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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1061/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6月11日
  
重要法律問題:
- 「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罪」
- 「與武器相關的物品」

摘 要
1.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2條第2款(二)項就“與武器相關的物品”作出定義:“在特別規定的情況下,非特意設計及製造的專門用於造成毀壞或潛在毀滅性損害的特定裝置或其他物品,因其可令人受驚,又或可對人或動物造成重大損害而等同於武器”
  2.與一般意義上的犯罪工具不同,某些常見於社會生活中的物品,單就其自然屬性而言,並不具備武器的攻擊、毀壞功能,但當行為人蓄意利用該物品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毀滅或精神恐慌,且該物品具備造成重大損害的客觀物理能力時,則會被認定等同於武器。
  3.第12/2024號法律第92條的「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之犯罪,在其第1款規定了二種情況:
第一, 具先設的攻擊意圖而持有武器或其他工具;
第二, 無合理解釋持有或攜帶危險性工具。
  可見,構成「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之犯罪主要取決於物品的特性、持有目的以及實際造成的後果。
4.第12/2024號法律第92條第1款規定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這裡的「工具」不是狹義的,結合同一法條第2款及同一法律第2條第2款的規定,包括日常生活中具攻擊性和傷害性的物品。
5.雖然,被上訴人在事件中所使用的攻擊工具是玻璃紅酒瓶,屬於日常生活中的常見物品,為盛酒容器,但因其形狀、材質、重量以及破碎後的鋒利程度,具有可對人或動物造成重大損害的物理特徵且殺傷力大,被上訴人意圖用其攻擊傷害他人,且亦使用該酒瓶對被害人實施了襲擊行為,更使用破裂後的酒瓶瓶頸多次插向被害人的身體,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的頭部及身體受傷。
因此,涉案的玻璃紅酒瓶符合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2條第2款(二)項(1)規定的“相關物品”,應認定為“等同於武器的其他物品”。
6.根據被上訴判決及卷宗的資料,被上訴人基於攻擊的意圖持有玻璃酒瓶前往公共場並用之襲擊被害人,被上訴人知悉該玻璃酒瓶的殺傷力且罔顧酒瓶可能對在場其他人造成傷害、恐懼之危險,故本案符合第12/2024號法律第92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罪」的物品的本質、持有目的以及所造成危險後果之要求。
因此,被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罪」的罪名成立。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61/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6月11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5-0031-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5年10月17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被控觸犯第12/2024號法律第92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罪」,獲判處無罪。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由《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結合第129條第2款f)項及第14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改判),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
  另判處嫌犯須向被害人(B)賠償澳門幣5,00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01頁至第206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之判決在有關“定罪”部分指出了裁定以上「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罪」罪名不成立的理由及依據:『定罪:雖然證實嫌犯將涉案的玻璃紅酒瓶用作攻擊他人身體,但該玻璃紅酒瓶的一般屬性是用於盛載液體的器皿,即使被人用於傷人上,但仍不應將之視為專門用於攻擊他人的武器或工具。由於本院認為涉案的玻璃紅酒瓶不屬於「任何用於意圖攻擊他人的武器或其他工具」,欠缺「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罪」的客觀要素,因此,應判處嫌犯的該項罪名不成立。』
2. 檢察院對以上判決部分及理由不予認同。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檢察院認為,上述判決部分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3. 事實上,對比已被廢止的第77/99/M號法令所核准的舊《武器及彈藥規章》及新的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可以發現,舊法管控的範圍為武器及彈藥,新法管控的範圍除了武器及彈藥之外還增加了與武器相關物品。
4. 因為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1條(標的)已開宗明義指出,該法律旨在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目的是維護公共安全與安寧,預防因其擴散、不當占有或持有,又或使用欠妥而產生風險。因此很明顯,新法律不僅管控武器,而且也管控與武器相關物品。也就是說,新法律在武器管控之範圍上有所增加,即增加了與武器相關物品。
5. 上述新法律第2條第2款第1項規定了“與武器相關的物品"包括:“在特別規定的情況下,非特意設計及製造的專門用於造成毀壞或潛在毀滅性損害的特定裝置或其他物品,因其可令人受驚,又或可對人或動物造成重大損害而等同於武器;"
6. 該新法律第92條規定了「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罪」的構成要件,其中第1款第(1)項規定“任何用於意圖攻擊他人的武器或其他工具";同條第1款第(2)項規定“任何基於其物理性及操控性令其能夠用於對人造成致命或潛在致命傷害的工具,如行為人對其持有或攜帶並無合理解釋。”
7. 此外,根據上述新法律第92條第2款第(1)項的規定,屬商業、農業、工業、林業、家用或體育用途之工具在正常使用或持有地點發現,又或在須運送往有關地點的期間發現,皆推定為具合理解釋。但按照該法律條款的反向理解,即有關商業、農業、工業、林業、家用或體育用途之工具不是在正常使用或持有地點被發現,而持有人卻没有合理解釋或有證據顯示持有人有將之用於攻擊他人的意圖,則該等工具亦是可以被視為武器或其他工具。
8. 因此,檢察院認為,根據上述新法律,確定或認定一件日常用品或家用工具是否屬於刑法意義上的武器或其他工具,我們必須一方面考量該日常用品或家用工具本身的物理屬性,另一方面還須同時考量行為人持有該日常用品或家用工具的主觀意圖或持有目的。
9. 也就是說,行為人持有狹義武器以外的其他工具或日常家用工具,諸如餐具、廚具、酒瓶、文具或其他工具,如果在正常使用或持有地點發現,當然不應視為武器或等同於武器之其他工具,但是,如果證實持有人之目的是用於攻擊他人,則有關工具便可能被認定為屬新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92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的武器或其他工具。
10. 就本案而言,從酒瓶的物理特性並結合持有人之意圖或目的,有關酒瓶一旦被用於作為襲擊他人之工具,根據上述新法律第2條第2款第1項的規定,明顯具備可令人受驚,又或可對人或動物造成損害,而可被視為等同於武器。
11. 另一方面,酒瓶的物理屬性是堅硬的玻璃器皿,其一般用途當然是盛載液體,但是酒瓶的物理屬性本身具有一定重量和硬度,可作為鈍器擊打以造成他人傷害;此外,當酒瓶破裂後,即由鈍器變為利器或銳器,其對人的身體傷害力隨即升級,危害性能與鋒利武器相當。因此,檢察院認為,本案嫌犯所持有之玻璃紅酒瓶亦符合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92條第1款第(2)項所規定的武器或其他工具,因為有關玻璃紅酒瓶基於其物理特性令其能夠被用於對人造成致命或存在致命傷害的工具。
12. 本案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顯示,案發前,嫌犯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於案發當日,嫌犯知悉被害人在新葡京娛樂場賭博,便在酒店房間拿了一個玻璃紅酒瓶進入新葡京娛樂場,目的是襲擊被害人。之後嫌犯於娛樂場內發現被害人,隨即上前使用上述玻璃紅酒瓶襲擊被害人的頭部,使該玻璃瓶破裂,嫌犯再用該玻璃紅酒瓶瓶頸多次插向被害人的身體,導致被害人的頭部及身體受傷。
13. 由此可見,嫌犯持有有關玻璃紅酒瓶的意圖已被證實為作攻擊他人之用,並且已實際使用了該紅酒瓶襲擊被害人的身體並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是故,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本人認為,嫌犯的行為已符合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92條第1款1項所規定的「不合理持有武器或其他工具罪」。
14.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中嫌犯(A)被控的一項「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罪」獲判無罪部分,存在「適用法律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應撤銷被上訴判決中的相關無罪判決部分。
15. 此外,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經聽證調查及審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認定嫌犯(A)之行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之形式觸犯了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92條第1款(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罪」,已無需再次調查證據。
16. 因此,建議中級法院直接改判針對嫌犯(A)被控之一項「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罪」之罪名成立,並依法適當量刑,同時建議將改判而確定之刑罰與另一項已被原審法庭判處罪名成立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已判定之刑罰(3個月實際徒刑),根據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釐定適當之單一刑罰。
*
被上訴人(A)對檢察院之上訴提交了答覆,認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詳見卷宗第209頁至第210頁)。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成立,應改判嫌疑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92條第1款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合理持有武器或其他工具罪」,並科處刑罰(詳見卷宗第218頁至第219頁背頁)。
*
本院接受檢察院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一、
案發前,嫌犯(A)及其朋友(C)曾與被害人(B)發生爭執。
二、
2024年11月13日約03時36分,嫌犯知悉被害人在新葡京娛樂場賭博,便在酒店房間拿了一個玻璃紅酒瓶進入新葡京娛樂場,目的是襲擊被害人。(參見卷宗第45至46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三、
嫌犯在進入新葡京娛樂場經過安檢時,故意將上述玻璃紅酒瓶收藏在身後。(參見卷宗第45及47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四、
同日約03時44分,嫌犯發現被害人在新葡京娛樂場二樓中場第GL-1534號賭檯賭博,隨即上前使用上述玻璃紅酒瓶襲擊被害人的頭部,使該玻璃紅酒瓶破裂,嫌犯再用該玻璃紅酒瓶瓶頸多次插向被害人的身體,導致被害人的頭部及身體受傷。及後,兩人被保安員分開。(參見卷宗第45頁、第48至51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五、
警方到場後,被害人被送往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參見卷宗第18頁的診斷報告)
六、
警方在現場發現並扣押了一些玻璃紅酒瓶玻璃碎片和一個玻璃紅酒瓶瓶頸。(參見卷宗第7頁的扣押筆錄)
七、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右顳部裂傷,前胸壁及左腰部挫傷,多發性擦傷,估計需要05日康復(應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參見卷宗第131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八、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下作出上述行為,故意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襲擊,目的是造成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及健康受到傷害。
九、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攜帶上述玻璃紅酒瓶進入新葡京娛樂場,目的是將該玻璃紅酒瓶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
十、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且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法律定性 「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罪」
*
上訴人檢察院認為,與舊法相比,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在武器管控的範圍上增加了“與武器相關物品”,其中的第2條第2款第1項規定“與武器相關的物品”包括:在特別規定的情況下,非特意設計及製造的專門用於造成毀壞或潛在毀滅性損害的特定裝置或其他物品,因其可令人受驚,又或可對人或動物造成重大損害而等同於武器。
該法律第92條規定了「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罪」的構成要件,其中第1款第(1)項規定“任何用於意圖攻擊他人的武器或其他工具”;同條第1款第(2)項規定“任何基於其物理性及操控性令其能夠用於對人造成致命或潛在致命傷害的工具,如行為人對其持有或攜帶並無合理解釋”。
按照該法律第92條第2款第(1)項的反向理解,有關商業、農業、工業、林業、家用或體育用途之工具不是在正常使用或持有地點被發現,而持有人卻没有合理解釋、或有證據顯示持有人有將之用於攻擊他人的意圖,則該等工具亦是可以被視為武器或其他工具。行為人持有狹義武器以外的其他工具或日常家用工具,諸如餐具、廚具、酒瓶、文具或其他工具,如果證實持有人之目的是用於攻擊他人,則有關工具便可能被認定為屬新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92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的武器或其他工具。
本案嫌犯持有有關玻璃紅酒瓶的意圖已被證實為作攻擊他人之用,並且已實際使用了該紅酒瓶襲擊被害人的身體並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是故,嫌犯的行為已符合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92條第1款(1)項所規定的「不合理持有武器或其他工具罪」。
故此,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開釋嫌犯被指控的一項「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罪」,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請求撤銷相關無罪判決,並改判嫌犯(A)被控之一項「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罪」罪名成立,依法適當量刑,及與另一項已被原審法庭判處罪名成立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已判定之刑罰進行競合,釐定適當之單一刑罰。
*
  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2條(武器及相關物品)第2款規定:
上條所指的武器及相關物品,包括:
(一) 武器,是指特意設計及製造的專門及適合用於對人、動物或物品造成毀壞,又或造成潛在毀滅性損害的裝置或任何其他物品,即使其設計及製造並不精密;
(二) 與武器相關物品,包括:
(1)在特別規定的情況下,非特意設計及製造的專門用於造成毀壞或潛在毀滅性損害的特定裝置或其他物品,因其可令人受驚,又或可對人或動物造成重大損害而等同於武器;
(2)運載系統、大規模毀滅性武器及戰爭物資的組件,以及用作生產該等武器及物資的產品或物質;
(3)壓縮空氣裝置的特定投射物,以及在一般情況下指彈藥;
(4)受特別管控火器及裝置的特定配件。
同法律第92條(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規定:
一、持有或隨身攜帶下列物件者,處最高兩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一)任何用於意圖攻擊他人的武器或其他工具;
(二)任何基於其物理性及操控性令其能夠用於對人造成致命或潛在致命傷害的工具,如行為人對其持有或攜帶並無合理解釋。
二、在正常使用或持有地點發現,又或在須運送往有關地點的期間,尤其是在其取得、維修、保養或變更住所或場所後的運送期間發現持有或攜帶下列物品,推定為具合理解釋:
(一)屬具商業、農業、工業、林業、家用或體育確定用途,或屬收藏品的刀類或類似外觀的冷兵器;
(二)附件四所列的等同武器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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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2條第2款(二)項就“與武器相關的物品”作出定義:“在特別規定的情況下,非特意設計及製造的專門用於造成毀壞或潛在毀滅性損害的特定裝置或其他物品,因其可令人受驚,又或可對人或動物造成重大損害而等同於武器”
  與一般意義上的犯罪工具不同,某些常見於社會生活中的物品,單就其自然屬性而言,並不具備武器的攻擊、毀壞功能,但當行為人蓄意利用該物品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毀滅或精神恐慌,且該物品具備造成重大損害的客觀物理能力時,則會被等同於武器。
  第12/2024號法律第92條的「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之犯罪,在其第1款規定了二種情況:
第三, 具先設的攻擊意圖而持有武器或其他工具;
第四, 無合理解釋持有或攜帶危險性工具。
可見,犯罪的構成主要取決於物品的本質、持有目的以及實際造成的後果。
第12/2024號法律第92條第1款規定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這裡「工具」這一表示並非是狹義的,結合同一法條第2款及同一法律第2條第2款的規定,包括日常生活中具攻擊性和傷害性的物品。
  本案卷宗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及其朋友曾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於案發日知悉被害人在葡京娛樂場賭博,被上訴人便在酒店房間拿了一個玻璃紅酒瓶,欲襲擊被害人。被上訴人故意將玻璃紅酒瓶藏在身後而通過安檢進入新葡京娛樂場,發現被害人後,隨即上前使用該玻璃紅酒瓶襲擊被害人的頭部,使該玻璃紅酒瓶破裂,被上訴人再用該玻璃紅酒瓶瓶頸多次插向被害人的身體,導致被害人的頭部及身體受傷。
嫌犯於檢察院作出了聲明,確認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
雖然,被上訴人在事件中所使用的攻擊工具是玻璃紅酒瓶,屬於日常生活中的常見物品,為盛酒容器,但因其形狀、材質、重量以及破碎後的鋒利程度,具有可對人或動物造成重大損害的物理特征且殺傷力大,被上訴人意圖用其攻擊傷害他人,且亦使用該酒瓶對被害人實施了襲擊行為,更使用破裂後的酒瓶瓶頸多次插向被害人的身體,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的頭部及身體受傷;上訴人不但為著襲擊他人之意圖而持有紅酒瓶,還使用相關的酒瓶襲擊被害人,亦罔顧了紅酒瓶本身或其玻璃碎片對周圍人士可造成身體傷害和恐懼的危險。
因此,涉案的玻璃紅酒瓶符合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2條第2款(二)項(1)規定的“相關物品”,應認定為“等同於武器的其他物品”。
根據被上訴判決及卷宗的資料,被上訴人基於襲擊的意圖持有酒瓶前往公共場並以紅酒瓶襲擊被害人,被上訴人知悉相關酒瓶的殺傷力且罔顧酒瓶可能對在場其他人造成傷害、恐懼之危險,故本案符合第12/2024號法律第92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罪」的物品的特性、持有目的以及所造成危險後果之要求。
藉此,本院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開釋被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罪」的決定,改判被上訴人觸犯一項「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罪」的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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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檢察院要求對被上訴人觸犯的一項「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罪」進行量刑,隨後,與被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普通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作出競合處理。
根據卷宗資料,於2024年11月13日約03時36分,被上訴人知悉被害人在娛樂場賭博,便在酒店房間拿了一個玻璃紅酒瓶進入娛樂場,目的是襲擊被害人。上訴人在經過娛樂場安檢時,故意將該玻璃紅酒瓶收藏在身後。於同日約03時44分,被上訴人發現被害人,隨即上前使用該玻璃紅酒瓶襲擊被害人的頭部,使該玻璃紅酒瓶破裂,被上訴人再用該玻璃紅酒瓶瓶頸多次插向被害人的身體,導致被害人的頭部及身體受傷。
*
承上,本院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被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2/2024號法律第92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罪」,罪名成立。具體量刑如下:
《刑事訴訟法典》第40條、64條及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選擇刑罰之標準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擇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對被上訴人所觸犯的「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罪」,可選擇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獲證明的事實,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嚴重程度以及預防犯罪之需要,本院認為判處被上訴人罰金不適當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決定判處徒刑。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在確定競合刑罰時,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本案,被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高、犯罪之故意程度高,其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高,被上訴人為初犯,承認被指控的犯罪。
根據被上訴人的罪過以及預防犯罪之需要,同時考慮上述及其他所有已確定之量刑情節,本院認為判處以下刑罰,最為適合:
被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2/2024號法律第92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罪」,罪名成立,在一個月至兩年徒刑刑幅期間,選擇判處三個月徒刑;
原審法院裁定被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
被上訴人上述二罪競合,在三個月至六個月徒刑的競合刑罰期間,合共判處四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我們支持原審法院的理由:《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嫌犯雖為初犯,但考慮到嫌犯無視本澳法律,膽敢公然在娛樂場內以玻璃紅酒瓶多次襲擊被害人並致其受傷,須予以嚴厲譴責;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予緩刑。
因此,被上訴人須服四個月實際徒刑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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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
1.被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2/2024號法律第92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徒刑;
2.維持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三個月徒刑的決定;
3. 被上訴人(A)上述二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4.原審法院的其他決定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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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須支付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澳門幣2,000元辯護人的辯護費。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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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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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66/2023號上訴案2023年11月9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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