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9/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日期:2026年6月4日
主要問題:欠缺說明理由、量刑過重、刑罰競合
摘要
中級法院在其第705/2022-I號裁判中,針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提到:
“上述規定對於法院心證形成的說明及解釋,定下了嚴格的標準,藉此向各訴訟實體提供了更大的保障。然而,對於應該說明的程度或方式,法律也只要求以一種扼要的,但盡可能完整的方式闡述。
法律對於說明理由,並無行文格式和闡述方式上的具體要求,只要能夠扼要、但盡可能地完整闡述,令閱讀者明白法院的立場及依據。”
所以,對於法院判決或裁判當中的說明理由,法律並沒有嚴格的形式要求,換言之,行文或內容的多寡是由原審法院視乎情況來決定;然而,即使再簡潔的行文表述,也應該是足以讓相對人了解審判者的立場及依據。
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419/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被判刑人A因多個犯罪前科案件符合刑罰競合的前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合議庭於2026年2月26日作出裁判,將被判刑人在第CR1-24-0219-PCC號卷宗所被判處的刑罰與第CR3-18-0457-PCC號、第CR3-21-0137-PCC號、第CR3-21-0164-PCS號、第CR1-21-0252-PCC號、第CR1-22-0189-PCC號、第CR4-22-0223-PCC號、第CR4-21-0228-PCC號、第CR4-24-0134-PCC號及第CR3-22-0054-PCC號卷宗內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被判刑人二十三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八年(期間自第CR3-18-0457-PCC號卷宗判決確定之日起計,但被判刑人因被拘留、羈押及服刑而被剝奪自由的期間中止計算)。
*
被判刑人(上訴人)A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2008頁至第2012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於本案(CR1-24-0219-PCC號)與CR3-18-0457-PCC號、CR3-121-0137-PCC號、CR3-21-0164-PCS號、CR1-21-0252-PCC號、CR1-22-0189-PCC號、CR4-22-0223-PCC號、CR4-21-0228-PCC號、CR4-24-0134-PCC號及CR3-22-0054-PCC號卷宗內所判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23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8年。
2) 上訴人認為上述判決沾有瑕疵:1)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56條第1款的規定,被上訴判決因欠缺理由說明而無效;2)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71條及第72條的規定,主刑在量刑方面存在過重。
3) 被上訴裁判第4頁中就量刑作出如下理由陳述:“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最後部分的規定:“……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基人格”。基於此,考慮到被判刑人A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本合議庭認為判處被判刑人……。”
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56條第1款規定,有罪判決需要就量刑份量之依據作出理由說明。
5) 然而,被上訴裁判未有具體指出十個案件中的哪些具體犯罪情節、犯罪所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後果、行為的不法程度,上訴人於上述案件中犯罪前後行為及態度之事實,以致不能理解被上訴裁判是如何在本案中考慮了《刑法典》第65、71及72條關於刑罰競合及量刑標準的規定。
6) 上訴人認為僅單純對於法律規定的覆述,不應被視為已滿足了理由說明的要求,這些是法律規定的在量刑時須考慮的因素,而理由說明是涉案的具體事實情節在何種程度上如何滿足了有關因素的論述及分析。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第360條第1款a)項及第2款,被上訴裁判沾有無效之瑕疵。
7) 根據《刑法典》第72條第1款及第71條,規定了犯罪競合之前提及處罰的相關規定,結合上訴人於本案(CR1-24-0219-PCC號)與CR3-18-0457-PCC號、CR3-121-0137-PCC號、CR3-21-0164-PCS號、CR1-21-0252-PCC號、CR1-22-0189-PCC號、CR4-22-0223-PCC號、CR4-21-0228-PCC號、CR4-24-0134-PCC號及CR3-22-0054-PCC號卷宗內所判的刑罰作競合,競合的判刑幅度為5年6個月徒刑至30年徒刑,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區賭場為年3年至10年;
8)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相關規定,要求法院在決定所適用的具體刑罰時,應考慮刑罰的手段和目的,刑罰所作出的事實的客觀嚴重性應成比例,在確定刑罰的具體幅度時則須衡量過錯的程度及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9)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自首宗案件被判刑後,再無實施任何其他犯罪;上訴人在獄中表現良好並已成功戒除毒癮,有關行為可以反映出其人格有正面改善。
10) 上訴人為家庭的經濟支柱,其須供養兩名未成年兒子,家庭負擔沉重,而被上訴判決的決定,意味著上訴人的兩名未成年兒子將在成長階段將長時間缺乏父親的陪伴,這對他們的人生發展將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害。
11) 上訴人現年36歲,倘若上訴人須履行原審法院所判處的刑期,恐將失去照顧家人及改過自新的機會,亦對其家庭遭受到不可彌補的損失;上訴人若服刑23年,出獄時已年近 60 歲,不僅就業機會極為有限,更會因年事已高而難被職場接納,不利於上訴人重返社會,而且被判處過長的刑期會嚴重影響上訴人的人格發展。
12)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家庭背景及經濟條件。
13) 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71條及第72條的規定,被上訴裁判在主刑方面沾有量刑過重之瑕疵。基於上述理據,上訴人懇請 閣下對其科處少於18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14) 綜上所述,請求 閣下接納本上訴理據陳述書中的全部事實及法律理由,在此基礎上,裁定全部上訴理由成立,並重新量刑及改判較輕刑罰!
*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2031頁至第2038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結論的內容如下:
一、關於欠缺理由說明從而導致判決無效
1) 細閱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刑罰競合之判決書,檢察院未發現原審判決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欠缺理由說明以致判決無效的問題。
2) 我們知道,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罰幅度之內選擇及裁定合適刑罰的自由,被上訴裁判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合議庭確實已綜合考慮了本案以及本案所附入的九個案件之判決證明書所載的具體犯罪情節、犯罪所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後果、行為的不法程度、上訴人於上述案件中犯罪前後行為及態度等諸多情節。
3) 依據犯罪競合量刑規定,法院於訂定單一刑罰時,須綜合考慮行為人的總體人格及整體事實的不法性,原審法院在作出被上訴裁判時已明確載明其量刑依據,尤其列出了上訴人在十個被判刑案件中所實施的二十一項犯罪,在經聽取上訴人的聲明後,考慮到整體的犯罪情節及後果、行為不法性、罪過程度,結合上訴人現時表現的人格,同時,考慮到一般預防及特殊預防的需要,最終判處上訴人23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8年。
4) 儘管被上訴合議庭未逐一重覆論述所有量刑的因素,但前文已述,有關上訴人的十個案件判決書中所列明的所有犯罪的量刑情節,顯然亦是給予了綜合考慮,故已完全滿足競合量刑之理由說明標準,因此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5) 申言之,《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包括兩個方面:其一是裁判的事實依據,要求在判決書中列舉已證事實和未獲證事實,並扼要且盡可能全面地指出認定已證和未證事實的證據依據;其二是裁判的法律依據,要求在判決書中扼要且盡可能全面闡述有罪或無罪決定的法律依據。
6) 上述法典條款所規定的是對判決書的一般且基本的要求,包括有罪判決和無罪判決,而對於有罪判決和無罪判決各自的不同情況,法律作出了不同的特別要求,分別規範在同一法典第356條(有罪判決)和第357條(無罪判決)。
7) 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之規定,當所作出的是有罪判決,要求判決書中闡述選擇所科處之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據。這一規定並不包括在《刑事訴訟法典》355條第2款的範圍內。
8) 也就是說,《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判決無效的情況是以列舉方式規定的,該條款沒有規定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的規定將導致判決無效。
9) 誠如終審法院第25/2009號上訴案合議庭裁判見解所指:僅規定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中的理據為判決無效之理據。在有罪判決中欠缺規定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中的要素(主導刑罰之選擇和確定的理據)只構成不規則,受同一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及第2款之規範。
10) 因此,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没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第360條第1款a)項及第2款之規定,不存在欠缺理由說明從而導致判決無效的情況。
二、關於是否量刑過重
11) 我們知道,在刑罰之目的及量刑方面,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分別確立了具體的原則及應參照的標準和應考慮的情節因素。而在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方面,除了適用上述量刑的一般標準外,還需遵循《刑法典》第71條所訂定的處罰規則。
12) 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71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進行刑罰競合之量刑時並没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13) 經審視被上訴的刑罰競合之判決可知,原審法庭在進行刑罰競合時已仔細考量過《刑法典》第71條第1及第2款結合第72條第1及第2款之規定(參見卷宗第1994頁及其背面)。
14)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第2款之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即上訴人可被判處5年6個月至46年7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3年至10年。
15) 然而,根據《刑法典》第41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法律為徒刑所規定之最高限度得達至30年,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逾該最高限度。因此,上訴人僅可被判處5年6個月至30年徒刑,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3年至10年。
16)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自2013年2月27日至2020年10月24日期間在以上十個案件所實施的二十一項犯罪(四項「相當巨額之信任濫用罪」、三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七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三項「偽造文件罪」、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一項「詐騙罪」)並非一時衝動或偶然,而是經多次預謀,可見其主觀罪過程度甚高,守法意識相當薄弱,實有必要給予一定的嚴厲懲處。
17) 本案所判定的刑罰與第CR3-18-0457-PCC號、第CR3-21-0137-PCC號、第CR3-21-0164-PCS號、第CR1-21-0252-PCC號、第CR1-22-0189-PCC號、第CR4-22-0223-PCC號、第CR4-21-0228-PCC號、第CR4-24-0134-PCC號、第CR3-22-0054-PCC號案所判定的刑罰競合後,被上訴之合議庭合共判處上訴人23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8年。
18) 上述十案之刑罰依法競合後所裁定的23年徒刑之單一刑罰雖高於5年6個月至30年刑罰幅度的一半,但檢察院認為,對於該類守法意識如此薄弱的慣犯,有關量刑應屬於適當及適度。
19) 因此,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十個案件合共二十一項犯罪的刑罰依法進行競合,判處23年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其罪過的程度及情節而言,應屬量刑適當,並非過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71條及第72條的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20) 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
*
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2055頁至第2060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結論的內容如下: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但依本院的意見,應在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的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的前提下,對附加刑重新審視並作出決定,並根據該法典第361條第2款之規定對被上訴裁判中存在之誤寫作出更正。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採納本院之意見,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聽取被判刑人聲明後,作出以下的刑罰競合裁判:
1、案件叙述
1.1 被判刑人A於2021年07月28日在第CR3-18-045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判九個月徒刑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二年六個月,以及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判一年三個月徒刑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二年六個月;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五年。該判決經中級法院於2022年1月20日裁決並已於2022年2月14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7年5月26日至27日及6月4日至11日。
1.2 被判刑人A於2021年12月16日在第CR3-21-0137-PCC號卷宗內經中級法院裁決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其後經終審法院於2022年2月18日裁定並已於2022年3月7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20年10月24日。
1.3 被判刑人A於2021年12月10日在第CR3-21-0164-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二年。該判決經中級法院於2022年3月17日裁決並已於2022年3月31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7年5月24日至25日。
1.4 被判刑人A於2022年04月22日在第CR1-21-025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而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及兩項偽造文件罪而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經中級法院於2022年12月7日裁決並已於2023年1月4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5年12月14日至16日。
1.5 被判刑人A於2023年03月31日在第CR1-22-018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該判決經中級法院於2023年11月16日裁決並已於2023年12月4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9年9月29日至10月23日。
1.6 被判刑人A於2023年6月19日在第CR4-22-0223-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而被判處三年徒刑及一項偽造文件罪而被判處一年徒刑;二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經中級法院於2023年11月30日裁決並已於2024年2月1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20年3月26日至5月22日。
1.7 被判刑人A於2023年3月16日在第CR4-21-0228-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而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經中級法院於2024年3月21日裁決並已於2024年4月17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20年10月17日至19日。
1.8 被判刑人A於2025年3月7日在第CR4-24-013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二項相當巨額之信任濫用罪而每項被判處二年徒刑及一項相當巨額之信任濫用罪而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經中級法院於2025年5月22日裁決並已於2025年6月5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8年4月至7月26日。
1.9 被判刑人A於2024年4月26日在第CR3-22-005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而分別兩項各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及兩項各被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以及以未遂方式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而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五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經中級法院於2025年6月19日裁決並已於2025年7月7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3年2月27日至2018年11月30日。
1.10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A於2025年3月28日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之信任濫用罪而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經中級法院於2025年9月11日裁決並已於2025年9月29轉為確定。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7年6月5日。
*
為此,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及第72條第1及第2款的規定,由於本卷宗為作出最後一次判決之卷宗,故本合議庭具權限進行該司法競合。
*
被判刑人A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被判刑人現正服刑中。
需供養二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 * *
2、刑罰競合之科處
2.1 競合刑罰之法規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的規定:“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不得超逾30年;如為罰金,不得超逾600日。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2.2 競合刑幅
按照上述的法律規定,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結合被判刑人A於本案與第CR3-18-0457-PCC號、第CR3-21-0137-PCC號、第CR3-21-0164-PCS號、第CR1-21-0252-PCC號、第CR1-22-0189-PCC號、第CR4-22-0223-PCC號、第CR4-21-0228-PCC號、第CR4-24-0134-PCC號及第CR3-22-0054-PCC號卷宗內所判處的刑罰,競合之判刑幅度為五年六個月徒刑至三十年徒刑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三年至十年1。
2.3 刑罰競合之具體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最後部分的規定:“......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基於此,考慮到被判刑人A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本合議庭認為判處被判刑人二十三年徒刑之單一刑罰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八年(期間自第CR3-18-0457-PCC號卷宗判決確定之日起計,但被判刑人因被拘留、羈押及服刑而被剝奪自由的期間中止計算)最為適合。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欠缺說明理由;
2) 量刑過重。
*
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在作出刑罰競合的裁判時欠缺說明理由,未有考慮一切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存在量刑過重的瑕疵,要求判處較輕的刑罰(低於18年的徒刑)。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上訴應被駁回。
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被駁回,但認為應對附加刑重新審視,並對被上訴裁判的筆誤作出更正。
*
接著,讓我們來看看。
*
欠缺說明理由: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理由陳述未有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56條第1款的規定,且因欠缺理由說明而導致無效。
原審法院在其理由說明中提到(上訴人所針對的部分):
“考慮到被判刑人A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同一法典第356條第1款規定:
“一、有罪判決內須指出選擇所科處之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據,有需要時尤其須指出履行制裁之開始時間、命令被判刑者履行之其他義務及其存續期間,以及被判刑者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 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中級法院在其第705/2022-I號裁判中,針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提到:
“上述規定對於法院心證形成的說明及解釋,定下了嚴格的標準,藉此向各訴訟實體提供了更大的保障。然而,對於應該說明的程度或方式,法律也只要求以一種扼要的,但盡可能完整的方式闡述。
法律對於說明理由,並無行文格式和闡述方式上的具體要求,只要能夠扼要、但盡可能地完整闡述,令閱讀者明白法院的立場及依據。”
所以,對於法院判決或裁判當中的說明理由,法律並沒有嚴格的形式要求,換言之,行文或內容的多寡是由原審法院視乎情況來決定;然而,即使再簡潔的行文表述,也應該是足以讓相對人了解審判者的立場及依據。
在本案中,被上訴裁判是一項刑罰競合的決定,而《刑法典》第71條第1款規定:
“一、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當中,立法者僅要求在量刑時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這裡所指的“一併考慮”,即行為人在各項犯罪中的情況。
由於刑罰競合的決定有別於本義上的審判決定,所以,在現時的司法實踐中,在說明理由方面,並未有如狹義上的判決書、裁判書那樣高的要求。
前葡萄牙最高法院法官Dr. M. Leal-Henriques在其《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由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第2冊對《刑法典》第71條所作的評述中曾提到:
“當中有一項最起碼的內容要獲得確保,那便是應考慮有罪裁判的目的,而毋須再考慮納入競合的各裁判當中的其他要件。
因此,‘毋須指出全部的資料,而只需羅列出有罪裁判的類型,即指出已證的的事實及獲證的犯罪、法律條文、審判的結果、扼要的前提要件,因為在我們的法律制度中,要求須對判決說明理由,儘管不如其他情況般高的要求,但仍應有最起碼的客觀性,讓人能夠得知結論是基於何種邏輯理據、審判者的思路而得出,從而可以監管所作出的決定,並確定不是審判者隨意所作出、不合理的決定’(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11年1月26日在第563/03.9PRPRT.S2-3.a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就同一見解,還可參閱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11年7月6日在第515/09.5PHOER.L1.S1-3.a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於2011年10月27日在第1094/08.6TAPUZ.S1-5.a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於2012年4月26日在第70/08.3SELSB.L1.S1-5.a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
正如葡萄牙最高法院在其2010年6月9日於第29/05.2GGVFX.L1.S1-3.a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中強調,‘對犯罪作競合的審判是一項新的審判,目的在於讓法院能對各單項犯罪所作的判決作出獨立的審理,因為在此會對行為人所實施的整體行為作出審查’;故此,‘需對這項整體的審查說明其理由,不論是法律層面又或是事實層面’。然而,也接受‘以扼要的方式作理由陳述,因為相關的事實已在相應的有罪裁判中詳細列明,但這種簡單的陳述並不失其重要性,因為它需要指出各項競合犯罪的概要,藉此可以讓人得知所實施的具體犯罪事實(單純指出相應的法律條文並不足夠)、行為人所實施事實的同類性、各行為之間倘有的連繫,以及透過所實施的行為反映的人格模式’。”
由此可見,在刑罰競合的決定中,我們接受扼要的陳述理由方式,只要其符合法律的最起碼要求,亦即能反映“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的要素。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已羅列了上訴人的相關犯罪前科記錄,並列明了其所犯罪名、犯案時間、刑罰、判決、其確定日期等資料,此等前科案件的判決/裁判證明書已附於卷宗,當中已詳細列明每一獨立案件的事實、情節、判刑依據等。
雖然原審法院並未有將前科案件的詳細內容完全轉錄或摘錄至被上訴的裁判當中,但被上訴裁判目前所載的有關資料,也可以最基本地符合法律所要求的裁判理據。
誠然,倘若原審法院在其理由說明中能夠作出更細緻的描述會更好,但即使原審法院現時僅以扼要的方式作陳述,我們仍能夠從該等文字當中明白到原審法院所考慮的依據;更重要的是,這種扼要的描述並未有明顯違反法律的規定。
因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未有考慮一切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尤其是其家庭背景,並認為23年徒刑的刑期將會令上訴人的家庭造成不可挽回的傷害。
在本案中,上訴人因先後被多個案件所判刑(包括:第CR1-24-0219-PCC號卷宗、第CR3-18-0457-PCC號卷宗、第CR3-21-0137-PCC號卷宗、第CR3-21-0164-PCS號卷宗、第CR1-21-0252-PCC號卷宗、第CR1-22-0189-PCC號卷宗、第CR4-22-0223-PCC號卷宗、第CR4-21-0228-PCC號卷宗、第CR4-24-0134-PCC號卷宗及第CR3-22-0054-PCC號卷宗),因而最後被本案(第CR1-24-0219-PCC號卷宗)將之合併為23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禁止進入賭場為期8年的附加刑。
這裡應注意的是,被上訴裁判第1.2項的前科案件(第CR3-21-0137-PCC號卷宗)所羅列的罪名存有筆誤,正確應為「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非「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的規定,徒刑的競合刑幅為5年6個月的徒刑至30年徒刑;至於附加刑,原審法院引用了終審法院第160/2021號裁判所定出的統一司法見解,判定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的附加刑其競合刑幅為3年至10年。
雖然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該統一司法見解僅針對《道路交通法》當中的禁止駕駛附加刑,故不約束本案,並建議本院重新作出審視。
然而,由於這一問題並非本案的上訴標的,且不屬依職權考慮的問題;因此,本院僅可以按照上訴人所提出的範圍進行審議,而不應作出過度的審理。
回到上訴人所提出的量刑過重問題,從被上訴裁判所羅列的前科判刑資料所見,上訴人可以被形容為犯案纍纍,當中不但涉及毒品犯罪、高利貸、偽造文件,上訴人還多次觸犯侵犯他人財產的行為。
上訴人認為長期的徒刑不利於上訴人重返社會,也對上訴人的家庭帶來沉重的影響,其還指責原審法院未有考慮一切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家庭狀況。
經分析卷宗的資料,本院認為,上訴人基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被判處刑罰是必然的結果,在執行刑罰的過程中,為行為人帶來不便及負面影響也是刑罰在預防犯罪方面的必然作用;既然上訴人一次又一次的犯案,他必定知道該等行為會為其帶來牢獄之苦。
所以,上訴人所指的長期服刑會為其家庭帶來苦果,這也是上訴人多次犯罪所帶來的必然結果。
在定出競合刑罰的具體份量上,雖然《刑法典》第71條第2款定出最長的競合刑期為30年的徒刑,但不代表法庭就要如平常定出單項刑罰般,以某一較低的刑期作為量刑起點。
因為,我們還要一併考慮行為人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
所以,不是上訴人的行為只應以30年的徒刑作為其上限,而是因法律的規定我們只可以以此為上限。
事實上,倘若以累加的方式計算,上訴人的徒刑上限可達46年零7個月。
經綜合分析上訴人過往的犯案記錄,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所定訂的具體競合刑罰(徒刑及附加刑)並未有違反法律的規定或存在不適度的情況。
中級法院在其第880/2025號裁判中曾提到:
“量刑的問題,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然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由於原審法院未有違反明顯違反法律或違反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因此,本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針對本上訴程序,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此外,由於被上訴裁判第1.2項前科案件中的罪名存在筆誤,故著令作出更正(正確應為「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非「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
2026年6月4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考終審法院於第160/2021號案件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年5月3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
------------------------------------------------------------
---------------
------------------------------------------------------------
TSI-419/2026 第13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