該囚犯,而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其作出個別申誡。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曾於2023年5月至2024年8月曾接受木工的職訓,因違規而被終止職訓,近年已重新申請職訓,目前在輪候中。上訴人曾參與沿途有你、四季人生、重返社會講座、球類競技比賽、中英文書法比賽及協助春節表演等活動。
上訴人已繳付部份訴訟費用。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由於路途遙遠及家庭經濟較差,其與母親及兩名女兒主要以書信和電話保持聯絡。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回鄉再加建漁排,開漁家樂生意。

在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與同案的其他被判刑人分工合作,其負責駕駛纖維艇接載兩名內地居民偷渡前來本特區,以此賺取不法利益;以及明知其中一名內地居民在本澳處於非法逗留的情況,仍聯同其他同伙為該名人士提供庇護,企圖協助該名人士非法離開澳門。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漠視本澳出入境法律之效力,且其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亦十分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另一方面,上訴人曾數次在獄中違規,上訴人近年的表現並未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更評為“一般”,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6年5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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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2026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