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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6/05/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278/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4-023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5年2月26日作出判決,裁定:
  1. 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侮辱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2. 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澳門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判處9個月的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判處4個月的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11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10,000澳門元(一萬澳門元)的捐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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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84頁至第287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於2025年2月26日,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24-0236-PCC號卷宗的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中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方式,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及《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
  2.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不服,認為在定罪方面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就第一嫌犯事實判斷方面,尊敬的原審法院認為:「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雖然嫌犯表示事發前一晚曾飲用了酒精飲料,但嫌犯表示對其沒有太大影響;故此,足以認定嫌犯案發時的意識是清醒的,且具有足夠的行為判斷力。針對案中對嫌犯的指控,雖然嫌犯否認犯案,並反指是司警人員的執法不妥;然而,庭審期間聽取了多名當時參與執法的司警人員的證言,並播放了涉案的部分案發經過,從中反映嫌犯當時的情緒十分激動,且有掙扎的表現(非出於手部被銬的痛楚)。事實上,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倘若嫌犯當時如其所指配合警方的執法工作,理應不會引發其後的衝突事件。因此,結合案中調查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司警證人的證言值得採信,並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4.然而,除了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不能認同上述之見解。
  5.根據已證事實第4點,雖然,證人B和證人C均講述了與起訴批示描述相符的案發經過,事件中有以違令罪對嫌犯進行告誡,然而,從上訴人於庭審的陳述中可見,上訴人在被司警人員要求出示身份證時,首先詢問對方所屬的部門,由於上訴人當時沒有聽清楚對方的要求,所以詢問對方部門時,但未等他回應完畢,司警人員就要把上訴人扣留,上訴人的手也尚未伸入口袋取證件。
  6.上訴人與司警人員所述的版本有出入的原因在於上訴人的廣東話水平欠佳,這一點可以從證人C的證言可見,上訴人當時是操帶有鄉音的廣東話。
  7.雖然上訴人為澳門居民,但上訴人於內地出生,長年生活在內地,所以即使成為了澳門居民上訴人的廣東話水平仍然是一般,但案發時司警人員當時與上訴人交談所使用的卻是廣東話。
  8.再者,案發時澳門政府頒佈第115/2022號及第116/2022號行政長官批示,並結合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宣佈進入相對靜止狀態,所有人外出活動必與配戴KN95口罩,在配戴口罩後會導致聲音傳遞變弱,同時嘴部被遮蓋,無法通過觀察唇形和面部表情來輔助理解語言,在上訴人不熟悉廣東話的情況下,更令上訴人難以聽懂司警人員的指令。
  9.故此,才會導致上訴人當時無法聽到或準確理解司警人員要求其出示證件的指令。
  10.由此可見上訴人根本沒有觸犯違令罪的故意,上訴人只是不能理解司警人員的指令才沒有向其等提供身份證。
  11.在無法確實定肯定上訴人是否理解司警人員的指令其出示身份證的情況下,根據罪疑從無原則,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
  - 抗拒及脅迫罪:
  12.原審法院並作出事實認定如下:「針對案中對嫌犯的指控,雖然嫌犯否認犯案,並反指是司警人員的執法不妥;然而,庭審期間聽取了多名當時參與執法的司警人員的證言,並播放了涉案的部分案發經過,從中反映嫌犯當時的情緒十分激動,目行掙扎的表現(非出於手部被銬的痛楚)。」
  13.然而,除了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不能認同上述見解。
  14.首先,針對已證事實第8點,根據卷宗第50至51頁背頁的監控錄像可見,並沒有明確顯示上訴人曾用向後踢向D的左小腿。
  15.而針對已證事實第10點,上訴人在卷宗第79頁的監控錄像雖然有顯示上訴人曾踢向E,但上訴人只是向後踢向E。
  16.根據一般的經驗法則,如果上訴人要為著抗拒警方執行警務的目的而踢向兩名司警人員,上訴人大可以向前踢及向側踢或是撞向司警人員,而不需要用腳向後踢。
  17.所以上訴人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並非為抗拒警方執行警務,而且因為上訴人被扣上的手銬太緊。
  18.雖然當時上訴人曾向司警人員表示手銬過緊,但直到上訴人到達司法警察局大堂後C才將上訴人的調鬆,所以針對已證事實的第8點,上訴人僅是因為因手銬過緊而造成的身體疼痛,其希望將身體調整到一個較舒服的位置,才會過失地踢向司警人員D的左小腿。
  19.而且,即使有關的手銬其後曾被調鬆,但上訴人當時仍感受到痛楚,但事實上手銬鬆緊度仍未調整到合適的位置,上訴人仍然感受到很大的疼痛,這一點可以從上訴人在卷宗第194至203頁提交的相片及醫療報告可見,上訴人因為當日司警人員的行為而遭受了身體的損害。
  20.針對已證事實第10點,當時因手銬過緊上訴人仍感受到痛楚,以及腳還是在抽筋的狀態,此外,上訴人當時是赤腳並踩到地板上的異物,所以上訴人才會作出反射動作並踢到證人E。
  21.由此可見,上訴人踢向司警人員的目的並不是抗拒其執行警務,而是因為身體的痛楚作出的自然反應,故此,上訴人的主觀上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因而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這一項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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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89頁至第291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上,違令罪方面,上訴人認為案發時先詢問了對方所屬部門,在未有聽清楚對方要求下便被扣留,上訴人主張沒有聽清楚司警人員的要求、廣東話水平欠佳、當時雙方配戴著口罩令其更難聽懂司警人員的指令,導致無法聽到或理解司警人員要求其出示證件的指令,欠缺違令罪的故意,應開釋違令罪之罪名。
2. 經分析上訴理據,上訴人主要爭議其未有自身條件及客觀環境因素為由,主張其未有聽到違令罪的警告。本院認有關理據並不成立。
3. 首先,上訴人輕描淡寫地表示案發時只是詢問司警人員所屬部門,便被司警人員扣留;然而,這說法與一般警方做法明顯不同之外,按照兩名證人的證詞所見,上訴人在面對兩名從警車下車的司警人員了解時,曾說出了不禮貌的廣東話粗言,警員才予以警告,並要求上訴人出示證件,惟上訴人拒絕。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在該非常時期,作為一般市民,在明知警員向其作出查問下,竟然說出粗言和不配合,從此等態度,足以認定上訴人存有明顯違抗警方、不配合警方的意圖。
4. 此外,上訴人明知對方為司警的情況下,又辯稱當時查詢對方所屬部門,無疑是多此一舉,反見上訴人有明顯不配合的意圖。
5. 再次,雖然上訴人自稱不諳廣東話,惟庭上各證人所述,從違令罪至抗拒罪的過程中,均未有出現言語溝通障礙,包括上訴人向司警表示手銬鬆緊問題,雙方成功溝通並按上訴人要求將手銬調鬆,而多名證人均表示上訴人懂廣東話,只是夾雜口音。故上訴人表示不諳廣東話至無法理解司警人員的指令一說,本院認為,除了沒有足夠的證據予以支持,反而是本案的證人均指出上訴人是聽懂廣東話及知悉司警人員的指令。
6. 最後,本院認為上訴人只是以其個人聲明及角度質疑原審法庭的自由心證,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編號816/2024裁判書所述:「我們知道,法律賦予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只有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或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才會被視為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明顯地,上訴人只是主張其本人陳述為真實,並質疑被害人陳述的真實性,同時認為原審法院不採納上訴人版本是不正確的做法。上訴人單純以其認為存疑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是挑戰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範圍而已,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7. 結合上述精闢見解,上訴人的理據亦只是“主張其本人陳述為真實”,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有出現瑕疵,更遑論是明顯的瑕疵。
8. 抗拒及脅迫罪方面,上訴人表示監控沒有明確顯示上訴人向後踢向被害警員小腿,又表示錄影雖然顯示上訴人曾踢向被害警員,但上訴人只是向後踢,認為其行為目的並非為抗拒警方執法,其只是因手銬過緊而疼痛,才過失地踢向警員,又表示當時赤腳踩地上異物所作出的反射動作。認為上訴人的主觀上不符合相關罪名,應予開釋。
9. 首先,上訴人未有否認其踢中被害警員,雖然上訴人表示其只是過失踢向被害警員,因當時手銬過緊,惟錄影影像所見,上訴人被帶返警署後,一直情緒激動及不配合警方,且作出與手銬無關的掙扎行為,再者,上訴人踢傷被害警員時,上訴人的手銬已被調鬆,故其踢警員的行為與手銬鬆緊並沒有直接關係;而踩中異物一說,更無任何證據支持。
10. 相反,法庭的事實判斷,與證人證詞及影像相符,未見有矛盾之處。故此,上訴人的主張無法成立,亦如上所述,上訴人的理據只是“主張其本人陳述為真實”。因此,本院認為,就抗拒罪部份,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有出現任何瑕疵。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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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供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00頁至第3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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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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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2022年7月11日零時至早上8時,因澳門政府頒佈第115/2022號及第116/2022號行政長官批示,並結合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宣佈進入相對靜止狀態,司法警察局二等督察及時任經濟罪案調查處處長C與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B(第一被害人)乘坐車牌編號為MF-09-XX的司法警察局巡邏車巡查市面,以對不遵守“相對靜止”的市民作出勸喻及執法。
  2) 同日約5時31分,C及B乘坐上述巡邏車途經畢仕達大馬路近澳門綜藝館作巡查時,發現嫌犯A(下稱“嫌犯”)在上述地點獨自行走,便將巡邏車停下及下車向嫌犯作出查問,以及告知嫌犯根據行政長官批示已限制不必要的外出。
  3) 嫌犯聽畢後,向C說:“關你咩事呀!”;B亦向嫌犯查問其欲前往何處,嫌犯向B說:“我同佢講野關你撚事呀!”。B隨即警告嫌犯,若其再繼續說出上述言詞會觸犯加重侮辱罪。但嫌犯沒有理會,再對B說:“我同佢講野關你撚事呀!”。
  嫌犯在作出上述行為時,清楚知悉B是正在執行警務的司警人員。
  4) B再次向嫌犯作出警告,但嫌犯仍向B說出上述粗言穢語。鑒於嫌犯對於B向其發出的警告均不予理會,且多次向B說出上述言詞,B便要求嫌犯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但嫌犯拒絕。B多次告誡嫌犯若其拒絕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會觸犯違令罪,但嫌犯仍然拒絕,並在場高呼B無權查核其證件。
  5) 由於嫌犯在現場不斷高聲呼叫及拒絕出示身份證明文件,C及B便要求嫌犯返回司法警察局協助調查。
  6) 此時,三名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D(第二被害人)、F及G乘坐車牌編號為ME-06-XX的司法警察局巡邏車行經上述地點及目睹上述情況,便下車作出協助,並警告嫌犯必須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但嫌犯仍然拒絕及高聲叫囂,向C說:“我屌你老母,你做咩查我,我犯左咩法,做咩攪九我,我只是剛剛做完核酸!”,在場司警人員再次警告嫌犯,但嫌犯依然拒絕及高聲叫囂。C見屢勸無效,便下令B、D、F及G合力將嫌犯帶上車牌編號為MF-09-XX的巡邏車返回位於澳門友誼大馬路823號新華大廈的司法警察局,而嫌犯不願跟隨在場司警人員返回司法警察局,且不斷反抗、掙扎及高聲叫囂,並再向C說:“我屌你老母,做咩拉我,我犯左咩法,做咩攪九我!”。
  7) 為此,C下令B、D、F及G用手銬將嫌犯的雙手從後鎖上,再將嫌犯帶上車牌編號為MF-09-XX的巡邏車返回司法警察局。同日約5時42分,上述車牌編號為MF-09-XX的巡邏車到達司法警察局的露天停車場,D帶嫌犯下車,其間,嫌犯仍不斷反抗、掙扎及高聲叫囂,並突然轉身用腳從後踢向D的左小腿一記,導致D受傷及痛楚,C、B及G見狀立即制止嫌犯,並將嫌犯帶到司法警察局大堂。
  8) 同日約5時42分,上述車牌編號為MF-09-XX的巡邏車到達司法警察局的露天停車場,D帶嫌犯下車,其間,嫌犯仍不斷反抗、掙扎及高聲叫囂,並突然轉身用腳從後踢向D的左小腿一記,導致D受傷及痛楚,C、B及G見狀立即制止嫌犯,並將嫌犯帶到司法警察局大堂。
  嫌犯在作出上述行為時,清楚知悉D是正在執行警務的司警人員,且嫌犯的目的是為著抗拒警方執行警務。
  9) 到達大堂後,嫌犯不停地在大堂內亂走及高聲叫囂,並欲衝向在場司警人員,又向C說:“我屌你老母、你做咩拉我,我犯左咩法,做咩攪九我!”,在場司警人員見狀便向嫌犯作出制止及警告,但嫌犯沒有理會,又向C表示手銬扣得太緊導致感到痛楚,C在安全的情況下便將嫌犯的手銬稍為調鬆少許。
  10) 同日約6時,C下令在場的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H、E(第三被害人)、I、D及B合力將嫌犯帶到該局6樓的警務紀錄室進行調查,但嫌犯拒絕合作及不斷反抗,當走到該局的NDI走廊時,嫌犯用腳從後踢向E的右腳膝蓋位置,導致E受傷,B見狀便將嫌犯按在牆邊,及後再將嫌犯帶到6樓的醫務紀錄室進行調查。
嫌犯在作出上述行為時,清楚知悉E等人是正在執行警務的司警人員,且嫌犯的目的是為著抗拒警方執行警務。
  11) 上述期間,上述多名司警人員已向嫌犯表明司警人員身份、出示司法警察局警員委任證及穿上印有該局字樣的背心。
  12) 2022年7月12日,第二被害人D及第三被害人E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接受檢查及治療。
  13) 嫌犯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第二被害人D左腿輕微挫傷(卷宗第117至118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相關內容在此被視為被完全轉錄)。
  14) 嫌犯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第三被害人E右大腿挫傷,需1日康復(卷宗第120至121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相關內容在此被視為被完全轉錄)。
  15) 兩名被害人D及E到仁伯爵綜合醫院的治療費用均為60澳門元。
  16)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為反抗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D及E執行職務而對其倆施以暴力,並對彼等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
  17)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在司警人員作出相應告誡的情況下,仍不服從有關司警人員發出之正當命令。
  18) (刪除)。
  19)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嫌犯表示具有大學的學歷,無業,無收入,育有兩名子女(一名未成年、一名未成年,並由其前妻所照顧)。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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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能證明的事實:
  起訴批示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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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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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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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案發時,上訴人配戴口罩導致聲音傳遞變弱,同時,因嘴部被遮蓋而無法通過觀察唇形和面部表情來輔助理解語言,在不熟悉廣東話的情況下,更令上訴人難以聽懂司警人員的指令,導致上訴人當時無法聽到或準確理解司警人員要求其出示證件的指令,其根本沒有觸犯違令罪的故意。在無法確定上訴人是否理解司警人員的指令其出示身份證的情況下,根據罪疑從無原則,應開釋其被判處的《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
  同時,上訴人認為,針對已證事實的第8點,其僅是因為手銬過緊而造成身體疼痛,想將身體調整到一個較舒服的位置,才會過失地踢向司警人員D的左小腿。針對已證事實的第10點,當時因手銬過緊其仍感受到痛楚,以及腳還是在抽筋的狀態,且是赤腳並踩到地板上的異物,所以才會作出反射動作並踢到證人E。可見,上訴人踢向司警人員的目的並不是抗拒其執行警務,而是因為身體的痛楚作出的自然反應,故此,其主觀上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的主觀構成要件,請求開釋其被判處的這一項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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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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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的約5點31分在道路上獨自行走,被警員截停作出查問,及被告知根據行政長官的批示因防疫而限制不必要之外出。在隨後與警員的言語溝通過程中,上訴人說出“關你咩事呀!”、“我同佢講野關你撚事呀!”、“我屌你老母,你做咩查我,我犯左咩法,做咩攪九我,我只是剛剛做完核酸!”、“我屌你老母,做咩拉我,我犯左咩法,做咩攪九我!”等話語;相關警員證人於庭審作證時分別表示“嫌犯的態度十分兇惡,使用廣東話及不好的語氣回應”、“嫌犯當時操廣東話,並有夾雜著粗言”、“嫌犯當時操帶有鄉音的廣東話”。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儘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相關粗言並未達至構成侮辱罪的程度,但從案發現場直至被帶返司法警察局,乃至要求放鬆手銬,整個過程中上訴人所使用的確實是廣東話,雖帶有鄉音,卻不妨礙其與警員的言語溝通,其從未表明聽不懂警員所講的廣東話,抑或尋求翻譯協助。可見,上訴人不會因廣東話或佩戴口罩的緣故而導致其聽不到或理解不了相關警員所發出的明確指令。
  故此,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有關辯解明顯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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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抗拒及脅迫的指控,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各警員證人的聲明。證人B表示,嫌犯的反抗行為是為著表達不滿;證人D表示,下車期間嫌犯突然故意轉身踢他的小腿;證人C表示,目睹嫌犯踢D;證人F表示,事件中嫌犯不停大吵大鬧。原審法院亦審查了卷宗書證,於庭審時播放了涉案的部分案發經過,其中顯示上訴人當時的情緒十分激動,且有掙扎的表現(非出於手部被銬的痛處)。結合案中調查所得的證據,原審法院認為司警證人的證言值得採信,並足以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綜合分析卷宗資料,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所謂其踢向司警人員的目的並不是抗拒其執行警務、而是因為手銬過緊所致身體的痛楚作出的自然反應的辯解,完全不足以採信,而且,其聲稱的因赤腳踩中異物而條件反射地踢到警員,案中證據亦未證明到所謂異物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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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2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認為有利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始終堅持否認控罪)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證據審查的錯誤,而非事實認定的不同。法院審查證據所得出的結果是否與案件當事人相同,並不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上訴法院所查核的是被上訴判決在證據審查層次是否存在錯誤,而不能重新評價證據並對案件事實作出重新認定。
  審視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綜合分析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扣押物、上訴人的聲明及相關證人的證言,闡述了心證的形成,認定上訴人的行為符合「違令罪」及「抗拒及脅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並最終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以及《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罪名成立;同時,開釋了上訴人被指控的《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侮辱罪」。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反限定證據價值的準則或職業規則,亦未見違反常理、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準則的情形。同時,面對案中的證據,在認定構成裁判前提之事實方面,原審法院並未存有不可解決的、合理且可說明理由的疑問。如何評價及採信上訴人及相關證人的聲明內容以及相關書證,均屬法院自由心證的範疇。
  反觀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只是按照自己的思維闡述案件事實,且缺乏適當的證據予以佐證其主張。換言之,上訴人是透過指責原審法院對證據審查有明顯錯誤,來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的不同意見,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然而,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藉此,上訴人以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為依據,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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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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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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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6年5月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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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參見終審法院於2022年3月11日第12/202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368/2014號案件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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