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1/5/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盧映霞法官 ---------------------------------------------------------------------

編號:第432/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簡要裁判書
(根據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的規定)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第PLC-109-22-2-A號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4月8日作出判決,並決定否決其假釋。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卷宗第191頁至第200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上訴人在編號CR5-20-0087-PCC號卷宗內,一項勒索罪、三項持有利器罪及一項家庭暴力罪,均罪名成立,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現已經達到刑罰的三分之二,刑罰的三分之二到2025年4月8日屆滿。
1) 被上訴批示亦認定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2)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總評價為“一般”,屬信任類,上訴人對其所犯罪行深感悔疚,在人格上發生積極變化。
3) 被上訴批示亦明確表示上訴人的情況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有關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
4) 其理由主要有四點:(1)上訴人三次違反獄規,獄方亦建議不予假釋,整體服刑狀況不理想;(2)被判刑人在庭上否認控罪...多次去函被判刑卷宗聲稱其人是被冤枉...更需實質表現客觀證明被判刑人在獄中修正了過往的價值觀;(3)入獄以來未主動對被害人作出賠償,亦未主動繳付訴訟費用;(4)欠缺家庭支援及出獄後之具體工作規劃,重返社會之動力不足。
5) 關於第一點,上訴人確有三次違反獄規之紀錄,然僅此三次。根據監獄紀錄,其服刑期間總評價為「一般」,仍屬信任類。
6) 關於第二點,事實上,上訴人否認控罪部份在量刑時已有所考慮,不應在續後假釋程序時重複考量。
7) 而且,上訴人除了去函聲稱其冤枉外,亦有去函表示悔意,針對相同來源之證據,不應僅考慮其不利部份,而不考慮其有利部份。
8) 繼而得出上訴人更需實質表現修正過往的價值觀,而不是相對地不需要實質表現去修正過往的價值觀?
9) 故重複考量前述不利情節而不考慮有利情節,無形中將假釋標準提高,對上訴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10) 關於第三點,上訴人因身處獄中且無經濟能力,未能對被害人作出賠償及繳付訴訟費用,並非主觀上不願支付,而係客觀上無力給付。
11) 上訴人現時僅能承諾出獄後努力工作,並申請分期償還上述賠償及訴訟費用。其在獄中工作每日僅得澳門幣9元報酬,實難以清償合計逾澳門幣十多萬元之鉅額款項。
12) 關於第四點,欠缺家庭支援部分,上訴人父母業已於其服刑期間去世,確實無法提供支援;而同案中身為被害人之妻子仍間中前來探訪,且至今未離婚,相信部分原因係見上訴人態度而有所原諒,此對上訴人而言已是最大之支援。此外,其他家人亦曾從中國內地前來探訪,並獲准定期與家人通電話,此亦屬家庭支援之一種。
13) 故上訴人認為其家庭已給予足夠支援,有信心面對出獄後之生活,不論困難或挑戰,均可共同承擔。
14) 未能提出具體出獄後之工作規劃,並非上訴人不努力或其家人不願協助,而係受到時代條件之局限。
15) 現今經濟及就業形勢嚴峻,已非單純國家或地區性問題,而係全球性問題。況且上訴人學歷不高,又具囚犯身份,無法提前取得出獄後之工作機會,此亦非其本人或家人所願。
16) 上訴人現時僅能承諾出獄後將努力尋找工作,計劃優先前往家鄉上海尋求就業機會。
17) 然而,被上訴批示僅以“本案中,考慮到被判刑人所作之多項犯罪,包括勒索罪、持有利器罪,家庭暴力罪,相關行為之故意程度及所造成後果之嚴重程度...
18) 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表現仍有待觀察,本案不存在可以相對地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之刑期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不足以修復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倘若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對刑法保障社會安寧及震懾犯罪的功能構成負面影響”,認定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是缺乏依據並且有違《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及假釋制度的原則的。
19) 正如中級法院於第61/2012號及108/2012號案件合議庭裁決中指出“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0) 假釋制度的原則是為了使罪犯更好地重新適應社會,給予任何接受刑罰後改過自新的罪犯假釋的機會。
21) 而且,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亦無限制實施任何類型犯罪的罪犯不能獲得假釋。
22) 犯罪事實的嚴重性及不法性只是定罪量刑時予以考慮,而不應作為假釋的考慮因素,在上訴人個案中,這方面因素亦已在量刑時被考慮。
23) 另外,根據中級法院在第61/2012號及108/2012號案件合議庭裁決中指出“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
24) 然而,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特別預防方面所顯示的不利因素之四點理由,亦在上文有所反駁,現不再重複論述。
25) 倘若認可特別預防方面後,亦不可過於偏重以一般預防的作用作為考慮是否給予假釋的因素。
26) 從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其人格上的積極變化以及其為出獄後所作的積極準備,證明上訴人確已真心悔改,足以讓公眾接受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影響社會的安寧,亦不會妨礙公眾對法律規定所持有的期望。
27) 上訴人因所犯之罪行被判處實際徒刑4年,至今已服刑約3年8個月,所餘下之刑期約為4個月的時間,從公眾立場看,亦相信上訴人已得到相當的教訓。
28) 事實上,參與上訴人假釋個案的監獄實體對上訴人違規3次後,服刑期間的總評價為“一般”,仍屬信任類。
29) 這也從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社會上對上訴人獲得假釋持部份正面的意見。
30) 因此,上訴人的情況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b項有關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31) 綜上所述,無論從假釋的形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其假釋申請應獲批准。
32) 基於此,謹請求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批示,並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承辦案件的檢察官閣下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205頁至第206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方予批准。
3)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獄中行為維持“一般”,上訴人曾於2024年7月31日及2025年3月11日於獄中作出違規行為,可見上訴人於獄中的行為未見改善,獄長不建議批准假釋,亦再次給予“一般”的行為評價,儘管上訴人即將服畢整段刑期,但服刑表現並不理想,在首次假釋後聲請被否決後,亦未有汲取教訓,反而新增一宗違規紀錄,守法意識未見有明顯提升,仍有待進一步觀察;此外,上訴人在履行裁判賠償及訴訟費用方面仍欠積極,現階段尚難以穩妥地認定其符合特別預防,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的看法,並無錯誤或不妥之處。
4) 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上訴人向多名被害人(包括其妻子)作出威恐的行為,導致他人受精神虐待的惡果,更持有利器,而且具有同類犯罪的前料,可見上訴人犯罪方式顯示出並非偶然犯罪者,故意程度相當高,屢禁不止,對社會的影響及危害性嚴重,必須重點考慮一般預防的滿足,以避免釋出錯誤的信息,提早釋放亦未能滿足社會大眾及有關人士對相關犯罪刑罰的期望,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一般預防的看法,並無不妥或錯誤之處。
5)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213頁至第215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在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時,有以下的事實依據:
  本案被判刑人(A)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於2021年2月4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0-0087-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罪名成立,判處1年徒刑;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持有利器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9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家庭暴力罪」,罪名成立,判處2年6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4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及須向兩名被害人分別賠償澳門幣十萬元及澳門幣三千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2頁背頁)。裁決已於2021年3月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
  被判刑人(A)於2022年8月8日被拘留,即日被移送澳門監獄羈押至今。其刑期將於2026年8月8日屆滿,並於2025年4月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及第14頁)。
  被判刑人尚未支付被判刑卷宗的任何訴訟費用及賠償金,對於有關訴訟費用,檢察院暫不提起執行之訴(見卷宗第154頁)
  被判刑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155頁及第156頁至第160頁)。
*
  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49歲。
  被判刑人現年56歲,上海出生,非澳門居民,已婚。
  被判刑人的父親及母親在其服刑期間去世。其有兩個姐姐和一個哥哥,都搬離原生家庭,大家關係聯絡不多;其於2010年9月結婚,妻子是澳門人,其與妻子沒有生育小孩子。
  被判刑人在內地接受教育,直至中學畢業便沒有繼續讀書。
  被判刑人在中學畢業後開始到社會工作,當時約1987年,最初做廚房,後來做面包西餅,搬運等等的工作,然後去了香港做7-11便利店售貨員數年,在入獄前其在香港機場從事物流工作,約6至7年,每月工資約12,000港元。
  被判刑人入獄後,其家人有從澳門及內地前來探訪,其妻子間中亦有來訪,其亦有向監獄申請致電予親友,以維持與家人之間的關係。
  被判刑人自2022年8月8日起被羈押於澳門路環監獄,服刑至今約3年8個月,餘下刑期約為4個月。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曾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 於2024年7月31日,因違規持有一副眼鏡、一部收音機連耳機、一張CD碟及一個電動鬚刨,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五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5年3月11日,因午睡被打擾而與另一囚犯發生爭吵,期間互相以粗言辱罵對方,而被「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其作個別申誡。
  被判刑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被判刑人於2023年9月獲批准到廚房清潔職訓,職訓了數月後,於2024年4月因職訓期間與其他囚犯發生爭執而被暫停廚房清潔的職訓,及後在同年6月份復工,在7月份又涉及違規事件而被暫停職訓調查,經調查後證實有違規事件而被處分收押紀律囚室五天,並終止其職訓。其於服刑期間亦有參與獄中的活動:四季人生、沿途有你、澳門法律法典等講座。
  被判刑人計劃出獄後會先返上海,然後再找工作。
  被判刑人就是次假釋事宜透過信件發表意見,其表示已知罪、認罪及接受法庭宣判。請求法官給予早日回家的機會(見卷宗第168頁)。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適用法律的錯誤(《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重複考慮對其不利的情節,而沒有考慮有利的情節,認為其已有正向的改變,足以讓公眾接受其提前釋放,故原審法院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
  承辦案件的檢察院司法官及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首先,關於假釋的前提要件,《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在本案當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符合展開假釋程序的客觀前提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且上訴人同意進行假釋。
關於這一問題,在本案當中並無爭議。
然而,除了法律所規定的客觀前提要件外,《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還規定了當中的實質要件,即:
—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從案中的資料所見,是次為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且屬首次入獄服刑,根據被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曾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上訴人於2023年9月獲批准到廚房清潔職訓,職訓了數月後,於2024年4月因職訓期間與其他囚犯發生爭執而被暫停廚房清潔的職訓,及後在同年6月份復工,在7月份又涉及違規事件而被暫停職訓調查,經調查後證實有違規事件而被處分收押紀律囚室五天,並終止其職訓。
  其於服刑期間亦有參與獄中的活動:四季人生、沿途有你、澳門法律法典等講座。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有前來探訪,妻子間中亦有來訪,其亦有向監獄申請致電予親友,以維持與家人之間的關係。
  上訴人計劃出獄後會先返上海,然後再找工作。
  原審法庭已分別從一般預防的層面與特別預防的層面對上訴人的情況作出了分析,並提到: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服刑了六個月,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3年8個月,餘下刑期為4個月。其為信任類犯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一般’,曾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獄方認為其需要進一步加強守法意識,故建議不給予假釋。
  回顧本案情節,被判刑人多次及重複對其繼子作出威脅及恐嚇的行為,並對其妻子實施精神虐待,更三次持有利器對前述兩名被害人作出恐嚇及威脅,令到其妻子感到恐懼,害怕被判刑人會傷害她或家人的人身安全。被判刑人在庭審中否認控罪,並在被判刑卷宗轉為確定後,多次去函被判刑卷宗聲稱其本人是被冤枉,更指被判刑案件之證人作虛假證言。由此可見,被判刑人於入獄前的人格及價值觀嚴重偏差,行事衝動,漠視法律法規。因此,法庭認為更需具備實質的表現以客觀證明被判刑人在獄中修正了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
  然而,被判刑人入獄後的整體服刑表現亦不理想,尤其是在首次假釋聲請被否決後,亦未有充份汲取教訓,反而新增一宗違規紀錄,守法意識未見有明顯提升,仍有待進一步觀察。
  至於被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判處須向案中被害人作出之賠償方面,被判刑人入獄後未有主動繳付訴訟費用,同時,至今亦未有作出分毫賠償。相關負擔由其犯罪行為所衍生,但未見其主動承擔相關後果。而且,從卷宗資料可見,被判刑人欠缺家庭支援及出獄後之具體工作規劃,重返社會動力方面不足。
  綜合考慮被判刑人入獄前後的人格變化,法庭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尚需時間對被判刑人的自控能力及守法意識予以觀察。
  基於此,法庭認為現階段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關於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考慮到被判刑人所作出之多項犯罪,包括「勒索罪」、「持有利器罪」以及「家庭暴力罪」,相關行為之故意程度及所造成後果之嚴重程度高,不但為身為其家人的兩名被害人帶來心理陰影,亦對本澳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帶來顯而易見之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需求不容忽視。
  雖然是次為被判刑人最後一次假釋機會,然而,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本案亦不存在可以相對地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的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不足以修復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倘若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會對刑法保障社會安寧及震懾犯罪的功能構成負面影響。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可見,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在假釋的實質層面上仍未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因而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應指出的是,假釋是一種例外性的制度,在執行實際徒刑的過程中,當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時(包括:人格方面有正向的演變、且相信其一旦獲提早釋放其不會再次犯罪、提早釋放被判刑人不會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才可以讓其提早釋放,並在假釋制度的監察及考驗下讓其重新融入社會。
  所以,我們不能單憑被判刑人自認為的改過自新、知錯、悔改,便認為其人格已有正向的改變,我們還需要透過其客觀的行為表現來判斷他是否真的符合上述所指的實質要件(特別預防層面)。
  關於上訴人所提到的重複考慮對其不利的情節,本院不能認同,因為,上訴人對自己所犯下罪行的態度,也是法庭在審查假釋時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上訴人未有對其所犯下的錯誤認罪悔改,便意𠰌著其仍然有重犯的潛在可能。
  本院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假釋時,一併考慮了上訴人在一審判決時未有認罪的態度是正確的,也只有這樣,才能對被判刑人日後的行為作更準確的預測。
  至於上訴人指責原審法庭未有考慮對其有利的因素,從案中的資料所見,我們並未有發現原審法庭遺漏考慮哪些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反之,原審法庭已羅列並考慮了所有正面及負面且對假釋決定有重要性的情節,所以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責的問題。
  事實上,本院認為,上訴人在服刑不到三年的時間,便先後兩次違反獄規,其中一次是在第一次假釋被否決後發生;可見,上訴人就連最基本的遵守紀律的要求也無法達到,並屢次違規,完全無法讓法庭相信其一旦獲提早釋放,可以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不再犯罪。
  此外,嫌犯並未有支付賠償及訴訟費用,因而未能反映其有意承擔其行為所引致的責任,這樣也讓人難以確信其一旦獲得提早釋放將有能力承擔社會責任。
  因此,本院認同原審法庭關於特別預防方面的見解,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在一般預防的層面,原審法庭所關注到的是上訴人觸犯多項犯罪,不但對其作為被害人的家人造成心理陰影,也對社會秩序帶來負面的影響。
  根據卷宗的資料,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勒索罪」、三項「持有利器罪」及一項「家庭暴力罪」而合共被判處4年的實際徒刑2,從一審的裁判所見,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所指向的是其妻子及繼子,上訴人為索要金錢而向妻子及繼子使用刀具作出恐嚇行為,同類事件重複發生,並對其妻子造成精神虐待。
  本院認為,雖然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在其家團中發生,但事實上,社會大眾對於家庭暴力的行為一向都有較高的關注度,所以這種事件會令社會安寧受到嚴重衝擊。
  倘若在上訴人未有正向改變、未能讓法院相信其不會再次犯罪的情況下法庭仍提早將其釋放,很有可能令兩名被害人好不容易平靜的生活再次帶來惡害,社會大眾也會質疑刑罰的阻嚇力是否已發揮作用。
  因此,本院認同原審法庭關於一般預防方面的見解,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針對本上訴程序,上訴人需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訴訟負擔。
  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的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1,8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5月21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2 根據上訴人最新的刑事記錄證明,其在第CR3-13-0183-PCC號卷宗的判刑記錄已獲得恢復司法權利,故該判刑記錄現不再被考慮。
---------------

------------------------------------------------------------

---------------

------------------------------------------------------------

TSI-432/2026 第13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