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9/2025號案
(司法裁判的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A),其餘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針對保安司司長於2024年2月9日作出的宣告其之前獲批的在澳門特區的居留許可無效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見卷宗第3頁至第36頁背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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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法院適時透過2025年4月9日(第349/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第298頁至第3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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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上訴人不服,提起本司法裁判的上訴,作出理由陳述並在最後的結論部分提出:
「I. 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 採用欠缺證人的事實推定的禁用證據
● 採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以認定事實是沾有事實前提錯誤
1. 按照葡國Vaz Serra教授、澳門特區退休終審法院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法官、澳門特區中級法院退休法官João Gil de Oliveira及 José Cândido de Pinho學針對事實推定的理解,尊敬的中級法院及助理檢察官長以事實推定方式,在本案沒有採納人證的情況下,並以編號為CR4-22-0255-PCC號有罪判決所形成上訴人的母親乙與和丙的虛假婚姻關係的已知事實按照一般經驗法則推論出已有20歲的上訴人和其母親向澳門當局首次申請澳門非永久身份證是上訴人已對虛假婚姻關係的不法行為有足夠認知、沒有置身事外、明知上訴人母親與和丙的婚姻關係是虛假的事實仍不惜以身試法地以此受道德倫理譴責的不正當手段而向澳門當局取得澳門居留許可及澳門居民身份證的未知事實為屬實,該推定本身是屬於禁用證據(依據《民法典》第342條及第344條規定);
2. 值得強調,本司法上訴的訴訟程序內是沒有證人的,更沒有進行實質意義的審判聽證程序或聽取證人的程序;
3. 而且,編號為CR4-25-0255-PCC號(原文如此)有罪判決完全沒有認定上訴人是知悉其母親乙和丙的虛假婚姻關係的事實屬實的情況下,單憑上訴人已滿20歲便以一般經驗法則推論出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母親乙和丙的虛假婚姻關係的不法行為是不正確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從而被訴合議庭裁決沾有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皆因上訴人已達20歲不等同必然知悉該不法行為的存在性;
4. 即使本司法上訴的上訴程序不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並以本司法上訴的上訴程序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關於向中級法院提出平常上訴的規定(依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規定),亦仍指出上訴人所主張的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欠缺證人的事實推定的禁用證據是屬於終審法院有權審理的“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的事項;
5. 除了對中級法院及助理檢察官長的應有尊重外,在同一問題存在較佳見解的前提下,被訴合議庭裁決違反及錯誤理解《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民法典》第342條及第344條,採用禁用證據的事實推定以證明已有20歲的上訴人和其母親向澳門當局首次申請澳門非永久身份證是上訴人已對虛假婚姻關係的不法行為有足夠認知、沒有置身事外、明知上訴人母親與和丙的婚姻關係是虛假的事實仍不惜以身試法地以此受道德倫理譴責的不正當手段而向澳門當局取得澳門居留許可及澳門居民身份證的未知事實為屬實,從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II. 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 錯誤理解人道主義原則
● 錯誤理解《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規定
6. 尊敬的被訴合議庭裁決認為,《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規定應以尊敬的終審法院所作出的第29/2018號合議庭裁決所引用MÁRIO ESTEVES DE OLIVEIRA、PEDRO COSTA GONÇALVES和 JOÃO PACHECO DE AMORIM的學說─即“我們認為c項的末段還應包括──儘管立法者僅僅提及行政行為‘標的’的做法似乎有些奇怪──雖然其行為標的本身不構成犯罪,但促使作出該行為的動機或目的構成犯罪,且該動機或目的對於作出行政行為又屬至關重要的情況。因此,我們說,不僅僅是那些其標的(內容)構成犯罪的行為屬無效,在作出的過程中牽涉犯罪的行為也屬無效。
這種情形包括,例如:在行政上屬偽造的文件(如編造的會議記錄或是召集書等)的基礎上作出的行政行為,又或是那些透過賄賂或收買而作出的行為”─的擴張性解釋以作為該規定的含義;
7. 按照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第685/2023號合議庭裁決的司法見解,《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規定的擴張性解釋是不能採納的,皆因必須遵守保障善意第三人原則,並以作為善意第三人對於行政行為的標的屬於犯罪行為時,只要該第三人沒有與該犯罪存在任何聯繫的情況下,該第三人不能基於該作為行政行為的犯罪行為而受宣告該行為屬無效所處罰;
8. 上述司法見解是真正確立和體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條、第31條準用澳門《基本法》第28條第4款、第40條第1款準用《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公約》第7條及第10條第1款及第138條準用《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16條規定所確立的人道主義原則;
9. 按照法國Michel Deyra教授針對人道主義原則的理解,人道的本質是預防或減輕人類所遭受的身體和精神性苦難、保護人類的身心完整性及保障人類生活與透過抱有以不傷害和拯救的態度─即尊重觀念的傳播,並使一個人能夠過上可接受的、盡可能正常的生活的最低條件─即人道對待,並透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條第3款及第31條準用澳門《基本法》第28條第4款及第40條第1款準用《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公約》第7條及第10條第1款及第138條準用《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16條規定所確立的人道主義原則(Princípio de Humanidade)得以在澳門特區有效落實;
10. 而且,使一個人能夠過上可接受的、盡可能正常的生活的最低條件所形成的權利稱為“人權”,繼而,人權是指一個獨立意義的人存在這世間上所需要的權利!
11. 明顯地,即使是被判刑人/囚犯亦應受尊重其所享有的人格,這正是人道主義的體現,更是作為人類的人所存在這世上最基本的可接受的、盡可能正常的生活的最低條件,即使被判刑人的人身自由已受限制亦然(依據第40/94/M號法令第2條第1款規定);
12. 人道主義原則是適用於澳門特區的全部範圍,上至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國家必須保護人權及由《憲法》所確立的一國兩制的澳門《基本法》憲制性法律制度亦必須保護人權,下至被判刑人基於實施任何犯罪而被監禁,人道主義原則是絕對不可能被排除和限制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條第3款及第31條準用澳門《基本法》第28條第4款及第40條第1款準用《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公約》第7條及第10條第1款及第138條準用《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16條及第40/94/M號法令第2條第1款規定);
13. 可以肯定,《行政程序法典》第4條、第7條及第9條所規定的謀求公共利益原則及保護居民權益原則、公正原則及善意原則均是人道主義原則的派生原則,皆因作為憲法性人道主義原則是以作為人類的人所存在這世上最基本的可接受的、盡可能正常的生活的最低條件,這些條件當然包括誠實不欺和人類必須存活於公平的秩序內,否則必然沒有最低的生存條件,正如人類透過勞動力的工作仍不能獲得報酬又何以存活,並以人道原則才是這些派生原則的根本,更不能以派生性原則限制主原則;
14. 尤以《行政程序法典》第4條規定:“行政機關有權限在尊重居民之權利及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下,謀求公共利益。”,該規定所指的“尊重”正是人道主義原則的體現,並以該尊重是指預防或減輕人類所遭受的身體和精神性苦難、保護人類的身心完整性及保障人類生活與透過抱有以不傷害和拯救的態度的尊重觀念,從而形成一個人能夠過上可接受的、盡可能正常的生活的最低條件的人道對待!
15. 這樣,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第685/2023號合議庭裁決就《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的法律解釋才是符合人道主義原則,皆因沒有實施犯罪者是不能基於犯罪而造成有利於沒有實施犯罪者的行政行為遭受宣告無效的不人道對待/處罰;
16. 這正是《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所規定的“以上兩款之規定,不妨礙因時間經過及按法律一般原則,而可能對從無效行為中衍生之事實情況賦予某些法律效果。”的立法理由,皆因謀求公共利益原則及保護居民權益原則的核心精神是行政當局必須尊重作為無實施犯罪的善意第三人不得基於犯罪行為造成有利於其的行政行為宣告無效的不人道對待/處罰(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4條規定);
17. 可以肯定,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第685/2023號合議庭裁決就《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的法律解釋才是正確定,不能盲目針對該規定進行擴張性解釋,皆因人道主義原則所衍生的公正原則和善意原則是打破一切針對善意第三人的不人道對待/處罰的準繩,並以任何行政決定必須遵守憲法性人道主義原則、公正原則和善意原則;
18. 繼而,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第685/2023號合議庭裁決就《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規定的法律解釋應稱為人道性法律解釋。
19. 顯然,尊敬的被訴合議庭裁決錯誤針對《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規定進行擴張性解釋,並把不是實施本案犯罪的上訴人與本案的犯罪行為進行歸責,更違反澳門特區法律秩序所遵行的過錯責任原則!
20. 尊敬的被訴合議庭裁決認同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的見解如下:「訴諸常識與經驗法則,可以肯定司法上訴人甲清楚知悉她母親和丙的虛假婚姻關係。她沒有置身事外,恰恰相反,她明知不對仍不惜以身試法。職是之故,儘管她不是第CR4-22-0255-PCC 號刑事訴訟之嫌犯,在澳門亦無前科。然則,我們冒昧認為,她是通過(道德倫理上)不正當手段獲得澳門之居留許可乃殆無異議。2.1/b)以我們之淺見,對本案而言,人道主義和人道理由這兩個概念的積極含義可以存而不論,只需要指出它們的消極內涵:人道主義植根於人類公認的倫理道德上之良善與正義,所以,它們不保護任何受倫理道德譴責的不正當利益,更不能成為逃避(廣義上)法律制裁的口實。」
21. 除了對中級法院及助理檢察長的應有尊重及無意冒犯和挑戰中級法院及助理檢察長的權威的前提下,在同一問題存在較佳見解前提下,上訴人不認同上述見解;
22. 人道主義原則本身已包括公正原則及善意原則在內,並以上訴人不是實施本案犯罪行為人,亦不知悉本案的犯罪行為的前提下,上訴人是本案的善意第三人及無辜者,繼而不能以上訴人透過受道德倫理譴責的不正當手段獲得澳門的居留許可及澳門居民身份證,皆因無實施犯罪者,何以遭受犯罪的不利制裁;
23. 同時,採用上述“行政行為標的本身不構成犯罪,但促使作出該行為的動機或目的構成犯罪,且該動機或目的對於作出行政行為又屬至關重要的情況”的擴張解釋完全違反人道主義原則,並以憑甚麼無實施犯罪者能夠受犯罪所衍生的不利制裁,宣告上訴人獲批的居留許可為無效是屬於針對作為善意第三人的上訴人的不人道對待/處罰;
24. 除了對中級法院的應有尊重外,在同一問題存在較佳見解前提下,尊敬的被訴合議庭裁決違反及錯誤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條第3款及第31條準用澳門《基本法》第28條第4款及第40條第1款準用《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公約》第7條及第10條第1款及第138條準用《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16條、第40/94/M號法令第2條第1款、《行政程序法典》第4條、第7條、第9條、第122條第2款c項規定,從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III. 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 錯誤理解《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規定
25. 按照葡國Marcelo Rebelo de Sousa教授及André Salgado de Mato教授就無效行為的事實所生的推定性效力(efeito putativo)的保留的見解,無效行為所基於的事實所生的推定性效力能夠得法律上保留/合法化是一種無效制度的緩和,尤以無效行為的不生效力的永久性特徵,這便需要相協調於合法性原則與其他原則(當中包括:信賴保護原則)以達致全面重新整合的要求,繼而把該推定性效力進行合法化;
26. 本案中,上訴人是善意第三人及無辜者,繼而理應保護上訴人已取得本案的居留許可的推定性效力,並以上訴人沒有透過任何不正當手段取得本案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27. 除了對中級法院的應有尊重外,在同一問題存在較佳見解前提下,尊敬的被訴合議庭裁決違反及錯誤理解《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規定,從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IV. 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 侵犯人權的自由全面發展權而沾有行政行為無效的瑕疵
28. 被訴合議庭裁決第39頁指出:「行政當局的行為不構成對司法上訴的所謂“自由全部發展權”作出侵犯。」
29. 除了對中級法院的應有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上述見解;
30. 上訴人是善意第三人及無辜者,上訴人沒有參與編號為CR4-22-0255-PCC號刑事案內的犯罪行為;
31. 上訴人現年35歲及無刑事紀錄(參見載於本卷宗的起訴狀所附呈的文件14);
32. 在2012年9月25日,作為內地居民的上訴人與作為內地居民的丁在內地締結婚姻(參見載於本卷宗的起訴狀所附呈的文件2的人道理由申請書所附呈的文件2-1)
33. 上訴人基於獲批本案的澳門特區居留許可而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34. 同時,上訴人配偶丁基於上訴人獲批的上述居留許可而申請家庭團聚而獲批澳門特區的居留許可,並因此而取得持有編號為XXXXXXX(X)的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參見載於本卷宗的起訴狀所附呈的文件2的人道理由申請書所附呈的文件2-2);
35. 在2018年3月16日,上訴人與丁育有一名兒子戊(參見載於本卷宗的起訴狀所附呈的文件2的人道理由申請書所附呈的文件2-3);
36. 上訴人的兒子戊現年5歲,持有編號為XXXXXXX(X)的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參見文件15)獲澳門特區教育及青年局發出編號為XXXXXXX-X的學生證(參見載於本卷宗的起訴狀所附呈的文件2的人道理由申請書所附呈的文件3);
37. 換言之,上訴人獲批的居留許可成為丁以家庭團聚而取得澳門非永久性居民的身份的法定資格及戊作為上訴人的親生兒子而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法定資格;
38. 上述居留許可被宣告無效,則上訴人、上訴人配偶丁及上訴人的兒子戊必然失去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法定資格的嚴重結果;
39. 在2010年12月13日至2012年9月5日,上訴人在[公司(1)]任職莊荷(參見載於本卷宗的起訴狀所附呈的文件2的人道理由申請書所附呈的文件4);
40. 在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6月4日,上訴人任職澳門[公司(2)]賬房櫃面一職(參見載於本卷宗的起訴狀所附呈的文件2的人道理由申請書所附呈的文件5);
41. 在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1月31日,上訴人在[公司(3)]擔任賬房職位(參見載於本卷宗的起訴狀所附呈的文件2的人道理由申請書所附呈的文件6);
42. 在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上訴人在[公司(4)]任職客戶服務主任一職(參見載於本卷宗的起訴狀所附呈的文件2的人道理由申請書所附呈的文件7);
43. 在2016年12月12日至今,上訴人一直在[公司(5)]任職行政文員(administrative clerk) (參見載於本卷宗的起訴狀所附呈的文件2的人道理由申請書所附呈的文件8);
44. 在2017年8月1日至今,上訴人配偶丁在[公司(6)]任職收派員(參見載於本卷宗的起訴狀所附呈的文件2的人道理由申請書所附呈的文件9及10);
45. 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丁自2009年取得上述居留許可至今一直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46. 上訴人、其配偶丁及兒子戊均在澳門特區生活,並與申請人母親乙一起生活在澳門特區(參見載於本卷宗的起訴狀所附呈的文件2的人道理由申請書所附呈的文件11至14);
47. 上訴人及其配偶丁均在澳門特區具有合法工作,努力學習和工作以維繫兩者所組成的家庭及照顧其母親;
48. 上訴人兒子戊更在澳門特區接受教育。
49. 上訴人及其配偶丁在工作方面及社會福利方面,早已與澳門特區種下不能斬斷的連結,皆因申請人在澳門特區工作而履行職業稅的繳付義務和向澳門特區社會保障基金進行供款;
50. 而且,上訴人及其配偶丁已基於申請上述居留許可而取消了在內地的原戶口(參見載於本卷宗的起訴狀所附呈的文件2的人道理由申請書所附呈的文件15至16);
51.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條第3款、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28條第4款、第30條第1款及第65條第1款、第40條準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尊重和保障人權,更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確立的「一國兩制」下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確保澳門特區政府負有守法義務及必須尊重和保障澳門居民及非居民的人權的憲法性義務是必然的;
52. 明顯地,被訴實體負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條第3款、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30條第1款及第65條第1款規定所確立的「一國兩制」而確立的負有尊重和保障澳門特區的居民及非居民所享有的人權的憲法性義務;
53. 按照尊敬的國家主席習近平先生就中國人權事業、中國政府的人權觀、聯合國的人權定義的理解及法國Michel Deyra教授針對人道主義原則的理解的前提下,除了對中級法院應有尊重外,第一至第三被訴行為本身已剝奪上訴人及其在澳門特區所組成的家庭在澳門特區的發展權的人權的基本權利,皆因上訴人在澳門特區所建立的家庭的自由全面發展、工作的自由全面發展、學業的自由全面發展、社交的自由全面發展、以失去內地全部社會福利權的前提下受澳門特區的社會福利所保護的自由全面發展完全被妨礙,更造成無辜者及善意者的上訴人獲批的居留許可宣告無效所遭受失去澳門特區內的自由全面發展的精神的痛苦、心理上基於失去澳門永久性居民的法定資格而喪失在澳門特區的已自由全面發展所建立的人際關係、工作關係及家庭關係所構成的成果而沒有獲得感、上訴人基於失去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的法定資格而失去透過該資格而進行的全部發展的成果而感到不快樂、抑鬱和難受的不快樂便屬於沒有幸福感,以及基於失去以澳門特區作為生活中心而感到極其不安和恐懼而失去安全感,並在被訴實體在違反公平及正義的人類價值/公平原則而侵犯上訴人的尊嚴、並完全阻止上訴人在澳門特區內的自由全面發展,繼而侵犯作為人權的最高價值的追求,本案的第一至第三被訴行為沾有違反人道主義原則、公正原則、善意原則及侵犯人權而沾有行政行為無效的瑕疵及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條第3款及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28條第4款、第30條第1款、第65條第1款、第40條第1款準用《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公約》第7條規定、第8條準用《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規定)。
V. 沾有過度審理的判決無效瑕疵
54. 尊敬的被訴合議庭裁決確認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的如下理解:「司法上訴人甲 清楚知悉她母親和丙的虛假婚姻關係。她沒有置身事外,恰恰相反,她明知不對仍不惜以身試法。職是之故,儘管她不是第CR4-22-0255-PCC 號刑事訴訟之嫌犯,在澳門亦無前科。然則,我們冒昧認為,她是通過(道德倫理上)不正當手段獲得澳門之居留許可乃殆無異議。」(粗體字及底下橫線是本人自行加上)
55. 明顯地,被訴實體所作出本案的三項被訴行為均沒有以“司法上訴人甲清楚知悉她母親和丙的虛假婚姻關係”、“她沒有置身事外,恰恰相反,她明知不對仍不惜以身試法”及“她是通過(道德倫理上)不正當手段獲得澳門之居留許可乃殆無異議”的事實依據作為該等行為的說明理由部份;
56. 而且,上述事實依據更是不真實的;
57. 本案中,司法上訴的標的是行政行為,繼而司法上訴的審理範圍僅限於該行政行為內的事實依據/理由說明部份及澳門特區全部法律適用及解釋進行審理;
58. 除了對中級法院的應有尊重外,在同一問題存在較佳見解的前提下,按照葡國Antunes Varela教授、J. Miguel Bezerra學者及Sampaio E Nora學者針對不當審理/過度審理的理解,上述行政行為完全沒有指出及提及“司法上訴人甲 清楚知悉她母親和丙的虛假婚姻關係”、“她沒有置身事外,恰相反,她明知不對仍不惜以身試法”及“她是通過(道德倫理上)不正當手段獲得澳門之居留許可乃殆無異議”的事實依據─該等事實均是不真實─的情況下,尊敬的中級法院審理該等事實本身已是過度審理,從而被訴合議庭裁決沾有過度審理的判決無效的瑕疵(依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準用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見第329頁至第353頁及附卷第25頁背頁至第31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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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實體作出回應,主張完全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見第360頁至第3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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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檢閱卷宗階段,助理檢察長出具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見第390頁至第391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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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進行法定程序,沒有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接下來要對案件作出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中級法院“認定”了以下重要事實:
「司法上訴人於1989年5月11日在廣東省新會出生。
2009年3月4日,司法上訴人隨母親乙以前往澳門與繼父丙團聚為由,成功獲得居留許可。
司法上訴人的母親乙因觸犯偽造文件罪,在卷宗編號CR4-22-0255-PCC案中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緩刑兩年。相關裁判已於2023年7月6日轉為確定。
2023年9月14日,司法上訴人分別向被訴實體提交了以人道理由請求不廢止其已獲批的居留許可申請書,以及以行政行為無效的事實的法律效力保留請求不廢止其已獲批的居留許可申請書。
澳門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代廳長於2024年1月17日提出以下建議 (詳見卷宗第41背頁及42頁):
“1. 利害關係人乙(現年64歲)及其偕行女兒甲(現年34歲)於2009年2月23日持《前往港澳通行證》,以與配偶/繼父丙團聚為由獲本局批給居留許可;二人現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2. 根據初級法院第CR4-22-0255-PCC號判決書,利害關係人透過借助丙的澳門居民身份,在內地以締結虛假婚姻的方式取得與事實不符的結婚登記及證明,且持該證書瞞騙內地及本澳當局,虛稱以夫妻團聚及繼父女關係為由向內地及本澳相關部門提出來澳團聚及居留申請,以便替利害關係人及其偕行女兒取得澳門居留及逗留所需的法定文件,其行為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最終成功讓乙及甲取得澳門居留權及澳門居民身份證件;初級法院於2023年6月16日裁定利害關係人乙及丙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各判處二人二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該判決已於2023年7月6日轉為確定(文件47-60)。
3. 由於乙獲批的居留許可是基於與事實不符的結婚證書而作出,且過程中所牽涉犯罪行為是本局批給其居留許可的關鍵因素,初級法院亦就其有關犯罪行為作出判決,故本廳依法提起書面聽證程序,擬宣告利害關係人及其偕行女兒曾獲批給的居留許可無效,並向二人發出《書面聽證通知書》。
4. 本局於2023年9月14日及9月18日收到利害關係人及偕行女兒之代理律師就聽證程序提交的書面陳述及相關文件,書面陳述內容大致是指二人早已在澳門生活,希望可以人道理由維持二人居留許可;另代理律師亦提交針對利害關係人及偕行女兒在澳門常居及家庭情況之證人書面證言。
5. 經分析利害關係人及偕行女兒在聽證階段提交之文件,其理由說明方面並不充份;同時考慮到:(1) 利害關係人乙與丙之間存在的婚姻關係,是批准其在澳門居留這一行政行為所考慮的主要要素,或者說前提要件,沒有這一關係居留許可不可能獲得批准;(2) 乙與丙之間的婚姻關係為虛假,批給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因此沾有錯誤瑕疵,且該行政行為在作出的過程當中牽涉到利害關係人上述犯罪行為;(3) 而甲能取得居留許可的唯一原因和理由是母親乙與丙的婚姻關係,同樣地,批給她的居留許可行為亦受到上述犯罪行為的牽涉;因此,建議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之規定,宣告利害關係人乙及偕行女兒甲的居留許可無效。
謹呈局長閣下審批”
被訴實體於2024年2月9日作出了如下批示 (詳見卷宗第41背頁):
“同意,按建議辦理。”
司法上訴人不服決定,並於2024年5月10日提起本司法上訴。」(見第310頁背頁至第311頁背頁及附卷第17頁背頁至第19頁)。
法律
三、如前所述,本(司法裁判的)上訴針對的是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此前對保安司司長宣告其之前獲批的在澳門特區的居留許可無效的批示提起的司法上訴敗訴的合議庭裁判。
中級法院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作出如下闡述: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就本司法上訴發表了以下寶貴意見:
“1. 關於申訴之合併
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44條訂立了“申訴之合併”的前提,其第46條第2款g項將“申訴之合併屬違法”定為初端駁回的依據之一。訴諸訴訟法原理,第46條第2款g項意味著“申訴之合併屬違法”是訴訟前提。鑑於此,我們首先分析司法上訴人在起訴狀中提出的第二項訴求(批准第一至第三被訴行為的申訴的合併請求)。為此,首先分析行政行為之數目。
1.1. 司法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承認(參見起訴狀第1-5條):她於2023年9月1日接收聽證通知,在2023年9月14日同一天,訴訟代理人提交了兩份申請書和一份陳述書——參見卷宗第45-116v頁,它們的內容視為在此予以全文轉錄。
在其起訴狀第26條,司法上訴人聲稱:本案中,第一被訴行為是宣告司法上訴人已獲批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屬無效的行政行為,第二被訴行為是為了以人道理由而不廢止司法上訴人已獲批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的不批准的行政行為及第三被訴行為是以該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屬無效的事實的法律效力保留而不廢止該居留許可的不批准的行政決定。
顯而易見,司法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的邏輯是,他提交的兩份申請書皆各自對應一個行政行為。不僅如此,他又稱:這三個行政行為存在聯繫關係與先決關係,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44條規定之前提(參見起訴狀第27-30條),從而可以合併。
1.2. 在被訴批示中,保安司司長閣下清清楚楚指出(見P.A.第173頁):同意,按建議辦理。基於《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該批示之“同意”意味著它完全吸收第200230/SRDARPA/2023P號報告書與「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代廳長」之建議,從而,它們成為被訴批示的組成部分。
第200230/SRDARPA/2023P號報告書不容置疑地昭示,其第8點歸納了司法上訴人在兩份申請書中提出的全部理由與請求,其第10點則明確表達了“其理由說明方面並不充分”的結論。坦率地說,在我們看來,具有正常理解力的任何人都必定明白“其理由說明方面並不充分”這一結論的含義是,司法上訴人在她的兩份申請書中陳述的理由不足以支持其所提出的兩項請求:其一是不廢止她於2009年3月4日獲得的臨時居留許可和其後獲得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永久居民身份證;另一是若宣告居留許可無效,則賦予她《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允許的效果。
由此可知,保安司司長閣下認為司法上訴人在兩份申請書中提出的全部理由皆不充分,從而,在同一份批示中一次性否決了司法上訴人提出的兩個請求。這意味著,儘管該批示形式上是單一的,然則,實質上它包含了兩項決定——第一項決定是宣告無效,第二項決定則是拒絕賦予《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允許的效果。
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之結構與邏輯,可以肯定第二項決定以第一項決定(無效宣告)為前提。鑑於此,我們傾向於認為:本案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44條訂立的前提,司法上訴人可以一併反駁被訴批示包含的兩項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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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關於宣告無效之行政行為患無效或可撤銷的請求
司法上訴人請求針對被訴批示作出無效宣告或予以撤銷,其訴訟代理人提出的訴因是:一、違反人道主義原則,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優先適用法律原則、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法律適用原則的沾有無效的違反法律瑕疵;二、違反合法性原則、作出決定原則及非官僚化原則及效率原則而沾有可撤銷的違反法律的瑕疵。三、沾有欠缺說明理由的可撤銷瑕疵;四、基於違反合法性原則、公正原則、善意原則、作出決定原則、非官僚化原則及效率原則及按照法律原則保留無效所衍生的事實狀況的法律效力保留而沾有的可撤銷瑕疵;五、侵犯司法上訴人在澳門特區所組織的家庭依法受保護的基本權利而沾有的無效瑕疵;六、侵犯司法上訴人在澳門特區的自由全面的發展權的人權的基本權利而沾有的無效瑕疵。
2.1. 為支持其主張的第一個論點(違反人道主義原則,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優先適用法律原則、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司法上訴人提出的事實僅僅是:她不是CR4-22-0255-PCC刑事程序的嫌犯,沒有參與相關的犯罪行為,而且,在澳門從未有刑事記錄(起訴狀第38與39條)。
毫無疑問,人道主義原則與它派生的「人道理由」在澳門法律秩序中具有重要價值,第16/2021號法律第11條第1款與第38條第2款第6)項可資為證;而且,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6)項與第11條第1款以及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e)項昭示,人道理由之價值由來已久。然則,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之前提下,我們認為司法上訴人的這一理由不成立。
2.1/a). 須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第CR4-22-0255-PCC號程序中所作之合議庭裁判已轉為確定,從而產生「既判案」效力。它認定之「獲證事實」無可置辯地證實(參見P.A.第47-58頁):司法上訴人甲之所以能夠獲發(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唯一的理由在於她母親與丙締結的虛假婚姻關係,而且,他們也因此而被判處「偽造文件罪」的共同正犯。可以肯定,如果沒有此虛假婚姻關係,司法上訴人甲本人與她母親都不可能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及澳門居民身份。此事實順理成章地確鑿意味著,司法上訴人甲獲得之居留許可直接且必然地依附於她母親所獲得的居留許可,二者之間存在無可否認的因果關係。
此外,我們認為值得強調:司法上訴人出生於1989年5月11日(參見卷宗第65頁),她母親和丙於2004年1月5日締結的虛假婚姻關係,她們母女二人於2009年3月6日一起向「澳門身份證明局」首次申請澳門非永久居民身份證——當時,她的年齡分別是將近15歲和20歲。
訴諸常識與經驗法則,可以肯定司法上訴人甲清楚知悉她母親和丙的虛假婚姻關係。她沒有置身事外,恰恰相反,她明知不對仍不惜以身試法。職是之故,儘管她不是第CR4-22-0255-PCC號刑事訴訟之嫌犯,在澳門亦無前科。然則,我們冒昧認為,她是通過(道德倫理上)不正當手段獲得澳門之居留許可乃殆無異議。
2.1/b). 以我們之淺見,對本案而言,人道主義和人道理由這兩個概念的積極含義可以存而不論,只需要指出它們的消極內涵:人道主義植根於人類公認的倫理道德上之良善與正義,所以,它們不保護任何受倫理道德譴責的不正當利益,更不能成為逃避(廣義上)法律制裁的口實。
第200230/SRDARPA/2023P號報告書與「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物廳代廳長」之建議毫無歧義地顯示,被訴批示的第一項決定在於: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針對行政當局給予司法上訴人之「居留許可」作出無效宣告,因為,該「居留許可」的唯一原因與理由是她母親與丙實施的構成「偽造文件罪」的虛假婚姻關係。
須知,終審法院採納葡萄牙行政法學界的共識性見解,一直斷言(參見其在第11/2012號和第76/2015號程序中之合議庭裁判):應當對《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做擴張解釋,它不僅涵蓋涉及行政行為本身構成某一罪狀的情況,還包括在行政行為的準備或執行階段牽涉到犯罪的一切情況;更明確言之,不僅僅是那些其標的(內容)構成犯罪的行為屬無效,在作出的過程中牽涉犯罪的行為也屬無效。此外,同樣值得提及終審法院在第29/2018號程序之合議庭裁判中確立的立場:如果不動產投資居留申請人的配偶在居留申請及續期申請中基於虛假的文件資料,使用了虛假身份,那麼行政長官宣告批准其居留及將有關居留許可續期的行政行為無效的批示,不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的規定。
2.1/c). 承上分析,儘管尊重任何不同見解,我們相信:雖然司法上訴人甲不是「偽造文件罪」的參與者,但是,行政當局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宣告她取得的澳門居留許可無效具備堅實的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無懈可擊。
循此邏輯,我們傾向於認為:司法上訴人所謂“違反人道主義原則”之論點不能不是無稽之詞,至於違反“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法律適用原則”云云,必然無從談起。
2.2. 須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第CR4-22-0255-PCC號程序中之合議庭裁判於2023年7月6日轉為確定(參見P.A.第59頁),司法上訴人承認(起訴狀第1-4條)她於2023年9月1日收到聽證通知、她的訴訟代理人於2023年9月14日提交了三份申請書。保安司司長於2024年2月9日作出本案之被訴批示,治安警察局於2024年2月29日發出(被訴批示之)通知書,並成功送達司法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參見P.A.第173-175頁)。
儘管尊重不同見解,上述的確鑿事實令我們坦然認為:被訴批示不觸犯作出決定原則,非官僚化原則以及效率原則,司法上訴人聲稱被訴批示違反此等原則的論點明顯不成立。
此外,不妨在此補充指出:基於《行政程序法典》第11條,第101條和第102條,不遵守作出決定義務的後果是產生默示行政行為——默示批准是例外,默示駁回是常態;再者,利害關係人能從《行政程序法典》第12條所規定的非官僚化原則及效率原則中得到的只不過是一個程序上的反射性法律保護(參見終審法院在第54/2011號程序中之裁判)。
2.3. 眾所周知,終審法院與中級法院一以貫之地斷言: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公正原則,善意原則——行政法的這些一般原則僅約束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從而,僅適用於(行政機關作出的)自由裁量行為,不適用於受拘束行政行為,因為這類行政行為之內容與效果直接訂立於法律(舉例而言,參見終審法院在第9/2000號,第26/2003號,第36/2009號與第32/2016號程序中之合議庭裁判)。
我們認同終審法院對《行政程序法典》第130條第1款之精闢解釋,其斷言(參見終審法院在第54/2011號程序中之合議庭裁判):行政當局必須廢止可撤銷的違法行為,不論該等行為對私人是有利還是不利,也不論是否以其他行為將其取代,除非當局決定對其進行補正(改良、轉換或追認)。
據此,並且依據“更強理由(por maioria da razão)”邏輯規則,我們得推理出如下結論:針對無效行政行為,行政當局必須作出無效宣告,這是受拘束權力。鑑於此,有理由相信被訴批示中之無效宣告性質上不會違反公正原則與善意原則,司法上訴人的這一主張肯定不成立。
在我們看來,終審法院對《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所作的解釋精闢、中肯,其含義是(見終審法院在第96/2022號程序中之合議庭裁判):時間的流逝不足以令無效行為產生法律效果。該效果只能「按法律一般原則」產生,如保護信任、善意、平等、公正無私、適度、公正、不當得利及實現公共利益等原則。可以依據這些限制行政當局的原則去解決某一無效行政行為而衍生的不公正情況。而且,是否適用第123條第3款所賦予的權力以“保留”從無效行為中衍生的某些法律效果,屬於行政機關自由裁量的範圍。
回到本案,我們維持之前的淺見:雖然不是第CR4-22-0255-PCC號刑事訴訟之嫌犯,在澳門亦無犯罪前科,但司法上訴人是通過受道德倫理譴責的不正當手段獲得澳門之居留許可。循此判斷,儘管尊重不同見解,我們認為被訴批示包含的第二項決定——拒絕賦予她《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允許的效果——亦不違反公正原則與善意原則。
2.4. 作為行政行為有效性的形式要件,說明理由(fundamentação)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典》第114-116條,第115條允許(行政機關採用)援引式說明理由(fun- damentação por remissão)。關於理由說明之含義與要件,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與第2款規定:一、說明理由應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以明示方式作出;……。二、採納含糊、矛盾或不充分之依據,而未能具體解釋作出該行為之理由,等同於無說明理由。
由此可見,理由說明之目標和量度是明示、扼要地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質言之,理由說明僅僅要求扼要、清晰、連貫和充分地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是什麼,它不要求論證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的合理性與存在理由,這不僅旨在避免墜入“對理由說明再予以理由說明”的循環論證,而且因為“依據”自身是否合理與充分是實質/內容(substância/conteúdo)判斷,不是形式問題。
性質上,說明理由係指能夠為行政機關之決定及證明性闡述或判斷提供依據的論述(見終審法院在第14/2002號上訴中之裁判)。值得指出,理論與司法見解的共識之一是:行政行為的理由說明是一個相對概念和彈性要求,它取決於行政行為的法定類型以及其置身其中的情勢與狀況,其判斷標準在於令一個擁有正常理解能力及一般洞察力的相對人能夠明晰及理解行政當局作出某個特定行政行為的事實基礎與法律依據,且不得脫離或無視具體利害關係人的特定狀況和理解能力(見中級法院在第112/2005號程序中之裁判,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在第44302號程序中之裁判)。就此,終審法院明確指出(見其在第22/2017號程序中之裁判):即使行政行為的理由說明並不豐富,但如仍能讓所針對的人了解其請求不獲批准的原因,那麼該行為不存有欠缺理由說明或理由說明不足的瑕疵。
另一方面,值得指出:理由說明之目標與宗旨皆在於讓具體利害關係人知悉(cognoscer)特定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尤其是讓利害關係人明白(compreender)相關行政機關的認知和評價過程,知悉有別於認同或曰贊同,不贊同無損知悉和了解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
具體於本案,在此重申:第200230/SRDARPA/2023P號報告書不容置疑地昭示——其第8點歸納了司法上訴人在兩份申請書中提出的全部理由與請求,其第10點則明確表達了“其理由說明方面並不充分”的結論。坦率地說,在我們看來,具有正常理解力的任何人都必定明白“其理由說明方面並不充分”這一結論的含義是,司法上訴人在她的兩份申請書中陳述的理由不足以支持其所提出的兩項請求:其一是不廢止她於2009年3月4日獲得的臨時居留許可和其後獲得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永久居民身份證;另一是若宣告居留許可無效,則賦予她《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允許的效果。
在尊重任何不同見解之前提下,我們傾向於認為:行政機關無需進一步解釋它何以得出“其理由說明方面並不充分”的立論,因為,這一立論是否準確及是否成立屬於對“實質要件”之判斷,不屬於行政行為之形式要件的範疇;再者,起訴狀之內容充分顯示司法上訴人(之傑出訴訟代理人)其實認知被訴批示包含之第二項決定的依據,只是其不認同行政當局所持之依據而已;職是之故,司法上訴人所謂“沾有欠缺說明理由的可撤銷瑕疵”的說法不成立。
2.5. 依據《澳門基本法》第38條,澳門居民的婚姻自由、成立家庭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可見,成立家庭的權利是依法給予保護,職是之故,立法會有權限制定法律以訂立保護的方式、程度和範圍,正如精闢司法見解所言(舉例而言,參見中級法院在第82/2006號程序中之合議庭裁判):「成立家庭和家庭團聚的基本權利」不得被視為一種絕對且無限制的權利。再者,值得強調指出澳門司法見解的一貫立場:澳門居民「成立家庭和家庭團聚的基本權利」不得凌駕和抵觸公共利益,所以,不妨礙行政當局針對它之前發出的任何居留許可作出無效宣告,只要相關人士獲得的居留許可及澳門居民身份產生於犯罪,包含犯罪或依附於犯罪。雖然尊重不同立場,我們認為不存在放棄或改變這一立場的正當理由,所以,應一如既往地繼續適用。
本案中,司法上訴人於2009年3月6日獲得澳門居留許可,她承認與配偶2012年9月25日在內地結婚,之後,她為他提交來澳門定居的申請並獲得批准,於是他們的兒子得以於2018年3月16日出生在澳門。這些事實一目了然、不容置疑地昭示:追根溯源,其配偶與兒子之所以能夠取得澳門居民身份,唯一的原因在於她本人於2009年3月6日獲得的居留許可。
不言而喻,本案被訴批示根本不觸及司法上訴人之婚姻與親子關係,其實際效果僅僅在於:司法上訴人喪失澳門永久居民身份,從而不得繼續在澳門生活。職是之故,值得著重澄清三點。其一,司法上訴人明明知道她與其母親是通過(應受譴責的)欺詐手段取得澳門的居留許可,因此,她理應也能夠預料:一旦事實真相敗露她將喪失澳門居民身份的後果,甚至其配偶與兒子的澳門居民身份也有可能受影響。其二,她實際上不住在澳門,而是居住在內地(參見P.A.第202頁)。其三,行政當局已經與廣東省公安廳聯繫,幫助她恢復戶籍(參見P.A.第181頁)。
至此,並且依照終審法院關於《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的司法見解(舉例而言,參見其在第22/2005號程序中之合議庭裁判),我們相信:被訴批示不觸犯(司法上訴人)組成家庭的權利,其提出的第五個論點——侵犯司法上訴人在澳門特區所組織的家庭依法受保護的基本權利而沾有的無效瑕疵——顯然不成立。
2.6. 在尊重不同見解之前提下,我們傾向於認為:毋庸諱言,自由全面發展在《澳門基本法》中未得到明示確認,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亦未有體現。再者,依我們之拙見,學術界的共識之一是:自由全面發展乃處於形成期的人權,鮮有國家將其納入“基本權利”範疇。其實,司法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也明知,時至今日,自由全面發展是人權的最高價值追求(參見起訴狀第87與88條)。這足以表明,其所謂被訴批示“侵犯司法上訴人在澳門特區的自由全面的發展權的人權的基本權利而沾有無效瑕疵”乃誇大其詞、言過其實。
此外,訴諸常識,可以斷然肯定:任何人的自由全面發展都不得以損害或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權利為代價,這是基本的倫理道德。據此,儘管我們贊成司法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追求全面深刻,但是,不能不直言:將司法上訴人理應受到的處罰——宣告其居留許可無效,取消其永久居民身份,解釋為侵犯其自由全面的發展權難免引喻失義,甚至有悖倫常。既然如此,其所說的“侵犯司法上訴人在澳門特區的自由全面的發展權的人權的基本權利而沾有的無效瑕疵”難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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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檢察院謹此建議法官閣下:裁決司法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維持被訴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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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在案件編號為21/2004的合議庭裁判中表示:”…在撤銷性司法上訴中檢察院司法官不是當事人。因此,沒有法律規定妨礙法官以認同檢察院文本內容來說明裁判理由…”。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已就本司法上訴中所涉及的所有問題,發表了詳盡且精闢的意見,本院合議庭完全採納上述意見,這些意見為解決本司法上訴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據。
總的來說,如助理檢察長所指出,雖然司法上訴人不是偽造文件的參與者,但其所獲得的居留許可及澳門居民身份證的唯一原因是她的母親與澳門居民締結(虛假)婚姻。
根據終審法院第29/2018號合議庭裁判,該裁判引用了Mário Esteves de Oliveira, Pedro Costas Gonçalves 和 João Pacheco de Amorim的學說,認為《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 c 項的末段還應包括行政行為“標的本身不構成犯罪,但促使作出該行為的動機或目的構成犯罪,且該動機或目的對於作出行政行為又屬至關重要的情況。”
司法上訴人的母親與“繼父”締結虛假婚姻時,司法上訴人已有15歲,而司法上訴人和其母親向澳門當局首次申請澳門非永久身份證時,年齡為20歲,結合整體情況可推斷,司法上訴人在該時候已對不法行為有足夠的認知。雖司法上訴人沒有直接參與犯罪,但其向當局申請居留許可及身份證的理由及依據牽涉到犯罪,因此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 c 項的末段的規定。
此外,針對無效行為,行政當局必須作出無效宣告,這是一項受羈束行為,因此不構成違反公正原審及善意原則。
對於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所賦予的權力以保留無效行為所衍生的某些法律效果,這顯然屬於行政機關自由裁量的範圍。誠言,司法上訴人通過受道德倫理譴責的不正當手段獲得澳門的居留許可及澳門居民身份證,行政當局因此而拒絕給予《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的效果,未見存在違反公正原則和善意原則的情況。
司法上訴人的居留許可被宣告無效及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被取消,是因其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得那些身份證明文件。因此,行政當局的行為不構成對司法上訴人的所謂“自由全面發展權”作出侵犯。
基於以上所述,本院裁定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見第311頁背頁至第317頁及附卷第19頁至第25頁)。
現在我們要對中級法院在其以上予以轉錄的合議庭裁判(目前而言重要的部分)中所作的裁決是否正確作出分析及發表看法。我們認為該裁判無可指責,且沒有必要在此詳加闡述以茲證明,因為通過本上訴所質疑的解決辦法理據清晰且充分,亦完全符合本終審法院就相關問題一直以來堅定且反覆秉持的見解。
但無論如何,還是要作出如下說明。
— 正如從前文轉錄的(未被質疑的)已認定事實中看到的那樣(有必要在此予以強調):上訴人於1989年5月11日出生在廣東新會,2009年3月4日隨母親乙以前往澳門與其繼父丙團聚為由取得居留許可(見本裁判第18頁)。
但同時亦證實,上訴人的母親與其上指繼父之間的婚姻為“虛假婚姻”(或“假結婚”),上訴人與其母親正是基於這場“婚姻”才獲批“居留許可”,並在之後取得了她們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而一如所見,她們的身份證(基於前述“虛假”的婚姻關係而)經由之前被上訴到中級法院的行政決定宣告為非有效及無效。
上訴人不服該“行政決定”以及確認該決定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聲稱(概而言之)其沾有“因事實前提和法律前提錯誤而導致的違法瑕疵”。
如前所述,我們無法接受這樣的看法。
理由十分清楚且簡單。
關於所指責的“事實前提錯誤”,上訴人聲稱產生錯誤的原因在於中級法院認為,考慮到相對於“其母親的虛假婚姻” ——如前所述,這正是其取得在澳門特區居留權的理由(和“創設性事實”)——而言,尤其是基於上訴人的年齡和經驗法則,她不可能不知道此事,所以她不是這場婚姻的一個單純“善意且無辜的第三人”。
(儘管不妨礙有更好的見解,但)我們認為以上觀點應予完全採納,因為基於上述經驗法則和事物的正常情況,沒有理由得出與中級法院不同的結論。
其實,不能忽略的是,上述結論建立在完全合法的“事實推定”之上,上訴人根本沒有主張並——更沒有——證明與之不同或相反的意思。
另外,在我們看來,中級法院的上述“評論”僅僅是一項“輔助性”(或“補充性”)論據,對於其所給出的解決辦法而言並不具決定性,沒有必要在此對這一點作出更多闡述。
— 關於所指責的“法律錯誤”,它顯然並不存在,我們認為所作裁決完全符合適用於本案“情況”的法律制度,因為如前所述,中級法院秉持的看法正是本終審法院在面對與本案完全相同的情況時所給出的解決辦法(為此,可參閱我們在2022年7月27日第53/2021號案、2022年9月21日第56/2021號案、2022年11月4日第83/2022號案、2023年1月13日第96/2022號案、2023年9月29日第34/2023-I號案、2025年6月6日第48/2025號案、2025年9月26日第68/2025號案、2026年3月11日第7/2026號案以及更近期的2026年5月15日第93/2024號案和第95/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作出的裁決,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的實際應用,為著稍後將作出之裁判的效力,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
— 最後,就上訴人所主張的“人道主義原則”作一點說明。
上訴人“為論證所作的努力”顯然是可以理解的。
儘管對此給予完全尊重,但我們認為它也只不過是“言過其實,了無實益”,根據已認定的事實,它根本無法成立,因為上述“原則”顯然不具備上訴人所主張的適用範圍,在這一點上不能忽視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11條和第38條第2款(6)項明確規定的內容。
因此,只能作出如下裁決。
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
上訴人須繳納10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作出登記及通知。
在裁判轉為確定之後,適時將本案卷宗送回中級法院。
澳門,2026年6月10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不妨礙本人一直以來在第53/2021號案、第56/2021號案、第83/2022號案、第96/2022號案、第100/2022號案、第7/2026號案以及第95/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持有的觀點]
何偉寧
宋敏莉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米萬英
第99/2025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