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639/2025
(司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6月4日
主題:居留許可的廢止;刑事犯罪。
裁判摘要
1. 司法上訴人因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年實際徒刑,有關犯罪行為依據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之規定,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亦因此,行政當局廢止司法上訴人居留許可所必須的法律前提條件已悉數符合。
2. 被訴行為是基於司法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行為,因而廢止其居留許可,經衡量法律所欲保護的公共及私人利益,有關決定未見超逾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第1項第1分目以及第23條第2款的目的,且亦未見其過當或違反司法上訴人所援引的各項行政法的一般原則。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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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639/2025
(司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6月4日
上訴人:A
被訴實體:保安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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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概述
司法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不服保安司司長於2023年2月13日作出的決定,於2025年7月28日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在其起訴狀中,司法上訴人提出了以下結論:
一、本司法上訴之標的是被上訴實體透過編號100131/SRDARPNT/2023F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廢止上訴人的居留許可。
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實體明顯忽略了合法性原則、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及善意原則。
三、基於上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實體此舉明顯侵犯了上訴人既得之基本權利,違反《基本法》第35條所賦予選擇職業和工作的自由之規定及38條澳門居民的婚姻自由、成立家庭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繼而導致上訴人之基本權利之根本內容受到損害,因此被上訴行政行為沾有同一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規定的無效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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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訴實體就上述上訴提交了載於卷宗第29至33頁的答覆,當中載有以下結論:
1) 司法上訴人不服保安司司長於2023年2月13日所作、廢止其居留許可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出本司法上訴。
2) 在所提交的上訴狀中,司法上訴人指被訴決定明顯忽略了合法性原則、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及善意原則,認為被訴決定明顯侵犯其既得的基本權利,因而屬無效。
3) 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1)項(1)分項結合第23條第2款就廢止居留許可的前提作出規範。
4) 考慮到司法上訴人獲批居留許可後在澳觸犯毒品犯罪以及相關案件的具體情節,被訴決定符合上條所指法律規定,不存在司法上訴人所指的違反合法性原則、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和善意原則的情況。
5) 司法上訴人指,被訴決定侵犯其職業自由及成立家庭的權利。
6) 被訴批示因司法上訴人獲許可後實施嚴重犯罪而廢止其居留許可,該批示僅依法對其獲給予的居留許可作出決定,當中並不涉及司法上訴人選擇職業與成立家庭的自由,且不影響其相關權利。
7) 事實上,經閱讀司法上訴人所提交的上訴狀可知,其僅認為倘喪失澳門居民身份,以外僱身份在澳門工作的報酬必然較差,且有可能使其未能在澳與家人重新展開家庭生活。然而,這明顯非屬侵犯選擇職業自由和成立家庭自由的情況。
8) 因此,司法上訴人所提出的此一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9) 其實,卷宗資料顯示,司法上訴人實際上於2023年3月9日已獲親身通知被訴決定,且其時司法上訴人身處澳門,考慮到被訴決定並不存在任何無效的瑕疵,司法上訴人提起司法上訴的權利應在其接獲通知後經過30日期間已告失效。
10) 此外,司法上訴人接獲被訴決定後,還曾於2023年10月提交申請,請求重新審視其個案。可見,司法上訴人實質上已默示接受被訴決定。
11) 故此,應裁定司法上訴人的司法上訴因逾期提起又或因其對行為之接受,而不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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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上訴人及被訴實體均沒有提交非強制性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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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7條,本卷宗送交檢察院進行檢閱。檢察院助理檢察長作出本卷宗第43至45頁的意見書,建議裁定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其內容如下:
在起訴狀中,司法上訴人A請求中級法院宣告保安司司長於2023年2月13日在第200137/SRDARPA/2022P號建議書上所作之批示無效(參見P.A.第178-179頁),她聲稱:被上訴實體明顯忽略了合法性原則、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及善意原則;被訴批示明顯違反《基本法》第35條所賦予選擇職業和工作自由之規定及38條澳門居民的婚姻自由、成立家庭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繼而導致上訴人之基本權利之根本內容受到損害,因此被上訴行政行為沾有同一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規定的無效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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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於侵犯基本權利
澳門《基本法》第35條規定,澳門居民有選擇職業和工作的自由。其第38條第1款則規定:澳門居民的婚姻自由、成立家庭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鑑於此,由於澳門《基本法》具有公認的憲制效力,職業自由和婚姻自由,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秩序中,的確屬於基本權利。
以我們之有限閱讀所見,關於職業自由和婚姻自由,學術界有三不爭的共識(舉例而言,參見,王楷《婚姻、家庭的憲法保障》,載《法學評論》2013年第2期,朱曉峰《論〈中國民法典〉的婚姻自主權》,載《澳門法學》2023年第4期,杜吾青《作為基本權利的職業自由》,載《法學研究》2025年第6期,)。其一,職業自由意味著選擇與從事某一或某類職業的意思自治,婚姻自由的含義是,結婚必須雙方自願,離婚是受法律和司法保護的權利。其二,它們的實質皆在於,職業與婚姻方面的自主權不受非法干涉。其三,故此,正如其它基本權利與自由一樣(參見,終審法院在第81/2021號程序中之合議庭裁判),這兩項自由都絕對不得解讀為可以隨心所欲、我行我素,它們的行使受制於兩個不可逾越的界限——一方面,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不得強人所難和侵犯他人。
關於《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侵犯基本權利根本內容的行政行為無效),終審法院一再指出(參見,終審法院在第22/2005號與7/2007號程序中之合議庭裁判):只有那些以不成比例的方式決定性地影響了一項基本權利的根本內容的行政行為,才被視為《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規定的、因侵犯一項基本權利的根本內容而無效。
遵循上述的理論共識和權威司法見解,基於如下兩個理由,在充分尊重一切不同觀點之前提下,我們傾向於,認為司法上訴人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不成立。
1.1. 第200137/SRDARPA/2022P號建議書證實(參見P.A.第179頁,著重號為我們所加),本案之被訴批示的全文是:同意,按建議辦理。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被訴批示之“同意”二字產生下列效果:保安司司長完全採納『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代廳長在第0123/2021/03R號建議書上的建議,從而,這一建議成為被訴批示的組成部分。
基於此,被訴批示的決定在於:A(即本案司法上訴人)於2021年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澳門初級法院判處六年實際徒刑,她提交之書面陳述的理由不充分,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1項之規定,廢止她於2018年6月5日獲得的居留許可。
1.2. 分析第200137/SRDARPA/2022P號建議書以及『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代廳長的建議,可以絕對肯定:行政當局沒有強迫或禁止司法上訴人選擇與從事任何職業,沒有強迫或禁止她結婚,也沒有強迫或禁止她離婚,被訴批示的唯一決定僅僅在於廢止她於2018年6月5日獲得的居留許可,而且——毫無疑問——這項決定的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利益。
至此,我們坦然相信:被訴批示既不侵犯司法上訴人的職業自由和婚姻自由,亦不侵犯她的任何基本權利與自由,侵犯基本權利根本內容更是無從談起。值得順便指出,廢止罪犯持有的臨時居留許可乃行政當局一以貫之的一致立場,由於旨在維護公共利益,所以,它理所當然、無懈可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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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關於侵犯基本權利
在此重申,司法上訴人提出的另一論點是:被上訴實體明顯忽略了合法性原則、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及善意原則。起訴狀顯示(參見,起訴狀第38條與第二點結論),司法上訴人沒有給予任何論證,也沒有提交任何事實與可信的證據,只是一個空泛的論點。
2.1. 系統解釋《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與第124條(它明文規定:如作出之行政行為違反適用之原則或法律規定,而對此未規定撤銷以外之其他制裁,則該等行政行為均為可撤銷者),可以肯定:無效是例外,可撤銷是常態,因此,行政行為違反行政法一般原則——包括合法性原則、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善意原則——不導致無效,僅產生可撤銷,這是行政法領域理論和司法見解的共識。
本案中,存在三個白紙黑字的事實。其一,司法上訴人於2023年3月9日親手簽收被訴批示之通知。其二,她於2025年7月28日提交起訴狀,這兩個日期的間隔遠遠超過30天實在是一目了然。其三,她在P.A.與起訴狀中,始終沒有提出和證實任何合理障礙,因此,起訴狀顯然超越了《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規定的訴求期間,是顯而易見的逾期提起。
由於上述三個事實,我們坦然相信:在提交起訴狀時,她主張可撤銷性瑕疵的訴權已處於無可挽回的失效。作為論據,我們引用Lino Ribeiro與José Cândido de Pinho的精湛論述(參見Código do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 de Macau Anotado e Comentado, 第728-729頁,著重號為我們所加):Muitas vezes o mesmo acto padece de várias ilegalidades ou cumula ilegalidades com vícios de vontade. E a cada vício pode a lei fazer corresponder diferente sanção. Quando tal acontecer há que observar o seguinte. a) ……; b) ……; c) mas se uma ou mais causas de invalidade gerarem anulabilidade e outra ou outras determinarem a nulidade, então prevalece a sanção mais forte que é a nulidade. Mas repare-se que, nesta última situação, só as causas de nulidade poderão ser invocadas a todo o tempo. Assim, se o recurso contencioso não for oportunamente interposto, já não é mais possível invocar as causas de anulabilidade uma vez que elas se convalidaram pelo decurso do tempo. 職是之故,在本案中不得審理她提出的這一論點。
2.2. 穩妥起見,我們在此強調,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CR5-21-0079-PCC號程序中之合議庭裁判不容置疑地證實(參見P.A.第68-116頁):司法上訴人和其配偶B是販毒罪的共同正犯,分別被判處6年與6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而且,這份合議庭裁判還明確指出:犯罪後果嚴重,行為不法性和故意程度皆屬於高;庭審期間,他們都保持沉默。從中可見,他們沒有悔意。
不論訴諸法律還是道德,我們相信:廢止司法上訴人之臨時居留許可的被訴批示,明顯不違反合法性原則、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及善意原則;職是之故,即使假設他主張可撤銷性瑕疵的訴權沒有失效,她的這一論點也必然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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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檢察院謹此建議法官閣下宣判:司法上訴人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不成立,主張可撤銷瑕疵的權利(因為訴權期間早已屆滿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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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上呈後,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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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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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根據載於卷宗之證據,本院認為以下事實屬重要並視為獲得證實:
1. 司法上訴人與B於2012年8月22日在中國內地締結婚姻。(見行政卷宗第31頁)
2. 司法上訴人於2018年5月25日以與配偶團聚為由提出居留許可申請,並於2018年6月5日獲批給居留許可。(見行政卷宗第34及其背頁)
3. 根據第CR5-21-0079-PCC號卷宗於2021年7月29日作出之判決,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定司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方式觸犯了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六年實際徒刑。(見行政卷宗第68至116頁)
4. 行政當局於2022年8月29日以書面聽證方式將擬廢止司法上訴人居留許可之具體理由正式通知了司法上訴人。(見行政卷宗第173頁)
5. 司法上訴人於2022年9月13日提交了書面陳述。(見行政卷宗第176頁)
6. 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許可處外地僱員分處/居留分處於2022年10月20日作出了第200137/SRDARPA/2022P號報告書。(見行政卷宗第178至179頁)
7. 報告上呈後,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代廳長於2022年10月27日作出了意見如下:
“ 1. 利害關係人A,女性,持編號1******(2)之《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曾於2018年持《前往港澳通行證》到本局以與丈夫B團聚為由申請來澳定居,並於同年6月5日獲本局批給「居留許可」。
2. 根據資料顯示,A於2021年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澳門初級法院判處六年實際徒刑,其自2020年7月11日起於澳門監獄服刑。
3. 考慮到利害關係人於獲批居留後觸犯澳門法律被判刑入獄且所犯罪行性質嚴重及涉及毒品販賣,本廳對其提起宣告廢止「居留許可」之書面聽證程序,於2022年8月16日致函懲教管理局以代為轉交《書面聽證通知書》予利害關係人
4. 本局於2022年9月13日收到利害關係人經懲教管理局轉交之書面陳述,詳見本報告書第4點。
5. 利害關係人於2021年因觸犯法律被法院判刑,有關犯罪涉及毒品販賣且性質嚴重,經分析利害關係人提交之書面陳述,理由並不充分:經考慮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1項之規定,建議廢止A於2018年6月5日獲本局批給之「居留許可」。(見行政卷宗第178至179頁)
8. 治安警察局局長同意上述意見,並於2023年1月17日將有關報告書上呈保安司司長審批。(見行政卷宗第179頁)
9. 被訴實體於2023年2月13日作出批示,表示同意並按建議辦理。(見行政卷宗第179頁)
10. 被訴實體於2023年2月17日透過第100131/SRDARPNT/2023P號通知書將上述決定通知司法上訴人。(見行政卷宗第181頁)
11. 司法上訴人於2023年3月9日獲通知有關決定。(見行政卷宗第181頁)
12.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7月11日否決司法上訴人之假釋申請。(見行政卷宗第225頁)
13. 及後,司法上訴人再次申請假釋並獲得批准,假釋期間由2025年7月11日至2026年7月11日。(見行政卷宗第242至246頁)
14. 司法上訴人於2025年7月28日向中級法院提起本司法上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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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律適用
司法上訴人所提出的第一項問題是被訴行為是否沾有《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所規定的無效瑕疵。
司法上訴人主張被訴實體無視及侵犯了其基本權利,違反《基本法》第35條所賦予選擇職業和工作的自由之規定及38條澳門居民的婚姻自由、成立家庭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在司法上訴人看來,其本身在澳門已經成立家庭,且孩子亦已經在澳門生活及讀書,而其奶奶已老,根本沒有經濟能力,更何況照顧兩名未成年人。
本案中,司法上訴人獲得居留許可的依據在於其向行政當局申請與具澳門居民身份的配偶B家庭團聚。然而,在司法上訴人獲得居留許可後,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於2021年7月29日在第CR5-21-0079-PCC號卷宗作出判決,裁定司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並以既遂行為方式觸犯了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其六年實際徒刑。
行政當局作出廢止司法上訴人居留許可決定之法律依據是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第1項第1分目,有關條文規定:
“二、屬下列情況,行政長官得以批示廢止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一)居留許可持有人在獲許可後:(1)出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任一狀況,且相關犯罪可判處超過一年的徒刑”
第16/2021號法律第23條第2款規定:
二、其他因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構成危險而亦被視為不受歡迎的非居民,尤其是下列者,其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相關的簽證和許可的申請亦可被拒絕:
(一)曾被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的刑事法院判處剝奪自由的刑罰或保安處分的人;如由外地法院判處者,有關行為按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亦構成犯罪;
(二)有重大理由相信曾實施被定性為犯罪的行為或意圖實施具犯罪性質的行為的人。
司法上訴人因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年實際徒刑,有關犯罪行為依據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之規定,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亦因此,行政當局廢止司法上訴人居留許可所必須的法律前提條件已悉數符合。
然而,從有關條文亦可得知,行政當局並非只獲賦予單一種決定可能,其就有關決定享有裁量權,可依照具體情況作出最為合適的決定。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侵犯一基本權利之根本內容之行為屬無效行為。
關於上引第122條第2款d)項的適用,值得重溫終審法院2005年11月16日第22/2005號合議庭裁判中具說明力的司法見解:
“(……)
確實,《基本法》以居民的基本權利為題開列了權利、自由和保障的一個清單,毫無疑問,起碼這些權利就是《行政程序法典》提到、對其基本內容的侵犯處以無效的權利。
現在剩下要查究的是,什麼是侵犯了一項基本權利的主要內容。
對我們來講,只有那些以不適度方式決定性地影響了一項基本權利的行為,才被處以無效,否則,其處罰是可撤銷性。
因此,只有那些以不適度方式決定性地影響了一項基本權利的根本內 容的行政行為,才被視為《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規定的、因侵犯一項基本權利的根本內容而無效。”
可以肯定的是,司法上訴人的選擇職業和工作的自由以及婚姻自由、成立家庭的權利受《基本法》所保障。然而,同樣值得留意的是,《基本法》第35條及第38條屬於綱領性及方針性的條款,其必須透過一般性的法律去具體化及細化有關權利的保障、行使方式及限制。
應指出的是,被訴行為是基於司法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行為,因而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第1項第1分目以及第第23條第2款規定,廢止其居留許可。上述行為並不妨礙司法上訴人以合法的身份在澳門或澳門以外的其他地方工作,司法上訴人指摘行政當局的決定侵犯其職業自由無從談起。
至於司法上訴人的婚姻自由、成立家庭的權利,應指出的是,縱然司法上訴人的兒子及丈夫均為澳門居民,司法上訴人所觸犯與毒品有關的犯罪性質十分嚴重,該類型犯罪對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造成持續且重大的影響,打擊此類犯罪是保安部隊的重要使命。經衡量法律所欲保護的公共及私人利益,行政當局行使上引規定所賦予的裁量權力並決定廢止其居留許可無可厚非,難以構成對適當及適度原則的違反(就相類似的問題,見中級法院2021年4月15日、2025年4月30日及2025年7月24日分別在第673/2020號、第706/2024號及第51/2024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
司法見解一致認為,只有那些以不適度方式決定性地影響了一項基本權利的根本內容的行政行為,才被視為《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規定的、因侵犯一項基本權利的根本內容而無效。
基於以上理由,行政當局的決定未見超逾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第1項第1分目以及第23條第2款的目的,且亦未見其過當。
亦因此,有關決定顯然亦沒有以不適度方式決定性地影響其基本權利,故而並未犯有司法上訴人所指摘的無效瑕疵,亦沒有違反司法上訴人所援引的各項行政法的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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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訴決定。
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司法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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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6月4日
___________________
盛銳敏
Foi-me traduzido o acórdão para a língua portugue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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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rónimo Alberto Gonçalves Sant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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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639/2025號案(司法上訴卷宗) 1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