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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332/2026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6年6月11日

重要法律問題:
  - 量刑
  - 扣押物抵扣訴訟費用
  
摘 要
1.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2.關於訴訟費用的繳納,本澳的刑事訴訟法律和法院訴訟費用制度所奉行的是自願繳納原則,法院不能不經責任人聲請或同意便命令直接從其等被扣押的款項中提取所需之款項以繳付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1條第3款規定,如扣押之物件屬嫌犯或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所有,則不將扣押物返還其權利人,而應以第211條所規定之預防性假扣押之名義繼續該扣押,但不妨礙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85條、第55條和第56條規定,經相關責任人於自願繳納訴訟費用期間內聲請或同意,從其等被扣押的款項中提取所需之款項以繳付訴訟費用。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32/2026號(刑事上訴案)
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B)
日期:2026年6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5-029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6年2月27日作出裁判,就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被控之犯罪,裁定如下: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八年徒刑;及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八年六個月徒刑;及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九年實際徒刑。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15頁至第618頁)。
  第一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在上訴之裁判中,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共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八年徒刑;及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判處四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在對不同法律見解表示絕對尊重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中對「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所科處的刑罰明顯過重,故提起本上訴。
  3)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沒有完全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錯誤理解法律”之瑕疵,應被宣告廢止。
  4)上訴人無犯罪紀錄,本次犯罪是初犯。
  5)上訴人已婚,被羈押前為清潔員,需供養父母、妻子、二名未成年子女、哥哥及弟弟,為家庭的經濟支柱,倘其需長時間服刑將導致其家庭經濟陷入巨大困境。
  6)在審判聽證中,雖然上訴人最初否認參與向他人毒品,但之後,上訴人坦白承認曾協助第二嫌犯 (B) 向他人出售毒品。可見,上訴人已認識到錯誤,在審判聽證中坦白認罪,如實交代其所實施的犯罪事實,顯示出其真誠悔悟。
  7)及,上訴人的認罪具重要性,對本案發現事實真相的作用大,故上訴人認罪的減刑價值高。
  8)本案中,自偵查階段至審判聽證,第二嫌犯均否認有向他人出售毒品。第二嫌犯並未與任何欲購買毒品之人士直接交收,其均是通過上訴人與欲購買毒品之人士交收毒品,而第二嫌犯只是在背後操控毒品交易。故上訴人認為,其認罪之聲明對查明第二嫌犯是否有參與向他人出售毒品具重要性,其應當獲較多之減刑。
  9)正如被上訴之裁判亦指出:“第二嫌犯對於販毒之指控基本予以否認,其僅承認曾「替人保管」涉案物品,並辯稱是在事後經警方告如,才知悉該物品為毒品,儘管第二嫌犯不承認控罪,但第一嫌犯已直接指證其參與販毒的具體情節。此外,警方在對兩名嫌犯之住所進行搜查時,於兩名嫌犯的房間內查獲大量毒品「可卡因」且其中部分毒品已分裝成多個小膠袋包裝。此一發現與第一嫌犯所指之販毒情節相互印證”。
  10)但在量刑方面,就「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直拒不認罪的第二嫌犯被判處八年六個月徒刑,而坦白認罪的上訴人亦被判處八年徒刑,兩者僅有六個月之差。上訴人認為,基於其坦白認罪且認罪具重要性,其刑期應與第二嫌犯有明顯區別,其刑期應當明顯低於第二嫌犯之刑期。
  11)另一方面,本案中,是由第二嫌犯主導販毒行為,而上訴人僅為輔助角色,其只是按第二嫌犯的指令行事並收取較低之報酬。如何取得毒品及毒品交易的對象、時間、地點、應收取的金額,均是由第二嫌犯決定,上訴人並無參與。
  12)因此,上訴人認為,其在販毒行為中並非關鍵角色,其應被判處較輕之刑罰。
  13)綜上所述,基於被上訴之裁判沒有完全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刑罰明顯過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錯誤理解法律”之瑕疵,應被宣告廢止,並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改為判處上訴人不高於六年六個月的徒刑。
  請求
  綜上所述,現謹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請求如下:
  (1)接納本上訴書狀;及
  (2)基於被上訴之裁判沒有完全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刑罰明顯過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錯誤理解法律”之瑕疵,應被宣告廢止,並改為判處上訴人不高於六年六個月的徒刑;及
  (3)並對上訴人被判處的所有刑罰重新作競合,合共判處不高於七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21頁至第630頁)。
  第二上訴人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根據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法官 閣下於2026年2月27日所作之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所示,其裁定被上訴人: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 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八年六個月徒刑;及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 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 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九年實際徒刑。同時亦裁定,於卷宗第27頁第10項及第11項被扣押的金錢用於支付本案相關嫌犯訴訟費用。
  2)在給予充份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的決定存有量刑過重的情況,其依據如下:
  (一)量刑過重-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3)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具體刑罰的確定及刑罰的目的是為著法益的保護及行為人重返社會,而不是報應論或單純主張威懾性的一般預防。
  4)因此,在具體確定刑罰時,理應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3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著重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特別預防,並配合預防犯罪以防衛社會之一般預防。
  5)同時,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法庭量刑時需考慮多種因素,包括犯罪的不法程度、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的需求、行為人的個人狀況及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6)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亦曾在多個判決中闡述量刑的標準的司法見解(參閱中級法院合議庭裁決 638/2010及856/2010),其認為: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之確定之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之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7)可見,刑事處罰的指導方針一向是盡量避免使用剝奪自由的刑罰,因為形式處罰的目的在於預防犯罪,而監禁刑並非有效的預防手段,相反,被判刑人可能在長期監禁中受監獄中惡習的影響,從而更難以重返社會。
  8)被上訴人必須強調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的第2點及第3點,涉案之毒品並非由上訴人主動購入,而是按其朋友“X”的指示,拾獲後帶回住所。被上訴人並非販毒網絡的核心主腦或貨源提供者,更多是處於被動接受指示、從屬性的角色。
  9)上訴人的經濟能力有限且需獨自供養父母、一名未成年女兒以及兩名妹妹,承擔著巨大的家庭責任。
  10)上訴人為初犯。
  11)經犯罪競合後,上訴人被共同判處九年實際徒刑。
  12)上訴人被判處的刑期已接近法定刑幅的中間偏上,考慮到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角色、人格、生活狀況,對其而言明顯過重。
  13)法院在確定量刑時,須考慮所有對行為(即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情節,而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及個人家庭和經濟狀況反映出其具有給予較輕刑罰的空間和依據。
  14)並且對上訴人給予較輕的處罰仍將可以阻嚇其再犯罪及達到犯罪預防犯罪的目的。
  15)故此,給予較輕刑罰與譴責及預防犯罪的原則並沒有違背,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為給予上訴人一個改過自身的機會的前提下,對上訴人作出輕判的處罰。
  16)基於被上訴判決未有充分考慮本書狀所述的對上訴人量刑有利的情節,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對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八年六個月徒刑,並在犯罪競合後,合共判處九年實際徒刑的刑罰實在為過重,該決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並應科處上訴人較輕的刑罰為合適。
(二)被扣押金錢不應被用於支付訴訟費用-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17)被上訴判決中裁定,上訴人於卷宗第27頁第10項及第11項被扣押的金錢(金額為港幣8,200元及澳門幣7,000元)用於支付本案相關嫌犯的訴訟費用。
18)根據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於第471/2024號刑事上訴案中所持的見解,法律僅賦予法官有權判處物件在符合前提下喪失並歸特區所有。
19)根據被上訴判決中的已證事實,上述被扣押的金錢與上訴人被判處的三項罪名均無任何關聯,卷宗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能顯示上述被扣押的金錢是上訴人所涉嫌犯罪的產物、利潤、代價或酬勞。
20)故此,被上訴判決對卷宗第27頁第10項及第11項被扣押的金錢的判處有違法律對物件喪失制度的規範,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上述被扣押金錢不應被宣告充公,更不能被用於支付訴訟費用,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將被扣押的金錢返還予上訴人。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
  - 基於量刑過重,請求考慮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的減輕情節,請求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給予上訴人較輕的處罰。
  - 上述被扣押金錢不應被宣告充公,更不能被用於支付訴訟費用,請求裁定將被扣押的金錢返退予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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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兩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643頁至第647頁背頁及第648頁至654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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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針對第一上訴人(A)的上訴,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經分析有關判決書及審查卷宗內的所有事實及證據,檢察院對上訴人之上訴及理由不予認同。
1. 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没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2. 尤其是經審視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參見卷宗第602頁背面)
3. 我們知道,毒品犯罪不僅造成對吸毒者個人身心健康的損害,而且同時會造成對家庭和社會的危害。毒品活動不僅擾亂社會治安,還可能加劇誘發其它各種違法犯罪活動,給社會安定帶來巨大威脅。打擊毒品犯罪、遏制毒品犯罪的蔓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毒品犯罪的現實嚴重性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及必要性,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4. 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為印尼人,以澳門外地僱員身份任職清潔員,與其同為澳門外地僱員身份的印尼籍女朋友,即第二嫌犯(B)在本澳共同販賣毒品。此外,警方在上訴人和第二嫌犯共同住所內檢獲總含量達34.91克(15克+2.31克+17.6克)的毒品“可卡因”,此等毒品一旦成功販賣,對社會的危害後果將極其嚴重,可見上訴人的故意程度甚高,有必要從重處罰,以強化特別預防。
5.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第5點,“鹽酸可卡因"的每日參考用量為0.2克,而上訴人與第二嫌犯被搜獲的“鹽酸可卡因”總含量為34.91克,可以供給1個普通吸食毒品者174日的份量,或可以供給174個普通吸食毒品者的1日份量。
6. 根據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之規定,「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科處5年至15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所觸犯該罪僅判處8年徒刑。不難發現,以上判刑僅略高於有關法定刑幅的下限,與刑罰上限15年徒刑相距尚遠。
7. 相比上訴人的另一同案(第二嫌犯)的刑罰,原審法庭對後者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8年6個月徒刑,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在庭審聽證初時否認參與向他人販賣毒品,直至法庭宣讀其於司法警察局、檢察院及刑事起訴法庭之聲明後才大部分承認該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同時亦考慮到上訴人只是按第二嫌犯的指令行事並收取較低之報酬等諸多具體犯罪情節。
8.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即結合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兩罪皆被判處4個月徒刑),上訴人可被判處8年至8年8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後,原審法院合議庭合共判處上訴人8年6個月徒刑。很明顯,以上三罪競合後的量刑應屬適中、適度及適當,絕非過重。
9. 綜上所述,並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8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其罪過的程度及情節而言,應屬適當,並不過重,没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因此,應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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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針對第二上訴人(B)的上訴,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經分析有關判決書及審查卷宗內的所有事實及證據,檢察院對上訴人之上訴及理由不予認同。
一、關於是否刑罰過重
1. 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没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2. 尤其是經審視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參見卷宗第602頁背面至第603頁)
3. 我們知道,毒品犯罪不僅造成對吸毒者個人身心健康的損害,而且同時會造成對家庭和社會的危害。毒品活動不僅擾亂社會治安,還可能加劇誘發其它各種違法犯罪活動,給社會安定帶來巨大威脅。打擊毒品犯罪、遏制毒品犯罪的蔓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毒品犯罪的現實嚴重性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及必要性,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4. 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為印尼人,以澳門外地僱員身份在本澳工作,與其同為澳門外地僱員身份的印尼籍男朋友,即第一嫌犯(A)在本澳共同販賣毒品。此外,警方在上訴人和第一嫌犯共同住所內檢獲總含量達34.91克(15克+2.31克+17.6克)的毒品“可卡因”,此等毒品一旦成功販賣,對社會的危害後果將極其嚴重,可見上訴人的故意程度甚高,有必要從重處罰,以強化特別預防。
5.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第5點,“鹽酸可卡因"的每日參考用量為0.2克,而上訴人與第一嫌犯被搜獲的“鹽酸可卡因”總含量為34.91克,可以供給1個普通吸食毒品者174日的份量,或可以供給174個普通吸食毒品者的1日份量。
6. 根據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之規定,「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科處5年至15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所觸犯該罪僅判處8年6個月徒刑。不難發現,以上判刑僅略高於有關法定刑幅的下限,與刑罰上限15年徒刑相距尚遠。
7. 綜合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嚴重程度,尤其是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僅承認吸毒及持有吸毒工具之指控,但對於販毒之指控基本予以否認,在充分確鑿的證據面前仍抱僥幸脫罪的心理,顯示上訴人毫無悔過表現。檢察院認為,針對上訴人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量刑,無論是在犯罪之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方面,都應該說是適度及適當的,並不過重。
8.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即結合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兩罪皆被判處4個月徒刑),上訴人可被判處8年6個月至9年2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後,原審法院合議庭合共判處上訴人9年徒刑。很明顯,以上三罪競合後的量刑應屬適中、適度及適當,絕非過重。
9. 綜上所述,並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9年實際徒刑,以其罪過的程度及情節而言,應屬適當,並不過重,没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二、關於被扣押金錢可否被用於支付訴訟費用
10. 上訴人指出,根據被上訴判決中的已證事實,本案被扣押的金錢與上訴人被判處的三項罪名均無任何關聯,卷宗内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能顯示上述被扣押的金錢是上訴人所涉嫌犯罪的產物、利潤、代價或酬勞。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對卷宗第27頁第10項及第11項被扣押的金錢的判處有違法律對物件喪失制度的規範,上述被扣押金錢不應被宣告充公,更不應被用於支付訴訟費用,請求中級法院裁定將被扣押的金錢返還予上訴人。檢察院對此理由亦不予認同。
11. 細閱卷宗第604頁可知,被上訴判決僅認定卷宗第24頁、第27頁第1至9項、第71頁、第388頁及第394頁所述的扣押物為毒品及犯罪工具,故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23條及《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裁定於判決確定後,將有關扣押物充公歸本特區所有,並適時將毒品及無價值之物銷毁。
12. 然而,對於上訴人所提及的卷宗第27頁第10、11項所述的扣押金錢(現金港幣8,200元及澳門幣7,000元),被上訴判決從未提及適用《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而予以充公,僅裁定在判決確定後,將有關扣押金錢用作支付相關嫌犯的訴訟費用,顯然該裁決部分並不涉及宣告物件喪失而充公歸本特區所有之法律制度問題。
1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89條(嫌犯對司法費之責任)第1款之規定,如嫌犯在第一審被判有罪、在任何上訴中全部或部分敗訴,又或在其提出聲請或提出反對之附隨事項中落敗,則司法費由嫌犯繳納。此外,相同法典第490條(嫌犯對訴訟費用之責任)第1款還規定,被判處繳納司法費之嫌犯亦須繳納因其活動而引致之訴訟費用。
14. 由此可見,雖然未能證明被扣押的金錢與上訴人被判處的三項罪名有直接關聯,然而,由於上訴人在第一審被判處罪名成立,有責任繳納司法費及訴訟費用,故此該被扣押的金錢不應返還予上訴人,而應先用作繳交上訴人的訴訟費用,倘有餘款,才會予以返還。
15. 因此,原審判決裁定於判決確定後將第27頁第10、11項所述的扣押金錢用作支付相關嫌犯的訴訟費用之決定於法有據,但並非援引適用澳門《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而予以充公,不存在違反宣告物件喪失而充公歸本特區所有之法律制度問題,也就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律之瑕疵”。
16. 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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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詳見卷宗第669頁至第673頁)
檢察院認為:
- 應裁定兩名上訴人就量刑部分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就第二嫌犯提出關於案中被扣押金錢不能被用於支付訴訟費用的上訴,應裁定該部分成立,並應撤銷原審法院關於抵扣訴訟費用之決定,同時宣告將上述款項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71條第3款之規定以預防性假扣押之名義繼續扣押,直至訴訟費用被繳付。
*
本院接受了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2024年8月左右澳門外地僱員(A)(第一嫌犯)在同鄉聚會中認識了同樣在澳門工作的印尼同鄉(B)(第二嫌犯),雙方其後發展成男女朋友並在澳門***大廈第一座6樓E室內一起居住。
  第一及第二嫌犯均知悉對方有吸毒習慣,二人同居後經常會在住所內一起吸食毒品“冰”。
2.
  兩嫌犯除自行吸食毒品外,第二嫌犯會接受早前在香港工作時所認識的印尼籍女子“X”之指示,在“X”指定的地點拾取毒品並將毒品帶回住所。
  第二嫌犯之後將所收取的毒品交予第一嫌犯進行分拆,第一嫌犯會將1至2克毒品放入一個透明膠袋內。
  第二嫌犯在收到需購買毒品的客人通知後就通知第一嫌犯將毒品帶到指定地點與客人作出交收,客人在收到毒品後會與第二嫌犯商討支付方式。第一嫌犯成功派送毒品後,除收到由第二嫌犯所給予的澳門幣1,000至4,000元不等的報酬外,亦會收到由第二嫌犯免費提供的毒品“冰”。
3.
  2024年12月中旬第二嫌犯收到“X”的指示到指定地點收取毒品“可卡因”後在第一嫌犯協助下將收取的毒品分裝在若干小膠袋內並擺放在房間衣櫃下方的抽屜內。第一嫌犯在隨後的每個星期中有三至四天按第二嫌犯指示將不同份量的毒品派送予不同客人。
4.
  2025年1月21日下午6時左右司警偵查員根據有印尼籍男子在澳門新橋區一帶進行與毒品有關的活動之情報而在該地點附近作出部署,同日晚11時50分左右在目睹第一嫌犯返回**大廈且其外貌特徵與居所跟所調查之人仕相似後將該嫌犯截停以作調查。
  司警偵查員依法對第一嫌犯進行搜查時在其身上搜出其用於與販毒和吸毒人仕聯絡的兩部手提電話(見卷宗第24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5.
5.1
   司警偵查員隨後前往第一嫌犯在上述大廈6樓E室的住所進行調查時,除截獲在此與第一嫌犯共同居住的第二嫌犯外,還在兩人居住房間內所擺放的衣櫃左下方抽屜中搜到一個黑色首飾盒,該盒內下隔層中有兩個由一張白色紙巾包裹的透明膠袋,兩個膠袋內均裝有白色粉末(見卷宗第27頁第1至4項的搜索及扣押筆錄、第31至33頁的圖片),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鑑定,證實一個膠袋內的白色粉末重40.64克,另一個膠袋內的白色粉末重2.622克,均含有受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和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成份,其百分含量分別為36.8%及88%,含量分別為15克及2.31克(見卷宗第183至191頁的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2
   司警偵查員在上述房間擺放的梳妝台右下方抽屜內搜到以下物品:
5.2.1
   一個印有“周生生”字樣的棕色紙皮盒,盒內放有35個小透明膠袋,所有膠袋內均裝有白色粉末,其中25個膠袋每個連粉末重2克,另10個膠袋每個連粉末重1克(見卷宗第27頁背頁第5至6項的搜索及扣押筆錄、第34至35頁的圖片),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鑑定,證實該等白色粉末總重47.997克,均含有受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和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成份,其百分含量為36.6%,含量為17.6克(見卷宗第183至191頁的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2.2
   一個由一張白色紙巾包住的內裝有白色晶狀物體的小透明膠袋(見卷宗第27頁背頁第7項的搜索及扣押筆錄、第34頁的圖片),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鑑定證實該晶體淨重0.361克,內含有受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和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其百分含量為70.1%,含量為0.253克(見卷宗第183至191頁的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2.3
   一個經改裝、裝有透明液體的透明膠樽,其綠色蓋上開有兩個孔,其中一個孔上插著一枝連有藍色玻璃器具的吸管,另一個孔上插著一枝末端連有玻璃吸嘴的吸管,經刑事技術廳檢測確認該等物品和液體內沾有受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和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 痕跡,在該物件玻璃吸嘴上有屬第一、第二嫌犯的DNA(見卷宗第183至191頁的鑑定報告、第170至181頁的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一、第二嫌犯承認使用上述用品作吸食毒品之用。
5.2.4
   一個錢包,錢包內放有現金港幣8,200元及澳門幣7,000元(見卷宗第27頁背頁第10至11項的搜索及扣押筆錄);在第二嫌犯身上搜出其用於與販毒活動人仕聯絡的兩部手提電話(見卷宗第71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6.
   次日(22日)下午1時第一及第二嫌犯在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抽取尿液以進行藥物檢驗時其尿液均被檢測出對Methamphetamine(甲基苯丙胺)以及Amphetamines(苯丙胺)(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二B所管制)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38及90頁之醫生檢查筆錄,此處視為全文轉載)。
7.
7.1
   2024年6月左右澳門外地僱員(C)(第三嫌犯)開始有吸食毒品“冰”的習慣。
   同年7月左右第三嫌犯在三盞燈圓形地同鄉聚會中認識了第一嫌犯,雙方其後交換了聯絡方式並保持聯絡。兩嫌犯閒聊期間均知悉對方有吸毒習慣,第一嫌犯向第三嫌犯表示可以每包澳門幣800元的價格向其出售毒品“冰”。
7.2
   2024年12月至2025年1月期間第三嫌犯因想吸食毒品“冰”而兩次聯絡第一嫌犯購買時,第一嫌犯均相約第三嫌犯在三盞燈附近街道會合並將一包重量不詳的毒品“冰”交予第三嫌犯,第三嫌犯在取得該包毒品“冰”後均向第一嫌犯支付澳門幣800元的費用,並將毒品“冰”拿回住所自行吸食。
7.3
   2025年6月左右第三嫌犯因想吸食毒品“冰”而兩次聯絡印尼籍男子“TRI”購買時,“TRI”均相約第三嫌犯在三盞燈附近街道會合並將一包重量不詳的毒品“冰”交予第三嫌犯,第三嫌犯在取得該包毒品“冰”後均向“TRI”支付澳門幣800元的費用,並將毒品“冰”拿回住所自行吸食。
8.
   2025年7月8日下午1時左右司警偵查員在調查期間得悉第三嫌犯為一名吸毒人仕後在該嫌犯居住地點附近作出部署工作。約30分鐘後在目睹第三嫌犯由道咩卑利士里保豐大廈步出且其外貌特徵跟所調查之對象相似即將其截停。
   司警偵查員依法對第三嫌犯進行搜查時在其身上搜出其用於與販毒人仕聯絡的一部手提電話(見卷宗第394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9.
   司警偵查員隨後在對第三嫌犯位於上述大廈4樓B室的住所進行調查時在該嫌犯居住的房間內搜到一個經改裝、裝有透明液體的透明膠樽,其綠色蓋上開有兩個孔,其中一個孔上插著一枝白色膠管,該膠管上再接駁有另一枝綠色吸管,另一個孔上插著一枝黑色吸管,該吸管上再接駁有一個漏斗狀玻璃器皿,兩個裝有白色粉末的小透明膠袋、一段沾有白色粉末的黑色膠管(見卷宗第388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經刑事技術廳檢測,該等物品內沾有受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和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痕跡,經改裝的水樽上的綠色吸管、兩個裝有白色粉末的小透明膠袋上有屬第三嫌犯的DNA(見卷宗第465至472頁的鑑定報告、第474至482頁的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三嫌犯承認使用上述用品吸食毒品。
10.
   同日第三嫌犯在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抽取尿液以進行藥物檢驗時其尿液被檢測出對Methamphetamine(甲基苯丙胺)以及Amphetamines(苯丙胺)(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二B所管制)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424頁之醫生檢查筆錄,此處視為全文轉載)。
11.
   第一及第二嫌犯在清楚知悉有關物質性質和特徵的情況下,仍然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以分工合作方式取得、持有淨重量遠超過法定每日參考用量五倍的含有受法律所管制的含“可卡因”成分的物質,並將該等物質出售予他人達到從中獲取非法利益之目的。
12.
   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在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持有可用於吸食受法律所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之物品。
13.
   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清楚知悉有關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仍然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吸食受法律管制的物質。
14.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被法律所禁止,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均為初犯。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第一嫌犯(A)被羈押前為清潔員,月入平均澳門幣7,500元;需供養父母、妻子、二名未成年兒子、哥哥及弟弟;學歷為高中畢業。
   第二嫌犯(B)被羈押前從事家務工作,月入平均澳門幣6,000元;需供養父母、一名未成年女兒及二名妹妹;學歷為中學二年級。
*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第一嫌犯一起在“X”指定的地點拾取毒品並將毒品帶回住所。第一嫌犯每次成功派送毒品後,會收到由第二嫌犯所給予的報酬和毒品。
   第二嫌犯收取毒品“冰”後在第一嫌犯協助下將之分裝。
   錢包內放有的現金為第一嫌犯作出販毒行為之所得。
***
三、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
  本上訴所涉及之問題為:
  - 量刑
  - 扣押物抵扣訴訟費用
*
  (一)量刑
  1.1.兩名上訴人均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錯誤理解法律”之瑕疵。
*
《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選擇刑罰之標準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在出現《刑法典》第64條規定的需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抑或剝奪自由之刑罰之情況時,法院亦需根據刑罰之目的作出選擇。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1.2.被上訴判決在「量刑」部分,就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的量刑指出:
  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就本案而言,針對「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雖然三名嫌犯均為初犯,但考慮到彼等非為本澳居民,本合議庭認為判處罰金不適當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處以徒刑。
*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犯罪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三名嫌犯均為初犯、彼等承認「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及第一嫌犯承認與販毒有關的大部分事實,但三名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第一及第二嫌犯用於出售的毒品量頗多以及該兩名嫌犯的販毒行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健康帶來非常負面的影響;本合議庭認為三名嫌犯觸犯的刑事罪行,現作出如下判刑為宜:
  第一嫌犯(A)以共犯方式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八年徒刑;及以直接正犯方式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方式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八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第二嫌犯(B)以共犯方式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八年六個月徒刑;及以直接正犯方式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方式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九年徒刑最為適合。
*
  1.3. 第一嫌犯(A)的上訴理由
  第一嫌犯(A)認為原審法院對其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量刑明顯過重,沒有完全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錯誤理解法律”之瑕疵。
  上訴人指稱,其為初犯;須供養多名家人且為家庭經濟支柱,長時間服刑將導致其家庭經濟陷入巨大困境;在審判聽證中,雖然上訴人最初否認參與向他人出售毒品,但之後,上訴人坦白承認曾協助第二嫌犯 (B)向他人出售毒品,可見,上訴人已認識到錯誤,顯示出其真誠悔悟;上訴人的認罪具重要性,對本案發現事實真相的作用大,故上訴人認罪的減刑價值高;本案是由第二嫌犯主導販毒行為,而上訴人僅為輔助角色,其只是按第二嫌犯的指令行事並收取較低之報酬,因此,判處其的徒刑不應只比第二嫌犯少六個月,應更低。
  上訴人要求就其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不超過六年六個月徒刑,之後與其他犯罪重新競合量刑,判處合共不高於七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
  本案的已證事實顯示,第一嫌犯(A)與同居女友第二嫌犯(B)合作從事販毒活動。第二嫌犯(B)根據另一名人士的指示到指定地點提取毒品帶回住所,然後交給第一嫌犯(A)進行分拆,第二嫌犯(B)在接收客人購買毒品的通知後,通知第一嫌犯將毒品帶到指定地點與客人作交收,客人收到毒品後與第二嫌犯(B)商討支付方式,第一嫌犯(A)派送毒品成功後,收取第二嫌犯(B)給予的金錢報酬及免費毒品。此外,第一嫌犯(A)亦直接與第三嫌犯聯繫出售毒品給後者。兩名上訴人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出售的毒品含“可卡因”成分,司警人員在該兩名嫌犯同居的住處內搜獲含34.91克“可卡因”成分的物質,以“鹽酸可卡因”計算,超過每日參考用量的174倍,份量高。
  第一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最初否認販賣毒品,在法庭宣讀了其之前在檢察院及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聲明後,才改口承認協助第二嫌犯出售毒品“可卡因”。上訴人面對其之前承認犯罪聲明之證據下,才選擇承認,其態度未能展現其全面且真誠的悔悟。
  第一嫌犯(A)為獲得報酬和免費毒品之利益,分拆毒品並且將毒品送交毒品購買者,其清楚知悉其所作的事實是販毒行為,仍然為之,其罪過程度不低,犯罪故意程度高,為直接故意。
  第一嫌犯(A)的個人及家庭狀況顯示,其被羈押前為清潔員,月入平均澳門幣7,500元;需供養父母、妻子、二名未成年兒子、哥哥及弟弟;學歷為高中畢業。
*
眾所周知,販毒罪行是嚴重的犯罪行為,毒品犯罪不僅對吸毒者個人身心健康造成損害,而且同時會對家庭和社會造成危害。毒品活動不僅擾亂社會治安,還會誘發其它各種違法犯罪活動,對社會安寧帶來巨大威脅。打擊毒品犯罪、遏制毒品犯罪蔓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遏制毒品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甚高。
*
  經細讀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遵循《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規定,按照第一嫌犯(A)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同時考慮所有已確定的對該嫌犯有利和不利的不屬罪狀的情節,包括其強調的其為初犯,承認與販毒有關的大部分事實,在實施犯罪過程中的分工和角色,其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針對第一嫌犯(A)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在五年至十五年徒刑的刑幅內,選擇八年徒刑,符合預防犯罪的要求,沒有刑罰過重、失衡、不適當的情況,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還需指出的是,根據《刑法典》第28條規定,共同犯罪人各按其罪過處罰,而不論其他共同犯罪人之處罰或罪過之程度如何,本案原審法院按照第一嫌犯的罪過及其他量刑情節對其作出量刑,不存在錯誤判斷其罪過程度的情況,亦沒有明顯“罪刑不符”及“刑罰明顯”過重的情況。
  同樣的,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對第一嫌犯(A)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作競合量刑,經一併考慮三項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上訴人的人格,在八年徒刑至八年八個月徒刑競合刑幅內,選判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符合預防犯罪的要求,沒有刑罰過重、失衡、不適當的情況,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據此,第一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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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第二嫌犯(B)的上訴理由
  第二嫌犯(B)認為原審法院對其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量刑以及競合量刑過重,未有充分考慮對上訴人量刑有利的情節,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
  上訴人指稱,根據已證事實的2點及第3點,涉案毒品並非上訴人主動購入,而是按一名朋友的指示拾獲後帶回住所,其非販毒網絡的核心主腦或貨源提供者,更多是處於被動接受只是、從屬性的角色;其經濟能力有限且需獨自供養多名家人;為初犯;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及個人家庭和經濟狀況反映出其具有給予較輕刑罰的空間和依據。上訴人請求更判較輕的刑罰。
  本案的已證事實顯示,第二嫌犯(B)與同居男友第一嫌犯(A)合作從事販毒活動。第二嫌犯(B)按另一名人士之指示到指定點提取受毒品帶回住所,然後交給第一嫌犯(A)進行分拆,第二嫌犯(B)在接收客人購買毒品的通知後,通知第一嫌犯負責將毒品帶到指定地點與客人作交收,客人收到毒品後與第二嫌犯(B)商討支付方式,第一嫌犯(A)派送毒品成功後,第二嫌犯(B)給予第一嫌犯(A)金錢報酬及免費毒品。該兩名嫌犯出售的毒品含“可卡因”成分,司警人員在其等同居的住處搜獲含34.91克“可卡因”成分的物質,以“鹽酸可卡因”計算,超過每日參考用量的174倍,份量高。同時,司警在住所內還搜獲該兩名嫌犯的吸毒工具及供兩人吸食的含0.361克“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
  第二嫌犯(B)承認持有吸食毒品工具及供吸食用毒品,但否認出售毒品及不知悉相關物品為毒品,沒有真誠悔悟。
  第二嫌犯(B)的個人及家庭狀況顯示其被羈押前從事家務工作,月入平均澳門幣6,000元;需供養父母、一名未成年女兒及二名妹妹;學歷為中學二年級。
*
在此,仍需重申,販毒罪行是嚴重的犯罪行為,毒品犯罪不僅對吸毒者個人身心健康造成損害,而且同時會對家庭和社會造成危害。毒品活動不僅擾亂社會治安,還會誘發其它各種違法犯罪活動,對社會安寧帶來巨大威脅。打擊毒品犯罪、遏制毒品犯罪蔓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遏制毒品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甚高。
根據被上訴判決,可見,針對第二嫌犯的量刑,原審法院亦遵循《刑法典》第40條、64條、第65條、第71條的量刑標準,按照其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同時考慮所有已確定的對該嫌犯有利和不利的不屬罪狀的情節,包括其強調的其為初犯,在販毒過程中所擔當的角色,承認吸食毒品及持有吸食毒品工具的事實,否認販賣毒品的行為,其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針對該上訴人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在五年至十五年徒刑的刑幅期間,選擇八年六個月徒刑;該項犯罪與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個月徒刑)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競合處罰;三罪競合,在八年六個月至九年兩個月競合刑罰中,選擇合共判處九年徒刑的單一刑罰,符合預防犯罪的要求,沒有刑罰過重、失衡、不適當的情況,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第二嫌犯(B)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
(二) 扣押物抵扣訴訟費用
  第二嫌犯(B)上訴人指出,根據被上訴判決中的已證事實,本案被扣押的金錢與上訴人被判處的三項罪名均無任何關聯,卷宗内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能顯示上述被扣押的金錢是上訴人所涉嫌犯罪的產物、利潤、代價或酬勞。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對卷宗第27頁第10項及第11項被扣押的金錢的判處有違法律對物件喪失制度的規範,上述被扣押金錢不應被宣告充公,更不應被用於支付訴訟費用,請求中級法院裁定將被扣押的金錢返還予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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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判決對扣押的處置決定如下:
  鑑於第24頁、第27頁第1至9項、第71頁、第388頁及第394頁所述的扣押物為毒品及犯罪工具,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23條及《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於判決確定後,將之充公歸本特區所有,並適時將毒品及無價值之物銷毁。
判決確定後,將第27頁第10、11項所述的扣押金錢用作支付相關嫌犯的訴訟費用。
判決確定後,將第425頁及第499頁所述的扣押光碟充公並附於本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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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B)所爭議的是原審法院對第27頁第10、11項所述的扣押金錢的處理決定。上訴人認為該等金錢不能被充公,亦不能被用於支付訴訟費用,須返還其本人。
從被上訴判決之決定可見,原審法院並未認定涉案的金錢為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亦無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23條及《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宣告將相關金錢沒收歸特區所有。
那麼,這裡所涉及的具體問題是,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命令將應返還的扣押物用作支付相關嫌犯的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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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可扣押之物件及扣押之前提,《刑事訴訟法典》第163條第1款規定:
一、須扣押曾用於或預備用於實施犯罪之物件,構成犯罪之產物、利潤、代價或酬勞之物件,以及行為人在犯罪地方遺下之所有物件或其他可作為證據之物件。
關於扣押之物件之返還,《刑事訴訟法典》第171條規定:
一、扣押之物件一旦無需要繼續被扣押作為證據,須返還予對之有權利之人。
二、判決一旦確定,扣押之物件須返還予對之有權利之人,但宣告喪失而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之物件除外。
三、如扣押之物件屬嫌犯或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所有,則不適用以上兩款之規定,而應以第二百一十二條所規定之預防性假扣押之名義繼續該扣押。
關於經濟擔保,《刑事訴訟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如有依據恐防就繳付金錢刑罰、司法費或訴訟費用之擔保,又或繳付其他與犯罪有關而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應負之債務之擔保,在實質上將欠缺或減少,檢察院須提出聲請,使嫌犯按法官所定之條件及種類提供經濟擔保。
二、如有依據恐防就繳付損害賠償或犯罪所引致之其他民事之債之擔保,在實質上將欠缺或減少,受害人得聲請嫌犯或應負民事責任之人依據上款之規定提供經濟擔保。
三、應檢察院聲請而提供之經濟擔保亦惠及受害人。
四、經濟擔保係有別於第一百八十二條所指之擔保,且兩者各自獨立;經濟擔保存續至作出無罪終局裁判或所有債務消滅時止。
五、如屬有罪判決,則以經濟擔保之價額,按罰金、司法費、訴訟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民事之債之順序作繳付。
有關預防性假扣押,《刑事訴訟法典》第212條規定:
一、如嫌犯或應負民事責任之人不提供其被命令之經濟擔保,法官得應檢察院或受害人之聲請,依據民事訴訟法律之規定命令進行假扣押。
二、即使對於商人,亦得命令進行上款所指之預防性假扣押。
三、對命令假扣押之批示提出之反對不具中止效力。
四、如對被假扣押財產之所有權存有爭議,法官得將爭議轉為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在此期間已命令之假扣押須予維持。
五、嫌犯或應負民事責任之人一旦提供被命令之擔保,假扣押即予廢止。
第63/99/M號法令《法院訴訟費用制度》規定了繳納訴訟費用之自願原則,尤其從第53條至60條、第110條至119條的規定中可見。
在《法院訴訟費用制度》中,關於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之繳納,需提及下面之規定。
第53條(自願繳納訴訟費用之期間)第1款規定:
一、自願繳納訴訟費用之期間為二十日。
第55條(以責任人存放供法院處置之款項繳付訴訟費用):
一、曾將款項存放以供法院處置之訴訟費用責任人,得於自願繳納期間內,聲請從該存款中提取所需之款項以繳付訴訟費用。
二、公用徵收中被徵收人應繳之訴訟費用,從損害賠償之存款中提取。
第56條(提起執行程序前繳付):
繳付所欠之訴訟費用之期間屆滿後至提起執行程序前,債務人仍得繳付有關訴訟費用,但須附加遲延利息。
在《法院訴訟費用制度》中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訴訟費的自願繳納,第83條(自願繳納訴訟費用)規定:
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訴訟費用之繳付。
關於所有訴訟程序中的訴訟費用及罰款之強制繳付,《法院訴訟費用制度》中規定:
第110條(存款之提取):
在繳付訴訟費用或罰款之期間屆滿時,如仍未作出繳付或債務人未按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聲請有關支付,但在有關訴訟費用或罰款所涉及之訴訟程序中曾存放款項,則法官得命令提取相應款項,包括遲延利息。
第112條(執行程序之提起)規定:
一、如獲悉訴訟費用或罰款之債務人擁有可供查封之財產,則檢察院須提起執行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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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述之法律規定,可見:
  1)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1條第3款規定,如扣押之物件屬嫌犯或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所有,則不將扣押物返還其權利人,而應以第211條所規定之預防性假扣押之名義繼續該扣押。
  2)本澳的刑事訴訟法律和法院訴訟費用制度並無規定屬嫌犯的被扣押款項可直接被命令用作支付相關嫌犯的訴訟費用。因為,一方面,根據扣押物被扣押的目的或前提,扣押物並非是用於支付罰金、司法費、訴訟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民事之債(《刑事訴訟法典》第163條第1款);另一方面,有關法律所奉行的是自願繳納原則,在責任人不主動履行其責任時,方予以強制執行(《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53條至60條及第110條至119條)。
  具體來說,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85條、第55條和第56條規定,責任人可以聲請或同意從其扣押的款項中提取所需款項用作支付法院的訴訟費用,但法院不能不經其等聲請或同意便命令直接利用扣押的款項繳付訴訟費用。
  3)如上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1條第3款規定,如扣押之物件屬嫌犯或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所有,則不將扣押物返還其權利人,而應以第211條所規定之預防性假扣押之名義繼續該扣押。
  這裡的“物件”是一個廣義的概念,是具財產價值的動產、不動產和權利,包括實體的物品、金錢。
  既然《刑事訴訟法典》第171條第3款規定應將扣押物以預防性假扣押之名義繼續扣押,這一“應”之要求說明繼續扣押是必須遵守的法律規定。
  4)具體到刑事訴訟程序的訴訟費用,如扣押之物件(包括錢款、實體物品、其他權利)屬嫌犯或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所有,則轉以假扣押的名義繼續扣押於卷宗。若扣押物為錢款,如當事人申請或同意以相關的錢款用於繳納訴訟費用,則予以抵扣,如當事人既不同意亦不自願繳納,得在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11條及第112條提起的訴訟費用之執行程序中被申請執行。
我們同意尊敬的助理檢察長 閣下在意見書中所持的核心觀點。
具體到本案,嫌犯因被判處有罪而負有支付司法費、訴訟費用的責任。(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89條及第490條之規定)
案中相關扣押之款項雖然非為犯罪工具或所得,但目前仍不能作出返還,而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1條第3款及第212條之規定,將第27頁第10、11項所述的扣押金錢以預防性假扣押之名義繼續扣押於本案,直至相關嫌犯的訴訟費用被交付。
  然而,上一段所指情況不妨礙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85條、第55條和第56條規定,經相關責任人於自願繳納訴訟費用期間內聲請或同意,從其等被扣押的款項中提取所需之款項以繳付訴訟費用。
  因此,本院裁定第二嫌犯該上訴理由和請求部分成立,改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1條第3款及第212條之規定,將第27頁第10、11項所述的扣押金錢以預防性假扣押之名義繼續扣押於本案,直至相關嫌犯的訴訟費用被交付,但不妨礙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85條、第55條和第56條規定,經相關嫌犯於自願繳納訴訟費用期間內聲請或同意,從其等被扣押的款項中提取所需之款項以繳付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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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
1.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B)針對量刑決定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3.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B)針對扣押物決定之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廢止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後,將第27頁第10、11項所述的扣押金錢用作支付相關嫌犯的訴訟費用。”之決定,改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1條第3款及第212條之規定,將第27頁第10、11項所述的扣押金錢以預防性假扣押之名義繼續扣押於本案,直至相關嫌犯的訴訟費用被交付,但不妨礙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85條、第55條和第56條規定,經相關嫌犯於自願繳納訴訟費用期間內聲請或同意,從其被扣押的款項中提取所需之款項以繳付訴訟費用。
4.維持被上訴之其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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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A)的上訴的訴訟費用和負擔由其個人負擔,當中司法費定為五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B)的上訴的司法費定為五個計算單位,其他訴訟費用和負擔減至4/5。上訴人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其中4/5由上訴人支付,餘下1/5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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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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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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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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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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