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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26/2026
日期: 2026年6月5日
關鍵詞: - 法律解釋
- 事實分居
- 訴訟離婚

摘要:
- 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民法典》第8條第1款)。
- 我們現處於21世紀,訴訟離婚不再被視為一種懲罰的手段,而是被當作一個解決有問題婚姻的方法,是針對已破裂、無修復可能的婚姻,合法的退出路徑。與此同時,社會針對離異群體的歧視已基本消除,離婚不再對當事人的社會評價、後續婚戀生活造成實質性負面影響。
- 當夫妻雙方分居持續2年,期間感情破裂,雙方或其中一方認為無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再勉強他們一起生活是毫無意義的。若仍僵化地要求主觀分居意圖必須連續存續2年,只會讓早已名存實亡的婚姻持續捆綁雙方當事人,徒增婚姻內精神痛苦,或成為其中一方拖著/打擊報復另一方的手段。
- 因此,以事實分居2年為由的訴訟離婚只需2個要件:
1. 客觀方面:雙方連續分居滿2年;及
2. 主觀方面:感情破裂,即雙方或其中一方不再具有共同生活之意願,而這一要件並不需要同樣持續滿2年。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 26/2026 (民事及勞動訴訟上訴案)
上訴人: 甲 (被告)
被上訴人: 乙 (原告)
日期: 202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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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於2025年5月30日就原告乙針對被告甲提起的訴訟離婚案作出判決,裁定有關訴訟及反訴不成立。
  原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於2025年12月4日裁定原告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如下:
1. 宣告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解銷。
2. 關於其他事宜及請求,維持第一審之決定。
  被告不服上述裁判,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有關結論內容如下:
1. 由於乙及甲的共同居所位於北京,且二人構建的家庭生活亦局限於北京,根據澳門《民法典》第53條結合第50條的規定,針對本案的離婚訴訟,應適用國內法律而非澳門《民法典》。
2. 其次,乙及甲於結婚時所生效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1980》,而前者向後者提出訴訟離婚時所生效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那麼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作為審理有關二人之訴訟離婚的法律依據。
3. 中級法院不適當地以澳門《民法典》作為解銷彼等婚姻關係的法律基礎,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4. 另一方面,上訴法院的職能限於審視被上訴法院的判決是否存在事實事宜或法律事宜的瑕疵,中級法院行使第二審的職能時,不應考慮第一審完結後始發生的事實分居情節,及不應以此作為解銷當事人婚姻的理由,否則中級法院便會將其原有的第二審職能轉化為一場新的審訊(nova instância),超出了上訴程序本身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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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就上指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703頁至第705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認為應維持二審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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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已認定的事實如下:
a) 原告與被告於2019年XX月XX日在澳門結婚。
b) 原告與被告育有一子丙,於2021年X月XX日在澳門出生(見第7頁及第8頁)。
c) 原告與被告在北京相識,並計劃在澳門結婚生子。(疑問點1)
d) 原告生下兒子後,被告在澳門陪伴原告生活約1個月,但此後雙方並未在澳門建立家庭住所。(疑問點2)
e) 自兒子出生以來,被告曾到澳門探望原告及兒子,次數未能具體確定,不少於4次但不超過20次,探訪持續天數亦未能具體確定。(疑問點3)
f)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比當時更多金額的經濟支持,而被告聲稱面臨財政困難。(疑問點4)
g) 婚前,被告及其父母曾向原告表示將為其提供舒適的生活,包括承諾婚後若原告生育子女,被告父母將向其支付人民幣5,000,000元。(疑問點5)
h) 原告與被告在北京購置了一處不動產,而被告父親並未向原告支付人民幣5,000,000元。(疑問點6)
i) 被告父親並未否認其曾承諾在原告生育後立即向其支付人民幣5,000,000元,並表示該筆款項是為子女準備的教育基金。(疑問點9)
j) 無論在戀愛期間還是在婚後,原告與被告均同意在北京居住,並自2020年2月起以北京作為家庭及共同生活的中心,雙方於“北京市[地址]”之住宅單位共同生活,直至原告懷孕5個月時返回澳門待產。(疑問點11)
k) 原告曾承諾在分娩後經過一段未能具體確定的時間即返回北京與被告共同生活,但其返回澳門待產後並未再返回北京。(疑問點11 A)
l) 自未能具體確定的日期起(但不遲於2023年10月),原告開始不斷向被告及其父親索要人民幣5,000,000元。(疑問點16)
m) 婚後,被告曾設法取得多位名人的婚禮祝福視頻供雙方婚禮使用,且被告的親友亦知悉雙方計劃舉行婚禮,儘管原告母親已收取人民幣4,000,000元,但至今雙方仍未舉行婚禮。(疑問點17)
n) 雙方分居及本離婚訴訟導致被告的親友得悉其婚姻破裂。(疑問點18)
o) 此外,在原告向法院提起離婚請求前兩至三個月,原告要求被告從北京將一枚三卡鑽戒、耳環及黃金首飾(價值超過人民幣500,000.00元)帶至澳門,然而被告將該鑽戒、耳環及黃金首飾交付原告後不久,原告即提出離婚。(疑問點19)
p) 約於2023年4月,原告在其Instagram帳戶(賬戶名:XXXXXXXXXX)的“限時動態”中發布載於第97頁之照片,顯示原告本人與一名異性人士合照。(疑問點20)
q) 被告以拳頭毆打原告的一位朋友,並留在現場。(疑問點27)
r) 被告僅於答辯狀中隱瞞了婚禮宴席訂金已獲退還的事實。(疑問點28)
s) 2023年X月XX日,原告與被告透過微信就離婚事宜進行溝通,被告在語音訊息中表示若無法為原告提供更好的生活,原告可自行決定如何處理。被告於答辯狀中隱瞞了此事實。(疑問點29)
t) 原告請求法院命令被告撤回其誹謗及侮辱性言論並致歉。(疑問點31)
u) 原告於反駁狀第79條中主張,被告母親曾向原告母親借款人民幣1,000,000.00元以購置鑽戒、黃金物品及其他婚禮用品。(疑問點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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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被告認為其與原告的共同居所位於北京,家庭生活亦局限於北京,根據澳門《民法典》第53條結合第50條的規定,針對本案的離婚訴訟,應適用國內法律而非澳門《民法典》。此外,彼等於結婚時所生效的是1980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而提出訴訟離婚時所生效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故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作為審理有關二人之訴訟離婚的法律依據。因此,中級法院不適當地以澳門《民法典》作為解銷彼等婚姻關係的法律基礎,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另一方面,中級法院行使第二審的職能時,不應考慮第一審完結後始發生的事實分居情節,及不應以此作為解銷當事人婚姻的理由,否則中級法院便會將其原有的第二審職能轉化為一場新的審訊(nova instância),超出了上訴程序本身的功能。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被告的第一個上訴依據是明顯不成立的。
  首先,雙方自兒子出生(2021年X月XX日)後不久,便沒有再共同居住。申言之,在提出訴訟離婚時(2023年XX月XX日),雙方已沒有共同的家庭居所,故不能根據《民法典》第53條給合第50條第1款的規定,適用夫妻雙方共同常居地法。
  《民法典》第50條第2款規定,“夫妻無同一常居地時,適用與家庭生活有較密切聯繫地法”。
  在本案中,雙方在澳門登記結婚,原告為澳門永久居民,在澳門有居所。
  另一方面,被告在反訴中,亦引用澳門的法律作為其離婚反訴的依據。
  在此情況下,兩審法院適用澳門法律作為裁判的依據並沒有任何可指責之處,相反,完全符合《民法典》第53條結合第50條第2款的規定。
  我們在此提醒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注意《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關於惡意訴訟的規定,在訴訟程序中不能出爾反爾;在自身也選擇適用澳門法律作為離婚反訴的情況下,在向本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中提出不應適用澳門法律而應適用中國內地法律作為上訴的依據,有惡意訴訟之嫌。
  就事實分居是否已滿2年方面,本終審法院於2025年12月5日在第113/2025號案作出的裁判中指出:
  「…
  首先要指出的是,我們承認在“為離婚之效力而計算的事實分居期間”的事宜和問題上存在著(激烈的)爭論(尤其是在葡萄牙的理論學說和司法見解中,可參閱Abel Pereira Delgado著《O Divórcio》,1980年,第69頁;Ferreira Pinto著《Causas do Divorcio: doutrina, legislação, jurisprudência》,1980年,第122頁;Miguel Teixeira de Sousa著《O regime jurídico do divórcio》,1991年,第84頁;Pais do Amaral著《Do Casamento ao Divórcio》,1997年第96頁;Nuno de Salter Cid著《Desentendimentos conjugais e divergências jurisprudenciais》,《Lex Familiae – R.P.D.F.》,第四年度,第七期,2007年,第18頁至第23頁;Alberto dos Reis著《C.P.C. Anotado》,第三版,第五冊,2012年,第91頁;Maria Vaz Tomé著《Reflexões sobre a obrigação de alimentos entre ex-cônjuges》,科英布拉大學,2016年,第574頁及第577頁至第578頁;Rute Teixeira Pedro著《C.C. Anotado》,第二冊,2017年,第682頁;Eva Dias Costa著《C.C. Anotado》,Coord, de Clara Sottomayor,2020年,第543頁;Cláudio Amaral Ferreira著《O Regime da Separação de Facto no Ordenamento Jurídico-Civil Português: Noção elementos e alguns dos seus efeitos》,2024年;Pereira Coelho及Guilherme de Oliveira合著《Divórcio e separação…》,第36頁至第38頁;在司法見解方面,見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05年11月3日第05B2266號案、2013年10月3日第2610/10號案、2021年2月23日第3069/19號案、2022年9月15日第381/18號案和2023年5月16日第2184/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埃武拉中級法院2013年3月21日第292/1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科英布拉中級法院2022年1月18日第373/20號案、2023年11月21日第2343/22號案和2024年5月21日第176/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一種觀點(更加“形式主義”的觀點)是認為該“期間應該在提起訴訟之日已經完成”,而另一種觀點(更加“務實”和“人性化”的觀點)則認為“實質”和“實質真相”應當占據優先地位,故此該期間應涵蓋“訴訟程序所持續的時間”。
  我們認為,首先必須承認這個問題並不(十分)簡單。
  事實上,一方面,若最終竟允許在“事實分居翌日”(甚至可能是在“結婚翌日”)即提出離婚請求,則其能否成立與是否獲准,便取決於訴訟本身所耗費的時間長短(亦即取決於可能出現的“程序拖延”或“延宕”);另一方面,卻犧牲了“迅捷”、“簡便”、“實質真相”與“判決的現時性”等基本訴訟原則,同樣亦忽略了當今“家庭法”賴以存在的真正理由,特別是“任何人都不應被強迫違背己願而維持婚姻……”(被迫過分拘泥於字面意義,硬要維繫一段早已名存實亡的婚姻,不得不另行提起新訴訟;而等到那一刻真正來臨時,所需的分居期間早已遠遠超過,隨之而來的種種不便、痛苦與延宕亦在所難免,更別提訴訟資源的無謂浪費)。
  本案中,須注意(及強調)中級法院為作出裁定離婚請求成立的決定而提出的“論據”。
  尤其是提及法院對於有關事宜的“權限”,稱“法院得基於已認定的事實得出補充推論”(並引用本終審法院2018年11月21日第77/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及其他合議庭裁判就“事實事宜的拓展”所作的評述),還要注意對——自然流逝的——“時間經過”所作的考量,其中指出“時間的流逝是常識”,因此是一個“事實問題”,也是“無需證明的明顯事實”(並就此引述理論學說和司法見解的內容,“若需經過一段期間才能完成對於訴訟成立不可或缺的期限,則無須在嗣後訴辯書狀中主張該期間的經過”)。
  鑒於上述的論述內容,並權衡(前述)各種解決方案的“利弊”,其中包括過分拘泥於形式主義(和靜態)所帶來的“後果”,反之若採取更靈活(且動態)、更貼近當前現實的立場,其優勢顯而易見,我們認為原審判決應予維持。
  實際上,原告和被告/現上訴人於2020年9月結婚,而在經歷了既經證實的“各種困難”和“爭吵”之後,原告於2023年5月提起了目前的“離婚訴訟”(該訴訟的進行並不存在拖延或延宕的情況),此時此刻,如果按照中級法院的方法從“2022年10月”開始計算,上述“兩年的事實分居”期間已經經過了“約六個月”的時間,顯然——鑒於當事人在其訴訟文書中所持的立場——“共同生活已經(完全)破壞”(即規定“事實分居兩年”的澳門《民法典》第1637條所採用的說法),因此沒有任何理由在此情況下仍強迫一方與其“明確且堅決不願再共同生活”的另一方維持婚姻,繼續“強行”保留一種名存實亡的“關係”。此舉不僅違背立法真意,亦與近期家庭法發展趨勢背道而馳,更迫使當事人另行提起新的訴訟,徒增其情感上的負擔……
  事實上,“當事人的意圖”和“意願”很清楚,我們認為上述解決辦法最能體現適用於本案衝突的法律制度的應有用途(和目的),解決所涉及的(真正)利益並使之得到應有的尊重,而非遷就任何人的“任性”。
  但是,如前所述,無論如何我們都認為,即使關於計算上述“期間”的觀點有所不同,但對於就本案中所討論的“離婚”應作出怎樣的決定,看法仍然是相同的。
  …」。
  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自原告生下兒子後 (2021年X月XX日),被告在澳門陪伴原告生活約1個月,但此後雙方並未在澳門建立家庭住所。
  申言之,原告和被告自2021年中旬客觀上已分開居住。
  雙方於2023年X月XX日在微信上討論離婚的事宜,由此可見雙方均沒有再共同生活的意願。
  《民法典》第1637條a項規定如下:
  “下列各項亦為訴訟離婚之理由:
  a) 事實分居連續兩年;”
  《民法典》第1638條第1款規定如下:
  “一、為着上條a項之效力,夫妻雙方不共同生活,且雙方或一方具有不再共同生活之意圖時,視為事實分居。”
  有見解認為,結合上述法規的規定,只有夫妻雙方或任何一方不具有共同生活的意圖時才開始計算事實分居的時間。申言之,以該理由聲請訴訟離婚必須證明不欲再共同生活的意願持續滿2年。
  對此,在尊重不同意見下,我們並不認同。
  我們知道,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民法典》第8條第1款)。
  我們現處於21世紀,訴訟離婚不再被視為一種懲罰的手段,而是被當作一個解決有問題婚姻的方法,是針對已破裂、無修復可能的婚姻,合法的退出路徑。與此同時,社會針對離異群體的歧視已基本消除,離婚不再對當事人的社會評價、後續婚戀生活造成實質性負面影響。
  不難理解上世紀人們對訴訟離婚的要件有較高的要求,社會普遍將訴訟離婚視作對過錯方的懲罰機制,而非解決有問題婚姻的途徑。彼時社會婚戀觀念保守,離婚群體尤其是離異女性面臨嚴重的社會偏見、輿論非議,離異後重建家庭的難度大。受該社會背景影響,在解釋和適用分居離婚法條時,會偏向保守較嚴的方向。
  然而,如上所述,今天人們對離婚的觀念已改變,對離婚人士的社會歧視也基本消失了。
  在此情況下,我們在解釋和適用法律方面應依法考慮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1。
  事實上,當夫妻雙方分居持續2年,期間感情破裂,雙方或其中一方認為無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再勉強他們一起生活是毫無意義的。若仍僵化地要求主觀分居意圖必須連續存續2年,只會讓早已名存實亡的婚姻持續捆綁雙方當事人,徒增婚姻內精神痛苦,或成為其中一方拖著/打擊報復另一方的手段。
  因此,本澳的主流司法見解2認為以事實分居2年為由的訴訟離婚只需2個要件:
1. 客觀方面:雙方連續分居滿2年;及
2. 主觀方面:感情破裂,即雙方或其中一方不再具有共同生活之意願,而這一要件並不需要同樣持續滿2年。
  只要證實了上述2個要件,便可判處當事人離婚,而本案完全滿足上述的要件。
  我們最後希望指出的是,被告本人也希望離婚,否則不會提出離婚的反訴。雖然中級法院的裁判結果並非完全如其所願,沒有判處原告為離婚的唯一過錯方,但被告並沒有就此向本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其僅是就判處離婚的決定提出上訴。因此我們不明白其為何要向本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反對離婚,而這種出爾反爾的做法,如前所述,有惡意訴訟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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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被告的上訴不成立,維持中級法院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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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司法費訂為15UC。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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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6月5日
              何偉寧
              宋敏莉
              司徒民正
1 就同一立場,可見終審法院於2011年7月8日在第28/2011號案中所作出之裁判。
2 見中級法院分別於2015年2月5日、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1月17日及2014年3月13日在第728/2014號、第388/2010號、第158/2011號及第723/2013號案中所作出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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