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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01/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B)
日期:2026年6月17日
主要法律問題: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誹謗罪、公開及詆毀罪
摘 要
  《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規定,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構成誹謗罪。
  《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規定,將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事實歸責於他人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又或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者,構成侮辱罪。
  《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a)項則規定,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指之罪之侵犯係藉著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或係在便利其散布之情節下作出,則構成公開及詆毀罪。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瑕疵,上訴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瑕疵,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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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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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1/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B)
日期:2026年6月17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1月27日,兩名嫌犯(A)、(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5-0319-PCS號卷宗內被裁定: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各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罪名成立,各判處七十五日罰金,日罰額定為200.00澳門元,合共壹萬伍仟澳門元(MOP$15,000.00)罰金,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服五十日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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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名嫌犯(A)、(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關於第一上訴人(A)之部分
1. 原審獨任庭法官閣下根據上述的獲證明事實以及不獲證明之事實,於2025年11月27日所作出之裁判(以下簡稱為“被上訴之裁判”),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各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罪名成立,各判處七十五日罰金,日罰額定為200.00澳門元,合共壹萬伍仟澳門元(MOP$15,000.00)罰金,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即上訴人)對於第一審獨任庭尊敬的法官閣下(以下簡稱為“原審法官閣下”)所作出之“被上訴之裁判”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不予認同。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存在下列之瑕疵:包括因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因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而沾有第400條第2款b)項之瑕疵以及因錯誤適用澳門《刑法典》第175條之規定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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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二上訴人(B)之部分
3. 第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因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以及因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瑕疵。
關於“被上訴之裁判”因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方面
4. 首先,尊敬的原審獨任庭法官閣下於“被上訴之裁判”中認定了第7條及第8條之已證明事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首先,按照兩名輔助人於自訴書之事實內,根本沒有任何事實指出,是由第二上訴人制作涉案告示的事實。
6. 而於本案中,第二上訴人是保持沉默,對於涉案的告示的制作,於審判聽證中,第一上訴人(A)作出了自認,聲明有關的告示是由其制作。
7. 涉案之告示內亦沒有任何人士的簽名,包括第一或第二上訴人。
8. 而且,在本案中,自偵查階段開始,根本沒有任何的證據及證人提及或證實是第二上訴人負責制作有關的告示。
9. 自偵查階段時,一直以來,第一上訴人均聲明,撰寫及制作有關告示的人是其自身。對於第一上訴人如何制作涉案的告示內容或告示的內文第一上訴人是以什麼的想法來制作,第二上訴人不知悉,也沒有條件知悉。
10. 根據“被上訴之裁判”第16頁,尊敬的原審獨任庭法官閣下是如何認定第二上訴人是制作或撰寫有關告示的人是第二上訴人,“被上訴之裁判”之說明理由如下:“第一嫌犯在庭上表示涉案告示由其撰寫和張貼,並指第二嫌犯事前不知情及事後默認。雖然第二嫌犯選擇保持沉默,然而經綜合分析告示內容及事件起因經過後,本庭有理由相信第二嫌犯才是信函的真正撰寫人,詳細分析如下:告示內容充斥着強烈個人屈辱感(被偷拍)、憤怒(被擅闖)及人身攻擊(女性),其內核情感與直接遭受入侵和被偷拍的女主人身份高度吻合,作為原始受害者的第二嫌犯撰寫並決定發出這樣一封充滿個人情緒的告示,最合乎情理。而第一嫌犯作為大廈業主管委員會主席,其行事動機更偏向大廈公共地方的管理,告示内容極具個人攻擊性與管委會主席身份不甚相符,第一嫌犯在庭上一力承擔所有責任背後的目的極有可能出自於對家人的保護,且本庭認為第一嫌犯的辯解更可能是一種為妻子脫罪的策略性包庇,可信度相當存疑(稱第二嫌犯知道告示後沒任何反應的辯解完全不符合邏輯及事實真相),更何況告示中撰寫的口吻一直都是XX閣第X期X座10樓業主太太名義,而對於第一嫌犯辯解其以太太名義撰寫及張貼的目的是為了告訴輔助人其有女性家人及希望輔助人不要再來打擾她們之說,實在令人百思不得其解,須知道兩名嫌犯已在該單位居住超過十年,大廈的街坊鄰居不可能不知道作為大廈管委會主席的第一嫌犯是否有女性家人的事實。綜上所述,經客觀及綜合分析了第一嫌犯的陳述(自認張貼及摘除涉案告示),第一輔助人的聲明及證人的證言,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的情況下形成心證,本庭認定兩名輔助人與兩名嫌犯因大廈天台使用權發生爭執後,兩名嫌犯共同協議,由第二嫌犯撰寫含有「惡霸…」、「可恥」、「醜惡」和「無知老女人」言詞的告示及由第一嫌犯將之張貼在大廈通告處,目的是侵犯兩名輔助人的名譽,影響他人對兩名輔助人的觀感,因而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對於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閣下的見解及理解,第二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能認同。
11. 從原審獨任庭法官閣下上述“被上訴之裁判”的見解所述,原審法庭法官閣下對於認定第二上訴人(B)為撰寫及制作告示等事實的認定及見解,根本並非建基於在審判聽證中所取得的證據(包括證人、輔助人的聲明以及第一上訴人的自認)而作出,相反,其是單純是以一個主觀,無任何實際證據支持的情況下,以主觀的角度形成心證,並作出主觀的認定,認為第二上訴人(B)才是撰寫及制作告示的人。
12. 然而,即使是輔助人、偵查人員以及本案的其他證人(包括輔助人(C)、自訴書證人(D)以及辯方證人(E)),均不能證實,第二上訴人有參與在本案中,辯方證人(E)甚至指出,整個張貼的事件過程,均是應第一上訴人(A)的要求作出(包括何時張貼及何時摘除),而第二上訴人並沒有參與在內。
13. 事實上,對於第一上訴人為何會作出涉案的告示以及回覆的前因後果,第一上訴人已在其答辯狀中作出詳細的描述(載於卷宗第288頁至第292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4. 從答辯狀的內容可以得悉,第一上訴人(A)作為第二上訴人(B)的丈夫,其亦是受到有關事件影響的參與者。第一上訴人作為參與者,能強烈感受到兩名輔助人在未取得兩名上訴人的許可下強行要求管理員開門進入屬於兩名上訴人所有的私人空間一事,對兩名上訴人的家庭帶來不快的情感及受到影響的個人情緒,第一上訴人絕對能夠切身感受和作出回應。
15. 於審判聽證中,第一上訴人(A)對於撰寫及張貼的事作出自認,並解釋了第一上訴人以XX閣第X期X座10樓業主太太的名義作出回應,只是希望告知兩名輔助人其家中有女士而要求兩名輔助人不要再來騷擾他們一家。
16. 經過審判聽證以及結合卷宗內其他的書證及證據,根本無任何相反的證據可以推翻第一上訴人(A)於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自認(然而,對於第一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第一上訴人將於下文中詳述,只是為了防禦的目的作出陳述),事實上,在本案中,根本無任何的證據或跡象指出第二上訴人(B)才是撰寫及制作有關公告的人。
17. 明顯地,我們不能單純第一上訴人以其太太的名義,在用字及文筆真切及能反映第一上訴人家庭的真實情緒及個人情感下,而認定第二上訴人(B)是撰寫及制作有關公告的人。
18. 如果接受原審法庭法官閣下主觀的見解,便會得出,只要文件上有署名是誰,而署名上的人士也有動機制作有關的文件,即使沒有任何的證據證實署名的人是否為制作人士,亦足以認定其是制作有關文件的人這種不符合經驗法則的結論,也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及罪刑法定的原則,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19. 而在本案中,由於未能證實到第二上訴人(B)有參與在本案內,亦沒有任何的證據證實第二上訴人有份撰寫及制作有關的告示,故獲證明事實第7點、第8點(關於第二上訴人之部分)應當視為未能證得證實,並基於無罪推定及疑罪從無的原則,第二上訴人被指控的犯罪是應當被開釋。
20.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結合上訴人於以上之理據,足以顯示到,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了問題。而且,以一般人及一個正常人的角度,從正常邏輯閱讀“被上訴之裁判”,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
21. “原審獨任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之錯誤,亦明顯違反了一般的證據及經驗法則。
22. 基於以上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上訴人認為,獲證明事實第7點、8點之事實(關於第二上訴人共同協議及由第二上訴人撰寫告示、以及第二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違法行為等事實),應當視為未能獲得證實,而在綜合其他獲證明之事實、卷宗內所載之書證及其他之證據,第二上訴人應當被開釋被指控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認為第二上訴人上述之上訴理據不成立,則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考慮下列之內容:
關於因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瑕疵方面
23. 第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除了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錯誤外,同樣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瑕疵。
24. 如前所述,在本案中,根本無任何的證據及證人證明及證實到第二上訴人為涉案公告的撰寫人及制作人。
25. 原審法庭法官閣下於本案中,於審判聽證中,聽取了輔助人(C)之聲明、第一上訴人(A)的聲明、自訴書證人(D)以及辯方證人(E)之證言。而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閣下於“被上訴之裁判”中,在形成心證時,亦接受了第一上訴人(A)對事實的自認以及採信了辯方證人(E)之證言,這也可以從“被上訴之裁判”第10頁及第12頁之理由說明中認定。(為著一切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將“被上訴之裁判”完全轉錄。
26. 在審判聽證中,結合卷宗內的證據,不論是第一上訴人(A)還是辯方證人(E)(甚至是輔助人(C)以及自訴書證人(D)),只能證實到撰寫及張貼有關公告的人士為第一上訴人(A),而第二上訴人(B)並沒有參與在內。
27. 一如第二上訴人於本上訴狀所述,根據“被上訴之裁判”第16頁,尊敬的原審獨任庭法官閣下在無任何客觀證據及人證的情況下,單純以有關的文件的內文的署名,以及在內反映的情感而主觀地認定第二上訴人(B)才是制作成撰寫有關告示的人,對此,第二上訴人不予認同並提出爭議。
28. 首先,在輔助人提出之自訴內,從來沒有任何事實陳述及聲明提及到,第二上訴人(B)是有關公告的撰寫人及制作人。
29. 同時,第二上訴人亦認為,對於原審法庭法官閣下上述的理由說明,明顯是存在矛盾的,因其一方面採納第一上訴人(A)的自認以及採信了辯方證人(E)之證言,但另一方面,對於第一上訴人於聲明及證人之證言中提出第二上訴人(B)並沒有參與之內容,原審法庭卻作出一個與第一上訴人的聲明、證人證言以及證據相反的認定及結論。
30. 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閣下所作出的結論明顯是屬於矛盾,而且亦屬於一個主觀、無任何證據基礎的見解,而原審法庭形成已證明事實第7點及第8點之事實(尤其是關於第二上訴人之部分)之心證時,明顯是錯誤及矛盾的。
31.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款之規定,鑒於“被上訴之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故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規定,鑒於“被上訴之裁判”在說明理由上出現不可補正之矛盾,且按照上訴人上述之事實及法律理據,足以顯示所有指控上訴人涉嫌犯罪之事實均未能證得證實,故此,應當開釋第二上訴人被指控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
關於第一上訴人(A)之部分
32. 第一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因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以及因錯誤適用澳門刑法典第175條之規定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關於“被上訴之裁判”因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方面
33. 尊敬的原審獨任庭法官閣下於“被上訴之裁判”中認定了第7條及第8條之已證明事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4. 正如第一上訴人(A)在本案之答辯狀所述(載於卷宗第288頁至第292頁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第一上訴人與兩名輔助人對於本案事實之起因,是源於下列的事實:
(1) 自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成為XX閣10樓B及C座的業權人,根據XX閣之物業登記(詳見卷宗第75頁),XX閣的天台使用權專屬於居住於大廈最高樓層的住戶(即屬於第一及第二上訴人)。
(2) 於2020年4月14日,兩名輔助人在未取得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同意,強行要求管理員開門進入屬於兩名上訴人之上述私人地方。
(3) 為了維持友好的鄰舍關係,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於案發時(即2020年)並沒有追究第一輔助人及第二輔助人未經許可侵入其私人地方的法律責任。
(4) 但在事發後,第一輔助人及第二輔助人仍指責兩名上訴人於天台進行僭建(有關的事實均非真實,經工務局驗查後,對於兩名上訴人對天台的使用及維護並無任何的問題)。
(5) 於2024年,第一上訴人應XX閣大部分業主之要求,將XX閣進行翻新並對電梯進行更換。
(6) 由於所有的裝修費用均由第一上訴人墊付,故第一上訴人在計算各名住戶所需要承擔的費用後(每戶合共MOP$4,936.00),張貼公告,請各位住戶將有關的費用轉入第一上訴人的帳戶內。
(7) 在第一上訴人張貼有關的繳費公告後,兩名輔助人在上述提及之公告內,寫上,請問是誰僭建天台令到電梯要翻新的?(詳見附於答辯狀之文件1)
(8) 兩名輔助人上述行為明顯是再次指責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在天台進行僭建而令電梯要翻新。
(9) 對於兩名輔助人的行為(包括未經許可侵入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私人地方以及在公告上指責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行為),第一上訴人感到憤怒,一直以來,為了良好的鄰居關係,第一上訴人已經多處忍讓兩名輔助人的行為,包括對於兩名輔助人在未取得任何許可的情況下侵入屬於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私人地方。
(10) 為了澄清及讓第一輔助人及第二輔助人不再對外陳述不完整的事實,第一上訴人選擇了作出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的信函(即現時兩名輔助人自訴所提出的公告)。
35. 第一上訴人(A)於審判聽證中,對撰寫及張貼有關信函的內容作出了自認,並對作出有關的公告及信函的原因作出解釋,尤其是說明為什麼會出現涉案的信函以及兩名輔助人一直以來對兩名上訴人的行為。
36. 故第一上訴人作出本案所涉及的公告及信函時,是基於兩名輔助人自2020年一直以來所作出的行為(包括未經許可侵入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私人地方以及在第一上訴人繳費公告上指責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僭建),第一上訴人感到憤怒及為了澄清,以免讓第一輔助人及第二輔助人不再對外陳述不完整的事實而作出。
37. 第一上訴人(A)於涉案公告及信函對兩名輔助人的評價及評論完全是基於兩名輔助人一直以來對兩名上訴人的行為而作出。
38. 換言之,對於第一上訴人於涉案公告及信函內所作出評價及評論是否合法或合適,是應該以兩名輔助人與第一上訴人之間發生的事件及事實整體來考慮,根本不應分開及對信函的個別內容作出單獨的判斷,或單純以公告或信函的某一部分的用字來作出分析及判斷。
39. 而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閣下於“被上訴之裁判”中,將公告及信函的內容及評價是分開來分析及作出是否合法的判斷,這也可以從“被上訴之裁判”第13頁至第15頁的內容可以反映。
40. 根據“被上訴之裁判”第13頁顯示:“關於誹謗的部分(...)然而本庭透過聽取大廈管理員證人的證言,嫌犯提交的監控錄影,以及嫌犯與輔助人多年來因大廈天台使用權所產生的糾紛的事實進行分析,本庭認為管理員與嫌犯和輔助人都沒任何實質利害關係,雖然第一嫌犯是大廈的管委會主席,然而管理員證人受聘於管理公司,其沒必要因為說謊袒護第一嫌犯,為此本庭認為管理員的證言可信度高,由此可見,告示中提及的“你方未經我方許可下,也沒有任何法律文件,強行要求管理員迫他開天台後門鎖;進入我方私人地區…繼而進行拍攝”內容屬實,並不存在任何誹謗之嫌。”
41. 然而,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閣下於“被上訴之裁判”卻單獨地將涉案信函中,第一上訴人對兩名輔助人的評價及用字單獨地分析及判斷。並形成心證認為第一上訴人的言詞是符合侮辱罪的要件,對此,第一上訴人不能認同及接受。
42. 原審法庭法官閣下根本不應也不能夠,單純將第一上訴人於涉案的信函及公告內對兩名輔助人的評價單獨分析,因第一上訴人所作出的評價是基於兩名輔助人的行為作出。
43. 既然,原審法庭法官閣下在作出“被上訴之裁判”時,也認同及採納第一上訴人的聲明及辯方證人(E)之證言,並在“被上訴之裁判”中認定兩名輔助人曾對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有作出侵犯其私人地方的行為,那麼,在分析第一上訴人的言論是否合法時,也應該一併考慮,在第一上訴人作出有關的信函及公告的言論時所處的背景,立場以及對方的態度及回應。
44. 正如《澳門基本法》第27條之規定,言論自由,意即不能夠只存在正面的評論,負面的評論便屬於犯罪,這樣等同於剝奪了居民的言論權。視批評為客觀的前提是,行為人是旨在對一個客觀事物/事件進行評論及分析,並發表自己的觀點及解釋,而非只是單純針對他人進行人身攻擊或侮辱。
45. 從一般人的角度出發,儘管第一上訴人於信函中有使用「惡霸、可恥、醜惡、無知老女人」等負面用字,但如從兩名輔助人對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所作出的整個事件角度出發,第一上訴人所作出的用字的負面程度屬於低至中等,根本不應構成侮辱罪(對於是否構成犯罪方面,第一上訴人將於下文詳述)。
46. 然而,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閣下在對第一上訴人於信函及公告中之用字作出判斷後,並沒有從兩名輔助人及兩名上訴人之間的整體事件作出考慮,相反,單純以第一上訴人所撰寫及制作的信函及公告的個別內容用字是否具侮辱成份而作出認定。
47. 故此,第一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在對本案之事實作出認定時(尤其是獲證明事實第7點、第8點),並沒有從兩名輔助人與兩名上訴人之間的事件及經過作出整體的考慮,單純是以第一上訴人所使用的負面用字而作出認定,繼而使“被上訴之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48.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項c款之規定,結合第一上訴人於以上之理據,足以顯示到,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了問題。而且,以一般人及一個正常人的角度,從正常邏輯閱讀“被上訴之裁判”,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
49. 而且,“原審獨任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之錯誤,亦明顯違反了一般的證據及經驗法則。
50. 基於以上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上訴人認為,獲證明事實第7點、8點之事實,應當視為未能獲得證實,而在綜合其他護證明之事實、卷宗內所載之書證及其他之證據,第一上訴人應當被開釋被指控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
倘若尊敬的法官下認為第一上訴人上述之上訴理據不成立,則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考慮下列之內容:
關於“被上訴之裁判”因錯誤適用澳門《刑法典》第175條之規定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51. 除此以外,第一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錯誤地適用及理解澳門《刑法典》第175條之規定。
52. 現時,按照“被上訴之裁判”之認定,第一上訴人在信函及公告內,對於兩名輔助人的用字為「惡霸、可恥、醜惡、無知老女人」。
53. 儘管第一上訴人上述所使用的用字,是帶有負面的評價和意思,但正如一眾的司法學說中所指出,法律上是存在客觀批評之權利(Direito a critica objetiva),言論自由的權利中包括批評的權利,然而,批評必須是客觀的,即使是十分嚴厲且尖銳的批評,只要是客觀的,均應該獲得保障。
54. 而且,第一上訴人的言論和行為,均是源於兩名輔助人對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行為。
55. 對於第一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本案所指之公開及詆毀或侮辱,可參見中級法院於2025年6月26日所作出之第95/2025號裁判中,當中精闢的見解:“法律並沒有禁止人們說貶義的詞語,法律所禁止的是對人格和名譽的惡性侵犯。另一方面,人的名譽以及在他人眼中的觀感雖然是受法律保護的法益,然而,刑法的介入並不是無限的,相反,刑法必須遵守謙抑性原則,並作為最後的介入手段。刑法所保護的是人格權中的最核心的價值不受侵犯,而不是單純保護每個人在社會生活中的主觀感受。以言入罪過份寬鬆的話,將反過來令社會成員的人格權受到不合理的限制。”
56. 而在本案中,正如上訴人於本上訴狀中所述,兩名輔助人與兩名上訴人之間就天台歸屬問題發生衝突,兩名輔助人於2020年4月,在未取得作為業權人的同意下,私自侵入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的私人地方,並在期間不斷指責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於天台內進行僭建(有關的事實並非真實),並第一上訴人作出的繳費公告中,再次公開地試圖指責,是由於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的僭建行為引致XX閣的電梯須維修的原因。
57. 第一上訴人在面對兩名輔助人不合理的指責,已經多次的忍讓,在兩名輔助人非法侵入其私人地方時,為了鄰里關係,上訴人並沒有追究其刑事責任,但兩名輔助人在事後不但沒有好好反省自己的行為,反而不斷向政府部門投訴兩名上訴人所處的天台有問題(事實上,經政府部門查證後,兩名上訴人對於天台的使用並沒有任何的問題),更在繳費的公告下,再一次試圖指責兩名上訴人有僭建的行為而引致XX閣的電梯須維修,繼而引致第一上訴人無法所忍受兩名輔助人對其及其家人的不實指控而作出回應(即本案所指的信函及公告)。
58. 儘管第一上訴人的用字的確會令輔助人主觀上感到不快或認為其名譽受到影響,但第一上訴人所述的用字及言論均是建基於兩名輔助人的行為,但並未足以傷及輔助人人格權中的最核心的價值,包括輔助人的名譽、觀感及尊嚴。
59. 亦正正是第一上訴人一直所主張,儘管第一上訴人所使用的措詞是帶有一些負面的評價,但程度屬於低至中等而且尚未觸及言論自由的底線,即使從一般人及第三人的角度看,有關的用字和評論均屬於可接受的範圍(尤其是考慮到兩名輔助人一直以來對兩名上訴人所作出的行為對兩名上訴人所帶來的困擾)。
60. 基於刑法之最低介入原則及後補原則,不能將所有具有負面意義之詞等同侵害名譽,因為除了名譽權外,言論權亦是人的基本權利,且由澳門基本法第27條所保障。
61. 事實上,第一上訴人於信函及公告中陳述內容,均是以事實為依據進行的客觀個人評價,而沒有針對兩名輔助人作出損害其名譽的行為。
62. 在本案中,兩名輔助人對兩名上訴人的無禮及不合法的行為(包括未取得許可而進入兩名上訴人的私人地方,並在公開的公告上指責是兩名上訴人的行為引致XX閣的電梯須進行維修等等),是引致第一上訴人作出涉案的信函及公告的動機及原因。
63. 從兩名輔助人對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所作出的整個事件角度出發,第一上訴人所作出的用字的負面程度屬於低至中等,根本不應構成侮辱罪,也不應構成公開及詆毀罪。
64. 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閣下於“被上訴之裁判”亦錯誤地只考慮第一上訴人於涉案信函及公告之用字是否屬於負面或影響兩名輔助人的名譽,並沒有從兩名輔助人及兩名上訴人之間的整體事件作出考慮及判斷,由於第一上訴人的行為根本不足以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故此,應當開釋第一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
基於上述之理由,按照上述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被上訴之裁判”,並截定:開釋第一上訴人(A)及第二上訴人(B)被指控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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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輔助人(C)及第二輔助人李炳光對兩名上訴人的上訴提交了答覆狀,詳見卷宗第383至39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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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05至4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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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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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自訴書事實:
1) 自1996年起第一輔助人及第二輔助人為澳門XX馬路XX號XX閣第一座3樓B座(以下簡稱”3B單位”)之業權人。
2)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為澳門XX馬路XX號XX閣第一座10樓B座及C座之業權人。
3) 於2024年8月27日,第一輔助人及第二輔助人於澳門XX馬路XX號XX閣第一座(以下簡稱”XX閣”)的大堂告示版中看到一則由XX閣第X期X座10樓業主太太張貼的告示及一張載有兩名輔助人戴著口罩側面部份面容的相片。
4) 上述告示內容如下:
「致:第一期3B業主:
  就你們提出的問題,我以第一期10樓B及C座業主太太身份回覆如下:
一、 我方自購買10樓C座時,當時已與前業主溝通並向公務局了解知悉我方是有權獨自享用天台使用權及當時已有天台屋才購入的,後期也是同一概念購入10樓B座。
二、 我方已向公務局詳細了解此棟物業是葡國時期的歷史遺留下來的特殊情況,只要我方確保之後所加維護的東西是可移動式便可以進行修築保養。
三、 我方自購入至今單位維修保養天台漏水問題所花的費用已超過葡幣百萬元,從來也是自費處理,因為天台使用權是我方,所以也要面對處理。
四、 自新業主會成立至今,在會議上也提及天台的使用權所屬問題,大家也是清楚的。
五、 我方自大廈外牆修築之前,已經在天台門外清晰張貼政府文件展示天台的使用權。
六、 你方應該清楚記得2020年4月14日早上10時40分你方未經我方許可下,也沒有任何法律文件,強行要求管理員迫他開天台後門鎖;進入我方私人地區,並大聲聲稱自己是有權做這樣的行為,繼而用手機偷拍我方屋內,如同小偷般的行為,身為曾是公務人員的業主,這種缺德的所作所為,如果不是因為管理員替你們求情,相信的當時已經將監控影片上交警局,以法律刑事層面處理。下面附圖重溫。
七、 你身為曾是政府警務人員,知法犯法,相信你比我更清楚是對是錯,你自己享有葡國時期遺留下來的所謂「食長糧」的退休生活,自己就感覺理所當然,後期入職的政府警務人員即使退休也沒有這個福利,難道各市民要去政府反映去抵制你?同樣道理,這棟物業本來就存在葡國時期遺留下來的特殊批出的天台制度屋契,既然你總是「眼紅」不願意接受,你可以選擇遷出,沒有人同情你……
八、 曾幾何時;我先生提出維護好大廈的大堂時,點解大堂會有這個斜坡;就是因為他經常見到你用輪椅推出推入你家的老人家,為了減輕你地,明白大家也是同屬鄰里,才會有此想法,沒想到你們真是如此「醜惡」!
九、 自2020年4月事件發生後,當時我先生在電梯見到你太太,向她了解點解要擅闖我家,你太太還態度惡劣地回應「你是10樓咋,天台不是你地!」,現在強烈回覆她:你以後可以叫我地「10樓或頂樓」,你地做出知法犯法的偷拍行為;還持著自己是前警務人員的無知老女人似「惡霸」般的無禮回覆,真「可恥」!
十、 修築電梯的費用,19戶業主都是明白修築的因由,你絕對可選擇不用電梯步行上樓,否則自重!
十一、 這個家園大家都是想保護,維護和修築都是想家園好,你既然咁多意見及反對的聲音,點解吾用公理說服人,而是採用不合理不正當的方法去影響我家,相信當時(2020年)你地也已經向公務局投訴過我方,因為公務局也有派人員到我家天台查看,最後你們也很清楚公務局的判決是我方合法並歸檔。你不要再「扮傻」,鄰居是彼此尊重,不是像你這樣,我絕對會保留監控影片及相片去保護我家,也不會姑息助長你們的不法行為,絕不介意大家在法律層面處理,請自重!
XX閣第X期X座10樓業主太太
2024年7月30日」
5) XX閣的大堂是開放給住戶及訪客的,告示就張貼在大廈入口顯眼位置。
6) XX閣住戶基本都認識兩名輔助人,亦知悉其等是退休警務人員。
7) 因大廈天台使用權與兩名輔助人發生爭執後,兩名嫌犯共同協議,由第二嫌犯撰寫含有「惡霸….」、「可恥」、「醜惡」和「無知老女人」言詞的告示,並由第一嫌犯將之張貼在大廈通告處,目的是侵犯兩名輔助人的名譽,影響他人對兩名輔助人的觀感。
8)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違法行為,且清楚知悉其等行為是法律所不允許,且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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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為初犯。
➢ 第一嫌犯稱其具碩士學歷,經營旅遊行業的商人,每月收入約50,000澳門元,需供養父母及2名已成年及正在讀書的子女。
➢ 第二嫌犯稱其具大學學歷,在丈夫公司擔任財務,每月收入約30,000澳門元,需供養父母及2名已成年及正在讀書的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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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實的事實:
其他載於自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以及屬不重要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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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二嫌犯保持沉默,第一嫌犯承認由其撰寫及張貼告示但以內容屬實為由否認控罪,現在我們來分析張貼的公開信函內容是否存有「公開及詆毀罪」的法定要件:
一、 關於誹謗部份
  「誹謗罪」是指行為人向第三人散佈一歸責於他人之事實(即使是以懷疑的方式作出該歸責亦然),而該事實是侵犯到他人名譽或影響別人對他人的觀感,又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影響別人對他人的觀感的判斷,又或傳述以上所指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的行為,這些都是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素。
  告示中所寫的內容涉嫌實施了誹謗的事實為“你方未經我方許可下,也沒有任何法律文件,強行要求管理員迫他開天台後門鎖;進入我方私人地區…繼而進行拍攝”。
  雖然第一輔助人表示大廈天台鐵門一直沒上鎖及向法庭提交卷宗第246頁消防局回覆投訴的信函來證明天台鐵門不上鎖的事實,然而本庭透過聽取大廈管理員證人的證言,嫌犯提交的監控錄影,以及嫌犯與輔助人多年來因大廈天台使用權所產生的糾紛的事實進行分析,本庭認為管理員與嫌犯和輔助人都沒任何實質利害關係,雖然第一嫌犯是大廈的管委會主席,然而管理員證人受聘於管理公司,其沒必要因為說謊袒護第一嫌犯,為此本庭認為管理員的證言可信度高,由此可見,告示中提及的“你方未經我方許可下,也沒有任何法律文件,強行要求管理員迫他開天台後門鎖;進入我方私人地區…繼而進行拍攝”內容屬實,並不存在任何誹謗之嫌。
二、 關於侮辱
  「侮辱罪」的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故意作出帶有侵犯名譽之意的言詞,即所要求的是一個透過普通大眾的評價標準有侵犯他人的名譽的言詞。且屬故意為之。
  在理性世界中,言詞的意義都是有用途的。在分析其價值時,應當考慮當時的語言環境,而在分析其意義時,則應保持其本來的意思,從而獲得或了解到言詞背後之各種意圖。
  涉案的信函中記載:「你總是「眼紅」不願意接受」;真是如此「醜惡」、「手機偷拍…如同小偷般的行為,… 這種缺德的所作所為」;「無知老女人似「惡霸」般的無禮回覆,真「可恥」」、「扮傻」屬負面言詞,在不同的場合可被視為侵犯他人尊嚴或名譽。
  現在我們來逐一分析告示中可能觸犯侮辱罪的言詞。
1. 嫌犯根據自己的感觀責疑輔助人眼紅其單位擁有大廈天台使用權、輔助人明知大廈天台使用權屬嫌犯單位而「扮傻」,進入後用「「手機偷拍…如同小偷般的行為,… 這種缺德的所作所為」的批評措詞,本庭認為該些措詞雖具負面且具尖銳的批評,但從兩名輔助人在明知10樓單位具有大廈天台的使用權,仍在未得到嫌犯的同意情況下,強行要求管理員開門讓其等進入並在未經他人同意情況下進行拍攝行為的分析,本庭認為這些內容是針對兩名輔助人明知天台使用權屬於他人仍強行進入(雖然第一輔助人稱不知悉,但從其職業及其已居住長達30年的事實分析,輔助人不可能不知到大廈天台使用權屬10樓單位的事實)的行為作出了尖銳的批評及負面評價,從一般人的角度分析,本庭這些內容屬可接受批評的範圍,並沒超越對事件的自由言論權利。
2. 而對於告示上以「惡霸….」、「可恥」、「醜惡」和「無知老女人」言詞形容兩名輔助人方面,從一般人的角度進行客觀分析,該些言詞足以具備對他人的侮辱,即使兩名輔助人的行為如此不堪,嫌犯也不能以「惡霸….」、「可恥」、「醜惡」和「無知老女人」的言詞對兩名輔助人進行人生攻擊,須知道,法律秩序不允許“以錯糾錯”。由此可見,告示中描述的「惡霸….」、「可恥」、「醜惡」和「無知老女人」言詞符合侮辱罪的法定要件。
三、 公開
  告示是透過公開方式張貼在XX閣第X期X座的大堂告示版範圍。
  雖然管理員證人也表示張貼告示位置並不顯眼,管理公司會將一些重要的通知張貼在電梯旁或電梯內讓住客知悉,然而透過庭審證實張貼告示位置為大廈出入必須經過的地方,雖然外來人員並不能透過告示上的照片認出兩名輔助人,然而由於告示明確指出輔助人所居住的單位,且輔助人在大廈已居住約30年,相信大部份住客都認識兩名輔助人,且亦有部份住客亦曾分別向管理員或輔助人的妹妹詢問告示內容。
  「公開」的定義並非僅指在街頭等絕對開放的空間,而是指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下進行。 大廈的大堂的是供多人進出、路過或停留的公共區域。進出的人包括住戶、訪客、工作人員等,屬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將侮辱的信函張貼出來,使任何經過的人都能輕易看見內容,為此,本案張貼的告示符合「共見共聞」的要件,即屬《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a)項規定的散佈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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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撰寫及張貼涉案告示之人
  第一嫌犯在庭上表示涉案告示由其撰寫和張貼,並指第二嫌犯事前不知情及事後默認。
  雖然第二嫌犯選擇保持沉默,然而經綜合分析告示內容及事件起因經過後,本庭有理由相信第二嫌犯才是信函的真正撰寫人,詳細分析如下:
  告示內容充斥着強烈個人屈辱感(被偷拍)、憤怒(被擅闖)及人身攻擊(女性),其內核情感與直接遭受入侵和被偷拍的女主人身份高度吻合,作為原始受害者的第二嫌犯撰寫並決定發出這樣一封充滿個人情緒的告示,最合乎情理。而第一嫌犯作為大廈業主管委員會主席,其行事動機更偏向大廈公共地方的管理,告示内容極具個人攻擊性與管委會主席身份不甚相符,第一嫌犯在庭上一力承擔所有責任背後的目的極有可能出自於對家人的保護,且本庭認為第一嫌犯的辯解更可能是一種為妻子脫罪的策略性包庇,可信度相當存疑(稱第二嫌犯知道告示後沒任何反應的辯解完全不符合邏輯及事實真相),更何況告示中撰寫的口吻一直都是XX閣第X期X座10樓業主太太名義,而對於第一嫌犯辯解其以太太名義撰寫及張貼的目的是為了告訴輔助人其有女性家人及希望輔助人不要再來打擾她們之說,實在令人百思不得其解,須知道兩名嫌犯已在該單位居住超過十年,大廈的街坊鄰居不可能不知道作為大廈管委會主席的第一嫌犯是否有女性家人的事實。
  綜上所述,經客觀及綜合分析了第一嫌犯的陳述(自認張貼及摘除涉案告示),第一輔助人的聲明及證人的證言,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的情況下形成心證,本庭認定兩名輔助人與兩名嫌犯因大廈天台使用權發生爭執後,兩名嫌犯共同協議,由第二嫌犯撰寫含有「惡霸….」、「可恥」、「醜惡」和「無知老女人」言詞的告示及由第一嫌犯將之張貼在大廈通告處,目的是侵犯兩名輔助人的名譽,影響他人對兩名輔助人的觀感,因而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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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均有提出的瑕疵)
* 說明理由方面存有明顯矛盾(第二嫌犯提出的瑕疵)
* 法律適用錯誤(第一嫌犯提出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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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兩名上訴人(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提交了上訴狀。
  第一上訴人質疑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法律適用錯誤"問題。
  第二上訴人質疑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存在《刑事訴訟法典》400條第2款b)項所指“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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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份 – 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兩名上訴人在所提交的上訴狀理由闡述中,均質疑原審法院所作出的事實認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第一上訴人(A)指出,在對涉案告示的內容進行判斷時不能單獨抽出某些字眼進行分析,告示內容只是其對兩名輔助人行為的忠實陳述,對兩名輔助人造成的負面影響程度僅低至中等,根本不構成侮辱。然而,原審法院認定第7項及第8項獲證事實,是存有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第二上訴人(B)指出,本案中無證據顯示她參與製作涉案告示,且其丈夫(第一上訴人/嫌犯)已對撰寫及張貼涉案告示之事作出自認及解釋,原審法院僅憑主觀心證認定其參與製作告示並錯誤認定第7項與第8項獲證事實,這是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不同意兩名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分別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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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分析第二上訴人(B)之上訴理由。
  第二上訴人提出之理據,力指她本人沒有參與製作涉案告示,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第二上訴人(B)才是撰寫及制作告示的人之依據,並非建基於在審判聽證中所取得的證據(包括證人、輔助人的聲明以及第一上訴人的自認),而是原審法官的一個主觀認定,並無任何實際證據支持的情況下,僅以主觀的角度形成心證並作出“主觀心證”之認定。
  為此,我們且先翻閱原審判決書中關於這一部份的描述:“第一嫌犯在庭上表示涉案告示由其撰寫和張貼,並指第二嫌犯事前不知情及事後默認。雖然第二嫌犯選擇保持沉默,然而經綜合分析告示內容及事件起因經過後,本庭有理由相信第二嫌犯才是信函的真正撰寫人,詳細分析如下:告示內容充斥着強烈個人屈辱感(被偷拍)、憤怒(被擅闖)及人身攻擊(女性),其內核情感與直接遭受入侵和被偷拍的女主人身份高度吻合,作為原始受害者的第二嫌犯撰寫並決定發出這樣一封充滿個人情緒的告示,最合乎情理。而第一嫌犯作為大廈業主管委員會主席,其行事動機更偏向大廈公共地方的管理,告示内容極具個人攻擊性與管委會主席身份不甚相符,第一嫌犯在庭上一力承擔所有責任背後的目的極有可能出自於對家人的保護,且本庭認為第一嫌犯的辯解更可能是一種為妻子脫罪的策略性包庇,可信度相當存疑(稱第二嫌犯知道告示後沒任何反應的辯解完全不符合邏輯及事實真相),更何況告示中撰寫的口吻一直都是XX閣第X期X座10樓業主太太名義,而對於第一嫌犯辯解其以太太名義撰寫及張貼的目的是為了告訴輔助人其有女性家人及希望輔助人不要再來打擾她們之說,實在令人百思不得其解,須知道兩名嫌犯已在該單位居住超過十年,大廈的街坊鄰居不可能不知道作為大廈管委會主席的第一嫌犯是否有女性家人的事實。綜上所述,經客觀及綜合分析了第一嫌犯的陳述(自認張貼及摘除涉案告示),第一輔助人的聲明及證人的證言,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的情況下形成心證,本庭認定兩名輔助人與兩名嫌犯因大廈天台使用權發生爭執後,兩名嫌犯共同協議,由第二嫌犯撰寫含有「惡霸…」、「可恥」、「醜惡」和「無知老女人」言詞的告示及由第一嫌犯將之張貼在大廈通告處,目的是侵犯兩名輔助人的名譽,影響他人對兩名輔助人的觀感,因而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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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我們來簡單分析一下本案證據:
  本案中,第一嫌犯(丈夫)在庭上表示涉案告示由其撰寫和張貼,並指其太太(第二嫌犯)事前不知情,其在張貼告示後將有關內容告訴了第二嫌犯,而第二嫌犯並沒有作出任何表示。第一嫌犯解釋其所張貼告示之原因,是為了將事件的經過及後續作出描述而已,他撰寫的原因是由於兩名輔助人一直誤以為天台是屬於整棟大廈才產生誤解,第一嫌犯是為了防範兩名輔助人再次闖入其天台,故在該大廈的大堂當眼處張貼告示,並以“XX閣第X期X座10樓業主太太”的名義寫了該篇文章(告示),目的只是告知兩名輔助人其家有女人不要再來騷擾他們家。此外,第一嫌犯認為他的告示內容並沒誇大用詞或詆毀兩名輔助人,更沒有侮辱對方的成份。
  第二上訴人/嫌犯(B)在庭上保持沉默。
  輔助人(C)表示她是透過妹妹知悉涉案告示內容,因張貼之時他們夫妻不在澳門。
  第一輔助人的妹妹(D)表示其是在輔助人外出旅行期間不定期去輔助人家中查看,在大廈大堂發現有一份針對兩名輔助人的告示並張貼相關照片(照片拍到二人戴著口罩的側面樣子)。
  證人(E)(大廈管理員)表示張貼告示當日其休息,其不知道是第一嫌犯還是第二嫌犯張貼的,放假兩日回來後、大約兩到三天便看見兩名輔助人先後閱讀了告示內容(女業主先閱讀的,之後才看到男業主閱讀),故其以電話方式通知第一嫌犯,翌日第一嫌犯便叫其摘除該告示。
  根據原審判決對涉案公告之內容1分析,告示內容的基礎資訊大致為:發文主體署名 - XX閣第X期X座10樓業主太太(即案件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而收文對象:XX閣第一期3B業主(本案兩名輔助人)。當中第1至5點:署名人主張其具天臺合法使用權,第6點則指控3B業主(兩名輔助人)在未獲許可、無合法文件的情況下,強行要求管理員開啟天臺後門,闖入私人區域並偷拍室內環境。而於第9點,署名人稱2020年衝突後,對方妻子態度惡劣、否認己方天臺使用權;直接使用「惡霸」、「無知老女人」、「可恥」等詞彙指責對方,又指對方身為前警務人員卻知法犯法。
  經審查本案之證據,我們認為,在涉案告示中,署名人表述了“被偷拍”、“被擅闖”的屈辱與憤怒,情緒與受害女主人(第二上訴人)確實是高度匹配。更重要的是,二名上訴人在大廈居住十年,鄰里皆知其家庭成員情況,第一上訴人卻在公示中“借用妻子名義,以求對方不再打擾”的說法,明顯與生活經驗不相符。要是真的只是第一上訴人作為男人大丈夫之性格,卻在妻子不知情下以受害女主人之情懷去宣洩,這說辭也不合邏輯。更重要的是,第一上訴人攬責是出於不使妻子同罪之策略性行為,也是人之常情。
  承上可見,涉案告示是本案最核心的書證,其口吻、情緒、用詞、內容,是原審法官推導撰寫人身份的直接依據。因此,原審法院完整採信了涉案告示(書證)、第一嫌犯當庭陳述、輔助人聲明、證人證言等全部庭審證據,再結合生活經驗法則、邏輯規則作出事實判斷認為,針對撰寫和張貼有關告示之證據方面,於卷宗內除了第一嫌犯之聲明外,尚有輔助人聲明、證人證言、涉案告示書證等予以證明。因此,原審法庭並非單純主觀臆斷而對本案之事實作出判斷。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中級法院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面對互相矛盾的嫌犯以及證人的陳述,原審法院綜合地考慮各項證據而作出有關的事實判斷,這種判斷,既需要生活經驗,也需要膽量。法律正是賦予法官這種自由形成心證的權能,而法律在另一方面強制法官要作出決定的理由說明,讓人可以知道其心證是如何以及憑什麼形成的。”
  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書已經作出了合法的理由說明,即使是單獨採用證人的證言,也沒有顯現審理證據上的明顯錯誤,故其自由心證實不能被質疑的。
  所以,第二上訴人指原審判決患有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之瑕疵,並不存在。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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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分析第一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
  第一上訴人主張: 涉案告示僅客觀如實陳述兩名輔助人之行為,對其造成的負面影響輕微,不構成侮辱。原審法庭不該單獨抽出某些字眼進行分析,而是該結合告示的內容一併分析。原審法院割裂告示文句、單獨截取用詞評斷,未整體通讀全文,據此認定第7、8項事實成立,屬於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上訴人於信函及公告內之表述均立足客觀事實所作合理評價,並無損害兩名輔助人之名譽。
  為分析以上理由,本文轉錄原審判決中第7、8點之事實內容:
- 因大廈天台使用權與兩名輔助人發生爭執後,兩名嫌犯共同協議,由第二嫌犯撰寫含有「惡霸….」、「可恥」、「醜惡」和「無知老女人」言詞的告示,並由第一嫌犯將之張貼在大廈通告處,目的是侵犯兩名輔助人的名譽,影響他人對兩名輔助人的觀感。(第7點)
-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違法行為,且清楚知悉其等行為是法律所不允許,且會受法律制裁(第8點)。
~
  針對此方面,在我們客觀的意見認為,上述告示上寫有的詞彙,包括有描述第二輔助人(女)醜惡、惡霸、無知老女人、可恥、及「還持著自己是前警務人員的無知老女人,似「惡霸」般的無禮回覆,真「可恥」!」
  根據一般常識而言,這些詞彙本身屬於以言語貶損他人人格、尊嚴、聲譽,符合侮辱的構成要件。
  本上訴法院認為,由於本案罪名為「公開及詆毁罪」,當中構成要件也包括侮辱罪,侮辱罪本身也是侵害他人名譽的犯罪。
  在本案中,兩名上訴人指責兩名輔助人作出了無禮及不合法的行為(包括未取得許可而進入兩名上訴人的私人地方,並在公開的公告上指責是兩名上訴人的行為引致XX閣的電梯須進行維修等等),但是,即使第一上訴人在公示上寫上這些歸責對方“不是”的行為以外,還寫有對兩名輔助人的名譽作出侮辱。
  本上訴法院認為,從兩名輔助人對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所作出的整個事件角度出發,在討論雙方之間的事件或爭議之餘,也不能慘和其他與案情或事件無關,二名上訴人之目的,明顯是故意侮辱他人名聲才作出的行為。因此,兩名上訴人所作出的用字的負面程度應構成侮辱罪。因此,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並非單獨或獨立拆開來分析告示中的措詞,而是以事論事而已。但是,二名上訴人以罵人字眼去發泄自身不滿的情緒,以及醜化二名輔助人在第三人眼中的形象和感觀。
  所以,第一上訴人指原審判決患有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之瑕疵,並不存在。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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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份 - 說明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
  第二上訴人(B)指出,在輔助人提出之自訴內,從來沒有任何事實陳述及聲明提及到她是有關公告的撰寫人及制作人。與此同時,第二上訴人亦認為,對於原審法庭法官閣下上述的理由說明,明顯是存在矛盾的,因其一方面採納第一上訴人(A)的自認以及採信了辯方證人(E)之證言,但另一方面,對於第一上訴人於聲明(僅第一嫌犯書寫及張貼該告示)及證人之證言(不能判斷由那位嫌犯張貼該告示)中提出第二上訴人(B)並沒有參與之內容,原審法庭卻作出一個與第一上訴人的聲明、證人證言以及證據等相反的認定及結論。因此,第二上訴人指原審法庭所作出的結論明顯是屬於矛盾,而且亦屬於一個主觀、無任何證據基礎的見解。
  檢察院不同意第二上訴人之見解。
  以下,我們來看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在第二上訴人之陳述理由中,指責原審法庭所形成之心證,尤指認定了第7點及第8點之事實,屬於證據審查上的錯誤及矛盾。為此,本上訴法院認為,第二上訴人其實更傾向是想爭議原審法官對於證據審查方面存有錯誤。而上述問題,我們已在上文作出了分析。
  關於證據審查,我方重申:原審法院綜合採納涉案告示、第一嫌犯庭上陳述、輔助人聲明及各證人證言,依邏輯與經驗認定寫作、張貼告示的事實,卷宗內有多項證據互相佐證,並非只單獨采信第一嫌犯與管理員 (E) 的證言。即便第一嫌犯稱僅其一人撰寫張貼、證人亦無法確認張貼者身份,仍不足以證明第二上訴人(B)完全未參與告示的撰寫及張貼。
  因此,第二上訴人指原審判決中存有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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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部份 - 適用法律錯誤
  第一上訴人(A)另提出上訴理由:其張貼涉案告示,起因是兩名輔助人未經同意進入其天臺區域。即便告示用詞偏向負面、語氣尖銳,內容也僅是結合事實發表的個人看法,受言論自由保障,並未損害他人名譽。原審法院錯誤適用《刑法典》第175條作出有罪判決,該情形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法律適用錯誤,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予以開釋。
  《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規定,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構成誹謗罪。
  《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規定,將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事實歸責於他人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又或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者,構成侮辱罪。
  《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a項則規定,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指之罪之侵犯係藉著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或係在便利其散布之情節下作出,則構成公開及詆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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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二名嫌犯在大廈大堂張貼告示,文中使用“醜惡”、“無知老女人”、“惡霸”、“真可恥”等貶義詞彙形容兩名輔助人。該告示置於公共區域,往來人員均可閱覽,相關內容已對外公開傳播。本案核心爭議在於:結合一般社會大眾的評判標準,涉案用語是否具備損害他人名譽、貶低公眾觀感的性質,抑或是僅屬於客觀評論範疇,進而判斷行為是否符合侵害名譽之罪狀構成要件?
  對於“客觀評論的範圍”,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曾引用學者MANUEL DA COSTA ANDRADE的見解分析指:“答案是:凡是純粹就某人的作品、作業而作出的評論、而不是祇為羞辱或矮化作者或創作人的人身而作出的批評、或不是與正所評論的作品、作業並無任何關聯的批評,便不屬誹謗的範疇,而是仍屬客觀評論的範圍。2”
  本澳司法見解亦曾指出,“榮譽是人格的核心,本義上指正直、公正、忠誠、秉性是主觀尊嚴,即每個人擁有的倫理價值的總體。”,“事實上,對侵犯性(事實或判斷),予以歸責的前提,是存在以道德上可受譴責的目的而作出之行為,使得社會不能對其不無動於衷,要求對其予以戒除及壓制的刑事保護。其前提是侵犯了被指侵犯的、為維護受害人社會道德尊嚴所必需的最低倫理。倘有之(事實或判斷)之相對人認為自己是受害人的感覺或意思,不足以使刑事處罰具正當性及適當性,因為並不是被針對之人(按照其感覺)不同意的任何行為均必然構成(誹謗)犯罪,否則有將不太合適甚至不正確的任何及全部行為均視為此類犯罪的“危險”。3”
  在這,我們轉錄原審法庭對此方面的分析。
  “涉案的信函中記載:「你總是「眼紅」不願意接受」;真是如此「醜惡」、「手機偷拍…如同小偷般的行為,… 這種缺德的所作所為」;「無知老女人似「惡霸」般的無禮回覆,真「可恥」」、「扮傻」屬負面言詞,在不同的場合可被視為侵犯他人尊嚴或名譽。
  現在我們來逐一分析告示中可能觸犯侮辱罪的言詞。
  嫌犯根據自己的感觀責疑輔助人眼紅其單位擁有大廈天台使用權、輔助人明知大廈天台使用權屬嫌犯單位而「扮傻」,進入後用「「手機偷拍…如同小偷般的行為,… 這種缺德的所作所為」的批評措詞,本庭認為該些措詞雖具負面且具尖銳的批評,但從兩名輔助人在明知10樓單位具有大廈天台的使用權,仍在未得到嫌犯的同意情況下,強行要求管理員開門讓其等進入並在未經他人同意情況下進行拍攝行為的分析,本庭認為這些內容是針對兩名輔助人明知天台使用權屬於他人仍強行進入(雖然第一輔助人稱不知悉,但從其職業及其已居住長達30年的事實分析,輔助人不可能不知到大廈天台使用權屬10樓單位的事實)的行為作出了尖銳的批評及負面評價,從一般人的角度分析,本庭這些內容屬可接受批評的範圍,並沒超越對事件的自由言論權利。
  而對於告示上以「惡霸….」、「可恥」、「醜惡」和「無知老女人」言詞形容兩名輔助人方面,從一般人的角度進行客觀分析,該些言詞足以具備對他人的侮辱,即使兩名輔助人的行為如此不堪,嫌犯也不能以「惡霸….」、「可恥」、「醜惡」和「無知老女人」的言詞對兩名輔助人進行人生攻擊,須知道,法律秩序不允許“以錯糾錯”。由此可見,告示中描述的「惡霸….」、「可恥」、「醜惡」和「無知老女人」言詞符合侮辱罪的法定要件。”
  第一上訴人指其在行使《基本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
  毫無疑問,《基本法》第27條明文規定澳門居民享有言論自由這一基本權利,但言論自由的行使絕非不受約束、隨心所欲,而應在法律保障的範圍內行使。
亦即是說,《基本法》第二十七條雖賦予居民言論自由,但該權利並非毫無限制,不得觸犯法律,如《刑法典》明文禁止損毀他人名譽之言論。法律容許合理負面批評,惟客觀評論須針對事件本身分析表意;若僅單純人身攻擊、侮辱他人,則不受言論自由保護。例如,散佈損害他人名譽的言論便為《刑法典》所禁止。
  正如原審判決中第一部分:當中,針對兩名上訴人指責兩名輔助人因“眼紅使用權、明知權屬裝傻、偷拍如小偷、行為缺德”等表述,原審法院認為措辭負面、語氣尖銳,屬於激烈的批評口吻;而且,兩名上訴人指向輔助人“闖入、偷拍”這一具體客觀行為,並未脫離事件本身來進行人身攻擊;普通社會大眾的認知標準衡量,屬於公眾針對他人不當行為發表的評論與批評,未超越言論自由的合法範圍,法律予以容忍和保護。
  但是,正如上文已分析的,由於現在討論的是「公開及詆毀罪」中的「侮辱罪」構成要件。而侮辱罪本身是侵害他人名譽的犯罪。
  對於是否構成侮辱,學者LEAL HENRIQUES及SIMAS SANTOS所著的《澳門刑法典註釋受評述》第476頁所述,榮譽是人格的核心,本義上是指正直、公正、忠誠、秉性,是主觀尊嚴,即每個人擁有的倫理價值的總體。而他人的觀感是每個人可在人生歷程中取得的好名聲,信譽及信任等財富,是名譽的外在表現,因其來自於他人看待我們時所作的判斷,是個人在社會環境中應得之尊重。換言之,是聲譽、美譽、敬重、客觀尊嚴,即社會如何看待每個市民。
  在本案中,兩名上訴人指責兩名輔助人作出了無禮及不合法的行為(包括未取得許可而進入兩名上訴人的私人地方,並在公開的公告上指責是兩名上訴人的行為引致XX閣的電梯須進行維修等等),但是,即使兩名上訴人在公示上寫上這些歸責對方“不是”的行為以外,還寫有對兩名輔助人的名譽作出侮辱。
  而對於告示上以「惡霸….」、「可恥」、「醜惡」和「無知老女人」言詞形容兩名輔助人方面,該組詞彙不再是對“行為”的評價,而是直接指向他人之人格、品性、身份、外貌的人身攻擊,屬於典型的侮辱性用語。正如“惡霸、可恥、醜惡”:貶低他人品格、道德形象;而“無知老女人”:結合年齡、身份進行嘲諷、羞辱,完全突破了正常評論的範疇。無論輔助人此前與兩名上訴人之間存有爭執,但也不能成為行為人實施侮辱、人身攻擊的免責理由;法律不允許私人以辱駡、羞辱的方式進行“私力報復”,公法秩序要求所有糾紛必須通過合法途徑解決,而非互相侵害人格尊嚴。
  《刑法典》第177條規定:
  『一、在第174條、第175條及第176條所指之罪之情況下,如:
  a)該侵犯係藉著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或係在便利其散布之情節下作出;或
  b)屬歸責事實之情況,而查明行為人已知悉所歸責之事實為虛假;則誹謗或侮辱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二、如犯罪係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a項則規定,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指之罪之侵犯係藉著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或係在便利其散布之情節下作出,則構成公開及詆毀罪。
  本上訴法院認為,從兩名輔助人對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所作出的整個事件角度出發,在討論雙方之間的事件或爭議之餘,也不能慘和其他與案情或事件無關。更重要的是,結合一般大眾觀感,該類用語足以貶低他人人格、損害他人尊嚴,二名上訴人之目的,明顯是故意侮辱他人名聲才作出的行為。因此,兩名上訴人的行為已滿足《刑法典》第177條「公開及詆毀罪」規定侮辱罪的法定構成要件。
  因此,根據本案中已認定的事實,兩名上訴人與兩名輔助人因天台使用權發生爭議後,兩名上訴人撰寫了含有侮辱兩名輔助人的告示,並由第一上訴人張貼於大廈大堂,有關行為已觸犯了所被判處的「公開及詆毀罪」。
  綜上,第一上訴人指原審法院在法律適用上存有錯誤,其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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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兩名上訴人各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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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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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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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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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致:第一期3B業主:就你們提出的問題,我以第一期10樓B及C座業主太太身份回覆如下:
一、我方自購買10樓C座時,當時已與前業主溝通並向公務局了解知悉我方是有權獨自享用天台使用權及當時已有天台屋才購入的,後期也是同一概念購入10樓B座。
一、 我方已向公務局詳細了解此棟物業是葡國時期的歷史遺留下來的特殊情況,只要我方確保之後所加維護的東西是可移動式便可以進行修築保養。
二、 我方自購入至今單位維修保養天台漏水問題所花的費用已超過葡幣百萬元,從來也是自費處理,因為天台使用權是我方,所以也要面對處理。
三、 自新業主會成立至今,在會議上也提及天台的使用權所屬問題,大家也是清楚的。
四、 我方自大廈外牆修築之前,已經在天台門外清晰張貼政府文件展示天台的使用權。
五、 你方應該清楚記得2020年4月14日早上10時40分你方未經我方許可下,也沒有任何法律文件,強行要求管理員迫他開天台後門鎖;進入我方私人地區,並大聲聲稱自己是有權做這樣的行為,繼而用手機偷拍我方屋內,如同小偷般的行為,身為曾是公務人員的業主,這種缺德的所作所為,如果不是因為管理員替你們求情,相信的當時已經將監控影片上交警局,以法律刑事層面處理。下面附圖重溫。
六、 你身為曾是政府警務人員,知法犯法,相信你比我更清楚是對是錯,你自己享有葡國時期遺留下來的所謂「食長糧」的退休生活,自己就感覺理所當然,後期入職的政府警務人員即使退休也沒有這個福利,難道各市民要去政府反映去抵制你?同樣道理,這棟物業本來就存在葡國時期遺留下來的特殊批出的天台制度屋契,既然你總是「眼紅」不願意接受,你可以選擇遷出,沒有人同情你……
七、 曾幾何時;我先生提出維護好大廈的大堂時,點解大堂會有這個斜坡;就是因為他經常見到你用輪椅推出推入你家的老人家,為了減輕你地,明白大家也是同屬鄰里,才會有此想法,沒想到你們真是如此「醜惡」!
八、 自2020年4月事件發生後,當時我先生在電梯見到你太太,向她了解點解要擅闖我家,你太太還態度惡劣地回應「你是10樓咋,天台不是你地!」,現在強烈回覆她:你以後可以叫我地「10樓或頂樓」,你地做出知法犯法的偷拍行為;還持著自己是前警務人員的無知老女人似「惡霸」般的無禮回覆,真「可恥」!
九、 修築電梯的費用,19戶業主都是明白修築的因由,你絕對可選擇不用電梯步行上樓,否則自重!
十、 這個家園大家都是想保護,維護和修築都是想家園好,你既然咁多意見及反對的聲音,點解吾用公理說服人,而是採用不合理不正當的方法去影響我家,相信當時(2020年)你地也已經向公務局投訴過我方,因為公務局也有派人員到我家天台查看,最後你們也很清楚公務局的判決是我方合法並歸檔。你不要再「扮傻」,鄰居是彼此尊重,不是像你這樣,我絕對會保留監控影片及相片去保護我家,也不會姑息助長你們的不法行為,絕不介意大家在法律層面處理,請自重!
XX閣第X期X座10樓業主太太
2024年7月30日」

2第207/2019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MANUEL DA COSTA ANDRADE:LIBERDADE DE IMPRENSA E INVIOLABILIDADE PESSOAL,1996年,第232、233、236及299頁。

3 參見中級法院第31/2003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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