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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6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6月17日

主要法律問題:誹謗罪 法律定性

摘 要
   
除非特定情境下的玩笑之語,否則只有基於充分的事實依據,才能對某人作出“流氓”“耍流氓”和“有恃無恐,囂張成性"的形容或評價。非此,當屬對他人之誹謗。
在本案中,上訴人是在針對其的兩起刑事偵查卷宗中,用上述詞語形容輔助人的。而分析兩份文書的內容,可以看到,上訴人使用上述詞語形容輔助人,並非建基於客觀事實,而出於對輔助人的不滿情緒,屬“以貼標籤方式作出侵犯他人人格名譽之指責”,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6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6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9月25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5-0156-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兩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誹謗罪」,每項被判處九十日罰金。
– 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一百五十日罰金,日罰額定為澳門幣2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叁萬元(MOP30,000.00),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一百日徒刑。
– 向輔助人D支付澳門幣壹萬元(MOP10,000.00)作為非財產損害賠償;附加自判決作出日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針對尊敬的原審法院在題述案件中作出的判決書(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當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兩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誹謗罪」,並判處上訴人向本案輔助人支付非財產損害賠償;
2. 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12條、第13條及第174條的規定,因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的錯誤」瑕疵;
3. “流氓”和“耍流氓”等字眼是否就此構成誹謗罪,仍需將之放在一個整體閱讀環境中進行理解和分析;
4. 上訴人是就涉案事件出發,表達自己的觀點和評論,上訴人之言論皆是因種種經歷而得出的感受及對輔助人的行為之質疑,而並非其本人,且並非虛構或沒有客觀依據的;
5. 上訴人之言論的唯一目的僅是希望能透過公權力的介入查明其所提出的疑惑,為自己的被控事實作出辯護,尤其是上訴人是於指控其犯罪的司法偵查階段中在履行法定義務時作出有關文章/文件,其根本沒有任何能透過誹謗而獲得任何性質利益的動機或目的;
6. 故此,上訴人的情況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及第4款的規定,上訴人的行為應因排除不法性而不予處罰。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事實理由、依據及法律規定,同時仰賴各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們的見解,懇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們接納本上訴,裁定本上訴得直,懇求裁定被上訴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的錯誤」瑕疵,廢止該判決,裁定上訴人被控指的所有罪名不成立,並裁定上訴人無需向輔助人履行民事賠償責任。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們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其提交文件是表達自己的觀點和評論及其所知悉的多件事實,以便自己的被控事實作出辯護,且其言論是屬於“基於合理懷疑的善意行為”。〔見上訴狀結論第3至第21點〕。
2. 我們認為,即使嫌犯是為了於偵查卷宗內自辯,仍不得作出侮辱他人的行為,正如在審判過程中嫌犯於自辯時,亦不得作出侮辱他人之行為之言論。
3. 《被調查嫌犯人A對報案人D的報案動機清單》提及之事件院四、事件七及事件及,亦即起訴批示第十項之事實,對判斷是否構成誹謗罪最為重要,包括嫌犯所言是否屬實,以及其用語是侵犯他人名譽:
4. 針對事件四:按第40頁的歸檔批示,顯示是輔助人D及B大廈管理機關〔即嫌犯A所支持的機關〕均互相檢舉對方可能觸犯《刑法典》第206條之毀損罪,最後,持案檢察官於該歸檔批示中表明「沒有跡象顯示D乃故意觸犯犯罪」,及「沒有跡象顯示有其他人在D駕駛車輛進人停車場期間故意控制閘門使閘門下降及碰及D的車輛頂部。」,故針對刑事部份皆予以歸檔。
5. 同時,按輔助人庭審聲明,其當時以為有人控制閘門下降使其車輛受損而向B大廈管理機關索償4000元作維修其車頂,後來交車輛之保險公司處理並給予墊底費2,000元,最終,保險公司向B大廈管理機關支付了賠償〔用以維修停車場閘門〕20,800元。之後,輔助人也沒有再處理有關事宜。由此可見,該民事毀損案中,最終能確認輔助人有過錯,故保險公司才會作出損害賠償〔民事〕。
6. 故此,我們認為,嫌犯A對於事件四的內容描述基本屬實,則“整件事,完全是流氓行為”的用語因符合第174條第2款a及b項而不予處罰。
7. 針對事件七:涉及三宗訴訟-兩宗關於輔助人及其他業主作為原告,要求B大廈管理機關支付舊遙控器費用,即第36至39頁〔PC1-23-0066-COP〕及第308至316頁〔PC1-24-0291-COP〕;另一宗關於輔助人作為原告,要求B大廈管理機關支付停車場的拆牆費用,第453至455頁〔PC1-23-0067-COP〕。
8. 針對後一宗PC1-23-0067-COP的輕民判決,原告D最終是敗訴的,輕民法官亦指出不應由管理機關負責。
9. 故此,我們認為,事件七中最後部份的內容描述基本屬實。
10. 事件七中前半部份的內容:經分析支付遙控器費用之輕民判決,發現該兩宗的判決的結果截然不同,然而,至少於PC1-23-0067-COP卷宗,該案法官判處原告即輔助人的請求成立〔至於PC1-24-0291-COP,則由於其他業主選擇了非合同民事責任作為訴因而使其不成立〕,即B大廈管理機關需支付6個遙控器之費用。
11. 故此,我們認為,事件七中的前部份的內容描述不屬實,故其用語「在沒有收據證明和合理證據下,耍流氓地要求管理機關要賠償其更換6個舊的停車場藍牙卡的費用。」「擺明要欺凌你,便屬誹謗罪之範圍。
12. 針對事件八:此事的對與錯在乎當事人身處的角度,站在管理公司的角度,當然不希望有人於垃圾房門前泊車,故管理公司打開垃圾房門及增設石躉來阻止他人泊車;但站在輔助人角度,其認為應保留其可泊車的權利,故此,輔助人才會以報警及投訴的方法,以換得繼續泊車之權利。
13. 針對事件八,我們同意原審法院的理解,尤其輔助人運用司法訴訟及投訴手段去主張權利,且亦未算權利濫用。其實,嫌犯只要發現輔助人一報警及利用司法訴訟,嫌犯便不理會輔助人是否「有理」﹝至少輔助人勝訴可以理解為「有理」,但輔助人敗訴不一定等於「無理」﹞,便認為輔助人利用了本身職業優勢下去針對嫌犯及管理機關,便形容其為“這是什麼行為?流氓行為也”〔事件八中最後一句〕。
14. 這種做法,是不正確及有所偏頗,亦明顯地使第三人對輔助人產生負面的評價。
15. 上訴人認為其言論並非針對輔助人的人格,而是針對輔助人的行為,而上訴人的言論的唯一目的僅希望透過公權力的介入查明其所提出的疑惑及控訴其犯罪的理論,乃屬行使正當利益的行為,其言論沒有超出自辯範圍;雖然在措詞上使用了負面的字眼,表達了對輔助人的負面評價,但有關程度尚未觸及言論自由的底線,更沒有任何故意犯罪的意圖,應因排除不法性而不予處罰。〔見上訴狀結論第22 至29點〕。
16. 觀乎《被調查嫌犯人A對報案人D的報案動機清單》之用語,尤其是「流氓」一詞,既可以用來形容人,亦可以用來形容行為。
17. 另一方面,即使自辯,亦可以實話實說,無需使用如此攻擊之言詞,因此,我們認為,其用語,尤其關於事件七中遙控器之內容,以及事件八中垃圾房前泊車事件,由於嫌犯只是以自己角度描述事實,漠視客觀事實/證據,更以不適當的言詞形式輔助人,只會令閱讀者對輔助人的人格和品性產生負面觀感。
18.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見上訴狀結論第40至第55點〕
19. 觀乎嫌犯之動機,乃因為嫌犯當時正被兩個偵查卷宗調查,故為自辯而作出,後來因檢察院作決定,而輔助人在查閱卷宗時得知該等誹謗行為而提出本檢舉,而負責該兩個偵查卷宗的持案檢察官亦沒有因該文件而對輔助人產生不信任〔見第233頁之偵查卷宗第8009/2023號之歸檔批示、偵查卷宗第9229/2023號(即CR4-24-0295-PCS)判處嫌犯罪名成立〕,可見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比起一般案件中的故意程度較低,罪過亦略低。
20. 我們不反對將每項誹謗罪的日數減至45日,則兩罪競合下判處60日,及維持每日200澳門元之日罰額,合共12,000澳門元,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需服40日徒刑。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量刑理由部分成立,不反對下調至兩罪競合下判處60日罰金。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針對刑事裁判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輔助人D(下稱“輔助人”)為「B大廈」DC/V層停車場【地庫層停車場】及FR/C層停車場【地面層停車場】的其中一名所有權人,其在DC/V層停車場佔有份額為1/22,登錄編號為254308G,在FR/C層停車場佔有份額則為1/38,登錄編號為393451G。
2. 根據澳門物業登記局資料顯示,B大廈DC/V 層停車場【地庫層停車場】及FR/C層停車場【地面層停車場】被設定為獨立單位之登記。
3. 自從2020年起,B大廈選出管理機關及更換管理公司,前述兩個實體將B大廈停車場當成大廈共同部分進行管理,大廈管理機關指示大廈管理公司在停車場放置石躉、鐵柵欄對抗停車場小業主,管理機關更私下允許大量外來電單車停泊於B大廈停車場,還允許管理公司向該等外來電單車收取租金(冠以“設施使用費”之名),而該等租金最終是供管理機關及管理公司獨自使用。
4. 由於管理機關上述處理做法使到停車場的業主們停泊汽車時增加困難及危險性,且前述兩個實體屬未經停車場一眾業主的同意下便私下允許第三人停泊電單車於停車場內,並收取所謂的“設施使用費”,如此一連串行為屬不符合法律規定。為此,至少自2021年11月14日,個別停車場業權人已向管理機關反映大廈停車場的業權為獨立單位,停車場的內部事務應由共有業權人共同商討。
5. 為此,在2020年至2023年末之期間,B大廈停車場FR/C單位及DC/V單位各車位的業主與大廈管理機關成員,以及大廈的物業管理公司即「E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之間發生了一連串民事糾紛事件。
6. 為維護B大廈管理機關之立場,上訴人A(下稱“上訴人”)也加入了大廈停車場部分業主與管理機關之間的一連串民事糾紛當中。
7. 2023年10月11日,上訴人於檢察院第八科編號為 8009/2023的偵查卷宗內向司法警察局呈交了一份《被調查嫌疑人A對報案人D的報案動機清單》,該文件之呈交對象為檢察官 閣下(參見卷宗第8至11頁及第12至34頁之附件,有關內容視為被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8. 2023年12月12日,上訴人於檢察院第五科編號為 9229/2023 的偵查卷宗內呈交了一份《附件:以姓林和姓候為首的一幫人,長期滋擾B大廈管理機關的記錄》,當中內容與前述卷宗第8頁至第34頁之內容一致,且呈交對象同樣為檢察官 閣下(參見卷宗第79至82 頁及第83至106頁之附件,有關內容視為被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9. 經參閱上訴人於第8009/2023 號偵查卷宗及第9229/2023 號偵查卷宗所附入之文件,上訴人在文件引語部分發表以下言論,而經結合文件其他內容一起理解,人們閱讀後均能理解在該等文件當中,上訴人指控輔助人在與B大廈管理機關成員及大廈物業管理公司「E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之間所發生了一連串之民事糾紛事件當中作出了違法、惡意地對抗及詆毀B大廈管理機關之一系列行為(參見卷宗第8至11頁、第12至34頁之附件、卷宗第79至 82 頁及第83至106頁之附件,有關內容視為被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B大廈」的管理機關,自成立後,大廈內有一幫人為涉嫌幫助前大業主奪取回停車場的利益,接連生事,滋擾管理機關,多宗事件涉及最多的是以紀律部隊成員D副警長及姓林(女性)為首的一幫有組織有勢力的人士(包括前大業主F、G、H、I、J和XX哥,至少有8人。因D副警長熟識政府資源、紀律部隊的處事作風、執法常識及司法程序,故有持無恐,囂張成性。無理地多次報警,浪費警力,用盡政府資源,分別遂一向房屋局、消防局、工務局、交通局、司法警局、衛生局、個資辦各部門投訴、甚至入稟法院控告管理機關,也在網上 Facebook和《澳門講場》電台上說出不實的言論詆毀管理機關。令管理機關成員疲於奔命,瀕臨解散邊緣。以下是根據大廈接連發生的事實,太多不能一一盡錄,只抽取一些,逐一列舉他們的惡行尤其是第九點、D副警長強行霸佔停車場公共地方,涉嫌劃出4個電單車位出租,私下非法收取個人利益。…”
10. 另一方面,在上述兩份文件中,經結合文件內容上文下理一起理解,上訴人撰寫之文件當中帶有貶義和詆毀性的表述全是針對輔助人,具體如下:
撰 “故有持無恐,囂張成性。無理地多次報警,浪費警力”(參見卷宗第8頁之引語部分);
; “整件事,完全是流氓行為!”(參見卷宗第8至9頁,事件四之內容);
; “七、2023年1月31日:透過輕型民事案件法庭索償,紀律部隊竟有如此流氓!”(參見卷宗第9頁,事件七之內容) ;
; “但他居然要求管理機關賠償他持有6 個舊遙控的更換費,擺明要欺凌你!”(參見卷宗第9頁,事件七之內容)
) “第二件是同樣是耍流氓”(參見卷宗第9頁,事件七之內容) ;
; “在沒有收據證明和合理解釋下,耍流氓地要求管理機關要賠償其更換6個舊的停車場藍牙卡的費用”(參見卷宗第9頁,事件七之內容);
; “紀律部隊竟有如此流氓!”(參見卷宗第9頁,事件七之內容); 及
及 “這是什麼行為?流氓行為也”(參見第9頁至第10頁,事件之內容)。
11. 上訴人在《被調查嫌疑人A對報案人D的報案動機清單》及《附件:以姓林和姓候為首的一幫人,長期滋擾B大廈管理機關的記錄》兩份文件中所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以扭曲事實版本的方式撰寫上述兩份文件並呈交予檢察官 閣下,當中更以“紀律部隊竟有如此流氓!”、“流氓行為”、“耍流氓”、“流氓行為也”及“擺明要欺凌你”等帶貶義和詆毀性的詞語形容輔助人,有關言詞對上訴人為自身作出辯護屬不必要且已超出辯護權所允許的限度,而人們閱讀上述兩份文件及相關附件後亦不免會對輔助人產生不良的印象,從而損害了輔助人的名譽、人格尊嚴及職業操守。
12.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輔助人是治安警察局副警長,仍故意先後在檢察院第八科偵查第8009/2023號偵查卷宗及第五科第9229/2023號偵查卷宗內,向檢察官 閣下呈交與事實不符之文件以此針對輔助人,且上訴人在文件當中以“紀律部隊竟有如此流氓!”、“流氓行為”及“擺明要欺凌你”等帶貶義和詆毀性的詞語形容輔助人,藉此等文書方式對輔助人進行誹謗,其行為已對輔助人的名譽及人格尊嚴造成損害。
13.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14. 輔助人要求追究上訴人的刑事責任,以及要求民事賠償。
15. 上訴人學歷為大專程度,市政署公務員,月收入約澳門幣50,000元,須供養母親、岳父母和一名兒子。
1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上訴人有如下刑事紀錄:
➢在第CR4-24-0295-PCS號卷宗,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侮辱罪」,於2024年12月10日被判處50日罰金,日金額澳門幣200元,罰金總金額澳門幣10,000元;上訴人因觸犯一項「誹謗罪」,判處90日罰金,日金額澳門幣200元,罰金總金額澳門幣18,000元;數罪併罰,合共判處110日罰金,日金額澳門幣200元,罰金總金額22,000澳門元。上訴人已於2025年01月27日繳付全數罰金。判決於2025年01月13日轉為確定。相關犯罪事實發生日是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06月17日。

未獲查明的事實:
1. 自從2020年起,B大廈管理機關換屆及更換管理公司之後,新任大廈管理機關與管理公司「E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便聯合起來強行認定「B大廈」停車場為大廈共同部份。
2. 至少約於2021年4月,輔助人與其他停車場業權人已向管理機關反映大廈停車場的業權為獨立單位,停車場的內部事務應由共有業權人共同商討。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誹謗罪 法律定性

上訴人A(嫌犯)提出,“流氓”和“耍流氓”等字眼是否就此構成誹謗罪,需將之放在一個整體閱讀環境中進行理解和分析,其就涉案事件出發,表達自己的觀點和評論,其言論皆是因種種經歷得出的感受及對輔助人的行為之質疑,且並非虛構或沒有客觀依據的。其之言論的唯一目的僅是希望透過公權力的介入查明其所提出的疑惑,為自己的被控事實作出辯護,尤其是其於指控其犯罪的司法偵查階段中在履行法定義務時作出有關文章/文件,其根本沒有任何能透過誹謗而獲得任何性質利益的動機或目的。其情況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及第4款的規定,其行為應因排除不法性而不予處罰。

《刑法典》第174條規定: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從上述規定可知,誹謗罪的客觀犯罪構成要件為:是行為本身必須能夠侵犯他人的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即使是以懷疑的方式作出,且是向第三人作出。而主觀要素則要行為人存有損害他人人格及名譽之目的,屬故意犯罪。而行為人作出相關歸責是為了實現正當利益,以及行為人證明相關歸責的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而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的,則不予處罰。

根據原審判決所認定的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在偵查階段分別向檢察院第8009/2023號和第9229/2023號偵查卷宗呈交文件《被調查嫌疑人A對報案人D的報案動機清單》和《附件:以姓林和姓侯為首的一幫人,長期滋擾B大廈管理機關的記錄》,呈交對象均為承辦案件的檢察官,兩份文件的內容一致。在相關文件中上訴人使用“有持無恐,囂張成性"、“流氓行為"、“紀律部隊竟有如此流氓”、“擺明要欺凌你!"、“耍流氓"、“耍流氓地"、“流氓行為也"、“接連生事”、“滋擾”、“有組織”、“有勢力”等字詞來形容輔助人及其作出的行為。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原審判決認為,上述字詞“將輔助人人格貶低,亦為其將輔助人塑造成一個橫行霸道的惡霸人物埋下伏筆。"
本院完全認同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上述字詞“將輔助人人格貶低”。
本院認為,在一般的社會交往中,用“流氓”“耍流氓”和“有恃無恐,囂張成性”來形容一個人均是對他人人品和人格的極端否定,顯然會對他人的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造成負面影響。與此同時,我們留意到上訴人在相關文件中亦指責輔助人利用其警務人員身份濫用司法資源,操控或介入警方執法,更使人感覺到輔助人身為紀律部隊人員操守出現問題,而相關指責並無實質內容,實為上訴人不滿情緒之發洩。
因此,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本院認為,除非特定情境下的玩笑之語,否則只有基於充分的事實依據,才能對某人作出“流氓”“耍流氓”和“有恃無恐,囂張成性"的形容或評價。非此,當屬對他人之誹謗。
在本案中,上訴人是在針對其的兩起刑事偵查卷宗中,用上述詞語形容輔助人的。而分析兩份文書的內容,本院認為,上訴人使用上述詞語形容輔助人,並非建基於客觀事實,而出於對輔助人的不滿情緒,屬“以貼標籤方式作出侵犯他人人格名譽之指責”,1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雖然嫌犯在庭審上指出其只想在第8009/2023號及第9229/2023號偵查卷宗內作出自辯,其指責輔助人作出“流氓行為”是相當客觀,其認為列舉輔助人的所作所為均屬“流氓行為”,但沒有攻擊輔助人為警務人員的意圖。但本院認為,其所使用的用來形容輔助人的“流氓”“耍流氓”和“有恃無恐,囂張成性"等並非建基於客觀事實,亦不屬自辯的防禦方式(所謂“實現正當利益”),完全超出了合法、合情和合理的範圍,侵犯了輔助人受刑法保護的法益。”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上訴人在案中表達言論所使用的用語明顯地使第三人對輔助人產生負面的評價,屬誹謗罪的範圍,且上訴人亦是存有故意的。
另一方面,案中亦未證實上訴人具有《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規定的不予處罰的情節。
基於此,根據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無論在犯罪的主觀方面,還是在犯罪的客觀方面,均滿足了《刑法典》對誹謗罪的罪狀構成要素。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負擔。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4,000圓。
著令通知。

              2026年6月17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參見澳門中級法院在第5/2020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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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5/2025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