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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1/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6月11日
主要問題:適用法律的錯誤(《刑法典》第64條、第44條第1款)、逃避責任罪

摘要

  立法者針對「逃避責任罪」訂定了“選擇刑”(pena alternativa)的罰則,但《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並不適用於“選擇刑”的制度,而是適用於“替代刑”(pena substituída)的罰則制度。
  例如:「醉酒駕駛罪」,根據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1款的規定:
  “一、任何人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過1.2克,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所以,針對「醉酒駕駛罪」,立法者在一開始訂出罰則時,已沒有給予徒刑或罰金的選項,所以審判者在量刑時,便不應適用《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選擇徒刑或罰金,而應直接按照同一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定出刑罰的分量,再考慮是否適用同一法典第44條的替代刑罰。
  回到本案,審判者已將「逃避責任罪」設定為“選擇刑”,所以原審法院一開始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選擇了徒刑,便無須再按照同一法典第44條的規定考慮是否以罰金代替徒刑;因為《刑法典》第64條與第44條的規定分別適用於不同的刑罰制度。
  可見,上訴人混淆了兩種刑罰的制度;所以,其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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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251/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並建議根據同一法律第94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嫌犯科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主理法官於2026年1月29日在第CR3-25-0401-PCS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1:
1) 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及第94條(二)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徒刑;
2) 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
3) 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五個月。
4) 著令嫌犯於判決確定後十日內將駕駛執照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將構成違令罪(《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上述禁止駕駛的判決自判決確定日起立即生效,即使嫌犯未有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亦然。最後,告誡嫌犯,如違反上述禁令,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將以加重違令罪處罰,其駕駛執照亦將會被吊銷(《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

  嫌犯(上訴人)(A)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147頁至第150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根據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法官 閣下於2026年1月29日對案件編號CR3-25-0401-PCS獨任庭普通刑事案所作出的判決(下稱“被上訴判決”)內容所示,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
2) 在充份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並不能認同原審法庭的觀點,並認為被上訴裁決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未有充分考慮以罰金或以另一項可科處的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徒刑。
3) 對於逃避責任罪,除對上訴人科處徒刑外,還存在對其科處罰金的可能性;
4) 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考慮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情況下,在量刑時,原審法院應優先選用罰金,其次才採用徒刑。
5) 在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本次的罪過程度及行為不法性一般,犯罪後果普通,在庭審中雖否認控罪,但其已對被害人作出全額賠償足以表達了悔悟。根據載於卷宗的證據資料所顯示,上訴人於案發後不曾再作出任何涉及犯罪的行為。
6) 因此,單純向上訴人科處罰金亦能夠足以達到刑罰的目的,既能體現法律得以彰顯,同時也使上訴人得到深刻的教訓,繼而不再實施犯罪。
7) 即使法官 閣下認為本案情節不符合直接科處罰金刑的要件,應選取徒刑對上訴人進行處罰,仍應探討是否有必要取用罰金代刑的可能性。
8) 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3個月徒刑,符合以罰金代替徒刑的形式要件,在沒有具體跡象或理據顯示罰金不足以預防上訴人再次犯罪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應按照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優先對上訴人科處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9) 綜上,原審法院所作之被上訴裁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4條第1 款及第64條的規定,懇請法官 閣下宣告廢止被上訴裁決,並考慮給予上訴人以罰金代替3個月的徒刑。
10) 綜上所述,祈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裁決,並按照上述上訴理由陳述內容,判處上訴人以罰金代替3個月徒刑。

  駐初級法院的主任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152頁至第154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本案中,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及第94條(二)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6個月。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5個月。
2)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的裁決,提起上訴,認為被上訴裁決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原審法庭未有充分考慮以罰金或以另一項可科處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徒刑。
3) 上訴人表示其為初犯,罪過程度及行為不法性一般,犯罪後果普通,在庭審中雖否認控罪,但其已對被害人作出全額賠償足以表達了悔悟,認為單純向上訴人科處罰金亦能夠足以達到刑罰的目的,即使不符合直接科處罰金刑的要件,應選取罰金代替徒刑的形式要件,在沒有具體跡象或理據顯示罰金不足以預防上訴人再次犯罪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應按照《刑法典》第64條規定,優先對上訴人科處非剝奪自由之刑罰,請求宣告廢止原審法庭的裁決,給予上訴人以罰金代替3個月的徒刑。
4) 上訴人對本案的事實事宜沒有任何爭議,上訴僅針對刑罰的選擇提起上訴。
5) 本案中,對上訴人訂定刑罰有利的情節包括其為初犯,並在庭審前已作出賠償,然而其表示作出賠償是因為庭審即將展開,相信法庭有足夠證據對其定罪,故先行支付賠償。
6) 上訴人出席庭審,但否認指控,表示案發當日駕駛電單車到達案發位置,在泊車期間倒車後發現有電單車跌倒便好心將其扶起,並非其倒車導致電單車跌倒。然而,現場錄像清晰顯示事故發生的經過,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後立即離開現場,且警員明確表示根據現場環境及上訴人駕駛的輕型電單車及被害人被撞倒的重型電單車,撞擊力度上訴人不可能不感知。
7) 盡管逃避責任罪的不法性不算高,但此類犯罪在本澳屬於高發,且上訴人對承擔其行為的法律責任存在僥倖心理,為逃避責任不惜挺而走險,其罪過程度不低,單純處以罰金或以罰金代替徒刑並不能達至預防犯罪的目的,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處以3個月徒刑,緩刑1年6個月,並沒有任何明顯違法或不適度之處。
8)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173頁至第175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應將徒刑改判罰金或以罰金代替徒刑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案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5年6月23日下午約1時41分,被害人(B)將MT-XX-XX重型電單車停泊在氹仔永進大馬路近倫敦人酒店對出的行人路上。
2) 同日下午約2時49分,嫌犯(A)駕駛CM-XXXXX輕型電單車在MT-XX-XX重型電單車的後方進行倒車操作,其時,嫌犯駕駛的CM-XXXXX輕型電單車的車尾撞及MT-XX-XX重型電單車的車尾,導致MT-XX-XX重型電單車倒地,造成該電單車的車頭花損及車尾之車牌彎曲。
3) 碰撞發生後,嫌犯扶起MT-XX-XX重型電單車,但沒有留在現場或報警處理,其在駕駛CM-XXXXX輕型電單車至較遠處的行人路上停泊後離開,及後,被害人取車時發現MT-XX-XX重型電單車有損毀,故報警求助。
4) 嫌犯明知交通事故的發生,且自己是事故的肇事者,仍故意離開現場,意圖逃避其可能承擔之民事責任。
5)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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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顯示嫌犯為初犯。
  嫌犯稱其具高中學歷,監場主任,每月收入約32,000澳門元,需供養1名20歲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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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它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實。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違反《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
2) 違反《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規定。

  上訴人認為其屬初犯,雖然未有承認控罪,但已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事件的不法性不高,原審法院應選擇罰金刑,又或以罰金代替徒刑,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未有科處罰金刑而存在適用法律的錯誤。
  駐初級法院及駐本院的兩位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在本案中,上訴人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而被原審法院判處3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1年6個月執行,作為附加刑,禁止駕駛為期 5個月。
  根據上述條文及《刑法典》第41條第1款及第45條第1款的規定,「逃避責任罪」其主刑的抽象刑幅為10日至120日的罰金或1個月至1年的徒刑。
  從上述的條文可見,立法者針對該項犯罪,採取了“選擇刑”的罰則,也就是說,審判者可先在徒刑或罰金刑之間選擇所適用的主刑類別。
  在此情況下,審判者需要先按照《刑法典》第64條所規定的準則進行選擇。
  對此,原審法院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提到: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非科處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考慮到案中具體情節及已經證明的事實,嫌犯為初犯及本地居民,已作出賠償,否認控罪及未能顯露悔意,以及考慮因碰撞導致損失的程度,目前澳門交通事故及逃避責任事件幾乎日日都在發生,為一般及特別預防犯罪的需要,本庭認為判處嫌犯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為此科選徒刑。”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已考慮了上訴人為初犯及已作出賠償的有利情節,但鑑於上訴人否認指控且未有悔意,也考慮到案中事件屬高發性的犯罪,因而選擇了徒刑。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內容,原審法院指出:
  “雖然嫌犯以沒感覺到發生碰撞及好心扶起倒地車輛為由否認控罪,然而經客觀及綜合分析嫌犯的聲明,被害人及警員的證言,綜合庭審及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及其他證據,尤其觀看相關監控(清楚拍攝到嫌犯駕駛電單車CM-XXXXX在進行泊車期間撞到電單車MT-XX-XX尾部使其失去平衡倒在地上,嫌犯隨即下車上前用雙手扶起電單車MT-XX-XX後立即駕車逃離現場,之後將電單車CM-XXXXX停泊在案發現場另一邊的行人道),正如負責偵查的警員所述一部輕型電單車碰撞導致一部重型電單車倒地的力度必然令駕駛者感覺到異樣,再結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後形成心證,本庭認為本案證據相當充份,足以認定嫌犯清楚知道碰撞發生,且知悉碰撞後導致他人財產損失,仍故意立即駕車逃離現場,意圖使自己免於承擔可能的刑事及民事責任,由此而作出上述事實的認定。”
  從中反映原審法院經審查案中的證據後,尤其是調查了監控影像的內容,因而認定上訴人所辯稱的事實版本並不可信。
  本院認為,儘管被害人(B)表示在庭審前已收取了上訴人所支付的賠償,但從上訴人規避責任的態度,我們無法相信上訴人真心意識到自己行為的錯誤。
  中級法院在其第593/2025號裁判中提到:
  “原審法院在依照直接以及口頭原則,而進行的庭審之後對嫌犯的個人人格的總體印象而顯示的對犯罪的預防的需要的結論,在沒有明顯不合適的情況下,應該盡量予以維持。”。
  因此,基於原審法院在選擇刑罰的類型時,是依據直接原則對上訴人所留下的印象而對其給予了“未能顯露悔意”的評價,所作出的這項結論並未有明顯不合適的情況,故原審法院的決定原則上應予以維持。
再者,原審法院還考慮到「逃避責任罪」在本澳的高發性,因而認為有需要加強對犯罪的預防。
  的確,「逃避責任罪」在本澳屬於經常發生的犯罪,雖然其不法程度並非特別高,但當中體現了公民承擔責任的道德義務;所以,本院認同在行為人否認控罪的情況下,便有需要提高對犯罪的預防。
  經綜合分析案中的情節及上訴人面對事件的態度,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選擇主刑刑罰的類型時,最終選擇了徒刑並無不妥。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至於以罰金代替徒刑的問題,《刑法典》第44條第1款規定:“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
  正如上文所提到,立法者針對「逃避責任罪」訂定了“選擇刑”(pena alternativa)的罰則,但《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並不適用於“選擇刑”的制度,而是適用於“替代刑”(pena substituída)的罰則制度。
  例如:「醉酒駕駛罪」,根據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1款的規定:
  “一、任何人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過1.2克,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所以,針對「醉酒駕駛罪」,立法者在一開始訂出罰則時,已沒有給予徒刑或罰金的選項,所以審判者在量刑時,便不應適用《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選擇徒刑或罰金,而應直接按照同一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定出刑罰的分量,再考慮是否適用同一法典第44條的替代刑罰。
  回到本案,審判者已將「逃避責任罪」設定為“選擇刑”,所以原審法院一開始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選擇了徒刑,便無須再按照同一法典第44條的規定考慮是否以罰金代替徒刑;因為《刑法典》第64條與第44條的規定分別適用於不同的刑罰制度。
  可見,上訴人混淆了兩種刑罰的制度;所以,其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針對本上訴程序,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2,5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6月11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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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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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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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控訴書及被上訴的判決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判決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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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51/2026 第13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