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6/5/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441/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44-25-2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3月13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51頁至第54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假釋之要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及第40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0頁至第74頁背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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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服刑了六個月,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2年,餘下刑期約為1年。其為信任類犯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獄方認為其已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因此建議給予其假釋的機會。此外,被判刑人已支付部份訴訟費用。
回顧本案情節,被判刑人之同伙向兩名被害人出資賭博,在兩名被害人賭敗無力還款後,同伙分別將二人帶到同一住宅單位內等待還款,並由被判刑人及其餘同伙進行看守,期間被判刑人曾掌摑其中一名被害人的臉部,引致該名被害人的臉部受傷。此外,從判刑卷宗資料可知,被判刑人於本澳觸犯被判刑案件之前,曾於2015年在內地因觸犯損壞財物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而被判處2年2個月的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頁)。由此可見,被判刑人入獄前的人格及價值觀偏差、守法意識相當薄弱、行事衝動,難以抵抗不法行為所帶來金錢的引誘。故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需要更實質的具體表現以客觀證明其已在獄中修正了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
被判刑人入獄後的兩年服刑表現穩定,未有違反獄規的紀錄。同時,亦有積極參與職訓及不同活動,善用時間以更好地為重返社會作好準備。而且,從卷宗資料可見,被判刑人有一定的家庭支援,有利於被判刑人重返社會。
雖然被判刑人在本澳兩年的服刑期間表現良好穩定,但恪守獄規本來就是每個在囚人士均須做到的最基本要求及義務。考慮到其過往的人格較為偏差,即使在內地因犯罪而經歷過一次牢獄生活,出獄後仍然到本澳作出犯罪行為,而且相關犯罪行為涉及暴力情節,因此,現階段法庭認為需要透過更長的時間對被判刑人的自控能力及守法意識作進一步觀察,方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以旅客身份前來本澳與多名人士作出被判刑案件當中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以及對被害人作出傷害身體完整性的暴力行為,有關行為不但為案中被害人帶來身體及心理上的傷害,亦對本澳治安及社會秩序帶來嚴重負面影響,故一般預防的需要甚高。
雖然是次為被判刑人唯一一次假釋機會,但考慮到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仍有待觀察,本案亦不存在可以相對地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的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本澳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不足以修復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倘若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會對刑法保障社會安寧及震懾犯罪的功能構成負面影響。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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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院司法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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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70頁至第74頁背頁)之結論部分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結論
1.上訴人作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
2.上訴人將於2027年3月13日服刑期滿,並已於2026年3月1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其假釋聲請於同日被原審法庭否決。
3.被上訴批示中,原審法庭認為雖然上訴人符合獲假釋的形式要件,惟認其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實質要件,主要理由如下:
- 在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入獄前的人格及價值觀偏差、守法意識相當薄弱、行事衝動,難以抵抗不法行為所帶來金錢的引誘,需要更實質的具體表現,以客觀證明其已在獄中修正了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且需要更長的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自控能力及守法意識,方能確信其獲釋後能抵禦金錢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 在一般預防方面,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現時所服的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本澳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亦不足以修復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倘若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會對刑法保障社會安寧及震懾犯罪的功能構成負面影響。
4.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對原審法庭的上述認定不予認同,並認為,綜觀卷宗所載事實,已有充分跡象顯示其符合獲假釋的實質要件,理由如下:
5.就特別預防方面,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於信任類,監獄對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且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6.上訴人於2025年9月起參與四倉勤雜職訓工作至今,出勤率達100%,並透過參與獄中活動(當中包括「沿途有你社會重返活動」及每月舉行一次的基督教活動)及固定閱讀新聞、接觸時事,已習得正確價值觀,反省並糾正過往錯誤行為,改過自新,加強自身的守法意識。
7.澳門路環監獄獄長於假釋意見書中明確指出,上訴人「行為良好」,且「已具備重返社會條件」,給予有利於上訴人之正面意見,建議給予假釋機會(見卷宗第7頁)。
8.上訴人入獄期間,其母親和妻子均曾前來監獄探訪,給予支持。母親雖因上訴人是此入獄罹患輕度抑鬱,仍不離不棄,持續表達對上訴人的關愛和支持,盼其醒悟不再犯罪。
9.上訴人為此深感悲痛及自責,因其守法意識薄弱、行事衝動,並受到金錢引誘而為不法行為,以致未能善盡其家庭及應有的社會責任。為此,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時時警惕自己,決心洗心革面、重新做人,並對其違法行為進行深刻反省,以報答親友對其的支持及不離不棄。
10.上訴人對獲釋後的生活安排已有所計劃,將返回內地與家人一同生活。家人已為其接洽過往任職之消防工程公司,該公司亦有意願重新聘僱上訴人。
11.上述行為足以客觀顯示,上訴人已透過具體行動證明其悔過、自省及改造之決心。其在獄中積極參與職訓工作及各種活動,修正過往偏差之行為及價值觀,並已具備抵禦金錢誘惑所需之自控能力及守法意識。刑罰既已對上訴人發揮教化作用,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自應認定其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要件。
12.一般預防方面,法院於量刑時訂出3年實際徒刑,已充分考量其犯罪情節、特別預防及社會一般預防之需要,因此,就一般預防之考量而言,原審法院於量刑時既已認定該刑罰可達其應有作用,則於假釋審查時,似無從僅因同一犯罪行為而再為更嚴格之一般預防要求,否則將有違假釋制度之立法精神。
13.上訴人至今已服滿三分之二的刑期,其所服刑期足以抵銷行為的惡害,並已為其所犯的錯誤及行為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足以對社會大眾產生警惕作用,重建人們對法律秩序被違反之信心。
14.上訴人已獲得深刻教訓,決心改過並不再觸犯澳門法律,出獄後在家人支持及有穩定工作的情況下,其必能以對社會及家人負責任的方式生活。
15.倘上訴人獲准假釋,其將立即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並踏實從事正當職業,因此,上訴人再於澳門犯罪之可能性極低,其提早釋放不會對澳門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構成任何影響或傷害, 亦不會使公眾心理無法承受。故上訴人認為,其已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求。
16.另一方面,正如第204/2017號中級法院判決中所提及:“在考慮假釋的決定時候,我們不能過分強調一般預防的重要性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同等重要性,更不能走到讓人感到嚴重罪行沒有假釋的可能的印象的極端,否則,我們將徹底否定了假釋的立法精神。”
17.此外,第163/2024號中級法院判決亦有提到:“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的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
18.假釋旨在提供過渡期以利受刑人再社會化,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始終保持積極態度、表現穩定,足見其行為及人格已有正面且充分之改善,提早釋放並不會損害公眾對法律效力的期望,亦不會對社會安寧造成衝擊。相反,否定已展現良好修補能力的受刑人的假釋機會,有違假釋制度鼓勵改過自新的立法目的。
19.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解釋及適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時存在錯誤,故被上訴批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而應予撤銷,並改而裁定准予上訴人即時獲假釋。
綜上所述,請求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下,在此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
1. 接納本上訴;
2.因著被上訴的即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3月13日所作出的批示錯誤理解及適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因此宣告撤銷被上訴的批示;
3.確認本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要件,判處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
請求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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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應當駁回。(詳見卷宗第77頁至第79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答覆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於2026年3月13日所作出的否決其假釋申請的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上訴,並指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認為法庭應給予其假釋機會。
2.上訴人指獄中一直表現良好且沒有違規,亦有參與職訓,有家人支持,且出獄後有意到其過往任職的消防工程公司工作,故其本人已透過具體行動證明其悔過及改過之心,刑罰已對上訴人發揮教化作用,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同時,上訴人亦指其已服刑滿三分之二,所服刑期足以抵銷行為的惡害,足以對社會大眾產生警惕作用,重建人們對法律秩序的信心,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假釋實質要件。
3.本院對此並不認同,需要強調的是,給予假釋不是必然的,倘沒有突出的表現,令法庭相信被判刑人已經徹底改過、不需要再對其人格作出改變、已經可以相信被判刑人可重新納入社會、刑罰的目的已經完全達到的話,法庭是不應批准被判刑人假釋的,假釋並不是法定給予刑罰的減免機制。
4.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表示其已真誠悔悟,但上訴人至今仍未繳納訴訟費用,可見其對承擔責任欠缺積極性;另一方面,雖然上訴人表示有意繼續從事消防工作,但考慮到其入獄前亦從事相關工作,但仍受不住金錢誘惑夥而走上犯罪道路,加上其在此前已在內地有多次犯罪紀錄而獲刑,但仍繼續來澳作出犯罪行為,加上其入獄後未見任何突出表現或改變,實在難以令人信服現時其短短兩年內人格已獲得充分改善而不再重蹈覆轍再次犯罪。
5.總括而言,現階段仍有需要更多時間對判刑人作出觀察、教化及矯治,方能達致刑罰的目的,更有利於其日後重返社會。為此,本院認為仍未能期待被判刑人一旦獲釋,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6.就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來澳為著實施兩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相關因賭博而衍生的犯罪在本澳屢禁不止,雖然近年相關犯罪的數目有輕微下降趨勢,然而,這正正是得益於法院及執法當局對相關犯罪的嚴厲的執法及處罰的效果,可見實有必要繼續維持現時嚴厲打擊該等犯罪的力度。
7.此外,被上訴人服刑至今才剛達其獲判處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具體刑罰,而其所服的刑期根本不足以消除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
8.為此,倘現時將上訴人釋放,難免令社會大眾誤以為外地人來澳作出這類犯罪的後果並不嚴重,從而對本澳法治失去信心,降低了相關法律條文的權威。
9.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之情況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的實質要件,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應予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否決其假釋聲請的決定。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否決上訴人假釋聲請之決定,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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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86頁至第87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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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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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被上訴批示及卷宗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上訴人(A)於2025年1月9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刑事案第CR2-24-0231-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各判處2年徒刑;及《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共犯),判處9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4頁背頁)。上訴人不服裁判,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5頁至第50頁)。裁判於2025年5月19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4年3月15日至15日曾被拘留,並自2024年3月15日起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羈押直至判決轉為確定後始服刑。其刑期將於2027年3月13日屆滿,並於2026年3月1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3頁以及第54頁)。
3. 上訴人至今仍未付清被判處的司法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第29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徒刑執行卷第33頁及第34頁至第40頁)。
5.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為30歲。
6. 上訴人現年32歲,廣東斗門出生,已婚。
7. 上訴人原生家庭成員包括父親、母親和一個弟弟,父親以往曾當兵,近年因病離世,母親現年53歲,任剪髮工作。上訴人於2021年與妻子結婚,妻子現年37歲,為家庭主婦,二人沒有生小朋友。
8. 上訴人自小於家鄉讀書,讀至初中畢業,因成績一般,亦缺乏學習興趣,故沒有繼續升學。
9. 上訴人投身社會工作以來從事過多個行業,包括:電子廠工人、餐廳侍應、廚師等,入獄前從事消防喉工程工作,直至其入獄。
10. 上訴人入獄後,其母親及妻子均有來訪。此外,其亦有以書信和向監獄申請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絡。
11.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與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於2025年9年16日開始參與囚倉勤雜工作至今。
12.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亦有參與沿途有你社會重返活動。
13. 上訴人自2024年3月15日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服刑,服刑至今約2年,餘下刑期約為1年。
14.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15. 上訴人計劃出獄後返回內地與家人一同生活,並會繼續從事消防工程工作,家人已為他接洽以往工作的公司,對方亦有意聘請。
16.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其透過信件作出聲明。上訴人表示其在獄期間用行動證明其在獄中悔過,申請了以分期方式支付訴訟費用,且積極參與職訓;此外,被判判刑人亦講述了自己在獄中的生活及家庭狀況。最後,懇請法庭給予其假釋的機會(詳見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及第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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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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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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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簡言之,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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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在澳門首次入獄。上訴人現年33歲,作出犯罪行為時為30歲。目前沒有其他待決卷宗。
上訴人在廣東斗門出生,已婚。原生家庭成員包括父親、母親和一個弟弟。父親以往曾當兵,近年因病離世,母親現年53歲,任剪髮工作。上訴人於2021年與妻子結婚,妻子現年37歲,為家庭主婦,未有子女。上訴人自小於家鄉讀書,讀至初中畢業。上訴人投身社會工作以來從事過多個行業,包括:電子廠工人、餐廳侍應、廚師等,入獄前從事消防喉工程工作,直至其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與回歸教育課程,而是於2025年9年16日開始參與囚倉勤雜工作至今。上訴人於服刑期間亦有參與沿途有你社會重返活動。
上訴人入獄後,其母親及妻子均有來訪。上訴人亦有以書信和向監獄申請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絡。上訴人計劃出獄後返回內地與家人一同生活,並會繼續從事消防工程工作,家人已為他接洽以往工作的公司,對方亦有意聘請。上訴人假釋的家庭和職業支援尚可。
上訴人所作事實顯示,上訴人參與和同案第一、第二和第三嫌犯在涉案住宅單位內看守欠下賭博高利貸借款的第一被害人,強迫第一被害人逗留在該住宅單位內直至還清欠款。期間上訴人曾掌摑第一被害人,當第一被害人發信息向朋友求救被發現時,又被現場的四名嫌犯襲擊;另外,上訴人亦參與和上述三名嫌犯在涉案單位看守第二被害人直至其清還賭博高利貸借款,剝奪第二被害人的行動自由約22個小時。因此,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了兩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合共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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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缺一不可。
在特別預防方面,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上訴人服刑已2年(至服滿是次假釋申請所取決的刑期),其間,沒有違反獄規行為。然而,遵守獄規是服刑人的基本義務,上訴人服刑期間的表現,結合其事實情節以及人格的變化,上訴人未能令法院相信其已具備抵禦犯罪能力並能以負責人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原審法院據此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完全沒有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參與以禁錮和傷害身體方式追討賭博高利貸欠款行為,因而觸犯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相關的犯罪在本澳屬多發的犯罪,對本澳的博彩娛樂的健康經營和發展、對他人的身體完整、行動自由之保障均造成嚴重侵害,亦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造成相當嚴重程度的負面影響。
裁判書製作人完全同意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 閣下的意見,雖然上訴人在獄中良好的服刑表現顯示有重返社會的有利因素,但是,基於一般預防的要求,考慮到上訴人所觸犯的兩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的嚴重程度(長時間禁錮兩名被害人)及一項傷害他人身體罪,上訴人人格之演變,以及澳門現實社會的具體情況,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因此,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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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審法院在被上訴批示中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完全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b)項的規定,不存在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故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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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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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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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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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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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2026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