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第212/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
  (第一嫌犯)(A)
  (第二十嫌犯)(B)
日期:2026年6月4日
主要問題:主觀認知的錯誤、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審查證據錯誤、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量刑過重、偽造文件罪

摘要

  《刑法典》第16條規定:
  “一、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
  二、如就該錯誤係可譴責行為人者,以可科處於有關故意犯罪之刑罰處罰之,但得特別減輕刑罰。”
  按照《刑法典》第16條第1款的規定,所指的是行為人錯誤地認為自己的行為屬合法,且行為人的這種錯誤是不可對其作出歸責的;這時,構成該條文所指的不可譴責的錯誤,基於行為人無罪過,所以阻卻犯罪。
  倘若這種錯誤是可譴責行為人的,則構成上述條文第2款的情況,並得特別減輕行為人的刑罰。
  

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212/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
  (第一嫌犯)(A)
  (第二十嫌犯)(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5年10月24日在第CR3-24-0021-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1:2
1)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偽造文件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2) 第一嫌犯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偽造文件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3) 第二嫌犯(C)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偽造文件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4) 第二嫌犯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七項偽造文件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5) 第十八嫌犯(D)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6) 第十九嫌犯(E)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7)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涉及第八嫌犯(F));
8) 第四嫌犯(G)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涉及第五嫌犯(H));
9) 第四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判處每項兩年六個月徒刑(涉及第六嫌犯(I)及第七嫌犯(J));
10) 三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四嫌犯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
11) 第五嫌犯(H)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
12) 第六嫌犯(I)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
13) 第七嫌犯(J)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
14) 第八嫌犯(F)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
15) 第九嫌犯(K)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
16) 第十嫌犯(L)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
17) 第十一嫌犯(M)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
18) 第十三嫌犯(N)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
19) 第十四嫌犯(O)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
20) 第十五嫌犯(P)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
21) 第十六嫌犯(Q)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
22) 第十七嫌犯(R)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三個月,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
23) 第二十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判處每項兩年九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

  駐初級法院的主任檢察官閣下(第一上訴人)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3515頁至第3527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題述案件中,除了應有的尊重外,檢察院不認同原審法院就第1嫌犯(A)、第2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5項偽造文件罪不成立(涉及第5嫌犯(H)、第11嫌犯(M)、第13嫌犯(N)、第15嫌犯(P)及第17嫌犯(R)),以及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6項偽造文件罪不成立(涉及第6嫌犯(I)、第7嫌犯(J)、第9嫌犯(K)、第14嫌犯(O)、(S)和及(T)),第1嫌犯(A)、第2嫌犯(C)及第18嫌犯(D)被控以直接共同共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1項偽造文件罪不成立,認為該部份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所指的瑕疵。
2) 本案涉及自2012年起,由澳門跨境貨運司機組成的澳門跨境汽車XX協會(簡稱“跨境協會”)為取得外地僱員名額,成立了澳門跨境汽車XX有限公司(簡稱“跨境公司”),第1嫌犯(A)及第2嫌犯(C)均為公司股東,前者為公司秘書,後者為公司經理,公司沒有任何業務,僅在取得50個“調度員”職位的外地僱員名額之後,分配予協會成員的運輸公司或貿易行擔任貨車司機。
3) 獲取名額的會員需簽署合作協議書,以福利費的名義每年向協會支付MOP$7,500至MOP$10,000不等,並需自行支付外地僱員的社保及保險予“跨境公司”,再由“跨境公司”以僱主的名義繳付,除此之外,獲取名額的會員尚需每月將相關薪金交予“跨境公司”,再由“跨境公司”轉發予各名外地僱員。
4) 獲取名額的會員在取得名額後聘用外地僱員為其運輸公司或貿易行擔任司機及搬運工作,亦有會員將名額出讓於親朋好友,以便對方隨時在澳門逗留。
5) 案中第4嫌犯、第10嫌犯、第16嫌犯、第18嫌犯及第19和第20嫌犯名下的運輸公司或貿易行以此方式分別聘用第5至第9嫌犯、第11嫌犯、第13至第15嫌犯、第17嫌犯、(U)、(S)和及(T)作為外地僱員。
6) 其中第5至7嫌犯經第4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身份後,從未為第4嫌犯名下的新藝貿易行工作;
7) 第8嫌犯經第1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身份後,從未為“跨境公司”工作;
8) 第9嫌犯經第10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身份後,從未為第10嫌犯名下的XX貨車運輸公司工作;
9) 第11、13及14嫌犯經第12嫌犯(已故)取得外地僱員身份後,從未為第12嫌犯名下的中華XX貿易行工作;
10) 第15嫌犯經第16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身份後,從未為第16嫌犯名下的列記行工作;
11) 第17嫌犯經朋友介紹取得外地僱員身份後,從未為“跨境公司”工作;
12) (S)和及(T)經第19和20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身份後,從未為第19和20嫌犯名下的XX貨運工作。
13) 各人僅為自由出入澳門旅遊及賭博而取得外地僱員身份。
14) 就原審法庭認定未有充份證據顯示第19嫌犯在(S)和及(T)的假聘用事宜上知情及參與其中,以及第2嫌犯在第8嫌犯經第1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身份的事件中曾參與其中,從而開釋第19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2項偽造文件罪,及第2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偽造文件罪部分判決,我們表示認同。
15) 另一方面,原審法庭就第1嫌犯、第2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5項偽造文件罪,判處罪名不成立(涉及第5嫌犯、第11嫌犯、第13嫌犯、第15嫌犯及第17嫌犯);
16) 第1嫌犯、第2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6項偽造文件罪,判處罪名不成立(涉及第6嫌犯、第7嫌犯、第9嫌犯、第14嫌犯、(S)和及(T));
17) 第1嫌犯、第2嫌犯及第18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偽造文件罪,判處罪名不成立((U))。
18) 除了應有的尊重之外,我們對原審合議庭上述部分的裁決不能苟同,認為相關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違反法律的瑕疵及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及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9) 原審合議庭判定上述罪名不成立的理由,主要建基於裁判書中對本案的控訴事實進行分析時的第一部分內容,涉及第1嫌犯、第2嫌犯利用“跨境公司”向行政當局申請並取得50個“調度員”職位的外地僱員名額,之後分配予“跨境協會”會員,包括第4嫌犯、第10嫌犯、第12嫌犯(V)(已故)、第16嫌犯、第18嫌犯、第19和20嫌犯名下的運輸公司或貿易行使用,原審合議庭認為各名嫌犯不具主觀上的不法性,原因在於“既然當時政府相關部門透過批給外僱配額的法定程序的最終決定(經訴願後)都容許“跨境公司”、“跨境協會”以這樣的操作獲得外僱配額以提供予其行業會員使用,那麼,至少在“跨境公司”、“跨境協會”、第一嫌犯、第二嫌犯、(W)及其他獲“跨境公司”分配外僱配額使用的協會會員(包括本案第四嫌犯、第十嫌犯、已故的(V)、第十六嫌犯、第十八嫌犯及第十九和第二十嫌犯)的角度,實際上是難以使彼等在主觀上認為這種聘用方式或操作本身是有問題、涉及虛假聘用或協助虛假聘用又或屬刑事犯罪的情況”。
20) 我們對此並不能認同。
21) 《刑法典》第16條所規定的構成對不法性之錯誤的前提要件是該等錯誤不可譴責行為人,“是基於行為的堅持,盡管其道德意識存在錯誤,但持有對法律忠誠的一般態度”(DR. FIGUEIREDO DIAS 《刑法學說的基本課題》第306頁)。
22) 根據已證事實第2、第3、150及151點,“跨境公司”並不具任何實質業務,其成立只是為了向行政當局申請外僱配額,分配於“跨境協會”會員,填寫申請表格時,均註明僱主實體為“跨境公司”,並簽名蓋章。而為了製造“跨境公司”聘用的假象,第1及第2嫌犯為第5、第6、第7、第8、第9、第11、第13、第14、第15、第17名嫌犯、(U)、(S)和及(T)向財政局申報職業稅及供社保,而且庭審期間,多名嫌犯及證人均表示無法成功取得外僱配額,唯有以此方式另辟渠道。
23) 從上述事實可見,各名嫌犯在做出相關行為時,均主動有意為之,清楚知悉行為的不法性,根本不存在“對法律忠誠的一般態度”,相反,認為取得了行政當局的核准,等同為行為“洗白”,之後更可無需為其行為負責。在這種情況下,認定各名嫌犯對其行為的不法性存在主觀上的認知錯誤是無法接受的。
24) 我們認為如此做法,不僅不存在對《刑法典》第16條所規定的對不法性之錯誤的情況,而且體現出各人恰恰是知悉行為的不法性,而有意以獲得行政當局批核的方式規避法律責任,這在我們的法律制度中是不容許的,更不應縱容的。
25) 原審法院在對各名嫌犯主觀意識的認定方面,違反《刑法典》第16條的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違反法律的瑕疵。
26) 除此之外,原審法院認為“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及(W)等人設立該公司之目的只是為著申請外地僱員配額,”…““跨境公司”將上述外僱配額分配予第四嫌犯、第十嫌犯、已故的(V)、第十六嫌犯、第十八嫌犯及第十九和第二十嫌犯或他們的企業是肯定的,雙方存有合作協議,以便藉此按照上述目的及原意讓該等會員分別聘用上述外地僱員(第五至第七嫌犯、第九嫌犯、第十一嫌犯、第十三至第十五嫌犯、第十七嫌犯、(U)、(S)和及(T))為其等屬下的企業提供工作”。
27) 原審法庭認為“跨境公司”如此操作,基於“既然當時政府相關部門透過批給外僱配額的法定程序的最終決定(經訴願後)都容許“跨境公司”、“跨境協會”以這樣的操作獲得外僱配額以提供予其行業會員使用,那麼,至少在“跨境公司”、“跨境協會”、第一嫌犯、第二嫌犯、(W)及其他獲“跨境公司”分配外僱配額使用的協會會員(包括本案第四嫌犯、第十嫌犯、已故的(V)、第十六嫌犯、第十八嫌犯及第十九和第二十嫌犯)的角度,實際上是難以使彼等在主觀上認為這種聘用方式或操作本身是有問題、涉及虛假聘用或協助虛假聘用又或屬刑事犯罪的情況。”
28) 緊接著,原審法庭又指出“因為按照常理,即使是當時政府應有的輸入外地僱員的政策,其實都理應不能在有關公司沒有任何業務及聘用一定數量的本地僱員的情況下,便能無條件獲得政府批出上述50個外地僱員配額,但又可利用該等配額分配予“跨境協會”的會員,而“跨境協會”又可以福利費名義收取會員每年就分配的每個外僱配額的款項,該等款項卻是用來支撐“跨境協會”的運作及“跨境公司”的營運開支,當中除包括人員薪金外,還包括有關協會的多方面的開支費用(如水、電、管理甚至會慶費用)。事實上,這種操作顯然是不應該、不當甚至不法的。因為這變相是跳過所有法律規定,政府免費提供外僱配額予私人社團(以公司名義獲批)賺錢營利(以福利費名義賺取的利潤用於支撐協會及公司的上述開支,尤其與處理外僱配額沒有關連的協會其他費用開支),將政府審批運輸物流範疇的哪間運輸企業是否符合條件可獲批外僱配額或可獲批多少個外僱配額的權力完全下放或轉移到私人社團或公司手上,這做法顯然存在不當的利益輸送的情況或至少相當嫌疑。”
29) 顯然,原審法庭肯定了如此作為的不法性,且按照常理、理應不能無條件的獲批50個外僱名額,但同時又認為第1嫌犯、第2嫌犯、第4嫌犯、第10嫌犯、第16嫌犯、第18嫌犯及第19和第20嫌犯不具主觀上對不法性的認知,那麼,試問一個按照普通人一般認知,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都認識到的不法行為,何以本案的各名嫌犯無從知悉?!
30) 原審法庭為此給出的理由是已獲行政當局批給,那麼我們不僅要問,本案相關行為的不法性是否可由某個行政當局的決定而予以剔除?一般人是否認為經行政當局獲准的行為,即使如原審法院所述,明知不法且明顯具不法性,亦可因此“轉化”為合法行為?
31) 這明顯是不可能的,否則我們將處予一個十分危險的境地:我們生活在一個由個人或行政機關所擁有的權勢決定行為是否合法的社會,而不是行政機關與公民皆受法律約束,權力受制於法律的法治社會。
32) 澳門回歸至今近30年的司法實踐及多宗判例已經告訴我們,不論行為人的權職如何高高在上,只要其行為構成犯罪,一樣會受到法律制裁。
33) 進一步論之,既然利用“跨境公司”向行政當局申請並取得50個外地僱員名額,之後分配予“跨境協會”會員的行為不合法,那麼本案的各名嫌犯是否對此缺乏認知?
34) 我們並不這樣認為。
35) 事實上,從“跨境公司”為“跨境協會”會員名下的運輸公司或貿易行取得外僱名額的各名嫌犯,包括第1嫌犯、第2嫌犯、第4嫌犯、第10嫌犯、第16嫌犯、第18嫌犯及第20嫌犯,清楚且明確地認識到不可能循正常途徑,以各人名下運輸公司或貿易行自行申請並取得外僱司機名額,才以“跨境協會”的名義約談行政當局,希望尋求特殊手段取得外僱名額,最終決定在“跨境協會”之外成立“跨境公司”,以此迂迴的方式取得外僱名額。
36) 在庭審期間,多名嫌犯及證人,包括辨方證人(X),均明確表示其及許多會員曾自行向政府申請外勞配額,但因不符合規定,均被否決。
37) 由此可見,各名會員,包括上述嫌犯,清楚知悉無法藉合法途徑取得外僱配額,唯有以合法途徑以外的手段取得。
38) 再者,第4嫌犯、第10嫌犯、第16嫌犯、第18嫌犯及第19和第20嫌犯需自行支付外地僱員的社保及保險予“跨境公司”,再由“跨境公司”以僱主的名義繳付,除此之外,尚需每月將相關薪金交予“跨境公司”,再由“跨境公司”轉發予各名外地僱員,如此這般的操作,與正常的僱用關係明顯有別,任何有正常思維能力的人都可以察覺到其中的不規範之處。
39) 若各名嫌犯認定已獲行政當局合法地批給外僱,何以還要做出這般由“跨境公司”聘用該等外僱的假象,利用此等假象欲欺騙何人或何機關?既然已取得當局核準,還需要蒙騙行政當局嗎?
40) 我們認為,第1及第2嫌犯是在清楚知悉以合法途徑無法為會員名下的運輸公司或貿易行取得外僱名額,故意與行政當局協議,決意以“跨境公司”名義提出聲請,並偽造由“跨境公司”為外地僱員出糧及供社保的假像,混人耳目,取得50個外僱名額,之後以收取報酬的方式分派予“跨境協會”的會員,包括第4嫌犯、第10嫌犯、第16嫌犯、第18嫌犯及第20嫌犯,從而最終使第5嫌犯、第6嫌犯、第7嫌犯、第9嫌犯、第11嫌犯、第13嫌犯、第14嫌犯、第15嫌犯、第17嫌犯及(U)、(S)和及(T)不正當地獲得許可在澳門逗留及工作的法定文件,其中(U)盡管被證實確實曾為第18嫌犯的X運輸行工作,但由於其外僱名額是以上述相同方式經“跨境公司”取得,第1嫌犯、第2嫌犯、第18嫌犯的行為理應同樣構成偽造文件罪。
41) 原審法庭在認定第1嫌犯、第2嫌犯對相關犯罪行為欠缺主觀不法性的認知方面,存在明顯到普通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且在理由陳述部分,一方面認定以成立“跨境公司”的方式取得外地僱員名額,如此操作按照常理顯然是不應該的,不合法的,另一方面又堅持認為各嫌犯即使理應認識到行為的不應該及不合法,但仍然不具主觀故意,兩者之間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相關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及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42) 綜上所述,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在針對第1嫌犯、第2嫌犯涉及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6項偽造文件罪不成立(涉及第5嫌犯、第11嫌犯、第13嫌犯、第15嫌犯、第17嫌犯及第18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6項偽造文件罪,判處罪名不成立(涉及第6嫌犯、第7嫌犯、第9嫌犯、第14嫌犯、(S)和及(T)),以及第18嫌犯涉及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偽造文件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不僅違反《刑法典》第16條有關對不法性之錯誤的規定,而且在說明理由時有不可補救的矛盾,在審查證據時有明顯錯誤,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及c)項所指的瑕疵,應予廢止,應判處各名嫌犯上述各項罪名成立,並為此訂定相應的刑罰。

  第一嫌犯(第二上訴人)(A)不服上述對其所作出的有罪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3530頁至第3533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本上訴將針對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其中以原審法院裁判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瑕疵為依據。
2) 上訴人認為本案審判結果存在部份不合理的地方以及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
3)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決對本案事實區分為兩個部份來分析,第一部分是上訴人以及其他嫌犯利用跨境公司向勞工事務局獲人力資源辦公室申請輸入或續期50個外地僱員配額;第二部分則是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像跨境公司上述獲批外地僱員配額分配予跨境協會的會員後,該等會員將部分外地僱員配額出售予有意以外地僱員配額的方式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人士。
4) 在第一部份,原審法院認為未能認定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在第二部份(除了與第八嫌犯有關的部份),原審法院亦認為未能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因此關釋除了與第八嫌犯有關的部分外的其他控罪。
5)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參與實施了與第八嫌犯有關的部份犯罪,此等見解存在不合理之處,並作為本上訴之標的。
6) 原審法院對於本案事實第一部份的認定及見解,上訴人基本上是同意原審法院的意見,上訴人以及一眾貨車司機根本不具備能力組織複雜的社團和公司去蒙騙政府,上訴人一直做的事只是為了執行協會的決定而並非為了為自求謀求不正當利益而去簽署或作成文件,事實上他們對於自身所簽署或作成的文件很多也是不明不白,只是知道這個是協會的決定而需要執行,而協會多年來的操作也從來沒有出過任何問題,於是誤以為協會的決定是合法合規的,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這一部分的認定是沒有問題的。
7) 關於事實的第二部分方面,除了與第八嫌犯有關的部份外,對於其他會員企業原審法院認為未能排除上訴人被獲分配外僱配額的跨境協會會員所蒙騙,誤以為會員屬下的企業有實際聘用或繼續聘用外地僱員的可能性,因此不能毫無疑問充份認定上訴人有份實施相關的控罪事實。
8)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與第八嫌犯有關的部份亦理應適用上述第二部份事實的認定。
9) 作為本上訴的標的,與第八嫌犯有關的部分與其他跨境協會會員有關的部分唯一的不同之處就是在于第八嫌犯的聘用是直接與跨境公司建立,並無涉及任何跨境協會會員企業。
10) 即使並無涉及任何跨境協會會員企業,這並不代表上訴人可以知悉與第八嫌犯有關的部份是否屬真實或者虛假。
11) 更加合理的認定應該是上訴人根本由始至終都不清楚獲分配外地僱員配額的會員或者人士是否有真實使用相關配額在澳門工作,而不論是否涉及跨境協會會員企業。
12) 從第二部分的其他會員部分事實可以得知,協會的理監事或者秘書工作人員收到會員的申請後就會有一個排隊輪候名單,在向協會提交相關資料並且完成相關外地僱員配額的申請後,事實上相關藍卡的持有人是否真的有在澳門上班,協會的工作人員根本沒有渠道查核相關取得藍卡人士是否有在澳門上班,協會一直的運作亦沒有一個合適的監管機制。
13) 這一點不論勞動關係是與會員的企業建立還是與跨境公司建立是沒有分別的,亦即如同其他個案般,上訴人理應不知道第八嫌犯是否有在澳門工作,對上訴人而言,對於第八嫌犯的需要做的文件和操作根本與其他會員個案無異。
14) 上訴人對所處理的大量文件內容往往一知半解,僅知悉這是協會的日常工作,此等缺乏不法主觀意圖的心理狀態,既已被原審法院在第一部分事實及第二部分的大多數事實中予以採納,則在邏輯上不應在第八嫌犯的個案中突然發生質變。
15) 原審法院判決說明理由亦有清楚指出第八嫌犯根本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有接觸過跨境協會或公司的任何人員,試問在雙方互不相識且無任何接觸的前提下,上訴人作為一名僅領取協會固定薪酬的行政秘書,有何道理、有何動機、有何誘因去配合第八嫌犯、並且明知故犯地為一個素未謀面的陌生人提供不法協助。
16) 原審法院一方面開釋上訴人與其他會員企業有關之控罪,卻唯認定上訴人知悉並參與第八嫌犯的部分,此等認定存在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故原審法院在面對上述這些事實仍然作出被上訴裁判的判斷,是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的,因此上述審判結果是明顯不合理。
17) 原審法院形成心證時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而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應予廢止。
18)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開釋上訴人在此部份之控罪。

  第二十嫌犯(第三上訴人)(B)不服上述對其所作出的有罪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3535頁至第3550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針對上訴人作出的有罪判處,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裁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以及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現謹針對被上訴判決提起本上訴。
2) 原審法院的判案理由,在此視為全部轉錄,並在下文作出適當引述。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3) 原審法院經公開審理,針對上訴人的部分,認定了第139條至第149條及第163條至第164條已證事實(為著一切的效力,此處視為完全轉載)。
4) 在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的理由說明中,原審法院認為:“對於本案的控訴事實,應涉及區分兩部份來看及分析。第一部份是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W)利用“跨境公司”向勞工事務局或人力資源辦公室申請輸入或續期 50 個外地僱員配額,並將該等名額分配予“跨境協會”的會員,以便為後者所開設的企業提供工作(該等會員與該等外地僱員之間存在實質僱用或工作關係),這情況或操作在本案中本身是否涉及故意虛假聘用或協助虛假聘用的問題,以及所牽涉的嫌犯是否知悉其等在本案中的有關行為屬刑事犯罪的問題。第二部份則是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W)將“跨境公司”的上述獲批外地僱員配額分配予“跨境協會”的會員後,該等會員將部分外地僱員配額出售予有意以虛假聘用的方式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人士,這情況除了有關會員及虛假外地僱員外,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W)對此是否也知悉及參與配合的問題。”。
5) 被上訴判決指出,對於上述第一部份,原審法院認為:““跨境公司”的確於 2006 年至 2016 年期間,先後使用了獲批輸入或續期的 50 個外地僱員配額(職位為貨物監控與調度員),向治安警察局申請聘用或續聘包括涉案的外地僱員(第五至第七嫌犯、第八嫌犯、第九嫌犯、第十一嫌犯、第十三至第十五嫌犯、第十七嫌犯、(U)、(S)和及(T)),而“跨境公司”實際上沒有任何運輸性質的業務。事實上,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及(W)等人設立該公司之目的只是為著申請外地僱員配額,再以上述非直接聘用的方式將上述獲批的有關外地僱員配額分配予“跨境協會”的會員,以便該等外地僱員為“跨境協會”的會員所開設的企業提供工作(該等會員與該等外地僱員之間存在實質僱用或工作關係)。”。
6) 被上訴判決指出:“根據本案各方面的證據,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指控“跨境公司”將上述外地僱員配額分配予第四嫌犯、第十嫌犯、已故的(V)、第十六嫌犯、第十八嫌犯及第十九和第二十嫌犯或他們的企業是肯定的,雙方存有合作協議,以便藉此按照上述目的及原意讓該等會員分別聘用上述外地僱員(第五至第七嫌犯、第九嫌犯、第十一嫌犯、第十三至第十五嫌犯、第十七嫌犯、(U)、(S)和及(T))為其等屬下的企業提供工作(但涉及第八嫌犯的部份除外,下面第二部份將再作分析)”。
7) 上述理由說明的內容清晰顯示,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第一部份已認定了“跨境公司”將屬於該公司的外地僱員配額分配予包括上訴人在內的“跨境協會”會員或其企業,雙方存有合作協議,以便藉此讓上訴人聘用外地僱員(S)和及(T)為其屬下的企業提供工作。
8) 被上訴判決又指出,原審法院認為:“既然當時政府相關部門透過批給外僱配額的法定程序的最終決定(經訴願後)都容許“跨境公司”、“跨境協會”以這樣的操作獲得外僱配額以提供予其行業會員使用,那麼,至少在“跨境公司”、“跨境協會”、第一嫌犯、第二嫌犯、(W)及其他獲“跨境公司”分配外僱配額使用的協會會員(包括本案第四嫌犯、第十嫌犯、已故的(V)、第十六嫌犯、第十八嫌犯及第十九和第二十嫌犯)的角度,實際上是難以使彼等在主觀上認為這種聘用方式或操作本身是有問題、涉及虛假聘用或協助虛假聘用又或屬刑事犯罪的情況。因為這樣未能意識到這種聘用方式或行為操作或事實的刑事不法性也是政府上述相關部門有份容許、促成及導致的,有關錯誤難以現時倒過頭來譴責於按照原有目的執行相關操作的“跨境公司”或“跨境協會”的相關負責人及參與相關操作的“跨境協會”會員,在這情況下,則彼等的行為缺乏主觀上的故意(然而,第一嫌犯及個別“跨境協會”會員〔第四嫌犯、第十嫌犯、已故的(V)、第十六嫌犯及第二十嫌犯〕自行利用有關外僱配額出售或提供予有意以虛假聘用的方式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識別證的人士以從中獲取不正當利益〔不一定是金錢〕則另當別論——這屬於下述第二部分的情況,將於下述部份再作分析)”。
9) 可見,在被上訴判決的上述理由說明中,原審法院一開始便認定了上訴人聘用外地僱員(S)和及(T)為其屬下的企業提供工作,並指出獲“跨境公司”分配外僱配額使用的協會會員(包括上訴人)的角度,實際上是難以使其在主觀上認為這種聘用方式或操作本身是有問題、涉及虛假聘用或協助虛假聘用又或屬刑事犯罪的情況,且認定在這情況下,其行為缺乏主觀上的故意。
10) 但其後,又在理由說明的第二部份中指出,原審法院認為外地僱員(S)和及(T)並沒有在上訴人作為經理的XX貨運中工作,從而認定已證事實第140條及第146條等相關事實。
11) 終審法院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12) 中級法院在第297/2024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由說明中、以及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
13) 對於上述前後不一致且完全相反的認定,可見,被上訴判決在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理由說明方面之間,以及第一部分的理由說明與已認定的事實之間,明顯存在矛盾,且此矛盾是不可補正的。
14) 因此,被上述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15) 上訴人認為應將本案的上述部分發回原審法院進行重新審理。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6)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指“證人(T)在審判聽證中作證時的直接表達反應及前後反覆的證言內容(按照常理及經驗邏輯,可實際反映到該證人與(S)和根本都並非在第二十嫌犯作為經理的XX貨運中從事搬運工作,亦非在該企業擔任貨物監控與調度員),結合案中的其他客觀證據(包括(S)和及(T)的異常出入境本澳的紀錄),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未有充份證據顯示XX貨運的持牌人或負責人即第十九嫌犯在(S)和及(T)的假聘用的事情上知情及參與其中。然而,針對第二十嫌犯的部份,本案證據確鑿,該嫌犯顯然就假聘用(S)和及(T)的事情上參與其中,故足以認定第二十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17) 針對上述上訴人的部份的認定,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
18) 按照上述理由說明,原審法院認定(S)和及(T)沒有在上訴人作為經理的XX貨運工作,以及認定上訴人就假聘用(S)和及(T)的事情上參與其中,僅憑兩部分證據,包括“證人(T)在審判聽證中作證時的直接表達反應及前後反覆的證言內容”,以及“(S)和及(T)的異常出入境本澳的紀錄”。
19) 原審法院認為證人(T)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證言前後反覆,按照常理及經驗邏輯,便可實際反映到(T)與(S)和根本都並非在上訴人作為經理的XX貨運中從事搬運工作,亦非在該企業擔任貨物監控與調度員。
20) 必須指出,根據卷宗的資料顯示,上訴人聘用兩名外地僱員(S)和及(T)是約於2014年至2015年期間,案發至審判聽證(證人(T)作證時)已逾十年的時間,原審法院並沒有考慮到事隔多年會使證人的記憶模糊的可能性。
21) 須指出,證人(T)不但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證言前後反覆,其證言與其在刑事警察機關及檢察院以嫌犯身份作出訊問的內容亦存在甚大差異。
22) 證人(T)在刑事警察機關及檢察院是以嫌犯身份接受訊問,事隔多年後出席審判庭聽,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在其不清楚案件是否仍與其自身利益有關的情況下,其所作的陳述便有可能出現前後反覆的情況。
23) 原審法院亦應檢察院代表的要求,基於有跡象顯示證人(T)的證言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虛假證言,將本案卷宗的部分內容送交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以便針對其作倘需的偵查處理。
24) 既然原審法院認為證人(T)的證言並不可信,怎能單憑以該證人的證言及兩名外地僱員(S)和及(T)的出入境記錄便認定(S)和及(T)沒有在上訴人作為經理的XX貨運工作,以及認定上訴人就假聘用(S)和及(T)的事情上參與其中。
25) 倘原審法院憑自由心證選擇部分採信證人(T)的證言,上訴人認為其證言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兩名外地僱員(S)和及(T)之間存在虛假聘用,以及上訴人在虛假聘用的事情上參與其中。
26) 關於外地僱員(S)和的部分,原審法院僅憑證人(T)聲稱(S)和跟其在廣州江南市場公司從事的工種一樣,便認定(S)和並沒有在上訴人作為經理的XX貨運工作。
27) 尤其,對於外地僱員(S)和是否曾為上訴人工作,證人(T)亦沒有清晰地作出陳述,卷宗內亦沒有其他證據能助證相關事實,被上訴判決針對(S)和沒有為上訴人工作的認定並沒有依據。
28) 自始至終,本案並沒有針對兩名外地僱員(S)和及(T)持有外地僱員認別證期間的工作情況作出任何調查,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彼等辦理外地僱員認別證的目的是為方便自由進入及逗留澳門,而非為上訴人工作,更遑論上訴人是清楚知道(S)和及(T)辦理外地僱員認別證的目的為方便自由進入及逗留澳門,而非為上訴人工作。
29) 因此,被上訴判決中所指的“針對第二十嫌犯的部份,本案證據確鑿,該嫌犯顯然就假聘用(S)和及(T)的事情上參與其中,故足以認定第二十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事實上,被上訴判決所指出的證據,明顯仍然存有未能排除的疑問。
30) 尤其是,根據證人(T)的證言及兩名外地僱員(S)和及(T)的出入境記錄,並無法認定上訴人以虛假聘用的方式為(S)和及(T)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存有實施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主觀意圖,僅能就兩名外地僱員(S)和及(T)是否有來澳為上訴人工作作出判斷。
31) 就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而言,終審法院的一致看法是“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讓一般留意的人發現”。3
32) 因此,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3) 基於此,根據本案卷宗的證據,仍然無法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基於疑罪從無原則,應開釋上訴人。
在定罪方面錯誤適用法律
34) 被上訴判決裁定“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至少第二十嫌犯(B)透過與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意圖妨礙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法律產生的效力,利用人力資源辦公室批予澳門跨境汽車XX有限公司的外僱配額,並通過“跨境公司”提交載有上述(虛假)勞動關係的文件予治安警察局作申請,從而使(S)和及(T)不正當地獲得許可在澳門逗留及工作的法定文件,並使上述(不實的)勞動關係載於外地僱員身份識別證上,目的是為自己、他人及“跨境協會”獲得不正當利益,彼等的行為亦損害了外地僱員身份識別證的真實性及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利益。
因此,第二十嫌犯的行為已符合有關罪狀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基於此,本法院認定第二十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 6/2004 號法律第 18 條第 2 款結合《刑法典》第 244 條第 1 款 b 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S)和及(T))。”
35)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透過與“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繼而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上述兩項偽造文件罪,在定罪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方面有錯誤。
36) 如前所述,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的理由說明第一部分的分析中,認定了“至少在“跨境公司”、“跨境協會”、第一嫌犯、第二嫌犯、(W)及其他獲“跨境公司”分配外僱配額使用的協會會員(包括本案第四嫌犯、第十嫌犯、已故的(V)、第十六嫌犯、第十八嫌犯及第十九和第二十嫌犯)的角度,實際上是難以使彼等在主觀上認為這種聘用方式或操作本身是有問題、涉及虛假聘用或協助虛假聘用又或屬刑事犯罪的情況。(…)在這情況下,則彼等的行為缺乏主觀上的故意。”
37) 即使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的理由說明第二部分的分析中又指出上訴人就假聘用(S)和及(T)的事情上參與其中,故足以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在理由說明第一部分,原審法院已排除了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及(W)實施被指控的事實的主觀上的故意。
38) 按照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並無法得出上訴人透過與“他人” (在控訴事實中此處的“他人”為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及(W))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的結論。
39) 既然原審法院無法認定共同犯罪人之間存在共同合意,實際上並不存在共同犯罪,那麼,又怎能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共同犯罪。
40) 因此,被上訴判決在定罪方面,認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 6/2004 號法律第 18 條第 2 款結合《刑法典》第 244 條第 1 款 b 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的判處,存有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41) 在上述不存在共同犯罪的基礎下,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並不足以構成上述兩項偽造文件罪。
42)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上訴人與其他被定罪的“跨境協會”會員(包括第一嫌犯、第四嫌犯、第十嫌犯及第十六嫌犯)獲證的指控事實並不相同。
43) 在已證事實第4條、第9條、第23條、第33條、第43條、第52條及第99條等事實中,均證實了上述“跨境協會”會員(第一嫌犯、第四嫌犯、第十嫌犯及第十六嫌犯)是為了取得不法利益而同意協助相關嫌犯以訂立虛假勞動合同的方式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已證事實中亦證實了部份會員(第四嫌犯及第十嫌犯)有收受金錢利益。
44) 被上訴判決亦已證實了上述“跨境協會”會員(第一嫌犯、第四嫌犯、第十嫌犯及第十六嫌犯)以訂立虛假勞動合同的方式聘用的嫌犯(第五至第九嫌犯、第十一嫌犯、第十三至第十五嫌犯、第十七嫌犯)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目的(包括進行賭博活動、旅遊購物、探望親友等),以及證實彼等的出入境資料顯示與在澳門從事外地僱員工作的情況完全不符。
45) 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雖指出兩名外地僱員(S)和及(T)的外地僱員從沒有在“跨境公司”及“XX貨運”工作,該兩名外地僱員申請外地僱員認別證的目的也不是在“跨境公司”及“XX貨運”工作,但在本案中,兩名外地僱員(S)和及(T)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及相關的文件並非由上訴人簽署,亦並非以上訴人的名義為該兩名外地僱員提出申請。
46) 按照已證事實,上訴人並沒有以虛假聘用的方式為兩名外地僱員(S)和及(T)辦理外地僱員逗留許可,上訴人亦沒有在任何文件上作出聲明及向任何人士或機關聲明其與該兩名外地僱員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係。
47) 按照已證事實,上訴人沒有透過將“跨境公司”的外僱配額出售或提供予兩名外地僱員(S)和及(T)以從中獲取不正當利益,亦沒有就為(S)和及(T)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而達成任何協議。
48) 已證事實中,沒有查明(S)和及(T)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目的,亦沒有查明彼等的出入境資料顯示與在澳門從事外地僱員工作的情況是否相符。
49) 透過已證事實及被上訴判決的理由說明第一部份,已認定了:“至少在“跨境公司”、“跨境協會”、第一嫌犯、第二嫌犯、(W)及其他獲“跨境公司”分配外僱配額使用的協會會員(包括本案第四嫌犯、第十嫌犯、已故的(V)、第十六嫌犯、第十八嫌犯及第十九和第二十嫌犯)的角度,實際上是難以使彼等在主觀上認為這種聘用方式或操作本身是有問題、涉及虛假聘用或協助虛假聘用又或屬刑事犯罪的情況。(…)在這情況下,則彼等的行為缺乏主觀上的故意”。
50) 因此,即使原審法院認定了已證事實第147條及第148條,上訴人曾作出透過第一嫌犯(A)“跨境協會”支付福利費、社保及保險費用,以及每月為(S)和及(T)將款項存入第一嫌犯(A)指定的“跨境公司”等行為,亦應按照理由說明第一部份認定其行為缺乏主觀上的故意。
51) 綜上所述,即使法庭不認同上訴人前述的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亦應基於上述理由而判處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及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開釋針對上訴人控罪。
違反法律—量刑過重
52) 倘若尊敬的  法官閣下未能認同上訴人提出的上述見解,最終不接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請求  閣下亦考慮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進行量刑時欠缺考慮以下因素,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
53) 針對上訴人的量刑,被上訴判決指:“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第二十嫌犯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程度不低、罪過程度高,同時考慮到嫌犯尚為初犯身份、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其犯罪目的、使用的手段、在本案中的角色及參與程度,以及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應判處嫌犯每項兩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鑑於本案的情況屬於犯罪競合,根據《刑法典》第 71 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第二十嫌犯可被科處兩年九個月至五年六個月徒刑。考慮到嫌犯所作出的事實及其人格,本法院認為,應判處嫌犯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 48 條的規定,經考慮第二十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尤其嫌犯尚為初犯身份及案發距今所經過的時間,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決定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
54) 在本案中,透過已證事實,上訴人沒有透過將“跨境公司”的外僱配額出售或提供予兩名外地僱員(S)和及(T)以從中獲取不正當利益,亦沒有就為(S)和及(T)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而達成任何協議。
55) 與上訴人相比,另一被定罪的第四嫌犯,已證事實顯示其是為了取得不法利益而同意協助第五至第七嫌犯以訂立虛假勞動合同的方式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已證事實中亦證實了其有因此而收受金錢利益。
56) 除上述情節存在差別外,在其他量刑需考慮的因素均相同的情況下,第四嫌犯基本承認被指控的事實,最終原審法院判處第四嫌犯被指控的一項偽造文件罪(連續犯)兩年六個月徒刑,另外兩項偽造文件罪兩年六個月徒刑,犯罪競合後為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三年。
57) 同樣地,與上訴人相比,另一被定罪的第十嫌犯,已證事實顯示其是為了取得不法利益而同意協助第九嫌犯以訂立虛假勞動合同的方式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已證事實中亦證實了其有因此而收受金錢利益。
58) 除上述情節存在差別外,在其他量刑需考慮的因素均相同的情況下,第十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最終原審法院判處第十嫌犯被指控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兩年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三年。
59) 但對於在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中,並沒有收受任何利益的上訴人,在審判聽證選擇行使沉默權,亦被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兩項偽造文件罪兩年九個月徒刑,犯罪競合後為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三年。
60) 法律明確規定,嫌犯並不會因沉默而受不利之後果。
61) 對於上述兩名被指控犯罪的不法程度、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程度及罪過程度均明顯較高的嫌犯,被判處的每項犯罪的刑罰均較輕或相同。
62) 在對比之下,明顯地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沒有考慮到在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中,上訴人並沒有收受任何利益的情節。
63) 因此,被上訴判決的量刑明顯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1款、第2款a項之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法律的瑕疵。
64) 針對上訴人被判處的兩項偽造文件罪,上訴人認為應判處每項不高於兩年六個月徒刑較為適合,經犯罪競合後,判處上訴人不高於兩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較為適合,並同樣地,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
65)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 法官閣下在原審法院已考慮的一切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的基礎上,亦一併考慮上述情節,對上訴人的量刑作出適當的判處。
66) 綜上所述,謹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並作出上文結論提及的適當判處。

  駐初級法院的主任檢察官閣下就第二上訴人(第一嫌犯(A))及第三上訴人(第二十嫌犯(B))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3605頁至第3612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本案中,第1嫌犯(A)於原審法院分別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6項偽造文件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6項偽造文件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偽造文件罪,判處2年9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涉及第8嫌犯(F))。
2) 第20嫌犯(B)於原審法院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2項偽造文件罪,判處每項2年9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徒刑,暫緩3年執行。
3) 2名嫌犯不服原審法院的裁判,分別提起上訴。
4) 上訴人(A)在其上訴詞中指稱原審法院裁判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
5) 上訴人(A)認為合議庭裁判書理由說明第1部份表示未能排除上訴人被獲分配外僱配額的跨境協會其他會員企業所蒙騙,而在第2部份,針對第8嫌犯,理應適用同一邏輯,上訴人根本由始至終不清楚獲分配外地僱員配額的會員或者人士是否有真實使用相關配額在澳門工作,而且,第8嫌犯亦表示不認識上訴人,未有接觸過跨境協會或公司任何人員,故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請求開釋上訴人(A)。
6) 上訴人(B)同樣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以及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且量刑過重。
7) 就第1嫌犯(A)在其上訴詞中指稱原審合議庭針對第8嫌犯(F)部分,認定第1嫌犯參與了第8嫌犯與“跨境公司”的虛假僱用關係,在審查證據時存在明顯錯誤,我們認同原審合議庭的立場。
8) 所謂審查證據時的明顯錯誤,上級法院在多宗裁判書中均明確表示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9) 本案中,確實,原審合議庭開釋了第1嫌犯的其他犯罪行為(就此部分,本人已提起上訴),唯就第8嫌犯,由於其被聘用是直接由“跨境公司”做出,並非由“跨境協會”會員屬下的運輸公司或貿易行做出,故認定第1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了1項偽造文件罪。
10) 然而,原審法院的認定不僅建基於招聘方式不同,更重要的是,第1嫌犯是為非法取得50名外僱名額而設立澳門跨境汽車XX有限公司(簡稱“跨境公司”)的重要推手,第1嫌犯既是澳門跨境汽車XX協會(簡稱“跨境協會”)的領導成員,亦是“跨境公司” 股東,並一直擔任公司秘書,該公司文員(Y)在庭審期間表示在第1嫌犯指示下,處理文件往來等工作,第1及第2嫌犯則負責去函政府部門,第1嫌犯聲稱對所處理的文件一知半解,對取得“藍卡”人士,如第8嫌犯是否在澳工作欠缺監管明顯不能成立,第1嫌犯不僅清楚知悉所要處理的文件、銀行帳戶及程序等,而且還指使公司文員從中協助,其清楚知悉第8嫌犯的外僱名額並不屬於“跨境協會”會員,且並非為任何“跨境協會”會員名下的運輸公司或貿易行工作,而“跨境公司”本身不具任何實質業務,第8嫌犯作為“跨境公司”名下的外地僱員,必然並不屬實。
11) 另一方面,第8嫌犯雖然表示其不認識第1嫌犯,但其每月均會將6,500澳門元轉賬到“跨境公司”的銀行戶口,由“跨境公司”再將此6,500澳門元轉至其個人銀行戶口,以製造出糧記錄,可見,第1嫌犯在操控“跨境公司”帳戶時亦必然知悉相關情況。
12) 必須指出,本案的特別之處在於各名嫌犯首先以不法手段通過空殼公司“跨境公司”取得50個外僱名額(理由說明第1部份所針對的內容),之後再出售於各會員,由該等會員協助其親朋好友取得“藍卡”,自由出入澳門(除第8嫌犯名義上直接從“跨境公司”取得名額,聲稱為“跨境公司”工作,以及內地人士(U)與第18嫌犯的肥仔盈運輸行存在真實的僱用關係),先後存在並通過兩個不同的不法行為,構建了一個虛假的僱用關係。
13) 原審法院認定第1嫌犯及第8嫌犯實施了此部份的犯罪事實與理由說明第1部分方面,並不存在任何矛盾、有違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的錯誤。
14) 就第20嫌犯(B)的上訴,我們同樣認為其所有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15) 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在理由說明第1部分認定“跨境協會”以成立空殼“跨境公司”的方式取得外地僱員的行為缺乏主觀故意,其中亦表明“然而,第一嫌犯及個別“跨境協會”會員﹝第四嫌犯、第十嫌犯、已故的(V)、第十六嫌犯及第二十嫌犯﹞自行利用有關外僱配額出售或提供予有意以虛假聘用的方式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人士以從中獲取不正當利益﹝不一定是金錢﹞則另當別論 這屬於下述第二部份的情況,將於下述部份再作分析。
16) 按照原審法院的分析邏輯,就向政府申請取得50名外僱名額方面,第1及2名嫌犯欠缺主觀上的故意(理由說明第1部份,就此部分,本人已提起上訴),而在取得名額後,虛假聘用內地人士,協助各人取得“藍卡”,方便該等人士自由出入澳門方面,原審法院對各名嫌犯,包括第19嫌犯,做出了有罪認定(除了第18嫌犯,原審法庭認定其與內地人士(U)的僱用關係屬真實,予以開釋第1、2及18嫌犯此項罪名,本人亦已提起上訴)。
17) 在充分尊重不同立場及觀點的前提下,盡管並不認同原審法院在認定各嫌犯以不法手段取得50名外僱名額方面欠缺主觀上的故意,然而,原審法院就“跨境協會”會員,包括第4嫌犯、第10嫌犯、第16嫌犯、第18嫌犯及第20嫌犯取得名額後交由親朋好友,第5至9嫌犯、第11嫌犯、第13至第15嫌犯、第17嫌犯、(S)和及(T),取得“藍卡”,認定彼等的相關行為構成“偽造文件罪”,前後針對兩個不同行為,基於不同的事實及證據,做出不同的認定,兩者之間並不存在矛盾,亦沒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
18) 現在讓我們來看支持原審法院對第20嫌犯做出有罪判決的理據。
19) 首先,庭審期間,第1及2嫌犯均表示第19嫌犯名下的XX貨運是由第20嫌犯負責營運,平時只是與第20嫌犯溝通聯絡;
20) 其次,證人(T),亦即經XX貨運取得的外僱名額而持有“藍卡”人士,在警方調查期間聲稱在XX貨運珠海分店任職搬貨員,其取得“藍卡”是為方便運貨入澳門,庭審期間表示認識第20嫌犯為其老闆,其在XX貨運位於廣州江南市場的分店工作,同樣經XX貨運取得的外僱名額而持有“藍卡”(S)和(缺席庭審)則是在公司廣州江南市場分店擔任文員,其由內地分店出糧,持有“藍卡”是為了方便進入澳門為各分店傳遞文件,跟蹤貨運等,從未為“跨境公司”工作;
21) 再者,卷宗資料顯示(T)及(S)和在案發期間的出入境與正常僱用關係的外僱有明顯的分別。
22) 上訴人(B)在庭審期間保持沉默,但其作為XX貨運的實質營運者,按照一般常理,對(T)及(S)和的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理應了如指掌,但仍然經“跨境公司”取得2個外僱名額,用於為2人辦理“藍卡”,以方便出入境澳門,但2人從未在澳門XX貨運工作,更沒有為“跨境公司”工作,原審法庭審理了所有相關事實及證據,對第20嫌犯的犯罪認定方面證據充分,不存在任何錯誤適用法律或證據事實不足之處。
23) 至於量刑方面,上訴人指其並未從中收受利益,但上訴人作為XX貨運的實質營運者,盡管卷宗內未有事實證明其收受了任何金錢利益,但其廣州分店的2名員工因取得“藍卡”,自由出入澳門,從而便利了其公司業務卻是不爭的事實,可見其或XX貨運有從中獲利,儘管非為金錢利益,其提出的減刑理由明顯不成立。
24)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可處2至8年徒刑,上訴人觸犯的2項偽造文件罪,每項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合共3年徒刑,暫緩3年執行,接近最低刑罰,與同案類似情節的其他嫌犯相比,沒有任何過量之處,不應受到任何質疑。
25)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C)對檢察院(第一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3623頁至第3627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在本上訴中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一款違反法律之瑕疵,理由在於原審法院在對各嫌犯主觀意識的認定方面,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16條的規定。
2) 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質疑並沒有道理,原審法院的裁判並沒有違反上述法律規定,亦沒有沾染任何事實認定的瑕疵。
3)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各名嫌犯根本不具有主觀上的不法性的判斷,是基於整個事件的背景以及行政卷宗的種種跡象來作出判斷的。
4) 上訴人質疑各人之行為均是主動有意識為之,然而,在日常生活中的經驗可知,一個有意識的行為並不一定代表必定知悉該行為的不法性,因為這涉及對不法性的主觀認知,兩者絕對不能隨便等同。
5) 事實上案中各人(包括兩名被上訴人)根本從來都沒有作出一些虛假性質的陳述去蒙騙政府批出相關的外僱配額,從行政卷宗的資料可見,協會之申請甚至申訴一直都是直話直說,政府部門對於他們的實況是十分了解和清楚的。
6) 如此這般,以此質疑兩名被上訴人存在不法性的主觀認知是毫無道理的。
7) 兩名被上訴人(以及案中各人)在法庭上已經多次提及,對於他們來說二人只是執行協會的決定,事實上二人對於自己所簽署或者作成的文件很多也是不明不白,各人只是以為協會多年的操作也沒有問題,一心認為政府也一直支持貨車業界的發展,因此一直也認為自己所做的事是合法合規的,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不應無視整個事情發展的來龍去脈和背景。
8) 上訴人亦指責原審法院的判決沾有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以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9) 根據尊敬的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10) 參考Manuel Leal-Henriques教授之見解4,說明理由有不可補救的矛盾是指“經作出邏輯的分析後,對有關問題所作的結論與原有裁判相反,又或按照同一邏輯分析,顯示原有裁判所援引的理據並不清晰”以及“這裡所出現的並非一般的矛盾,而是不可補正及嚴重的矛盾,且無法予以修正或糾正。”。
11) 事實上,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裁判的理由,故此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12) 被上訴人認為事實上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並未有出現任何矛盾,故更遑論存在任何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以及與判決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的矛盾。
13) 另外,根據尊敬的中級法院在2014年7月31日於第444/2014號刑事上訴案件中指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14) 如同主流司法見解般,上述裁判亦指出法庭是有權力根據所有證據自由作出審理:“這種心證實自由的,也是不能挑戰的,這是刑事訴訟法律所確保的審理制度,是不能衝破的底綫。”
15) 兩名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本案這部份的判決中的事實根本不存在任何明顯的錯誤,相反原審法院這部份的認定(包括主觀不法性認知的法律判斷)才是更合常理。
16) 兩名被上訴人只是協會決議集體決定的執行者,二人既無決策權力,亦無個人利益動機,更無犯罪的主觀故意。他們的行為完全基於對協會決定和對政府機關可信任的善意依賴。在本澳社會環境和行業現實下,結合兩名被上訴人及案中各人之個人背景,實在難以認為二人具有主觀上不法性認知。
17) 控方證人(Y)的證言更加印證了這一點,證人在法庭上明言她所作成的一切文件都是按照既定的模版修改必要部分後送出,社團中一切的行動都是按照前人留下來的模版做,不少的申請是自其入職時就已經存在於電腦,其根本亦不認為有違法之處,倘是違法的話證人亦不可能一直這樣做。
18) 這根本與兩名被上訴人的主觀認知心態無異。
19) 控方證人(Y)亦解釋第二嫌犯簽署眾多文件的原因只是因為會長(W)平日在路環路程較遠,所以找第二被上訴人取得簽名在路程上比較近,因為第二被上訴人住在附近。對於案中文件來說都是常規性經常要簽名的東西,由誰簽名根本一樣,員工當然想找個就近的而不是山長水遠走入路環每天找會長拿簽名。
20) 這樣第二被上訴人便無辜被告涉案犯罪。
21) 更值得留意的是,根據案件中查明的事實,兩名被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個人利益動機去做出任何違反法律的行為,第一被上訴人只是一個領取每月固定薪金的協會受薪秘書,第二被上訴人作為單純的簽名機器更是毫無利益可言。
22) 案中各人(包括兩名被上訴人甚至同樣作為協會員工的控方證人)已經一而再再而三地在庭審中表明如果知道這些運作是違法,他們根本不可能會這樣做,這宗案件對於各人來說是十分冤枉,上訴人在本上訴所指責的瑕疵無非是質疑原審法院心證不相信他們這樣的說法。
23) 綜合上述,原審法院這部份的裁決根本不存在任何上訴人所指責之法律適用瑕疵或者沾染任何事實認定上矛盾或錯誤。
24)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所提出之全部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予以駁回,並完全維持原審法院在本案此部份裁決。

  第十八嫌犯(D)對檢察院(第一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3630頁至第3636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於2025年10月24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作出以下合議庭裁判:「第十八嫌犯(D)((D))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2) 檢察院(以下簡稱「上訴人」)針對原審裁判的部份提出了上訴。其認為,原審裁判沾有以下瑕疪:
I.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法律的瑕疪;
II.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及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基於此,上訴人請求對原審裁判應予部份廢止,判處各名嫌犯(包括被上訴人)罪名成立,並為此訂定相應的刑罰。
3) 在尊重上訴人之見解前提下,被上訴人並不能認同上訴人之觀點,且完全認同原審法院之見解。
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對各名嫌犯主觀意識的認定方面,違反《刑法典》第16條的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違反法律的瑕疵。」
5) 首先,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不具主觀上的不法性,見原審裁判書第131頁第5行至第18行的内容,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不具主觀上的不法性,是基於認為被上訴人之所以未能意識到涉案聘用方式、行為操作的刑事不法性,是由政府相關部門有份容許、促成及導致的,該等對不法性的錯誤,屬於《刑法典》第16條規定的「不可譴責行為人」的情形。
6) 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跨境公司”並不具任何實質業務,其成立只是為了另辟渠道向行政當局申請外僱配額,分配於“跨境協會”會員,故意製造聘用假像。而部份嫌犯及證人曾表示無法成功取得外僱配額,即認為各名嫌犯及被上訴人均清楚知悉行為的不法性,有意以獲得行政當局的批核的方式規避責任,以此將該行為“洗白”。
7) 按照原審裁判書第128頁尾段、第129頁首段以及第130頁首二段的描述,可見“跨境公司”的成立係基於為解決行業從業員外僱申請困難的初衷,並非為規避法律而刻意設立;而被上訴人選擇通過“跨境公司”申請外僱配額,並非明知合法途經不可行而刻意規避,而是基於對政府行政批示的合理信賴以及認為此是特別的外僱配額制度——在多次訴願均獲時任經濟財政司司長批准、外僱配額多次順利續期、合作協議的制作來源等情況下,任何理性的普通市民都會認為該操作符合要求,難以意識到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
8) 「對不法性之錯誤」的認定,應該結合行為人的認知水平、客觀環境等的綜合判斷。本案中,勞工局、人力資源辦公室、時任經濟財政司司長等政府相關部門,均通過法定程序(訴願被接納)多次批准“跨境公司”的外僱配額申請及續期。在此情形下,要求作為普通市民的被上訴人,比政府專職部門更清楚該行為的不法性,似乎不合常理。
9) 故此,原審裁判是基於上述理據及客觀事實而得出被上訴人欠缺主觀不法性的認知而予以開釋之決定,符合《刑法典》第16條的法律規定,因此,被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法律的瑕疪。
10)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認定第1嫌犯、第2嫌犯對相關犯罪行為欠缺主觀不法性的認知方面,存在明顯到普通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且在理由陳述部分,一方面認定以成立“跨境公司”的方式取得外地僱員名額,如此操作按照常理顯然是不應該的,不合法的,另一方面又堅持認為各嫌犯即使理應認識到行為的不應該及不合法,但仍然不具主觀故意,兩者之間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相關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及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1) 雖然,原審裁判書第131頁尾行以及第132頁首段有「操作顯然是不應該、不當甚至不法的」的評價,但這是法庭站在裁判者的立場對案件中「政府提供外僱配額予私人社團營利的行為」作出之評價,當中並非要指出和判定被上訴人在作出行為時的存在主觀及故意的不法意圖,並對此不法行為存有認知。
12) 正如前面所述,政府部門的行為有份容許、促成、導致及影響了被上訴人的主觀認知,因此,被上訴人主觀上難以認識到該操作不法性。(見上訴回覆第I部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 因此,法院對案件中對「政府提供外僱配額予私人社團營利的行為」作出的客觀行為評價,與被上訴人是否具存在主觀的不法性,兩者間並不存在不可補求的矛盾,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及不存在同一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4) 此外,上訴人所主張的理據,實際上是在質疑原審法官對卷宗內之證據及證人證言所作出心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在法律未有明文規定特定證據產生之效力的情況下,法官根據經驗法則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並形成自由內心的信念。也就是說,自由心證只能在明顯的證據審查錯誤才可被上訴法院推翻。
15) 在本案中,原審法官已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各嫌犯、各控辯方證人及警員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人之辨認筆錄、辨認相片筆錄、稅務申報資料、銀行賬戶流水記錄、合作協議書、外地僱員身份逗留許可的申請文件及出入境記錄、勞工事務局或人力資源辦公室作出的相關批示等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在沒有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常理,和沒有明顯違反自由心證原則,以及沒有明顯違反罪疑從無原則的情況下,形成心證。
16)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並無發現如上訴人所指的審判錯誤的瑕疵,原審法院裁判應予以維持。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就案中的上訴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3653頁至第3667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第一,關於檢察院提起的上訴
  1, 檢察院關於被上訴裁判對不法性認識錯誤的法律適用存在錯誤的上訴理由應予成立,本案應對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和第十八嫌犯被開釋的被控罪名作出相應判決或將案件發還重審。
  2, 檢察院上訴所指的被上訴裁判在理由說明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和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第二,關於上訴人(A)提起的上訴
  上訴人(A)所謂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第三,關於嫌犯(B)提出的上訴
  1, 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 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在定罪方面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4, 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5, 上訴人所謂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及(W)均為澳門跨境汽車XX協會(下稱“跨境協會”)的領導人員及澳門跨境汽車XX有限公司(下稱“跨境公司”)的股東,(W)為“跨境公司”總經理,第二嫌犯為“跨境公司”經理,第一嫌犯以受薪方式受僱於“跨境公司”,並擔任該公司的行政秘書。
2.
  2006年6月1日開始,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及(W)達成協議,透過上述“跨境公司”向勞工事務局或人力資源辦公室申請輸入或續期50個外地僱員配額,經第二嫌犯(C)及(W)簽署及提交相關申請文件,2006年至2016年期間,勞工事務局或人力資源辦公室作出(第08840/IMO/DSAL/2006號批示及第00224/REC/DSAL/2006號批示)、第12425/IMO/GRH/2007號批示、第22434/REC/GRH/2008號批示、第11019/IMO/GRH/2009號批示、第22546/IMO/GRH/2010號批示、第22005/IMO/GRH/2011號批示、第30101/IMO/GRH/2012號批示及第33774/IMO/GRH/2014號批示,當中批准“跨境公司”輸入或續期50個外地僱員配額,職位為貨物監控與調度員。
3.
  事實上,“跨境公司”無從事任何運輸性質的業務,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及(W)等人設立該公司之目的只是為著申請外地僱員配額,再以上述非直接聘用的方式將上述獲批的50個外地僱員配額分配予“跨境協會”的會員,以便該等外地僱員為“跨境協會”的會員所開設的企業提供工作。
  同時,第一嫌犯(A)及有個別“跨境協會”的會員自行將部分外地僱員配額出售予有意以虛假聘用的方式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人士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此外,獲分配上述外地僱員配額的會員需每年就分配的每個外地僱員配額以福利費的名義向“跨境協會”支付澳門幣柒仟伍佰圓(MOP7,500.00)至澳門幣壹萬圓(MOP10,000.00)的款項作為“跨境協會”的利益。而且,為實現上述非直接聘用或為掩飾虛假聘用的情況,該些會員或(虛假)外地僱員需支付相關外地僱員的社會保障基金及保險費用予“跨境協會”,再由“跨境公司”以僱主的名義為該些外地僱員繳交社保及保險費用,此外,該些會員或相關(虛假)外地僱員尚需每月將相關“薪金”交予“跨境公司”,再由“跨境公司”將該筆“薪金”轉賬至該等(虛假)外地僱員的銀行賬戶以製造“跨境公司”發薪的表象(實際上已由“跨境協會”的會員發薪)或假象(“跨境公司”5或“跨境協會”的會員沒有發薪)。
*
4.
  自2012年開始,新XX貿易行東主第四嫌犯(G)獲“跨境協會”分配2個外地僱員配額,事實上,新XX貿易行自2009年開始已沒有從事運輸業工作,故第四嫌犯(G)便開始物色有意以虛假聘用方式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自由進出澳門的人士,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5.
  第一嫌犯(A)與第四嫌犯(G)相識多年。
6.
  第五嫌犯(H)為中國內地居民。
7.
  約於2012年6月,第四嫌犯(G)得悉第五嫌犯(H)欲自由進出澳門以方便來澳賭博及旅遊購物,於是向第五嫌犯(H)表示可協助其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8.
  為著賺取不法利益,第四嫌犯(G)利用不知情的第一嫌犯(A)的協助,為第五嫌犯(H)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經商議,第五嫌犯(H)每年需支付港幣壹萬捌仟圓(HKD18,000.00)作為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費用,第四嫌犯(G)每年將當中部分款項支付予“跨境協會”作為福利費、社保及保險費用後,其餘款項由第四嫌犯據為己有。
9.
  事實上,第五嫌犯(H)從沒有打算在“跨境公司”或新XX貿易行工作,其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目的只是為著自由進出澳門以方便來澳賭博及旅遊購物,第四嫌犯(G)亦清楚知道第五嫌犯(H)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目的不是在“跨境公司”或新XX貿易行工作,但為取得不法利益,仍同意為第五嫌犯(H)以訂立虛假勞動合同的方式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第一嫌犯(A)清楚知道第五嫌犯(H)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目的不是直接在“跨境公司”工作。
10.
  第一嫌犯(A)透過第四嫌犯(G)取得第五嫌犯(H)的相片及身份資料後,便於2012年11月6日透過XX國際(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利用當時人力資源辦公室批給“跨境公司”的外地僱員配額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第五嫌犯(H)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當中,第一嫌犯(A)申請第五嫌犯(H)在“跨境公司”擔任貨物監控與調度員,並在該申請表以僱主“跨境公司”的負責人的身份簽署及蓋印確認。
11.
  2012年11月8日,第五嫌犯(H)的上述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獲治安警察局通過審查,其後,經申請,第五嫌犯獲內地當局發出許可多次往返的往來港澳簽注(逗留D),期限由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並附於其編號***的往來港澳通行證。
12.
  2013年2月1日,治安警察局在不知實情下向第五嫌犯(H)發出聘用實體為“跨境公司”的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有效期至2014年10月31日。
13.
  2014年下旬,第五嫌犯(H)向第四嫌犯(G)表示需要續期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為此,第四嫌犯(G)要求不知情的第一嫌犯(A)協助,由後者於2014年10月7日,透過XX(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一份外地僱員之逗留許可續期申請信,以申請第五嫌犯(H)在“跨境公司”擔任貨物監控與調度員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續期,並指示他人在該申請表上以僱主“跨境公司”的負責人的身份簽署及蓋印確認。第五嫌犯(H)的上述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續期申請於2014年10月9日獲治安警察局通過審查。
14.
  其後,經申請,第五嫌犯(H)獲內地當局發出許可多次往返的往來港澳簽注(逗留D),期限由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並附於其編號***的往來港澳通行證。
15.
  2014年10月24日,治安警察局在不知實情下向第五嫌犯(H)發出聘用實體為“跨境公司”的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
16.
  上述期間,第五嫌犯(H)每年(共四年)將港幣壹萬捌仟圓(HKD18,000.00)支付予第四嫌犯(G)作為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費用,第四嫌犯(G)收款後均會將當中的部分費用交第一嫌犯(A)以交予“跨境協會”作為福利費、社保及保險費用,當中,2015年之費用為澳門幣壹萬貳仟玖佰圓(MOP12,900.00),2012年至2014年之費用為澳門幣壹萬零肆佰圓(MOP10,400.00),餘下款項由第四嫌犯據為己有。
17.
  上述期間,第五嫌犯(H)按第一嫌犯(A)的指示每月約20號將澳門幣陸仟伍佰圓(MOP6,500.00)存入“跨境公司”大豐銀行賬戶(賬號:***),再由“跨境公司”在翌月10號前將上述澳門幣陸仟伍佰圓(MOP6,500.00)轉賬至第五嫌犯(H)的大豐銀行賬戶,以製造支付薪金的表象或假象。而且,第五嫌犯(H)每次入數後均會將入數紙放在“跨境公司”的信箱或透過微信將入數紙發送予第一嫌犯(A)以讓其知悉。
18.
  第五嫌犯(H)從沒有在“跨境公司”或新XX貿易行工作,但卻一直利用外地僱員身份之便利多次進出及逗留澳門,目的是進行賭博活動及旅遊購物。
19.
  經治安警察局查核,自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由2013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7日,第五嫌犯(H)使用***往來港澳通行證及逗留簽注多次進出澳門,離澳的次數及日數甚多,日數由1至25天不等(共約630多天不在澳門),留澳的時間不多,經常只入境數小時,其出入境資料顯示與在澳門從事外地僱員工作的情況完全不符。
20.
  第六嫌犯(I)為中國內地居民。
21.
  約於2013年,第四嫌犯(G)得悉第六嫌犯(I)欲自由進出及逗留澳門,於是向第六嫌犯(I)表示可協助其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辨證費用為人民幣叁萬圓(CNY30,000.00),第六嫌犯(I)同意。
22.
  第四嫌犯(G)在收取第六嫌犯(I)人民幣叁萬圓(CNY30,000.00)後,利用不知情下的第一嫌犯(A)的協助,為第六嫌犯(I)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並向“跨境協會”支付澳門幣壹萬叁仟玖佰圓(MOP13,900.00),作為福利費、社保及保險費用甚至勞務費後,第四嫌犯(G)將其餘款項據為己有。
23.
  事實上,第六嫌犯(I)從沒有打算在“跨境公司”或新XX貿易行工作,其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目的只是為著自由進出及逗留澳門。第四嫌犯(G)亦清楚知道第六嫌犯(I)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目的不是在“跨境公司”或新XX貿易行工作,但為取得不法利益,仍同意協助第六嫌犯(I)以訂立虛假勞動合同的方式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第一嫌犯(A)亦清楚知道第六嫌犯(I)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目的不是直接在“跨境公司”工作。
24.
  第一嫌犯(A)透過第四嫌犯(G)取得第六嫌犯(I)的相片及身份資料後,便於2013年2月19日透過XX國際(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利用當時人力資源辦公室批給“跨境公司”的外地僱員配額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第六嫌犯(I)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當中,第一嫌犯(A)申請第六嫌犯(I)在“跨境公司”擔任貨物監控與調度員,並指示他人在該申請表以僱主“跨境公司”的負責人的身份簽署及蓋印確認。
25.
  2013年2月20日,第六嫌犯(I)的上述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獲治安警察局通過審查,其後,經申請,第六嫌犯(I)獲內地當局發出許可多次往返的往來港澳簽注(逗留D),期限由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並附於其編號***的往來港澳通行證。
26.
  2013年5月6日,治安警察局在不知實情下向第六嫌犯(I)發出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有效期至2014年10月31日。
27.
  上述期間,第六嫌犯(I)按第一嫌犯(A)的指示於每月下旬將澳門幣陸仟伍佰圓(MOP6,500.00)存入“跨境公司”的大豐銀行賬戶(賬號:***),並以電話方式通知第一嫌犯(A)及將入數紙放在“跨境公司”的信箱,再由“跨境公司”在翌月將上述澳門幣陸仟伍佰圓(MOP6,500.00)轉賬至第六嫌犯(I)的大豐銀行賬戶,以製造支付薪金的表象或假象。
28.
  第六嫌犯(I)從沒有在“跨境公司”或新XX貿易行工作,但卻一直利用外地僱員的身份之便利多次進出及逗留澳門,目的是探望胞姐及到胞弟在澳門的工地工作。
29.
  經治安警察局查核,自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由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9月23日,第六嫌犯(I)使用***往來港澳通行證及逗留簽注多次進出澳門,離澳的次數及日數甚多,日數由1至15天不等(共約310多天不在澳門),留澳的時間不多,其出入境資料顯示與在澳門從事外地僱員工作的情況完全不符。
30.
  第七嫌犯(J)為中國內地居民。
31.
  約於2014年,第四嫌犯(G)得悉第七嫌犯(J)欲自由進出及逗留澳門,於是向第七嫌犯(J)表示可協助其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辨證費用為人民幣叁萬圓(CNY30,000.00),第七嫌犯(J)同意。
32.
  第四嫌犯(G)在收取第七嫌犯(J)人民幣叁萬圓(CNY30,000.00)後,利用不知情下的第一嫌犯(A)的協助,為第七嫌犯(J)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並向“跨境協會”支付澳門幣壹萬叁仟玖佰圓(MOP13,900.00),作為福利費、社保及保險費用甚至勞務費後,第四嫌犯黃栢祥將其餘款項據為己有。
33.
  事實上,第七嫌犯(J)從沒有打算在“跨境公司”或新XX貿易行工作,其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目的只是為著可自由進出澳門。第四嫌犯(G)亦清楚知道第七嫌犯(J)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目的不是在“跨境公司”或新XX貿易行工作,但為取得不法利益,仍同意協助第七嫌犯(J)以訂立虛假勞動合同的方式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第一嫌犯(A)亦清楚知道第七嫌犯(J)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目的不是直接在“跨境公司”工作。
34.
  第一嫌犯(A)透過第四嫌犯(G)取得第七嫌犯(J)的相片及身份資料後,便於2014年10月15日透過XX(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利用當時人力資源辦公室批給“跨境公司”的外地僱員配額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第七嫌犯(J)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當中,第一嫌犯(A)申請第七嫌犯(J)在“跨境公司”擔任貨物監控與調度員,並在該申請表以僱主“跨境公司”的負責人的身份簽署及蓋印確認。
35.
  2014年10月20日,第七嫌犯(J)的上述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獲治安警察局通過審查,其後,經申請,第七嫌犯(J)獲內地當局發出許可多次往返的往來港澳簽注(逗留D),期限由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並附於其編號***的往來港澳通行證。
36.
  2014年11月26日,治安警察局在不知實情下向第七嫌犯(J)發出聘用實體為“跨境公司”的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37.
  上述期間,第七嫌犯(J)按第四嫌犯(G)的指示在2015年的2月、3月及6月將折合澳門幣陸仟伍佰圓(MOP6,500.00)轉賬至第四嫌犯(G)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然後,由第四嫌犯(G)將澳門幣陸仟伍佰圓(MOP6,500.00)存入“跨境公司”的大豐銀行賬戶(賬號:***),再由“跨境公司”將上述澳門幣陸仟伍佰圓(MOP6,500.00)轉賬至第七嫌犯(J)的大豐銀行賬戶,以製造支付薪金的表象或假象。
38.
  第七嫌犯(J)從沒有在“跨境公司”或新XX貿易行工作,但卻一直利用外地僱員身份之便利多次進出及逗留澳門,目的是旅遊。
39.
  經查核出入境記錄,自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由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間,第七嫌犯(J)使用編號***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及逗留簽注多次進出澳門,第七嫌犯(J)於2014年11月期間只留澳2天,2014年12月期間只留澳4天,2015年1月期間只留澳4天,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間沒有進入澳門,入境時間不規律且大多為傍晚或深夜時份,其出入境資料顯示與在澳門從事外地僱員工作的情況完全不符。
*
40.
  第八嫌犯(F)為中國內地居民。
41.
  約於2014年8或9月,第八嫌犯(F)透過朋友“陳某”與第一嫌犯(A)達成協議,利用“跨境公司”的外地僱員配額協助第八嫌犯(F)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目的是令第八嫌犯(F)可以自由進出澳門以方便來澳賭博及購物,而第八嫌犯(F)需向第一嫌犯(A)支付人民幣壹萬伍仟圓(CNY15,000.00)的辦證費用。
42.
  於是,第八嫌犯(F)透過“陳某”將人民幣壹萬伍仟圓(CNY15,000.00)交予第一嫌犯(A),第一嫌犯(A)將當中部分款項交予“跨境協會”作為福利費、社保及保險費用,其餘款項據為己有。
43.
  事實上,第八嫌犯(F)從沒有打算在“跨境公司”工作,其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目的只是為著可以自由進出澳門以方便來澳賭博及購物。第一嫌犯(A)亦清楚知道第八嫌犯(F)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目的不是在“跨境公司”工作,但為取得不法利益,仍同意為第八嫌犯(F)以訂立虛假勞動合同的方式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44.
  為此,第一嫌犯(A)取得第八嫌犯(F)的相片及身份資料後,便於2014年10月30日透過XX(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利用當時人力資源辦公室批給“跨境公司”的外地僱員配額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第八嫌犯(F)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當中,第一嫌犯(A)申請第八嫌犯(F)在“跨境公司”擔任貨物監控與調度員,並在該申請表以僱主“跨境公司”的負責人的身份簽署及蓋印確認。
45.
  2014年11月4日,第八嫌犯(F)的上述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獲治安警察局通過審查,其後,經申請,第八嫌犯(F)獲內地當局發出許可多次往返的往來港澳簽注(逗留D),期限由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並附於其編號***的往來港澳通行證。
46.
  2015年1月19日,治安警察局在不知實情下向第八嫌犯(F)發出聘用實體為“跨境公司”的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
47.
  上述期間,第八嫌犯(F)使用其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在澳門大豐銀行開立一個澳門幣銀行賬戶,並按“陳某”指示於每月月尾將澳門幣陸仟伍佰圓(MOP6,500.00)存入第一嫌犯(A)指定的“跨境公司”大豐銀行賬戶(賬號:***),再由“跨境公司”在翌月將上述澳門幣陸仟伍佰圓(MOP6,500.00)轉賬至第八嫌犯(F)的大豐銀行賬戶,以製造支付薪金的假象。
48.
  第八嫌犯(F)從沒有在“跨境公司”工作,但卻一直利用外地僱員身份之便利多次進出及逗留澳門,目的是進行賭博活動及購物。
49.
  經治安警察局查核,自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由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7日,第八嫌犯(F)使用***往來港澳通行證及逗留簽注多次進出澳門,每天只入境逗留10分鐘至5小時不等,留澳短時間便離境,其出入境資料顯示與在澳門從事外地僱員工作的情況完全不符。
*
50.
  第九嫌犯(K)為中國內地居民。
51.
  約於2014年中,第九嫌犯(K)透過身份不明人士的協助,與第一嫌犯(A)及獲“跨境協會”分配外地僱員配額的XX貨車運輸公司東主第十嫌犯(L)達成協議,利用“跨境公司”的外地僱員配額協助第九嫌犯(K)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為此,第九嫌犯(K)支付了人民幣捌萬圓(CNY80,000.00)的辦證費用,第十嫌犯(L)收取該筆款項後將當中部分款項交予“跨境協會”作為福利費、社保及保險費用,其餘款項由第十嫌犯(L)據為己有。
52.
  事實上,第九嫌犯(K)從沒有打算在“跨境公司”或XX貨車有限公司工作,其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目的只是為著可自由進出及長時間逗留澳門。第十嫌犯(L)亦清楚知道第九嫌犯(K)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目的不是在“跨境公司”或XX貨車有限公司工作,但為取得不法利益,仍同意協助第九嫌犯(K)以訂立虛假勞動合同的方式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第一嫌犯(A)亦清楚知道第九嫌犯(K)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目的不是直接在“跨境公司”工作。
53.
  第一嫌犯(A)透過第十嫌犯(L)取得第九嫌犯(K)的相片及身份資料後,便於2014年10月23日透過XX(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利用當時人力資源辦公室批給“跨境公司”的外地僱員配額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第九嫌犯(K)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當中,第一嫌犯(A)申請第九嫌犯(K)在“跨境公司”擔任貨物監控與調度員,並在該申請表以僱主“跨境公司”的負責人的身份簽署及蓋印確認。
54.
  2014年10月4日,第九嫌犯(K)的上述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獲治安警察局通過審查,其後,經申請,第九嫌犯(K)獲內地當局發出許可多次往返的往來港澳簽注(逗留D),期限由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並附於其編號***的往來港澳通行證。
55.
  2014年12月9日,治安警察局在不知實情下向第九嫌犯(K)發出聘用實體為“跨境公司”的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
56.
  上述期間,第九嫌犯(K)每月自行或透過他人將澳門幣陸仟伍佰圓(MOP6,500.00)存入“跨境公司”大豐銀行賬戶(賬號:***),再由“跨境公司”將上述澳門幣陸仟伍佰圓(MOP6,500.00)轉賬至第九嫌犯(K)的銀行賬戶,以製造支付薪金的表象或假象。
57.
  第九嫌犯(K)從沒有在“跨境公司”或XX貨車有限公司工作,但卻一直利用外地僱員身份之便利多次進出及逗留澳門,目的是旅遊。
58.
  經治安警察局查核,自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由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5月11日,第九嫌犯(K)使用***往來港澳通行證及逗留簽注多次進出澳門,離澳的次數及日數甚多,日數由1天至11天不等(共約60多天不在澳門),留澳的時間不多,其出入境資料顯示與在澳門從事外地僱員工作的情況完全不符。
*
59.
  第十一嫌犯(M)為中國內地居民。
60.
  約於2012年,獲“跨境協會”分配外地僱員配額的XX貿易行東主(V)欲聘請第十一嫌犯(M)來澳為XX貿易行從事搬運工作,於是,(V)便要求第一嫌犯(A)安排“跨境公司”的外地僱員配額為第十一嫌犯(M)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第十一嫌犯(M)來澳在XX貿易行工作,第一嫌犯(A)同意。
61.
  為此,第一嫌犯(A)透過(V)取得第十一嫌犯(M)的相片及身份資料後,便於2012年10月31日透過XX國際(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利用當時人力資源辦公室批給“跨境公司”的外地僱員配額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第十一嫌犯(M)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當中,第一嫌犯(A)申請第十一嫌犯(M)在“跨境公司”擔任貨物監控與調度員,並在該申請表以僱主“跨境公司”的負責人的身份簽署及蓋印確認。
62.
  2012年9月18日,第十一嫌犯(M)的上述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獲治安警察局通過審查,其後,經申請,第十一嫌犯(M)獲內地當局發出許可多次往返的往來港澳簽注(逗留D),期限由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並附於其編號***的往來港澳通行證。
63.
  2012年12月26日,治安警察局在不知實情下向第十一嫌犯(M)發出聘用實體為“跨境公司”的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有效期至2014年10月31日。
64.
  直至最遲約2014年9月7日,第十一嫌犯(M)離職XX貿易行,但其欲續期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日後可自由進出澳門,經商議,(V)同意協助第十一嫌犯(M)以虛假聘用方式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後,(V)要求第一嫌犯(A)協助續期第十一嫌犯(M)的聘用實體為“跨境公司”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65.
  事實上,最遲約2014年9月7日開始,第十一嫌犯(M)已沒有在澳門工作,其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目的只是為著日後可繼續自由進出澳門。(V)亦清楚知道第十一嫌犯(M)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目的不是在“跨境公司”或XX貿易行工作,但為取得不法利益,仍同意協助第十一嫌犯(M)以訂立虛假勞動合同的方式申請續期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第一嫌犯(A)亦清楚知道第十一嫌犯(M)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目的不是直接在“跨境公司”工作。
66.
  2014年10月7日,第一嫌犯(A)透過XX(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一份外地僱員之逗留許可續期申請信,以申請第十一嫌犯(M)在“跨境公司”擔任貨物監控與調度員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續期,並指示他人在該申請表上以僱主“跨境公司”的負責人的身份簽署及蓋印確認。第十一嫌犯(M)的上述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續期申請於2014年10月9日獲治安警察局通過審查。
67.
  其後,經申請,第十一嫌犯(M)獲內地當局發出許可多次往返的往來港澳簽注(逗留D),期限由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並附於其編號***的往來港澳通行證。
68.
  2014年10月24日,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在不知實情下向第十一嫌犯(M)發出聘用實體為“跨境公司”的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
69.
  上述期間,為著第十一嫌犯(M)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V)每年會透過第一嫌犯(A)向“跨境協會”支付福利費、社保及保險費用,其中,2012年至2014年每年支付的福利費為澳門幣柒仟伍佰圓(MOP7,500.00),2015年支付的福利費為澳門幣壹萬圓(MOP10,000.00)。
70.
  上述期間,(V)每月向第一嫌犯(A)指定的“跨境公司”大豐銀行賬戶(賬號:***)存入澳門幣陸仟伍佰圓(MOP6,500.00),再由“跨境公司”在翌月將上述澳門幣陸仟伍佰圓(MOP6,500.00)轉賬至第十一嫌犯(M)的大豐銀行賬戶,以製造支付薪金的表象或假象。
71.
  第十一嫌犯(M)從沒有在“跨境公司”工作,且其在2014年9月7日開始已沒有在澳門工作,但卻一直利用外地僱員身份之便利進出及逗留澳門。
72.
  經治安警察局查核,自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第十一嫌犯(M)多次使用編號***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往來港澳通行證及逗留簽注進出澳門,2014年9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間,第十一嫌犯(M)曾7次連續離開澳門超過10日,當中,在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間(約共115日)約有81日不在澳門,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間(約共143日)約有73日不在澳門,其2014年9月7日之後的出入境資料顯示與在澳門從事外地僱員工作的情況完全不符。
73.
  第十三嫌犯(N)為中國內地居民。
74.
  約於2012年,獲“跨境協會”分配外地僱員配額的XX貿易行東主(V)欲聘請第十三嫌犯(N)來澳為XX貿易行從事搬運工作,於是,(V)便要求第一嫌犯(A)安排“跨境公司”的外地僱員配額為第十三嫌犯(N)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第十三嫌犯(N)來澳在XX貿易行工作,第一嫌犯(A)同意。
75.
  為此,第一嫌犯(A)透過(V)取得第十三嫌犯(N)的相片及身份資料後,便於2012年12月7日透過XX國際(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利用當時人力資源辦公室批給“跨境公司”的外地僱員配額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第十三嫌犯(N)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當中,第一嫌犯(A)申請第十三嫌犯(N)在“跨境公司”擔任貨物監控與調度員,並指示他人在該申請表以僱主“跨境公司”的負責人的身份簽署及蓋印確認。
76.
  2012年12月12日,第十三嫌犯(N)的上述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獲治安警察局通過審查,其後,經申請,第十三嫌犯(N)獲內地當局發出許可多次往返的往來港澳簽注(逗留D),期限由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並附於其編號***的往來港澳通行證。
77.
  2013年3月7日,治安警察局在不知實情下向第十三嫌犯(N)發出聘用實體為“跨境公司”的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有效期至2014年10月31日。
78.
  直至最遲約2014年10月,第十三嫌犯(N)打算離職XX貿易行,但其欲續期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日後可自由進出澳門,經商議,(V)同意協助第十三嫌犯(N)以虛假聘用方式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後,(V)要求第一嫌犯(A)協助續期第十三嫌犯(N)的聘用實體為“跨境公司”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79.
  事實上,最遲約2014年10月,第十三嫌犯(N)已打算離職XX貿易行,其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目的只是為著日後可繼續自由進出澳門。(V)亦清楚知道第十三嫌犯(N)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目的不是在“跨境公司”或XX貿易行工作,但為取得不法利益,仍同意協助第十三嫌犯(N)以訂立虛假勞動合同的方式申請續期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第一嫌犯(A)亦清楚知道第十三嫌犯(N)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目的不是直接在“跨境公司”工作。
80.
  2014年10月9日,第一嫌犯(A)透過XX(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一份外地僱員之逗留許可續期申請信,以申請第十三嫌犯(N)在“跨境公司”擔任貨物監控與調度員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續期,並指示他人在該申請表上以僱主“跨境公司”的負責人的身份簽署及蓋印確認。第十三嫌犯(N)的上述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續期申請於2014年10月13日獲治安警察局通過審查。
81.
  其後,經申請,第十三嫌犯(N)獲內地當局發出許可多次往返的往來港澳簽注(逗留D),期限由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並附於其編號***的往來港澳通行證。
82.
  2014年10月24日,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在不知實情下向第十三嫌犯(N)發出聘用實體為“跨境公司”的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83.
  直至2016年,第十三嫌犯(N)及(V)決定取消前者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於是向第一嫌犯(A)表示要取消該證件,第一嫌犯(A)再將此事交第二嫌犯(C)處理,為此,2016年1月15日,第二嫌犯(C)透過XX(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取消第十三嫌犯(N)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申請文件,理由是僱主與僱員協議終止勞動關係,並由第二嫌犯(C)在該文件上以僱主“跨境公司”的負責人的身份簽署及蓋印確認。
84.
  上述期間,為著第十三嫌犯(N)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V)每年會透過第一嫌犯(A)向“跨境協會”支付福利費、社保及保險費用,其中,2012年至2014年每年支付的福利費為澳門幣柒仟伍佰圓(MOP7,500.00),2015年支付的福利費為澳門幣壹萬圓(MOP10,000.00)。
85.
  上述期間,(V)每月向第一嫌犯(A)指定的“跨境公司”大豐銀行賬戶(賬號:***)存入澳門幣陸仟伍佰圓(MOP6,500.00),再由“跨境公司”在翌月將上述澳門幣陸仟伍佰圓(MOP6,500.00)轉賬至第十三嫌犯(N)的大豐銀行賬戶,以製造支付薪金的表象或假象。
86.
  事實上,第十三嫌犯(N)從沒有在“跨境公司”工作,且其在2014年10月之後已沒有在澳門工作,但卻一直利用外地僱員身份之便利進出及逗留澳門。
87.
  經查核出入境記錄,自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第十三嫌犯(N)多次使用編號***的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及逗留簽注進出澳門,第十三嫌犯(N)2014年11月留澳日數只有16日,2014年12月沒有入境澳門,2015年全年留澳日數只有24日,其2014年10月之後的出入境資料顯示與在澳門從事外地僱員工作的情況完全不符。
88.
  第十四嫌犯(O)為中國內地居民。
89.
  約於2014年,第十四嫌犯(O)與獲“跨境協會”分配外地僱員配額的(V)達成協議,利用“跨境公司”的外地僱員配額協助第十四嫌犯(O)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目的是令第十四嫌犯(O)可以自由進出澳門以方便來澳旅遊。
90.
  事實上,第十四嫌犯(O)從沒有打算在“跨境公司”或為“跨境協會”的會員(V)工作,其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目的只是為著自由進出澳門旅遊。(V)亦清楚知道第十四嫌犯(O)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目的不是在“跨境公司”或為“跨境協會”的會員(V)工作,但為取得不法利益,仍同意協助第十四嫌犯(O)以訂立虛假勞動合同的方式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第一嫌犯(A)亦清楚知道第十四嫌犯(O)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目的不是直接在“跨境公司”工作。
91.
  第一嫌犯(A)透過(V)取得第十四嫌犯(O)的相片及身份資料後,便於2014年11月4日透過XX(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利用當時人力資源辦公室批給“跨境公司”的外地僱員配額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第十四嫌犯(O)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當中,第一嫌犯(A)申請第十四嫌犯(O)在“跨境公司”擔任貨物監控與調度員,並在該申請表以僱主“跨境公司”的負責人的身份簽署及蓋印確認。
92.
  2014年11月7日,第十四嫌犯(O)的上述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獲治安警察局通過審查,其後,經申請,第十四嫌犯(O)獲內地當局發出許可多次往返的往來港澳簽注(逗留D),期限由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並附於其編號***的往來港澳通行證。
93.
  2014年12月30日,治安警察局在不知實情下向第十四嫌犯(O)發出聘用實體為“跨境公司”的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
94.
  上述期間,第十四嫌犯(O)每年透過(V)向“跨境協會”支付福利費、社保及保險費用,其中,2014年支付的福利費為澳門幣柒仟伍佰圓(MOP7,500.00),2015年支付的福利費為澳門幣壹萬圓(MOP10,000.00)。
95.
  第十四嫌犯(O)從沒有在“跨境公司”或為“跨境協會”的會員(V)工作,但卻一直利用外地僱員的身份之便利多次進出及逗留澳門,目的是旅遊。
96.
  經治安警察局查核,自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由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11日,第十四嫌犯(O)多次使用***往來港澳通行證及逗留簽注進出澳門,離澳的次數及日數甚多,日數由9天至59天不等(共約120多天不在澳門),留澳的時間不多,其出入境資料顯示與在澳門從事外地僱員工作的情況完全不符。
*
97.
  第十五嫌犯(P)為中國內地居民。
98.
  約於2009年,第十五嫌犯(P)與獲“跨境協會”分配外地僱員配額的列記行東主第十六嫌犯(Q)達成協議,利用“跨境公司”的外地僱員配額協助第十五嫌犯(P)申請非本地勞工身份咭,目的是令第十五嫌犯(P)可以自由進出澳門。
99.
  事實上,第十五嫌犯(P)從沒有打算在澳門工作,其辦理非本地勞工身份咭之目的只是為著可自由進出澳門。第十六嫌犯(Q)亦清楚知道第十五嫌犯(P)辦理非本地勞工身份咭之目的不是在“跨境公司”或列記行工作,但為取得不法利益,仍同意協助第十五嫌犯(P)以訂立虛假勞動合同的方式申請非本地勞工身份咭。
  第一嫌犯(A)亦清楚知道第十五嫌犯(P)辦理非本地勞工身份咭之目的不是直接在“跨境公司”工作。
100.
  第一嫌犯(A)透過第十六嫌犯(Q)取得第十五嫌犯(P)的相片及身份資料後,便於2009年10月21日透過XX國際(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利用當時人力資源辦公室批給“跨境公司”的外地僱員配額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第十五嫌犯(P)的非本地勞工身份咭申請,當中,第一嫌犯(A)申請第十五嫌犯(P)在“跨境公司”擔任貨物監控與調度員,並指示他人在該申請表以僱主“跨境公司”的負責人的身份簽署及蓋印確認。
101.
  2009年10月28日,第十五嫌犯(P)的上述非本地勞工身份咭申請獲治安警察局通過審核,其後,經申請,第十五嫌犯(P)獲內地當局發出許可多次往返的往來港澳簽注(逗留D),期限由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10月31日,並附於其編號***的往來港澳通行證。
102.
  2009年11月30日,治安警察局在不知實情下向第十五嫌犯(P)發出聘用實體為“跨境公司”的編號為409405/2009的非本地勞工身份咭。
103.
  之後,每當第十五嫌犯(P)的非本地勞工身份咭或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即將到期,第十五嫌犯(P)及第十六嫌犯(Q)便會向第一嫌犯(A)或第二嫌犯(C)要求續期該證件。
104.
  2010年9月13日,第二嫌犯(C)透過XX國際(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一份內地勞工辦理續期手續的申請表,以申請第十五嫌犯(P)在“跨境公司”擔任貨物監控與調度員的非本地勞工身份咭續期,並在該申請表上以僱主“跨境公司”的負責人的身份簽署及蓋印確認。第十五嫌犯(P)的上述非本地勞工身份咭續期申請於2010年9月15日獲治安警察局通過審查。
105.
  其後,經申請,第十五嫌犯(P)獲內地當局發出許可多次往返的往來港澳簽注(逗留D),期限至2011年10月31日,並附於其編號***的往來港澳通行證。
106.
  2010年10月13日,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在受欺瞞下向第十五嫌犯(P)發出聘用實體為“跨境公司”的編號為409405/2009的非本地勞工身份咭。
107.
  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5日及2014年10月20日,第一嫌犯(A)透過XX國際(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或XX(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外地僱員之逗留許可續期申請信,以申請第十五嫌犯(P)在“跨境公司”擔任貨物監控與調度員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續期,並在相關申請表上以僱主“跨境公司”的負責人的身份簽署及蓋印確認。第十五嫌犯(P)的上述三次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續期申請分別於2011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18日及2014年10月22日獲治安警察局通過審查。
108.
  上述期間,經申請,第十五嫌犯(P)三次獲內地當局發出許可多次往返的往來港澳簽注(逗留D),並附於其編號***及編號***的往來港澳通行證,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
109.
  2011年10月28日、2012年11月1日及2014年11月1日,治安警察局在受欺瞞下向第十五嫌犯(P)發出聘用實體為“跨境公司”的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
110.
  上述期間,第十五嫌犯(P)每年透過第十六嫌犯(Q)向“跨境協會”支付福利費、社保及保險費用,其中,2015年支付的福利費為澳門幣壹萬圓(MOP10,000.00),在此之前的福利費為每年澳門幣柒仟伍佰圓(MOP7,500.00)。
111.
  上述期間,第十五嫌犯(P)每月會以其大豐銀行賬戶轉賬澳門幣陸仟伍佰圓(MOP6,500.00)予他人,以便將該筆款項存入“跨境公司”大豐銀行賬戶(賬號:***),再由“跨境公司”將上述澳門幣陸仟伍佰圓(MOP6,500.00)轉賬至第十五嫌犯(P)的大豐銀行賬戶,以製造支付薪金的表象或假象。
112.
  第十五嫌犯(P)從沒有在“跨境公司”或列記行工作,但卻一直利用外地僱員身份之便利進出及逗留澳門。
113.
  經治安警察局查核,自取得非本地勞工身份咭或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由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5日,第十五嫌犯(P)多次使用編號***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往來港澳通行證及逗留簽注進出澳門,離澳的次數及日數甚多,日數由1天至50天不等(共約590多天不在澳門),留澳的時間不多,其出入境資料顯示與在澳門從事外地僱員工作的情況完全不符。
*
114.
  第十七嫌犯(R)為中國內地居民。
115.
  約於2012年,第十七嫌犯(R)與“(Z)”達成協議,利用“跨境公司”的外地僱員配額協助第十七嫌犯(R)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116.
  事實上,第十七嫌犯(R)從沒有打算在“跨境公司”或為“(Z)”的企業工作,其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目的只是為著可自由進出或逗留澳門以方便遊玩及賭博。
  第一嫌犯(A)亦清楚知道第十七嫌犯(R)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目的不是直接在“跨境公司”工作。
117.
  為此,第一嫌犯(A)透過“(Z)”取得第十七嫌犯(R)的相片及身份資料後,便於2012年11月13日透過XX國際(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利用當時人力資源辦公室批給“跨境公司”的外地僱員配額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第十七嫌犯(R)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當中,第一嫌犯(A)申請第十七嫌犯(R)在“跨境公司”擔任貨物監控與調度員,並指示他人在該申請表以僱主“跨境公司”負責人的身份簽署及蓋印確認。
118.
  2012年11月19日,第十七嫌犯(R)的上述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獲治安警察局通過審查,其後,經申請,第十七嫌犯(R)獲內地當局發出許可多次往返的往來港澳簽注(逗留D),期限由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並附於其編號***的往來港澳通行證。
119.
  2013年2月26日,治安警察局在不知實情下向第十七嫌犯(R)發出聘用實體為“跨境公司”的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120.
  2014年下旬,第十七嫌犯(R)透過“(Z)”向第一嫌犯(A)表示需要續期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為此,2014年10月9日,第一嫌犯(A)透過XX(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一份外地僱員之逗留許可續期申請信,以申請第十七嫌犯(R)在“跨境公司”擔任貨物監控與調度員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續期,並由第一嫌犯在該申請表上以僱主“跨境公司”的負責人的身份簽署及蓋印確認。第十七嫌犯(R)的上述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續期申請於2014年10月13日獲治安警察局通過審查。
121.
  2014年10月29日,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在不知實情下向第十七嫌犯(R)發出聘用實體為“跨境公司”的編號為20935920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122.
  2015年下旬,第十七嫌犯(R)透過“(Z)”向第一嫌犯(A)表示取消上述證件,為此,2015年10月28日,第一嫌犯(A)透過XX(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取消第十七嫌犯(R)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申請文件,理由是僱主與僱員協議終止勞動關係,並由第一嫌犯(A)在該文件上以僱主“跨境公司”的負責人的身份簽署及蓋印確認。
123.
  上述期間,第十七嫌犯(R)每年透過“(Z)”向“跨境協會”支付福利費、社保及保險費用,其中,2013年及2014年支付的福利費為澳門幣柒仟伍佰圓(MOP7,500.00),2015年支付的福利費為澳門幣壹萬圓(MOP10,000.00)。
124.
  上述期間,第十七嫌犯(R)自行或透過他人每月將澳門幣陸仟伍佰圓(MOP6,500.00)存入“跨境公司”的大豐銀行賬戶(賬號:***),再由“跨境公司”將上述澳門幣陸仟伍佰圓(MOP6,500.00)轉賬至第十七嫌犯(R)的大豐銀行賬戶,以製造支付薪金的表象或假象。
125.
  事實上,第十七嫌犯(R)從沒有在“跨境公司”或為“(Z)”的企業工作,但卻一直利用外地僱員身份之便利多次進出及逗留澳門,目的是進行賭博活動及旅遊。
126.
  經查核出入境記錄,自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由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間,第十七嫌犯(R)多次使用編號***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及逗留簽注進出澳門,第十七嫌犯(R)於2013年期間全年只留澳58天,於2014年期間全年只留澳21天,以及於2015年1月至9月10日期間只留澳2天,且其入境時間不規律,大多為傍晚或深夜時份,其出入境資料顯示與在澳門從事外地僱員工作的情況完全不符。
127.
  (U)為中國內地居民。
128.
  約於2012年,獲“跨境協會”分配外地僱員配額的X運輸公司的東主第十八嫌犯(D)欲聘請(U)來澳為其公司從事搬運工作,於是,第十八嫌犯(D)便要求第一嫌犯(A)安排“跨境公司”的外地僱員配額為(U)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U)來澳在X運輸公司工作,第一嫌犯(A)同意。
129.
  為此,第一嫌犯(A)透過第十八嫌犯(D)取得(U)的身份資料及相片後,便於2012年11月6日透過XX國際(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利用當時人力資源辦公室批給“跨境公司”的外地僱員配額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U)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當中,第一嫌犯(A)申請(U)在“跨境公司”擔任貨物監控與調度員,並指示他人在該申請表以僱主“跨境公司”的負責人的身份簽署及蓋印確認。
130.
  2012年11月7日,(U)的上述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獲治安警察局通過審查,其後,經申請,(U)獲內地當局發出許可多次往返的往來港澳簽注(逗留D),期限由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並附於其編號***的往來港澳通行證。
131.
  2013年1月10日,治安警察局在不知實情下向(U)發出聘用實體為“跨境公司”的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有效期至2014年10月31日。
132.
  2014年下旬,第十八嫌犯(D)要求第一嫌犯(A)為(U)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續期,於是,2014年10月7日,第一嫌犯(A)透過XX(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一份外地僱員之逗留許可續期申請信,以申請(U)在“跨境公司”擔任貨物監控與調度員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續期,並指示他人在該申請表上以僱主“跨境公司”的負責人的身份簽署及蓋印確認。(U)的上述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續期申請於2014年10月9日獲治安警察局通過審查。
133.
  其後,(U)獲內地當局發出許可多次往返的往來港澳簽注(逗留D),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並附於其編號***的往來港澳通行證。
134.
  2014年11月1日,治安警察局在受欺瞞下向(U)發出聘用實體為“跨境公司”的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
135.
  (U)從沒有在“跨境公司”工作,其實際上是受聘於第十八嫌犯(D),並於第十八嫌犯(D)的X運輸公司從事搬運的工作。
136.
  上述期間,為著(U)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第十八嫌犯(D)每年會透過第一嫌犯(A)向“跨境協會”支付福利費、社保及保險費用,其中,2012年至2014年每年支付的福利費為澳門幣柒仟伍佰圓(MOP7,500.00),2015年支付的福利費為澳門幣壹萬圓(MOP10,000.00)。
137.
  上述期間,第十八嫌犯(D)每月將澳門幣陸仟伍佰圓(MOP6,500.00)存入第一嫌犯(A)指定的“跨境公司”大豐銀行賬戶(賬號:***),再由“跨境公司”在翌月將上述澳門幣陸仟伍佰圓(MOP6,500.00)轉賬至(U)的銀行賬戶,以製造“跨境公司”支付薪金的表象。
138.
  自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由2012年12月16日至2015年5月7日,(U)多次使用***往來港澳通行證及逗留簽注進出澳門。
*
139.
  (S)和及(T)均為中國內地居民。
140.
  約於2014年,獲“跨境協會”分配外地僱員配額的XX貨運經理第二十嫌犯(B)為(S)和及(T)方便自由進出及逗留澳門,第二十嫌犯(B)清楚知道(S)和及(T)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目的不是為“跨境公司”或XX貨運工作,仍然透過不知情的第一嫌犯(A)的協助,使用“跨境公司”的外地僱員配額來澳,第一嫌犯(A)同意。
  第一嫌犯(A)知悉(S)和及(T)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目的不是直接為“跨境公司”工作。
141.
  第一嫌犯(A)透過第二十嫌犯(B)取得(S)和及(T)的相片及身份資料後,便透過XX國際(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及XX(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利用當時人力資源辦公室批給“跨境公司”的外地僱員配額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S)和及(T)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當中,第一嫌犯(A)申請(S)和及(T)在“跨境公司”擔任貨物監控與調度員,並在相關申請表以僱主“跨境公司”的負責人的身份簽署及蓋印確認。
142.
  2014年5月19日,(S)和的上述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獲治安警察局通過審查,其後,經申請,(S)和獲內地當局發出許可多次往返的往來港澳簽注(逗留D),期限由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並附於其編號***的往來港澳通行證。
143.
  2014年11月1日,治安警察局在不知實情下向(S)和發出聘用實體為“跨境公司”的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
144.
  2014年12月31日,(T)的上述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獲治安警察局通過審查,其後,經申請,(T)獲內地當局發出許可多次往返的往來港澳簽注(逗留D),期限由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並附於其編號***的往來港澳通行證。
145.
  2015年2月5日,治安警察局在不知實情下向(T)發出聘用實體為“跨境公司”的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
146.
  (S)和及(T)從沒有在“跨境公司”工作,亦沒有在第十九嫌犯(E)及第二十嫌犯(B)的XX貨運從事搬運的工作。
147.
  上述期間,為著(S)和及(T)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第二十嫌犯(B)每年透過第一嫌犯(A)向“跨境協會”支付福利費、社保及保險費用,其中,2014年為(S)和及(T)支付的福利費各為澳門幣柒仟伍佰圓(MOP7,500.00),2015年為(S)和及(T)支付的福利費各為澳門幣壹萬圓(MOP10,000.00)。
148.
  上述期間,第二十嫌犯(B)每月為(S)和及(T)各將澳門幣陸仟伍佰圓(MOP6,500.00)存入第一嫌犯(A)指定的“跨境公司”大豐銀行賬戶(賬號:***),再由“跨境公司”在翌月將上述澳門幣陸仟伍佰圓(MOP6,500.00)分別轉賬至(S)和及(T)的大豐銀行賬戶,以製造“跨境公司”支付薪金的表象或假象。
149.
  自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由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5月9日,(S)和多次使用***往來港澳通行證及逗留簽注進出澳門﹔由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5月11日,(T)多次使用***往來港澳通行證及逗留簽注進出澳門。
*
150.
  2010年2月8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間,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及(W)為營造“跨境公司”與第五嫌犯(H)、第六嫌犯(I)、第七嫌犯(J)、第八嫌犯(F)、第九嫌犯(K)、第十一嫌犯(M)、第十三嫌犯(N)、第十四嫌犯(O)、第十五嫌犯(P)、第十七嫌犯(R)、(U)、(S)和及(T)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的表象或假象,由第二嫌犯(C)為上述各人向財政局申報職業稅,相關資料如下:
1. 2010年2月8日、2011年1月24日、2012年1月16日及2013年2月5日,第二嫌犯(C)向財政局提交“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當中申報第十五嫌犯(P)為“跨境公司”的僱員,以及第十五嫌犯(P)於2009年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陸仟圓(MOP6,000.00)、於2010年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柒萬陸仟圓(MOP76,000.00),以及於2011年及2012年的總金錢收益均為澳門幣柒萬捌仟圓(MOP78,000.00),並由第二嫌犯(C)以僱主“跨境公司”負責人的身份簽署確認及蓋上印章;
2. 2014年2月26日,第二嫌犯(C)向財政局提交“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當中申報第五嫌犯(H)、第六嫌犯(I)、第十一嫌犯(M)、第十三嫌犯(N)、第十五嫌犯(P)、第十七嫌犯(R)及(U)為“跨境公司”的僱員,以及第五嫌犯(H)及第十一嫌犯(M)於2013年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陸萬伍仟圓(MOP65,000.00) 、第六嫌犯(I)於2013年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肆萬伍仟伍佰圓(MOP45,500.00)、第十五嫌犯(P)於2013年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柒萬捌仟圓(MOP78,000.00)、第十七嫌犯(R)於2013年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伍萬貳仟圓(MOP52,000.00)、(U)及第十三嫌犯(N)於2013年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伍萬捌仟伍佰圓(MOP58,500.00),並由第二嫌犯(C)以僱主“跨境公司”負責人的身份簽署確認及蓋上印章;
3. 2015年1月19日,第二嫌犯(C)向財政局提交“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當中申報第五嫌犯(H)、第六嫌犯(I)、第十一嫌犯(M)、第十三嫌犯(N)、第十五嫌犯(P)、第十七嫌犯(R)、(S)和及(U)為“跨境公司”的僱員,以及第五嫌犯(H)、第十一嫌犯(M)、第十三嫌犯(N)、第十五嫌犯(P)、第十七嫌犯(R)及(U)於2014年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柒萬捌仟圓(MOP78,000.00)、第六嫌犯(I)於2014年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伍萬捌仟伍佰圓(MOP58,500.00),以及(S)和於2014年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叁萬玖仟圓(MOP39,000.00),並由第二嫌犯(C)以僱主“跨境公司”負責人的身份簽署確認及蓋上印章;
4. 2016年1月13日,第二嫌犯(C)向財政局提交“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當中申報第五嫌犯(H)、第七嫌犯(J)、第八嫌犯(F)、第九嫌犯(K)、第十一嫌犯(M)、第十三嫌犯(N)、第十四嫌犯(O)、第十五嫌犯(P)、第十七嫌犯(R)、(U)、(S)和及(T)為“跨境公司”的僱員,以及第五嫌犯(H)、第八嫌犯(F)、第十一嫌犯(M)、第十三嫌犯(N)、第十四嫌犯(O)、第十五嫌犯(P)、(U)及(S)和於2015年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柒萬捌仟圓(MOP78,000.00)、第七嫌犯(J)於2015年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貳萬陸仟圓(MOP26,000.00)、第九嫌犯(K)於2015年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伍萬捌仟伍佰圓(MOP58,500.00)、第十七嫌犯(R)及(T)於2015年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陸萬伍仟圓(MOP65,000.00),並由第二嫌犯(C)以僱主“跨境公司”負責人的身份簽署確認及蓋上印章。
151.
  此外,在“跨境公司”以僱主身份為相關人士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期間,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及(W)共同合意向社會保障基金申報第五嫌犯(H)、第六嫌犯(I)、第七嫌犯(J)、第八嫌犯(F)、第九嫌犯(K)、第十一嫌犯(M)、第十三嫌犯(N)、第十四嫌犯(O)、第十五嫌犯(P)、第十七嫌犯(R)、(U)、(S)和及(T)為“跨境公司”的外地僱員,並為上述人士繳納外地僱員聘用費。
152.
  至少第四嫌犯(G)及第五嫌犯(H)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意圖妨礙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法律產生的效力,利用人力資源辦公室批予澳門跨境汽車XX有限公司的外僱配額,並通過“跨境公司”提交載有上述(虛假)勞動關係的文件予治安警察局作申請,從而使第五嫌犯(H)不正當地獲得許可在澳門逗留及工作的法定文件,並使上述(不實的)勞動關係載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目的是為自己、他人及“跨境協會”獲得不正當利益,彼等的行為亦損害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真實性及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利益。
153.
  至少第四嫌犯(G)及第六嫌犯(I)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意圖妨礙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法律產生的效力,利用人力資源辦公室批予澳門跨境汽車XX有限公司的外僱配額,並通過“跨境公司”提交載有上述(虛假)勞動關係的文件予治安警察局作申請,從而使第六嫌犯(I)不正當地獲得許可在澳門逗留及工作的法定文件,並使上述(不實的)勞動關係載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目的是為自己、他人及“跨境協會”獲得不正當利益,彼等的行為亦損害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真實性及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利益。
154.
  至少第四嫌犯(G)及第七嫌犯(J)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意圖妨礙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法律產生的效力,利用人力資源辦公室批予澳門跨境汽車XX有限公司的外僱配額,並通過“跨境公司”提交載有上述(虛假)勞動關係的文件予治安警察局作申請,從而使第七嫌犯(J)不正當地獲得許可在澳門逗留及工作的法定文件,並使上述(不實的)勞動關係載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目的是為自己、他人及“跨境協會”獲得不正當利益,彼等的行為亦損害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真實性及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利益。
155.
  第一嫌犯(A)及第八嫌犯(F)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意圖妨礙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法律產生的效力,利用人力資源辦公室批予澳門跨境汽車XX有限公司的外僱配額,並通過“跨境公司”提交載有虛假勞動關係的文件予治安警察局作申請,從而使第八嫌犯(F)不正當地獲得許可在澳門逗留及工作的法定文件,並使不實的勞動關係載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目的是為自己、他人及“跨境協會”獲得不正當利益,彼等的行為亦損害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真實性及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利益。
156.
  至少第九嫌犯(K)及第十嫌犯(L)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意圖妨礙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法律產生的效力,利用人力資源辦公室批予澳門跨境汽車XX有限公司的外僱配額,並通過“跨境公司”提交載有上述(虛假)勞動關係的文件予治安警察局作申請,從而使第九嫌犯(K)不正當地獲得許可在澳門逗留及工作的法定文件,並使上述(不實的)勞動關係載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目的是為自己、他人及“跨境協會”獲得不正當利益,彼等的行為亦損害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真實性及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利益。
157.
  至少第十一嫌犯(M)及(V)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意圖妨礙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法律產生的效力,利用人力資源辦公室批予澳門跨境汽車XX有限公司的外僱配額,並通過“跨境公司”提交載有上述(虛假)勞動關係的文件予治安警察局作申請,從而使第十一嫌犯(M)不正當地獲得許可在澳門逗留及工作的法定文件,並使上述(不實的)勞動關係載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目的是為自己、他人及“跨境協會”獲得不正當利益,彼等的行為亦損害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真實性及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利益。
158.
  至少(V)及第十三嫌犯(N)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意圖妨礙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法律產生的效力,利用人力資源辦公室批予澳門跨境汽車XX有限公司的外僱配額,並通過“跨境公司”提交載有上述(虛假)勞動關係的文件予治安警察局作申請,從而使第十三嫌犯(N)不正當地獲得許可在澳門逗留及工作的法定文件,並使上述(不實的)勞動關係載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目的是為自己、他人及“跨境協會”獲得不正當利益,彼等的行為亦損害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真實性及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利益。
159.
  至少(V)及第十四嫌犯(O)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意圖妨礙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法律產生的效力,利用人力資源辦公室批予澳門跨境汽車XX有限公司的外僱配額,並通過“跨境公司”提交載有上述(虛假)勞動關係的文件予治安警察局作申請,從而使第十四嫌犯(O)不正當地獲得許可在澳門逗留及工作的法定文件,並使上述(不實的)勞動關係載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目的是為自己、他人及“跨境協會”獲得不正當利益,彼等的行為亦損害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真實性及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利益。
160.
  至少第十五嫌犯(P)及第十六嫌犯(Q)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意圖妨礙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法律產生的效力,利用人力資源辦公室批予澳門跨境汽車XX有限公司的外僱配額,並通過“跨境公司”提交載有上述(虛假)勞動關係的文件予治安警察局作申請,從而使第十五嫌犯(P)不正當地獲得許可在澳門逗留及工作的法定文件,並使上述(不實的)勞動關係載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目的是為自己、他人及“跨境協會”獲得不正當利益,彼等的行為亦損害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真實性及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利益。
161.
  至少第十七嫌犯(R)透過與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意圖妨礙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法律產生的效力,利用人力資源辦公室批予澳門跨境汽車XX有限公司的外僱配額,並通過“跨境公司”提交載有上述(虛假)勞動關係的文件予治安警察局作申請,從而使第十七嫌犯(R)不正當地獲得許可在澳門逗留及工作的法定文件,並使上述(不實的)勞動關係載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目的是為自己、他人及“跨境協會”獲得不正當利益,彼等的行為亦損害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真實性及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利益。
162.
(未證事實)
163.
  至少第二十嫌犯(B)透過與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意圖妨礙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法律產生的效力,利用人力資源辦公室批予澳門跨境汽車XX有限公司的外僱配額,並通過“跨境公司”提交載有上述(虛假)勞動關係的文件予治安警察局作申請,從而使(S)和及(T)不正當地獲得許可在澳門逗留及工作的法定文件,並使上述(不實的)勞動關係載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目的是為自己、他人及“跨境協會”獲得不正當利益,彼等的行為亦損害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真實性及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利益。
164.
  第一嫌犯(A)(涉及第八嫌犯(F)的部份)、第四嫌犯(G)、第五嫌犯(H)、第六嫌犯(I)、第七嫌犯(J)、第八嫌犯(F)、第九嫌犯(K)、第十嫌犯(L)、第十一嫌犯(M)、已故的(V)、第十三嫌犯(N)、第十四嫌犯(O)、第十五嫌犯(P)、第十六嫌犯(Q)、第十七嫌犯(R)及第二十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上述十五名嫌犯及已故的(V)清楚知道其行爲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
  答辯狀(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
  “跨境公司”的成立是基於2006年“跨境協會”的理監事架構成員的集體決定。
  “跨境公司”於2006年05月03日申請登記,公司資本額為澳門幣貳萬柒仟元(MOP27,000.00),並由9名股東分別持股澳門幣叁仟元正(MOP3,000.00)。
  九名股東分別為:(W)(已過世之第三嫌犯)、(C)(第二嫌犯)、(A)(第一嫌犯)、(AA)、(B)(第二十嫌犯)、(AB)、(AC)、(AD)及(AE)。
  第二嫌犯及已過世的第三嫌犯為“跨境公司”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上述的九名股東均無直接受薪於“跨境公司”。
  於2009年,第一嫌犯擔任“跨境協會”之受薪職員,其工作內容是執行“跨境協會”之決議。
  第一嫌犯所接受的薪水需經“跨境協會”之理監事會成員決議後才可以發放;支票只有四名理監事會成員有權力簽署,簽票是需有兩名上述成員的簽字。
  在第一嫌犯於入職時,“跨境協會”有其他職員負責處理社團會務,而其中一名職員的職責為處理勞工額相關事宜。
  後來,這名職員離職後,第一嫌犯才開始處理勞工額的相關事宜。
~
  答辯狀(第十嫌犯):
  O seu pai do arguido (L) falaceu em meados de 2021.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A)現時無業,每月依靠社會保障基金約2,700澳門元及殘疾津貼800澳門元維生。
* 嫌犯已婚,需供養一名成年在讀女兒。
*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因涉嫌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罪(未遂)」及四十六項「偽造文件罪(既遂)」,而於2025年9月12日被第CR4-24-0226-PCC號卷宗判處罪名不成立。檢察院不服裁判提出上訴,該案現處於上訴階段。
~
  第二嫌犯(C)現時無業,每月依靠社會保障基金約5,000澳門元及政府派發的敬老金維生。
*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小學五年級程度。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因涉嫌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十六項「偽造文件罪」,而於2025年9月12日被第CR4-24-0226-PCC號卷宗判處罪名不成立。檢察院不服裁判提出上訴,該案現處於上訴階段。
~
  第四嫌犯(G)現時無業,每月依靠積蓄及敬老金3,070澳門元維生。
*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小學畢業。
* 嫌犯基本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五嫌犯(H)聲稱為東主,每月收入約人民幣50,000至60,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兩名未成年孩子及一名現服兵役的兒子。
* 嫌犯學歷為小學五年級程度。
* 嫌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六嫌犯(I)聲稱為內地建築商人,每年收入約人民幣250萬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妻子及四名子女。
* 嫌犯學歷為高中教育程度。
* 嫌犯承認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七嫌犯(J)聲稱為銷售員。
* 嫌犯離婚。
* 嫌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八嫌犯(F)聲稱為內地商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0,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妻子及三名未成年子女。
* 嫌犯學歷為初中程度。
* 嫌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九嫌犯(K)聲稱為商人(內地茶葉生意),每月收入約人民幣50,000元。
*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 嫌犯學歷為中專程度。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十嫌犯(L)現為商人(運輸公司),每月收入約12,000澳門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十一嫌犯(M)聲稱為無業,沒有任何收入。
* 嫌犯已婚,需供養妻子的一名兒子。
* 嫌犯學歷為初中程度。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十三嫌犯(N)聲稱為工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0,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女兒。
* 嫌犯學歷為高中程度。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十四嫌犯(O):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十五嫌犯(P):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十六嫌犯(Q)現時無業,每月依靠社會保障基金約3,000澳門元及敬老金維生。
*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中學畢業。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十七嫌犯(R)聲稱為商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0,000元。
* 嫌犯離婚,需供養兩名子女。
* 嫌犯學歷為初中程度。
* 嫌犯基本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十八嫌犯(D)現為商人,每月依靠社會保障基金約澳門幣20,000元為生。
*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中學畢業教育程度。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因涉嫌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而於2025年9月12日被第CR4-24-0226-PCC號卷宗判處罪名不成立。檢察院不服裁判提出上訴,該案現處於上訴階段。
~
  第十九嫌犯(E)現為商人(物流公司),每月收入連利潤約150,000至200,000澳門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一名成年在讀女兒。
*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二十嫌犯(B)現為商人(物流、運輸及客運公司),每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澳門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一名成年在讀女兒。
* 嫌犯學歷為高中一年級教育程度。
*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因涉嫌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罪」,而於2025年9月12日被第CR4-24-0226-PCC號卷宗判處罪名不成立。檢察院不服裁判提出上訴,該案現處於上訴階段。

  經庭審未能查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尤其具體如下:
  第一嫌犯(A)清楚知悉新XX貿易行自2009年開始已沒有從事運輸業工作,但為著取得不法利益,仍同意與第四嫌犯(G)一同以虛假聘用方式協助他人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第一嫌犯(A)瓜分第五嫌犯(H)每年交付予第四嫌犯(G)的部分款項。
  第一嫌犯(A)清楚知道第五嫌犯(H)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目的不是在新XX貿易行工作,但為取得不法利益,仍同意為第五嫌犯(H)以訂立虛假勞動合同的方式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第五嫌犯(H)向第一嫌犯(A)表示需要續期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第一嫌犯(A)亦清楚知道第六嫌犯(I)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目的不是在新XX貿易行工作,但為取得不法利益,仍同意協助第六嫌犯(I)以訂立虛假勞動合同的方式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第一嫌犯(A)亦清楚知道第七嫌犯(J)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目的不是在新XX貿易行工作,但為取得不法利益,仍同意協助第七嫌犯(J)以訂立虛假勞動合同的方式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第九嫌犯(K)與第一嫌犯(A)達成協議,利用“跨境公司”的外地僱員配額協助第九嫌犯(K)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第一嫌犯(A)瓜分第九嫌犯(K)交付予第十嫌犯(L)的部分款項。
  第一嫌犯(A)亦清楚知道第九嫌犯(K)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目的不是在XX貨車有限公司工作,但為取得不法利益,仍同意協助第九嫌犯(K)以訂立虛假勞動合同的方式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第一嫌犯(A)亦清楚知道第十一嫌犯(M)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目的不是在XX貿易行工作,但為取得不法利益,仍同意協助第十一嫌犯(M)以訂立虛假勞動合同的方式申請續期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第十一嫌犯支付了數額未能查明的報酬作為條件。
  第一嫌犯(A)亦清楚知道第十三嫌犯(N)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目的不是在XX貿易行工作,但為取得不法利益,仍同意協助第十一嫌犯(M)以訂立虛假勞動合同的方式申請續期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第十三嫌犯(N)支付了數額未能查明的報酬作為條件。
  第十四嫌犯(O)與第一嫌犯(A)達成協議,利用“跨境公司”的外地僱員配額協助第十四嫌犯(O)申請非本地勞工身份咭,目的是令第十四嫌犯(O)可以自由進出澳門以方便來澳旅遊。
  第十四嫌犯(O)支付了數目未能查明的報酬作為條件。
  第一嫌犯(A)亦清楚知道第十四嫌犯(O)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目的不是為“跨境協會”的會員(V)工作,但為取得不法利益,仍同意協助第十四嫌犯(O)以訂立虛假勞動合同的方式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第十四嫌犯(O)每年透過第一嫌犯(A)向“跨境協會”支付福利費、社保及保險費用。
  第十五嫌犯(P)與第一嫌犯(A)達成協議,利用“跨境公司”的外地僱員配額協助第十五嫌犯(P)申請非本地勞工身份咭,目的是令第十五嫌犯(P)可以自由進出澳門。
  第一嫌犯(A)亦清楚知道第十五嫌犯(P)辦理非本地勞工身份咭之目的不是在列記行工作,但為取得不法利益,仍同意協助第十五嫌犯(P)以訂立虛假勞動合同的方式申請非本地勞工身份咭。
  第十五嫌犯(P)每年透過第一嫌犯(A)向“跨境協會”支付福利費、社保及保險費用。
  第十七嫌犯(R)與第一嫌犯(A)達成協議,利用“跨境公司”的外地僱員配額協助第十七嫌犯(R)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並以支付數目未能查明的報酬作為條件。
  第一嫌犯(A)亦清楚知道第十七嫌犯(R)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目的不是為“(Z)”的企業工作,但為取得不法利益,仍同意協助第十七嫌犯(R)以訂立虛假勞動合同的方式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第十七嫌犯(R)每年向“(Z)”及第一嫌犯(A)支付一定數額的報酬。
  第十七嫌犯(R)每年透過第一嫌犯(A)向“跨境協會”支付福利費、社保及保險費用。
  約於2014年,XX貨運負責人第十九嫌犯(E)為(S)和及(T)方便自由進出及逗留澳門,第十九嫌犯(E)清楚知道(S)和及(T)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目的不是為“跨境公司”或XX貨運工作,仍然協同第一嫌犯(A)利用“跨境公司”的外地僱員配額來澳。
  第十九嫌犯(E)每年透過第一嫌犯(A)向“跨境協會”支付福利費、社保及保險費用。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及(W)與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意圖妨礙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法律產生的效力,利用人力資源辦公室批予澳門跨境汽車XX有限公司的外僱配額,並通過提交載有虛假勞動關係的文件予治安警察局作申請,從而使第五嫌犯(H)、第六嫌犯(I)、第七嫌犯(J)、第九嫌犯(K)、第十一嫌犯(M)、第十三嫌犯(N)、第十四嫌犯(O)、第十五嫌犯(P)、第十七嫌犯(R)、(S)和及(T)不正當地獲得許可在澳門逗留及工作的法定文件,並使不實的勞動關係載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目的是為自己、他人及“跨境協會”獲得不正當利益,彼等的行為亦損害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真實性及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利益。
  第二嫌犯(C)、(W)與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意圖妨礙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法律產生的效力,利用人力資源辦公室批予澳門跨境汽車XX有限公司的外僱配額,並通過提交載有虛假勞動關係的文件予治安警察局作申請,從而使第八嫌犯(F)不正當地獲得許可在澳門逗留及工作的法定文件,並使不實的勞動關係載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目的是為自己、他人及“跨境協會”獲得不正當利益,彼等的行為亦損害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真實性及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利益。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W)及第十八嫌犯(D)意圖妨礙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法律產生的效力,利用人力資源辦公室批予澳門跨境汽車XX有限公司的外僱配額,並通過提交載有虛假勞動關係的文件予治安警察局作申請,從而使(U)不正當地獲得許可在澳門逗留及工作的法定文件,並使不實的勞動關係載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目的是為自己、他人及“跨境協會”獲得不正當利益,彼等的行為亦損害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真實性及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利益。
  第十九嫌犯(E)與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意圖妨礙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法律產生的效力,利用人力資源辦公室批予澳門跨境汽車XX有限公司的外僱配額,並通過提交載有虛假勞動關係的文件予治安警察局作申請,從而使(S)和及(T)不正當地獲得許可在澳門逗留及工作的法定文件,並使不實的勞動關係載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目的是為自己、他人及“跨境協會”獲得不正當利益,彼等的行為亦損害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真實性及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利益。
  第二嫌犯(C)、(W)、第十八嫌犯(D)及第十九嫌犯(E)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第十八嫌犯(D)及第十九嫌犯(E)清楚知道其行爲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及(W)(涉及第五嫌犯(H)、第六嫌犯(I)、第七嫌犯(J)、第九嫌犯(K)、第十一嫌犯(M)、第十三嫌犯(N)、第十四嫌犯(O)、第十五嫌犯(P)、第十七嫌犯(R)、(S)和及(T)的部份)清楚知道其行爲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第二嫌犯(C)及(W)(涉及第八嫌犯(F)的部份)清楚知道其行爲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K) compareceu ao trabalho pontalmente e sem faltas.
  O amigo (AF) que trabalhava na empresa “XX勞工中介公司” apresentou (K) ao arguido (L).
  Como o vencimento de (K) era deveras reduzido, o arguido (L) tolerava que ela ((K)) de vez em quando faltasse ao seu trabalho em Macau, a fim de se dedicar a tarefas da família dela, que possuía um pequeno negócio de chá no Continente Chinês.
  O arguido (L) era na altura dos factos uma pessoa com pouca experiência social e laboral, que lhe foi administrada e ensinada pelo seu pai ((L)).
  Quando o arguido (L) entrou em contato com (K), a vontade de (K) era realmente querer trabalhar em Macau.
  Porém, posteriormente, a vontade ou a intenção de (K) mudou, algo que o arguido (L) desconhecia.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6
  經分析第一上訴人(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後,當中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3) 違反法律規定。

  第一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在開釋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的六項偽造文件罪(連續犯)(涉及第五嫌犯、第十一嫌犯、第十三嫌犯、第十五嫌犯、第十七嫌犯及(U)),及開釋另外六項偽造文件罪(涉及第六嫌犯、第七嫌犯、第九嫌犯、第十四嫌犯、(S)和及(T)),以及開釋第十八嫌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當中違反了《刑法典》第16條有關對不法性之錯誤的規定,而且在說明理由時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在審查證據時有明顯錯誤,因為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以成立“跨境公司”的方式取得外地僱員名額,如此操作按照常理顯然是不應該的、不合法的,另一方面又堅持認為各嫌犯即使理應認識到行為的不應該及不合法,但仍然不具有主觀故意,兩者之間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C)認為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這一部分的裁決。
  第十八嫌犯(D)認為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裁判應予維持。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認為第一上訴人關於對不法性認知錯誤這一法律的適用存在錯誤的上訴理由應予成立,建議對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和第十八嫌犯被開釋的被控罪名作出相應判決或將案件發還重審;另外,助理檢察長閣下還認為第一上訴人所指的被上訴裁判在理由說明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和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那麼,先讓我們來看看第一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

  關於第一上訴人所提出的審查證據錯誤的瑕疵:
   關於審查證據的錯誤,上訴法院在過往多個上訴裁判中均指出(其中,參見中級法院第741/2024號合議庭裁判):
  “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所以,有關錯誤是顯而易見的,且一般人也能輕易發現的。
  回到本案,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如下:
  第一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的情況(尤其但不限於澳門跨境汽車XX有限公司的成立原因、目的、組成、運作、獲政府給予涉案50個外僱配額的因由、與澳門跨境汽車XX協會之間關係等)與第二嫌犯所聲稱的基本相同,其不是“跨境公司”的行政秘書,只是“跨境協會”的行政秘書(負責遞交文件的跑腿工作,也協助拜訪各政府部門的安排和處理),其薪酬是協會支付,協會的金錢來源於涉案50個外僱配額的會員支付的福利費、每年會費及社會知名人士的贊助,該等款項會用於外僱的社會保障基金供款、保險費用、勞務費、協會員工薪金、協會會址的水電費及會慶等支出;涉案50個外僱配額會以抽籤或排隊名單輪候方式分配,獲分配外僱配額的會員需要自己向職介所勞務公司遞交有關外僱人員就申請所需提供的資料,其未開始入職協會工作時已是這樣運作;其不知悉獲分配外僱配額的會員會虛假聘請沒有真正建立勞動關係的內地人士(包括涉案假聘用的相關嫌犯及涉案人士),也不知悉“跨境公司”或“跨境協會”提供的服務或自己在本案中作出的行為屬於違法或犯罪,其本人也沒有因此獲益;獲分配外僱配額的會員需要與協會簽訂一份合作協議書,協會只需要蓋章,該份協議書的文件樣式由會長(W)帶回協會的;案發時其自己名下沒有運輸企業或公司,涉案外僱人員見過其本人不出奇;協會所收到因會員支付外僱配額的福利費及勞務費的記錄及計算不是由其負責。同時,該嫌犯對其個人、家庭、經濟及學歷狀況作出聲明。
  第二嫌犯(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是“跨境公司”的經理,亦是“跨境協會”的副理事長或監事長(不同時期不同崗位),涉案50個外地僱員額是協會會長(W)帶領下向政府成功爭取的,當年行業經營相當困難,跨境貨車司機嚴重匱乏,故協會嘗試向政府爭取輸入外勞司機;政府經考慮後不容許輸入外勞司機,但為著優待其等的運輸行業,解決搬運人員嚴重不足的問題(因沒有本地人願意從事搬運),且協會會員以自己企業名義難以成功申請搬運的外僱配額,故在政府的同意下,協會決定成立“跨境公司”,並以公司名義申請並獲政府批准有關外僱配額(政府當初也免費提供協會會址予其等使用),以便將有關配額會以抽籤方式分給協會會員使用(雖然名稱是“貨物監控與調度”,但是用來聘請搬運工人、文員),每年獲得外僱配額的會員要向協會支付福利費(當中包括用於支付有關外僱的社會保障基金供款、保險費用、勞務費),平時沒有外僱配額的會員每年須支付500澳門元的會費,上述福利費及會費會用於勞務費、協會員工薪金、協會會址的水電費及會慶等支出;當年協會的全部九名理事出任“跨境公司”的股東,會長(W)出任總經理,當時第一嫌犯只是協會的行政秘書,該公司沒有實際的運輸性質的業務,該公司的文件聲請通常由(W)簽署,有時他沒有空時或續期申請文件方由其簽署;其不知悉獲分配外僱配額的會員會虛假聘請沒有真正建立勞動關係的內地人士(包括涉案假聘用的相關嫌犯及涉案人士),也不知悉“跨境公司”或“跨境協會”提供的服務或自己在本案中作出的行為屬於違法或犯罪,其本人也沒有因此獲益。同時,該嫌犯對其個人、家庭、經濟及學歷狀況作出聲明。
  第四嫌犯(G)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基本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除涉及第一嫌犯的部份外,所指出的其餘內容與控訴事實一致,其沒有真實聘請第五、第六及第七嫌犯(他們想來澳旅遊或賭博,故其協助他們為之,並收取有關費用,其本人會就每名外僱配額獲利約2,000至3,000元,餘下款項會交到“跨境協會”,並交予協會內的某女職員),並不知道涉案跨境協會內由誰人決定給予其有關外僱配額,其沒有協助第五至第七嫌犯在新XX貿易行工作;其沒有告知第一嫌犯新XX貿易行自2009年開始已沒有從事運輸業的工作,故第一嫌犯估計不知悉有關情況。同時,該嫌犯對其個人、家庭、經濟及學歷狀況作出聲明。
  第十嫌犯(L)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父親將XX貨車運輸公司於2012年轉到其名下,但一直以來涉及涉案跨境公司的外僱名額和員工的事宜都由父親負責及跟進,其公司有多名外僱,其本人不認識(AG)(第九嫌犯),(AG)的工程是負責檢查貨物,物流部主管是“(AH)”及“立哥”,會由他們安排屬下外僱的工作;經向公司職員了解,(AG)有向公司請假的;其不認識蔡易利,其公司有多名“曹”姓人士。同時,該嫌犯對其個人、家庭、經濟及學歷狀況作出聲明。
  第十六嫌犯(Q)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認識第一及第二嫌犯,其不知涉案跨境協會如何分配外僱配額,其當初也需排隊輪候的;第十五嫌犯(P)在列記行負責調度、跟貨和跟車工作,有工作做才上班,沒有工作做就不用上班。同時,該嫌犯對其個人、家庭、經濟及學歷狀況作出聲明。
  第十八嫌犯(D)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認識第一嫌犯,但不知涉案跨境協會如何分配或由誰人決定有關外僱配額的分配,其在輪候一段時間後獲通知該協會有外僱配額,其真實聘請了(U)為其作為東主的肥仔運輸公司的搬運工人。同時,該嫌犯對其個人、家庭、經濟及學歷狀況作出聲明。
  第十九嫌犯(E)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雖然其為XX貨運的持牌人,但其負責該企業洽談生意的部份,兄長(B)(第二十嫌犯)負責企業的實際經營及運作,包括聘請外僱等;其本人不認識(S)和及(T),不知是否由兄長聘請。同時,該嫌犯對其個人、家庭、經濟及學歷狀況作出聲明。
  第二十嫌犯(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僅對其個人、家庭、經濟及學歷狀況作出聲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五嫌犯(H)於檢察院作出聲明(載於卷宗第48至49頁,當中包括卷宗第6至7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該嫌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主要表示其在經常往來本澳及在本澳逗留期間,沒有上班工作,只是在澳門賭博及旅遊購物;“基哥”將有關外勞證交予其後,沒有指示其到任何澳門的公司工作;其不知悉“基哥”是從何種途徑可以辦理外勞證,卷宗第18頁照片中的男子便是“基哥”(即第一嫌犯(A));經與“基哥”商定,其於每月20多號在本澳大豐銀行櫃檯存入6,500澳門元予他指定的銀行賬戶,及後他會於翌月10號前將6,500澳門元以自動轉賬方式存入其大豐銀行賬戶,二人一般以微信聯絡交收;其兩次繳交手續費(每次18,000港元)均是在珠海以現金方式交予“黃生”(電話號碼***),其是經“黃生”協助辦理外勞證。同時,該嫌犯亦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六嫌犯(I)於檢察院作出聲明(載於卷宗第240至241頁,當中包括卷宗第178頁背頁第7至19行及第183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該嫌犯承認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主要表示其為方便探親及到胞弟的工程工地幫忙,故給予朋友(G)(第四嫌犯)人民幣30,000元辦理外僱證方便出入本澳,第四嫌犯向其表示當其被查證時就可以出示該外僱證;其從沒有在澳門跨境汽車XX有限公司工作,該公司亦沒有委託其作任何工作,其曾到過該公司位於提督馬路的辦公室;其每月會轉賬6,500澳門元到該公司的銀行賬戶,然後親自將轉賬單據放入該公司的信箱內,其後該公司又會將6,500澳門元轉賬至其銀行戶口,以偽造出糧記錄;其在取得外僱證後沒有用作過境,只是隨身帶著該證件,以便可以留澳更長時間,期間亦沒有在澳門任何地方工作;(A)(第一嫌犯)是涉案跨境公司的人,其曾到該公司登記資料時接觸過他;拱北隨處的店舖都可以作中介聯繫澳門公司以辦理外僱證,故其以為沒有問題。同時,該嫌犯亦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七嫌犯(J)於檢察院作出聲明(載於卷宗第1767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1731至1735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該嫌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主要表示其當時每月將人民幣6,000元款項存入(G)(第四嫌犯)提供的中國人民農業銀行戶口,之後(G)會將該筆款項存入其在澳門的大豐銀行戶口,目的是偽造出糧記錄,(G)指出若不這樣做,其不能繼續用該外僱證自由進出澳門、該外僱證會被取消及會被列為黑名單,為此,其先後三次支付有關款項;其此前已向(G)支付了人民幣30,000元介紹費,從沒有為新XX貿易行工作;其曾經不少於三次使用有關外僱證來澳,目的是購物。同時,該嫌犯亦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八嫌犯(F)於檢察院作出聲明(載於卷宗第165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62頁背頁及第66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該嫌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主要表示其不認識(A)(第一嫌犯),其取得外僱證的目的是方便來澳賭博及購物;其主動向在工作上認識的內地貨車司機“陳某”查詢是否有方便入境澳門的方法;其至今均沒有在澳門跨境汽車XX有限公司工作,亦未曾到該公司,更不清楚該公司的地址,沒有接觸過該公司的人員,亦沒有任何人指派其到澳門任何公司工作;其於每月月底會將6,500澳門元轉賬到該公司的大豐銀行戶口,其後該公司每月再將6,500澳門元轉至其上述銀行戶口,以製造出糧記錄。同時,該嫌犯亦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九嫌犯(K)於檢察院作出聲明(載於卷宗第166頁連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該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主要表示其男性朋友(AI)向其表示有一份於本澳工作而且只是負責點算貨物數量、性質輕鬆的工作可以替其安排,其得悉後表示感興趣,故著(AI)替其安排,他找了“(AF)”(應為蔡XX)協助辦理申辦外僱證的手續;其被安排到“曹老闆”(電話號碼:***)的「XX貨車運輸公司」工作,日常工作是點算貨物數量,每星期只需上班兩至三天,每天上午上班時間為9時,每次點算完畢後便可以離開,下午是否需要上班則視乎情況而定;其每日上班不需要打卡或簽到作記錄,每月工資為6,500澳門元,其曾試過請願接近一個月,但仍收到該一整個月的工資。同時,該嫌犯亦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十一嫌犯(M)於檢察院作出聲明(載於卷宗第485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424頁背頁第1至9行及第429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該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主要表示其於2012年起跟隨(V)工作(XX貿易行),工作內容是搬運貨物,工作時間、地點及假期不固定,沒有出勤記錄,其不認識該貿易行的其他員工;於2015年年底因自己年紀大,故其向(V)請辭;其不認識涉案跨境公司的負責人,從沒有在該公司工作,亦不認識該公司的其餘員工;其妻子是澳門居民,其與妻兒居於本澳。同時,該嫌犯亦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十三嫌犯(N)於檢察院作出聲明(載於卷宗第1449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1345至1347頁及第1394至1396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該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主要表示其曾持有“藍卡”在本澳工作,當時職位是調度員,實際工作內容是搬運工人,由涉案跨境公司向其發出工資,其上司為(A)(第一嫌犯),其工作由(A)安排,(V)是其同事;其於2014年年底離職時,仍未辨理取消“藍卡”,其後由(V)替其辦理取消“藍卡”的手續。同時,該嫌犯亦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十七嫌犯(R)於檢察院作出聲明(載於卷宗第1834至1835頁,當中包括卷宗第1813至1815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該嫌犯基本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主要表示其主動向朋友“(Z)”詢問有沒有方法可以替其辦理一個外僱證,目的是可以方便出入、來澳遊玩及賭博,“(Z)”答應;在開設銀行賬戶後,其便將銀行存摺、銀行提款卡及密碼都交予“(Z)”,其沒有提取“(Z)”每月向其上述銀行賬戶內存入的款項,開設上述銀行賬戶目的是製造出糧記錄;其從沒有在“(Z)”的公司工作,亦沒有在涉案跨境公司工作,因其在內地都有自己的工作及公司,故無可能再來澳工作;“(Z)”替其辦理外僱證沒有收取其任何報酬,但其會向他支付每年外僱所需的雜費。同時,該嫌犯亦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證人(U)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為第十八嫌犯工作,經銀行賬戶收取每月薪金,日薪為200澳門元。
  證人(Y)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其在涉案跨境公司工作的情況,主要指出其在該公司擔任文員工作,負責會計、發薪及文書工作,該公司沒有正式向涉案外僱人員發薪,都是該等人員或獲分配外僱配額的會員存入發薪款項到該公司的銀行帳戶,第一或第二嫌犯負責在會址寫信予司長及勞工局局長;在其入職時,已有20多名會員或人士使用涉案公司的外僱配額,輪候名單會張貼在告示板,不是抽籤的,若有會員偶然不再用配額時便退回出來(但甚少會員退回,若有會員退回便會通知第一嫌犯,由第一嫌犯致電需要外僱配額的會員),其不知“跨境協會”理監事是否有優先或特留使用配額;獲批外僱配額的會員或人士需與協會簽署合作協議書,該文件格式檔案早已存於協會電腦內,其會在協議書上蓋上印章,不用協會或涉案跨境公司負責人簽署;第一嫌犯是涉案跨境公司的股東及協會成員,但他與其本人一樣收取薪酬的;涉案中國銀行及大豐銀行帳戶分別用於收取福利費、外僱保險費、社保費用和勞務費等及表面發薪予有關外僱人員,所收取的費用除用於扣除該等外僱人員的上述費用外,餘下是用於協會的開支費用(包括食飯開會等);理監事開會會決定協會會費,第一嫌犯負責做筆記,第一嫌犯既是其同事,也會安排其工作;涉案跨境公司及協會有數名人士可以代表簽名,因第二嫌犯住所最近會址,故較常找他簽名;以其所知,當年(何厚華擔任行政長官、孫家雄擔任勞工局局長的年代)因涉案協會難以獲批外僱配額,故協會成立了涉案跨境公司,政府便批准了涉案50個外僱配額,第一及第二嫌犯沒有自己分配配額的決定權,但其不知他們是否知悉彼等當初的行為有問題;第二十嫌犯有使用涉案跨境公司的外僱配額,他有份負責與司長對話;其不知第十九嫌犯是誰。
  證人(T)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案發時其任職於廣州XX市場公司,從事水果運送的工作,公司老闆是“林生”,其每月收入人民幣4,500元,由“林生”向其發薪,(S)和跟其工種一樣,但他較高級,“林生”與第二十嫌犯有生意合作關係,故“林生”有時會安排其送文件來澳交予第二十嫌犯,因出入澳門要申請簽證不方便,所以第二十嫌犯便協助其辦理外僱證來澳,其沒有在澳門工作。然而,該證人其後改口講述不同情況,表示其本人是由第二十嫌犯聘請,負責由內地送文件來澳,獲得外僱證後每月薪金為6,500澳門元,工作內容是搬運水果,第二十嫌犯安排其做甚麼工作便做甚麼(所以是調度員),其未有外僱證前收取“林生”每月人民幣4,500元薪金,外僱證被取消後,其又返回“林生”的內地公司工作,回復收取每月人民幣4,500元薪金,其不知悉內地報稅問題;其不認識第一嫌犯,但其確認在檢察院文件上的簽名。
  證人(AJ)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U)(“肥仔南”)曾在第十八嫌犯(D)的XX運輸公司工作;卷宗第366頁與卷宗第314頁都是同一個人,就是(U)。
  證人(AH)(第十嫌犯的僱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情況及第十嫌犯的為人和家庭狀況,主要指出(K)(第九嫌犯)是由“大曹生”聘請的,“大曹生”說第九嫌犯到公司幫忙,其曾見過第九嫌犯在公司的貨台點貨,一週約有三至四次,每次數分鐘,其不知悉第九嫌犯具體開始或結束工作關係的時間,也不知他支付了多少辦證費用;第十嫌犯為人善良,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治安警察局警員(AK)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經調查涉案外僱人士的出入境資料,發現他們在合約的工作期間經常會數日至數百日都不在澳門,不知(U)是否在(D)的企業工作,“跨境協會”原希望政府可批准業界申請外勞司機,但後來透過“跨境公司”向政府申請並獲批了涉案50個“貨物監控與調度員”外地僱員配額。
  治安警察局警員(AL)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其負責調查涉案人士的具體出入境本澳的情況。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AM)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涉案運輸公司或企業與涉案跨境協會就有關外僱配額的使用簽署合作協議書、涉案跨境公司會為有關假外僱作社保供款及財政局申報等等。
  治安警察局警長(AO)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其負責為第十四嫌犯(AS)及第一嫌犯(A)錄取口供。
  辯方證人(X)(“跨境協會”理事)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來龍去脈及涉案跨境協會的設立及運作,主要指出第一嫌犯在涉案跨境協會中從事打雜工人,沒有管理及決定的權力,協會的所有決定都由理監事開會決議;其本人從涉案跨境協會中獲得外僱配額:當年涉案跨境協會欲向政府申請外僱擔任職業司機,但工聯反對,政府因體恤物流業界的情況(很少人願意從事搬運行業,難招聘本地僱員),向協會所成立的涉案公司批出50名擔任調度員的外僱配額,以便業介公司及企業可使用有關外僱配額,協會內各成員都不知悉這種批給及操作存有法律問題;除了第一嫌犯負責協會的日常運作外,還有(Y),二人執行輪候外僱配額的列表,協會最高負責人是(W),第二嫌犯僅負責簽署文件(因他住所距離協會較近);其初時申請已可獲分配外僱配額,當時其是監事,理監事每人可有一個配額;其不知悉第一嫌犯可能與其他嫌犯就聘請獲分配的外僱配額而分享金錢利益。
  辯方證人(AP)(“跨境協會”會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情況,主要指出其有獲得涉案跨境協會的外僱配額去聘請搬運工人,每年需要為有關每個外僱配額向協會支付約8,000至10,000澳門元的費用,其以銀行戶口轉賬方式為之;其不知悉協會的理監事每人會獲分配一個外僱配額,不知為何申請有關外僱來澳工作的文件由第二嫌犯簽署。
  辯方證人(AQ)(第十嫌犯的僱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第十嫌犯(L)的為人及性格,表示他對公司、員工及家人很負責任,為人正面,是為人熟悉的知名人士;其本人不認識第九嫌犯(K)。
  辯方證人(AR)(第十嫌犯的前同事)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第十嫌犯的為人及性格,表示他是一名有擔當的人,願意幫助朋友,是為人熟悉的知名人士。
  載於卷宗主案及附案內的扣押物及所有書證資料,尤其但不限於:
  - 卷宗內的人之辨認筆錄、辨認相片筆錄(卷宗第1397至1398頁:第十三嫌犯辨認出第一嫌犯為“跨境公司”負責人);
  - 卷宗內的澳門跨境汽車XX有限公司”涉案銀行賬戶流水記錄、社會保障基金供款紀錄、僱主僱員關係報表、所得補充稅及M3/M4職業稅申報表。
  - 卷宗第169頁(第八嫌犯)的扣押一張大豐銀行轉賬單據。
  - 卷宗第201頁(第六嫌犯)的扣押一張“澳門跨境汽車XX協會”名片。
  - 卷宗第570至619頁的“澳門跨境汽車XX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
  - 卷宗內的涉案外地僱員身份逗留許可的申請文件及出入境記錄資料;
  - 卷宗內由勞工事務局或人力資源辦公室作出的相關批示等等。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各嫌犯(第十四及十五嫌犯除外,而第二十嫌犯僅涉及其個人、家庭、經濟及學歷狀況)、各控辯方證人及警員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人之辨認筆錄、辨認相片筆錄、稅務申報資料、銀行賬戶流水記錄、合作協議書、外地僱員身份逗留許可的申請文件及出入境記錄、勞工事務局或人力資源辦公室作出的相關批示等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的情況下形成心證。
~
  在本案中,檢察院控告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及(W)達成協議,在以澳門跨境汽車XX協會(簡稱“跨境協會”)作為基礎,在澳門跨境汽車XX有限公司(簡稱“跨境公司”)無從事任何運輸性質的業務的情況下,利用“跨境公司”向勞工事務局或人力資源辦公室申請輸入或續期50個外地僱員配額,並將該等名額分配予“跨境協會”的會員,以便該等外地僱員為“跨境協會”的會員所開設的企業提供工作,或讓“跨境協會”的會員將部分外地僱員配額出售予有意以虛假聘用的方式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人士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事實上,本法院認為對於本案的控訴事實,應涉及區分兩部份來看及分析。第一部份是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W)利用“跨境公司”向勞工事務局或人力資源辦公室申請輸入或續期50個外地僱員配額,並將該等名額分配予“跨境協會”的會員,以便為後者所開設的企業提供工作(該等會員與該等外地僱員之間存在實質僱用或工作關係),這情況或操作在本案中本身是否涉及故意虛假聘用或協助虛假聘用的問題,以及所牽涉的嫌犯是否知悉其等在本案中的有關行為屬刑事犯罪的問題。
  第二部份則是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W)將“跨境公司”的上述獲批外地僱員配額分配予“跨境協會”的會員後,該等會員將部分外地僱員配額出售予有意以虛假聘用的方式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人士,這情況除了有關會員及虛假外地僱員外,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W)對此是否也知悉及參與配合的問題。
  ※ 對於上述第一部份,按照本案相關嫌犯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及卷宗內的客觀扣押物及書證資料(尤其但不限於:“跨境公司”的商業登記、向勞工事局或人力資辦公室申請非專業外地僱員的檔案資料、向治安警察局提交涉案外地僱員的逗留許可申請的文件資料、各銀行轉賬紀錄、流水記錄、存摺記錄、社會保障基金供款紀錄、各涉案外地僱員的出入境紀錄、“跨境公司”與“跨境協會”的會員所開設的公司或企業所簽定的合作協議書、“跨境協會”的社團登記、司警人員到涉案XX大廈13樓F工作單位進行搜索及扣押的文件資料、各方面的法證報告及調查報告等),本法院認為,無可否認,“跨境公司”的確於2006年至2016年期間,先後使用了獲批輸入或續期的50個外地僱員配額(職位為貨物監控與調度員),向治安警察局申請聘用或續聘包括涉案的外地僱員(第五至第七嫌犯、第八嫌犯、第九嫌犯、第十一嫌犯、第十三至第十五嫌犯、第十七嫌犯、(U)、(S)和及(T)),而“跨境公司”實際上沒有任何運輸性質的業務。
  事實上,根據上述各願意表達其立場的嫌犯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尤其為“跨境公司”及“跨境協會”工作的證人(Y)的證言及辯方證人的證言),結合涉案由“跨境公司”與相關已獲分配外僱配額的“跨境協會”會員所簽定的有期限的合作協議書,以及“跨境公司”透過有關職介所以該公司名義申請聘用或續聘有關外僱(內地居民),包括向治安警察局申辦有關逗留許可申請的手續,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及(W)等人設立該公司之目的只是為著申請外地僱員配額,再以上述非直接聘用的方式將上述獲批的有關外地僱員配額分配予“跨境協會”的會員,以便該等外地僱員為“跨境協會”的會員所開設的企業提供工作(該等會員與該等外地僱員之間存在實質僱用或工作關係)。
  為著實現有關目的及上述非直接聘用的情況,獲分配上述外地僱員配額的“跨境協會”會員需每年就分配的每個外地僱員配額以福利費的名義向“跨境協會”支付7,500至10,000澳門元的款項作為“跨境協會”的利益。而且,該些會員或有關外地僱員需支付相關外地僱員的社會保障基金及保險費用予“跨境協會”,再由“跨境公司”以僱主的名義為該些外地僱員繳交社保及保險費用,而該些會員或相關外地僱員尚需每月將相關薪金交予“跨境公司”,再由“跨境公司”將該筆薪金轉賬至該等外地僱員的銀行賬戶以製造由“跨境公司”發薪的表象(實際上應由或已由“跨境協會”的會員發薪)。
  根據本案各方面的證據,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指控“跨境公司”將上述外僱配額分配予第四嫌犯、第十嫌犯、已故的(V)、第十六嫌犯、第十八嫌犯及第十九和第二十嫌犯或他們的企業是肯定的,雙方存有合作協議,以便藉此按照上述目的及原意讓該等會員分別聘用上述外地僱員(第五至第七嫌犯、第九嫌犯、第十一嫌犯、第十三至第十五嫌犯、第十七嫌犯、(U)、(S)和及(T))為其等屬下的企業提供工作(但涉及第八嫌犯的部份除外,下面第二部份將再作分析)。
  其實,按照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聲明,有關合作協議是按照勞工局及人力資源辦公室的意見製作,以作備案之用,且有關協議書的格式文本當時應是由時任會長(W)帶回來的,獲“跨境公司”分配有關外僱配額的“跨境協會”會員必須與該公司簽訂有關合作協議。
  而且,根據“跨境公司”(由第二嫌犯代表)向勞工局及人力資源辦公室提出輸入50名外地僱員的申請及續期文件的理由和內容、勞工局所作出的批示的內容(僅准5名外地僱員)、“跨境公司”(由該公司時任總經理(W)代表)就上述行政決定向時任經濟財政司司長提出書面訴願的內容(祈望體恤行業情況,請求批准餘下45名外僱配額)、時任經濟財政司司長批准了時任局長的建議而就有關訴願作出的批示內容(有關報告建議為:考慮到現時急不容緩的人力資源短缺情況,並考慮到申請人所提出的解釋,建議批准45名貨物監控與調度員的輸入)、人力資源辦公室主任不批准50名外僱配額的續期(基於“跨境公司”自獲批外僱配額後仍沒有遵從要求聘用本地工人以及該公司的外僱比例偏高)、(W)再以“跨境協會”理事長的身份及該協會抬頭的信函向時任經濟財政司司長提出書面訴願的內容(因有關外地僱員對本行業現時處於極度困窘的營運狀況下非常重要,關係著本會從業員的生計,該協會希望能拜訪司長,以便直接反映現象及「三通」對本行業的打擊)、及後時任經濟財政司司長批准了人力資源辦公室主任的建議而就有關訴願作出的批示內容(有關報告建議為:考慮到申請人所作之陳述及行業的營運情況,建議可考慮批准50名外地僱員的續期申請),因而由該辦公室代主任以上述理由批准有關續期,其後,在“跨境公司”未有改善本地僱員就業人數的情況下,該公司仍多次獲人力資源辦公室批准續期該50名外僱配額的申請,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跨境公司”提出申請及續期涉案50名外僱配額的情況及該公司獲政府相關部份最終批出及續批有關外僱配額的理由,與本澳一般企業或公司基於自身經營需要而向政府提出申請或續期外僱配額的情況顯然有所不同。
  事實上,“跨境公司”提出申請及續期有關外僱配額時,從未有刻意隱瞞會將獲批的外僱配額用於“跨境協會”以協助其行業的從業員解決請人困難的事宜,甚至乎該公司的負責人之一總經理(W)更以協會代表身份為該公司向時任經濟財政司司長提出上述訴願且被接納(每次都是向司長提出訴願後,涉案50名外僱配額的輸入及續期申請便會被全數批准)。再者,即使其後行政當局知悉有獲批的外僱涉嫌非法工作,但仍無損“跨境公司”的涉案50名外僱配額的續期申請。在此情況下,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甚至其他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指出“跨境協會”作出決議成立公司,以便以“跨境公司”的名義向政府申請及爭取外僱配額,以供行業的從業員使用的說法(因而需要表面上顯示由“跨境公司”發薪予有關外僱的處理)在當時的情況下有其相當可信性,且時任經濟財政司司長、勞工局及人力資源辦公室等相關部門也應該知悉有關情況(負責審批相關外僱的逗留許可的治安警察局是否知悉上述情況則另當別論)。
  同時,根據警方經調查而獲得的客觀證據,尤其但不限於“跨境公司”與相關已獲分配外僱配額的“跨境協會”會員所簽定的有期限的合作協議書、“跨境協會”的EXCEL檔案內有記載及列明各外僱的發薪情況、月計亦會列出“跨境公司”的所有收入及支出的來源和去向、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內亦有訊息顯示其會向他人發出“跨境公司”有外僱配額可供“跨境協會”會員申請的內容等等,結合上述的證據分析,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尤其經過展示真實原因和目的情況下(沒有任何原因的刻意隱瞞),“跨境公司”(又或透過“跨境協會”的名義)不止一次訴願成功都能獲政府相關部門批出涉案全數50個外僱配額以供行業從業員使用、批出有關外僱配額的相關政府部門對此應是知情的,本法院認為,既然當時政府相關部門透過批給外僱配額的法定程序的最終決定(經訴願後)都容許“跨境公司”、“跨境協會”以這樣的操作獲得外僱配額以提供予其行業會員使用,那麼,至少在“跨境公司”、“跨境協會”、第一嫌犯、第二嫌犯、(W)及其他獲“跨境公司”分配外僱配額使用的協會會員(包括本案第四嫌犯、第十嫌犯、已故的(V)、第十六嫌犯、第十八嫌犯及第十九和第二十嫌犯)的角度,實際上是難以使彼等在主觀上認為這種聘用方式或操作本身是有問題、涉及虛假聘用或協助虛假聘用又或屬刑事犯罪的情況。
  因為這樣未能意識到這種聘用方式或行為操作或事實的刑事不法性也是政府上述相關部門有份容許、促成及導致的,有關錯誤難以現時倒過頭來讉責於按照原有目的執行相關操作的“跨境公司”或“跨境協會”的相關負責人及參與相關操作的“跨境協會”會員,在這情況下,則彼等的行為缺乏主觀上的故意(然而,第一嫌犯及個別“跨境協會”會員﹝第四嫌犯、第十嫌犯、已故的(V)、第十六嫌犯及第二十嫌犯﹞自行利用有關外僱配額出售或提供予有意以虛假聘用的方式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人士以從中獲取不正當利益﹝不一定是金錢﹞則另當別論──這屬於下述第二部份的情況,將於下述部份再作分析)。
  雖然按照上述的非直接聘用的方式,當中亦牽涉“跨境公司”或該公司可以從中獲利,因為按照常理,即使是當時政府應有的輸入外地僱員的政策,其實都理應不能在有關公司沒有任何業務及聘用一定數量的本地僱員的情況下,便能無條件獲得政府批出上述50個外地僱員配額,但又可利用該等配額分配予“跨境協會”的會員,而“跨境協會”又可以福利費名義收取會員每年就分配的每個外僱配額的款項,該等款項卻是用來支撐“跨境協會”的運作及“跨境公司”的營運開支,當中除包括人員薪金外,還包括有關協會的多方面的開支費用(如水、電、管理甚至會慶費用)。事實上,這種操作顯然是不應該、不當甚至不法的。因為這變相是跳過所有法律規定,政府免費提供外僱配額予私人社團(以公司名義獲批)賺錢營利(以福利費名義賺取的利潤用於支撐協會及公司的上述開支,尤其與處理外僱配額沒有關連的協會其他費用開支),將政府審批運輸物流範疇的哪間運輸企業是否符合條件可獲批外僱配額或可獲批多少個外僱配額的權力完全下放或轉移到私人社團或公司手上,這做法顯然存在不當的利益輸送的情況或至少相當嫌疑。
  基於此,雖然證人(U)在審判聽證中的證言有一些可疑之處,但基於“罪疑從無”原則,本法院未能毫無合理疑問充份認定(U)沒有為第十八嫌犯(D)工作,故僅能認定如控訴書所指,其有為第十八嫌犯的肥仔運輸公司從事搬運工作。因此,結合上述分析,本法院認為未能認定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十八嫌犯實施了被指控虛假聘用(U)的事實。
  ※ 對於上述第二部份,根據本案各方面的證據,我們有如下分析:
  考慮到第四嫌犯(G)基本承認控訴事實,且第五嫌犯(H)、第六嫌犯(I)及第七嫌犯(J)均承認控罪或承認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該等嫌犯均交待了案發經過,結合卷宗內的客觀證據資料(尤其但不限於第五至第七嫌犯的異常出入境本澳的紀錄等),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無須贅述,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第五至第七嫌犯從沒有為第四嫌犯及其作為東主的XX貿易行工作,雙方僅透過“跨境公司”分配予新藝貿易行的涉案外僱配額建立虛假勞動關係,故足以認定第四至第七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關於第八嫌犯(F)的部份,該嫌犯承認控罪,表示透過內地貨車司機“陳某”與“跨境公司”獲批涉案外僱配額的“跨境公司”建立虛假勞動關係,但其從沒有在“跨境公司”工作過,也沒有被派到澳門任何公司工作。雖然第八嫌犯指出其不認識第一嫌犯(A),也沒有親自接觸“跨境公司”的人員,然而,第八嫌犯的虛假聘用是直接與“跨境公司”建立的,沒有牽涉任何“跨境協會”的會員及其企業,當時第一嫌犯在“跨境公司”及“跨境協會”擔任行政秘書,負責該公司的涉案外僱配額的具體安排和處理(包括安排收取該虛假外僱的辦證費用、安排將該虛假外僱每月存入“跨境公司”的6,500澳門元在翌月轉賬至第八嫌犯的銀行賬戶,以製造支付薪金的假象等),因此,不論當時是否在總經理(W)指示下為之,結合第八嫌犯的異常出入境本澳的記錄等證據,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第一嫌犯明顯也是知悉實情及配合作出相關操作及安排,故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及第八嫌犯實施了此部份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至於第九嫌犯(K)及第十嫌犯(L)的部份,雖然兩名嫌犯均否認控罪,第十嫌犯表示第九嫌犯的外僱配額事宜及工作安排不是其負責及跟進,第九嫌犯則聲稱獲取外僱證後有在「XX貨車運輸公司」從事性質輕鬆的工作,然而,兩名嫌犯所交待的情況各自都有矛盾之處及不太符合常理。即使辯方證人(AH)表示第九嫌犯由“大曹生”聘請及第十嫌犯指出是父親處理獲分配外僱配額的事宜,但是,該辯方證人指出第九嫌犯的工作時間及內容與其同時指稱不知悉他何時開始及結束工作存有矛盾,加上第九嫌犯直接知悉第十嫌犯的手提電話號碼,第十嫌犯於案發時為「XX」的東主,負責該公司的營運,且其負責跟“跨境公司”簽署相關合作協議書,而該公司的規模及僱員數量不多,結合第十嫌犯的異常出入境本澳的記錄等證據,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第一嫌犯明顯也是知悉實情及配合作出相關操作及安排,故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及第八嫌犯實施了此部份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對於第十一嫌犯(M)的部份(也涉及已故的(V)的部份),雖然本案沒有已故的(V)的聲明,而第十一嫌犯亦否認控罪,表示於2015年年底才請辭,2016年開始沒有為(V)工作,但第十一嫌犯在替(V)工作一段時間後,僅臨近續期外地僱員逗留許可時起(最遲約2014年9月7日)才產生異常出入境本澳的紀錄,結合警方所調查的案中其他客觀證據,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有關證據確鑿,無須贅述,足以認定第十一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同樣,對於第十三嫌犯(N)的部份(也涉及已故的(V)的部份),儘管第十三嫌犯表示由第一嫌犯安排其工作,(V)是其同事,然而,經調查,(V)根本就是XX貿易行的東主,是“跨境協會”的理監事,XX貿易行獲“跨境協會”分配涉案外地僱員配額,而“跨境公司”沒有自己的業務,故根本沒有可能由第一嫌犯實際上安排其為“跨境公司”從事搬運工人的工作,反而如第一嫌犯所指,有關外僱逗留許可是應(V)的要求而為之。而且,第十三嫌犯在替(V)工作一段時間後,僅臨近續期外地僱員逗留許可時起(自2014年10月起)才產生異常出入境本澳的紀錄,結合警方所調查的案中其他客觀證據,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有關證據確鑿,無須贅述,足以認定第十三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此外,對於第十四嫌犯(O)的部份(也涉及已故的(V)的部份),雖然本案沒有第十四嫌犯的聲明,也沒有已故的(V)的聲明,然而,考慮到第一嫌犯的聲明,加上第十四嫌犯的異常出入境本澳的記錄(取得外僱證後,其離澳的次數及日數甚多,留澳的時間不多,在不足半年期間內共有約120多天不在澳門,與正常在澳門從事外地僱員的工作情況不符),結合警方所調查的案中其他客觀證據,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有關證據確鑿,無須贅述,足以認定第十四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關於第十五嫌犯(P)及第十六嫌犯(Q)的部份,儘管第十六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且本案沒有第十五嫌犯的聲明,然而,考慮到第一嫌犯的聲明,加上第十五嫌犯的異常出入境本澳的記錄(取得外僱證後,其離澳的次數及日數甚多,日數由1天至50天不等,在約三年期間竟共有約590多天不在澳門,與正常在澳門從事外地僱員的工作情況明顯不符),結合警方所調查的案中其他客觀證據,尤其在這麼多天不用上班的情況下仍如常每月獲發一樣的所謂薪金,第十六嫌犯跟“跨境公司”簽署有關合作協議書,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第十六嫌犯的聲明並不可信,本案證據確鑿,無須贅述,足以認定第十五嫌犯及第十六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至於第十七嫌犯(R)的部份,該嫌犯基本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交待了透過朋友“(Z)”辦理涉案的假外僱證,其從沒有為“(Z)”或“跨境公司”工作,每月配合製造支付薪金的假象,除了每年向“(Z)”支付的雜費外,沒有再支付其他報酬,該嫌犯沒有提及曾接觸第一嫌犯,因此,結合案中的其他客觀證據,尤其第十七嫌犯異常的出入境本澳的記錄,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有關證據確鑿,無須贅述,足以認定第十七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對於第十九嫌犯(E)及第二十嫌犯(B)的部份,第十九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跨境協會”內反而認識第二十嫌犯,而不認識第十九嫌犯,第一嫌犯指出關於有關僱員的事宜,其跟第二十嫌犯處理,且考慮到第二十嫌犯當時的身份(涉案“跨境協會”理事長、澳門跨境物流有限公司的總經理),加上證人(T)在審判聽證中作證時的直接表達反應及前後反覆的證言內容(按照常理及經驗邏輯,可實際反映到該證人與(S)和根本都並非在第二十嫌犯作為經理的XX貨運中從事搬運工作,亦非在該企業擔任貨物監控與調度員),結合案中的其他客觀證據(包括(S)和及(T)的異常出入境本澳的紀錄),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未有充份證據顯示XX貨運的持牌人或負責人即第十九嫌犯在(S)和及(T)的假聘用的事情上知情及參與其中,然而,針對第二十嫌犯的部份,本案證據確鑿,該嫌犯顯然就假聘用(S)和及(T)的事情上參與其中,故足以認定第二十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另一方面,除了第一嫌犯有份參與關於第八嫌犯的假聘用事情外,關於上述其他假聘用其他嫌犯、(S)和及(T)的部份,由於該等嫌犯的聲明內容或(S)和、(T)的證言又或其他證人的證言,甚至案中的其他客觀證據均未能很充份指出或顯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清楚及明確知悉該等獲分配了外僱配額的“跨境協會”會員及其等的公司或企業實際上沒有聘用或沒有繼續聘用有關嫌犯(第四至第七嫌犯、第九嫌犯、第十一嫌犯、第十三至第十五嫌犯、第十七嫌犯、(S)和及(T))。
  即使第一嫌犯在為該等假外僱辦理或續期外僱證及製造“跨境公司”的每月支付薪金的表象的操作中有不少實際參與,且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也有向社會保障基金及財政局以僱主“跨境公司”負責人身份簽署報稅資料及繳納外地僱員聘用費等,尤其第一嫌犯的確有不少參與上述假外僱聘用或續用的犯罪跡象,但同時考慮到本法院在上述第一部份的分析,在現有的證據資料下,基於“罪疑從無”的原則,即使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但本法院仍未能排除存在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被獲分配了外僱配額的“跨境協會”會員所矇騙,誤以為會員屬下的企業有實際聘用或繼續聘用有關外地僱員的可能性,故未能毫無合理疑問充份認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有份實施有關部份的控訴事實。
  從中所見,原審法院根據相關嫌犯(尤其包括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聲明、各證人(尤其包括(Y)、警員(AK)、辯方證人(X))的證言,結合卷宗的書證及扣押物(尤其但不限於:“跨境公司”的商業登記、向勞工事局或人力資辦公室申請非專業外地僱員的檔案資料、“跨境公司”與“跨境協會”的會員所開設的公司或企業所簽定的合作協議書),原審法院採信了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所指的獲政府最終批出50個外地僱員配額予“跨境公司”,而且政府當局知悉該等外勞配額實質上是由業界公司及企業所使用這一事實版本。
  換言之,原審法院也採信了辯方所指、政府當局默許以“跨境公司”名義申請外地僱員,但實際上僱主是“跨境協會”轄下的會員這一操作方式。
  本院認為,首先,對於辯方的這一事實版本,案中並沒有其他的反證,控方也未有就這一說法向政府當局進行求證;因此,在控方未有提出反證的情況下,本院認為原審法院這一部分的判斷並無明顯錯誤。
  在此情況下,原審法院基於有關嫌犯及證人所交待的獲批外勞配額的經過,而且他們所交待的這一事件經過並沒有相反的證據;因此,本院認為第一上訴人所提出的爭議,只是單純挑戰原審法院的心證,在未有發現原審法院在證據的審查上明顯違反了必須遵守的證據價值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下,第一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心證的這種挑戰是不允許的。
  因此,本院裁定第一上訴人在這裡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於第一上訴人所提出的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第一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在理由陳述的部分,一方面認定以成立“跨境公司”的方式取得外地僱員名額,如此操作按照常理顯然是不應該的、不合法的,另一方面又堅持認為各嫌犯即使理應認識到行為的不應該及不合法,但仍然不具有主觀故意,兩者之間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
  終審法院在其第16/2000號裁判中提到: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此外,終審法院亦在其第40/2021號裁判中提到:
  “只有在按照邏輯推理,能夠得出理由說明論證的恰好是與所作裁判相反之決定的結論,或者按照同樣的推理,得出結論認為所提出的理據之間相衝突,使得決定並不清晰時,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這樣,如已認定的事實與被指為所作裁判之依據的事實相對立,則存在‘理據與裁判之間的矛盾’,如已認定的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相矛盾或者相互排斥,則存在‘事實之間的矛盾’。”
  關於第一上訴人所提出的指責,經分析原審法院的裁判理由後,從原審法院的整體論述邏輯來看,原審法院所要表達的是,站在法庭的角度,在法理上,其沒有認同政府向“跨境公司”批出案中的外地僱員配額、且知悉該公司會供行業從業員使用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但站在按這種默許方式而使用案中外地僱員配額的人員而言,他們是難以判斷按照這一方式下所建立的外地僱員關係將構成刑事違法行為。
  這裡需要強調的是,我們在這裡所指的,是“跨境協會”轄下會員使用“跨境公司”的外地僱員配額聘請外地員工的情況,即員工是真實地為會員公司工作,但僱主為“跨境公司”,且工種不一定是如證件所顯示的“貨物監控與調度員”。
  所以,原審法院在陳述理由當中所指的“這種操作顯然是不應該、不當甚至不法的”,是站在撇除案中所指的當年的歷史及社會因素下,按照嚴謹的法律制度而言,原審法院認為當局的這種默許方式是值得商榷的。
  情況就好比政府當局的人員告知當事人可以使用某個被預留給他人的停車位,站在當事人的角度,出於對政府的信任,一般也不會提出質疑。
  更何況在本案中,按照案中所採納的事實版本,“跨境公司”曾與政府領導人員協商及多次提出申訴後,最後才獲批出外地僱員配額,所以出於對政府當局的信任,他們沒有對這種折衷的處理方式提出質疑是可以理解的。
  然而,為著符合程序上的規定,以“跨境公司”為僱主的名義替其會員所僱用的外地僱員申報職業稅、繳交社保供款,甚至是製造由“跨境公司”發薪的假象,這些手段都只是為了應付表面上符合程序規定的需要。
  依照案中所採納的背景事實,面對著法、理、情的因素,既然政府當局已體恤業界的困境而批出相關的外地僱員配額,“跨境公司”為配合這種操作而作出上述一系列的表象行為是在所難免的。
  所以,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理由陳述上並未有出現第一上訴人所指的不可補救的矛盾,因為我們需要從整體事件的邏輯性作出分析。
  基於此,針對“跨境公司”按照其初衷使用外地僱員配額的問題上(即以“跨境公司”的名義為協會會員所僱用的外地僱員辦理手續),原審法院不存在第一上訴人所指的在說明理由上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
  因此,本院認為第一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然而,對於以這種方式所出現的虛假聘用事件(即針對並非真正在本澳工作的員工),則另作別論;對此,我們在下文中再作探討。

  關於第一上訴人所指的違反法律規定的瑕疵:
  第一上訴人認為案中不存在《刑法典》第16條所指的對不法性的錯誤認知,並指責原審法院違反了法律的規定。
  《刑法典》第16條規定:
  “一、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
  二、如就該錯誤係可譴責行為人者,以可科處於有關故意犯罪之刑罰處罰之,但得特別減輕刑罰。”
  按照《刑法典》第16條第1款的規定,所指的是行為人錯誤地認為自己的行為屬合法,且行為人的這種錯誤是不可對其作出歸責的;這時,構成該條文所指的不可譴責的錯誤,基於行為人無罪過,所以阻卻犯罪。
  倘若這種錯誤是可譴責行為人的,則構成上述條文第2款的情況,並得特別減輕行為人的刑罰。
  在本案中,我們應該從兩個層面來分析原審法院對主觀犯意的判斷。
  首先,檢察院(控訴書)是以案中的外地僱員(先不論真實的僱用關係又還是虛假的僱用關係)其受僱實體為“跨境公司”,但實際上的僱員非為該公司,且工種與證件上的“貨物監控與調度員”不符,因將此等不實的僱用關係載於外地僱員證上而指控相關嫌犯觸犯「偽造文件罪」。
  在這一層面上,原審法院認為,“這種聘用方式或行為操作或事實的刑事不法性也是政府上述相關部門有份容許、促成及導致的,有關錯誤難以現時倒過頭來讉責於按照原有目的執行相關操作的“跨境公司”或“跨境協會”的相關負責人及參與相關操作的“跨境協會”會員,在這情況下,則彼等的行為缺乏主觀上的故意”。
  對此(即關乎外地僱員證所載資料的真實性),承上文,當中我們已提到,依照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背景,案中外地僱員配額的批出是基於特定的社會背景;所以,正如上文所提到,對於第一上訴人所針對的嫌犯(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十八嫌犯),出於對政府所作決定的信任,實在難以要求他們再判斷以“跨境公司”名義替協會會員申請外地僱員的行為當中存在深層的違法性(即存在足以讓他們質疑政府決定合法性的因素)。
  所以,單純在這一層面上,原審法院所作的見解並無不妥。
  然而,問題仍然未有解決,因為,在本案當中,正好存在多宗以此方式聘請外地僱員,卻被發現有關外地僱員並非真的來澳工作,而只是透過建立虛假的僱用關係,藉此取得外地僱員證以達到可以自由出入澳門的情況。
  這是另一個層面的問題,所涉及的是實質層面的僱用關係。
  本院認為,依照原審法院所認定的背景事實,儘管行政當局默許以“跨境公司”的名義替協會會員聘請外地僱員,但不代表當局也允許過程當中有人藉此作為愰子而與他人建立實質層面上的虛假僱用關係,藉此獲得不法利益,而且按照一般人的智慧,不論是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又還是第十八嫌犯,他們均應清楚知悉這種做法的違法性。
  關於本上訴所針對的被開釋部分,根據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第五嫌犯(H)、第六嫌犯(I)、第七嫌犯(J)、第九嫌犯(K)、第十四嫌犯(AS)、第十五嫌犯(P)、第十七嫌犯(R)、(S)和及(T)均被證實為並非有意在本澳工作的虛假員工,他們都只是藉著建立虛假的僱員關係以便可以自由出入本澳。
  而第十一嫌犯(M)、第十三嫌犯(N)則初時是真的在本澳工作,其後離職但又想繼續自由出入本澳,因而以虛假方式維持僱用關係,從而轉變為虛假的僱用關係。
  至於(U)的部分,原審法院則認為未足以認定與該員工所建立的為虛假的僱用關係,也因此開釋了第十八嫌犯(D)、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C)。
  我們先來看看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C)的情況。
  對此,原審法院開釋的理據是:
  “本法院仍未能排除存在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被獲分配了外僱配額的‘跨境協會’會員所矇騙,誤以為會員屬下的企業有實際聘用或繼續聘用有關外地僱員的可能性,故未能毫無合理疑問充份認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有份實施有關部份的控訴事實”。
  可見,原審法院在這裡是基於未能排除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被協會會員所欺騙,因而未能認定該兩名嫌犯的故意。
  對此,本院並未能予以認同。
  因為,正如原審法院已認定第一嫌犯與第八嫌犯(F)的僱用關係屬虛假,原因在於第八嫌犯直接受僱於“跨境公司”,該名嫌犯承認僱用關係屬虛假,而“跨境公司”本身並沒有從事運輸性質的業務,所以第一嫌犯也理應知悉“跨境公司”與第八嫌犯所建立的僱用關係屬虛假,但仍然替第八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證。
  從此等相應的已證事實可見,既然第一嫌犯自己也以“跨境公司”的名義僱用了虛假的外地僱員,那麼,他也有能力且可預見協會的會員有可能作出同樣的虛假僱用行為。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事件當中分別為涉案的外地僱員辦理外地僱員證、申報職業稅等程序,他們有責任及理應對當中的僱用實情進行監管;儘管當局向“跨境公司”批出了外地僱員的配額,但不代表他們將配額分配予協會會員後,便可以置之不理,以視而不見的方式替該等外地僱員辦理證件、進行續期及處理相應的稅務手續。
  所以,對於案中那些被認定為虛假的僱員(非真實工作的僱員,包括離職後為維持外地僱員證而變為非真實的僱員者),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有責任在辦理相應的手續前對其真實的情況進行了解;然而,他們有能力去了解卻不去了解,而且完全沒有採取任何監管的措施,反映他們對當中的虛假僱用關係抱放任及接納的態度。
  《刑法典》第13條第3款規定:
  “三、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為故意。”
  因此,針對第五嫌犯(H)、第六嫌犯(I)、第七嫌犯(J)、第九嫌犯(K)、第十一嫌犯(M)、第十三嫌犯閆香、第十四嫌犯(AS)、第十五嫌犯(P)、第十七嫌犯(R)、(S)和及(T)被僱用的事件而構成的「偽造文件罪」,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符合《刑法典》第13條第3款所指的或然故意,行為應予處罰。
  基於此,本院以有別於第一上訴人(檢察院)所主張的理由,裁定其針對上述相應犯罪要求裁定罪名成立的請求得值。
  但關於協助虛假僱用第十一嫌犯(M)、第十三嫌犯閆香的部分,由於根據已證事實,該兩名嫌犯初時的僱用關係是真實的,直至後來離職,因希望繼續在本澳自由出入,才在續期過程中轉變為虛假的僱用關係,在已證事實當中,僅載有一次的續期事件;因此,對於當中指控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兩項以連續犯方式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應改判為兩項「偽造文件罪」,且不具有連續犯的情節。

  然而,針對第十八嫌犯(D)被指虛假僱用(U),因而引致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十八嫌犯所被指控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由於原審法院未能毫無合理疑問地認定(U)沒有為第十八嫌犯工作,所以開釋了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十八嫌犯該項「偽造文件罪」。
  對此,未有人針對原審法院這部分的事實認定提出上訴(即未有針對未能認定(U)的僱用關係屬虛假提出上訴),因此,基於本院在上文當中所提出的理由,由於未見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十八嫌犯超出政府當局向“跨境公司”批出外勞配額的原意;因此,本院應為原審法院關於這部分的判決應予維持。

  按照終審法院在第130/2019號裁判當中所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本院認為可以直接進行相關的量刑;然而,由於第一嫌犯也就其有罪的裁判提起了上訴,所以,我們最後再就量刑作出處理。

  接著,是第二上訴人(第一嫌犯(A))所提出的上訴,經分析其上訴理由後,當中的核心問題如下:7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關於第二上訴人(第一嫌犯)所提出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第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一方面開釋第二上訴人與其他會員企業有關之控罪,卻認定上訴人知悉並參與第八嫌犯(F)的部分,此等認定存在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故原審法院在面對上述這些事實仍然作出被上訴裁判的判斷,是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的,因此上述審判結果是明顯不合理的。
  駐初級法院及駐本院的兩位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那麼,讓我們來看看第二上訴人(第一嫌犯(A))的上訴理由。
  關於第二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其實與我們在分析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時所面對的問題相類同,只不過第二上訴人作出相反的推論,並認為既然針對第二上訴人的其他十二項「偽造文件罪」均獲得開釋,那麼,針對僱用第八嫌犯的部分而判處第二上訴人罪名成立是不應該的。
  原審法院就這部分的事實有以下的判刑理由:
  “關於第八嫌犯(F)的部份,該嫌犯承認控罪,表示透過內地貨車司機‘陳某’與‘跨境公司’獲批涉案外僱配額的‘跨境公司’建立虛假勞動關係,但其從沒有在‘跨境公司’工作過,也沒有被派到澳門任何公司工作。雖然第八嫌犯指出其不認識第一嫌犯(A),也沒有親自接觸‘跨境公司’的人員,然而,第八嫌犯的虛假聘用是直接與‘跨境公司’建立的,沒有牽涉任何‘跨境協會’的會員及其企業,當時第一嫌犯在‘跨境公司’及‘跨境協會’擔任行政秘書,負責該公司的涉案外僱配額的具體安排和處理(包括安排收取該虛假外僱的辦證費用、安排將該虛假外僱每月存入‘跨境公司’的6,500澳門元在翌月轉賬至第八嫌犯的銀行賬戶,以製造支付薪金的假象等),因此,不論當時是否在總經理(W)指示下為之,結合第八嫌犯的異常出入境本澳的記錄等證據,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第一嫌犯明顯也是知悉實情及配合作出相關操作及安排,故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及第八嫌犯實施了此部份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正如我們在上文所提到,“跨境公司”本身並沒有從事運輸性質的業務,那麼,又何來需要聘請第八嫌犯(F)?
  所以,儘管第八嫌犯表示透過“陳某”介紹辦理外地僱員證,而且表示不認識第二上訴人,但按照“跨境公司”當時沒有相應的業務,原審法院認定第二上訴人知情(虛假僱用)並參與其中的判斷符合證據規則及一般的經驗法則。
  結合我們就檢察院所提出上訴所作的分析,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不存在第二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錯誤的瑕疵;因此,本院裁定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最後,是第三上訴人(第二十嫌犯(B))所提出的上訴,經分析其上訴理由後,當中的核心問題如下:8
1)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2)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3) 在定罪方面錯誤適用法律;
4) 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5) 量刑過重。

  第三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的理由說明之間,以及第一部分的理由說明與已認定的事實之間,明顯存在矛盾;證人(T)的證言不可信但仍作為心證依據;既然原審法院無法認定共同犯罪人之間存在共同合意,實際上並不存在共同犯罪,那麼,又怎能認定第三上訴人的行為構成共同犯罪;即使原審法院認定了已證事實第147條及第148條,第三上訴人曾作出透過第一嫌犯(A)的“跨境協會”支付福利費、社保及保險費用,以及每月為(S)和及(T)將款項存入第一嫌犯(A)指定的“跨境公司”等行為,亦應按照理由說明第一部份認定第三上訴人的行為缺乏主觀上的故意;在與第十嫌犯(該嫌犯否認控罪)的判刑進行比較後,第三上訴人行使沉默權,不應構成不利之後果,而且第三上訴人沒有收受利益的情節,原審法院對其量刑屬過重。
  駐初級法院及駐本院的兩位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第三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那麼,讓我們來看看第三上訴人(第二十嫌犯(B))的上訴理由。

  關於第三上訴人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第三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主張與檢察院的其中一項上訴理由相類同,同樣是指責原審法院一方面認為案中分配外地僱員配額的操作,難以使人在主觀上認為這種僱用方式有問題、涉及虛假僱用、協助虛假僱用或屬刑事犯罪,另一方面又認為(S)和及(T)沒有為第三上訴人的公司工作構成虛假僱用,當中存在矛盾。
  由於這一問題我們已在上文中(檢察院所提上訴的部分)作出了詳細的分析,所以在這裡便不再作贅述了。
  總括而言,原審法院所提到的第一部分問題,所針對的是真正的僱用關係、真實來澳工作的外地僱員,儘管真正的僱主非為“跨境公司”,真正的職務非為“貨物監控與調度員”。
  而對於並非真正來澳工作的僱員,即只是為了方便來澳而建立虛假的僱用關係者,則屬於原審法院第二部分所指的情況。
  由於屬兩個不同層面的問題,所以不存在第三上訴人所指的矛盾;因此,其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於第三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第三上訴人認為既然原審法院已認為(T)的證言前後不一,但仍採納了他所陳述的事實版本,因而認為原審法院存在審查證據的錯誤。
  關於這一部分的事實,原審法院的理由如下:
  “對於第十九嫌犯(E)及第二十嫌犯(B)的部份,第十九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跨境協會”內反而認識第二十嫌犯,而不認識第十九嫌犯,第一嫌犯指出關於有關僱員的事宜,其跟第二十嫌犯處理,且考慮到第二十嫌犯當時的身份(涉案“跨境協會”理事長、澳門跨境物流有限公司的總經理),加上證人(T)在審判聽證中作證時的直接表達反應及前後反覆的證言內容(按照常理及經驗邏輯,可實際反映到該證人與(S)和根本都並非在第二十嫌犯作為經理的XX貨運中從事搬運工作,亦非在該企業擔任貨物監控與調度員),結合案中的其他客觀證據(包括(S)和及(T)的異常出入境本澳的紀錄),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未有充份證據顯示XX貨運的持牌人或負責人即第十九嫌犯在(S)和及(T)的假聘用的事情上知情及參與其中,然而,針對第二十嫌犯的部份,本案證據確鑿,該嫌犯顯然就假聘用(S)和及(T)的事情上參與其中,故足以認定第二十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由此可見,雖然證人(T)在庭審期間作出了前後不一的說法,而且根據庭審筆錄,原審法院已針對該名證人涉嫌作虛假證言一事向檢察院提出了檢舉;然而,原審法院除了考慮證人的證言外,其實還考慮了案中的其他證據,正如其在卷宗第3407頁背頁的裁判內容中提到還考慮了第二十嫌犯當時為“跨境協會”理事長、澳門跨境物流有限公司總經理的身份。
  再者,案中並未載有足以讓法庭相信(S)和及(T)與第二十嫌犯之間的僱用關係屬真實的證據,結合(T)一開始便暴露自己的老板另有其人,只是為了方便來澳交文件給第二十嫌犯,所以第二十嫌犯才協助為其辦理外地僱員證的說法,(T)只是其後才再改口否認。
  可見,儘管(T)的說法前後不一,但對於他的這種態度及反應,原審法院採信了他一開始所指的事實版本,並沒有明顯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及證據規定。
  所以,第三上訴人在這裡只是以自己的不同判斷來挑戰原審法院的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由於原審法院不存在第三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因此,本院在這裡沒有介入的空間。
  基於此,本院裁定第三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於第三上訴人所指的在定罪方面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第三上訴人認為既然原審法院已排除了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W)的犯罪故意,所以無法得出第三上訴人與他人共同犯罪的結論,所以指責原審法院認為第三上訴人以共犯方式實施兩項「偽造文件罪」,存在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關於這一問題,與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息息相關,正如我們在上文中所提到,本院以有別於檢察院的理由,而裁定第一嫌犯、第二嫌犯以或然故意的方式參與實施虛假僱用(S)和及(T)等事實,並應裁定罪名成立。
  因此,第三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也無需再作分析,且應裁定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於第三上訴人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第三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雖然已證實(S)和及(T)從來沒有在“跨境公司”及“XX貨運”工作,且不是為著在該兩個實體工作,但按照已證事實,第三上訴人並沒有以虛假方式僱用該兩名外地僱員,也沒有透過相關的外地僱員配額獲得不正當利益,已證事實中也沒有查明(S)和及(T)申請外地僱員證的目的及出入境狀況是否與其工作情況相符,而且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第一部分已認定第一嫌犯欠缺主觀故意,故指責原審法院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終審法院在其第18/2009號裁判中提到:
  “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當中的核心問題在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是否存在根本性的漏洞,導致法律適用無法安全穩妥進行。
  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這一瑕疵並非指證據薄弱或對證據證明力的不同評價,而是指訴訟標的範圍內構成犯罪所必需的核心事實要素(例如:主觀故意、客觀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鏈)存在根本性遺漏,致使法律適用缺乏事實基礎。
  回到本案,針對第三上訴人的部分,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主要載於第139點至第149點及第163點,從該等事實所見,原審法院已認定第三上訴人清楚知道(S)和及(T)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目的不是為“跨境公司”或「XX貨運」工作,仍然透過第一嫌犯的協助,使用“跨境公司”的外地僱員配額申請(S)和及(T)來澳;為此,第一嫌犯還透過第三上訴人取得(S)和及(T)的相片及身份資料,以便辦理相關手續,(S)和及(T)取得外地僱員證後,多次使用該證件進出澳門,第三上訴人知悉其行為屬違法。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已悉數審查了對構成「偽造文件罪」有重要性的事實要件,包括主觀及客觀事實;此外,根據上述規定,即使未有證實第三上訴人從中獲得個人利益,但其協助(S)和及(T)以虛假的僱用關係辦理外地僱員證,從而方便他們進出本澳,令他們獲得不正當利益,在此情況下,已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指的「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因此,本院認為被上訴的裁判並沒有第三上訴人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所以,第三上訴人在這裡所指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於第三上訴人所指的量刑過重的瑕疵:
  第三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並以第十嫌犯(L)為例,該名嫌犯否認指控,原審法院對其所觸犯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了2年9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而第三上訴人行使了沉默權,原審法院對其所觸犯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每項也判處了2年9個月的徒刑;第三上訴人認為雖然其在庭審期間行使沉默權,但也不應因而承受不利的後果。
  針對第三上訴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提到: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第二十嫌犯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程度不低、罪過程度高,同時考慮到嫌犯尚為初犯身份、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其犯罪目的、使用的手段、在本案中的角色及參與程度,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應判處嫌犯每項兩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鑒於本案的情況屬於犯罪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第二十嫌犯可被科處兩年九個月至五年六個月徒刑。考慮到嫌犯所作出的事實及其人格,本法院認為,應判處嫌犯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第二十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尤其嫌犯尚為初犯身份及案發距今所經過的時間,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決定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
  當中,原審法院已悉數考慮了對第三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包括其為初犯。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及第324條的規定,雖然我們認同,嫌犯有權保持沉默,且不得因沉默而承受不利的後果;然而,在相對的層面,嫌犯在行使沉默權的情況下,也表示我們無法從其行為中得出其有真誠及悔悟的態度,因而無法作為減刑的因素。
  在本案中,比照同樣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罪」的第四嫌犯(G),他具備承認指控的有利因素,原審法院針對其所觸犯的每項犯罪,各科處了2年6個月的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了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3年執行。
  所以,第三上訴人在沒有認罪的有利因素下,原審法院針對其所觸犯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各科處了2年9個月的徒刑,兩罪並罰,同樣合共判處3年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相比之下,當中並未見原審法院存在量刑準則失衡的情況。
  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同一條文第1款的規定,針對第三上訴人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每項犯罪的抽象刑幅為2年至8年的徒刑。
  原審法院針對第三上訴人所觸犯的每項犯罪,只是定出稍高於刑幅下限的刑罰,而且面對著2年9個月至5年6個月徒刑的競合刑幅,原審法院也只是定為略高於競合刑幅下限的單一刑罰,還給予了第三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第三上訴人所訂定的刑罰已沒有下調的空間,也不存在第三上訴人所指的量刑過重的瑕疵;因此,第三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改判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C)罪名成立的量刑:
  由於第一上訴人(檢察院)要求判處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C)原被開釋的「偽造文件罪」的請求部分得值,因此,本院按照終審法院在第130/2019號裁判當中所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對上述兩名嫌犯進行判刑。
  結合上述理由,本院裁定: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或然故意、連續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罪」(共犯)(連續犯)(針對第五嫌犯、第十五嫌犯及第十七嫌犯),判處罪名成立;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或然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八項「偽造文件罪」(共犯)(針對第六嫌犯、第七嫌犯、第九嫌犯、第十一嫌犯、第十三嫌犯、第十四嫌犯、(S)和及(T)),判處罪名成立。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結合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程度不低、罪過程度高,同時考慮到該兩名嫌犯為初犯、其犯罪目的、使用的手段、在本案中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兩人屬或然故意的主觀犯意,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本法院認為(新舊法律的比較因不屬上訴標的而予以維持):
— 針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所觸犯的上述三項「偽造文件罪」(連續犯)(共犯),每項各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
— 針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所觸犯的上述八項「偽造文件罪」(共犯),每項各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
— 針對第一嫌犯,結合其被原審法院所判處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對其犯罪的競合刑幅為2年9個月的徒刑至27年6個月的徒刑,經考慮第一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 針對第二嫌犯,對其的競合刑幅為2年3個月的徒刑至24年9個月的徒刑,經考慮第二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二嫌犯判處2年10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 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屬於初犯,也考慮到案中未有證明他們從該等犯罪當中獲得個人利益,事件距今已有約10年的時間;因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暫且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暫緩3年執行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為緩刑義務,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每人各向本特區支付50,000澳門元的捐獻,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惡害(《澳門刑法典》第48條及第49條)。
— 為此,撤銷原審法院上述相應控罪的無罪裁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
1) 針對第一上訴人(檢察院)要求判處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C)所觸犯的五項「偽造文件罪」(連續犯)及六項「偽造文件罪」的請求,本院以有別於第一上訴人的理由判處其請求部分得值;為此,撤銷原審法院對上述犯罪的開釋決定,並改判為:
—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或然故意、連續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罪」(共犯)(連續犯)(針對僱用第五嫌犯、第十五嫌犯及第十七嫌犯),每項各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
—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或然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八項「偽造文件罪」(共犯)(針對僱用第六嫌犯、第七嫌犯、第九嫌犯、第十一嫌犯、第十三嫌犯、第十四嫌犯、(S)和及(T)),每項各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
— 連同原審法院對第一嫌犯(A)所判處的一項「偽造文件罪」(針對第八嫌犯),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3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第一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50,000澳門元的捐獻;
— 針對第二嫌犯(C),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二嫌犯判處2年10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3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第二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50,000澳門元的捐獻。
2) 第一上訴人(檢察院)的其他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開釋第十八嫌犯(D)及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C)一項「偽造文件罪」(針對僱用(U))的決定。
3) 第二上訴人(第一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4) 第三上訴人(第二十嫌犯(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5) 維持原審法院的其他裁判決定。
  針對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程序,檢察院無須支付訴訟費用。
  針對第一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判處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各須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第十八嫌犯無須支付訴訟費用。
  針對第二上訴人(第一嫌犯)的上訴,判處其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上訴相應的訴訟負擔。
  針對第三上訴人(第二十嫌犯)的上訴,判處其支付1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上訴相應的訴訟負擔。
  第十八嫌犯的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2,5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6月4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附聲明)

















第212/2026號卷宗

聲明
本人(第二助審法官)同意裁判書之決定,但所持的理據有所不同。
1.檢察院雖然提出多個理據,但核心理據是指被上訴判決適用《刑法典》第16條存在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2.關於開釋第一、第二及第十八嫌犯有關犯罪之理由,本人認為:
2.1.是否存在《刑法典》第16條規定的“對不法性之錯誤”,重點要考察行為人對相關行為刑事不法性的認知能力,尤其是排除行為人罪過的情況。
2.2.“跨境公司”是否具備申請外僱配額的資格、其獲得外僱配額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並非本案審查的範疇。同時,本案的證據和資料顯示,政府因應當時的經濟環境及行業困境而向“跨境公司”批出外僱配額,是讓其為行業其他企業提供服務,以解人力資源短缺的燃眉之急,不足以作出“默許”其將外僱配額分配予“跨境協會”的會員企業的作法(更罔論透過分配外僱配額而獲利的行為)的判斷。
2.3.法律不要求每個人都是法律專家,綜合考慮當時的特定社會背景,也考慮到涉及外地僱員的派遣勞務/派遣服務在經營上的三方關係的特殊性,難以要求相關的嫌犯具有足夠的能力意識到其行為的刑事不法性,且卷宗的事實未見應將該錯誤譴責相關嫌犯。
周艷平
2026/6/4
1 第三嫌犯及第十二嫌犯已因死亡而被宣告刑事責任消滅。
2 雖然控訴書及被上訴的裁判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3 參閱終審法院於2015年3月4日第8/2015號案及其他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4 《澳門刑事訴訟法教程》下冊,Manuel Leal-Henriques,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0,P127
5 僅涉及下述關於第一嫌犯以“跨境公司”名義虛假聘用第八嫌犯的情況。
6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7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8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

------------------------------------------------------------

---------------

------------------------------------------------------------

TSI-212/2026 第153頁,共1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