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2025/A號司法申訴案
申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申訴人(A)於2026年5月7日針對司法援助委員會不給予其司法援助的決議提出司法申訴(第2頁至6頁之申請書),同年5月14日該委員會將文件送交本中級法院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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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中被申訴的為該委員會於2026年4月29日所作出的否決(A)的司法援助申請決議,其內容如下(第195/AJ/2026號決議,載於卷宗第702頁):
申請人(A),特編號***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擬就中級法院第62/2025號刑事上訴案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於2026年3月23日向委員會提出第2026-A-0063號司法援助申請。申訴人於4月23日向委員會遞交一份信函,請求中止本司法援助申請的批核工作,由於按申請卷宗的資料計算,申訴人及其家團成員所申報的財產(包括工作收入、其他收益、不動產、車輛、公司出資或其他的資本參與、其他資產及銀行帳戶)的總資產值為2,663,123.92澳門元,扣除法定的固定開支(二人家團的最低維生指數7,990元乘以2.5倍再乘12,即239,700澳門元)後,其可支配財產金額為 2,423,423.92澳門元,已超出第2/2013號行政法規《申請司法援助的可支配財產的法定限額》所規定的320,000澳門元的限額,不符合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所規定的獲得司法援助的條件,因此,為免拖延訴訟程序的期間(上述法律第20條第1款),委員會認為不能無限期擱置審批,故決定對申訴人的司法援助請求不予批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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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以掛號信方式將上述決議通知(A)(卷宗第703頁)。
(A)在收悉委員會該決議通知後,要求針對該決議提出司法申訴(卷宗第2頁至第6頁,相關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當中,申訴人(A)質疑該決議欠缺具體的資產計算過程,並再重申自己的資產狀況符合獲得司法援助的要求,認為委員會未有適當考慮教育開支的扣減。
為此,要求廢止不批准其司法援助的決議,請求採取“勝訴後依法返還型”的方式;又或要求委員會詳細羅列計算可支配財產的過程,以便其行使續後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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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A)所提出的上述申訴,委員會於2026年5月8日作出第218/AJ/2026號決議,並決定維持2026年4月29日第195/AJ/2026號決議所作出的不批給司法援助的決定(參見本申訴卷宗第714頁至第718頁的內容,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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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A)所提出的司法申訴程序,司法援助委員會於2026年5月8日作出了意見書(載於卷宗第7頁至第14頁),其內容如下:
1) 2026年3月23日,委員會收到申訴人所提出的司法援助申請,目的是擬就中級法院第62/2025號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參見卷宗第1頁至第82頁)。
2) 申訴人在《司法援助申請表》中申報自己「退休」,配偶(B)為家團成員,其職業為「網購」及年收入總額為約人民幣10萬元,申訴人沒有申報任何收益,也未有申報自己和配偶有開立公司或為公司的股東;在資產方面,申訴人申報自己及配偶在珠海擁有一個屬自住的不動產(珠海香洲區***),價值約人民幣110萬元;同時申報配偶在內地擁有兩輛車輛(價值分別為30萬元及12萬元)及擁有約值12,000澳門元的首飾,以及申報自己及配偶擁有約9個銀行帳戶;申訴人並在支出部份,申報了“日常生活開支”和“女兒在美國讀研費用”。此外,申訴人透過書面聲明表示「過去一年沒有工作,沒有收入。靠太太收入生活以及兒子,朋友接濟」;申訴人附同一份《司法援助申請理由》的文件,當中表示「申請人目前經濟能力雖有可能尚未完全符合第八條『經濟能力不足』之靜態標準...」,並認為其配偶名下資產依法不屬申訴人可支配範圍;申訴人亦承諾於2026年3月30日前遞交自己及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産等資料(参見巻宗第1頁至第2頁、第4頁及第12頁)。
3) 根據商業及動產登記局資料,申訴人身為澳門多間公司股東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包括X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XX發展有限公司、Companha de Administação de Propriedades e Prestação de Serviços XX, Sociedade de Exploração de Fios de Tecidos XX, Limitada、Companhia de Prestação de Serviços Grupo XX (Macau) Limitada、Sociedade de Construção e Fomento Predial XX Limitada、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Comercial e Imobiliário XX Limitada、XX發展有限公司和Fábrica de Vestuário XX Limitada(参見卷宗第85頁至第135頁)。
4) 由於申訴人在申請司法援助時未有申報其持有任何公司,亦未就其聲稱「女兒在美國讀研費用」的部份作出具體的說明及提交資料,且對計算其家團成員的可支配財產的規定似乎有不同的理解,故委員會於2026年3月30日(郵戳日期)發出第475/X/CAJ/2026號公函,向其說明《制度》對家團成員的規定,以及通知申訴人須於4月17日前提交自己和配偶的收入和資產方面的補充資料(參見卷宗第136頁至第140頁)。
5) 申訴人於2026年3月30日到委員會作出書面聲明及遞交補充資料(包括申訴人配偶的收入、車輛價值、申訴人和配偶擁有的銀行帳戶和電子錢包的資料、申訴人女兒於2025年3月至2026年2月的教育開支,以及聲明自己擁有債權等);委員會在《聲明書》已提醒其必須如實申報其本人和其家團成員所擁有的資產等事宜,以及在《聲明書》作出的陳述均會產生法律效力,故須對所有問題如實作答。申訴人在《聲明書》聲稱已申報自己及家團成員過去一年的收入及經營商業企業的收益、所擁有的銀行帳戶及電子錢包等資料,當向其查詢其本人及家團成員有否在澳門或澳門以外地方開設任何公司或為任何公司的股東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時,申訴人聲稱「我之前有…需要時間查」(原文照錄);申訴人聲明擁有一筆人民幣68萬元的債權及擁有一枚價值15,000元的手錶(參見卷宗第141頁至第148頁)。
6) 申訴人再於4月1日、2日、8日和15日遞交包括銀行帳戶、配偶的書面聲明(聲明擁有五份保險)及相關保險的資料,申訴人雖聲明其擁有12間公司,但聲稱該等公司「已經無營業全部注銷」,而就第三點所列出的公司之中,申訴人僅指出其擁有“X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和“XX發展有限公司”,但未有遞交任何能證明該兩間公司已注銷的文件(參見卷宗第529頁至第568頁)。
7) 申訴人於2026年4月17日遞交一份補充說明信函,就其欲提出上訴的案件表達個人意見;並於2026年4月23日向委員會提交一份信函,請求中止其司法援助申請的批核工作,申訴人聲稱其《刑事上訴狀》被中級法院辦事處司法輔助人員非法截留,未能轉送終審法院處理,導致上訴程序事實上無法進行,故請求委員會中止批核(參見卷宗第641頁至第645頁及第667頁至第672頁)。
8) 雖然委員會未對申訴人及其配偶的經濟作出調查,但由於按申請卷宗的資料計算,申訴人及其家團成員所申報的財產(包括收益、車輛、公司出資或其他的資本參與、保險、債權、其他資產及銀行帳戶的結餘等)的總資產值為2,663,123.92澳門元,扣除法定的固定開支(二人家團的最低維生指數7,990元乘以2.5倍再乘12,即239,700澳門元)後,其可支配財產金額為2,423,423.92澳門元,已超出第2/2013號行政法規《申請司法援助的可支配財產的法定限額》所規定的320,000澳門元的限額,不符合《制度》所規定的獲得司法援助的條件,因此,為免拖延訴訟程序的期間(《制度》第20條第1款),委員會認為不能無限期擱置審批,故決定對申訴人的司法援助請求不予批給(參見卷宗第687頁)。
9) 委員會於2026年4月30日(郵戳日期)透過第631/X/CAJ/2026號公函通知申訴人有關決定,並於2026年5月7日收到申訴人以具郵件回執方式寄出的信函(就編號2026-A-0063司法援助申請不予批給決定提出司法申訴)(參見卷宗第688頁至第689頁及第691頁至第695頁)。
10) 委員會接待處的工作人員在接待處打開上述信件時,發現信件內僅有5頁紙張,並無其他附件;由於有關申訴是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故委員會接待處的工作人員接收了該申訴請求文件,並根據《制度》第28條第3款的規定,將有關申訴請求呈委員會作出審議。
11) 申訴人在《司法申訴請求書》表示委員會以其非屬經濟能力不足而不批給司法援助,但在信函中並沒有提供計算依據,包括計算了哪些收入或資產,或是否依法扣除其女兒在美國的教育開支,其家庭居所及車輛貸款,及有否考慮其本人大部分資金為代收代支性質,不構成實際可支配財產,故認為委員會違反第9條可支配財產的明確定義及計算方法,構成程序瑕疵,導致決定無效或應予撤銷;並聲稱其詐騙案的上訴屬必要和緊迫,且上訴至終審法院具有重大法律與社會意義,故認為屬第15條第1款(3)項明顯合理成功機會的援助要件;申訴人認為自己的實際經濟狀況遠低於法定限額,及聲稱銀行中的資金絕大部份為代收代支性質,非其實際擁有的收益;而就資產方面,申訴人表示珠海的單位屬自住,不應計算,而其配偶擁有的兩輛車輛,其中一輛負有貸款,在計算時應扣除負債;並聲稱其與配偶的銀行帳戶和電子錢包結餘不足1千澳門元,以及青洲土地訴訟利益及破產企業債權屬或有資產,依法應不予計算;而就支出方面,申訴人認為其女兒在美國就讀屬必不可少的教育開支,認為委員會應扣減,但委員會完全未提及這項扣減,故屬違法;最後,申訴人請求委員會以“勝訴後依法返還型”的方式批准其司法援助,因“無律師願意接受委任”,故希望獲委任代理人。(參見司法申訴請求書)
12) 另一方面,申訴人在上述信函提及「本人已隨函檢附女兒(C)在美國就讀的教育開支證明文件,以及2026年4月8日致檢察院及終審法院之備忘函副本,供 貴委員會重新審議」(原文節錄),但委員會工作人員在拆開申訴人的信函時,除該信函正本(共5頁)外,未有發現申訴人所指「隨函檢附」的任何文件(參見卷宗第697頁至第698頁)。
13) 就申訴人質疑委員會計算其可支配財產方面,委員會於第475/X/CAJ/2026號公函通知其提供資料時,已告知其申請司法援助須遞交何種資料及告知其須如實申報自己和配偶在澳門或澳門以外地方擁有的收入、收益及資產等,也特別提醒其須遞交所擁有公司的相關資料和資本等事宜;而對於申訴人提出的支出部份,根據《制度》第9條第6款的規定,支出包括申請人及家團成員的年度生活開支而訂出的固定金額,以及在提出司法援助申請之日起一年內經適當證明的每項金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的必不可少的開支(底線為本意見書所加);申訴人遞交其女兒於2025年3月至2026年2月在美國的教育開支,由於相關的支出期間為申訴人提出司法援助申請前的開支,並非在提出司法援助申請之日(2026年3月23日)起一年内(即2026年3月24日至2027年3月23日)的開支,不符合該項法律的規定,故委員會未能扣減該項支出。至於申訴人在申請表申報的“日常生活開支”,由於《制度》第9條第6款(1)項已為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訂出年度生活開支的固定金額,故在計算時也沒有作出扣減。
14) 至於申訴人的家庭居所方面,根據《制度》第9條第4款的規定,在計算資產時,僅計算非屬家庭居所的不動產,因此,並沒有計算申訴人在內地自置的家庭居所的價值;而就車輛貸款方面,由於根據同一條文的規定,當計算非屬家庭居所的不動產時,須扣除不動產作抵押擔保的銀行貸款的負債,但由於車輛的貸款不屬這條規定須扣除的債務,故委員會未能扣減該筆貸款。
15) 就申訴人聲稱其大部份資金為代收代支性質方面,申訴人由始至終均聲稱自己退休和無業,從未有申報自己有任何收入,故委員會無從計算其收入或收益;雖然申訴人在申訴時聲稱銀行帳戶中的資金絕大部份為代收代支,且表示自己和配偶的銀行帳戶和電子錢包結餘不足一千澳門元,但並未有提供任何客觀證明以證實該等款項屬代收代支,而按照其所提供的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在申訴人與配偶所擁有的銀行帳戶中,其配偶擁有最高結餘的一個銀行帳戶的存款達9萬多港元,並非申訴人所述“結餘不足一千澳門元”。
16) 就申訴人認為青洲土地訴訟利益及破產企業債權不應計算方面,根據《制度》第9條第4款的規定,金額超過5千澳門元的債權屬資產,而申訴人除在3月30日的《聲明書》中主動申報在內地擁有一筆債權,且其後也遞交了該債權的相關資料,故委員會在計算其可支配財產時,也將該筆債權列入計算項目;至於青洲土地訴訟利益方面,由於申訴人是次申請所涉訴訟與該土地利益相關,而按照其遞交的資料,其應無法取得該等利益,因此,並未有將這項列入計算項目。
17) 委員會在計算可支配財產時,一般會按照申請人自行申報,以及在權限範園內採取調查措施後所得的資料加以計算。在本個案中,雖然申訴人聲稱擁有公司已結業,但該等公司與委員會調查所得的公司並不相同,其聲稱已結業的公司中並不包括委員會調查所得的公司,故委員會是以客觀的事實資料來計算申訴人的可支配產的,在本個案中,委員會經計算申訴人配偶的收入和擁有的車輛現值、申訴人所開立公司的資本額、申訴人持有超過5千澳門元的現金和在內地的債權、申訴人和配偶擁有的首飾和手錶、銀行帳戶的結餘等(合共2,663,123.92),再依法扣除法定的固定開支(二人案團成員為239,700澳門元)後,其可配財產金額為2,423,423.92澳門元,已超出法定限額所規定的320,000澳門元。退一步而言,即使委員會按申訴人的請求不計算其在內地的債權(人民幣680,000元),以及扣減其女兒在美國的教育費用(103,442美元,折合834,870.04澳門元),其可支配財產也超出法定限額32萬澳門元。
18) 至於申訴人請求委員會以“勝訴後依法返還型”的方式批准其司法援助方面,由於《制度》第7條規定司法援助的批給對象為經濟能力不足的澳門居民,並未有賦予委員會權限可以在明知申請人財產超出法定限額的情況下批給司法援助,故委員會無法以申訴人期望的“勝訴後依法返還型”方式批准其請求。
19) 綜上所述,由於申訴人和家團成員的可支配財產已超出第2/2013號行政法規《申請司法援助的可支配財產的法定限額》所規定的320,000澳門元的限額,不符合《制度》所規定的獲得司法援助的條件,因此,委員會決定維持第195/AJ/2026號決議所作的不批給申訴人司法援助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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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730頁至第732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基於申訴人與家團成員的可支配財產已超出第2/2013號行政法規所規定的320,000澳門元的限額,申訴人不符合獲得司法援助的條件,故此,司法援助委員會否決批准給予申訴人司法援助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本案應駁回申訴人的申訴理由。
2,另一方面,基於本案所載事實和法律適用的理由,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民事訴訟法典》第9條的規定,針對確認刑事起訴法庭不起訴批示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申訴人不得再行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故此,本案在法律適用層面應駁回申訴人關於司法援助的司法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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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申訴人(A)所提出的司法申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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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讓我們來看看申訴人(A)所提出的理由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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遞交文件的義務:
首先要指出的是,司法援助制度(法援)是一項旨在確保經濟能力不足的民眾,不會因為欠缺承擔訴訟費用或律師費的能力而無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制度,並彰顯訴訟手段的平等性。
但正如委員會在其意見書所提到,司法援助的批給對象為經濟能力不足的澳門居民。
第13/2012號法律訂定了本澳《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
該法律第8條對經濟能力不足的情況作出了規定,而第9條則規範了可支配財產的計算方式。
所以,申訴人有責任及有義務向司法援助委員會提交一切可用於證明其經濟能力不足的證據資料。
同一法律第11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如屬下列任一情況,不論申訴人是否經濟能力不足,均不獲批給司法援助:
……
(三)申訴人或其家團成員拒絕或未在指定期間內提供第十七條第三款所指的文件、資料及許可;
(四)擬獲批給司法援助的訴訟的請求或其理由明顯不成立。”
雖然檢察院代表認為申訴人透過司法援助所擬提起的訴訟程序(針對中級法院所作出的第62/2025號上訴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已屬法律上不可行,因而符合上述法律第11條第四項所指的情況,但儘管我們在這裡暫且不討論這一問題,我們也認為案中存在該法律第11條第三項所指的情況。
因為,根據卷宗的資料,申訴人雖然在本申訴卷宗第711頁的信函中表示已隨函附上女兒(C)在美國就讀的教育開支證明文件,以及2026年4月8日致檢察院及終審法院之備忘函副本,以便供委員會重新審議;然而,經委員會開啟文件後,發現只有信函的正本(共5頁),而未有其所指的隨函文件。
在此之前,委員會已曾透過2026年3月30日所發出的通知,告知申訴人需於2026年4月17日前提交補充的資料(參見本申訴卷宗第151頁至第153頁),包括:就其家團成員年度開支訂出固定的金額,以及在提出司法援助申請之日起一年內經適當證明的每項超逾5,000澳門元的必不可少的開支;在本申訴卷宗第153頁的通知書內容中,委員會也告誡申訴人倘若未在指定期間內提供補充文件或資料,將不獲批給司法援助。
該通知於2026年3月30日以掛號信方式寄出,並已於同年4月8日成功派遞。
申訴人自2026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5日期間陸續再向委員會提交補充文件,但其所提交的、女兒在美國的教育開支證明為其提出司法援助申請之前的開支內容,故不符合法律所定明的要求(第13/2012號法律第9條第6款第二項的規定)。
此外,對於申訴人所指的公司注銷情況,也未有遞交充分的證明,其中包括未有遞交「XX投資發展有限公司」、「XX發展有限公司」的注銷證明。
所以,過程中我們未見委員會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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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中止程序:
申訴人於2026年4月23日要求中止其司法援助申請的批核工作,理由在於其刑事上訴狀未能轉送終審法院審理,導致上訴無法進行(參見本申訴卷宗第682頁至第687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4條的規定,倘若針對中級法院所作之裁判而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上訴狀應交至中級法院,並由中級法院法官決定案件是否能夠上呈至終審法院。
再者,根據同一法典第53條第1款e項的規定,向終審法院所提起的平常上訴需要由律師代理,而上訴狀的提交與撰寫也需要由律師代理。
換言之,申訴人一直未有遞交經由律師代理的上訴狀,中級法院也無法就其所指的上訴程序依法作出處理(尤其是決定是否符合將案件上呈至終審法院的前提條件)。
因此,申訴人所提到的上訴狀(由申訴人自行撰寫而未經由律師代理)未轉送至終審法院審理,並不是其提出中止司法援助程序(即延長司法援助的審批程序)的合理理由。
根據第13/2012號法律第22條規定:
“一、委員會須在接獲司法援助的申請及按第十七條規定所提交的文件和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
二、如有充分理由,上款所指期間可延長最多十五日。”
可見,由於申訴人未有在委員會所指的期限內提交充分的補充證明文件,而且所提出的中止程序(延長司法援助的審批程序)要求並非出於合理的理由;因此,委員會在此情況下按照卷宗既有的資料作出決定是符合法律的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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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的計算:
對於申訴人指責委員會未有全面考慮其可支配財產的情況,根據卷宗的資料,申訴人在提出申請時表示自己已退休、無業,無申報自己有收入,雖然申訴人指稱其銀行帳戶的資金絕大部分為“代收代支”,卻從未就此提交相關的證明文件。
此外,即使按照申訴人的請求不計算其內地的債權(人民幣680,000元),以及扣減其女兒在美國的教育費用(折合834,870.04澳門元),申訴人的可支配財產也超出32萬澳門元這一法定限額。
因此,經綜合分析委員會在其意見書中(載於卷宗第7頁至第14頁)所指的計算方式及考量,本院認為委員會所作出的決定並沒有違反法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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勝訴後依法返還費用:
申訴人曾向委員會提出以“勝訴後依法返還型”的方式批准其司法援助請求;對此,委員會表示申訴人此一請求欠缺法律基礎,因而無法以其所指的方式批給司法援助。
本院認為,雖然根據第13/2012號第15條第1款第三項的規定,當受益人因勝訴而實際取得的財產價值超出因批給司法援助而獲免除支付的款項,受益人應向司法援助委員會支付訴訟費用及預付金,以及退回由法務公庫承擔的款項。
然而,此一機制所針對的是已獲批給司法援助請求的受益人,而非申訴人目前所指的“先批給、後返還”的情況。
所以,申訴人以日後返還訴訟費用為由而要求批給司法援助的請求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因此,委員會在這裡以欠缺法律依據為由而作出的不批准決定屬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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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本合議庭裁定申訴人(A)所提出的申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針對的不批給司法援助的決定。
針對本申訴程序,訴訟費用以該程序的最低額度結算(第13/2012號法律第29條第5款)。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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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17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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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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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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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第13/2012號法律第27條第2款規定:“二、如司法援助的申請在訴訟程序的待決期間提出,則審理待決訴訟的法院具有審理司法申訴的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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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2/2025/A 第23頁,共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