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6月4日
主要問題:認真的依據、說明理由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的錯誤、侮辱罪、公開詆譭罪
摘要
雖然,上訴人的該一言詞(“關你卵事”)是粗鄙的,但不代表所有粗言、粗俗的言詞便必然構成「侮辱罪」;因為,《基本法》賦予我們言論的自由,而且刑法只作為最後的介入手段;因此,只有對於違反社會最低的道德倫理底線之言詞者,刑法方有介入的空間。
事實上,上訴人已將慣常所用的“關你撚事”這一粗言以“關你卵事”作諧音方式處理,而“關你卵事”這句說話的意思,通常被理解為“關你什麼事”;所以,從一般人的角度,雖然都會認為是粗鄙的言詞,但並未足以達到違反社會最低的道德倫理底線的程度。
因此,本院認為,按照上訴人在直播當中的語景、上下文、涉案言詞的性質,上訴人在直播中所說出的“關你卵事”,並未足以構成《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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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18/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輔助人B和輔助人C提出自訴,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5條規定及處罰之二項「侮辱罪」;及觸犯《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174 條及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二項「公開及詆譭罪」。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5年10月31日在第CR1-25-0042-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1
1)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侮辱罪」,判處四十五日徒刑;及觸犯了《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2款及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二項「公開及詆譭罪」,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一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2) 嫌犯A,被控觸犯《刑法典》第17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侮辱罪」,獲判處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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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嫌犯)A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225頁至第245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庭作出的判決而提起上訴。
2) 上訴人針對「觸犯了《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侮辱罪」,判處四十五日徒刑;及觸犯了《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2款及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二項「公開及詆毀罪」,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一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此部份判決內容,除卻應有的尊重外,完全無法認同。
3) 上訴人認為有關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b)項及c)項規定所指的法律問題,即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而對該裁判提起上訴。
4) 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及的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5) 根據獲證明事實第2點之內容,以及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77條公開及詆毀罪及第174條誹謗罪之規定。
6) 事實上,縱觀整個卷宗,到底嫌犯在直播中所述的內容是否屬實,根本沒有存在任何實質證據去證實,只是兩名被上訴人單方面表示內容屬虛假。
7) 根據庭審錄音4XLMA}JG03520121 - Part 第0:34:00-0:35:13時段,證人被問及是否知道上訴人為何好像知道事件內情時,表示:「其實我都唔肯定佢係咪真係知道件事的內情,有無真係了解到。」
8) 即表示,案中唯一證人D(B的妻子)在審判聽證中證言,也僅僅是其個人主觀認為有關內容是不實的;但,證人與上訴人同樣並非為E自殺事件及E流產事件的當事人,證人亦沒有參與事件,為何會認為上訴人在直播中針對兩名被上訴人的內容是毫無依據呢?
9) 從證人證言獲悉,其根本不知悉亦從沒有考證過,到底上訴人是否真的沒有證據或沒有盡義務去求證,只是單純地自己個人認為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
10) 再者,證人D與被上訴人B為夫妻關係,從客觀上看,其證言亦存有不實和有違公正且疑點重重;因此,上訴人認為有關證言是不可採信的。
11) 根據《刑法典》第177條公開及詆毀罪及第174條誹謗罪之規定中,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則不予處罰。
12) 因此,上訴人認為本案的審理重點,應該是所歸責事實是否為真實,以及上訴人是否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
13) 上訴人作為網絡自媒體,一直都是以討論時事為主要內容,而本案所涉及的直播內容為E自殺事件引發的職場欺凌及E流產事件。
14) 為此,查證上訴人是否有依據或是否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除了在直播中的表現,更應該從各方面去考究整個事件的始末或盡全力去查證。
15) 縱觀整個卷宗及審判聽證,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沒有盡義務去求證、有認真依據及出於善意。
16) 根據澳門刑法中的無罪推定原則,是否可以單憑被上訴人單方面的主觀懷疑及主觀臆斷就足以推翻?
17) 再者,庭審中的證據只有直播影片,並不見有其他除各訴訟主體筆錄內容外的客觀證據證明上訴人所言並非真實,或並非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
18) 上訴人除本次直播外,其他影片曾發佈在YOUTUBE平台上講述整件事件的發生;且上訴人所依據的事實。
19) 事實上,上訴人對死者E是非常尊重的;因此一直討論的內容所依據的事實,均是由E以生命終結來證明及披露的,“人之將死,其言也善”上訴人深信一個人以死明志的事實比任何證據更接近真相,上訴人沒有必要質疑一個人以生命為代價所控告的事實。
20) 再者,上訴人所依據的是死者本人在其本人E網絡社交平台INSTAGRAM 網絡社交平台INSTAGRAM 中留下的遺書內容,結合死者生前的INSTAGRAM限時動態及生前錄音等證據,這些均是由死者及其親朋好友公開於網絡平台中,死者同為網絡上的知名人士,與兩名被上訴人及眾XX公司藝人的糾紛,早已由死者本人在生前確認,E自殺事件已轟動全澳,因此並非空穴來風。(參見附件1-8)
21) 上訴人在E兩次自殺事件中,都曾透過直播協助E媽媽尋找E下落,更為了尋求更多市民大眾關注E的生命,可以第一時間拯救E,上訴人亦因此而認識了E媽媽;續後亦從E媽媽及E口中得悉了事實的真相。
22) 另外,被上訴人B與E都是澳門知名網絡紅人,兩人生前的戀情更是全澳矚目;E在兩人戀情結束時,曾經在 INSTAGRAM網絡社交平台直播向公眾表示,被上訴人B曾強逼其本人墮胎,而第一被上訴人亦親身在其YOUTUBE頻道中證實有存在墮胎事實。(參見附件9-10)!
23) 追溯相關時間線,E受到XX公司員工職場欺凌風波亦同時出現,這些內容與E在INSTAGRAM網絡社交平台的遺書內容是完全吻合的,這些內容均可在E個人社交平台帳戶及各大新聞媒體中找到,當中包括星島、YAHOO新聞、新假日、HK01、am730及明報等新聞傳媒。(參見附件11-16)
24) 因此,面對生命控訴,以及上述一切公開證據及新聞,按照一般經驗,上訴人已盡了其義務求證,且作為一名善意的行為人面對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
25)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行為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之規定,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該行為不予處罰。
26) 其次,根據已證事實第8點證實上訴人在直播中的內容,整整一個小時多的直播內容,第一被上訴人及第二被上訴人只是單獨抽出上訴人的某些言論,就認為上訴人將E自殺的原因與兩名被上訴人劃上等號,損害兩人的名譽,令公眾認為兩者存在必然關係。
27) 上訴人認為兩名被上訴人才是放大其本人主觀感受,而無視了整個直播的目的。
28) 在涉案直播前,社會各界包括香港傳媒對E自殺一事都非常關注,再加上XX公司旗下藝人公開聲明,以及死者E自己的遺書和相關生前錄音等證據一直公開存在於各大網絡平台,社會上一直都存在不少聲音,這些根本不是上訴人私自造成或偽造詆毀兩名被上訴人的。
29) 上訴人直播的內容,絕對是可以透過普通正常人的角度看得出,上訴人不斷叫兩名被上訴人身為澳門知名人士,針對社會上存在的各種聲音及死者的遺書應要對公眾作出回應及解釋。
30) 事實上,真正令公眾認為E自殺與兩名被上訴人有關係的是死者E去世留下的遺書。
31) 第一被上訴人及第二被上訴人所在的公司“XX文化有限公司”是名揚四海的網絡自媒體公司,公司一直強調的是透過影片傳播快樂,亦成功紅遍兩岸四地,在香港甚至馬來西亞都有非常多的受眾,年齡更是從小孩到老人不等,更有不少觀眾認為是澳門之光。
32) 然而,不停爆出不負責任、逼女朋友E墮胎及職場欺凌等負面消息,有些內容更是獲得當事人親身出面證實;該等事件直接導致支持XX公司的觀眾對之感到極度失望,事情繼而再演化至後來的E自殺事件,而E自殺事件對社會影響很大,死者已逝,全部以死作出的控告在網絡瘋傳,可以說是已傳播至全社會,甚至是未有任何分辦是非對錯能力的小孩都會看到。
33) 兩名被上訴人作為死者遺書提及的關鍵人士,又是澳門網絡知名人士,更應該出來向公眾解釋事件來龍去脈,社會上亦應重視及譴責欺凌行為。
34) 上訴人對E自殺感到非常惋惜及氣憤,直播中除一直要求兩名被上訴人針對E自殺遺書作出解釋(如指控屬實),亦希望家屬可得到兩名被上訴人的道歉,同時亦教導社會各界關注欺凌事件及教育下一代,不希望再有悲劇發生。
35) 倘若上訴人是故意以不實的事實詆毀第一被上訴人及第二被上訴人,根本就不會一直強調和重復要求兩人出來解釋死者E遺書中對兩人的指控,以此來還二人清白,而是直接認定兩人的行為。
36) 縱觀整場一個多小時的直播內容,上訴人的目的明顯是要求第一被上訴人及第二被上訴人向公眾交代事件,根本不存在詆毀或誹謗第一被上訴人及第二被上訴人的行為。
37) 再者,事實上,上訴人亦將直播收到的打賞均全數捐贈給澳門各義工團體;由此可知,上訴人自始至終為的從來都不是自身利益,而是考慮到事件對澳門社會的影響、對小孩子及青少年的負面影響,以及希望社會各界正視欺凌問題等。(參見附件17)
38)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行為完全是屬於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項之規定,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應不予處罰。
39) 除卻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對此是不予認同且難以理解的原審法院在判決書第13頁定罪方面:「根據已證事實,嫌犯明知不可仍在直播及視頻中公然對被害人1(B)進行辱罵,大罵其“關你卵事”,令該被害人感到名譽及精神受到損害。基於此,嫌犯觸犯了《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侮辱罪」。」
40) 首先,從常理中可得知,於一般人對話的語境當中,“關你卵事”屬網絡用詞,意思為“關你咩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應審查直播全程的內容,且結合語境去分析,到底是「不雅言論」還是「刑事侮辱」
41) 根據直播及視頻第30分至30分33秒,正與觀眾互動討論,並回應觀眾的留言,關於在自己開設的TELEGRAM群組中與其他人的對話,與第一被上訴人無關,不明白為何第一被上訴人要去批評,才會說出這句“關你卵事,上訴人只是評論事件,並非針對特定人士。
42) “關你卵事”在粤語中廣泛使用,雖帶粗俗成分,但更多的是作為一種情緒發洩或強調語氣的俚語,結合本案直播中上訴人講出這句說話的時間點及情感表達點可知,其更多想表達的是「與你無關」的強烈態度,而非針對個人人格的貶損。
43) 根據中級法院於2022年10月20日作出的第628/2022號裁判中:「司法實踐中,即使是被一般公認為淫穢或卑鄙的言詞,並不一定必然認定為向他人致以侵犯人格、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相反的,看似不具有貶義的言詞,根據使用的語境不同,亦可能對他人的人格,名譽或別人對其的觀感構成侵犯。」
44) 根據中級法院於2025年3月20日作出的第542/2024號裁判中:「行為人是否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的侮辱或誹謗行為,要看行為人的動機、目的、認知程度、慣用語言,及當時所受刺激、行為的用語、語氣、內容和前後文句,不能用隻字片語斷章取義。」
45) 上訴人在這個語境說出這句說話完全是防衛性言論及情緒反應,對於是否足以損害他人的名譽或尊嚴?明顯是存在疑問。
46) 根據澳門《基本法》第27條之規定:「澳門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47) 澳門居民的言論自由受基本法保障,包括表達情緒、批評與不滿的權利,僅在言論明顯逾越合理界限,對他人名譽造成重大損害時,才應該以刑事制裁。
48) 然而,在法治社會中,如果“關你卵事”這樣的言論判處侮辱罪罪名成立:顯然是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這並非立法者的本意。
49)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澳門基本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原則及澳門刑法的最低限度介入原則。
50)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51) 綜觀被上訴裁判已證明的事實及未證明的事實,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原因如下:
52) 根據被上訴判決第11頁事實之判斷:「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但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則保持沉默。(...)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所作出之聲明及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深體斜體及底線由我們後加)
53) 根據卷宗第193至第194頁審判聽證筆錄中,亦清楚載明上訴人於庭審開始,已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c項之規定,向法庭聲請行使沉默權。
54) 嫌犯可以有權“不回答由任何實體就對其歸責的事實所提出的問題,以及就其所作、與該等事實有關的聲明的內容所提出的問題”;此外,立法者賦予嫌犯行使沉默權,是基於嫌犯被推定無罪。所以,當嫌犯行使沉默權時,容許宣讀其聲明會被視為違反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
55) 既然上訴人已經行使法律賦予之沉默權利,對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保持沉默,然而,被上訴判決中,原審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是依據綜合嫌犯所作之聲明及證人的證言綜合作出分析,顯然是存在矛盾。
56)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57) 綜觀被上訴裁判已證明的事實及未證明的事實,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原因如下:
58) 根據卷宗第69頁偵查總結報告中,除了對上訴人進行詢問及第一被上訴人及第二被上訴人進行詢問筆錄內容、涉直播片段外,警方並沒有在偵查階段調查上訴人是否持有證據去作出直播的內容,亦沒有針對直播內容的真實性去作出任何調查措施,而直接認為上訴人是以不實的內容作出公開及詆毀。
59) 根據第69頁背頁中有提及:「經翻本科案件資料:發現本科於較早前立案偵查一宗侵犯對已死之人之思念案件(本局專案調查編號2408/2024),期間對卷宗一名證人A進行調查,經查後得知“YOUTUBE”專頁“XXXX”的創立人為A,而有關案件於2025年5月11日調查完畢送交檢察院偵辦。」
60) 即表示警方在調查期間,是有接觸到與本案有關的重要證據文件亦沒有繼續調查。
61) 事實上,該案件已經結束,上訴人正是收到死者生前受到欺凌及與上訴人直播有關真相的文件,但因對死者的尊重,才沒有將之公諸於世,而選擇將一切文件交回給死者媽媽,由死者媽媽去決定如何處理,而死者媽媽將文件交由警方處理,而上訴人亦因此成為該案的證人。
62) 上訴人在E去逝後,一直陪伴E的母親,擔心其母親無法接受女兒自殺而自暴自棄、甚至尋求短見自殺的行為;在陪伴過程中,E的母親基於相信上訴人為一個正義有良心的網絡人,故曾將E生前受到欺凌的證據及相關電話對話內容交於上訴人查看,但基於尊重死者,上訴人相信警方及法庭會全力調查,尤其是可以從公開及結合各方資料作分析即可清楚理解事件因由,故在不願意觸及E媽媽傷痛的情況下,並沒有要求交出E遺物。
63) 因此,上訴人並非沒有任何證據或沒有任何依據的前提下作出直播;只是相關證據已交到另一案件中,而其他證據亦是公開的,任何人士均可透過死者生前在社交平台發佈的資料作綜合分析即可得出結論。
64) 對於本案,偵查取證是警察機關及檢察院的權限;無奈,在整個偵查階段,卻沒有調查上訴人在直播中所述的內容到底是否屬實!!!!這明顯是有違公正。
65) 再者,根據中級法院於2024年10月17日作出的第309/2023號裁判書中第44頁獲證明屬實的事實中:「54.經司法警察局向澳門氹仔XX娛樂場查證,輔助人於2021年6月期間在澳門氹仔XX娛樂場沒有發生偷取他人的籌碼之事件。」
66) 在上述同類公開及詆毀罪案件,警方是會去調查嫌犯在公開影片中所述的是否為真實,嫌犯是否有依據作出該言論。
67) 然而,反觀本案中,卻沒有進行任何求證工作,只是單憑第一被上訴人及第二被上訴人的主觀想法便認為上訴人直播中所述的內容純屬虛構。
68) 再者,死者生前在網絡社交平台已親自交代了整個事情始末;除了文字外,更有死者的生前錄音。同時,XX公司企業下被指控的藝人亦在網絡社交平台上承認事件發生,並向公眾道歉。(參見附件18)
69) 連死者媽媽亦多次以E媽身份,在網絡上向大眾申冤,並說出死者E被職場欺凌的經歷。
70) E自殺事件一直飽受外界關注,只要在網絡平台隨便一搜就可以得到相關資訊;但在本案中,警方卻從來都沒有進行調查。
71) 原審法院僅考慮單方面證據及說法,沒有去尋求和證實上訴人有沒有去了解歸責事實之真實性,以及是否為善意。
72) 縱觀整個直播影片內容,對於上訴人是否存在侵犯第一被上訴人及第二被上訴人名譽或別人對其等觀感之判斷的主觀故意,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之的認定是欠缺證實的。
73) 再者,從證人的證言及卷宗內書證,亦沒有客觀證據證明是次事件對第一被上訴人及第二被上訴人的形象及聲譽造成損害及精神困擾。
74) 第一被上訴人與第二被上訴人的形象及聲譽不佳,到底是從E留下遺書以死控訴導致,還是因為上訴人的直播而引致的?這一點在本案的證據中似乎亦未能得出;兩名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損害兩人的聲譽,仍然是沒有任何客觀證據支持的。
75)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根本沒有針對此部分證據進行詳細審查及考慮而得出判決結果。
76) 根據第14/2019號刑事上訴案第2019年2月21日合議庭裁判書指出“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
77)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未查明事實或在查明事實時沒有結合實際情況審查,存有明顯錯誤。同時,違反了自由心證及一般經驗法則,以致被上訴判決在證據方面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78)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第400條第2款b)項所述及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以及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79) 由於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按照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u”),且未能證實上訴人作出行為時具備主觀要件,故犯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完全獲得滿足,原審判決應予廢止,從而開釋上訴人被判處《刑法典》第175條第1 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侮辱罪」及《刑法典》第174 條第1 款結合第177條第2款及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二項「公開及識毀罪」。
80) 或者,因為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沾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審查證據控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作出重新審判,並因被上訴判決存在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申請再次調查證據。
81) 倘 閣下不如此認為,則就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判處一年一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方面明顯過重。
82)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量刑部分未有充分考慮卷宗內一切對嫌犯有利的情節以及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83)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原審法院合議庭是基於認為上訴人的犯罪情節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及其犯罪後果較為嚴重,故認為判處罰金不適當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處以徒刑。
84) 除卻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予以認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作出上述認定時欠缺考慮本案中一切對其等屬有利的情節。
85) 我們明白到犯罪需予以譴責和打擊,但只要行為人真誠悔過,且犯罪事實、情節和後果不致於過於嚴重、惡性和卑劣,社會大眾也會寬恕和接受有關行為人。
86) 根據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指出,其認為在《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中指出: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自的。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之確定之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之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87) 同時,只要對上訴人施加的刑罰處罰屬適當,我們相信社會大眾不會質疑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相反,可產生信任法律秩序或害怕法律秩序的後果、阻嚇,從而不敢去以身試法,以起到警戒社會上的潛在犯罪者。
88)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其等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罪過程度、直播的目的是為了正當利益以及其具體個人狀況,因此導致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89) 考慮到原審裁判對上述犯罪的量刑過重,上訴人請求各位法官 閣下求慮卷宗一切有利其等的情況,懇請 閣下撤銷原審法院之裁判,並將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及量刑分別作出修改。
90)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未對有關事實進行考量,請求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2款c)及d)項之規定,重新量刑並優先考慮改判處上訴人非剝奪自由之罰金刑。
91)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
- 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上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以及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作出重新審判,或
- 按照《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再結合本案的具體實際情況下,對上訴人判處非剝奪自由之罰金刑。
-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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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的主任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292頁至第297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針對公開及詆毀罪,尤其應查證「歸責事實是否為真實」,以及「上訴人是否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故此,除了其在直播中的表現,更應該從各方面去考究整個事件的始末或全力去證實。亦認為唯一證人D是輔助人B的妻子,故其證言存有不實和有違公正且疑點重重。〔見上訴狀主文第1至第25點〕。
2) 本案為一自訴案件,嫌犯於偵查階段有作出聲明,於庭審中保持沉默,嫌犯及當時之辯護人沒有作出書面答辯〔已作通知,見第153至154頁〕,亦沒有提交任何文件證據、及證人名單,亦沒有反對輔助人的證人名單。
3) 我們認為,較重要的事實載於已證/控訴事實第9點-「嫌犯在直播及視頻中之言論內容均為對被害人的虛假不實歸責,嫌犯企圖將E的自殺的原因歸責予兩名被害人。」
4) 換言之,第174條及第177條的成立要件是:
(1) E的自殺原因本身與兩名被害人無關〔見自訴事實第8條〕,及
(2) A. 嫌犯明知(1)下,仍將「E的自殺原因歸責予兩名被害人」或
B. 嫌犯沒有認真依據下,且沒有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事實為真實者或
C. 嫌犯沒有證明該歸責事實為真實。
5) 一方面,上訴人指出「上訴人直播中所述內容是否毫無根據:上訴所依據的是死者E本人在其本人E網絡社交平台INSTAGRAM中留下的遺書內容,結合死者生前的INSTAGRAM限時動態、生前錄音及各大報紙媒體等證據⋯〔上訴狀主文第19點〕」。
6) E〔即E〕的自殺原因是控罪成立與否的關鍵,然而,綜觀整個庭審階段,輔助人及嫌犯都沒有提及過「E死亡時留有遺書」一事[不論是書證、及聲明(輔助人選擇不作出聲明,嫌犯也保持沉默)〕,唯一證人D的證言中也沒有提及過「遺書」〔見本院提交的庭審錄音文本〕,證人有提及過「E自殺」,但僅是指出「嫌犯將E自殺歸責於兩名輔助人」「嫌犯將E自殺與XX掛鈎」,證人也沒有提及E自殺的具體原因。
7) 另一方面,該頻道的內容中亦有至少三次提及「遺書」2〔見本院提交的頻道重要內容之錄音文本3:00:06:46、00:18:47、00:39:00〕,嫌犯在頻道中亦以「遺書」為由,認為E的死與兩名輔助人有關,但頻道中沒有讀出遺書的任何內容。
8) 由此可見,「遺書」是一份重要證據,用以分析E自殺原因的重要文件〔當然,遺書內容是否真實亦非常重要,但至少可以透過遺書了解E選擇自殺的根本原因〕,及E的遺書中涉及本案所歸責事實是否為真實,以及上訴人是否因相信該遺書之內容而作出直播。
9) 然而,兩名輔助人在自訴書中並沒有提及「遺書」,也沒有提及「頻道中曾三次講及遺書一詞」,截至庭審階段,輔助人沒有提交相關之證據。輔助人作為舉證方,有義務為發現事實真相提交必要證據〔而這些證據即使不完全對輔助人有利亦然〕,亦有舉證責任證明「E之自殺與兩名輔助人是否存有任何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之原因」,也就是說,如果沒有盡到舉證責任,即使嫌犯保持沉默,有關控罪仍不可成立。
10) 但遺憾的是,嫌犯於庭審期間也沒有提交「遺書」。當輔助人及辯方都不提交「遺書」時,法庭也無從得知/判斷「遺書的重要性」,便造成現在的局面。
11) 故此,雖然上訴人於上訴狀所提交的文件〔附件1至18〕均屬於案發前已存在之文件,屬不適時提交〔因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之規定〕,但是有關的遺書及限時動態的內容〔即附件1至5,第247至251頁〕是證實本案控罪成立與否的基礎文件。
12) 庭審中並未取得「遺書及限時動態」及對其作出分析及審定4,可見有關事實認定未為穩妥,故此,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5,建議對該罪進行重審。
13) 上訴人認為,其直播之目的為了實現正當利益。〔見上訴狀主文第26至第39點〕。
14) 考慮到上述之理由,控罪之成立需要按先後次序證實以下要件:存在不實之事實→嫌犯將不實之事實歸責予他人→該歸責非為實現正當利益,及嫌犯非善意及沒有認真依據認為歸責之事實為真實。
15) 故此,上訴人之直播目的屬「該歸責為/非為實現正當利益」之要件,可於重審時一併審理。
16) 針對侮辱罪,上訴人提及「關你卵事」是網絡用語,意思是「關你咩事」,應結合直播全程內容及語境去分析,其認為是作為一種情緒發洩或強調語氣的俚語,而非針對個人人格的貶損。〔見上訴狀主文第40至第52點〕
17) 上訴人提及「關你卵事」實際上是「關你撚事」的諧音,可見本身此用語已帶有侮辱他人的屬性。
18) 我們不認同的是,上訴人不可因為自己欲「情緒發洩或強調語氣」而作出貶損他人的行為。
19) 即便是「情緒發洩或強調語氣」,廣東話中亦有非常多的合法講法:例如「關你乜事」、「關你鬼事」、「關你咩事」、「又關你事」,甚至較粗俗的「關你屁事」、「關你叉事」6等。
20) 故此,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言詞足以構成一項侮辱罪7。
2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見上訴狀主文第53至第57 點〕
22) 根據原審法院裁判第11頁的內容,判決中所指的「嫌犯所作出的聲明」是指「嫌犯就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之聲明」,因為判決中已至少兩次說明了嫌犯在庭審保持沉默,故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不可能「以為嫌犯有作出關於控罪內容的聲明」下認定事實。
23) 故此,原審法院沒有沾上「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2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項的矛盾。〔見上訴狀主文第58至第80點〕
25) 上訴人認為,偵查階段中沒有調查直播內容的真實性,而是直接認為上訴人是以不實的內容作出公開及詆毀,而原審法院僅考慮單方面證據及說法,沒有去尋求和證實上訴人有沒有去了解歸責事實之真實性和是否為善意;再者,亦沒有客觀證據證明是次事件對兩名輔助人的形象及聲譽帶來損害及精神困擾,尤其兩名輔助人的形象及聲譽不佳是由於E留下遺書以死控訴導致。
26) 上訴人是再次重申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到「網絡世界存在的證據,但嫌犯沒有提交予法庭的證據」,考慮到本院於本上訴答覆中第一部份已有立場,故不作重覆。
27) 至於「沒有客觀證據證明是次事件對兩名輔助人的形象及聲譽帶來損害及精神困擾」,我們認為,首先要認定「控訴事實/歸責事實屬實與否」,再來才能證實「歸責事實有否造成對輔助人的損害」。
28) 現上訴階段無需審理此部份,應於作出重審時一併審理。
29)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裁判的量刑過重。〔見上訴狀主文第81至第95點〕
30) 我們認為兩項「公開及詆毀罪」應予重審,故此,現上訴階段無需審理此罪的量刑。
31) 我們認為,一項「普通侮辱罪」應予成立,原審法院判處45天罰金亦是合理〔沒有判處日罰額,是因為原審法院判處另外兩項公開及詆毀罪之徒刑,且在犯罪競合的規則下罰金會因此轉為徒刑〕。則有關罰金日數應予維持,但日罰額可留待重審時作適當處理,因亦有可能重審時判處另外兩項公開及詆毀罪〔倘成立〕為徒刑或罰金刑。
32)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理由涉及兩項「公開及詆毀罪」部分成立,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予以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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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315頁至第322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我們認為:
1, 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 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4, 基於被上訴裁判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以及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本案無必要將案件發還重審。
5, 上訴人所謂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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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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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本法院依法由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下列之事實:
1. 被害人l為澳門F公司“XX文化有限公司”(於澳門商業登記局登記,商業登記編號為SO XXX,以下簡稱為“XX”)的藝人,藝名為“B1”,被害人2為XX的創辦人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藝名為“C1”。
2. 2024年1月10日,嫌犯以YOUTUBE賬號“XXXX”於YOUTUBE 公開進行直播公開討論“XX前經紀人E自殺”(以下簡稱為“直播”), 並不斷言辭激烈,在毫無證據的情況下指控被害人l及被害人2對E的自殺作出解釋,發表損害兩名被害人的言論,並與在線參與直播的網民互動及作公開討論。(詳閱檢舉書附件1-直播視頻已於2024年7月1日通過檢舉書提呈至本案,並附於卷宗內,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直播結束後,嫌犯更是將直播完整內容製作為視頻(以下簡稱為“視頻”),公開上傳自其賬號內,所有打開其賬號之網民均可自由點擊及觀看視頻內容。(詳閱附件1,XXXX)
4. 根據嫌犯發佈的視頻內容可知,於直播當天,即2024年1月10日,直播內容至少獲得700人在線觀看,嫌犯於直播的言論立即引發眾多網民的討論,至少錄有1466條網民實時回覆,其中不乏通過嫌犯之引導,發佈針對及抵制兩名被害人的言論。
5. 嫌犯是一名是擁有超過18.5萬名訂閱者的視頻博主,是澳門受歡迎的視頻主播之一,所有打開YOUTUBE的網民皆可看見嫌犯發佈的的視頻、對其回應和分享(詳閱附件2)。
6. 嫌犯上載的視頻,截止2024年6月30日,已累計有2.8萬次觀看、1141 條點讚及424條評論(詳閱附件3)。
7. 嫌犯在直播及視頻開始的第1分24秒至1分30秒,直言本次直播「...為你哋成個XX而設,為埋你C1而設,好冇啊,玩得咁開心啦,兩兄弟」,並在直播的第2分51秒至第3分1秒,在眾多網民面前大罵「我撲你個街...屌你老母...」,及在直播及視頻的第30分26秒至第30分33秒大罵被害人1「...關你卵事咩...」的侮辱性語句。
8. 嫌犯更在直播及視頻中,直接針對兩名被害人作出虛假不實的歸責及名譽上的侵犯,在未經證實E的自殺與兩名被害人有關,就以其個人的主觀的認定,將E自殺的原因與兩名被害人的行為劃上等號,認為兩者之間存在必然關係,並以激烈的情緒引導觀眾,在公開直播及視頻中辱罵兩名被害人及要求兩名被害人向E的家人道歉,內容如下:
-第4分11秒至第4分30秒「 ...你(兩名被害人)同人阿媽道歉解釋清楚曬成件事...」、「...如果E媽媽接受你道歉,我日更頻道刪曬」;
-第5分51秒至6分00秒「...C1,B1出黎,同人阿媽道歉,同人解釋清楚曬你到底成件事發生過乜嘢...」
-第8分21秒至8分30秒「...B1你始作俑者黎架,你有冇道歉啊,C1你管理公司不力,你有冇道歉啊...」
-第10分00秒至第10分10秒「...你咁清白,學我頭先咁講啦,揾議員俾清白啦,啱唔啱,親自同人解釋啦...」
-第10分51秒至第11分20秒「...C1,B1做返你兩個應該要做嘅嘢,特別係你啊C1,唔好揾B1出黎做前鋒,出黎交代清楚,親自同人道歉,兩兄弟搞埋d小動作,我講得出做得到,你同人阿媽道歉,我刪曬你所有影片,之後唔會再講任何一句你哋說話,前提係人哋接受你嘅道歉」
-第11分30秒至第11分40秒「呢d職場欺凌再發生,成日冷處理冷處理,死左人當冇件事嘅...」
-第13分00秒至第13分10秒「...點解受害者要成世去受呢d創傷折磨啊,個班加害人可以冇罪惡感...」
-第13分31秒至第14分40秒「...呢啲就係社會,我問大家一句啦,欺凌嘅事,係咪可以放任佢係澳門,香港甚至全世界發生,你嘅小朋友會唔會俾人欺凌,受害者如果面對啲有權勢嘅人,佢地係冇辦法解決架。呢個係冇辦法解決擦,你將你換位啊,你一個人對往成個XX啊,有冇辦法解決得到啊,冇辦法解決得到架,如果一直忍,你一係病一係做傻事,出手反抗得唔得啊,唔係唔得架,但唔係個個做得到,唔係個個成功啊,因為你冇權冇勢你冇錢啊,你出手反抗人地加倍還撚翻比你啊,E有冇反抗啊,有啊.,最後結局點啊,依家咁囉,呢個世界公道祥,唔公道架,C1,B1出黎,同人老母道歉,你揾埋議員又好,揾埋媒體又好乜都好了,同人老母道歉…」
-第16分11秒至第16分20「...出黎唔好匿埋,你地兩個匿得夠耐了,同人阿媽道歉...」
-第19分51秒「...你哋出黎同人道歉啊... 」
-第20分31秒至第20分40秒「...就算我冇證據話C1推佢出黎啊,咁點解C1唔道歉啊,點解C1唔可以同人阿媽解釋曬成件事啊...」
-第24分21秒至第24分30秒「...我而家就係希望,B1,C1同人家屬道歉... 」
-第32分08秒至第33分15秒「...甘既然你有d甘重要嘅野,你咪同人交代同人講羅,啱唔啱啊,甘人地唔肯見你, 你咪嗌道人地肯見你為止羅,有咩問題皆,甘反正你要復出,呢件事你一定要解決咖,如果唔系,你永遠接唔到政府嗰嘢咖,你,你去政府投標人地都唔會比你投標啦,啱唔啱啊... 」
-第35分39秒至第35分59秒「...其實只要C1同B1穩埋滴議員或者,有公信力嘅人去拆掂件事,同人交代清楚,應該點做點做嘅,系可以完結咖,唔系搞到宜家咁樣嘅...」
-第37分53秒至第38分16秒「...我同你B1講,仲有C1講,你哋準備好曬d資料,你自己揾人家屬啦,俾我有卵用咩其實,你同人家屬解釋清楚啦,佢接受噶,我刪曬你哋XXd影片...」
-第38分29秒至第38分42秒「...我宜家系叫佢地出來去面對啊,我宜家已經唔系鬧佢地嘎啦,我系叫佢地去面對啊,好唔好啊? ...」
9. 嫌犯在直播及視頻中之言論內容均為對被害人的虛假不實歸責,嫌犯企圖將E的自殺的原因歸責予兩名被害人。
10. 嫌犯利用YOUTUBE直播及視頻,引起的大量評論內,籍公開廣泛散布針對被害人的虛假及具誹謗性言論,同時兩名被害人均屬於網絡紅人, 在網絡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嫌犯的行為直接及嚴重地侵犯被害人之名譽,令他人對其觀感構成嚴重侵害。
11. 嫌犯在YOUTUBE直播及視頻中,不但發表不實言論,更直接指被害人是“始作俑者”、“加害人”,而且不斷要求兩名被害人向E家人道歉,誤導使用YOUTUBE的網民,目的是以直播及視頻中不實的言論煽動網民抵制兩名被害人,籍以侵害兩名被害人的名聲、職業誠信、名譽,及被害人之專業觀感形象,是對於被害人之他人觀感的一種嚴重侵犯。
12. 嫌犯在澳門最常用的視頻網站YOUTUBE上,故意通過直播的方式和上載直播視頻的方式,針對兩名被害人發佈不真實的歸責言論,直接侵害兩名被害人的名譽和觀感形象。嫌犯就E的自殺,對兩名被害人作出不實且沒有依據的主觀公開評價,對被害人的名譽造成傷害。
13. 眾所周知,作為網絡紅人,良好聲譽及道德操守,都是其職業首要及必要的條件。嫌犯之不法行為對兩名被害人的職業及前途均構成很大的觀感影響,嫌犯以其發佈之不實言論誤導網民,煽動網民抵制兩名被害人,從而導致網民對兩名被害人的人格表示懷疑。
14. 以及,嫌犯在直播及視頻中公然對被害人1進行辱罵,大罵被害人1“關你卵事”,令被害人1感到名譽及精神受到損害。
15. 嫌犯之不法行為對被害人之名譽、在其工作崗位及其人際交往一直守護的誠信品德,均構成直接及嚴重之損害,帶來心理上無法彌保的傷害。
16. 嫌犯上傳的視頻仍在其賬戶內可供所有網民觀看,被害人知悉至今有關的不實指責及批評傳播,仍未停止。
17.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不但在直播中針對兩名被害人公開發表不實及詆毀的言論,及以侮辱性詞語公然大罵被害人1,還故意將直播錄製為視頻再次上傳至YOUTUBE,令兩名被害人的聲譽及形象兩次受損,使其人格、尊嚴及身人心遭受傷害。
18.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及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為商業顧問,月入平均澳門幣18,000元。
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學歷為大學畢業。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自訴書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
嫌犯在眾多網民面前大罵兩名被害人「我撲你個街...屌你老母...」。
嫌犯在直播及視頻中公然大罵被害人2“關你卵事”。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8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原審法院未有調查整個直播內容;
2) 直播是為實現真正的利益;
3) “關你卵事”是否足以構成侮辱;
4) 說明理由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5) 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的錯誤;
6) 量刑過重。
*
上訴人認為案中未有證據證實其直播中的內容屬虛假,而且上訴人是為著實現正當利益而認為直播所指事情屬實,其目的只是希望兩名輔助人向公眾交待事件;此外,上訴人認為“關你卵事”這句說話並沒有針對特定人士,不構成侮辱;上訴人又指責原審法院錯誤地考慮了上訴人的聲明,因為上訴人選擇行使沉默權;最後,上訴人還指責原審法院量刑過重。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死者“E”的遺書及限時動態在案件一審審判時未有交到法庭,雖然在上訴中提交屬不適時,但是證實控罪成立與否的基礎文件,故建議對案件中的詆譭罪進行重審;另外,檢察院司法官認為“關你卵事”屬侮辱性的言詞;原審法院所指的根據嫌犯所作聲明是指嫌犯就其個人及家庭狀況所作出的聲明;至於對兩名輔助人所造成的損害及量刑事宜應在重審時審理。
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案件無必要進行重審,並認為上訴人的其他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
接著,我們逐一來看看。
*
1) 原審法院未有調查整個直播內容:
上訴人認為,案中未有證據證實其直播中的內容屬虛假,而且上訴人是為著實現正當利益而認為直播所指事情屬實,其目的只是希望兩名輔助人向公眾交待事件;上訴人還表示其曾透過“E”的母親所提供的證據,查看後得知“E”被欺凌,基於對死者的尊重並相信警方會進行調查,所以未有要求“E”母親交出該等遺物。
上訴人指責兩名輔助人僅抽取直播當中的某些言論,從而指控上訴人將“E”自殺的事件與兩名輔助人劃上等號,無視了整個直播的目的;上訴人還指責原審法院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經分析被上訴的裁判,原審法庭已按照自訴書的事實進行審理,尤其是涉案的直播內容已轉錄至自訴書並作為自訴事實的組成部分,庭審期間原審法院播放了相關的影像內容,當中並未見存在遺漏審理的情況,訴訟各方當事人未有提請進行補充的調查,庭審期間也未有人對原審法院所調查的證據部分(尤其是涉案的直播內容)提出反對意見。
所以,既然上訴人認為應該調查整個直播的片段才能發現事實的真相,其理應在原審法院的庭審期間提出聲請,而不是發現裁判對其不利時,才再質疑原審法院未有調查整個直播片段的內容。
事實上,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本院並未見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獲證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因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2) 直播是為實現真正的利益:
上訴人認為其直播的內容是有認真的依據,且出於善意,案中未有證據證實上訴人的直播內容是否屬實,案中未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無盡義務去求證,而且上訴人相信“E”以死明志交待的事情貼近事實的真相,出於對死者的尊重及為免令“E”的母親傷心,而且以為警方會調查事件,所以沒有要求“E”母親交出相關證據,包括“E”的遺書。
《刑法典》第174條: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 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 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刑法典》第177條:
“一、在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指之罪之情況下,如:
a) 該侵犯係藉著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或係在便利其散布之情節下作出;或
b) 屬歸責事實之情況,而查明行為人已知悉所歸責之事實為虛假;則誹謗或侮辱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二、如犯罪係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根據庭審筆錄,上訴人在庭審期間行使了沉默權(但在最後的陳述階段中,上訴人指稱將收益作捐贈處理),死者“E”的母親並沒有被列為證人;所以,並未有客觀證據證明上訴人與“E”的母親如何溝通?取得了哪些使上訴人確信事件的訊息?
的確,案中並未有充份的證據證實上訴人所指的職場欺凌事件屬實。
然而,本案並不是一宗調查“E”死因或者是否存在輔助人職場欺凌的案件,而是要調查上訴人的言論是否存在侵害他人聲譽、別人對其觀感的事件;所以,對於上訴人言論內容是否屬實,並不是警方需要窮盡一切力量來查明的真相。
事實上,我們無法要求控方證明上訴人沒有履行盡責調查真相的義務,也不能要求輔助人必需證明自己沒有職場欺凌,因為這些都是消極的事實;所以,理應由上訴人提出反證,證明所指的事件屬實、自己對相關事件有認真的依據,並已盡責查明真相。
這就在學術理論中,針對誹謗性質的犯罪,對舉證責任倒置的要求。
顯然,案中並未有證據支持上訴人已履行盡責調查的義務,也無法認定其對事件的確信是有依據的。
再者,根據涉案的直播內容,上訴人如同已掌握事件的真相般對兩名輔助人作出指控,所採取的是聲討兩名輔助人的姿態,直播當時有數百人點擊,而上訴人所使用的口吻足以令觀看者以為兩名輔助人欺凌“E”的事件屬實,並聯想到這一事件是“E”自殺的導火線。
當中,我們並沒有看見上訴人所謂的善意,因為未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所指的欺凌事件屬實,上訴人將一件待證的事實當作已證明的事實般在網絡上聲討兩名輔助人,引來廣大民眾對兩名輔助人的惡意抨擊,這種手段不能被視為善意。
另一方面,關於主任檢察官認為雖然上訴人在上訴期間所提交的文件不適時,但因有助查清事實的真相,故建議將案件發回重審。
對此,本院認為,正如上文所提到,本案並非為著調查是否存在職場欺凌或者“E”的死因;所以,事件是否屬實或是否出於認真的依據,應由上訴人自行提出證據。
但對於這些調查事實的措施,均應在偵查期間作出,最遲也應在一審的審判聽證結束前作出;所以,上訴人在上訴期間所提交的文件(卷宗第247頁至第251頁),均屬不適時。
更重要的是,這些文件內容在一審審判前經已存在,而且文件均源於網絡帖文、訊息,包括以死者“E”名義所上載的遺書;故此,單憑這些資料,即使將案件發回重審,也難以證明上訴人在其直播中的指控事件屬實,更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的直播內容是出於認真的依據。
因此,本院認為案件並無發回重審的必要,也不符合程序上的規定(因為並非基於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
綜上,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3) “關你卵事”是否足以構成侮辱: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將其在直播中所說出的“關你卵事”一語定性為《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侮辱罪」。
《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規定:
“一、將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事實歸責於他人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又或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在認定構成這項「侮辱罪」時,原審法院提到:
“根據已證事實,嫌犯明知不可仍在直播及視頻中公然對被害人1(B)進行辱罵,大罵其“關你卵事”,令該被害人感到名譽及精神受到損害。
基於此,嫌犯觸犯了《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侮辱罪」。”
那麼,我們來看看上訴人在直播中所提到的“關你卵事”是否足以構成刑事範疇的侮辱罪。
根據被上訴裁判第7點的已證事實,當中提到:
“嫌犯在直播及視頻開始的第1分24秒至1分30秒,直言本次直播「...為你哋成個XX而設,為埋你C1而設,好冇啊,玩得咁開心啦,兩兄弟」,並在直播的第2分51秒至第3分1秒,在眾多網民面前大罵「我撲你個街...屌你老母...」,及在直播及視頻的第30分26秒至第30分33秒大罵被害人1「...關你卵事咩...」的侮辱性語句。”
雖然該項事實最後部分以“侮辱性語句”作為當中言詞(包括“關你卵事”)的定性結論,但由於“侮辱”屬一項法律上的用語,也是一項結論性的事實;因此,該項“侮辱”的結論應視為不存在(不應作為事實事宜)。
接著,我們看看法律定性的問題。
中級法院在其第410/2025號裁判中曾提到:
“當涉及侮辱、誹謗等侵犯名譽犯罪的案件時,被歸責之當事人的切身感受無疑應當受到法律的充分關注,但僅此並不足以使得刑事處罰具有適當性或正當性。作出歸責者使用一般的貶低、卑鄙甚或淫穢性言語,並不必然被直接認定為侵犯他人人格、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只有當其言語違反了社會道德尊嚴所必需的最低倫理、依照普通人的客觀標準亦認定為侵犯名譽時,刑事處罰才是適當及必需的。”
雖然,上訴人的該一言詞(“關你卵事”)是粗鄙的,但不代表所有粗言、粗俗的言詞便必然構成「侮辱罪」;因為,《基本法》賦予我們言論的自由,而且刑法只作為最後的介入手段;因此,只有對於違反社會最低的道德倫理底線之言詞者,刑法方有介入的空間。
事實上,上訴人已將慣常所用的“關你撚事”這一粗言以“關你卵事”作諧音方式處理,而“關你卵事”這句說話的意思,通常被理解為“關你什麼事”;所以,從一般人的角度,雖然都會認為是粗鄙的言詞,但並未足以達到違反社會最低的道德倫理底線的程度。
因此,本院認為,按照上訴人在直播當中的語景、上下文、涉案言詞的性質,上訴人在直播中所說出的“關你卵事”,並未足以構成《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侮辱罪」。
綜上,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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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說明理由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上訴人認為其在庭審期間行使了沉默權,但原審法院卻在形成心證的依據中提到“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所作出之聲明及證人的證言”。
經分析庭審筆錄後,當中記載了:
“嫌犯表示保持沉默。但嫌犯對本身的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作出聲明”以及“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由嫌犯作最後聲明”。
而在被上訴的裁判書當中,原審法院的心證依據如下: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但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則保持沉默。
證人D(B的妻子)在審判聽證中就其所知作出了聲明,其所述與自訴書的內容大致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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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庭審,雖然嫌犯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保持沉默,但根據證人D的證言及卷宗內的書證,本院認為現已具備充分的證據以認定自訴書內所載的大部分犯罪事實屬實。
然而,經庭上觀看涉案視頻後,本院發現嫌犯大駡「我撲你個街...屌你老母...」時並不是特別針對兩名被害人,而嫌犯大駡「...關你卵事咩...」時其僅是針對B(即“B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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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所作出之聲明及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從以上的內容所見,乍看之下,似乎真的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矛盾情況。
然而,經過調查庭審的錄音內容後,可以發現其實上訴人在最後陳述的階段中,曾向法庭解釋過直播收益作捐贈用途;所以,上訴人並不是整個庭審均保持沉默。
更重要的是,從原審法院的心證依據所見,他都是依賴證人的證言及書證作為心證的組成依據,裁判書當中的行文雖有欠精確,但只是形式上的含糊,而未有構成實質的瑕疵。
所以,這種情況並不足以構成上訴人所指的說明理由的矛盾;因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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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的錯誤:
上訴人認為案中並未有調查直播內容所指事件的真實性,所以不應認定上訴人的言論構成公開詆譭的行為,而且未有對兩名輔助人的名譽及形像造成損害;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對此,正如上文所提到,本案並不是一宗調查“E”死因或者是否存在輔助人職場欺凌的案件,而是要調查上訴人的言論是否存在侵害他人聲譽、別人對其觀感的事件;所以,對於上訴人言論內容是否屬實,並不是警方需要窮盡一切力量來查明的真相。
我們不應要求輔助人證明自己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欺凌事件,因為這是一項消極的事實。
事實上,上訴人作為案中的嫌犯,其在一審審判前,有條件接觸到卷宗的資料,倘若其認為調查不足,可向偵查機關甚至法院提出聲請,以便作補充調查,但其並沒有這樣做;所以,其現時再指責調查不足是毫無理由的。
關於審查證據的錯誤,上訴法院在過往多個上訴裁判中均指出(其中,參見中級法院第671/2025號合議庭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經聽取庭審錄音的內容後,根據證人D所交待的事件經過、涉案的直播內容,均顯示原審法院在證據的認定上符合證據規則及一般的經驗法則,並沒有上訴人所指的明顯錯誤。
所以,上訴法院在這裡沒有介入的空間。
事實上,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質疑,單純是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事實的不認同;然而,在原審法院並未有明顯違反審查證據的規則的情況下,上訴人的這種質疑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基於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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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倘若仍然認定其罪名成立,那麼,其還需要質疑原審法院未有考慮一切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並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應改處以罰金刑。
按照上文所作的分析,由於本院認為應撤銷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裁定觸犯的一項「侮辱罪」的罪名,並改判處該項犯罪罪名不成立;因此,這裡只需要考慮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裁定觸犯的兩項「公開及詆譭罪」的量刑。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提到:
“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就本案而言,雖然嫌犯為初犯,但考慮到嫌犯的犯罪情節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及其犯罪後果較為嚴重,本合議庭認為判處罰金不適當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處以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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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但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及其犯罪後果較為嚴重;本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侮辱罪」,判處四十五日徒刑;及觸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2款及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二項「公開及詆譭罪」,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一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然而,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且本案發生於一年多前,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決定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二年。”
根據《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2款及第11/2009號法律9第12條第2款的規定,針對每項「公開及詆譭罪」,可處最高2年徒刑或科不少於120日的罰金。
在被上訴的裁判中,原審法院已按照法律的規定,考慮了《刑法典》第64條的選擇準則,並指出:
“雖然嫌犯為初犯,但考慮到嫌犯的犯罪情節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及其犯罪後果較為嚴重,本合議庭認為判處罰金不適當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綜觀整個案件,上訴人作為一名媒體工作者,理應知悉在直播中的言詞可以影響到很多人對事件的觀感,而且考慮到“E”輕生一事已引起廣大市民的關注及討論,但其仍以聲討兩名輔助人的口吻進行直播,透過網絡渠道令事件持續發酵;本院認為,單純以罰金的方式作處罰,並不足以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
因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刑罰的選擇上並沒有違反法律的規定,且屬正確。
至於具體的刑罰份量方面,中級法院在其第880/2025號裁判中曾提到:
“量刑的問題,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然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原審法院在定出具體刑罰的份量時,已考慮了嫌犯屬於初犯,也考慮了案中的具體情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屬甚高及其犯罪後果嚴重。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已考慮了案中一切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我們看不見存在遺漏或審查不周全的情況。
所以,原審法院在1個月至2年的抽象刑幅(徒刑)之間,僅定出每項犯罪(「公開及詆譭罪」)7個月的徒刑,明顯低於刑幅的中位數水平,所以未見原審法院存在明顯違反法律或適度原則的情況。
基於此,本院沒有介入的空間,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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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競合:
然而,由於本院在上文中已裁定上訴人原被判處的一項「侮辱罪」應改判為無罪;因此,有需要對上訴人重新進行刑罰的競合。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兩項「公開及詆譭罪」,競合刑幅為7個月的徒刑至1年2個月的徒刑之間,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1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維持原審法院將之暫緩執行2年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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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嫌犯)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為此,撤銷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侮辱罪」的裁判,並改判該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維持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兩項「公開及詆譭罪」及其單項刑罰的裁判,但關於競合刑罰,則改判為1年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緩刑2年執行。
維持原審法院的其他裁判。
針對本上訴程序,裁定上訴人支付10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支付六分之五的其他訴訟負擔。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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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4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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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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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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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自訴書及被上訴的裁判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但庭審時沒有播放有關片段,因輔助人及嫌犯也沒有申請將全部內容播放,輔助人只要求播放自訴書內所引用的時間之片段。
3 00:06:46 我睜係知道,死左人,同遺書指控,仲有落仔都是事實。至於你老婆係唔係第三者,我無講過。
00:18:47 不好老老實交待件事,點解人地遺書要咁寫你,同人阿媽講清楚,唔好縮啦,有乜意思啊
00:39:00 我當你地洗得白啦,遺書上的指控是對你地公司的指控,如果「喊」你能解釋得到,甘「搶job」要還清白俾人啦,唔係好似而家甘縮
4 尤其是遺書中提及「抑鬱症」「因為我是真的不想再被這個病折磨了」「他只是冷冷丢下一句...」,也有兩次提及「老闆」。但所指為何,仍需要一步步舉證及分析。
5 見中級法院第 666/2025 號合議庭裁判書-如果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對構成犯罪事實屬重要的或者對嫌犯的罪行有減輕作用的全部事實事宜沒有進行調查,並存在認定事實的遺漏,那麼,就屬於足以確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存在。
6 當然,我們並不鼓勵市民使用粗俗的用語,但以上例子足可以證明表達自己的不滿情緒及意見時,也可以合法的方式作出。
7 見中級法院第 410/2025 號合議庭裁判書-「當涉及侮辱、誹謗等侵犯名譽犯罪的案件時,被歸責之當事人的切身感受無疑應當受到法律的充分關注,但僅此並不足以使得刑事處罰具有適當性或正當性。作出歸責者使用一般的貶低、卑鄙甚或淫穢性言語,並不必然被直接認定為侵犯他人人格、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只有當其言語違反了社會道德尊嚴所必需的最低倫理、依照普通人的客觀標準亦認定為侵犯名譽時,刑事處罰才是適當及必需的。」
8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9 按其控訴邏輯及事發日期,應將控罪條文理解為《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2款及經第4/2020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譭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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