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35/2026
日期: 2026年6月10日
關鍵詞: - 不當得利
- 舉證責任
- 當事人陳述
摘要:
- 以不當得利為依據的返還義務須同時符合以下三個要件:
1. 獲利;
2. 獲利缺乏正當原因;
3. 獲利是因請求返還之人受損而取得。
- 上述要件的構成事實由原告負責舉證,而被告則有證明妨礙、變更或消滅原告所主張權利之事實的舉證責任。
- 根據《民法典》第349條第2款之規定,當事人陳述是訴訟上自認方式之一。
- 而自認是指當事人對不利於己、但有利於他方當事人之事實承認其真實性。因此不能透過當事人陳述認定對其有利之事實。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 35/2026 (民事及勞動訴訟上訴案)
上訴人: 甲 (第一被告)
乙 (原告)
被上訴人: 同上
日期: 2026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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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於2024年11月6日,初級法院民事法庭在第CV1-21-0049-CAO號案件中判處第一被告甲須向原告乙支付45,374.00港元,附加自判決作出日起以法定利率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利息,而原告則須向第一被告支付人民幣260,000.00元,附加自原告接獲反訴通知日起以法定利率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利息。
第一被告及原告均不服,分別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而該院於2025年12月11日作出裁決,裁定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第一被告仍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有關結論內容如下:
1. 遺憾的是,在本案中,被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即第一被告從來沒有提出任何構成原告為何必須向其支付2,619,800.00港元之原因的事實,因此裁定上訴敗訴。
2. 儘管對此給予應有尊重,但我們不同意這一見解,因為在事實事宜方面存在明顯的錯誤!
3. 經審視原審法院所作的“摘要”,不難發現,第一被告在其答辯狀中已解釋(或主張)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的 2,619,000.00港元,是用於清償原告在 2011 年至 2013 年期間所借的2,000,000.00港元、4,185,000.00港元及 人民幣2,100,000.00元的借款。
4. 關於此項事宜,我們可以特別分析和考慮第一被告所提交的答辯狀的第21條、第22條及第29條。
5. 也就是說,上訴人已充分履行了其主張被上訴人為何有義務向其支付2,690,000.00港元之原因的陳述責任;相反,被上訴人最終未能證明該等債務並未成立(即 2,000,000.00 港元的“往來資金”,以及第一被告在答辯狀第22條中所主張的4,185,000.00港元及人民幣2,100,000.00元的債務),亦未能證明已清償上述全部債務(見對疑問點6和10的回答——必須強調的是,對疑問點6的回答中所提及的款項支付,並非用於清償 2,000,000.00 港元的“往來資金”債務)。
6. 因此,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了2,690,000.00港元以清償債務是有正當且合理原因的。
7. 因此,根據《民法典》第467條第1款規定的反義解釋,上訴人因具有合理原因,故無義務向原告返還 2,690,000.00 港元,因此,原告提起的訴訟理由應被裁定為完全不成立。
8. 綜上所述,應裁定本上訴勝訴,從而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因裁定反訴請求理由部分成立,判處原告須向第一被告支付1,82,000.00港元(應為1,820,000港元)及人民幣260,000.00元(對疑問點8的回答),另附加自接獲反訴通知之日起計至完全付清為止按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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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就上指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480頁至第48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認為應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
此外,原告亦向本終審法院提起附帶上訴,有關結論內容如下:
1. 原告對初級法院所認定的、經被上訴之中級法院維持的對調查基礎事實第8條所作之回覆的事實認定不服,故提起本次上訴。
2. 《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明確規定,“不得變更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但其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3. 原告認為,初級法院所認定的、且獲中級法院確認的針對調查基礎內容第8條的認定違反了法律,尤其是《民法典》第353條所規定的自認之不可分割性原則。
4. 事實上,針對調查基礎事實第8條,初級法院作出認定時在理由說明中指出,“正如審判聽證記錄中所載,在原告所作的當事人陳述中,其承認從第一被告處收取了上述第1點至第5點所指的款項,儘管其聲稱該等款項並非以借貸名義,而是作為第一被告在一項共同投資中的出資。(……) 然而,由於沒有確鑿的證據證明原告與第一被告在收取上述款項時進行了具體協商,且有跡象顯示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係,且此屬常見的關係,因此法院認為這足以形成其心證。”
5. 而在初級法院的審判聽證紀錄中,關於調查基礎內容第8條所指的款項,原告在當事人陳述時的具體回應是,的確曾收到第一被告的相關款項,但該等款項不是借款,是基於其他原因而收取了第一被告的款項。
6. 然而,正如以上初級法院裁判中的理由說明所示,初級法院僅採信了原告收取第一被告款項的事實,卻沒有採信原告所述的收取該等款項的理由有別於借款的陳述。
7. 換言之,初級法院在原告的當事人陳述中,僅提取了對原告不利的部分,但對於原告有利的部分,初級法院卻未予理會。
8. 《民法典》第353條規定,“如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自認表示附帶其他事實或情事之敘述,而該等事實或情事系旨在否定被自認事實之效力或旨在變更或消滅其效力者,則擬利用該自認表示作為完全證據之當事人,亦須接受所附帶之其他事實或情事為真實,但證明該等事實或情事為不真實者除外。”
9. 儘管初級法院並不是案件的當事人,然而,當初級法院利用了原告之當事人陳述,正正是在讓第一被告得到《民法典》第353條所規定的有利效果,故此,在不妨礙更佳意見的前提下,原告在當事人陳述中所作之對原告有利之部分,亦理應被視為推定存在,一旦卷宗內沒有確切證據證明該等對原告有利之部分不屬事實,該等對原告有利之部份亦應被視為得到證實。
10. 從比較法的角度考慮,可參考葡萄牙最高法院在2014年10月9日所作之合議庭裁判,當中尤其指出:“(……) 2、因此,複雜自認的不可分割性導致舉證責任倒置,即在有利於自認人的部分出現舉證責任倒置。3、面對被告的複雜自認,由於原告沒有履行該舉證責任,因此亦應將對自認人有利的事實視為真實事實。
11. 正如初級法院在認定事實的理由說明中指出,調查基礎事實第8條的事實認定,完全是基於原告在當事人陳述中承認已收取款項,再配合卷宗第144、145、148、151及159頁的轉帳紀錄,進而認定該等轉帳為“借款”。
12. 換言之,初級法院沒有任何其他證據能夠否定該等轉帳並非原告在當事人陳述中所指出的其他有別於借款的理由。
13. 在該等對原告有利的部分沒有任何具體證據或主張予以推翻的情況下,初級法院不應純粹根據原告承認收款的陳述,便認定該等轉帳具有“借款”的性質。
14. 更何況卷宗內有資料顯示在上述所謂的“借款”中,至少有部分明顯已得到返還:
a. 根據卷宗第192頁的資料,原告在2012年2月20日曾透過其父親第一被告轉帳港元51萬元(由第二被告代為收款),該金額與第一被告所主張的曾在2012年1月18日借予原告的港元50萬元(見初級法院對調查基礎事實第8條所作之回覆第3點)基本一致,兩次轉帳的日期亦非常接近;
b. 根據卷宗第194頁的資料,原告曾在2011年10月20日透過自身銀行帳戶向第一被告轉帳港元30萬元,該金額與第一被告所主張的曾在2011年9月19日借予原告的港元30萬元(見初級法院對調查基礎事實第8條所作之回覆第2點)完全一致,兩次轉帳的日期亦非常接近;
c. 根據卷宗第195頁及196頁的資料,原告曾在2013年4月22日透過內地銀行帳戶向第一被告兩次轉帳人民幣20萬元,即合共人民幣40萬元,該總額與第一被告所主張的曾在2012年6月12日借予原告的港元42萬元(見初級法院對調查基礎事實第8條所作之回覆第5點)非常接近,兩次轉帳的日期亦非常接近。
15. 因此,初級法院對調查基礎事實第8條所作之回覆明顯存在與事實不符的情況,且正如以上所述,該認定已明顯違反了《民法典》第353條之自認之不可分割性原則,被上訴之中級法院之合議庭裁判維持了初級法院的上述事實認定,亦因此違反了《民法典》第353條之自認之不可分割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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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就上指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474頁至第47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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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已確認的事實如下:
1. 2013年9月13日及2014年1月30日,第一被告分別向原告借出1,700,000.00港元及305,000.00港元的款項,合共2,005,000.00港元,該等款項已存入由原告開立的帳號為XX-XX-XX-XXXXXX的[銀行(1)]港元帳戶。
2. 2013年9月17日,原告簽署了一份借款聲明書,用以證明第一被告曾向其發放借貸(見卷宗第17頁,為著所有效力,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3. 2018年1月19日,第一被告以上述借款聲明書作為執行名義,並在澳門初級法院針對原告提起執行訴訟,案件編號為CV3-18-0014-CEO,請求原告向第一被告清償合共2,060,000.00澳門元的款項 (見卷宗第24頁至第26頁)。
4. 原告對執行提出異議(案件編號為 CV3-18-0014-CEO-A),主張其已透過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至3所指的銀行轉帳,向第一被告清償了上述借款聲明書所產生的欠款(見卷宗第30頁至第33頁)。
5. 在執行異議案中(案件編號為CV3-18-0014-CEO-A),第一被告特別提出,原告所主張的總額 2,575,000.00港元的款項,並非用於清償上述借款聲明書所載的欠款(見卷宗第39頁及第40頁)。
6. 2019年9月23日,初級法院第三民事法庭法官對第CV3-18-0014-CEO-A號執行異議案作出判決,其中不認定原告關於其已清償上述借款聲明書合共2,619,800.00 港元債務的主張,因此裁定原告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41頁至第51頁)。
7. 原告於 2020 年 7 月 23 日針對上述初級法院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而該法院決定維持初級法院第三民事法庭對案件編號為CV3-18-0014-CEO-A的執行異議案所作裁判,該判決已於2020年10月30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61頁至第72頁)。
8. 2020 年 5 月 8 日,原告在初級法院案件編號為 CV3-18-0014-CEO-B的案件中提供擔保並存入 2,060,000.00 澳門元,以保證向第一被告作出清償,而第一被告曾要求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聲明書所載的欠款及相應的訴訟費用(見卷宗第73頁)。
9. 隨後,原告在案件編號為CV3-18-0014-CEO-B的案件中存入的金額為 2,060,000.00 澳門元的擔保,已被用於清償由第一被告提起的案件編號為CV3-18-0014-CEO的執行程序中的借款聲明書所載的欠款,以及相應訴訟費用。
10. 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兒子。
11. 第一被告是第三被告的前女婿。
12. 2014年2月10日,原告從其在[銀行(1)]開立的第XX-XX-XX-XXXXXX號港元帳户中,將300,000.00港元的款項轉帳至[銀行(1)]第XX-XX-XX-XXXXXX號帳户。(疑問點1)
13. 2014年7月23日,原告應第一被告的要求,透過其在[銀行(2)]開立的第XXXXXX-XXX號港元帳户,申請簽發予第二被告、金額為1,973,000.00港元的支付指令。(疑問點2)
14. 2014年10月至2017年7月,原告透過其配偶丙,多次將款項匯入第一被告的銀行帳户內,具體情況如下:(疑問點3)
i. 2014年10月27日,原告從其配偶丙開立的[銀行(1)]港元賬戶XX-XX-XX-XXXXXX向第一被告開立的[銀行(1)]賬戶XX-XX-XX-XXXXXX轉賬17,300.00港元;
ii. 2014年11月26日,原告從其配偶丙開立的[銀行(1)]港元賬戶XX-XX-XX-XXXXXX向第一被告開立的[銀行(1)]賬戶XX-XX-XX-XXXXXX轉賬17,300.00港元;
iii. 2014年12月29日,原告從其配偶丙開立的[銀行(1)]港元賬戶XX-XX-XX-XXXXXX向第一被告開立的[銀行(1)]賬戶XX-XX-XX-XXXXXX轉賬17,300.00港元;
iv. 2015年1月26日,原告從其配偶丙開立的[銀行(1)]港元賬戶XX-XX-XX-XXXXXX向第一被告開立的[銀行(1)]賬戶XX-XX-XX-XXXXXX轉賬17,300.00港元;
v. 2015年2月24日,原告從其配偶丙開立的[銀行(1)]港元賬戶XX-XX-XX-XXXXXX向第一被告開立的[銀行(1)]賬戶XX-XX-XX-XXXXXX轉賬17,300.00港元;
vi. 2015年3月23日,原告從其配偶丙開立的[銀行(1)]港元賬戶XX-XX-XX-XXXXXX向第一被告開立的[銀行(1)]賬戶XX-XX-XX-XXXXXX轉賬17,300.00港元;
vii. 2015年4月24日,原告從其配偶丙開立的[銀行(1)]港元賬戶XX-XX-XX-XXXXXX向第一被告開立的[銀行(1)]賬戶XX-XX-XX-XXXXXX轉賬17,300.00港元;
viii. 2015年5月26日,原告從其配偶丙開立的[銀行(1)]港元賬戶XX-XX-XX-XXXXXX向第一被告開立的[銀行(1)]賬戶XX-XX-XX-XXXXXX轉賬17,300.00港元;
ix. 2015年6月26日,原告從其配偶丙開立的[銀行(1)]港元賬戶XX-XX-XX-XXXXXX向第一被告開立的[銀行(1)]賬戶XX-XX-XX-XXXXXX轉賬17,300.00港元;
x. 2015年8月27日,原告從其配偶丙開立的[銀行(1)]港元賬戶XX-XX-XX-XXXXXX向第一被告開立的[銀行(1)]賬戶XX-XX-XX-XXXXXX轉賬17,300.00港元;
xi. 2015年9月29日,原告從其配偶丙開立的[銀行(1)]港元賬戶XX-XX-XX-XXXXXX向第一被告開立的[銀行(1)]賬戶XX-XX-XX-XXXXXX轉賬17,300.00港元;
xii. 2015年10月27日,原告從其配偶丙開立的[銀行(1)]港元賬戶XX-XX-XX-XXXXXX向第一被告開立的[銀行(1)]賬戶XX-XX-XX-XXXXXX轉賬17,300.00港元;
xiii. 2015年11月26日,原告從其配偶丙開立的[銀行(1)]港元賬戶XX-XX-XX-XXXXXX向第一被告開立的[銀行(1)]賬戶XX-XX-XX-XXXXXX轉賬17,300.00港元;
xiv. 2015年12月28日,原告從其配偶丙開立的[銀行(1)]港元賬戶XX-XX-XX-XXXXXX向第一被告開立的[銀行(1)]賬戶XX-XX-XX-XXXXXX轉賬17,300.00港元;
xv. 原告從其配偶丙開立的[銀行(1)]港元賬戶XX-XX-XX-XXXXXX向第一被告開立的[銀行(1)]賬戶XX-XX-XX-XXXXXX轉賬60,000.00港元;
xvi. 2017年6月29日,原告從其配偶丙開立的[銀行(1)]港元賬戶XX-XX-XX-XXXXXX向第一被告開立的[銀行(1)]賬戶XX-XX-XX-XXXXXX轉賬17,300.00港元;以及
xvii. 2017年7月28日,原告從其配偶丙開立的[銀行(1)]港元賬戶XX-XX-XX-XXXXXX向第一被告開立的[銀行(1)]賬戶XX-XX-XX-XXXXXX轉賬17,300.00港元。
15. 2012年至2017年,原告通過以下方式向第一被告轉賬共計1,245,574.00港元:
i. 2012年7月10日,原告從[銀行(1)]港元賬戶XX-XX-XX-XXXXXX向第一被告的[銀行(1)]港元賬戶XX-XX-XX-XXXXXX轉賬400,000.00港元;
ii. 2012年10月5日,原告從[銀行(1)]港元賬戶XX-XX-XX-XXXXXX向[銀行(1)]港元賬戶XX-XX-XX-XXXXXX轉賬314,000.00港元;
iii. 2013年10月22日,原告從[銀行(1)]港元賬戶XX-XX-XX-XXXXXX向[銀行(1)]港元賬戶XX-XX-XX-XXXXXX轉賬48,750.00港元;
iv. 2014年4月28日,原告從[銀行(1)]港元賬戶XX-XX-XX-XXXXXX向[銀行(1)]港元賬戶XX-XX-XX-XXXXXX轉賬10,362.00港元;
v. 2014年6月25日,原告從[銀行(1)]港元賬戶XX-XX-XX-XXXXXX向[銀行(1)]港元賬戶XX-XX-XX-XXXXXX轉賬10,362.00港元;
vi. 2014年9月25日,原告從[銀行(1)]港元賬戶XX-XX-XX-XXXXXX向[銀行(1)]港元賬戶XX-XX-XX-XXXXXX轉賬17,800.00港元;
vii. 2015年4月24日,原告從其配偶丙開立的[銀行(1)]港元賬戶XX-XX-XX-XXXXXX向[銀行(1)]港元賬戶XX-XX-XX-XXXXXX轉賬10,000.00港元;
viii. 2015年6月26日,原告從其配偶丙開立的[銀行(1)]港元賬戶XX-XX-XX-XXXXXX向[銀行(1)]港元賬戶XX-XX-XX-XXXXXX轉賬30,000.00港元;
ix. 2017年2月1日,原告從其配偶丙開立的[銀行(1)]港元賬戶XX-XX-XX-XXXXXX向[銀行(1)]港元賬戶XX-XX-XX-XXXXXX轉賬20,000.00港元;
x. 2013年2月1日,原告在澳門[銀行(2)]取款2,000,000.00港元現金;
xi. 2013年8月16日,原告在香港[銀行(2)]取款2,300,000.00港元;
xii. 2016年5月30日,原告通過自動取款機向第一被告的[銀行(1)]港元賬戶XX-XX-XX-XXXXXX轉賬共計17,000.00港元;
xiii. 2016年7月31日,原告指示丙通過自動取款機向第一被告的[銀行(1)]港元賬戶XX-XX-XX-XXXXXX轉賬共計17,300.00港元;
xiv. 2014年11月28日,原告應第一被告要求,從丙開立的[銀行(1)]港元賬戶XX-XX-XX-XXXXXX向第三被告的[銀行(1)]港元賬戶XX-XX-XX-XXXXXX轉賬共計150,000.00港元;
xv. 2014年12月1日,原告應第一被告要求,經丙通過自動取款機向第三被告的[銀行(1)]港元賬戶XX-XX-XX-XXXXXX連續轉入27,000.00港元、2,000.00港元、93,000.00港元和78,000.00港元現金。
16.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收到上述款項,共計2,619,800港元。(疑問點7)
17. 原告亦於下列日期向第一被告借入下列款項:(疑問點8)
i. 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借入人民幣90,000.00元;
ii. 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借入300,000.00港元;
iii. 2012年1月18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分別借入100,000.00港元和400,000.00港元;
iv. 2012年3月21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借入600,000.00港元;
v. 2012年6月12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借入420,000.00港元;以及
vi. 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借入人民幣170,000.00元。
18. 原告沒有償還上條所指的款項。(疑問點10)
19. 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僅幫第一被告收取了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和疑問點6中所指的款項。(疑問點10)
20. 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在收取上述款項時,按照第一被告的指示,將全部款項交予第一被告。(疑問點12)
21. 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從未收到任何回報。(疑問點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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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第一被告認為原告負有陳述及證明構成不當得利要件的事實,而不是其須陳述及證明有正當原因收取有關款項。
在原告沒有履行相關舉證責任的情況下,不應判其向原告作出返還,因此被上訴裁判存有審判錯誤,應予以廢止並作出相應的改判。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民法典》第467條規定如下:
第四百六十七條
(一般原則)
一、 無合理原因,基於他人受有損失而得利者,有義務返還其不合理取得之利益。
二、 因不當得利而須負之返還義務之標的主要係不應受領之利益、受領原因已消失之利益、或受領之預期效果終未實現之利益。
從上述轉錄的法規內容可見,以不當得利為依據的返還義務須同時符合以下三個要件:
- 獲利;
- 獲利缺乏正當原因;
- 獲利是因請求返還之人受損而取得。
《民法典》第335條明確劃分了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一、 創設權利之事實,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責證明。
二、 就他人所主張之權利存有阻礙、變更或消滅權利之事實,由主張權利所針對之人負責證明。
三、 如有疑問,有關事實應視為創設權利之事實。
原告主張因第一被告的不當得利而享有返還已給付金錢的權利,因此其負有證明存在構成不當得利要件的事實,而第一被告則有證明妨礙、變更或消滅原告所主張權利之事實的舉證責任。
在本案中,原告提出了以下第一被告沒有正當原因收取其2,619,800港元的事實:
- 於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間,共向第一被告支付了2,619,800港元。
- 向第一被告支付上述款項是自以為是為了償還於2013年9月13日及2014年1月30日向前者所借的兩筆合共2,005,000港元的借款。
- 根據法院在第CV3-18-0014-CEO-A號案中作出的已確定生效裁判,原告向第一被告所支付的2,619,800港元並非用於償還上指之借款。
上述事實已全部獲得證實,而第一被告對該等事實獲證實亦沒有提出異議。
由此可見,原告已履行了其舉證責任,證明所支付的2,619,800港元並非用於償還兩筆合共2,005,000港元的借款。
在此前提下,倘沒有任何妨礙、變更或消滅權利之事實,那第一被告將被判處須返還原告2,619,800港元和相關的利息。
第一被告在答辯中提出了妨礙、變更或消滅權利之事實,並依據該等事實提出了反訴,有關事實如下:
- 第一被告除了曾向原告借出起訴狀第1條[港幣贰佰萬零伍仟元正(HKD2,005,000.00)]及第20條[於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借取港幣壹佰萬元正(1,000,000.00)及於2013年2月22日,原告再向第一被告借取港幣壹佰萬元正(1,000,000.00)]所述的款項外,原告亦曾於以下日期請求第一被告借款如下:
1. 於2011年7月13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借款港幣肆拾伍萬元正(HKD450,000.00);
2. 於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借款人民幣玖萬元正(RMB90,000.00);
3. 於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借款港幣叁拾萬元正(HKD300,000.00);
4. 於2012年1月16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借款港幣叄拾壹萬伍仟元正(HKD315,000.00);
5. 於2012年1月18日,原告分兩次向第一被告借款港幣壹拾萬元正(HKD100,000.00)及港幣肆拾萬元正(HKD400,000.00);
6. 於2012年3月21 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借款港幣陸拾萬元正(HKD600,000.00) ;
7. 於2012年6月12 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借款港幣肆拾貳萬元正(HKD420,000.00);
8. 於2012 年6月20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借款港幣壹佰萬元正(HKD1,000,000.00);
9. 於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借款港幣陸拾萬元正(HKD600,000.00);
10. 於2013年1月21日,原告分兩次向第一被告借款人民幣叄拾玖萬元正(RMB390,000.00)及人民幣陸拾壹萬元正(RMB610,000.00);
11. 於2013 年1月29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借款人民幣壹拾萬元正(RMB100,000.00);
12. 於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借款人民幣肆拾萬元正(RMB400,000.00);
13. 於2013年5月15日,原告分兩次向第一被告借款人民幣貳拾萬元正(RMB200,000.00)及人民幣壹拾肆萬元正(RMB140,000.00);
14. 於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借款人民幣壹拾柒萬元正(RMB170,000.00)。
- 原告沒有就上指的借款作出清還。
經開庭審理後,僅證實如下:
- 原告亦於下列日期向第一被告借入下列款項:
1. 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借入人民幣90,000.00元;
2. 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借入300,000.00港元;
3. 2012年1月18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分別借入100,000.00港元和400,000.00港元;
4. 2012年3月21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借入600,000.00港元;
5. 2012年6月12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借入420,000.00港元;以及
6. 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借入人民幣170,000.00元。
- 原告沒有就上指的借款作出清還。
從上可見,第一被告所提出的妨礙、變更或消滅權利之事實並非全部獲得證實,僅部分獲得證實。
此外,根據原告在起訴狀第20條的陳述和自認,亦證實了原告於2012年至2017年期間,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合共1,245,574港元,以用作償還及抵銷第一被告在第CV3-18-0014-CEO-A號對執行的異議案所提出之分別在2012年11月28日及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轉帳之“往來款”2,000,000港元。
在此事實背景下(證實了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的2,619,800港元並非用於償還2,005,000港元的借款和相關的利息,以及原告除相關執行案的欠款外還向第一被告借款3,820,000 港元及人民幣260,000元,當中僅償還了1,245,574港元,仍欠2,574,426港元和人民幣260,000元),原審法院在作出抵銷後,判處第一被告須向原告返還45,374港元,而原告則須向第一被告償還人民幣260,000元的決定是正確的,應予以維持。
申言之,第一被告提出的上訴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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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附帶上訴:
原告認為初級法院對調查基礎事實第8條所作之回覆明顯存在與事實不符的情況,只認定了對其不利的事實而沒有認定對其有利的事實,該認定明顯違反了《民法典》第353條之自認之不可分割性原則,被上訴裁判維持了初級法院的上述事實認定,亦因此違反了《民法典》第353條之自認之不可分割性原則。
上述上訴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之規定,本院作為第三審級法院,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因此本院一貫的立場1是原則上不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作出審理,除非相關認定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原審法院的事實裁判違反了法定證據規定或一般經驗法則,且相關錯誤是顯而易見的,一般人不需要深究就能發現出來,例如所有證據均指向某一事實方面,而被上訴裁判卻認定一個完全相反的事實,且其心證理由說明是明顯不符合邏輯或一般常識的2。
根據《民法典》第349條第2款之規定,當事人陳述是訴訟上自認方式之一。
而自認是指當事人對不利於己、但有利於他方當事人之事實承認其真實性。
由此可見,不能透過當事人陳述認定對其有利之事實。
簡言之,兩審法院對有關事實的認定不存在任何明顯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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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第一被告及原告的上訴均不成立,維持被上訴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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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第一被告及原告各自承擔,司法費訂為每人15UC。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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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10日
何偉寧
宋敏莉
司徒民正
1 終審法院在第68/2024號、第78/2024號及第130/2024號案中作出的裁判。
2 終審法院在第95/2022號及第2/2024號案中作出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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