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第132/2026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6年6月17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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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32/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6月17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5-015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5年11月28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罪」,罪名不成立。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30頁至第133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標的為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庭合議庭法官 閣下於2025年11月28日在第CR4-25-0157-PCC號卷宗中作出之裁判。
2. 該裁判裁定開釋嫌犯(A)被指控的一項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罪」。
3. 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視第一點控訴事實以及第五點至第七點控訴事實不獲證實,從而判處嫌犯的罪名不成立,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
4. 根據載於卷宗第49頁至59頁的錄像筆錄顯示,2025年1月13日凌晨1時38分,嫌犯(A)攜帶黑色行李箱乘搭新福利25路線巴士前往青茂口岸,2時2分已下車並攜帶黑色行李箱前往青茂口岸離境。
5. 根據海關製作的實況筆錄,2025年1月21日13時,澳門海關接獲出入境事務站警員通知,內地青茂海關在入境澳門2號人工通道,將嫌犯連同一把金屬刀移交澳門海關處理。其時,嫌犯向澳門海關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青茂海關行政處罰告知單、中華人民共和國青茂海關檢測/檢疫/技術鑒定結果告知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青茂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進出境旅客海關監管規定告知書。
6. 根據證人(B)庭審的聲明,其稱曾經見嫌犯帶一個黑色的行李箱回宿舍,獲嫌犯當面告知,嫌犯拾獲有關行李箱,打算辦年貨之用,當嫌犯帶著該行李箱出境時,被內地海關查到行李箱暗格內藏有涉案的刀具,因而被內地海關罰款。證人(B)表示只曾見過該行李箱一天(詳見庭審錄音第30:04至33:00)。
7. 根據第18頁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青茂海關行政處罰告知單,嫌犯於2025年1月13日,經青茂口岸旅檢無申報通道進境中國內地,當時攜帶刀身長約550mm,刀刃長335mm,刻有“砍鉄王”字樣的刀具,並被罰0.0014萬元。
8. 根據青茂口岸過關模式,青茂口岸採用“合作查驗,一次放行”通關模式,出入境人員無需經過兩道關口、接受兩次檢查,只需“在一個大廳、排一次隊、集中接受一次檢查”即可完成內地和澳門雙方出入境手續。
9. 換言之,嫌犯(A)帶有關黑色行李箱進入青茂口岸離境澳門並入境內地只需集中接受一次檢查即可完成兩地出入境手續,及後只接受一次由內地海關對行李的檢查,依照扣押刀具的長度,有關刀具不可能在青茂口岸檢查證件後至行李被檢查前在口岸內從他人手上取得,結合證人(B)的證言以及本案錄像(卷宗第58頁圖片),可以毫無疑問得出——於不確定日子,嫌犯(A)以不明途徑取得一把金屬刀,2025年1月13日在澳門帶同一個藏有該金屬刀的行李箱行走,並經澳門青茂口岸入境中國內地,由於沒有申報,故被內地海關搜獲刀具並科以行政罰款。
10. 為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以“未發現嫌犯在案發日經青茂口岸内離境澳門,亦未見嫌犯在街上持刀具行走,嫌犯被指藏有上述刀具的行李箱亦未見被扣押,由於事發多日後嫌犯才接受澳門海關調查”作出判斷,並視第1點控訴事實不獲證實,這是完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11. 證人(B)指出,嫌犯打算使用該拾獲的行李箱辦年貨,嫌犯不可能沒有打開過有關行李箱,以查看行李箱的容量或內部狀況。卷宗第11頁鑑定報告顯示,涉案刀具全長約51cm,刀刃長約35cm,主體材質為金屬,握把為木質物料,刀重1.047公斤,根據常理,按照刀具的長度及材質,一般人不可能不知悉該刀具在行李箱內,因此,嫌犯必然知悉該刀具藏於行李箱之內。
12. 考慮到上述刀具不是一般家用刀具,嫌犯在沒有任何合理解釋持有有關刀具的情況下在本澳持有,有關行為已符合被指控的一項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罪」。
13. 經分析卷宗資料,嫌犯在無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故意在澳門境內持有及運送上述刀具,顯然嫌犯的行為符合一項「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
14. 因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出現了一般人均能輕易察覺的錯誤,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命令廢止被上訴裁判,判處:
➢ 將第一點控訴事實以及第五點至第七點控訴事實改判為已證事實,並裁定嫌犯的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罪」罪名成立,作出相應量刑;
➢ 如認為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予以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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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A)沒有提交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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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成立,應判處嫌疑人實施一項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罪」,或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之規定發回重審(詳見卷宗第143頁至第145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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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檢察院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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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認定的事實
(一) 獲查明屬實的事實:
一、
2025年1月13日凌晨約1時27分,嫌犯(A)帶同一個行李箱在氹仔乘搭巴士前往青茂口岸方向。
二、
嫌犯在經青茂口岸進入珠海期間,被內地青茂海關人員發現其未經向海關申報,攜帶依法限制進境的金屬刀。
三、
2025年1月21日,內地青茂海關將嫌犯連同上述金屬刀,移交澳門海關青茂口岸海關站處理。
四、
經檢驗,上述金屬刀全長約51厘米,刀刃長約35厘米,主體材質為金屬,握把為木質物料,刀刃鋒利,刀重1.047公斤,具有砍劈功能,且刀端尖銳,具貫穿面,當被用作攻擊用途時,可導致人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或致人死亡。上述金屬刀符合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附件一表五(冷兵器)武器類別1.(刀具)的相關規定,為該法律第9條第2款所規範的禁用的武器。(參見卷宗第11頁之鑑定筆錄)
五、至 七、
(未能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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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無業,無收入。
— 須扶養父母、妻子及及三名女兒。
— 學歷為初中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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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與上述既證事實不符的控訴事實未獲證實,尤其:
一、
於不確定日子,嫌犯(A)以不明途徑取得一把金屬刀。2025年1月13日凌晨約1時27分,嫌犯帶同藏有該金屬刀(該金屬刀有一個尼龍套)的一個行李箱在氹仔街道上步行,其後乘搭巴士前往青茂口岸,於同日凌晨約2時,經該口岸前往珠海。
五、
嫌犯對其在澳門持有及運送上述金屬刀,未能作出合理解釋。
六、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不法持有及運送上述禁用的武器。
七、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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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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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將控訴事實的第一點以及第五點至第七點認定為未獲證事實,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出現了一般人均能輕易察覺的錯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請求廢止原審裁判並改判被上訴人罪名成立,或將卷宗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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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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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審法院認為未能證實被上訴人故意在澳門境內持有及運送案中的禁用武器,其行為未符合構成第12/2024號法律第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之罪狀主觀及客觀要件,裁定被上訴人被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的判斷”部分指出:
經詳細分析庭審聽證中各證人的證言,同時審閱有關書證及其他證據後,透過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作出判斷。
根據海關製作的實況筆錄,2025年1月21日澳門海關接獲內地海關通報,嫌犯(A)在2025年1月13日經青茂口岸入境內地時被查獲攜有壹把金屬刀。
經治安警察局情報廳槍械及彈藥科鑑定,刀全長約51厘米,刀刃約35厘米,刀刃鋒利,刀重1.047公斤,具砍劈功能,刀端尖銳具貫穿面,當被用作攻擊用途時,可導致人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或致人死亡。刀具符合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附件一表五(冷兵器)刀具類別,為該法律第9條第2款所規範的禁用的武器。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保持沉默。
審閱案中資料,包括錄像內容,未發現嫌犯在案發日經青茂口岸內離境澳門,亦未見嫌犯在街上持刀具行走,嫌犯被指藏有上述刀具的行李箱亦未見被扣押,由於事發多日後嫌犯才接受澳門海關調查,考慮嫌犯在澳從事外僱的身份及職業背景,以及證人(B)講述其人格,在欠缺更多證據支持下,僅憑案中文件資料,合議庭認為未能形成心證認定嫌犯在無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故意在澳門境內持有及運送上述刀具。
*
審視卷宗資料,本院認為,雖然,被上訴人被指控的事實發生於2025年1月13日,而內地青茂海關於2025年1月21日才將被上訴人連同涉案刀具移交澳門海關青茂口岸海關站處理(即:被上訴人於事發多日之後才接受澳門海關調查),但並不妨礙法院透過案中的所有證據對事發當日的相關事實作出認定。
原審法院於庭審中聽證了相關證人的證言,並審查了卷宗書證(包括扣押物、治安警察局情報廳私人保安及武器警司處槍械及彈藥科作出的鑑定筆錄、中華人民共和國青茂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檢測/檢驗/檢疫/技術鑑定結果告知書及行政處罰告知單、載於卷宗第49頁至第59頁的錄像筆錄),透過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作出判斷,認為未發現被上訴人在案發日經青茂口岸內離境澳門、亦未見被上訴人在街上持刀具行走。
對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的相關判斷明顯有違生活經驗,在證據審查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首先,根據錄像筆錄顯示(卷宗第49頁至第59頁),被上訴人於2025年1月13日凌晨1時38分攜帶黑色行李箱乘搭新福利25路線巴士前往青茂口岸,於2時2分下車,並攜帶黑色行李箱前往青茂口岸離境;根據澳門海關製作的實況筆錄,被上訴人在2025年1月13日經青茂口岸入境內地時被查獲攜有涉案之刀具。
其次,與拱北口岸之前的通關需经过两道關口、且兩道關口之間隔著相當距離不同,青茂口岸採用“合作查驗、一次放行”的通關模式,只需在一個旅檢大廳、排一次隊、接受一次檢查,即可同時完成澳門和珠海两地的出入境手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青茂海關行政處罰告知單(卷宗第18頁),被上訴人於2025年1月13日經青茂口岸旅檢無申報通道進境中國內地時,被查獲攜帶涉案刀具。
由上述證據不難看出,案發當日,被上訴人於澳門攜帶黑色行李箱乘坐巴士、到達青茂口岸、通關、被珠海海關查獲的整個過程,雖然卷宗沒有錄影顯示被上訴人通關的經過,但是,已足以顯示無論是時間方面還是移動路線,均是連貫的,尤其是通關線路更是一體和不間斷的,可以合理排除被上訴人於通關過程中由其他涉嫌人處獲得涉案刀具並攜帶過關的可能性。故而,卷宗之證據足以形成完整證據鏈,證明被上訴人於青茂口岸被珠海海關查獲之藏於行李箱中的涉案刀具,是被上訴人由澳門一路攜帶過來的;被上訴人於澳門攜帶藏有涉案刀具的行李箱乘坐公車,即使該行李箱未在澳門被截查或扣押,仍不能否定其持有及運送涉案刀具的事實。
經治安警察局情報廳槍械及彈藥科鑑定(卷宗第11頁至12頁),涉案刀具全長約51厘米,刀刃約35厘米,刀刃鋒利,刀重1.047公斤,具砍劈功能,刀端尖銳具貫穿面,當被用作攻擊用途時,可導致人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或致人死亡。該刀具符合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附件一表五(冷兵器)刀具類別,為該法律第9條第2款所規範的“禁用的武器”。
根據鑑定報告中涉案刀具的圖片,有關之金屬刀為一把被稱作“開山刀”的刀具,其特性與被上訴人的廚師職業關係不大。
關於犯罪之主觀故意,本院讚同檢察院於上訴理據中所作的分析:
證人(B)指出,嫌犯打算使用該拾獲的行李箱辦年貨,嫌犯不可能沒有打開過有關行李箱,以查看行李箱的容量或內部狀況。卷宗第11頁鑑定報告顯示,涉案刀具全長約51cm,刀刃長約35cm,主體材質為金屬,握把為木質物料,刀重1.047公斤,根據常理,按照刀具的長度及材質,一般人不可能不知悉該刀具在行李箱內,因此,嫌犯必然知悉該刀具藏於行李箱之內。
綜上,根據相關證人的證言,結合卷宗中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控訴書第一點以及第五點至第七點應認定未獲證事實,被上訴人的行為符合被指控之「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罪」的犯罪主觀要件以及犯罪客觀要件,應裁定被上訴人被指控的罪名成立。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導致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
根據卷宗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認定控訴書第一點以及第五點至第七點應認定未獲證事實,並改判:
被上訴人(A)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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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本院依法作出量刑。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依照上述選擇刑罰的標準,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和具體情節,尤其被上訴人為初犯、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犯罪之故意程度高、對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本院認為,針對被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罪」,在二年至八年徒刑的刑幅期間,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被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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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
被上訴人(A)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罪」,罪名成立,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徒刑為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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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無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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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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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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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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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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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2026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