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9/05/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468/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21-26-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4月1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37頁至第39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55至第67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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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3.1 特別預防方面:
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約52歲。
被判刑人出生於江西,其原生家庭成員包括父親、母親和一名弟弟,入獄時報稱已婚,與弟弟手足感情好。父母親現年分別為80歲和76歲,被判刑人需供養父母。被判刑人與妻子育有兩名子女,入獄前與子女關係良好,女兒及兒子現年分別為31歲和28歲,有穩定的工作。女兒是在上海任職醫生,正有準備前往外國發展的打算。兒子是在江西任職網約車司機,收入穩定。
被判刑人在江西就讀至初中學歷,在江西為一名商人,主要經營工地和農田改造。
入獄後,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被判刑人已報名參與職業培訓,有關安排正在審核中。曾參與非政府組織的宗教活動,平日會與囚友一同下棋及做運動。
被判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家人知悉其入獄後馬上前來澳門,並向其提供經濟上的支援,於入獄後其對家人充滿愧疚,認為是個人的一時貪念對受害人及家人造成影響。為此,他在獄中一直守紀服刑,希望早日回家與家人團聚並重新負起照顧家人的責任而家人也原諒其的過錯更鼓勵其好好改過自新。其女兒會定期探訪,向其更新家庭狀況以及提供生活上的支援。被判刑人對受害人感到抱歉,亦願意對受害人作出適當的賠償。被判刑人在輔導過程中有反思自己過往的行為,對個人的過錯深感後悔。
根據卷宗資料,判刑卷宗將被判刑人身上扣押的金錢認定為犯罪所得並交予被害人作為賠償,被判刑人亦曾提存一萬二千元作賠償,並已繳納訴訟費用。
被判刑人於監獄服刑至今已接近十個月,餘下刑期約為五個月。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雖為“良”,有適當的家庭支援,對行為亦有所反省,但同時考慮到被判刑人在江西有正當事業,年屆52歲卻仍作出犯罪行為,加上其作案的方式,法庭難以採納其僅僅是一時貪念而作出的盜竊行為。同時亦考慮到其所犯的罪行會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法庭難以合理推斷倘釋放被判刑人其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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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被判刑人實施了一項加重盜竊罪,涉案金額為六萬港元,雖然判刑卷宗將被判刑人身上扣押的金錢認定為犯罪所得並交予被害人作為賠償,被判刑人亦曾提存一萬二千元作賠償,但考慮到被判刑人在航機內作出犯罪行為,嚴重擾亂本澳的空運秩序及安寧,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被判刑人所服刑期,並未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現時釋放被判刑人將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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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同意檢察官 閣下的意見,並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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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55頁至第67頁,其在該書狀的結論部分簡要陳述了以下上訴理據:
a.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第CR4-25-024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並未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已轉為確定並生效,上訴人現正服刑中。
b.上訴人認為其情況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有關假釋的前提,正如被上訴批示所述,“被判刑人已服滿可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在本案中假釋的形式條件已獲得滿足。
c.在尊重被上訴批示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其情況亦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實質要件,理由如下:
d.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在服刑期間,上訴人一貫遵守獄中各項規則,囚犯類別被歸類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並無任何違反獄規而受懲戒之紀錄。假釋報告及保安及看守處報告均確認其行為良好、態度合作、待人有禮,監獄獄長並明確認為其已具備重返社會條件,建議給予假釋機會,使其早日重返社會主流。
e.雖然檢察院曾建議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但於檢察院提出該項建議時,上訴人繳付訴訟費用之期限尚未屆滿;至被上訴批示作出時,上訴人已繳清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有關客觀情況實已發生變化。
f.針對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其在服刑期間主動申請參與獄中各項活動,即使因名額所限未必每次獲選,仍持續報名參與,為日後重返社會作好準備;其亦曾接受囚倉勤雜職業培訓,內容包括打掃囚室及維持環境衛生。縱然其身體狀況一般,且假釋報告載明其患有高血壓,仍盡力參與有關培訓,珍惜學習及自我提升之機會。
g.上訴人並於空閒時間參與由非政府組織舉辦之宗教活動,透過下棋及運動維持規律生活及正面心態,積極調整行為模式及價值觀,顯示其並非消極等待刑期屆滿,而是實際利用服刑期間修正自身。
h.案發前長期從事合法工作,負責供養高齡父母及妻子,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入獄前與父母同住、一支承擔家庭之主要經濟來源及照顧責任,家庭關係和睦,與妻子育有一女一子,生活狀況穩定。
i.上訴人之父母現分別約八十歲及七十六歲,年事已高,日常生活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上訴人之照額及供養。上訴人在被羈押及其後執行徒刑前,一直與父母同住,履行其作為兒子之扶養及照顧義務。
j.上訴人入獄後,家人多次前往探訪,其中以女兒之探訪最為頻密,女兒亦曾於庭審時到庭旁聽以示支持。家人對上訴人不離不棄,持續提供精神與生活支援,亦成為其在服刑期間保持良好守紀及積極改過之重要動力。
k.上訴人之父親患有肺癌,於上訴人入獄後,日常照顧父親之重責主要由其年邁母親一力承據。上訴人深知父母年事已高,對於因自身被判入獄致令母親獨力照顧患病父親一事深感自責,並後悔自己在服刑期間未能履行作為兒子之應有責任。
l.雖然上訴人尚有一名弟弟,惟該弟弟並未與父母同住,且須兼顧其自身家庭及工作,上訴人弟弟對父母之照顧只能起輔助作用,家庭之主要照顧負擔實際仍落在上訴人之母親身上。
m.上訴人衷心期盼能於假釋獲准後出獄,重新承擔其作為兒子、父親及丈夫之家庭角色, 親自分擔照顧年邁雙親之責任。
n.上訴人回顧本案經過,已清楚意識到自己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亦違反社會對守法公民之基本期望,對於當時出於貪念而以非法方式謀取財物一事深感羞愧及自責。上訴人現時深切反省自己曾一度偏離既往守法生活之行為,真誠接受法院判決,並不為自身過錯尋找藉口。
o.上訴人明白,是次行為不僅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亦對被害人及其家人造成心理不安,並對社會整體之安全感構成負面影響,並承認任何事後補救均無法完全抹去既成損害。是故,其主動歸還犯罪所得、提存及清償賠償金與訴訟費用,正是其面對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之具體體現。
p.經過判刑及服刑期間之反思,上訴人已深刻認識自己行為對被害人、其家人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不良後果,對其觸犯法律一事深感悔疚,並明確表示日後將嚴守法律,自律自省,以實際行動杜絕再犯。
q.上訴人表示,如獲准假釋,將返回江西家鄉居住及工作,重操其一向從事之工地及農地改造工作,包括於農田鋪設水道、改善灌溉及排水、提升水質和優化農產品生長條件等。上訴人於該領域具備相應技能及經驗,並有明確意願以合法勞動自食其力。
r.上訴人期望於獲准假釋後儘快恢復正常工作及生活,以合法勞動自食其力,維持家庭基本生計,並實際分擔照顧年邁父母及其他家人之責任。其出獄後之生活重心將回歸內地之家人及工作環境,日常活動範圍不再以本澳為中心,對澳門社會秩序及安寧所可能造成之實際影響甚微。
s.綜合上述事實,特別是在特別預防層面,上訴人屬初犯且案發前生活一向守法,案發後已在財產及訴訟費用方面全面履行責任,服刑期間行為持續良好並被評為信任類,積極參與更生活動,並擁有穩定家庭支援及具體可行之出獄後工作與生活計劃,足以合理預期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特別預防要件。
t.就一般預防而言,本案已透過科處並實際執行相當期間的徒刑,向社會清楚傳達對法律對該類行為之否定態度;同時,上訴人於財產層面已使被害人獲得補償,除即時返還犯罪所得外,並另行於法院提存賠償金,且未保留任何不法得益,顯示法律對侵害財產行為已作出具體而有效之反應。
u.考慮上訴人已服滿刑期三分之二以上,並於羈押及服刑期間承受自由被剝奪對其個人及家庭所造成之影響,可見本案所科處之刑罰強度足以彰顯該等行為之嚴重性,並充分體現法律懲治犯罪之功能。
v.上訴人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予被害人,亦有妥善履行對被害人的賠償責任。從社會觀感與秩序維護之角度觀之,本案在上訴人有被實際追究責任,具體執行刑罰亦有履行補償損害,這三個層面均已具體落實,故一般預防之基本要求應視為獲得滿足。
w.此外,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其出獄後計劃乃返回內地江西工作及生活,生活重心將不再以本澳為中心,綜合考慮,上訴人獲釋後對本澳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所可能造成之實際風險屬極低,故在本案情況下給予其假釋機會,並不會損害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之信心。
x.因此,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一般預防要件已經符合。
y.再者,須要指出正如第204/2017號中級法院判決中所提及:“在考慮假釋的決定時候,我們不能過分強調一般預防的重要性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同等重要性,更不能走到讓人感到嚴重罪行沒有假釋的可能的印象的極端。否則,我們將徹底否定了假釋的立法精神。”
z.另外,第163/2024號中級法院判決亦有提到:“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的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
aa.上訴人希望指出,按照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實質要件需要同時考慮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的需要。在考慮假釋請求時,兩者均有同等的分量,不應該側重考慮任何一方面。
bb.僅側重考慮一般預防的需要只會使假釋制度不得其用,令假釋制度失去其本身的目的。加上,正如以上所述,上訴人的情況已經符合假釋的要件,應該被批准假釋,被給予一個過渡適應社會生活的機會。
cc.綜上所述,不論是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以及從社會角度的一般預防,上訴人的情況均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前提,故被上訴批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及決批准上訴人假釋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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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69頁至第71頁背頁),認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假釋規定之實質要件規定,應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認為其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實質要件而否決上訴人之假釋聲請之決定,因而請求撤銷該決定,並批准給予其假釋。
2.本院並不認同被上訴決定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3.針對特別預防要件方面,上訴人指出其屬初犯、案發前一直守法、現時已在財產及訴訟費用方面全面履行責任,服刑期間行為持續良好並積極參與更生活動,對出獄後之工作及生活有所計劃,此等情況足以合理預期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不再犯罪,因此其已滿足特別預防之要件。
4.首先,根據卷宗資料所示,上訴人的情況最多只能以循規蹈矩來形容,而且,就正如原審法院於判決中所述,上訴人年屆52歲卻仍作出犯罪行為,結合考慮其作案方式,實難以令人相信其僅僅是一時貪念而作出盜竊行為。
5.上訴人在案中所觸犯的「加重盜竊罪」的刑幅最高為五年,現時,其僅服刑約十一個月,結合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並無任何突出表現的情況,現時實不具條件推斷倘釋放上訴人,其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本院認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現時仍未滿足特別預防的要求的決定。
6.針對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指其已向被害人作全數賠償,且其非為本澳居民,出獄後將返回江西工作及生活,因此其獲釋後對本澳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所造成的風險極低,其現時的情況已符合一般預防的要件。同時,上訴人亦強調特別預防反一般預防均有同等份量,因此法庭不應僅側重於考慮一般預防的需要。
7.首先,正如上述,上訴人的情況未符合特別預防的要件。
8.其次,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盜竊罪」的具體情況為其於澳門的航機內乘他人不注意之際,翻找他人的背包並從中取走財物,且當案中被害人擬取回背包時,上訴人藉故不予被害人為之,可見其犯罪情節嚴重,故意程度極高,且其犯罪行為嚴重損害並破壞澳門作為旅遊城市在國際空運方面的人員財產的安全及秩序,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
9.故此,正如原審法院在判決所述,即使上訴人曾提存一萬二千元作賠償,其所服刑期仍未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現時釋放上訴人將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因此, 上訴人的情況仍未符合仍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本院對此深表認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要件,從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決定並無任何值得譴責之處。
10.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之要件,從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決定並無任何值得譴責之處,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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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8頁至第79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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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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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被上訴批示及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上訴人A在CR4-25-0245-PCC號卷宗內,因於2025年5月30日在航空班機飛行途中作出盜竊行為,於2026年1月23日被裁定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具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有關判決於2026年2月11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6年8月30日屆滿,於2026年4月1日服滿假釋所需之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至14頁)。
3. 判刑卷宗將上訴人身上扣押的金錢認定為犯罪所得並交予被害人作為賠償,上訴人亦曾提存一萬二千元作賠償。
4. 上訴人已繳付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和負擔。
5. 上訴人無其他刑事案件待決。
6.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上訴人已報名參與職業培訓,有關安排正在審核中。上訴人亦曾參與非政府組織的宗教活動,平日會與囚友一同下棋及做運動。
7.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約52歲。
8. 上訴人出生於江西,在江西讀書,初中學歷。入獄前在江西從商,主要經營工地和農田改造。
9. 上訴人原生家庭成員包括父親、母親和一名弟弟。父母親現年分別為80歲和76歲,需上訴人供養。上訴人與妻子育有一子一女,女兒及兒子現年分別為31歲和28歲,均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
10. 上訴人表示如獲假釋將回江西與家人同住,計劃繼續從事工地和農田改造行業。
11.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家人知悉其入獄後馬上前來澳門,並向其提供經濟上的支援。
12. 上訴人表示,其入獄後,對家人充滿愧疚,因個人的一時貪念對受害人及家人造成影響;為此,其在獄中一直守紀服刑,希望早日回家與家人團聚並重新負起照顧家人的責任,而家人也原諒其的過錯更鼓勵其好好改過自新。上訴人以表示其女兒會定期探訪,向其更新家庭狀況以及提供生活上的支援。
13.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透過信函發表了意見,載於卷宗第30頁至第31頁。上訴人表示因在賭博道路上越走越遠而最終作出是次犯罪,犯下大錯,其對社會和被害人造成的傷害深表歉意。上訴人還表示在服刑中進行了深刻反省,意識到其行為之錯誤,深感自由的可貴,感激家人的支持和鼓勵,承諾不會再重蹈覆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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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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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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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換言之,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不可偏離刑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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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約52歲。目前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上訴人已繳付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及負擔,並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
上訴人已報名參與職業培訓,有關安排正在審核中。上訴人還曾參與非政府組織的宗教活動,平日會與囚友一同下棋及做運動。
上訴人出生於江西,其原生家庭成員包括父母親及一名弟弟,父母親年邁,需上訴人供養,其與弟弟手足關係良好。上訴人與妻子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且有穩定的工作。上訴人在江西就讀,初中學歷,入獄前上訴人為商人,主要經營工地和農田改造。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家人知悉其入獄後馬上前來澳門,並向其提供經濟上的支援。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江西與妻子同住,計劃繼續從事以前的工地及農地改造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支援和職業支援尚可。
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顯示,上訴人在本澳的公共交通工具飛機上盜竊他人財物,嚴重危害本澳居民及來澳國際旅客的財產安全及社會安寧,並損害了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之形象,其犯罪事實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一般預防要求高;此外,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及其過往的生活和人格亦顯示上訴人的金錢價值觀存有偏差,反映在人格方面,遵紀守法的意識十分薄弱、自我管理約束能力不足,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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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別預防方面,如上所述,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入獄約十個月,沒有紀律違規。上訴人已報名參與職業培訓,有關安排正在審核中。判刑卷宗將上訴人身上扣押的金錢認定為犯罪所得並交予被害人作為賠償,上訴人亦曾提存一萬二千元作賠償,並已繳納訴訟費用。然而,經考慮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作案之方式、其過往生活、認罪服判態度、服刑期間的表現和人格演變,原審法院認為整體上顯示上訴人並非因一時貪念作出盜竊行為,其演變仍未能令法院相信其已經具備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要件,原審法院的裁定並無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在飛機飛行途中盜竊旅客的財物,其在公共交通工具內行竊之犯罪行為嚴重,不僅侵犯了其他人的財產,還嚴重打擊了公眾對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安全的信心、損害了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的形象,對澳門法律秩序、社會治安和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面對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的不法性及所造成的後果之嚴重程度,雖然上訴人在不足一年的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且賠償了相關被害人的損失,但其整體人格表現仍不足,未能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眾感到不符合公平正義,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仍未滿足一般預防的要求,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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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衡量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需要方面,沒有出現失衡或偏頗,不存在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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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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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2,0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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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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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468/2026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