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39/2026
日期: 2026年6月5日
關鍵詞: - 假扣押
- 有理由恐防喪失債權之財產擔保
摘要:
- 假扣押的成立須同時符合以下要件:
1. 對被聲請人存有表見的債權;
2. 有理由恐防喪失債權之財產擔保。
- 為判斷是否存在喪失財產保障的疑慮,重要的是查明被針對人的實際財產狀況。
- 倘聲請人對被聲請人存有表見的債權,且被聲請人的經濟狀況及清還能力足以令聲請人“產生合理的擔憂”,那假扣押的保全措施請求應予以批准。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 39/2026 (民事及勞動訴訟上訴案)
上訴人: 甲及乙 (被聲請人)
被上訴人: 丙 (聲請人)
日期: 202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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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聲請人丙針對兩名被聲請人甲及乙提起假扣押之特別保全程序。
初級法院民事法庭在免除聽取兩名被聲請人陳述的情況下,作出了批准針對彼等之財產進行假扣押的決定。
兩名被聲請人提交申辯,請求裁定申辯理由成立並命令廢止針對彼等財產的假扣押措施,並要求判處聲請人為惡意訴訟人及向兩名被聲請人支付律師費及3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
初級法院民事法庭依法進行《民事訴訟法典》第331條所指的最後聽證並作出判決,裁定兩名被聲請人的申辯理由成立,決定解除已採取的假扣押措施,以及駁回兩名被聲請人要求判處聲請人為惡意訴訟人並支付賠償的請求。
聲請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而該院於2026年1月15日裁定:
- 聲請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改為按照原審法院於2024年12月18日的判決,維持批准對涉案[單位]的假扣押措施;
- 在判決轉為確定後,將卷宗第17至31頁的文件抽出,並退回予聲請人。
兩名被聲請人不服上述裁判,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有關結論內容如下:
I. 本上訴針對的是中級法院於2026年1月15日作出撤銷第一審法院判決的合議庭裁判;第一審法院因認定被聲請人(現上訴人)提出的反對理由成立而命令解除先前在未聽取被聲請人意見下作出的假扣押。
II. 被上訴法院認為,已滿足財產擔保喪失的合理擔憂這一要件。
III. 然而,眾上訴人尊重但卻不認同上述理解,指責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存在審判錯誤的瑕疵,並意圖證明存在對已證事實的錯誤涵攝,以及對法律的錯誤解釋和適用,特別是《民事訴訟法典》第351條第1款及《民法典》第615條第1款的規定,因為:
IV. 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提起了本假扣押的保全程序,聲稱對上訴人享有金額為8,547,664.81元人民幣,相當於澳門幣9,451,062.66元的債權,涉及他們在中國大陸所欠債務的餘額。
V. 為證明財產擔保喪失的合理擔憂,被上訴人向卷宗內遞交(第64及65頁)文件,聲稱上訴人被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失信人員”或“不可靠人員”名單。
VI. 還在其起訴狀中(見卷宗第66至68頁)附入了一則網上廣告及一名房地產經紀“丁”與一名潛在買家之間在WhatsApp上的對話截圖,試圖讓法院相信正在出售的是上訴人的單位。
VII. 對於在未聽取被聲請人意見下作出假扣押決定具有重要性的以下事實被證實:u) 第一被聲請人及第二被聲請人已被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失信人士(參見卷宗第64頁和第65頁),以及v) 兩名被聲請人所持有的上述[單位]正在被放售,放售價為11,500,000港元(見卷宗第66頁至第69頁)。
VIII. 然而,在被聲請人(現上訴人)提出反對後,基於經過充分對辯的庭審中所產生的證據,事實v)不獲證實,即未能證實該不動產正在出售。
IX. 另外亦證實“被聲請人並未與[地產]訂立任何關於出售[單位]的房地產中介合同”;
X. 以及證實了“被聲請人意圖讓涉案不動產單位在其女兒來澳門升學時作為其住所”。
XI. 換言之,作出解除假扣押命令的法官認為已充分證明被聲請人無意出售[單位],並且
XII. 認為並未具備財產擔保喪失的合理擔憂,因為未能證實被聲請人將該不動產放售或有意這樣做,因為他們意圖讓該單位在其女兒來澳門升學時作為住所,而其女兒已被[大學]錄取。
XIII. 在假扣押的聲請人提起的上訴中,中級法院的合議庭法官認為第一審法院在解除假扣押決定中對事實事宜的評價不存在所指稱的錯誤。
XIV. 並且還得出結論認為該單位並未出租予第三人,而是由家庭使用,因此沒有理由相信被聲請人(現上訴人)已將該不動產放售或有意出售。
XV. 然而,該法院僅以被聲請人(現上訴人)被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失信人員名單這一事實,就認為已具備財產擔保喪失的合理擔憂這一要件,最終裁定上訴部分勝訴並命令維持假扣押。
XVI. 然而,澳門法院以及作為比較法援引的葡萄牙法院的司法見解均要求,為命令採取該保全措施,必須存在客觀及具體的事實,顯示債務人有意或確實有可能耗散或轉讓其財產,從而危及相關債權的受償。
XVII. 因此,司法見解一致認為,要認定具備“合理擔憂”這一要件,必須有客觀事實,特別是債務人實際上實施的耗散或隱藏財產的意圖,單純的拒絕履行義務並不足夠;
XVIII. 若然如此,在所有請求支付債務的訴訟(宣告之訴或執行之訴)中,假扣押都將被正當化,因為財產擔保喪失的合理擔憂將被視為存在。
XIX. 在本案中,在對假扣押提出的反對中已證實,被聲請人(現上訴人)無意出售[單位],亦未將其出租,因為該單位將供其女兒在[大學]就讀期間居住,此一事實亦已獲證實,而這正是第一審法院在反對提出前作出假扣押決定時所依據的事實。
XX. 另一方面,假扣押的聲請人(現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甚至未曾主張——上訴人的財產僅限於被假扣押的不動產,或其餘財產不足以擔保該債權。
XXI. 事實上,第一審法院在作出解除假扣押決定的判決中正確指出:“但案中亦無事實顯示兩名被聲請人現正拖欠其他債權人的具體債務數額,也沒有與上述[單位]現時市場價值的相關事實。”
XXII. 換言之,正如該第一審裁決所述:“亦即是說,本案之已證事實並不足以令法庭得出兩名被聲請人的資產少於負債的結論,也不足以證實其等已無力清償聲請人的債權。”
XXIII. 因此,證明假扣押屬必要且不存在其他較少損害的方式擔保債權的舉證責任由聲請人承擔,而該舉證責任並未被履行。
XXIV. 故此,被上訴裁決認為上訴人在中國大陸被定性為“失信人員”就足以滿足遲延風險,這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351條的規定,並構成對法律的錯誤適用(違反澳門特區及葡萄牙法院的司法見解);
XXV. 這是因為訴訟的存在,甚至在中國大陸某訴訟中被指稱的惡意,本身並不構成耗散或轉讓財產的行為。
XXVI. 事實上,在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亦指出:“至於其餘證據以及兩名被上訴人在內地已被列入失信人名單此等因素,俱為佐證。”
XXVII. 然而,若第一審法院在其最初決定中認定具備財產擔保喪失的合理擔憂並據此作出假扣押所依據的主要事實或核心事實(即該不動產正在出售)不獲證實,則不能理解為何一個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本身亦稱為佐證的事實,竟可用來認定同一“合理擔憂”已獲具備。
XXVIII. 此外,正如已證事實(i項及j項)所示,被聲請人(現上訴人)在中國大陸擁有的全部財產已被查封及變賣,用以支付其與其他債務人連帶負責的部分債務。
XXIX. 換言之,上訴人並未對其在中國大陸或澳門擁有的任何財產實施隱瞞行為,事實上他們本可以這樣做,特別是在澳門,當他們看到其在中國大陸的財產被查封時。但他們沒有這樣做,亦無意這樣做。
XXX. 在另一司法管轄區的訴訟行為或聲譽,除非有具體證據證明該等行為已導致或將導致財產的轉移或隱藏,否則對澳門的保全程序法而言並無關聯性。
XXXI. 單純的拒絕履行,若缺乏其他顯示財產擔保喪失的事實,並不足以滿足所分析的要件,正如已援引的中級法院第627/2021號案件合議庭裁判所裁定的那樣。
XXXII. 不能僅因某人被非司法或甚至司法地標籤為失信債務人,就將其等同於財產的隱藏或耗散。
XXXIII. 假扣押的聲請人負有提出並證明不僅其債權存在,而且存在財產擔保喪失的合理擔憂的舉證責任,該擔憂具體表現為被聲請人財產的顯著減少,而該減少可源於財產的揮霍,亦可源於其隱藏,正如已援引的中級法院第627/2021號案件合議庭裁判所示。
XXXIV. 要滿足這一要件,被上訴人本應證明,例如上訴人正將其財產惡意出售予第三人、將資金轉移至離岸地區而無合理解釋,或實施異常的財產管理或隱藏行為。
XXXV. 由於未能證明任何上述事實,法院不能僅以單純的“失信”定性為據來正當化財產擔保喪失的“合理擔憂”這一要件。
XXXVI. 此外,該定性在澳門特區並無對應制度,且源自外部法律秩序——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其中,一個人被視為“失信人員”並被列入名單,只需處於法律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種(或多種)即可,第一種即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
XXXVII. 這正是上訴人的情況,但假扣押聲請人並未主張此事,亦未獲證明。
XXXVIII. 即使曾經主張或證明,單純的拒絕履行義務亦不足以正當化財產擔保喪失的合理擔憂,因此,除了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中級法院作出認定財產擔保喪失的合理擔憂已獲滿足的決定外,被上訴法院還犯了審判錯誤。
XXXIX. 此外,正如第一審法院的法官非常正確地指出那樣:“即使證實兩名被聲請人已被列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失信人士,但失信人士僅為一法律狀態,而在本案中並無任何事實可予法庭以資認定何謂失信人士以及此一事實如何令聲請人擔憂兩名被聲請人在澳門仍不能償還其債務(事實上,聲請人在聲請中也沒有對此作出任何具體的陳述或提交證據;儘管聲請人提交了卷宗第64頁的文件,但當中僅顯示了被納入失信人的被執行人可被採取的限制消費措施)。”
XL. 涉案不動產位於澳門,除非有相反證據,而該證據並未提出,否則其受澳門法律秩序管轄。
XLI. 另一方面,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該不動產即將被出售,反倒是證實了與之相反的事實(該不動產並未放售)。
XLII. 還已證實該不動產將供上訴人女兒在其於[大學]就讀期間居住;
XLIII. 該不動產的存在及所在地是確定且已知的,因此財產擔保原則上已獲確保。
XLIV. 被上訴決定基於其價值在澳門法律上至少存疑的文件,接納將上訴人污名化為“失信人員”。
XLV. 在民事訴訟中,公民的誠信及善意推定是原則,直至在具備一切保障的司法程序中獲得相反證明為止。
XLVI. 澳門特區現行任何法律均無預見可將人們列入失信人員或惡意債務人名單,即使是那些拖延付款或拒絕支付債務者。更無規定該定性可對其產生不利後果。
XLVII.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基於源自外部司法管轄區的道德定性作出查假扣押,而該定性在澳門法律中並無對應制度,且未產生任何在澳門的具體耗散財產行為,這是對事實的錯誤涵攝,因而構成審判錯誤;
XLVIII. 此外還違反了適度原則,因為假扣押是一項嚴重的保全措施,剝奪財產所有人的財產,僅在面對真實、緊迫且具體的威脅時才獲正當化,而本案並不具備這些情況。
XLIX. 基於以上理由,本上訴應被裁定勝訴,並據此撤銷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因為未具備《民事訴訟法典》第351條規定的財產擔保喪失的合理擔憂這一要件,並以維持第一審法院命令解除假扣押的決定的另一裁判取而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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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已認定的事實如下:
在免除聽取兩名被聲請人的情況下所作出的首個判決中,原審法院將以下事實視為簡要獲得證明:
a) 佛山市南海區XX貿易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1)]”),公司注冊號為XXXXXXXXXXXXXXX,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XXXXXXXXXXXXXXXXXJ。
b) 於2015年9月16日,戊、己、庚、第一被聲請人及第二被聲請人分別與XX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行(1)]”)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對[公司(1)]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間向[銀行(1)]借款而形成的債務承擔人民幣2000萬元最高本金餘額範圍內的連帶保證責任。
c) 於2015年9月25日及11月4日,[銀行(1)]與[公司(1)]簽訂“借款合同”,前者分別向後者提供人民幣630萬元及人民幣830萬元之貸款。
d) 於2017年6月29日,[公司(1)]、戊、己、庚、第一被聲請人及第二被聲請人與[銀行(1)]簽訂兩份“借款合同補充協議”,將上述兩份“借款合同”之借款期限分別延長至2018年3月4日和5月3日,而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e) 及後,由於[公司(1)]未能按時還款,故[銀行(1)]於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提訴(案件編號為(2018)粵0604民初17997號),請求判處[公司(1)]支付全部債務款項(包括本金及利息)。
f) 於2018年12月11日,上述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判處[公司(1)]於該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銀行(1)]支付前述兩項債務之本金(人民幣630萬元及人民幣830萬元)及其利息,而戊、己、庚、第一及第二被聲請人須對該兩項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參見卷宗第6頁至第16頁)。
g) 上述民事判決書已於2019年3月26日生效(參見卷宗第17頁至第20頁)。
h) 由於[公司(1)]未履行在該判決書中載明的向[銀行(1)]支付欠款的義務,因此,[銀行(1)]向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提起執行之訴(案件編號為(2019)粵0604執4839號之五)。
i) 由於戊、己、庚、第一及第二被聲請人須對該兩項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此,[銀行(1)]作為原告在上述執行案中,要求執行其等之財產以清償債務。
j) 於2020年3月17日,上述法院作出執行裁定書,法院透過拍賣其等持有之財產,[銀行(1)]共獲受償人民幣10,548,975.58元,但由於被執行人暫無財產可供執行,故法院終結執行,待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再恢復執行(參見卷宗第21頁至第27頁)。
k) 於2022年6月28日,[銀行(1)]與廣東XX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2)]”)簽訂“債權轉讓分戶協議”,約定前者將其對[公司(1)]在協議附件項下的債權(包括本金、利息、費用以及從權利等)轉讓予後者。
l) 於2023年3月17日,[公司(2)]與廣州XX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3)]”)簽訂“債權轉讓合同”,約定前者將其從[銀行(1)]受讓對[公司(1)]享有的不良貸款債權及有及有關的全部從權利(包括但不限於保證權利、抵押權)轉讓予後者。
m) 於2023年3月31日,[公司(3)]與廣州XX企業管理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以下簡稱“[企業]”)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前者將其從[公司(2)]受讓的對[公司(1)]享有的不良貸款債權及相關的全部從權利(包括但不限於保證權利、抵押權)轉讓給後者。
n) 就上述債權轉讓之事宜,[公司(2)]及[公司(3)]於2023年4月27日以郵寄方式分別向[公司(1)]、第一被聲請人及第二被聲請人寄送“債權轉讓通知”。
o) 於2023年5月26日,[企業]與聲請人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企業]將其從[公司(3)]受讓的對[公司(1)]、第一被聲請人、第二被聲請人及其他擔保人享有的主債權及擔保合同項下的全部權益轉讓給聲請人。
p) 就上述債權轉讓之事宜,[企業]於2023年5月31日以郵寄方式分別向[公司(1)]、第一被聲請人及第二被聲請人寄送“債權轉讓通知”。
q) 故此,經過四次的債權移轉後,聲請人最終成為[公司(1)]的債權人,並向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提訴(案件編號為(2019)粵0604執異53號),請求將(2019)粵0604執4839號案件的申請執行人由[銀行(1)]變更為聲請人。
r) 上述訴訟已於2024年2月27日獲作出執行裁定書,並裁定:「變更本院(2019)粵0604執4839號案件的申請執行人為丙,原債權人XX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的權利義務由丙繼受」(參見卷宗第28頁至第43頁)。
s) 經內地法院執行後,所剩餘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人民幣8,547,664.81元,相等於澳門幣9,451,062.66元(參見卷宗第28頁至第43頁)。
t) 第一被聲請人為位於氹仔[地址][單位]作居住用途之業權人,該單位之物業標示編號為XXXXX-X,房地產紀錄編號為XXXXX,業權登錄編號為XXXXXXG,該物業已被抵押予[銀行(2)],以擔保上限為港幣肆佰柒拾萬零參仟圓正(HKD$4,703,000.00)之貸款,抵押登錄編號為XXXXXXC(參見卷宗第45頁至第63頁)。
u) 第一被聲請人及第二被聲請人已被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失信人士(參見卷宗第64頁和第65頁)。
v) 兩名被聲請人所持有之上述[單位]正在被放售,放售價為1,150,000萬港元(應為1,150萬港元)” (參見卷第66頁至第69頁)。
w) 根據案件編號為(2018)粵0604民初17997號,第一及第二被聲請人沒有提交答辯(參見卷宗第6頁至第16頁)。
x) 於2023年4月20日及2023年6月2日,聲請人分別透過中國新聞刊登公告通知第一及第二聲請人在內的多個被告債權地位移轉及催告其等清償債務(參見卷宗第70頁和第71頁)。
在聽取兩名被聲請人並進行最終聽證後,上引第v條事實(即“兩名被聲請人所持有之上述[單位]正在被放售,放售價為1,150,000萬港元(應為1,150萬港元)”)被改為視作不獲證實。
另外,原審法院將載於申辯狀的下列事實視為簡要獲得證明:
1. 被聲請人並未與[地產]訂立任何關於出售[單位]的房地產中介合同。
2. 被聲請人意圖讓涉案不動產單位在其女兒來澳門升學時作為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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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民事訴訟法典》第351條規定如下:
一、 如債權人有理由恐防喪失其債權之財產擔保,得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
二、 假扣押為法院對財產之扣押;關於查封之規定,凡與本節之規定不相抵觸者,均適用之。
從上述轉錄的法規可知假扣押的成立須同時符合以下要件:
1. 對被聲請人存有表見的債權;
2. 有理由恐防喪失債權之財產擔保。
在本上訴案中,兩名被聲請人對第一個要件的存在不持任何異議,僅就中級法院認定第二個要件的存在提出上訴。
兩名被聲請人認為相關房產是作為女兒在澳門升學時的居所,沒有任何出售或出租的跡象,並不存在喪失債權之財產擔保的風險,故應廢止被上訴裁判,維持初級法院駁回假扣押保全措施請求的決定。
被上訴裁判理由說明部分內容如下:
“…
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351條並沒有列出構成“恐防喪失或減損該項債權擔保的合理理由”的具體情況。按照此一規定,為使假扣押能獲批准,聲請人須向案件提出能夠顯示其對失去債權保障的擔心是有根據的事實或事件,且這些事實或事件必須是客觀的,而不能僅僅源於聲請人自身的心理狀態,又或是聲請人主觀上的猜測或毫無依據的擔憂。
法官必須依據經驗法則,並採用一般理性或正常人的標準來作出判斷,而只要得出結論,一般理性或正常人若置身於相同於聲請人的位置,在相同的客觀事實或事件面前,也會產生聲請人所提出對失去債權保障的憂慮,那麼,就應當認定存在合理的擔憂(學理上,Cândida da Silva Antunes Pires e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澳門民事訴訟法典註釋與評論,第二冊,2020年,鄧志強譯,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第304至305頁;J. Lebre de Freitas, A. Montalvão Machado e Rui Pint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 Vol 2, 2008, 2ª Edi., Coimbra Editora, p. 119;Marco Filipe Carvalho Gonçalves, Providências Cautelares, 2017, 3ª Edi., Almedina, p. 225 a 227;Ana Carolina Sequeira, Do Arresto Como Meio de Conservação da Garantia Patrimonial, apud. Abrantes Geraldes, Paulo Pimenta e Luís Filipe Pires de Sousa,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 Vol., 1º;司法見解上,見中級法院2014年3月6日在第8/2014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比較法上的司法見解,見葡萄牙最高法院2025年6月17日在第441/25.0T8VCT.G1.S1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
為了協助判斷喪失債權擔保或其遭到減損的風險是否存在,學者羅列了一些普遍能被視作滿足上述第二項要件的情況(例如,見原審法院所援引的CÓDIGO CIVIL ANOTADO,第一冊,第四版,第637頁以及Abrantes Geraldes所著的Temas da Reforma do Processo Civil, 第IV冊,第199頁、第210頁及第211頁;另外,見Marco Filipe Carvalho Gonçalves 上引著作第229至230頁)。
有必要重申的是,法律並沒有限定只有某些具體類型的事實狀況方會構成條文中所要求的合理理由,此外,亦沒有要求被聲請假扣押的財產必須是被聲請人的唯一財產,又或被聲請人的資產必然要少於負債。只要聲請人所陳述並證明的客觀事實或事件,足以支持喪失或減損債權擔保的風險存在,則應批准有關假扣押。因此,上指風險是否存在,是因應個案的具體情況予以判斷(上引中級法院2014年3月6日在第8/2014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
就本具體個案,原審法院廢止已命令的假扣押措施的依據在於:
- 案中並無任何已證事實顯示兩名被聲請人除了上述[單位]外,在澳門並沒有持有其他資產,例如兩名被聲請人是否持有其他不動產、銀行賬戶或公司出資等財產。
- 即使[單位]上設有一項抵押,但案中亦無事實顯示兩名被聲請人現正拖欠其他債權人的具體債務數額,也沒有與上述[單位]現時市場價值的相關事實。亦即是說,本案之已證事實並不足以令法庭得出兩名被聲請人的資產少於負債的結論,也不足以證實其等已無力清償聲請人的債權。
- 根據卷宗資料,上述抵押是於2016年5月9日設定,即早於兩名被聲請人被判處須就[公司(1)]的兩項債務負上連帶清償責任前已設定,而在兩名被聲請人被判處須承擔上述責任直至聲請人聲請本假扣押措施這段期間內,兩名被聲請人未有再在該不動產上增設任何負擔,因此,並未見有恐防喪失債權擔保的合理理由。
- 即使證實兩名被聲請人已被列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失信人士,但失信人士僅為一法律狀態,而在本案中並無任何事實可予法庭以資認定何謂失信人士以及此一事實如何令聲請人擔憂兩名被聲請人在澳門仍不能償還其債務(事實上,聲請人在聲請中也沒有對此作出任何具體的陳述或提交證據;儘管聲請人提交了卷宗第64頁的文件,但當中僅顯示了被納入失信人的被執行人可被採取的限制消費措施)。
- 此外,兩名被聲請人並沒有就本案的債權或其責任作出答辯一事最多只能認定其對於有關債務並沒有任何爭議,並不代表著他們並不能或不願意償還聲請人的債務。
值得留意的是,根據簡要獲得證明的事實,內地法院確認上訴人現主張的債權之判決是在2018年12月11日作出,並已於2019年3月26日生效。至2020年3月17日,內地法院作出執行裁定書,當中指出由於被執行人暫無財產可供執行,故法院終結執行,待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再恢復執行。而經內地法院執行後,所剩餘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人民幣8,547,664.81元,相等於澳門幣9,451,062.66元。
由此可見,兩名被上訴人(連同其他債務人)尚須清償的,仍然是一筆為數不少的款項。
此外,從上引事實足以推論,兩名被上訴人在內地已無可供查封的資產。亦因此,彼等在其他法區的資產對案中所討論債務的清償的重要性,顯然易見。
分析涉案[單位]的物業登記,兩名被上訴人是在2013年取得有關單位的預約買受權,而正式的買賣及抵押公證書是及後在2016年5月5日完成。亦即,在2018年內地法院作出判決,以及2020年內地法院作出執行裁定書至現時,兩名被上訴人實際上是在澳門(至少)擁有一項不動產,惟彼等沒有主動清償有關債務。面對一筆為數不少,且已積欠頗長時間的款項,似乎不難得出結論,債務人並無多大的清償意欲。
同樣值得留意的是,根據簡要獲得證明的事實,兩名被上訴人已被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失信人士(參見卷宗第130及131頁)。按照相關獲證事實所援引的文件,兩名被上訴人分別在現時或曾經是2宗及10宗執行程序中的被執行人,而有關資料難免令人對彼等的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產生合理懷疑。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3修正)第266條規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法釋[2013] 17號)當中,列明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
(一)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二) 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
(三) 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隱匿、轉移財產等方法規避執行的;
(四) 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
(五) 違反限制消費令的;
(六) 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
透過以上規定可見,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並非自動發生。經人民法院認定被執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符合上引六種情況之一的,人民法院方會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之內。綜觀以上六種情況,均是屬於逃避或拒絕履行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的行為(第一種、第二種、第三種及第六種),又或有行為顯示其財產管理狀況存在可疑或不當之處(第四種及第五種)。
本院希望指出的是,兩名被上訴人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之內,在事實層面上所能反映的,是二人在內地已被視為失去信用。而失去信用的債務人所予人之不守信、不願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觀感,甚至是對其行為的預判,並非僅限於其在內地之生活狀況,而同樣及於其在澳門之行為操守。
除應有尊重及更佳見解,在本具體個案中,面對一筆為數不少、已積欠頗長時間且債務人並無多大的清償意欲的債務,且考慮到兩名被上訴人在內地現時或曾經涉及多於一宗的執行案,且其已被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內,縱然原審法院未能簡要認定兩人位於澳門的涉案單位正被放售,但綜合以上各項因素,足以令上訴人產生合理的擔憂,兩名被上訴人會否作出損害或減少債權擔保的行為,尤其是,一旦當上訴人在澳門特區以人民法院的判決為依據,提起確認及審查有關內地裁判的程序以及續後的執行之訴時,此等擔憂將進一步加劇。本院相信,客觀的第三者倘置身於上訴人的具體位置(見上引中級法院2014年3月6日在第8/2014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在綜合考慮以上各種因素後,確有合理理由擔憂兩名被上訴人可能作出損害其財產擔保能力的行為。…”。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上述決定是正確的,應予以維持。
事實上,本終審法院於2008年5月30日在第22/2007號上訴案作出的裁判中明確指出“為判斷是否存在喪失財產保障的疑慮,重要的是查明被針對人的實際財產狀況”。
在本保全程序中,根據已證事實,兩名被聲請人自2018年起開始拖欠債務,目前仍欠人民幣8,547,664.81元,相等於9,451,062.66澳門元。
兩名被聲請人在中國內地已沒有財產可供執行,而在澳門僅發現有一登記價值為3,650,000港元的房產(見卷宗第127頁),而該房產已被抵押予[銀行(2)],以擔保上限為4,703,000.00港元之貸款。
由此可見,如被上訴裁判所言,兩名被聲請人的經濟狀況及清還能力足以令聲請人“產生合理的擔憂”。倘不對目前唯一知悉的房產作出假扣押,兩名被聲請人可隨時作出損害或減少債權財產擔保的行為,令聲請人的債權難以實現。
上述情況,對於被列為失信人士的兩名被聲請人來說,是極有可能發生的。
另一方面,即使法庭批准作出假扣押,也不妨礙兩名被聲請人的女兒在相關房產內繼續居住。假扣押的法律效力只是兩名被聲請人對房產作出的處分或建立負擔的行為對聲請人不產生效力,並不影響前者對房產的正常使用權(本保全程序不存在司法交付的請求)。
申言之,被上訴裁判的決定既保障了聲請人債權的財產擔保,同時也不對兩名被聲請人的房產正常使用權在展開執行程序前有任何特別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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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兩名被聲請人的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裁判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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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審的訴訟費用均由兩名被聲請人支付。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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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5日
何偉寧
宋敏莉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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