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66/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日期:2026年6月4日
主要問題:假釋的實質要件
摘要
的確,從判刑資料顯示,上訴人借醉在清晨時份侵犯在街道上行走的女途人,對其施以胸襲、親吻及上下其手,行為足以對被害人及社會大眾造成強烈的不安與恐懼,尤其是在本澳的社會中,有相當一部分人士需要在夜間、清晨上下班工作,上訴人這樣的性侵行為足以令社會安寧造成重大的衝擊。
因此,從刑罰的一般預防層面,尤其需考慮到的是上訴人的犯案性質、行為的惡性與嚴重性;所以,面對著上訴人這種高度危險性的犯罪行為,倘若在此情況下仍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有損刑罰在一般預防層面的阻嚇作用,甚至令廣大市民失去對刑罰的信心。
故此,本院認同原審法庭關於一般預防方面的見解,而且未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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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代任)
編號:第466/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第PLC-154-22-1-A號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4月10日作出裁決,並決定否決其假釋。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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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A提出之上訴理由(卷宗第208頁至第214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本上訴是針對原審法院於2026年4月10日駁回上訴人於第PLC-154-22-1-A號假釋檔案之假釋申請,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
2) 於第CR2-22-011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性脅迫罪」,被判處4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3) 原審法院於被訴的裁判中指出“本法庭對於其是否已完全悔改自新,並積極履行應負之責任,仍持有相當疑慮。尤其是服刑人迄今尚未完全清償相關訴訟費用。此外,鑑於其犯罪情節嚴重,以暴力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不可磨滅之傷害,且於庭審過程中僅含糊其詞地主張處於醉酒狀態,與被害人之陳述嚴重不符。對於法庭而言,服刑人在庭上認罪與否是反映其作出犯罪行為之後的態度,服刑人的表現應被認定為悔改不足。因此,本法庭認為,服刑人之表現尚不足以證明其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之態度重返社會並不再犯罪,法庭對其是否確實已汲取深刻教訓,仍存有疑問,故認為仍需一般更長時間觀察。
在一般預防方面,鑒於服刑人所實施的犯罪為性脅迫罪,性犯罪尤其是針對女性之夜間街頭侵害,常被視為“高社會危害性”犯罪。若服刑人尚未充分證明其已具備穩定自我控制能力的情況下獲准假釋,可能被解讀為國家或地區對此類犯罪之容忍度較高,進而降低潛在行為人之預期懲罰成本。此外,該犯罪屬嚴重的罪行,服刑人的行為不單使被害人身心受損,亦使澳門社會的秩序和安寧造成嚴重危害,因此,如果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及被害人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造成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
4) 除了應有的尊重,上訴人認為上指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適用法律前提的錯誤的瑕疵(即《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5) 毫無疑問,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形式上的先決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
6) 根據假釋報告提供的資料,上訴人為初犯,為首次入獄,其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而被處罰的紀錄。
7) 而且上訴人在獄中亦積極參與不同的課程和活動,善用服刑時間裝備自己、培養良好生活與健康餘暇習慣的行為,客觀顯示上訴人具有強烈的重返社會意願與能力。
8) 上訴人入獄後,父親有托親友前往獄中探訪上訴人,給予其支持和鼓勵,為其提供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援。
9) 上訴人表示若獲批准假釋,將會回印度與家人一起生活,並計劃運用在監獄參與廚房職訓所學和其在印度做工程助理的經驗尋找工作。上訴人對出獄後的生活有踏實的規劃,能有效保障其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10) 而在假釋申請上,上訴人對犯罪行為感到後悔,尤其表達了其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了痛苦,並對受害人及社會表達真誠的愧疚。同時,上訴人亦希望重返社會與家人共同生活,並承諾會遵守法律,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
11) 由於上訴人自2022年4月14日已入獄,並無工作收入以支付訴訟費用,但上訴人仍利用在獄中工作或職業培訓所賺取的微薄薪金,申請以分期方式支付判刑卷宗之部份訴訟費用,由此展示上訴人彌補過錯的決心及責任感。
12) 從上述行為中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
13) 上訴人在獄中維持良好的表現,並獲得獄長的信任。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足以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以及已經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要求的結論。
14) 在本案,上訴人於2022年4月14日被移送路環監獄羈押,當時只有28歲。上訴人現年32歲,其人生最寶貴的歲月消耗在獄中,公眾能清楚意識到上訴人已為實施性脅迫罪付出了沉重代價。提早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引起社會恐慌,亦不會使公眾對法律秩序失去信心。
15) 上訴人在獄中表現良好,積極參與各項的活動及培訓、真心悔改,這種「浪子回頭」的積極態度和人格演變,能在很大程度上修補其犯罪對社會造成的損害。
16) 上訴人所觸犯的性脅迫罪不屬於本澳頻發、猖獗的嚴重犯罪(如販毒、詐騙),社會公眾對於其提早獲釋的接受度會較高,不會認為有違公平正義。
17) 而且,上訴人距離刑滿只剩下約5個月的時間,提早釋放上訴人對社會大眾的期望及法律秩序的實際衝擊已微乎其微,但這段過渡期對於在上訴人重新融入社會卻具有深刻的實質意義。
18) 而更重要的是,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其獲准假釋後通常會被立即遣返原居地,且在假釋期間甚至未來數年內被禁止入境澳門。在這種情況下,其重新在澳門犯罪的可能性極低,因此客觀上不會對澳門本地的社會安寧構成實質威脅。
19) 因此,從上述行為可以客觀地顯示,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並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要求的結論。
20)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庭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批示,並裁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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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案件的檢察官閣下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216頁至第217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方予批准。
3) 對於特別預防,本檢察院與原審法院於是次及上一次否決假釋決定中所持尚未符合特別預防的立場一致,在此重申早前發表的建議內容。
4) 無論特別預防方面的認定如何,本檢察院須強調一般預防於本案的重要性,在假釋中亦應予考慮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為滿足性慾,故意以暴力將被害人置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強迫被害人忍受上訴人對其作出重要性慾行為,倘若非本案的途人挺身而出制止,被害人很有可能受到上訴人進一步的侵害,其故意程度和犯罪嚴重性相當高,尤其上訴人在清晨時份在街道上性侵獨行的年青女子的犯罪行為必須予以正視,所犯的罪行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故此必須重點考慮一般預防的滿足,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損害公眾及被害人所持有對法制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一般預防的看法,並無不妥或錯誤之處。
5)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的特別及一般預防,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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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224頁至第226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本院認為,在綜合分析上訴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在上訴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已形成了有利於上訴人的判斷。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應獲接納,其給予假釋的請求應予支持。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並附加以下條件,給予上訴人假釋:
1. 假釋期內不得進入澳門;
2. 繳交訴訟費用;
3. 保持良好行為,不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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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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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在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時,考慮了如下的事實:
事實依據
於2022年9月1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2-0114-PCC號卷宗內,服刑人A觸犯一項《刑法典》(經第8/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15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性脅迫罪”,被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9頁背頁)。服刑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2年11月17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裁決於2022年12月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及第10頁至第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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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A於2022年4月9日至11日被拘留3日及於2022年4月14日被拘留,並於同日被移送路環監獄羈押。基於此,刑期將於2026年10月11日屆滿,並已於2025年4月11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9頁及背頁)。
服刑人以分期方式支付判刑卷宗之部份訴訟費用(見卷宗第167頁至第168頁)。
此外,服刑人仍未支付本案關於去年否決其假釋申請決定的上訴而生的相關訴訟費用(見卷宗第112頁及第132頁)。
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176頁至第1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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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5年4月11日被否決(見卷宗第44頁至第46頁)。服刑人不服第一次假釋被否決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5年6月12日判處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見卷宗第96頁至第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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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是首次入獄。
服刑人現年32歲,在印度出生,非澳門居民。父親從事的士司機,母親為農民,其有兩名妹妹。
服刑人具高中畢業學歷。
根據服刑人在監獄的紀錄,服刑人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服刑人因參與職業培訓,故沒有參與監獄的中小學回歸教育課程。
服刑人於2023年11月開始參與監獄的廚房清潔職業培訓,獲評工作積極、態度認真和有責任心。
服刑人曾參與監獄舉辦的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講座及同行伴我心等活動,另外,於2023年8月獲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發出的髮型設計培訓課程修業證書。
服刑人的父親因路途遙遠而沒有前來澳門探訪服刑人,但有托親友前往獄中探訪,給予服刑人支持和鼓勵。服刑人亦有透過書信及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繫。
服刑人如獲得假釋,將會回印度與家人一起生活,並計劃運用在監獄參與廚房職訓所學和其在印度做工程助理的經驗尋找工作。
本法庭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服刑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服刑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見卷宗第173頁至第174頁),表示其犯了人生中最大的錯誤,其行為對當事人和社會都極度不負責任且有違常理,讓無辜的當事人及其家庭遭受痛苦。在獄方和社工的支持下,其已經改過自新,遵守法律,尊重他人及其感受,對社會和其他公民負責,並準備融入社會。希望法官給予其早日出獄的機會,讓其回到家人身邊,回到社會,重新開始新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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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假釋的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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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要求撤銷被上訴的判決並給予假釋。
承辦案件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則認為上訴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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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關於假釋的前提要件,《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在本案當中,直至2026年4月11日,上訴人便符合再次展開假釋程序的客觀前提要件,且服刑已達三分之二及至少已滿六個月,上訴人也同意進行假釋。
關於這一問題,在本案當中無人提出爭議。
然而,除了法律所規定的客觀前提要件外,《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當中的實質要件,即:
—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從案中的資料所見,是次為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且屬首次入獄服刑,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因參與職業培訓,所以沒有參與監獄的中小學回歸教育課程。
上訴人於2023年11月開始參與監獄的廚房清潔職業培訓,獲評工作積極、態度認真和有責任心。
上訴人曾參與監獄舉辦的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講座及同行伴我心等活動,另外,於2023年8月獲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發出的髮型設計培訓課程修業證書。
上訴人的父親因路途遙遠而沒有前來澳門探訪,但有托親友前往獄中探訪,給予上訴人支持和鼓勵。上訴人亦有透過書信及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繫。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回印度與家人一起生活,並計劃運用在監獄參與廚房職訓所學和其在印度做工程助理的經驗尋找工作。
原審法庭已分別從一般預防的層面與特別預防的層面對上訴人的情況作出了分析。
當中,原審法庭認同上訴人已符合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但針對實質要件,原審法庭指出: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然而,服刑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法庭仍需審視服刑人是否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假釋的實質要件則規定在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即需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
*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在作出判斷時,需綜合服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生活及人格特質,並結合其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特別是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及服刑期間所展現的良好行為。基於這些因素,法院得以歸納出服刑人是否具備重返社會的能力及不再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刑罰不僅為了保障法益,亦促使服刑人真正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從而達成防止再犯的目的。
一般預防方面,主要針對社會整體,旨在透過刑罰之威懾、規範確認及整合效果,穩定社會對法律規範之期待,防止潛在犯罪發生。因此,在判斷服刑人是否符合一般預防時,需考量提前釋放服刑人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秩序之信心。若犯罪情節極其嚴重、社會影響廣泛,則提前釋放可能被視為對嚴重犯罪之“寬容”,從而削弱社會對法律規範之尊重。
因此,假釋之實質要件,本質上係以服刑人之人格重塑及再犯危險評估為核心之“特別預防”要件,作為主要判斷基準;同時,該要件必須置於“一般預防”——即維護社會安寧與法律秩序穩定——的嚴格制約之下。此兩大要件必須同時符合,彼此不可或缺。法院於審核假釋申請時,須全面衡量全案之具體情節、服刑人在監期間之改造表現、懲教機構所提供之監獄報告,以及釋放可能對社會整體所生之影響,作出高度審慎且具充分說理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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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服刑人A為首次入獄者,服刑人在囚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並無因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服刑人雖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但有參與職業訓練及其他活動。
服刑人仍未完全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服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對出獄後的生活亦有初步安排,案中有家人為服刑人撰寫的求情信,顯示服刑人獲得家人的接納及支持。
服刑人自上次假釋申請被否決後,沒有表現出氣餒的態度,這是值得肯定的。
然而,本法庭對於其是否已完全悔改自新,並積極履行應負之責任,仍持有相當疑慮。尤其是服刑人迄今尚未完全清償相關訴訟費用。此外,鑑於其犯罪情節嚴重,以暴力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不可磨滅之傷害,且於庭審過程中僅含糊其詞地主張處於醉酒狀態,與被害人之陳述嚴重不符。對於法庭而言,服刑人在庭上認罪與否是反映其作出犯罪行為之後的態度,服刑人的表現應被認定為悔改不足。因此,本法庭認為,服刑人之表現尚不足以證明其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之態度重返社會並不再犯罪,法庭對其是否確實已汲取深刻教訓,仍存有疑問,故認為仍需一段更長時間觀察。
在一般預防方面,鑒於服刑人所實施的犯罪為性脅迫罪,性犯罪尤其是針對女性之夜間街頭侵害,常被視為“高社會危害性”犯罪。若服刑人尚未充分證明其已具備穩定自我控制能力的情況下獲准假釋,可能被解讀為國家或地區對此類犯罪之容忍度較高,進而降低潛在行為人之預期懲罰成本。此外,該犯罪屬嚴重的罪行,服刑人的行為不單使被害人身心受損,亦使澳門社會的秩序和安寧造成嚴重危害,因此,如果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及被害人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造成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
針對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庭雖然認為上訴人的人格已朝正向作轉變,但對其是否具備負責任的態度存在疑慮。
應指出的是,假釋是一種例外性的制度,在執行實際徒刑的過程中,當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時(包括:人格方面有正向的演變、且相信其一旦獲提早釋放其不會再次犯罪、提早釋放被判刑人不會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才可以讓其提早釋放,並在假釋制度的監察及考驗下讓其重新融入社會。
所以,我們不能單憑被判刑人自認為的改過自新、知錯、悔改,便認為其人格已有正向的改變,我們還需要透過其客觀的行為表現來判斷他是否真的符合上述所指的實質要件(特別預防層面)。
回到本案,關於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院所關注到的是上訴人在庭審時以含糊其詞的方式主張自己當時處於醉酒狀態,未有坦白交待事情的真相,反映上訴人的悔改程度不足;所以,仍然需要較長時間對其行為進行觀察。
對此,本院認為,從案中的資料所見,上訴人在庭審時主張自己當時處於醉酒狀態,判刑案件顯示上訴人當時身帶酒氣,但經庭審後,判刑案件認定上訴人當時仍具備行為的判斷力。
所以,上訴人只是借醉來為自己的行為作開脫。
然而,上訴人在服刑近四年的期間未有違規的情況,遵守監獄的紀律,行為表現一直良好,並以分期方式支付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本院相信上訴人已盡其所能努力進行自我的改造。
因此,本院認為,在特別預防的層面上,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假釋的實質要件。
但關於一般預防方面,原審法院所關注到的是上訴人的行為有高度的社會危害性,因而認為上訴人未符合一般預防的前提要件。
的確,從判刑資料顯示,上訴人借醉在清晨時份侵犯在街道上行走的女途人,對其施以胸襲、親吻及上下其手,行為足以對被害人及社會大眾造成強烈的不安與恐懼,尤其是在本澳的社會中,有相當一部分人士需要在夜間、清晨上下班工作,上訴人這樣的性侵行為足以令社會安寧造成重大的衝擊。
因此,從刑罰的一般預防層面,尤其需考慮到的是上訴人的犯案性質、行為的惡性與嚴重性;所以,面對著上訴人這種高度危險性的犯罪行為,倘若在此情況下仍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有損刑罰在一般預防層面的阻嚇作用,甚至令廣大市民失去對刑罰的信心。
故此,本院認同原審法庭關於一般預防方面的見解,而且未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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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請求敗訴,並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針對本上訴,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1,8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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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4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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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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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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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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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66/2026 第13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