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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8/2024號案
(司法裁判的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詳細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23年6月6日作出的廢止其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見第2頁至第42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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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級法院透過2024年4月18日(第571/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被上訴的行政行為(見第81頁至第92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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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的行政實體對該裁決不服,提起本司法裁判的上訴,提出了以下結論:
  “I. 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的表述極不清晰,需要進行解釋;
  II. 法律解釋必須推定立法者是合理的,並確立了最為正確的解決方案;
  III. 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適用於第1條所指的所有利害關係人類別,而不僅限於管理人員和具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
  IV. 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管理人員和具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只能以勞動合同為依據取得澳門(臨時)居民的身份;
  V. 當一名管理人員或具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3款的規定,向貿易投資促進局通知其訂立了新的勞動合同時,若理解為該局如不接受此項變更,則須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2款的規定通知其訂立新勞動合同,是沒有道理的;
  VI. 對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2款的這種解釋只考慮了法律的字面意思;
  VII.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對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2款的解釋上出現了錯誤”(見第104頁至第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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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現被上訴人提交上訴答辯,請求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第110頁至第133頁)且卷宗被移送至本審級之後,卷宗被交予檢察院代表,以便發表意見。檢察院代表在其意見書中認為上訴理由成立(見第147頁至第147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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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助審法官作出檢閱之後,卷宗被送呈至評議會。
  沒有任何阻卻性事由,接下來進行分析與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中級法院列出了以下“已認定”的事實事宜:
  「1. 司法上訴人以管理人員身份為依據於2017年09月12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並於2020年12月11日獲批續期至2023年09月12日。
  2. 司法上訴人於2021年05月06日通知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其於2021年04月07日終止與原僱主“[公司(1)]”的勞動關係,並於2021年05月04日獲“[公司(2)]”聘請擔任“Vice President – Procurement and IT”。
  3. 司法上訴人於2021年04月08日至05月03日期間沒有受聘於澳門任何僱主。
  4. 收到司法上訴人上述通知後,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於2021年06月07日對司法上訴人作出書面聽證。
  5. 於2023年03月03日,司法上訴人再次通知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其於2023年04月02日離職於“[公司(2)]”,翌日入職於“[公司(3)]”擔任“採購部副總裁 – 供應鏈(資訊科技系統及項目,物流營運)”的職位,每月基本工資為180,000.00澳門元。
  6.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於2023年05月12日作出建議書編號PRO/00784/AJ/2023,認為司法上訴人最初提出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或要件並沒有一直持續維持,尤其是基於“管理人員”身份而作出特別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前提,故建議不接受司法上訴人的法律狀況變更,並取消其臨時居留許可。
  7. 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23年06月06日作出批示,同意取消司法上訴人獲批的臨時居留許可。」(見第90頁背頁至第91頁及附卷第4頁至第5頁)。
  
  法律
  三、行政實體現針對中級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該中級法院裁判裁定現被上訴人之前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23年6月6日作出的決定廢止其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的司法上訴勝訴。
  上訴應予審理,接下來讓我們來看其理由是否成立。
  在審理上述司法上訴時,中級法院在其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作出如下論述:
  「1. 關於違反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3)項、第7條3)項和第18條第2款方面:
  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3)項、第7條3)項和第18條第2款分別規定如下:
第一條
對人的適用範圍
  下列者中非屬本地居民的自然人得按照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的許可:
  (一) …
  (二) …
  (三) 獲本地僱主聘用的、其所具備的學歷、專業資格及經驗被視為特別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管理人員及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
  (四) …
第七條
審批標準
  在行使上條所指自由裁量權時,須衡量各項具重要性的因素,尤其是:
  (一) …
  (二) …
  (三) 管理人員及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的職業範疇;
  (四) …
  (五) …
第十八條
狀況的變更
  一、 …
  二、 如上款所指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臨時居留許可應予取消,但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指定的期限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又或法律狀況的變更獲具權限的機關接受者,不在此限。
  三、 …
  四、 …
  從上述轉錄的法規內容可見,利害關係人在臨時居留期間須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倘該重要性法律狀況出現變更或不再存在,那利害關係人須在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計30日內,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作出通知。不在法定期間內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作出通知且沒有合理解釋,將導致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
  相關行政法規雖然沒有直接明言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收到相關通知後該怎樣做,但從該行政法規第18條第2款的行文中可找到答案。
  第3/2005行政法規第18條第2款明確表明當利害關係人當初獲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的重要性法律狀況消滅或變更時,應取消相關的臨時居留許可,但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指定的期限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又或法律狀況的變更獲具權限的機關接受者,不在此限。
  申言之,當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接獲利害關係人的重要性法律狀況消滅通知後,不應立即展開取消其臨時居留許可的行政程序。相反,應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2款的規定及其立法精神,通知及給予利害關係人合理期間重建維持臨時居留許可所需的重要法律狀況。
  在利害關係人沒有重建或重建的法律狀況不符合要求時,才展開取消臨時居留許可的程序。
  同樣的程序適用重要法律狀況變更的情況。
  當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收到相關變更通知後,倘認為變更後的法律狀況不符合要求,同樣應通知及給予利害關係人合理期間重建維持臨時居留許可所需的重要法律狀況。
  終審法院於2021年05月05日在卷宗編號29/2021的裁判中作出以下司法見解:
“…
重要法律狀況的消滅並不必然導致已獲批准的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立法者給予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貿促局收到其於狀況消滅後的30日內所作的通知之後為其指定的期間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的可能性…”。
  沒有給予合理期間便展開取消臨時居留許可的行政程序及作出取消(如本個案),明顯違反了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2款的規定,否定了利害關係人根據該規定享有在合理期間內重建重要法律狀況的權利/權能。
  基於此,應撤銷被訴行為,因其存有違法的瑕疵(違反了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2款的規定)。
  (……)」(見卷宗第91頁至第92頁背頁及附卷第5頁至第8頁)。
  面對上述決定(以及現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現時提出的主張),應如何處理?
  我們認為被上訴決定不應予維持,現在就來(嘗試)闡述本院所持這一觀點的理由。
  — 首先有必要澄清的是,我們認為,中級法院在其現被上訴的合議庭中援引的終審法院於2021年5月5日(在第29/2021號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並不具備為裁定之前的司法上訴勝訴而賦予它的範圍和含義。
  事實上,我們認為不難從上述2021年5月5日(第29/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看出,該裁判僅僅探討了“就作為批給‘居留許可’之基礎的重要法律狀況的消滅或變更作出通知的適時性”的問題。
  其實,正如該裁判在其法律理由說明部分——在界定所提出的“問題”時——所指出的那樣:
  「三、法律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被指存有錯誤適用實體法律即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2款和第3款之規定的瑕疵。
  現提起上訴的實體認為,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3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有義務就批准居留許可申請時所依據的重要法律狀況的消滅或變更作出通知,這麼做的目的不僅在於讓行政當局給予利害關係人時間去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同時也是為了使行政當局能夠適時有效地監察利害關係人維持作為居留許可前提的狀況。在本案中,由於被上訴人沒有及時(自法律狀況消滅時起計30日內)履行這項義務,故被質疑的行政決定不存有違法瑕疵,其所持的被上訴人逾期作出通知且對此並無合理解釋的看法是正確的。
  而被上訴法院則認為,只有在30日期間內未發生狀況變更的情況下,才須在此期間內履行就法律狀況的消滅作出通知的義務,如果在上述30日期間之內發生了重要法律狀況的變更,則通知的期間自變更之日而非自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這一觀點得到了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二)項的印證。」 (最終決定並將以下內容載入“摘要”:「一、根據第3/2005
號行政法規第18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應在其所獲批的整段臨時居留期間內保持批准居留許可申請時所依據的重要法律狀況,而如果該狀況消滅或發生變更,臨時居留許可應該被取消,除非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為其指定的期限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又或者法律狀況的變更獲具權限的機關接受。
  二、如果有關狀況消滅或發生變更,利害關係人應該在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計30日內履行通知義務;不履行該義務又無合理解釋的,可導致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
  三、重要法律狀況的消滅並不必然導致已獲批准的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立法者給予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貿促局收到其於狀況消滅後的30日內所作的通知之後為其指定的期間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的可能性。
  四、既然利害關係人可以通過在指定的期間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來維持其臨時居留許可,那麼我們傾向於認為,在本案中,由於被上訴人成功在自之前的勞動關係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的30日期間內建立了新的職業聯繫,因此未能在該期間內就之前狀況的消滅作出通知的事實本身並不足以成為取消已獲批給的臨時居留許可的充分理由,因為被上訴人之後已在法定期間內以應有的方式就狀況的變更作出了通知,且從案卷中看不到行政當局沒有接受該變更。
  五、如果在自之前建立的重要法律關係消滅時起計的30日期間內發生了法律狀況的變更,則第18條第3款所指的通知期間自狀況的變更(而非自狀況
的消滅)之日開始計算。」;見上述裁判,其副本將附入本卷宗)。
  而在本案中,涉案的行政批示廢止了之前批給現被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原因是該被上訴人(在臨時居留許可的期間之內)“變更了其職業狀況”(沒有維持作為批給其居留許可之基礎的勞動合同),並開始了一段在其看來就維持已批給的居留許可而言“在法律上不可接受”的“新的勞動關係”。
  因此,現在要討論的問題並不是判斷(被上訴人的)上述“通知”的適當性或其“適時性”(因為被上訴人履行了其應盡的責任,已經就自己“新的職業狀況”作出了通知),(真正)需要處理的問題(僅僅)是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因為這一“變更”而處於(或保持)“可接受的重要法律狀況”,以便如前所述的那樣裁定它是否足以維持被上訴人在澳門的居留許可(一如所見,當局認為不足以維持)。
  這樣,在解釋清楚這個“方面”之後,讓我們繼續。
  — 現在讓我們來看哪一方有道理,有必要在此考慮規範所要處理之事宜的相關法律規定。
  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的規定:
  “一、利害關係人須在臨時居留期間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
  二、如上款所指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臨時居留許可應予取消,但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指定的期限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又或法律狀況的變更獲具權限的機關接受者,不在此限。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須在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法律狀況的消滅或變更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作出通知。
  四、不依時履行上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又無合理解釋者,可導致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下劃線為我們所添加)。
  該行政法規第19條規定如下:
  “一、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應於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九十日的首六十日內,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申請。
  二、續期所給予的有效期與最初許可居留的有效期相同;利害關係人本人須維持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方獲給予續期,但下列情況例外:
  ……”(下劃線為我們所添加)。
  根據以上規定,應當如何處理?
  如前所述,在本案的情況中,鑒於被上訴人就其“職業狀況的變更”所作的通知,行政當局認為他“沒有保持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重要法律狀況”,最終作出將其“廢止”的決定。
  考慮到已認定事實所呈現的這個實際“真相”,我們認為沒有理由不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多說無益,因為沒有必要)。
  其實,我們認為,行政實體/上訴人的觀點——在私人已履行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的“責任”,提交顯示其新“職業狀況”的文件後,公共當局沒有義務通知該私人以便使其(嘗試)處於上述“重要法律狀況”——是有道理的。
  我們承認,行政法規第18條的行文並不完美,可能引發不同的看法。
  但是,公共當局在面對私人提交的告知其已(主動)變更其職業狀況並處於新勞動關係的請求時,僅需(如同對最初申請自然會做的那樣)審查並決定這一(新的)勞動關係對於其居留許可(或維持居留許可)而言是否構成“重要法律狀況”,而無須(試圖)“引導”(或建議)申請人變更(被視為不適當的)狀況,從而使其處於新的狀況以便(或直到)其申請可以獲得批准。
  無論如何,正如從卷宗中所看到的那樣,在本具體個案中,公共當局並未不履行其“預先聽證”的義務,通知被上訴人其“新的職業狀況”與其獲批的居留許可不相容,給予其充分的機會就此發表意見(或採取措施),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作出相應處理(見行政附卷第142頁及續後數頁),因此我們認為,導致最終作出有關行政決定的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和合規性已經得到了充分保障。
  另一方面,還須注意的是,所作的“行政行為”是基於行政實體/上訴人的“自由裁量判斷”,行政實體在正當行使(其)法律賦予的(自由裁量)權時認為,被上訴人的“新狀況”對於其申請的在澳門特區的居留許可而言不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性”,有鑒於此,由於不存在任何“明顯錯誤”(或“明顯過當行使自由裁量權”),故不受司法機關的審查,(亦)不得被司法機關對此所作的評價和理解所取代(見本終審法院2020年4月3日第7/2019號案、2020年9月9日第56/2020號案、第62/2020號案和第63/2020號案、2020年9月16日第65/2020號案、2020年10月14日第124/2020號案、2020年11月27日第157/2020號案、2021年1月27日第182/2020號案以及2024年3月8日第5/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就此亦可參閱Fernanda Paula Oliveira的著作《A Discricionariedade de Planeamento Urbanístico Municipal na Dogmática Geral da Discricionariedade Administrativa》,科英布拉出版社,2011年,第105頁,以及Pedro Costa Gonçalves的著作《Manual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科英布拉出版社,2020年,第234頁)。
  因此,只能作出如下裁決——因為正如檢察院於先前的司法上訴案所提交的意見書中正確強調的那樣(見第74頁至第77頁背頁),亦如本院於前文中所審視並試圖闡明的那樣,顯然不存在任何“事實前提的錯誤”或“違反適度原則”的情況——故此唯有撤銷被上訴裁判。
  
  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兩個審級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承擔,司法費定為15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在裁判轉為確定之後,適時將本案卷宗送回中級法院。
  澳門,2026年6月10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宋敏莉
蔡武彬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米萬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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