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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8/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6月11日
主要問題:量刑過重、加重詐騙罪

摘要

  《刑法典》第 48 條(前提及期間)規定: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 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 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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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428/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相當巨額);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巨額);
* 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巨額)。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6年3月20日在第CR4-25-0288-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
1)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第67條處罰的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涉及第一被害人B部分),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2)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第67條處罰的「巨額詐騙罪」(涉及第二被害人C部分),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
3) 兩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第67條處罰的「巨額詐騙罪」(涉及第三被害人D及第四被害人部分),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
4)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嫌犯)A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702頁至第713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在尊重不同見解之情況下,上訴人不認同原審裁判之量刑,並認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 刑罰份量之確定是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並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屬罪狀之情節。
3) 原審法庭作出的具體判罰是在符合經特別減輕後的法定刑幅中選擇的,然而對於選擇的刑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作出上述認定時欠缺考慮本案中一切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
4) 上訴人已主動向第一被害人B作出彌補以及向第二被害人C、第三被害人D及第四被害人E作出全數賠償,現時所有被害人在本案的財產損失已因上訴人的行為而獲得全數彌補。
5) 上訴人於庭審中承認犯罪,明確表示悔意,協助法庭釐清案情,此等行為反映上訴人的人格具有較高的可改造性。
6) 上訴人雖非為初犯,但距離其上次犯罪已是十多年前的事情,在此期間上訴人一直努力工作及生活,經營了三間食店,並預計會開設新一間食店。
7) 由於上訴人的丈夫不幸地發生了交通意外,上訴人突然產生了額外的醫療開支,同時上訴人為了照顧其丈夫而無暇兼顧工作,對上述的食店生意造成影響,加上預計新開設的食店亦需要資金投入,最終在經濟狀況存在困難的情況下,上訴人為了周轉而一念之差犯下本案。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動機是為了家人,上訴人絕非如原審裁判所言罪過程度較高。
8) 現時上訴人的食店生意仍需要繼續經營以維持家庭收入,同時上訴人亦需要照顧其受傷的丈夫,上訴人十分需要陪伴在其家人身邊。
9) 根據上訴人當時及現時之個人狀況,我們認為其經過本案的審判過程及判決的譴責和制裁所汲取的教訓,能夠領悟犯罪的嚴重後果,從而令上訴人日後不再實施犯罪行為。
10) 原審法庭認為僅靠譴責與監禁威嚇不足以實現刑罰目的,但上訴人已透過實際行動表明其願意承擔責任,並希望回歸正常生活。若能在刑罰中適當考慮其悔罪表現、合作態度及犯罪情節,給予其重返社會的機會,將更符合刑事政策中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宗旨。
11) 在我們的刑事制度中,任何犯罪均可予寛恕,只是視乎犯罪的類型及惡性程度而不同。即使上訴人的確實施犯罪,但其牽涉的事實及情節不致於卑劣,因而犯罪結果不致造成嚴重影響,相信社會大眾是接受以適當的刑罰處罰行為人,而不會存在反對的迴響;相反,可產生信任法律秩序或害怕法律秩序的後果、阻嚇,從而不敢去以身試法,以起到警戒社會上的潛在犯罪者。
12) 由尊敬的F. Dias教授在其一書中指出:根據具體個案的量刑情節,保護法益所需的刑罰並非一固定的量,而是由一在抽象刑幅範圍內的最佳點和最基本點所劃定的一般預防保護法益刑幅。這個最佳點是為滿足社群成員對法律秩序有效性的正當期望的最佳的刑量,由這最佳點向下調,並不表示下調後的各點所表示的刑量不能達一般預防和保護法益的要求,而是仍能達到一般預防和保護法益的要求,只不過不是最佳,可能是次佳。繼續往下調,至一特定點時,如法官整體考慮《刑法典》第六十五條的量刑因素結論如再往下調,則刑量再不能滿足一般預防和保護法益的要求。故把該點定為基本點,由此可見,法官可在法定抽象刑幅内再確定出個符合具體個案所有量刑考慮的小刑幅,即最佳點和最基本點之間的幅度。幅度內任何一點所代表的量均能滿足一般預防和保護法益的要求。(…)法官應在一般預防的小刑幅範圍內定出與行為人犯罪時所顯示出的罪過程度相適度的刑量。代表這刑量的點幾乎必然地處於小刑幅的最佳點與最基本點之間,而不會超逾或低於這一小刑幅,理由是一般預防的要求高與低是與罪過程度成正比的。經此兩個步驟,法官可在罪過程度的一點為上限,一般預防最基本點為下限,找出一點最能達警戒行為人不再犯罪和有利於行為人重返社會最適合的一點,盡可能在罪過為上限的前提下平衡一般預防(滿足社群對預防犯罪保護法益的要求)特別預防(阻嚇行為人不要再犯罪和設定有利條件讓他容易重返社會)兩互為相對的利益,這樣確定的一點就代表具體量刑中,法官應科處的具體刑罰的量(…)。
13) 基於上述理由、學說以及過往之司法見解,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其具體個人狀況,因此導致被原審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14) 考慮到原審裁判對上述犯罪的量刑過重,上訴人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考慮卷宗內一切有利於上訴人的情況,尤其是上訴人承認控罪、有可同情之犯罪動機及已全數作出賠償等一切有利之因素,重新就上述犯罪合共判處不超逾兩年之徒刑。
15) 由尊敬的Manuel Leal-Henriques學者在其一書中指出:徒刑的暫緩執行是現代刑法學中最受推崇及最核心的制度,它用以打擊短期或中期的徒刑,因為此等徒刑並不必然能夠達到處罰的目的。
16) 判處刑罰的目的在於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而適用緩刑也正是集中反映在犯罪的預防之上,條件是取決於法院對嫌犯的人格特徵、生活條件以及在犯罪前後的行為和犯罪情節的考量所形成的總體評價。
17) 考慮到上訴人的丈夫現時因傷勢而需要獲得上訴人的照顧,上訴人需要陪伴在其丈夫身邊。當然,上訴人作出不法行為後理應承擔刑罰,但倘若上訴人實際履行徒刑將令其無法繼續工作及照顧家庭,更不利於上訴人重返社會,違背了刑罰的目的。
18) 綜合上述所有理由,上訴人在其整體考量中可以見到很多有利的因素,在這個總體評價中上訴人應獲得可給予緩刑機會的結論。
19) 因此,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的理由,並將原審裁判中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三項「巨額詐騙罪」重新作出量刑,並改判處合共不超逾兩年之徒刑最為適合,並許可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維持本案之量刑,亦請考慮到本案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而給予徒刑暫緩執行。
20)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針對原審裁判中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徙刑及三項「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九個月徙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徙刑之決定改為判處合共不超逾兩年之徒刑最為適合,並許可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維持本案之量刑,亦請考慮到本案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而給予徒刑暫緩執行。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嫌犯)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715頁至第718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第67條處罰的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涉及第一被害人B部分),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第67條處罰的「巨額詐騙罪」(涉及第二被害人C部分),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兩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第67條處罰的「巨額詐騙罪」(涉及第三被害人D及第四被害人部分),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A對被上訴的裁判中作出的量刑不服。
3)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考慮到全部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均可獲得全數彌補,故決定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的規定,基於本案滿足法定減輕情節,在量刑上按照同法典第67條規定作出處理。
4) 原審法院經考慮本案的犯罪情節,認為判處罰金不足以適當實現處罰之目的,決定對其選擇徒刑處罰,符合《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
5)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考慮嫌犯A非為初犯,承認犯罪,現時有相當悔意,承諾不再犯,本案犯罪後果一般,不法性一般,罪過程度較高,並考慮嫌犯的犯罪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等等,作出本案的量刑,對每項犯罪的判刑均未達抽象最高刑幅之四分之一。
6) 在刑罰競合下,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一年六個月至三年九個月徒刑之間,原審法院就嫌犯的犯罪情節作出量刑,僅判處其兩年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明顯沒有過重。
7) 而且,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所作量刑合法和合適,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
8) 最後,上訴人雖然符合《刑法典》第48條規定被科處不超逾三年徒刑之可被暫緩執行之形式要件,但仍需符合該條文要求的實質要件,方可暫緩執行徒刑,對此,原審法院考慮到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嫌犯非為初犯,曾觸犯相同犯罪而被判徒刑,出獄後相隔十多年後再犯本案,雖然嫌犯已作全數還款,但考慮犯罪情節,認為對其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適當地達致懲罰目的,故決定須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刑罰,不給予暫緩執行。
9) 檢察院亦認為倘若給予上訴人緩刑,是不足以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10) 被上訴之裁判沒有任何違法情況。
11)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726頁至第729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結論的內容如下:
  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所謂被上訴判決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被上訴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下列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第一被害人B及第二被害人C]
一、
  第一被害人B為位於澳門XXX及名為「XX金行」店舖之擁有人。
二、
  第二被害人C為位於澳門XXX及名為「XX大押」店舖之擁有人。
三、
  2025年1月7日約上午10時23分,嫌犯前往位於澳門XXX及名為「XX金行」店舖,向第一被害人B訛稱其朋友有意購買珠寶首飾,其可協助第一被害人B介紹店舖之珠寶首飾,但條件為第一被害人B須將店舖內指定款式之珠寶首飾交付予嫌犯,由嫌犯將該等珠寶首飾展示予其朋友,在其朋友挑選並購買有關珠寶首飾而向嫌犯支付有關貨款後,嫌犯便會將之轉交予第一被害人B。
四、
  然而,嫌犯所講述之其朋友有意購買珠寶首飾一事全屬子虛烏有,其自身根本無意亦無能力協助第一被害人B轉售後者店舖內之珠寶首飾,僅是利用後者對其之信任,以訛稱協助第一被害人B轉售珠寶首飾作為詭計,從而不正當及最大限度地獲取第一被害人B所交付之店舖內之珠寶首飾。
五、
  第一被害人B錯誤地相信嫌犯所言,因而予嫌犯於店舖內自行挑選了合共價值為陸萬壹仟叁佰澳門圓(MOP61,300.00)之兩件玉吊墜及一枚玉戒指,並在無支付任何款項之情況下將之帶離店舖。
六、
  在取去屬第一被害人B所有之上述兩件玉吊墜及一枚玉戒指後,嫌犯隨即前往位於澳門XXX及名為「XX大押」之店舖,並將該三件珠寶首飾交予店舖擁有人第二被害人C要求將之進行典當,同時訛稱該等珠寶首飾為其自身早前購買所得。
七、
  事實上,嫌犯清楚知悉該三件珠寶首飾屬第一被害人B所有,而且是以協助轉售予嫌犯之朋友為名交付予嫌犯,但其為著成功將之及後續用以典當之物於押店進行典當,因而於前往「XX大押」店舖將上述珠寶首飾交予第二被害人C時,便以訛稱該等珠寶首飾為其自身早前購買所得作為詭計,隱瞞該等珠寶首飾為犯罪所得,繼而不正當及最大限度地獲取第二被害人C接受典當而支付之款項。
八、
  經第二被害人C進行檢驗後,同意以合共伍仟港圓(HKD$5,000.00)之價格接受進行典當,在嫌犯同意後,便登記嫌犯之身分資料及向其支付伍仟港圓(HKD$5,000.00)現鈔,嫌犯亦於收取款項後隨即離開。
九、
  2025年1月10日約下午3時21分,嫌犯前往「XX金行」店舖,再次向第一被害人B訛稱前者之朋友有意購買珠寶首飾,需挑選更多珠寶首飾,並承諾在成功連同上述兩件玉吊墜及一枚玉戒指一同轉售後,便會將有關貨款全數交付予第一被害人B,即使未能成功轉售,亦會於同年1月13日將所有珠寶首飾返還予第一被害人B。
十、
  由於第一被害人B仍錯誤地相信嫌犯所言,因而再一次予嫌犯於店舖內自行挑選了合共價值為壹拾伍萬叁仟柒佰澳門圓(MOP153,700.00)之兩條鑽石手鏈、兩枚玉戒指及三枚鑽石戒指,並在無支付任何款項之情況下將之帶離店舖。
十一、
  在取去屬第一被害人B所有之上述兩條鑽石手鏈、兩枚玉戒指及三枚鑽石戒指後,嫌犯於同日下午先後兩次前往「XX大押」店舖,並分別將其中兩條鑽石手鏈與一枚玉戒指交予第二被害人C要求進行典當,同時再次訛稱該等珠寶首飾為其自身早前購買所得。
十二、
  經第二被害人C進行檢驗後,同意以壹萬伍仟港圓(HKD$15,000.00)之價格接受進行一條鑽石手鏈之典當,以及按照合共壹萬壹仟港圓(HKD$11,000.00)之價格接受進行一枚玉戒指與一條鑽石手鏈之典當,在嫌犯同意後,便登記嫌犯之身分資料及向其分別支付壹萬伍仟港圓(HKD$15,000.00)及壹萬壹仟港圓(HKD$11,000.00)現鈔,嫌犯亦於收取款項後隨即離開。
十三、
  2025年1月11日上午,嫌犯再次前往「XX大押」店舖,並將一枚玉戒指及三枚鑽石戒指交予第二被害人C要求將之進行典當,同時繼續訛稱該等珠寶首飾為其自身早前購買所得。
十四、
  經第二被害人C進行檢驗後,同意以壹萬港圓(HKD$10,000.00)之價格接受典當,在嫌犯同意後,便登記嫌犯之身分資料及向其支付壹萬港圓(HKD$10,000.00)現鈔,嫌犯亦於收取款項後隨即離開。
十五、
  2025年1月12日約上午10時55分,嫌犯前往「XX金行」店舖,繼續向第一被害人B訛稱需為其朋友挑選更多珠寶首飾,要求第一被害人B交付珠寶首飾予其挑選。
十六、
  由於第一被害人B繼續錯誤地相信嫌犯所言,因而再次予嫌犯於店舖內自行挑選了合共價值為叁萬玖仟壹佰澳門圓(MOP39,100.00)之一條鑽石手鏈及一枚鑽石戒指,並在無支付任何款項之情況下將之帶離店舖。
十七、
  在取去屬第一被害人B所有之上述一條鑽石手鏈及一枚鑽石戒指後,嫌犯隨即前往「XX大押」之店舖,將該兩件珠寶首飾交予第二被害人C要求將之進行典當,同時仍然再次訛稱該等珠寶首飾為其自身早前購買所得。
十八、
  經第二被害人C進行檢驗後,同意以玖仟港圓(HKD$9,000.00)之價格接受典當,在嫌犯同意後,便登記嫌犯之身分資料及向其支付玖仟港圓(HKD$9,000.00)現鈔,嫌犯則於收取款項後隨即離開。
十九、
  同樣地,嫌犯及後兩次向第一被害人B講述之為其朋友挑選珠寶首飾以供選購一事仍然為憑空掐造,其自身無意亦無能力協助第一被害人B轉售後者店舖內之珠寶首飾,僅是再次利用後者對其之信任,以訛稱協助第一被害人B轉售珠寶首飾作為詭計,從而不正當及最大限度地獲取第一被害人B所交付之店舖內之珠寶首飾。
二十、
  在取得上述特定珠寶首飾後,嫌犯清楚知悉該等珠寶首飾屬第一被害人B所有,而且是以協助轉售予嫌犯之朋友為名交付予嫌犯,自身並無為此而交付任何款項以購買之,但其為著成功將之及後續用以典當之物於押店進行典當,因而在再次前往「XX大押」店舖將上述珠寶首飾交予第二被害人C時,均訛稱為其自身早前購買所得,隱瞞該等珠寶首飾為犯罪所得,繼而不正當及最大限度地獲取第二被害人C接受典當而支付之款項。
二十一、
  事件導致第一被害人B合共損失貳拾伍萬肆仟壹佰澳門圓(MOP254,100.00)。
二十二、
  事件導致第二被害人C合共損失伍萬港圓(HKD$50,000.00),折合約為伍萬壹仟伍佰柒拾伍澳門圓(MOP51,575.00),嫌犯已向第二被害人C全數作出賠償。
*
[第三被害人D]
二十三、
  2025年3月5日,第三被害人D透過朋友得悉嫌犯由於缺乏流動資金,現時正在招攬有意投資嫌犯於澳門所開設之多間經營餐飲業務之店舖之人士後,有意投資至嫌犯之上述店舖,因而透過朋友安排與嫌犯會晤商討投資事宜。
二十四、
  翌日約上午10時許,第三被害人D成功與嫌犯會面,隨即在前者朋友之安排下,第三被害人D與嫌犯一同前往澳門路環石排灣業興大廈附近之一間店舖,嫌犯隨即訛稱該店舖將會開設一間經營海鮮餐飲之店舖,同時虛假地承諾,不論將來所有店舖之營業額為何,嫌犯均會每月向第三被害人D支付人民幣伍萬圓(CNY50,000.00)作為投資回報,繼而要求第三被害人D出資人民幣叁拾萬圓(CNY300,000.00),並先行繳付人民幣伍萬圓(CNY50,000.00)作為定金,同時亦表示倘不同意日後所草擬之投資合同,則可將有關定金全數退回。
二十五、
  然而,事實上,嫌犯根本並非亦無意於上述店舖開設海鮮店,更不可能在不取決於店舖之營運收支之情況下,每月向第三被害人D支付人民幣伍萬圓(CNY50,000.00)作為投資回報,其僅是透過虛假地作出該承諾,以此作為詭計誤導第三被害人D,從而不正當地獲取後者以投資名義所交付之款項。
二十六、
  由於第三被害人D錯誤地相信嫌犯確實可每月向其支付上述投資回報,以及所支付之定金可於日後不同意有關投資合同之內容時獲全數退回,因而接受嫌犯之建議,並於2025年3月7日按照嫌犯之指示,將人民幣肆萬叁仟圓(CNY43,000.00)轉帳予嫌犯所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中。
二十七、
  直至2025年3月10日,第三被害人D再次跟隨嫌犯前來澳門視察嫌犯所經營之各間店舖,但卻發現該等店舖均無營業,隨即向嫌犯表示放棄進行投資,並要求後者返還其所支付之人民幣肆萬叁仟圓。
二十八、
  然而,嫌犯一直以資金周轉為由拖延退還有關款項,以致第三被害人D至今仍未收悉該筆款項,方懷疑受騙而報警求助。
二十九、
  事件導致第三被害人D合共損失人民幣肆萬叁仟圓(CNY43,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肆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圓(MOP47,472.00)。
*
[第四被害人E]
三十、
  2025年2月16日,第四被害人E透過其胞兄介紹而認識嫌犯,並得悉後者有意尋找合伙經營餐飲店舖之人士,由於有意與嫌犯商討合伙經營店舖之事宜,遂相約嫌犯於翌日在位於澳門水坑尾街「XXX」餐廳會晤商談。
三十一、
  翌日,在兩人會面後,嫌犯隨即提出第四被害人E需出資叁拾肆萬澳門圓(MOP340,000.00)作為合伙經營餐飲店舖之資金,並可透過此每月獲取嫌犯所經營之店舖之營業利潤之45%作為回報,且回報金額不低於貳萬澳門圓(MOP20,000.00),繼而要求第四被害人E先行向其支付肆萬澳門圓(MOP40,000.00)作為商談合伙經營餐飲店舖事宜之誠意金,並承諾倘第四被害人最終無同意合作,則會立即退還有關款項。
三十二、
  實際上,嫌犯根本並非亦無意與第四被害人E合伙共同經營嫌犯所開設之店舖,更不可能每月向第四被害人E支付店舖之營業利潤之45%且回報金額不低於貳萬澳門圓(MOP20,000.00)之款項作為回報,嫌犯僅是透過虛假地作出該承諾,以此作為詭計誤導第四被害人E,從而不正當地獲取後者以誠意金及合伙經營名義所交付之款項。
三十三、
  由於第四被害人E錯誤地認為嫌犯確實有意與其商討合伙事宜且有能力每月支付其所承諾之金額,以及所支付之誠意金可於日後不同意進行合伙時獲全數退回,因而接受嫌犯之建議,並按嫌犯之指示,於同日將肆萬澳門圓(MOP40,000.00)轉帳予嫌犯所指定之中國銀行帳戶中。
三十四、
  2025年2月18日約下午8時37分,嫌犯與第四被害人E會面商討進行合伙經營餐飲店舖之事宜,過程中,嫌犯訛稱存在兩種投資模式予第四被害人E選擇:第一種為第四被害人出資貳拾萬澳門圓(MOP200,000.00),於店舖正式開業後起計6個月內可每月獲支付貳萬澳門圓(MOP20,000.00);第二種為第四被害人出資壹拾萬澳門圓(MOP100,000.00),於店舖正式開業後起計6個月內可每月獲支付壹萬澳門圓(MOP10,000.00)。
三十五、
  第四被害人E對嫌犯所提出之兩項合伙選擇存疑,並且在要求嫌犯提供店舖之營業執照、店舖之流水帳目及裝修相關文件時,嫌犯並無提供之,因而於2025年2月24日決定不與嫌犯達成合伙經營協議,並要求後者退還上述所支付之肆萬澳門圓(MOP40,000.00)之誠意金。
三十六、
  然而,嫌犯並無將之退還,而是不斷拖延退還款項之日期,第四被害人E因而報警求助。
三十七、
  事件導致第四被害人E損失肆萬澳門圓(MOP40,000.00)。
*
三十八、
  第二被害人C自願交出並扣押之12件珠寶首飾均為屬第一被害人B所有及嫌犯實施本案犯罪之所得及所使用之工具。
三十九、
  於嫌犯身上所扣押之手提電話連一張SIM卡為嫌犯實施本案犯罪時所使用之聯絡工具。
四十、
  嫌犯無意亦無能力協助第一被害人B轉售後者店舖內之珠寶首飾,但仍利用後者對其之信任,以訛稱協助第一被害人B轉售珠寶首飾作為詭計,使後者錯誤地相信嫌犯所言及確實有能力協助轉售珠寶首飾,繼而將店舖內合共價值貳拾伍萬肆仟壹佰澳門圓(MOP254,100.00)之12件珠寶首飾交付予嫌犯,嫌犯則透過此舉不正當地獲取該等珠寶首飾,並將之據為己有以作典當,導致第一被害人B損失該等價值合共貳拾伍萬肆仟壹佰澳門圓(MOP254,100.00)之珠寶首飾。
四十一、
  嫌犯清楚知悉其前往「XX大押」店舖藉要求典當為名交予第二被害人C之12件珠寶首飾均屬第一被害人B所有,且是在錯誤地相信嫌犯會協助進行轉售之情況下交付予嫌犯,但嫌犯為著能成功將該等珠寶首飾於押店進行典當並不引起第二被害人C有所懷疑,在分別將上述珠寶首飾交予第二被害人C時,均以訛稱為其自身早前購買所得作為詭計,隱瞞該等珠寶首飾為犯罪所得之事實,使第二被害人C錯誤地相信其所言而接受典當,繼而不正當地獲取因典當而支付之款項,並將之用於賭博及日常開支,導致第二被害人C損失合共伍萬港圓(HKD50,000.00),折合約為伍萬壹仟伍佰柒拾伍澳門圓(MOP51,575.00),嫌犯已向其全數作出賠償。
四十二、
  嫌犯並非亦無意予第三被害人D投資至其所開設之店舖,不可能每月向第三被害人D支付人民幣伍萬圓(CNY50,000.00)作為投資回報,其僅是透過虛假地作出該承諾,使第三被害人D錯誤地認為嫌犯確實有能力每月支付其所承諾之金額作為投資回報,繼而不正當地獲取第三被害人以投資名義交付予嫌犯之人民幣肆萬叁仟圓(CNY43,000.00),在收取有關款項後隨即將之用於賭博及日常開支,導致第三被害人D損失該筆款項。
四十三、
  嫌犯並非亦無意與第四被害人E合伙共同經營嫌犯所開設之店舖,不可能每月向第四被害人E支付店舖之營業利潤之45%且金額不低於貳萬澳門圓(MOP20,000.00)之款項作為回報,嫌犯僅是透過虛假地作出該承諾,使第四被害人E錯誤地認為嫌犯確實有意與其商討合伙事宜且有能力每月支付其所承諾之金額,繼而不正當地獲取第四被害人E以誠意金名義交付予嫌犯之肆萬澳門圓(MOP40,000.00),並將之用於賭博及日常開支,導致第四被害人E損失該筆款項。
四十四、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四十五、
  嫌犯清楚知悉所作出之行為觸犯澳門法律,並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在庭上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承認。
  嫌犯在2025年10月6日及2025年10月20日自願提存在案52,000澳門元以及人民幣43,000元作為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害人的損害賠償及彌補。
  第一被害人B已於2026年1月28日取回扣押於本案屬其所有的全部12件珠寶首飾。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有如下刑事犯罪記錄:
- 在第CR3-13-0141-PCC號卷宗,因於2012年10月5日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以及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於2014年4月9日分別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及一年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向輔助人支付財產損害賠償HKD$1,715,000.00,並附加自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該案判決已於2014年5月8日轉為確定。該案已歸檔。
- 在第CR3-13-0244-PCC號卷宗,因於2012年11月1日觸犯八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四項「簽發空頭支票罪」、三項「簽發相當巨額空頭支票罪」以及一項「偽造文件罪」,於2014年4月30日分別被判處每項三年徒刑、每項六個月徒刑、每項九個月徒刑以及七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支付各被害人財產損害賠償(民事裁決見原判決內容),該案判決已於2014年5月20日轉為確定。該案刑罰與第CR3-13-0141-PCC號卷宗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九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有關刑罰競合裁決已於2014年10月16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21年5月4日獲准給予假釋,並自2022年5月1日起獲確定性自由。
  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被羈押前為無業。
- 須供養一名女兒。
- 學歷為初中畢業。
*
  原審法院(被上訴法院)經庭審未能查明的事實:
  未獲證明的事實:
  沒有。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經分析上訴人(嫌犯)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量刑過重;
2) 緩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未有考慮案中一切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前科案件的犯罪事件已是10多年前的事情,上訴人因一時貪念才會犯案,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請求科處較輕的刑罰及給予緩刑。
  駐初級法院及駐本院的兩位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量刑過重:
  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上訴人先後以轉售珠寶及投資店舖為由,分別詐騙四名被害人的款項,事件中各被害人的損失由40,000澳門元至254,100澳門元不等;基於第一被害人B已取回扣押的珠寶,而且上訴人已存放賠償,所以各被害人在案中的財產損失將可獲得全數彌補。
  關於刑罰的選擇方面,原審法院指出:
  “針對「巨額詐騙罪」,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嫌犯A非為初犯,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法院認為對其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決定科處徒刑。”
  可見,原審法院尤其考慮到的是上訴人並非初犯。
  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上訴人曾因多次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簽發空頭支票罪」、「偽造文件罪」,而先後被第CR3-13-0141-PCC號卷宗及第CR3-13-0244-PCC號卷宗所判刑,兩案合共判處上訴人9年的實際徒刑。
  由此反映罰金刑,並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選擇了剝奪自由的刑罰屬正確的決定。
  在定出具體的刑罰份量時,原審法院指出:
  “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包括: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前及後之行為,尤其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既證事實顯示第一被害人B已取回扣押在案的12件珠寶首飾,第一被害人現已無經濟損失;同時,嫌犯亦已主動提存人民幣43,000元以及52,000澳門元以作為第三被害人D及第四被害人E受其行為的財產損失及第一被害人B的彌補,故而所有被害人在本案的財產損失將可獲得全數彌補,因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的規定,本案滿足法定減輕情節,基於此,量刑上應按照同法典第67條規定作出處理。
*
  依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嫌犯A非為初犯,承認犯罪,現時有相當悔意,承諾不再犯,本案犯罪後果一般,不法性一般,罪過程度較高。考慮嫌犯的犯罪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同時,考慮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要求,本合議庭認為現作出以下裁判為宜: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第67條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涉及第一被害人B部分),抽象刑幅在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之間考量,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第67條處罰的「巨額詐騙罪」(涉及第二被害人C部分),抽象刑幅在一個月至三年四個月徒刑之間考量,判處九個月徒刑;
  - 兩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第67條處罰的「巨額詐騙罪」(涉及第三被害人D及第四被害人E部分),抽象刑幅在一個月至三年四個月徒刑之間考量,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考慮到嫌犯的犯罪情節,上述刑罰競合,在一年六個月至三年九個月徒刑之間考量,合議庭認為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從中所見,原審法院已考慮了上訴人作出賠償、第一被害人已取回扣押物、各被害人的損失可獲得全數彌補的情節,因而特別減輕上訴人的刑罰。
  此外,原審法院還考慮到上訴人承認控罪、已有相當的悔意、承諾不再犯罪的態度,並考慮到犯罪後果及不法性屬一般、犯罪動機等情節。
  關於量刑的問題,中級法院在第880/2025號裁判中曾提到:
  “量刑的問題,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然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回到本案,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有關的定罪刑幅為2年至10年的徒刑;經特別減輕後,刑幅下調為1個月至6年8個月的徒刑。
  而上訴人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有關的定罪刑幅(徒刑)為1個月至5年的徒刑;經特別減輕後,刑幅下調為1個月至3年4個月的徒刑。
  原審法院在這個量刑幅度之間,考慮到案中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從而針對一項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定出1年6個月的徒刑,而針對三項的「巨額詐騙罪」,每項定為9個月的徒刑,按照各項犯罪所涉及的金額(40,000澳門元至254,100澳門元),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所定出的具體刑罰只是略高於抽象刑幅的下限,原審法院既沒有違反法律的規定,也沒有明顯與上訴人罪過不相適度的情況。
  至於競合刑罰,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的規定,各罪競合後,競合刑幅為1年6個月的徒刑至3年9個月的徒刑,原審法院在綜合考慮了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後,繼而將有關的競合刑罰定為2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原審法院只是將競合刑罰定在抽象刑幅的中間水平,並未有違反法律的規定,也沒有明顯與上訴人罪過不相適度的情況。
  因此,原審法院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量刑過重問題,故裁定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緩刑:
  至於是否給予緩刑,原審法院提到: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嫌犯非為初犯,曾觸犯相同犯罪而被判徒刑,出獄後相隔十多年後再犯本案,雖然嫌犯已作全數還款,但考慮犯罪情節,合議庭認為對其作出讉責及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適當地達致懲罰目的,因此,本案需要實際執行徒刑方能適當實現刑罰的處罰目的,故決定不給予暫緩執行。”
  原審法院在這裡尤其考慮到的是上訴人的前科案件判刑記錄,然而,值得留意的是,原審法院表示上訴人在“出獄後相隔十多年後再犯本案”,但事實上,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上訴人於2021年5月4日獲得假釋,2022年5月1日獲得確定性自由;所以,原審法院在這裡所表達的訊息存在謬誤。
  然而,本院認為,這種錯誤並不妨礙本院考慮上訴人是否應獲得緩刑。
  中級法院曾在第868/2023號裁判中提到:
  “《刑法典》第 48 條(前提及期間)規定: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 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 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所以,即使所科處的徒刑期間不超逾三年,也不代表法庭必需要給予緩刑的機會,過程中我們還需考慮到倘若以監禁作威嚇,是否足以相信行為人日後會誠實做人、不再犯罪,而且社會大眾是否認同在具體的個案中非實際執行的刑罰仍能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
  這時,我們有需要考慮行為人一直以來的人格轉變。
  本院認為,上訴人曾被兩個前科卷宗判處合共9年的實際徒刑,2021年5月4日獲得假釋,但上訴人在長達8年的實際服刑時間中,並未有汲取足夠的教訓,而且於2025年初再次觸犯本案,犯罪性質與過往相同,由此已足以反映刑罰的暫緩執行對上訴人而言已無法發揮阻嚇犯罪的作用。
  既然原審法院認為即使上訴人在出獄後10多年再犯本案仍未足以給予緩刑;那麼,基於更大的理由(事實上,上訴人在獲假釋後不足4年的時間再犯本案),案件沒有給予上訴人緩刑的合理理由。
  基於此,本院認同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實際執行徒刑的決定,並裁定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針對本上訴程序,判處上訴人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2,5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6月11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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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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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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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被上訴的裁判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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