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和乙,以其本人及代表其未成年兒子丙,提起普通宣告程序案控告丁和戊,並請求對其作出以下判決:
-向原告甲和乙支付41,791.47澳門元作為財產性損害賠償,以及向他們每人支付500,000.00澳門元作為非財產性損害賠償,以上所有支付均連同自傳喚起計算的法定利息。
-向原告丙支付500,000.00澳門元作為非財產性損失賠償以及自傳喚起計算的法定利息;
-眾原告將來為支付上述未成年人因本案之意外所遭受的傷害的醫療及物理治療的所有費用。
透過2008年1月25日的判決,尊敬的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裁定訴訟理由部分成立,判處被告保險公司向眾原告支付191,791.50澳門元,其中150,000.00澳門元為向未成年人支付的非財產性損害補償及41,791.50澳門元為財產性損害賠償。
判處對被告保險公司所作的其他請求不成立。
有關被告戊,判決中並沒有作出審理,即既沒有判處其作出賠償,也沒有駁回針對其所提出的訴訟請求,然而在理由說明中,確定由於車輛的所有人將涉案車輛造成的交通意外所引致的民事責任轉移予被告保險公司,故保險公司應承擔該民事責任。
在由眾原告所提出的上訴中,透過2009年2月26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上訴部分勝訴,並作出如下裁判:
-判處眾被告向眾原告支付將來為未成年人因本次交通意外所承受的傷害所花的醫療及物理治療的費用,該等金額留待執行判決時確定,其中被告保險公司的負責上限為保險金額的總額(1,000,000.00澳門元);
-判處被告保險公司向原告甲和乙每人各支付50,000.00澳門元作為非財產性損害的賠償;
-判處被告保險公司向原告丙支付250,000.00澳門元作為非財產性損害的賠償;
確認被上訴決定的其餘部份。
無論眾原告還是被告丁均不服,並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眾原告歸納出如下結論:
一、有關父母親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方面
1. 雖然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可得到每人各伍萬澳門元(MOP$50,000.00),即合共壹拾萬澳門元(MOP$100,000.00)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
2. 但我們同時認為,這個金額並不足以補償受害人之父母親,即上訴人的非財產性損失。
3. 從我們所面對的已證事實可知,首先,父母親的經濟狀況不好,而未成年人的生活開支必然全由父母親所承擔,加上面對着將來龐大的治療開支,不難想像父母親的內心或精神上是承受着何等巨大的壓力,即使判處兩名被告支付將來為醫治未成年人因本次交通意外所承受的傷害所花的費用,但不應忘認,該等金額是要留待執行判時方確定;
4. 其次,兒子傷勢嚴重,父母親很可能無法再看到一個健康的、活潑的、活動沒有受任何限制的兒子重現眼前,並且目睹兒子因是次交通意外所承受的痛苦,作為上訴人的父母親,將來定必花費大量時間照顧兒子,而若說其內心沒有痛苦更加是一不正常的情況;
5. 因此,以上的原因足以令上訴人承受了龐大的精神不快及內心的悲痛。
6. 所以,應裁定每一上訴人可得最少500,000.00澳門元之非財產性損害賠償。
二、有關未成年人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方面
7. 同樣地,雖然中級法院調高了本案中被告應向未成年人支付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並定為250,000.00澳門元,但上訴人認為這一金額仍屬偏低。
8. 正如在交通意外發生時,未成年人年僅9歲,而該交通意外對未成年人所做成的後果是十分嚴重的,亦造成未成年人在心理上的厭惡和恐懼。
9. 從一般生活經驗可知,即使是成年人,倘若上述事實發生在其身上,該等成年人亦未必可以承受,即使可以承受,亦會為其帶來極大的痛苦,且從事發至今,已有4年時間,案中未成年人的病情從來沒有好轉,並一直承受着因是次交通意外所帶來的痛苦,這些情況都可以在卷宗第142頁及續後頁數上所載的照片看到。
10. 又未成年人將不能如以往般無拘無束,不受任何限制的進行任何自己喜歡的活動,縱使是一般的日常行活,都要依靠父母親或他人協助,可想而知,其所受之限制是何等嚴重。
11. 另外,由於家庭經濟狀況較差,其所得的醫療在質量上亦必然的遠低正常水平。
12. 最後,以未成年人現時這個年齡來說,上課學習是對其重要的,無耐因是次交通意外影響到其學業。
13.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及其第3款所援引同一法典的第487條之規定,為定出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額提供了指引,尤其是《民法典》第487條提到受害人的經濟狀況及案件的其他情節,因此,面對上述的事實情節及各項理由,可以合理的得出以下結論,就是未成年人無論在肉體上的疼痛、精神上的不快、情緒上的悲痛都是毫無疑問的,而且這些都是對未成年人造成深遠的影響。
14. 參考終審法院第19/2008號刑事訴訟程序上的合議庭裁判,受害人的非財產性損失亦被訂定為800,000.00澳門元。
15. 所以,緃使中級法院調升未成年人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額至250,000.00澳門元,這樣的訂定仍然是不符合《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第487條之規定及違反了就此問題所作的一般司法見解。
被告丁提出以下有用之結論:
-上訴人將其上訴集中在向未成年的受害人及其父母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訂定方面,就前者而言,上訴人認為該金額訂得過高及過度,而就後者而言,則不認同中級法院對連受害人的代表也根本沒有提出的事宜所作出的分析;
-根據被上訴裁判中所認定的情節,澳門特區司法見解中所訂定的金額以及《民法典》第487條和第489條規定的標準,訂定予受害人的作為精神損害的賠償金額應以公正和公平的方式進行,然而本案並沒有這樣做,因此,該裁判違反了所提到的法律規定;
-事實上,無論是受害人還是侵害行為人均屬社會低下階層且缺乏經濟能力。
-而這一情節在審議和訂定本案之賠償金額方面絶對重要,不能由於存在民事責任的強制保險,該法院就訂定出(任何)侵害行為人都不可能作出賠償的補償金額。
-考慮到受害人所承受的損害,就非財產性賠償所訂定的金額應調低至150,000.00澳門元左右的金額。
-另一方面,根據處分原則,該合議庭不能就眾上訴人沒有提出解決的請求作出決定,當然應由他們去提出請求作出審理的事宜,法院亦因此而受到約束。
-然而,初級法院法官根據《民法典》第489條認定未成年人的父母並不具有因精神損害而獲得賠償的權利,就法官所作的此部分決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甚至沒有提出不同意見。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3條第1款規定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當被上訴之裁判就其不應審理的問題作出了決定時,被上訴之裁判應被裁定無效。
二、事實
第一審及中級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已確定事實事宜:
-2005年4月10日約18時10分,在祐漢新村第八街門牌XX號 “某花園”前,發生一宗交通意外(已確定事實表A項)。
-該宗交通意外的雙方當事人為駕駛車牌MI-XX-XX載客輕型汽車的被告戊和丙(已確定事實表B項)。
-當時由第二被告駕駛的MI-XX-XX汽車的所有人為己,其透過價值為1,000,000.00澳門元的第XXXXXXXX號保單將汽車通行的民事責任轉移至第一被告“丁”(已確定事實表B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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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基礎內容:
-在A)項所提及的時間地點,丙從第八街XX號門牌前的行車道橫過馬路至另一邊(對調查基礎疑點1的回答)。
-這時被告戊駕車在該馬路上從騎士馬路向中心街的方向行駛(對調查基礎疑點3的回答)。
-撞到行人丙並觸碰到其身體(對調查基礎疑點4的回答)。
-根據行車方向,該碰撞於未成年人正由左至右橫過第1)點所提到的馬路時發生(對調查基礎疑點6的回答)。
-該碰撞對未成年人造成多處損傷和創傷,尤其是擦傷右肘表皮及出現瘀傷,右邊腰背部挫傷以及右邊第五肋骨斷裂(對調查基礎疑點22的回答)。
-丙承受了痛楚(對調查基礎疑點23的回答)。
-在第22)點所提到的損傷逼使未成年人接受治療(對調查基礎疑點24的回答)。
-這些損傷仍對未成年人的肋骨造成痛楚(對調查基礎疑點25的回答)。
-未成年人行動有困難(對調查基礎疑點26的回答)。
-未成年人再不能參加有劇烈碰撞的運動(對調查基礎疑點27的回答)。
-自意外發生以後,由其所引起的醫療及治療逼使未成年人缺課(對調查基礎疑點28的回答)。
-未成年人的父母經濟能力差(對調查基礎疑點29的回答)。
-因此,為了減省醫療費用,將未成年人送到珠海、中山、廣州及佛山等醫院接受治療(對調查基礎疑點30的回答)。
-一直以來並至現時為止,眾原告承擔所有的費用,包括診費、藥費、未成年人在意外中受傷的康復物理治療以及到內地醫院的交通費用(對調查基礎疑點31的回答)。
-這些費用的金額已達41,791.47澳門元(見第21頁至第141頁)(對調查基礎疑點32的回答)。
-現時,未成年人所受的損傷仍未復原,仍然出現第五腰椎斷裂的情況(對調查基礎疑點33的回答)。
-在意外發生之日,未成年人是一位健康的孩子,能跑、會跳、會踢球,不會有任何障礙(對調查基礎疑點34的回答)。
-未成年人的父母因兒子所承受的後遺症和痛苦而感到困擾(對調查基礎疑點40的回答)。
-意外使到未成年人感到痛苦、焦慮和恐懼(對調查基礎疑點45的回答)。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在被告保險公司所提出的上訴中,第一個要查明的問題是要知道,被上訴的裁判就原告在向中級法院所提的上訴中沒有提出的下列問題作出了審理,因此構成過度審判而致使其無效:第一審法院決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本身不享有因未成年兒子之意外而得到非財產性損害賠償的權利。
第二個問題是要知道給予未成年人本身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額(250,000.00澳門元)是否過高,以及合理金額是否為不高於150,000.00澳門元。
就眾原告提出的上訴,要想知道所訂定的作為非財產性賠償金額(未成年人250,000.00澳門元和父母每人各50,000.00澳門元)是否過低,以及較為合理的金額是否為眾原告每人500,000.00澳門元。
如被告就過度審理而導致被上訴的裁判無效提出的上訴成立的話,那麼眾原告質疑向未成年人父母訂定的非財產賠償金額所提出的上訴就沒有必要審理了。
2. 裁判之無效・過度審理
眾所周知,上訴法院只可以對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作出審理,但依職權審理的問題除外。
當不當地審理了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述中沒有提出的問題時,上訴法院因過度審理而構成裁判無效〔《民事訴訟法典》第633條、571條第1款d)項第二部分、563條第3款、589條第2款第一部分和第3款〕。
一如從《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第2款首部分和第3款可見,其實也來自於處分原則,即上訴之標的是由上訴人所框定的。
基於由上訴人限定上訴標的的效力,肯定的是在民事訴訟的上訴事宜方面,禁止“將判決改為更加有利”(reformatio in mellius)之原則有效,可以以下列方式表述:上訴人在上訴中不能獲得多於其在所提上訴內所請求的1。
因此,當上訴法院判給上訴人多於其在上訴中所提出的請求時,有關之上訴決定因過度審理而構成無效。
就一審判決內關於非財產性損害賠償所作的判處,眾原告在其向中級法院提出的上訴陳述中,只提到給予未成年人訂定的金額(150,000.00澳門元),眾原告希望將該金額提高至3,000,000.00澳門元,但從來沒有提出沒有向父母訂定任何非財產性損害賠償的問題。眾原告從來沒有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中就此部分所作出的判決,相反眾原告認同所作的決定。這樣,判決的該部分已轉為確定。
被上訴裁判在給予父母每人金額為50,000.00澳門元的作為非財產性賠償並廢止第一審判決中的這一部分時,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3條、第571條第1款d)項第二部分、第563條第3款、第589條第2款第一部分及第3款,因過度審理而導致無效。
被告提出上訴的這一部分成立。
因而,眾原告請求由中級法院訂定予未成年人父母的非財產賠償金額,提高至每人500,000.00澳門元的上訴部分便不成立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2款)
3. 非財產性損害・金額
現剰下要審理的唯一問題是關於未成年人本身所承受的非財產性損害的金額。中級法院將金額訂定為250,000.00澳門元,原告請求的金額為500,000.00澳門元,被告則認為合理金額應不高於150,000.00澳門元。
下列為須考慮的事實:
由於被告駕駛車輛所造成的碰撞,對未成年人丙造成多處損傷和創傷,尤其是擦傷右肘表皮及出現瘀傷,右邊腰背部挫傷以及右邊第五肋骨斷裂。
-丙承受了痛楚。
-有關損傷逼使未成年人接受治療。
-這些損傷仍對未成年人的肋骨造成痛楚。
-未成年人行動有困難。
-未成年人再不能參加有劇烈碰撞的運動。
-自意外發生以後,由其所引起的醫療及治療逼使未成年人缺課。
-未成年人的父母經濟能力差。
-現時,未成年人所受的損傷仍未復原,仍然出現第五腰椎斷裂的情況。
-在意外發生之日,未成年人是一位健康的孩子,能跑、會跳、會踢球,而不會有任何障礙。
-意外使到未成年人感到痛苦、焦慮和恐懼。
讓我們看。
非財產性損害是那些不能以金錢可以衡量而可以通過要侵害人作出一項金錢義務補償的損失。2
可予以補償的那些非財產性損害只是那些“……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
責任因過失而生者,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後按衡平原則定出(《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第一部分)。
亦即,應考慮行為人過錯的程度和該行為人和受害人的經濟狀況。
根據第492條的規定3,這一規範(第487條)適用於客觀責任或風險責任,正如第489條的規定。
與被告保險公司所辯稱的相反,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屬低下階層的事實並不導致法院訂定一項少的金額作為非財產性損害的補償。未成年人的父母能否在其有生之年節省到所訂定的金額(250,000.00澳門元)是完全不重要的。
第487條的規定並不是這個意思。反而是與被告所提出的相反。
在純過失或風險責任的情況下,關於訂定的賠償金額較所造成的損害的金額為低的可能,如受害人的經濟狀況明顯良好或合理以及/或侵害人的經濟狀況明顯差或較差時,受害人的經濟狀況才重要,這看來是明顯的。只有這樣,才解釋到會出現所遭受的損害不獲全數賠償的情況。這也是從學理中所得出的。正如MÁRIO DE BRITO4所解釋:“原則上,當行為人的經濟狀況愈好時賠償愈高,而在受害人的經濟狀況愈好時賠償愈低。”
即使一個人貧窮,也不能如被告提出的,因其一生中從不曾有錢,法院就訂出低微的賠償金額。但反之亦屬事實。法院不能訂定出賠償金額以便補償不能歸責於侵害行為人的受害人資源之匱乏。一宗交通意外不應作為致富的途徑。
雖然,出現一個在訂定該賠償金額時必須予以考慮而被上訴之裁判並沒有作出考慮的情節。
第一審判決認為沒有證實汽車駕駛者有過錯,因此,對被告所作出判處係基於客觀責任或風險責任而不是主觀責任或過錯責任。
然而,眾原告並沒有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質疑這一決定,而該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也根本沒有對這一問題作出審理。
這樣,我們面對的是一宗非因汽車駕駛員的過錯(亦不是行人即未成年人的過錯)造成的意外,該意外致使未成年人受到損傷及其非財產性損害。因此,在訂定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額時,這一事實不能不予以考量,正如我們所知道的一樣,法律規定了在客觀責任上損害賠償的最高限額(《民法典》第501條)。
在對已認定的事實作出考量後,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所訂定的金額(250,000.00澳門元)屬過高,而由第一審判決所訂定的金額(150,000.00澳門元)較為合理。
裁定被告提起的上訴的這一部分成立,而眾原告提起的上訴不成立。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由被告提起的上訴勝訴,眾原告提起的上訴敗訴,並因此作出判處如下:
a) 宣佈被上訴裁判中以遭受非財產性損害名義訂定一項賠償金額予未成年人父母這一部分無效;
b) 裁定眾原告擬以未成年人父母所遭受非財產性損害賠償名義訂定一個較被上訴裁判所訂的金額為高的這一部分上訴不成立;
c) 將被上訴裁判以未成年人非財產性損害賠償名義訂定的金額調低,金額訂定為150,000.00(拾伍萬)澳門元。
本上訴案的訴訟費用由眾原告負責,將中級法院的訴訟費用比例更改為眾原告90%及眾被告10%。
訂定1,700.00(壹仟柒佰)澳門元代理費予眾原告在本上訴的公設代理人。
2009年12月17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 關於此等問題,M. TEIXEIRA DE SOUSA:《Estudos Sobre o Novo Processo Civil》,里斯本,Lex出版,第二版,1997年,第460、461、465和466頁。
2 ANTUNES VARELA:《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2003年,第一卷,第十版,第600頁及續後各頁。
3 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Código Civil Anotado》,科英布拉出版,1987年,第一卷,第四版,第506頁。
4 MÁRIO DE BRITO:《Código Civil Anotado》,作者出版,1972年,第二卷,第1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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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2009號案 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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