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6/05/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438/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5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6年3月20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3-25-0286-PCC號卷宗內裁定第五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針對被害人B的部份﹞。
判處第一嫌犯C及第五嫌犯A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B支付人民幣186,000元(折合約218,104澳門元﹝經四捨五入後﹞)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第五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965至196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026至202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4年10月,嫌犯C、嫌犯D以及“E”,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達成共識,分工合作,在澳門娛樂場所使用印有“J MACAU”和“澳門J”字樣及面值為港幣50,000元的假籌碼充當正當籌碼,從而行騙欲進行兌換貨幣的人士。為此,嫌犯C安排嫌犯D參與上述犯罪活動,嫌犯C及“E”從不明途徑取得假籌碼以及向嫌犯D提供報酬;過程中,嫌犯C著嫌犯D聽從“E”的指示,“E”向嫌犯D提供假籌碼,嫌犯D負責從內地攜帶假籌碼入境澳門接洽有意兌換貨幣的人士以進行匯兌交易。在完成上述犯罪活動後,嫌犯D可獲得人民幣15,000元的報酬。
2. 2024年10月15日,“E”在內地珠海市拱北口岸附近將兩個印有“J MACAU”和“澳門J”字樣及面值為港幣50,000元的假籌碼交予嫌犯D,以便嫌犯D攜帶該等假籌碼入境澳門。
3. 同日下午約4時17分,嫌犯D按“E”指示攜帶上述兩個假籌碼入境澳門,其後,嫌犯D前往J以便物色有意以人民幣兌換籌碼的人士。
4. 2024年10月16日,嫌犯D尋得嫌犯F及嫌犯G在澳門皇庭海景酒店進行匯兌交易。
5. 同日晚上約11時,經商議後,嫌犯F及嫌犯G同意各自以人民幣46,000元與嫌犯D兌換一個港幣50,000元現金籌碼。嫌犯F及嫌犯G不虞有詐,認為嫌犯D所持有的籌碼為真實的籌碼。
6. 為此,於同日晚上約11時12分,嫌犯F按嫌犯D的指示嘗試向嫌犯D的微信帳戶轉帳人民幣46,000元,但未能成功進行轉帳。
7. 故嫌犯F決定向嫌犯G的微信帳戶轉帳人民幣46,000元,然後,嫌犯G按嫌犯D的指示一併向嫌犯D的微信帳戶轉帳人民幣92,000元。
8. 同日晚上約11時22分,嫌犯D分別向嫌犯F及嫌犯G交予各一個上述面值為港幣50,000元的假籌碼。
9. 同日晚上約11時31分,嫌犯D離開現場並前往關閘口岸,及後於同日晚上約11時51分離境澳門。
10. 其後,嫌犯D向“E”的微信帳戶轉帳人民幣92,000元,後於2024年10月18日淩晨約3時32分,“E”向嫌犯D的微信帳戶轉帳人民幣15,000元作為報酬。
11. 2025年3月19日晚上約11時50分,嫌犯D在關閘口岸入境澳門期間被警方截獲,在治安警員處理相關手續期間,嫌犯D將十九個印有“K MACAU”字樣及面值為港幣10,000元的假籌碼棄置於關閘出入境事務站簽證室員工通道男工洗手間內。
12.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D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連一張電話卡以及二十一個印有“K MACAU”字樣及面值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以及在該部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存有“XX”及“XX”(即嫌犯C使用的微信帳戶)以及“XX”(即“E”使用的微信帳戶)的聯絡人、“E”向嫌犯D支付報酬的轉帳紀錄、一個未命名的微信群組,該群組內存有包括嫌犯C、嫌犯D、嫌犯H及嫌犯I為成員,以及相關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涉及嫌犯C指示其他成員如何使用假籌碼與兌換貨幣人士進行匯兌交易。上述手提電話連電話卡為嫌犯D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13. 經鑑定,上述合共四十枚印有“K MACAU”字樣的壹萬港元籌碼(檢材編號Doc-Y0089)均為偽造籌碼。該等偽造籌碼是嫌犯D預備用於實施詐騙活動的物品。
14. 嫌犯C、嫌犯D及犯罪團伙成員的行為令嫌犯F及嫌犯G各自損失人民幣46,000元。
15. 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C、嫌犯D與他人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的形式,從不明途徑取得J的假籌碼,再由嫌犯D在明知其所持有的籌碼是假籌碼的情況下,在澳門以假籌碼與嫌犯F及嫌犯G兌換相應金額的人民幣,從而誘使嫌犯F及嫌犯G向嫌犯D轉帳款項,令嫌犯F及嫌犯G均遭受巨額的財產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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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嫌犯F及嫌犯G詐騙輔助人J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
16. 2024年10月17日淩晨約0時04分,嫌犯D向嫌犯G表示“碼有問題自認倒霉吧”,而嫌犯G隨即將上述內容轉告嫌犯F。
17. 嫌犯F及嫌犯G在清楚知悉兩個印有“J MACAU”和“澳門J”字樣及面值為港幣50,000元的籌碼為假籌碼的情況下,仍共同決意由嫌犯F攜帶該兩個假籌碼到J並意圖將假籌碼兌換成面額較小的籌碼,從而取得不正當的利益。
18. 同日淩晨約0時22分,嫌犯F將上述兩個面值為港幣50,000元的假籌碼放在由L當值的JNB3502號百家樂賭檯上。
19. 因嫌犯F沒有將籌碼放在進行投注的位置,故L意識到嫌犯F欲將上述兩個籌碼兌換成面額較小的籌碼,因而對該兩個籌碼進行檢查。
20. L檢查後懷疑上述兩個籌碼為假籌碼,故隨即通知上級,及後,嫌犯F被帶到J的帳房,其後,嫌犯G到達帳房會合嫌犯F。
21. 帳房經理M檢查後認為上述兩個籌碼為假籌碼,故報警求助,從而揭發事件。
22. 調查期間,M向司警人員交出上述兩個假籌碼以作調查之用。
23.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F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連兩張電話卡,並在該部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存有“XXX”(即嫌犯G使用的微信帳戶)及“XXX”(即嫌犯D使用的微信帳戶)的聯絡人,以及嫌犯F與嫌犯G及嫌犯D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涉及嫌犯F轉帳予嫌犯G及嘗試轉帳予嫌犯D的事宜。上述手提電話連電話卡為嫌犯F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24.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G身上檢獲兩部手提電話連兩張電話卡,以及在其中一部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存有“XX”(即嫌犯F使用的微信帳戶)及“XXX”(即嫌犯D使用的微信帳戶)的聯絡人,以及嫌犯G與嫌犯F及嫌犯D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尤其涉及嫌犯D向嫌犯G表示“碼有問題自認倒霉吧”。上述該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卷宗第1088頁第1項)為嫌犯G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25. 經鑑定,上述由嫌犯D交予嫌犯F及嫌犯G,亦即嫌犯F及嫌犯G在J使用的兩枚印有“J”及“MACAU”等字樣的伍萬港元籌碼(檢材編號Doc-X0370)均為偽造籌碼。
26. 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F及嫌犯G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的形式,在明知嫌犯D向彼等交付的籌碼是假籌碼的情況下,仍將假籌碼交予J的職員以兌換面額較小的籌碼,誘使娛樂場職員交付相應金額的籌碼,意圖令J股份有限公司遭受巨額的財產損失,但僅因出於非己意的原因,嫌犯F及嫌犯G的行為不能達致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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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嫌犯F不實申報出生日期的部分)
27. 2024年10月17日,嫌犯F在司法警察局接受調查期間,在警務記錄聲明書中填報其出生日期為1987年11月3日。
28. 事實上,嫌犯F的正確出生日期為1987年12月23日。
29. 嫌犯F明知司法警察局要求其提供正確的出生日期以作個人識別,仍在填寫警務記錄聲明書時,虛假申報其出生日期,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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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嫌犯C及嫌犯A詐騙被害人B的部分)
30. 2024年12月1日,嫌犯C、嫌犯A及“N”,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達成共識,分工合作,在澳門娛樂場使用印有“J MACAU”和“澳門J”字樣及面值為港幣50,000元的假籌碼充當正當籌碼,從而行騙欲進行兌換貨幣的人士。為此,嫌犯C安排嫌犯A參與上述犯罪活動,嫌犯C及“N”從不明途徑取得假籌碼以及向嫌犯A提供報酬;過程中,嫌犯C著嫌犯A聽從“N”的指示,“N”向嫌犯A提供假籌碼,嫌犯A負責從內地攜帶假籌碼入境澳門接洽有意兌換貨幣的人士以進行匯兌交易。在完成上述犯罪活動後,嫌犯A可獲得詐騙金額的百分之二十(20%),即約人民幣40,000元的報酬。
31. 2024年12月7日,“N”在內地珠海市拱北口岸附近將四個印有“J MACAU”和“澳門J”字樣及面值為港幣50,000元的假籌碼交予嫌犯A,以便嫌犯A攜帶該等假籌碼入境澳門。
32. 同日下午約1時10分,嫌犯A按“N”指示攜帶上述四個假籌碼入境澳門,其後,嫌犯A前往J以便物色有意以人民幣兌換籌碼的人士。
33. 2024年12月8日淩晨約1時,嫌犯A透過T、微信帳戶名為“XX”及微信帳戶名為“水果”的人士尋得被害人B及P在J進行匯兌交易。
34. 經商議後,被害人B與嫌犯A同意以人民幣186,000元兌換港幣200,000元籌碼。被害人B不虞有詐,認為嫌犯A所持有的籌碼為真實的籌碼。
35. 為此,被害人B按嫌犯A指示於同日淩晨約2時04分向嫌犯A的微信帳戶轉帳人民幣93,000元、於同日淩晨約2時11分透過其朋友向嫌犯A指定的支付寶帳戶(持戶人:O)轉帳人民幣83,700元,以及透過其朋友向嫌犯A的微信帳戶轉帳人民幣9,300元。
36. 同日淩晨約2時12分,嫌犯A將上述四個面值為港幣50,000元的假籌碼交予被害人B。
37. 及後,嫌犯A離開現場並前往青茂口岸以離境澳門,被害人B將上述四個假籌碼交予P以協助兌換現金。
38. 同日淩晨約2時31分,P在J4號帳房將上述四個假籌碼交予帳房職員Q以兌換現金,Q檢查後懷疑該等籌碼為假籌碼,故通知帳房經理R,經R再次檢查後,認為該等籌碼為假籌碼,故通知保安部報警處理,因而揭發事件。
39. 同日淩晨約2時34分,嫌犯A離境澳門。
40. 經扣減報酬後,嫌犯A向“N”轉帳人民幣53,000元。
41. 調查期間,R向司警人員交出上述四個假籌碼以作調查之用。
42.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A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連一張電話卡,以及在該部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存有“S”(即嫌犯C使用的微信帳戶)的聯絡人;在相冊內發現存有“N”的相片。上述手提電話連電話卡為嫌犯A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43.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被害人B的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存有“XX”及“XX”(即嫌犯A使用的微信帳戶)的聯絡人,一個未命名的微信群組,該群組內存有被害人B、“XX”、“XX”、XX及“XX”為成員,以及相關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涉及上述兌換籌碼的事宜及被害人B轉帳至嫌犯A指定的帳戶的轉帳紀錄;以及在該部手提電話內發現一張被害人B的朋友轉帳至嫌犯A的微信帳戶的轉帳紀錄截圖。
44.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T的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存有“XX”及“XX”(即嫌犯A使用的微信帳戶)的聯絡人,以及相關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涉及上述兌換籌碼的事宜。
45. 經鑑定,上述由嫌犯A交予被害人B的四枚印有“J”及“MACAU”等字樣的伍萬港元籌碼(檢材編號Doc-X0418)均為偽造籌碼。
46. 由於被害人B需承擔其朋友向嫌犯A所轉帳的款項的損失,故嫌犯C、嫌犯A及犯罪團伙成員的行為令被害人B損失人民幣186,000元。
47. 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C、嫌犯A與他人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的形式,從不明途徑取得J的假籌碼,再由嫌犯A在明知其所持有的籌碼是假籌碼的情況下,在澳門以假籌碼與被害人B兌換相應金額的人民幣,從而誘使被害人B向嫌犯A轉帳款項,令被害人B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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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嫌犯U從事非法匯兌活動的部分)
48. 自2025年1月起,在沒有獲得澳門當局批准的情況下,嫌犯U開始在澳門的娛樂場內經營非法兌換貨幣活動以供賭客賭博,其每次會攜帶經營非法兌換活動的資金約港幣30,000元入境澳門。
49. 2025年1月12日晚上約9時20分,嫌犯U在X娛樂場內與一名不知名男子進行匯兌交易,嫌犯U向對方指定的微信帳戶轉帳人民幣1,737元後,對方將港幣1,800元現金交予嫌犯U。
50. 2025年1月13日,嫌犯U再次攜帶經營非法兌換活動的資金約港幣30,000元入境澳門。
51. 2025年1月16日淩晨約4時12分,嫌犯U在X娛樂場內與一名不知名男子進行匯兌交易,該名不知名男子按嫌犯U的指示將人民幣1,000元轉帳至嫌犯U的微信帳戶,其後,嫌犯U將港幣1,030元現金交給該名不知名男子用作賭博。
52. 除上述兩次非法兌換活動外,嫌犯U於2025年1月尚作出了四次非法兌換活動,非法兌換的總金額約港幣50,000元,且從中賺取了約港幣500元的不法利潤。
53. 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U明知其沒有獲得澳門當局的批准,仍在澳門的娛樂場內經營貨幣匯兌業務活動,且匯兌目的是為供娛樂場的客人作賭博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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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嫌犯C、嫌犯H及嫌犯I詐騙嫌犯U的部分)
54. 2025年1月,嫌犯C、嫌犯H及嫌犯I,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達成共識,分工合作,使用印有“V”和“澳門V度假區”字樣及面值為港幣10,000元的假籌碼充當正當籌碼,從而行騙欲進行兌換貨幣的人士。為此,嫌犯C從不明途徑取得假籌碼及安排嫌犯H參與上述犯罪活動,再由嫌犯H安排嫌犯I參與上述犯罪活動,嫌犯C向嫌犯H及嫌犯I提供報酬,以及向嫌犯H及嫌犯I發出指示;過程中,嫌犯C向嫌犯H提供假籌碼,嫌犯H負責從內地攜帶假籌碼入境澳門接洽有意兌換貨幣的人士以進行匯兌交易,嫌犯I負責在旁監視匯兌交易的過程。在完成上述犯罪活動後,嫌犯H可獲得人民幣4,000元的報酬,嫌犯I可獲得詐騙金額的百分之十(10%)作為報酬。
55. 2025年1月15日,嫌犯C在內地珠海市香洲區華都路A加品寓公寓(珠海華發商都店)附近將七個印有“V”和“澳門V度假區”字樣及面值為港幣10,000元的假籌碼交予嫌犯H,以便嫌犯H攜帶該等假籌碼入境澳門。
56. 同日晚上約11時34分,嫌犯I按嫌犯C的指示入境澳門,後於2025年1月16日淩晨約1時22分,嫌犯H按嫌犯C的指示攜帶上述七個假籌碼入境澳門。
57. 其後,嫌犯H及嫌犯I按嫌犯C的指示前往X娛樂場物色有意以人民幣兌換籌碼的人士。
58. 2025年1月17日淩晨約1時,嫌犯U同意與微信帳戶名為“XX”的人士以人民幣56,520元兌換港幣60,000元籌碼,故按對方指示前往X東門位置等候進行交易。
59. 同日淩晨約1時16分,嫌犯H及嫌犯I按嫌犯C的指示前往X東門大橋附近以會合嫌犯U,及後,由嫌犯H上前與嫌犯U進行匯兌交易,而嫌犯I則在附近監視交易過程。
60. 為此,嫌犯C指示嫌犯H作出收款的操作,而嫌犯U不虞有詐,認為嫌犯H所持有的籌碼為真實的籌碼,故按嫌犯H的指示於同日淩晨約1時20分向嫌犯H的微信帳戶轉帳人民幣28,260元、於同日淩晨約1時30分透過其朋友“W”向嫌犯H指定的支付寶帳戶(持戶人:**格)轉帳人民幣19,400元,以及於同日淩晨約1時39分透過“W”向嫌犯H指定的微信帳戶(微信帳戶名:XXX)轉帳人民幣8,860元。
61. 嫌犯H將六個面值為港幣10,000元的假籌碼交予嫌犯U。
62. 其後,嫌犯H與嫌犯I按嫌犯C的指示離開現場,後於同日淩晨約1時58分一同經橫琴口岸離境澳門。
63.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H身上檢獲兩部手提電話連四張電話卡、四十個印有“K MACAU”字樣及面值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以及一個黑色袋,以及在其中一部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存有“S”及“XX”(即嫌犯C使用的微信帳戶)以及“XX”(即嫌犯I使用的微信帳戶)的聯絡人、一個未命名的微信群組,該群組內存有包括嫌犯C、嫌犯D、嫌犯H及嫌犯I為成員,及相關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涉及嫌犯C指示其他成員如何使用假籌碼與兌換貨幣人士進行匯兌交易,以及嫌犯H與嫌犯C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涉及實施上述詐騙活動的事宜;在另一部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存有“S”(即嫌犯C使用的微信帳戶)的聯絡人以及相關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涉及實施上述詐騙活動的事宜。上述手提電話連電話卡為嫌犯H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64.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I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連一張電話卡、十個印有“K MACAU”字樣及面值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以及一個印有“K MACAU”字樣及面值為港幣1,000元的籌碼,以及在該部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存有“S”(即嫌犯C使用的微信帳戶)的聯絡人、一個未命名的微信群組,該群組內存有包括嫌犯C、嫌犯D、嫌犯H及嫌犯I為成員,以及相關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涉及嫌犯C指示其他成員如何使用假籌碼與兌換貨幣人士進行匯兌交易。上述手提電話連電話卡為嫌犯I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65. 經鑑定,上述合共五十枚印有“KMACAU”字樣的壹萬港元籌碼(檢材編號Doc-Y0089)均為偽造籌碼(該等偽造籌碼是嫌犯H及嫌犯I預備用於實施詐騙活動的物品。
66. 嫌犯C、嫌犯H與嫌犯I及犯罪團伙成員的行為令嫌犯U損失人民幣56,520元。
67. 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C、嫌犯H與嫌犯I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的形式,從不明途徑取得V娛樂場的假籌碼,再由嫌犯H在明知其所持有的籌碼是假籌碼的情況下,在澳門以假籌碼與嫌犯U兌換相應金額的人民幣,從而誘使嫌犯U向嫌犯H轉帳款項,令嫌犯U遭受巨額的財產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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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嫌犯U詐騙被害人X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
68. 2025年1月17日淩晨約1時43分,嫌犯H按嫌犯C的指示向嫌犯U表示“碼有問題”。
69. 嫌犯U在清楚知悉六個印有“V”和“澳門V度假區”字樣及面值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為假籌碼的情況下,仍決意攜帶該六個假籌碼到X娛樂場並意圖將該等假籌碼兌換現金,從而取得不正當的利益。
70. 同日淩晨約1時51分,嫌犯U在X娛樂場XX帳房將上述其中三個面值為港幣10,000元的假籌碼交予帳房出納員Y並要求將籌碼兌換現金。
71. Y檢查後懷疑上述三個籌碼為假籌碼,故隨即通知上級,帳房主任Z檢查後認為上述三個籌碼為假籌碼,故通知保安員處理。
72. 在嫌犯U被帶到保安部後,保安員發現嫌犯U身上尚有三個印有“V”和“澳門V度假區”字樣及面值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經Z檢查後認為該三個籌碼同為假籌碼。
73. 調查期間,Z向司警人員交出上述六個假籌碼以作調查之用。
74.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U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連兩張電話卡,並在該部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存有“XXX”、“XXX”(即嫌犯H使用的微信帳戶)及“W”的聯絡人以及相關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涉及上述交易及轉帳的事宜以及嫌犯H向嫌犯U表示“碼有問題”,以及發現存有嫌犯U與他人進行非法匯兌的兩筆交易記錄。上述手提電話連電話卡為嫌犯U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75. 經鑑定,上述由嫌犯H交予嫌犯U,即嫌犯U在X娛樂場使用的三枚連同嫌犯U身上的三枚,亦即六枚具有“V”和“澳門V度假區”等字樣的壹萬港元籌碼(檢材編號Doc-Y0024)均為偽造籌碼。
76. 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U在明知嫌犯H向其交付的籌碼是假籌碼的情況下,仍將假籌碼交予X娛樂場帳房職員作兌換,誘使帳房職員交付現金,意圖令X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遭受巨額的財產損失,但僅因出於非己意的原因,嫌犯U的行為不能達致目的。
77. 八名嫌犯的上述部分行為被監控錄像系統所拍攝及記錄。
78. 八名嫌犯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79. 第二嫌犯於2025年12月9日在本案中存入了103,168.80澳門元(折合為人民幣92,000元),以作為彌補對第三嫌犯F及第四嫌犯G作為被害人的全部損失的賠償金。
80. 第一嫌犯C: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81. 第二嫌犯D於羈押前為牧民及代駕司機,每月收入約人民幣4,000至5,000元。
嫌犯未婚(已辦理結婚儀式但未領證),需供養母親、同居女朋友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嫌犯學歷為大學二年級程度。
嫌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82. 第三嫌犯F聲稱為無業,沒有收入。
嫌犯已婚,需供養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83. 第四嫌犯G聲稱為無業,沒有收入。
嫌犯已婚,需供養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兒子。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84. 第五嫌犯A於羈押前為商人(小酒吧),依靠家人及朋友接濟。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親、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嫌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85. 第六嫌犯U聲稱為運輸工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0,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嫌犯學歷為中專畢業。
嫌犯承認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86. 第七嫌犯H於羈押前為散工,每月收入約人民幣3,000至4,000多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嫌犯學歷為大專畢業。
嫌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87. 第八嫌犯I聲稱為服務生,每月收入約人民幣5,000至6,0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親。
嫌犯學歷為高中一年級程度。
嫌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1. 司警人員在嫌犯G身上檢獲的其中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卷宗第1088頁第2項)為嫌犯G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第五嫌犯)提出,在本次犯案前一直維持良好行為,並未觸犯任何的刑事案件,於所有的訊問中針對「詐騙罪」(相當巨額)的事實作出承認,積極配合警方及法院調查,並誠實交代案情經過。其是按照第一嫌犯的指示作案,以及從上訴人拿到款項後扣除報酬後便立即轉交予第一嫌犯的行為可以看出,其只是一名執行者,自主性是相對較低的。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受害人身心財產帶來嚴重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量刑接近最低刑幅,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亦無減刑空間。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A(第五嫌犯)又提出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雖然嫌犯為初犯及承認控罪,但作案手法及情節嚴重,亦牽涉共謀特地來澳犯案,故嫌犯與同伙的行為對社會安寧及秩序造成嚴重影響,因此,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
首先,在本案中,上訴人故意程度高,涉案金額為人民幣186,000元,以及未向被害人作出賠償,此等情節足以表明實際執行徒刑是刑罰必要性的合理且恰當的體現,而緩刑顯然不足以使上訴人從判刑中引以為誡。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對於像上訴人這樣實施在本澳較為多發的犯罪的人適用緩刑,不僅不會使其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倖、有樣學樣。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特別是上訴人行為的嚴重性,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的刑罰必須實際執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負擔。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6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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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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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2026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