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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67/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6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過重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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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分別確立了具體的原則及應參照的標準和應考慮的情節因素。
  《刑法典》第40條規定了刑罰及保安處分之目的:“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67/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6月11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6年2月1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5-0370-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
* 判處嫌犯支付受害人B損害賠償金澳門幣伍仟元(MOP5,000.00),附加該等賠償金額自判決作出日起計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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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作為直接正犯以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8條、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侮辱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認為上述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偏重且未有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之“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3. 根據《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規定的加重侮辱罪,最高可被科處四個月十五日徒刑或一百八十百罰金,而上訴人則被處以四個月實際徒刑。
4. 根據被上訴的判決,在量刑標準方面(判決書第8頁):“……,嫌犯A非為初犯,庭上否認犯罪,嫌犯在服刑期間仍繼續犯案,顯示其沒有痛改前非,漠視澳門法律及監獄紀律,行為惡劣,故意及罪過程度甚高,犯罪後果則一般,由此可見其特別預防的要求極高,……"(粗體及下劃線為我們加上)。
5. 針對特別預防方面,根據被上訴的判決中已證事實第3條及第4條,顯示事發時上訴人因感到寒冷及身體不適而急需取回衣物、約見醫生及打開倉門透氣,才情緒激動而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
6. 雖然上訴人非初犯,此前曾涉及多次犯罪,惟近年所觸犯犯罪的性質與本案不同,與本案同類型的犯罪於2010年3月8日被判處罰金,至今已超逾十五年。
7. 另一方面,上訴人現年57歲,已步入中老年階段,出獄後曾嘗試尋找穩定的正當職業,並希望在家庭中擔當著重要的角色,彌補入獄期間與家人失去的時光。
8. 根據被上訴判決可見如下內容:“嫌犯學歷為小學三年級,無業,無收入、須供養妻子、岳母及一名兒子”。上訴人需要供養妻子,岳母及一名兒子,倘若維持對上訴人處以四個月實際徒刑,毫無疑問會對上訴人的家庭及生活帶來無法逆轉的負面影響。
9. 考慮到事件的起因、上訴人的年齡以及其與家人和社會的聯繫,從犯罪學角度評估,其再次犯罪的風險與可能性顯然偏低。
10. 過於嚴苛的刑罰極易對被判刑人造成深遠的負面心理影響,不僅無助於其反省悔過,更有可能偏離了以刑罰作為矯正與預防手段的根本目的。
11. 上訴人在本案中確實有不足之處,但我們所處的刑法體系,並非在以報復為理念,而是希望透過刑罰教化行為人,使其吸取教訓,最終得以重投社會、重新做人。
12. 因此,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必須嚴格遵循澳門《刑法典》第40條之立法精神,即科處刑罰不僅在於保護法益,更關鍵在於促使行為人吸取教訓,並最終得以重新納入社會。
13.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量刑尚須綜合考慮行為人之過錯程度、預防犯罪之必要需求,以及在法定刑幅之內,充分權衡上訴人是否屬初犯,有無前科、人格背景、事實後之表現及重返社會之現實條件等各項要素。
14. 基於上述所列舉之多項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情節——包括其年齡及再犯風險低等因素,對上訴人判處不超逾兩個月的刑期足以滿足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符合刑法中的比例原則與人道主義考量。
15. 上訴人希望尊敬的法官閣下可根據《刑法典》第48條及第64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16. 根據上述規定,在刑罰及徒刑執行目的方面,法院需要在保護法益、使行為人重返社會、預防犯罪及保護社會等層面上作出考量,總括而言,本澳刑事制裁主要是用作預防性的目的,而非用作報復性懲罰的手段。而在判斷是否批准緩刑方面,則需考慮是否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之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17. 在形式前提方面,在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符合了不超逾三年徒刑的前提下,形式要件已經符合。
18. 在實質前提方面,如前所述,事件的起因是上訴人感到寒冷及身體不適而使得情緒激動所致,再者,本案犯罪事實與上訴人近年所觸犯犯罪的性質不同;上訴人年齡已步入中老年,需要供養家人,在本案事實發生後未有再作出其他犯罪行為。
19. 考慮到上訴人上述之生活狀況及其他相關犯罪的情節,上訴人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20. 倘若法庭判處上訴人短期的實際徒刑,待其服刑完畢後再重返社會,必然更難重新適應生活,此一結果將嚴重阻礙其順利重返社會,與刑罰旨在教育及挽救的初衷相違背。
21. 事實上,在給予上訴人緩刑時可同時要求上訴人履行《刑法典》第49條至第52條所指之義務、遵守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讓上訴人在無須經歷實際徒刑的情況下亦能繼續證明其已重返社會及不會再次犯罪。
22. 綜合案中情節、上訴人之人格及生活狀況後,對上訴人之行為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脅已屬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請求上訴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能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的機會。
  綜上所述,請求閣下接納本上訴理據陳述書中的全部事實及法律理由,在此基礎上,裁定全部上訴理由成立,改判較輕刑罰,並給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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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83至184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應根據《刑法典》第48條及第64條給予其緩刑機會。
2. 根據刑事紀錄登記表﹝亦見原審判決第4至5頁﹞,上訴人有多達7項的前科,且犯罪類型多樣,包括加重侮辱罪、侵入私人生活罪、盜竊罪、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性騷擾罪、暴露行為罪及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故此,其因暴露行為罪、性騷擾罪及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之服刑期間仍不自覺謹言慎行,仍不遵守監獄規則,仍蓄意向警員多次說出侮辱性說話﹝見已證事實第一條﹞。
3. 上訴人庭審時仍否認控罪,表示「不記得有否對被害人說出粗言穢語」,未見其有悔過之心,顯示其心存僥倖以期逃避刑責。
4. 根據中級法院第141/2024號合議庭裁判中─「在本案中,上訴人不僅不是初犯,而且是在監獄服刑期間實施的犯罪行為。基於此,很顯然足以得出適用非剝奪自由刑罰並不能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即《刑法典》第40條第1款所稱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目的的結論,原審法院適用實際徒刑沒有違反刑罰的適用原則。」及
「而在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有多項被判刑的前科,並且在最後一個案件被判處實際徒刑的服刑期間實施了本案的犯罪行為,並且是故意犯罪,從此刻刻得出結論,先前適用的刑罰並沒有像預期的那樣起到使他意識到自己所犯的惡行並防止他實施犯罪行為而無需訴諸監禁的效果。因此,面對以簡單的事實譴責和監禁威脅並不能充分、充分地達到懲罰的目的的結論,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不適用緩刑的決定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5. 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的量刑標準,尤其不科以罰金及不給予緩刑的實質要件上,考慮到上訴人否認控罪,其非為初犯,於獄中再次作出犯罪行為,則可以認定「謹以事實作譴責並不能達至處罰之目的」,故此,原審法院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合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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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94至195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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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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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5年7月8日上午,嫌犯A身處澳門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男子倉區1座3單元21倉。其時,嫌犯為在該監獄服刑之囚犯,因違反獄規而被處以收押於前述紀律囚室12日的處罰(“釘倉”)。
2. 同日上午約11時50分,嫌犯通過上述囚室內的對講機,向獄警表示倉內寒冷及身體不適。
3. 同日上午約11時51分,副警長B(被害人)抵達前述21倉門外,隔著該囚倉門上的玻璃窗,向嫌犯了解情況。嫌犯表示因感到寒冷欲返回原囚倉拿取衣物,身體不適需約見醫生,以及需打開倉門透氣。被害人於是向嫌犯解釋,在紀律囚室收押期間不得返回原囚倉拿取衣物,未能即時安排約見醫生,以及“釘倉”期間不可無故打開倉門等。
4. 嫌犯立即情緒激動,並向被害人說出:“屌你老母”。被害人立即警告嫌犯停止說出上述言語,但嫌犯沒有理會,仍多次對被害人說出“屌你老母”。
5. 嫌犯明知被害人身為警員及正在執行職務,仍向被害人說出含有侮辱內容的說話,目的是使被害人的名譽及人格尊嚴受損,令被害人感到難受。
6.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7. 嫌犯清楚知悉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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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上還證實:
  嫌犯學歷為小學三年級,無業,無收入,須供養妻子、岳母及一名兒子。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有以下刑事犯罪紀錄:
- 在第CR1-10-0044-PSM號卷宗,因觸犯一項「加重侮辱罪」,於2010年03月08日被判處罰金一百零五日,訂定罰金日額為澳門幣陸拾圓,即罰金總額為澳門幣陸仟叁佰元(MOP$6,300.00) ,若不繳納有關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轉為七十日徒刑。嫌犯已於2011年09月02日繳付罰金。
- 在第CR3-10-0321-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侵入私人生活罪」,於2011年02月14日被判處9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該案在2013年04月11日宣告嫌犯被判處的刑罰消滅。
- 在第CR1-14-0282-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盜竊罪」,於2014年09月18日被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1年執行。該案在2015年11月23日宣告嫌犯被判處的刑罰消滅。
- 在第CR2-16-0001-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於2016年05月09日被判處9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該案在2019年11月21日宣告嫌犯被判處的刑罰消滅。
- 在第CR4-21-0023-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性騷擾罪」,於2021年03月02日被判處5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判決確定日後30日內向特區支付澳門幣10,000元捐獻作為緩刑義務。該案於2024年02月27日宣告廢止嫌犯的緩刑。
- 在第CR2-23-0003-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暴露行為罪」,於2023年04月19日被判處7個月徒刑;因觸犯一項「暴露行為罪」,於2023年04月19日被判處7個月徒刑;以及因觸犯二項「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於2023年04月19日每項被判處9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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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查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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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經客觀及綜合考慮嫌犯在庭上的陳述內容,結合在庭審聽證中審查的書證,以經驗法則進行邏輯分析由此形成心證。雖然嫌犯否認犯罪,但透過被害人及其他證人的證言,得以穩妥認定嫌犯在案發當日因其訴求不獲滿足,故意向被害獄警多次致以粗言穢語,甚至被警誡下仍不作停止,使被害獄警感到難受及受辱,可見本案證據相當充份,足以認定上述全部事實獲得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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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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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份 - 量刑
  本上訴狀中,上訴人指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偏重且未有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之“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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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嫌犯A雖為初犯,但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法院認為對其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決定科處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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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指出,本案案發於其身體不適急需處理的情況下情緒激動;其雖非初犯,但近年所觸犯的犯罪性質與本案不同,與本案同類的犯罪發生至今已超逾十五年;此外,其已步入中老年階段,出獄後曾嘗試尋找穩定的正當職業並希望承擔家中的重要角色。綜合考量案中的所有情節及犯罪預防的需要,改判其不超逾兩個月刑期已足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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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綜合卷宗所有資料,結合上述法律分析,我們接著看。
  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可科處一個月十五日至四個月十五日徒刑,或科十五日至一百八十日罰金。
  而原審判決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
  根據庭上的資料顯示,上訴人為本澳居民。根據上訴人的刑事紀錄顯示,其並非初犯,此前已有六個刑事判罪卷宗,在該等卷宗中曾被判處觸犯過加重侮辱罪、侵入私人生活罪、盜竊罪、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性騷擾罪、暴露行為罪及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
  至於上訴人在作出本案犯罪日之時,正在澳門監獄服刑。但是,上訴人於審判聽證庭期間,否認被指控之犯罪事實,沒有坦白認罪,在證據確切面前也沒有選擇認罪,沒有顯示其對所作犯罪存有一絲悔意。
  另根據卷宗已證事實可見案發日(2025年7月8日)正於本澳路環監獄服刑,並因違反獄規而正接受被收押於紀律囚室12日的處罰(俗稱“釘倉”),案發日上午,上訴人透過囚室內的對講機向獄警表示倉內寒冷及身體不適,需要打開倉門通風及就醫,副警長(被害人)瞭解情況後向其解釋在紀律囚室收押期間不得返回原囚倉拿取衣物、不可無故打開倉門及未能即時安排約見醫生;上訴人隨即情緒激動地向被害人說出“屌你老母”,被害人立即警告上訴人停止說出該言語,但上訴人並無理會,繼續多次向被害人重複具侮辱性的粗言穢語。
  結合本案事實,正如檢察院之意見所指出,上訴人案發期間正值獄中服刑,且因違反監規被羈押於紀律囚室,仍當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出言侮辱,經警員當場告誡後依舊拒不停止,足見其主觀犯意深重,行為不法程度極高。其明知紀律囚室佈設監控錄影,庭審階段仍刻意推諉狡辯,毫無認罪悔罪之心。
  縱觀上訴人過往履歷,其並非初次犯罪,不僅曾因同類罪名獲刑,尚且牽涉多項其他刑事案件,案發時更處於服刑階段。上訴人未能借此服刑教化而改過自新、恪守監規,反而漠視法律權威,再度實施違法犯罪行為,足以證實其自身約束能力差,法治守法觀念缺失,需對其提升特別懲戒與矯正力度。
  就一般預防角度而言,加重侮辱公職人員罪行雖不屬於重罪,卻是澳門特區政府的執法機關內高頻發生的案件。此類行為公然冒犯公職人員之尊嚴,嚴重衝擊社會公序良俗與司法執法秩序,損害澳門整體法治環境與社會安定。因此,加強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必要且合理。
  綜上,經整體評估上訴人之罪過程度、犯罪前科、所犯罪行的性質、法定刑幅範圍、案發具體經過、以及上訴人個人情況及案件的具體情節,尚考慮那些對上訴人有利之量刑情節,再結合犯罪的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需求,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所觸犯一項加重侮辱罪,按其刑幅最高四個月十五天之考量,科處四個月徒刑,量刑非屬不適度,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量刑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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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份 - 緩刑
  至於緩刑的適用方面,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緩刑的機制並非是只要所科刑罰不超過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它的適用除須考慮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實質要件,還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實質要件,亦即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僅對犯罪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地及充分地實現懲罰的目的。
  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四個月徒刑,並不超逾三年,符合法律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要件,因此,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實質要件對上訴人是否適用緩刑至關重要。
  承上所言,上訴人非為初犯,已有多項刑事前科,過往已就多宗刑事案件受刑,當中亦包含緩刑處罰,本案案發時更正因前案罪行而服刑。其僅因些許瑣事,便對依法執勤之警務人員出言侮辱,經警員口頭告誡後依舊不予理會,持續向涉案警方說出不當言詞,侮辱涉案警員的人格。
  綜觀本案犯罪事實與全部情節不難看出,過往施加於上訴人的刑罰並未使其真心悔過、痛改前非。單憑事實譴責與監禁威懾,依然無法實現刑罰懲戒及教化之目的,故此本案對其判處之刑罰,理應依法實際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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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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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6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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